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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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 陳法官 」) 於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7 cases

Case No.CAMP 185/2024[2025] HKCA 87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85/2024, [2025] HKCA 878

原案件 [2024] HKCFI 2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羅健信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律政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2月16日、2025年3月13日及
2025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0月1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陳法官」) 於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案件背景

3.本案牽涉的糾紛可追溯至申請人於HCAL 58/2013一案中提出的上訴 (CACV 85/2013)。在該案中,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018] HKCA 229)。申請人聲稱,他與審理該上訴案件的其中一名上訴法庭法官在2018年3月22日的聆訊中達成一項口頭協議,讓他在該上訴聆訊中作出的口頭陳詞收錄在該上訴案的判詞中 (「該聲稱的口頭協議」),但其後上訴法庭在2018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當中並沒有收錄申請人在該上訴聆訊中的口頭陳詞。

4.多年來,申請人不斷就該聲稱的口頭協議展開不同的法律程序,包括先後於2019年5月及2022年4月展開HCMP 762/2019及HCMP 425/2022的案件,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須就上訴法庭違反了該聲稱的口頭協議而負責,向申請人作出賠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分別對申請人在上述兩項HCMP案件中提出的訴訟提出剔除申請,均獲法庭批准,申請人在相關案件中提出的訴訟因此遭撤銷。其中,就HCMP 425/2022一案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的剔除申請人訴訟的申請,於2022年10月26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楊法官」) 進行聆訊。2022年11月11日,楊法官作出判決,撤銷申請人的訴訟 ([2022] HKCFI 3375)。楊法官2022年11月11日的判決理由詳載於同日頒下的判決書中,在此不再贅述。

5.申請人就原訟法庭在兩宗HCMP案件中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的判決,分別提出上訴 (CACV 522/2019) 及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CAMP 142/2023)。但其上訴及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均已被上訴法庭駁回,而他擬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樣亦已被駁回。

6.2024年1月22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投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特區政府」) 「在HCMP 425/2022中對[申請人]作出未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安]排並指示[楊法官]行事」。

7.根據夾附於其表格86的一份陳述書及數份證物,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實質上是針對楊法官作出3項投訴,分別是 (i) 楊法官在審理HCMP 425/2022一案的剔除申請時沒有接納申請人提出他仍可就該聲稱的口頭協議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追責的論點,(ii) 楊法官沒有妥善處理申請人在該案中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律政司無將申請人呈交的一份書面回應加入當時的聆訊文件冊的投訴,及 (iii) 申請人在2023年11月及12月期間作出向法庭索取該案的2022年6月29日的聆訊錄音的申請,但楊法官沒有向申請人以卡式錄音帶、而非光碟形式發放聆訊錄音。申請人指稱,鑒於楊法官在HCMP 425/2022一案作出不利於申請人的判決,並僅將申請人呈交的一份書面回應作參考之用,楊法官必然是在受到强大且不誠實的香港特區政府的指示行事。申請人亦稱,法庭沒有向他發放合乎標準的聆訊錄音,令他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1]

陳法官的判決

8.陳法官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2024年8月20日,陳法官作出命令 (「該命令」),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具體理由如下:

「[11] 申請人在表格86及其陳述中表示他追究的是建議答辯人在HCMP 425/2022一案中[未][2]有指示法官行事。《基本法》第85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根據以上司法獨立的原則,建議答辯人並不能指示法官 (申請人指的應是審理HCMP 425/2022的楊法官) 行事。再者,根據黃佩雲 案,上訴法庭已指出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是不可進行司法覆核的。

[12] 同時,申請人並沒有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許可申請。

[13]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即申請人的申請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9.申請人不服該命令,於2024年9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10.2024年9月11日,陳法官作出命令,撤銷申請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陳法官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理由解釋為何不能在相關期限内提出上訴,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本申請

11.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陳法官2024年9月11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理由是「[陳]法官不去完成案件管理」。於同日存檔法庭的支持誓章中,除再次交代有關該聲稱的口頭協議的背景及提出一些言不成理的陳述外,申請人列出他認為在他擬提出的上訴中具勝訴的4項要點 (分別簡稱「擬上訴要點 (1)」至「擬上訴要點 (4)」):

(1)  相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案中不誠實的一方,申請人是誠實的一方;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直接從法庭非法取得一隻光碟 (「該光碟」) 作為證物之用,屬刑事行為,破壞法庭程序;

(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執行法官的司法決定是慣常做法,因此申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相關法官沒有執行該聲稱的口頭協議追究責任而提出的訴訟具合理訴因;及

(4)  申請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訴是因為申請人屬能力不足的弱勢一方,而且延誤不涉及任何不誠實的行為,法庭理應批予申請人延展上訴期限。

12.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提及的該光碟内含HCMP 425/2022一案於2022年6月29日及10月26日舉行的聆訊的錄音。本案的法庭記錄顯示,在陳法官作出該命令前:

(1)  2024年3月18日,律政司在本案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致函法庭,申請取得有關HCMP 425/2022一案的聆訊錄音,以回應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指稱;

(2)  2024年3月25日,陳法官批准申請,並向律政司發放該光碟[3];及

(3)  2024年4月17日,陳法官應申請人2024年3月28日的書面要求,批准申請人亦可取得該光碟[4]

13.申請人分別於2024年11月13日及12月16日存檔兩份誓章。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指示,申請人2024年12月16日的誓章被視為申請人於本申請中的書面陳詞。在其2024年11月13日及12月16日的誓章,除重申香港特區政府理應就該聲稱的口頭協議沒有得到兌現而負責、及陳法官不應未完成案件管理程序就作出判決的論點外,申請人重覆地指出律政司繞過申請人直接向陳法官申請獲取該光碟,並比申請人更早地取得該光碟,屬非法取用法庭證物。

14.另外,申請人於其2024年12月16日的誓章中夾附四份他在HCMP 425/2022一案中於2024年4月18日至5月7日期間與法庭的往來信函 (「HCMP信函」)[5]。當中顯示他自2024年4月18日起,藉律政司在本案中成功取得該光碟,在HCMP 425/2022一案中向楊法官申請索取該光碟內的聆訊錄音,但楊法官以該光碟内的聆訊錄音早已於2023年12月12日在該案中向申請人發放、及陳法官亦已於本案中批准申請人同樣的申請為理由,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15.2025年6月16日,申請人呈交其回應陳詞,再次重覆之前提出有關陳法官的判決錯誤及該光碟是非法取得的論點。

討論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規則,申請人須於陳法官作出該命令後14天内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然而,由於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不計算於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的14天限期内[6],故此,申請人2024年9月10日於下級法院發出傳票時,針對該命令的上訴期限實際上仍未屆滿。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按正確的法律程序,於上訴期限仍未屆滿之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直至2024年9月24日才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提出本申請。本庭認為,申請人2024年9月24日的傳票,應被視為一項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7.本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申請的考慮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時限會否對另一方不公。

18.如前所述,申請人於2024年9月24日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提出本申請。由於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不計算於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的14天限期内,申請人的延誤不算嚴重。無論如何,本庭聚焦他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19.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0.就申請人提出陳法官沒有完成案件管理的投訴而言,申請人並沒有具體指出陳法官如何沒有完成案件管理程序而作出該命令。依本庭看來,申請人的投訴似乎是指陳法官在沒有舉行口頭聆訊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審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申請人沒有透過書面通知書提出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下,陳法官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 條規則,書面審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無需舉行口頭聆訊。陳法官的做法並無不妥。申請人投訴陳法官沒有完成案件管理程序的指稱毫無理據可言。

21.就擬上訴要點 (1) 及 (3) 而言,申請人實質上只是重覆在陳法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但不獲接納的論點,或在之前的法律程序中已遭原訴法庭及上訴法庭駁回他就該聲稱的口頭協議而提出的申索。本庭並不認為這兩項論點可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

22.就擬上訴要點 (2) 而言,本庭不認為申請人針對律政司向陳法官申請獲取HCMP 425/2022一案的聆訊錄音的事宜上作出的投訴,對他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申請人在陳法官席前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提出有關他因無獲得合乎標準的聆訊錄音而得不到公平審訊的指稱,同時聲稱已將一隻包含聆訊錄音的證物夾附於其存檔法庭的表格86中,律政司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代表及涉案的其中一方有理由向法庭申請索取相關的聆訊錄音,以充分考慮申請人提出的指稱,並作出回應。更何況,陳法官同樣亦已向申請人發放相關聆訊錄音。本庭看不到申請人在本案中因律政司透過向陳法官申請並取得該光碟而使申請人在本案中的任何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受到損害,或因此蒙承任何程序上的不公。

23.就擬上訴要點 (4) 而言,本庭不接納申請人提出他能力不足,也不接納申請人有任何合理的上訴延誤解釋,因而應該批予申請人延展上訴期限。

24.本庭認為,陳法官裁定申請人沒有在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提出任何合理可爭辯的公法理據,及其許可申請無真實的勝訴機會,判決正確。首先,申請人指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示法官行事,毫無事實根據可言。此外,申請人指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案中不誠實的一方,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直接從法庭非法取得該光碟作為證物之用,也全屬子虛烏有,毫無理據可言。再者,根據已經清楚訂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是不可進行司法覆核的。最後,申請人依賴該聲稱的口頭協議作為訴訟因由已經被法庭多次駁回。申請人再次就該聲稱的口頭協議提出司法覆核,實屬濫用法庭程序。單單是基於此原因,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也應該被駁回。

25.總括而言,本庭認為申請人擬上訴理由或要點無一成立,更遑論合理勝訴的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庭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會否對香港特區政府或律政司造成損害或不公的因素。基於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不享有合理勝訴的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

處置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該命令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撤銷申請人2024年9月24日的傳票,並命令申請人須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律政司支付訟費。

27.至於訟費金額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律政司於2025年3月13日存檔的一份訟費陳述書所索的訟費合共港幣10,968元。本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律政司所索償的訟費合理,現經簡易程序評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律政司的訟費為港幣10,968元。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健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區子健代表



[1]  見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8項,第29-39頁。

[2]  被刪去的[未]字明顯是手文之誤。無論如何,這錯誤也不影響陳法官判決的正確性。

[3]  見政府律師區子健日期為2024年11月5日的反對誓詞,標記為“ATKS-1”的證物。

[4]  見政府律師區子健的反對誓詞,標記為“ATKS-2”的證物。

[5]  見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4項,第11及13-15頁。

[6]  見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2001] 3 HKC 24;《202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二冊,第E1/3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