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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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特區政府於2022年5月18日存檔傳票,請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22年4月20日存檔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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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25/2022 [2022] HKCFI 3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4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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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香港特區政府於2022年5月18日存檔傳票,請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22年4月20日存檔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本訴訟。 2.香港特區政府由政府律師陳家樂代表,原告人親自行事。 3.原告人2019年5月27日存檔原訴傳票,展開HCMP762/2019。該訴訟的唯一被告人是香港特區政府。在該案中,原告人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2018年3月22日審理早前另一上訴(CACV85/2013)時,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袁法官」)與他達成一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答應他會將他在該上訴聆訊所作的口頭陳詞收錄到判詞中,但上訴法庭其後在2018年5月7日頒下的判詞中,並無收錄他的相關口頭陳詞,違反該口頭協議,要求高等法院作出書面道歉及要求HK$30,000,000賠償。 4.於2019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廖法官」)批准香港特區政府的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在HCMP762/2019中的原訴傳票,並撤銷該案。廖法官作出該命令的主因,是上訴法庭在審理CACV85/2013時的行為,必然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基於《基本法》第85條,該等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人的申索,於法無據,必然敗訴。廖法官同時認為,即使原告人案情中指稱的事實完全屬實,原告人的申索仍然是必定失敗。 5.原告人其後就廖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CACV522/2019)。於2021年3月24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剔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法庭指出,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屬於內容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且明顯屬於濫用司法程序。上訴法庭與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先後於2021年6月24日及2022年3月24日拒絕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6.於存檔本案原訴傳票的同日,原告人存檔支持誓詞,並夾附抬頭為「香港特區政府尚未執行法官對本人的承諾未達成之補償」。本席有考慮該文件,文件長10頁,當中重點是原告人稱雖然他就HCMP762/2019的上訴申請遭終審法院駁回,該口頭協議未被否定,「不是進行司法」,亦不是他「迴避[基本法]85條透過告政府」,「要求賠償並不是投訴針對法官而且對像是政府」,香港特區政府須負責,「引用運用工具的想法,如工具 犯錯當觸(「屬」)擁有人的責任」。 7.就本申請,原告人曾於2022年6月27日及2022年7月11日存檔誓詞,前者附夾「陳述B」[1],後者附夾「陳述C和A」,內容本席均有考慮,主要稱本案不涉一案兩審,因被告是特區政府,不是特定的人,「不需受該原則保護」,而「事實上還未完成或解決法官的決定」,他是追究政府,不是司法人員,不違反《基本法》第85條。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早前陳詞[2]中稱原告人迴避《基本法》第85條,原告人反稱這正正說明他沒有直接追究法官,而「指控的規避行為和所依賴的基本法第八十五條司法人員保護條例法例不相容」(「不相容論」)。 8.本席強調,本席雖沒詳列原告人誓詞及「陳述A、B和C」的內容,本席有就其內容作出考慮。 9.在口頭陳詞時,原告人特別強調「不相容論」,稱這是他有力的論點。 10.基於以下主因,本席批准香港特區政府的申請: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中的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訟因,內容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頒令剔除該原訴傳票,撤銷本訴訟。 12.本席裁定原告人須付本訴訟及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在本聆訊前陳律師已將香港特區政府的訟費陳述書送交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就數額沒有陳詞,本席須考慮該訟費陳述書後,經簡易評估評定相關訟費為HK$38,563.00。
原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陳家樂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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