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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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 黎匡晉 (以下簡 稱 「裁判官」)席前面對共10張傳票,即身為公司董事,在其同意或縱容或疏忽下,公司故意及無合理辯解: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2023[2023] HKCFI 27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2023

[2023] HKCFI 2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2年第26401至264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士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12日
判案日期:  2023年9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黎匡晉(以下簡「裁判官」)席前面對共10張傳票,即身為公司董事,在其同意或縱容或疏忽下,公司故意及無合理辯解:

(a)  沒有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內支付員工工資 (KTS 26401-26409/2022);及

(b)  沒有按勞資審裁處判令在到期日後的14天內支付款項 (KTS26410/2022)。

2.上訴人承認上述10張傳票,裁判官就每張傳票判處如下:

(a)  9張「沒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的傳票,刑期各為6 天監禁全數分期執行,共54天;及

(b)  另一張「沒有按勞資審裁處判令在到期日後的14天內支付款項」的傳票,刑期是2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刑期與以上9張傳票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10張傳票的總刑期為1個月及54天的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處,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考慮改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案情

4.上訴人案發時是中海重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其中一位註冊董事,負責決策公司的日常運作及工資發放。公司於2018年2月27日聘請唐耀安(以下簡稱「唐」)為公司秘書。

5.上訴人承認公司於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間未有在工資期屆滿7天內支付的工資。之後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公司提出申索。2021年8月3日,勞資審裁處在雙方同意下頒下判令,下令公司須分兩期繳付欠薪共$885,000予但公司最後並未有在該判令到期日後的14天內向支付款項。

6.入職時月薪$90,000。自2021年9月1日起月薪下調為$50,000。

7.隨後,公司曾支付2021年7月的工資及8月的部份工資。但直至2022年5月29日,公司除未有支付上述$885,000的款項外,更進一步拖欠2021年部份8月至2022年4月的工資共$432,250。由於公司曾支付部份上述欠薪共$250,000予,故此公司仍欠的款項總數共$1,067,250。

新增證據

8.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方以2023年3月22日和6月7日的動議通知書,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 83V(1) 條動議將一份日期為2023年2月28日的確認書、向勞工處提供的證人陳述書及於2023年6月6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納入為新證據。該確認書由簽署確認以下兩點內容:—

「 1. 在2021年10月,我與公司前任董事張士宏先生達成口頭意向: 由於公司重組的進展受疫情影響以及公司需要處理被申請清盤事宜,本人願意向公司給予支持並與公司共渡難關,因此本人願意公司並不需按照勞資審裁處2021年8月3日的命令,於2021年10 月底支付本人$400,000及11月底支付本人$485,000 (合共$885,000),亦不需按僱傭合約與及《僱傭條例》下規定的時限內每月支付本人薪金,直至本人向公司書面提出支付尚未償還的薪金的要求。本人特此聲明,截至本確認書日期,本人尚未向公司書面提出支付尚未償還的薪金的要求。

2. 此外,在2022年底,公司及張先生向本人提出以下還款方案,亦獲得我同意。

在2022年12月31日或之前支付$50,000

在2023年3月31日或之前支付$600,000

在2023年6月30日或之前支付餘額,即$417,250」

9.上訴方指出該確認書與上訴人犯下有關的罪行情況高度相關,該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上訴人有合理的解釋為何該新證據沒有在裁判法院的聆訊上被援引。

10.對此,答辯人反對呈堂。

11.另外,上訴方亦存檔一份由上訴人在2023年3月21 日所作之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主要提及由於在求情前因為是案件的受害人,與他討論案件、探討他是否願意提供求情資料以書面形式呈堂會被誤以為騷擾證人及妨礙司法公正,因此上訴人只是和商討過分期還款的時間表並達成口頭協議。分期還款的時間表亦透過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官呈上。此外上訴人表示亦向感化官透露他與的分期還款時間表並合理地相信感化官會向求證。因此上訴人並沒有和探討他是否願意為他以書面形式求情。

12.然而,感化官不但沒有向查證,反而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和達成就延遲繳付勞資審裁處判決及欠薪的分期還款協議。這一點是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並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一個重要因素。裁判官在接納感化官建議時,亦認為公司和上訴人未能準時繳付勞資審裁處判決及欠薪給予有欺壓和剝削的成份。

13.上訴方亦同時存檔另一份由於2023年6月6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主要解釋確認書和向勞工處提供的證人陳述書上的內容沒有不一致。同時,亦確認上訴人有根據他與公司及上訴人同意的還款方案準時向法庭支付欠薪。

14.在庭上,上訴方更傳召上證人台親自解釋並接受答辯方的盤問。表示當時上訴人向他表示公司有困難未能在限期前向他支付金額,問他可否答應與公司共渡時艱,表示同意,所以亦同意公司延期支付薪金。他表示後來到勞工處投訴主要只是因為若公司將來準備清盤,身為僱員他為保障自己作為一個優先債權人所以有需要作出追討欠薪的記錄。被答辯人問及為何仍同意延期支付,他表示不害怕是因為身為公司秘書,他明白公司的情況並且對新的注資有信心。當被問及為何不向勞工處提及協議內容,表示當時確認書仍未簽署。至於口頭協議,他解釋由於他認為當時只是與公司達成了意向共識但就付款安排日期仍未算有協議。

15.本席考慮了相關的誓詞及在庭上的解釋。本席認為確認書、的證人陳述書及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的確構成強烈的求情理由並與上訴人在本案的刑責有關。雖然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曾向裁判官提及有關的還款方案但卻未有詳細提及公司重組的進展受疫情影響以及公司需要處理被申請清盤事宜而在這情況下更是同意給予公司支持並與公司共渡難關。裁判官其中一個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理由是認為出現了嚴重剝削僱員的情況。為了更全面分析上訴人的罪責,本席認為為了司法公義,實在應將上述三份文件納入為上訴時的新證據。

判刑理由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及檢控官楊嘉雯在書面陳詞中扼要及準確地總結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本席採納如下:—

「 10. 有關2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11. 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時指,公司因為遇上疫情而經營困難,以致未能按時支薪。而上訴人為公司主要管理者,亦是唯一一個營運公司業務的董事,公司的其他董事並沒有參與實際營運,如上訴人被判監禁可能對公司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

12. 律師也向法庭表示公司及上訴人願意清還有關的欠薪,及提出還款方案以繳付賠償令。

13. 暫委裁判官考慮到欠薪的款額及時間,認為案情嚴重,先行為上訴人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但同時向上訴人強調所有判刑方案仍然開放,包括即時監禁。

14. 感化官在與上訴人會面後認為上訴人無視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以及違反法庭命令,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並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就此,上訴人律師進一步求情指,上訴人符合合適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六項條件,亦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上訴人而言已有足夠的懲罰及阻嚇作用。上訴人一直努力改善公司狀況,替公司進行重組,自己亦身陷財政困境,並不是因為一己私利而拖欠工資。上訴人律師在求情時同意,就本案案情而言,即使上訴人被判短期監禁並不算錯誤。

15. 暫委裁判官指,本案案情十分嚴重,雖然只涉及一名僱員,但實際欠薪數額龐大,涉及的欠薪時期實為19個月,而兩項控罪分別涉及兩筆不同時期、獨立的欠款,公司是在已違反了勞資審裁處判令、僱員月薪減半的情況下進一步拖欠控方證人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間的薪金。暫委裁判官續指,雖然公司才是控方證人的僱主,但上訴人顯然是公司的實際操作人。

16.  在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震遠HCMA 277/2015一案後,暫委裁判官認為本案比該案案情遠為嚴重,罰款及緩刑並不合適,案情的嚴重性需要法庭判處具足夠阻嚇性的監禁式刑罰。」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判刑後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梁卓然資深大律師提出三項完備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一》

感化官納入其考慮無關及不確的事情,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裁判官錯誤地(1)沒有察覺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理據的謬誤而(2)拒絕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及(3)裁定上訴人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上訴理據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在本案中有以下加刑因素:

(1)  上訴人有個人得益;

(2)  在沒有支付勞資審裁處的判令款項前繼續聘請同一名員工。

《上訴理據三》

裁判官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判上訴人即時監禁1個月及54天屬明顯過重及/或犯原則上錯誤,亦錯誤地裁定緩刑不合適。

討論

18.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63C條及43P(1) 條,有關的10張傳票,每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罰款$350,000及監禁3 年。

19.正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1]黃崇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民及經營民新工程服務公司一案 (HCMA 50/2015)  正確指出:—

「 19. 應如何判處,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當為最主要的考慮,這包括受影響的員工人數、款項多少、違規的日子長短,此外,法庭亦應顧及上訴人干犯相關罪行的背景、因由和動機,和他是否有前科,並考慮是否有判處具阻嚇或警誡作用的刑罰的必要。」

20.本席先處理《上訴理據二》。參閲有關裁判官在本案下令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理由,在其書面判刑理由中,其實著墨不多:—

「 18. 於本案而言,法庭在作出判刑前考慮了以下因素:

a. 實際的欠薪數額實為 $1,317,250 (即$885,000 + $432,250);

b. 實際的欠薪時期實為19個月(2020年9月至2021 年6月,以及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

c. 傳票KTS 26410/2022的欠款其實和傳票KTS 26401-09/2022沒有任何關係,乃獨立事件;

d. 僱主公司在干犯傳票KTS 26401-09/2022時,已經有法庭命令在身。然而,被告選擇違反了法庭命令,不去支付欠款,更要求受害人減薪近半,務求與公司『共渡時艱』。奈何被告人的盤算未竟全功,令受害人至今付出了19個月的勞力而沒有得到相應的回報;

e. 名義上,僱主公司才是受害人的實際僱主,然而,法庭也考慮到被告是僱主公司的實際操作人;

f. 被告曾償還$250,000予受害人;

g. 被告的背景,包括其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h. 被告的代表律師作出的所有口頭及書面陳詞;

i. 被告有就現時欠款再次承諾法庭將會於未來分期攤還。

19.  然而,法庭主要考慮到實際的欠薪數額及時期,認為被告雖為初犯亦即時認罪,有部分還款,以及清還所有欠款的打算。但事件的嚴重性必然使法庭需要考慮監禁式的刑罰,加上感化官的報告並不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因此,法庭認為判處被告監禁是無可厚非。」

21.對事件的嚴重性,裁判官在口頭判刑理由中反而有進一步的解釋,即(1)上訴人有個人得益及(2)在沒有支付勞資審裁處的判令款項前繼續聘請同一名員工。

22.有關上訴人得益一事,裁判官指上訴人嘗試以不支付勞資審裁處判令以換取時間及資源令公司能繼續運作下去。嚴格來說,這並非上訴人個人得益而是公司的得益。上訴人只是考慮了公司的實際經濟情況作出決定而最主要的是有關的決定並非是公司或上訴人單方面的決定而是透過與協商,達致雙方同意的協議好讓公司可不需要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命令在2021年10月底及11月底支付共$885,000的判決款項。

23.由於有關的協議只是口頭協議,在裁判官判刑前,唐仍未簽署有關協議內容的確認書。裁判官因此在作出即時監禁的判決時,對相關協議一無所知,因此未能準確及全面考慮有關上訴人與之間的口頭協議內容。事實上,根據確認書第 2 段,亦已經在2022年底同意了公司及上訴人向他本人提出的還款方案。

24.在日期為2023年6月6日的誓詞中亦確認上訴人其後亦有根據確認書內提出的還款方案準時向法庭支付欠薪,直至誓詞之日上訴人及/或公司已向法庭支付港幣65萬元,至於餘下一期即$417,250的還款日為同年6月30日。

25.正如資深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根據確認書的內容,與公司及上訴人達成共識,願意與公司共渡時艱,不需公司按法庭命令於時限內支付他判決的款項,亦不需要於法定時限內支付他的薪金,直至他以書面要求公司履行責任。

26.誠言,與上訴人的協議並不是此10張傳票控罪的答辯理由,但法庭不能忽視這協議的存在此特殊因素而構成的強烈求情理由。本席認為罪無可恕,但情有可原。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以上情況已令裁判官在判刑時所指事件的嚴重性大為降低。

27.另一方面,裁判官指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中指出被告人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亦是另一原因令他認為必須對上訴人判處即時監禁。

28.參閱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感化官不推薦社會服務令,主要是認為上訴人不遵守法庭命令,加上不尊重僱傭合約,顯示他守法意識薄弱又對自身違法行為沒有深入反省。

29.然而,感化官由於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已經與達成協議此事,他對上訴人是否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的考慮自然亦是有欠周詳。

30.本席同意上訴一方所指感化官在報告中直指「上訴人並不適宜接受法定監管,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會協助提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相應的思維」並非恰當,有關的表達的確已經逾越了感化官的職能。

31.無論如何,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判官亦不應基於感化官以上的結論而達致他作出即時監禁的決定。

32.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考慮本案判刑,認為案中的確存在特殊的因素而上訴人的背景及情況均符合一般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包括:—

(1)  初犯者或只有輕微的犯罪記錄;

(2)  良好背景;

(3)  良好的工作記錄;

(4)  在職或實際上有好的就業背景;

(5)  重犯機會輕微;及

(6)  有充份悔意。

33.正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CAAR 2/1998)  一案指出:—

「 5. 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其次,被告可以藉着服務『獲得培育品德,恢復個人尊嚴和改善社會地位的機會』,並且可以『培養有建設性的興趣,發展有價值的行為模式』,因此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改過自新能起不少作用。…」

34.案例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判罰並非輕判的選擇(“soft option”),它是代替即時監禁的刑罰。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最後決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並擱置10張傳票原來的監禁刑期。下令上訴人就每張傳票履行社會服務令60小時,全部同期執行。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及檢控官楊嘉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梁卓然資深大律師代表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