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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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本庭的2023 年9 月15 日判決( [2023] HKCA 1069 )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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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42/2023, [2024] HKCA 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142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2年第4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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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1.原告人就本庭的2023 年9 月15 日判決([2023] HKCA 1069)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原告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書面陳詞。同時,被告人亦沒有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任何回應。因此,雙方應被視為已放棄其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而上訴法庭將根據已有的資料來考慮案情。 3.本庭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 2.1 ,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4.原告人在該訴訟中所提出的申索、有關的背景,以及楊法官剔除原訴傳票並撤銷該申請的判決,在該判決中已有述及,在此不再重複。 II. 法律原則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 (「該條例」)第 22(1)(b) 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III. 分析及裁決 6.原告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稱上訴法庭的判決未有運用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6(1) 條,即案件應用衡平法來處理並作為最優先最大的權益下運作」。 7.《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6(1) 條規定:
8.本庭在判決書第10段指出,楊法官剔除原告人訴訟的決定是基於《基本法》第85 條內明文規定的司法豁免權,以及關於一案兩訴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 「衡平法」的原則是與該法律原則有衝突或分歧。 9.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論點,亦不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因此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規定。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1.由於被告人沒有參與該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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