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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9(3)條規定,以上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誓章須列明尋求許可的理由,及支持理由的事實。原告人並未有遵從以上的規定,她沒有存檔任何支持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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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3/2024 [2024] HKCFI 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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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於2014年1月18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2.今天的聆訊是原訴傳票的首次聆訊。 3.《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9(3)條規定,以上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誓章須列明尋求許可的理由,及支持理由的事實。原告人並未有遵從以上的規定,她沒有存檔任何支持誓章。 4.儘管如此,於2024年2月28日,被告人存檔及送達了反對誓章。反對誓章披露了以下的事實背景。 5.於2023年11月10日,原告人提出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編號為HCPI XXX,就她於2016年7月18日被移送往九龍醫院精神科病房以作羈留和觀察一事,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6.於2024年1月4日,聆案官作出命令,暫時擱置人身傷亡訴訟的程序,並命令原告人須於2024年1月18日或之前,向原訟法庭提出《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下的許可申請。 7.於原訴傳票中,原告人並沒有列明就何事申請許可。但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向法庭確認,她是就HCPI XXX的訴訟,向法庭申請許可,繼續該訴訟。 背景 8.以下是於反對誓章中披露與本申請有關的事實背景。 9.原告人首次於2005年11月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求診,被診斷為輕鬱症,並接受藥物治療。但於2006年3月起,她沒有再出席覆診。及後,於2015年3月,原告人被轉介至該中心跟進病情。她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並接受藥物治療。 10.於2016年7月7日,精神科社康護士告知被告人,她從社工處得悉,原告人對鄰居作出不同的滋擾行為,包括製造噪音、倒水及將燃燒中的物品掛在鄰居的寓所外。鄰居已就滋擾行為向警方、消防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求助,亦有向容鳳書紀念中心求助。有見及此,被告人指示精神科社康護士就事件作進一步調查。 11.於2016年7月18日,原告人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應診。被告人是當天的診症醫生。他從問症中了解到,原告人因有妄想,以為鄰居針對她造成不同的滋擾,因而向鄰居作出不同的報復行為。被告人亦從紀錄得悉,社工早於2016年6月已收到房屋委員會就此事的報告,而社工及精神科社康護士均對事件作出調查,確認原告人有對鄰居作出不同的滋擾行為。 12.經考慮病歷以及評估精神狀況後,被告人診斷原告人患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症狀。他向原告人解釋病情,及建議她接受住院治療,但原告人提出強烈反對。 13.經與另一位醫生及社工商討後,被告人認為有充足理據,申請將原告人強制羈留於精神科接受觀察及治療,以保障她的安全以及其他人的安全。 14.最後醫療團隊決定,由社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5A(1)條提出申請,被告人根據第31(1A)條發出醫生證明書,再由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第31(1B)條授權命令,即時強制羈留原告人往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內,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 15.其後,精神科醫生亦診斷原告人患有妄想症,並處方長效注射及口服抗精神病藥。 16.於2016年7月19日,原告人簽署了一份自願留醫申請書,並按照第30條之規定,自願申請入住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留醫。她於2016年9月16日出院。 17.反對誓章夾附了相關的治療紀錄,包括:
HCPI XXX 18.於以上的人身傷亡訴訟中,在申索陳述書內,原告人作出以下聲稱:
19.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作出一連串的事實陳述,作為她申請的理據:
法律原則 20.根據人身傷亡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擬就2016年7月18日的事故,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基礎是,她並沒有患上精神病,但被告人發出證明書,診斷她有精神病,令她要受到強制羈留及治療。 21.明顯地,這項擬申索屬於第69(1)條包含的申索。因此,提出申索前,原告人理應向法庭申請許可 — 見第69(2)的規定。在本申請中,原告人必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發出醫生證明書的過程中,他屬於「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而這指稱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成功的機會,否則法庭不會批出許可 — 參照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CACV 189/2012,2014年10月16日,第64段;余民 及 醫院管理局,CACV 78/2015,2016年2月5日,第7.4段。 討論 22.原告人在此申請中,沒有跟從規則存檔支持誓章,程序上有問題。基於這個原因,法庭已可撤銷申請。不過,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已給予機會,讓原告人作出陳述。考慮了該些陳述後,法庭認為,即使原告人將陳述在宣誓情形之下作出,她所披露的證供,亦不足以達至以上案例所列明的門檻。 23.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的責任,在於評定若容許原告人繼續進行人身傷亡訴訟,她所作出的事實指稱,有否合理成功的機會,可於審訊中成功舉證。 24.被告人已披露了所有有關的醫療紀錄,其中可見他就2016年7月18日的診症,作出了詳盡的紀錄。其後,精神科醫生亦就原告人留醫時的情況,作出了詳盡的紀錄。 25.經考慮了所有文件後,法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去質疑被告人在過程中存在不真誠行事,或行事缺乏合理謹慎的程度。 26.原告人今天所作出的事實指稱,不符常理:
27.在現階段,法庭已可作出評定,這些事實指稱根本不可信。因此,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表面證據,足以符合許可申請的門檻。法庭拒絕批准她繼續人身傷亡訴訟的程序。 結論 28.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 [法庭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29.以下是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趙嘉俊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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