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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H 64/2023
[2024] HKCFI 2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3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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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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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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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九龙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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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医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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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何卓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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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4年6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8月9日 |
判案書
序言
1.原告人於2022年6月1日, 在區域法院開展兩宗民事訴訟 (DCCJ 2030/2022 及 DCCJ 2031/2022), 分別控告九龍醫院、醫管局及在九龍醫院任職護士的何卓斌先生 (即本案三名被告人)。簡單而言,原告人指控:
(1) 第三被告人違反專業操守,濫用職權非法綑綁、禁錮及 “入侵性傷害原告身體,並為使其違法及傷人行為合理化偽造醫療記錄”,其後 “再捏造更多於事實不符的謊言來加害原告,對原告造成更大的精神傷害”;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但沒有正視第三被告人的操守問題,還助紂為虐,惡意中傷原告人。
2.基於上述兩宗訴訟的性質,區域法院聆案官於2022年8月23日下令擱置該兩宗訴訟,直至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該條例”) 第69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取得許可。
3.原告人其後於2023年7月14日,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案,以申請上述許可。
相關法律
4.該條例第69條的條文如下: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5.上訴法庭在梁淑微 對 醫院管理局 [2023] HKCA 670就上述條文的適用範圍有以下解釋:
“本庭在陳碩謙訴醫院管理局(未經彙編) CACV 189/2012,2014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16及20段,裁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涵蓋羈留期間醫院職員執行職務時管理及控制被羈留人士的行為,當中包括管制被羈留人士某些人身及生活上的自由。”
6.至於在甚麼情況下法庭才會同意發出許可,則可參閱上訴法庭在余民及醫院管理局 (CACV 78/2015, 未經彙編, 2016年2月5日) 的判詞第7.4 段:
“本庭認為,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原告人]必須有證據顯示,在1月27日至2月22日這段時間內,醫管局的員工是「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而他這個指稱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本案不受爭議/ 無可爭議的背景
7.原告人於2019年6月15日因情緒低落以及霎時的輕生及暴力傷人想法, 自行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及要求住院。
8.在聯合醫院的安排下,他自願入住九龍醫院10D病房接受精神科治療。
9.九龍醫院的林醫生於2019年6月15日晚上為原告人進行精神狀態評估後,認為:
(1) 原告人有輕生和暴力風險 – 他聲稱有霎時的用刀割手腕的輕生想法 (雖然沒有實質計劃);
(2) 他提及殺害他媽媽時有割自己喉嚨的動作;
(3) 他又提及在街上隨機斬人。
10.林醫生根據自己對原告人的診斷,於進展紀錄 (Progress Note) 中列明以下囑咐:
(1) 有需要時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為期三天;
(2) 有需要時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為期三天; 及
(3) 有需要時服用藥物Ativan,為期七天。
11.於2019年 6月16日上午大約10:30, 原告人到10D病房護士站要求第三被告人給他飲用水,第三被告人回應說他要等候一下。
12.原告人說他很口渴,故此會飲用自己的尿液。
13.第三被告人隨即走出護士站,以圖阻止原告人有進一步行動。
14.其後,原告人被帶到一獨立房間,被施加第二級程度的約束,並被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15.原告人約於當天下午2:30獲解除約束。
原告人的申請基礎
16.原告人認為第三被告人在事發時沒有基礎為他施加約束和注射鎮靜藥物,他所持的理由可被歸納如下:
(1) 在他聲稱會飲用自己的尿液的時候 ,他並沒有向洗手間方向 “長距離走動” – 本席將此理解為原告人認為: 他當時沒有任何行動令第三被告人擔心他會將 “喝自己的尿液”這說話付諸行動;
(2) 他當時表現平靜,被醫護人員捉住時也沒有反抗, 更沒有與任何人打架。
被告人的抗辯基礎
17.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誓詞,當時所發生的事實經過如下:
(1) 在2019年6月16日上午大約10:30, 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說,倘若他不立即獲派飲用水,便會飲用自己的尿液,並隨即轉身行向洗手間方向;
(2) 由於第三被告人在較早時已從醫院紀錄中, 知悉原告人有中度自殺及他殺傾向,於是便立即跑到原告人身旁,拉着他的手,並要求他保持冷靜;
(3) 由於原告人當時掙扎及憤怒得不能自制,第三被告人認為為了保護原告人自己及其他人,應該為他施加約束;
(4) 在醫護人員協助下,原告人被帶到一獨立房間;
(5) 護士主管在接到第三被告人的報告後 ,親自到獨立房間了解事件。由於他認為原告人當時情緒暴躁,故此同意根據林醫生的建議,向原告人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
(6) 由於原告人在被施加約束後,情緒仍然不穩並不斷掙扎,第三被告人與護士主管商量後,護士主管決定為原告人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7) 於向原告人施加約束後,第三被告人每隔30分鐘便為原告人檢查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一次;
(8) 第三被告人於上午11:00、11:30、正午12:00及下午12:30的檢查中,都認為原告人的情緒仍然不穩定;
(9) 護士主管在下午12:30 (即施加約束後2小時),就原告人的情況進行第一次檢核,以確定是否可以為他解除約束。不過,在評估後,護士主管認為約束應繼續;
(10) 第三被告人其後仍然每隔半小時為原告人檢查一次;
(11) 於下午2:30,第三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情緒已平靜下來,故此向護士主管建議為原告人解除約束。護士主管經評估原告人的情況後同意這樣做。
討論
18.由本席以上就雙方案情所作的概要,可以看到本案在事實基礎上存在兩項重要爭議:
(1) 原告人當時是否有任何行為, 令第三被告人可合理地相信原告人的確有意作出傷害自己的行為 – 飲用自己的尿液;
(2) 原告人當時的情緒是否激動及不能自制 ,從而讓第三被告人有足夠理據為他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19.根據本席於上文引用的法律典據,原告人要按該條例第69條取得許可,必須說服法庭: 他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第三被告人是 “不真誠地行事” 或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就此而言,本席必須強調,原告人對醫護人員的指控,是完全針對(和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雖然他亦有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原告人就該兩名被告人的指控,亦只是建基於他對第三被告人的不滿,和其他醫護人員無關。
20.於考慮所有置於本席席前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向法庭證明他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第三被告人在“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理由如下。
21.首先,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事發時的行為, 是會令第三被告人可合理地相信,原告人的確有意飲用自己的尿液:
(1) 雖然原告人堅決否認他曾經 “長距離行走向廁所移動”,但這並不是重點,因為這根本不是第三被告人的說法;
(2) 第三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聲稱會飲用自己的尿液後,便隨即轉身行向洗手間方向,而第三被告人亦已立即奔出並拉住原告人。就此而言,原告人說:
“當我說 ‘唔忍呀,飲尿’ 時,我應該真的想去飲尿,而我自己當時的身體也可能有輕微轉身及或開始要往廁所移動[…]”[1]
“當時,[我]或許有意圖向廁所方向走。但算不算有走,連[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的身體可能有擺動。也可能有踏出一步。”[2]
(3) 原告人亦承認:
“在某時刻,我有說: ‘地震嘅時候無水飲都飲尿啦。’ ”[3]
22.本席認為,原告人以上的說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和第三被告人所提交的證供吻合的。退一萬步說,最低限度,他並不能有力地質疑第三被告人對當時發生的事實的描述。換言之,即使原告人獲准繼續他對三名被告人的訴訟,主審法官極有可能裁定原告人當時不只用言語表達他喝尿的意圖,在行動上亦顯示出他當時會將此意圖付諸實行。
23.至於原告人當時的是否情緒激動及不能自制 ,從而讓第三被告人有足夠理據為他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Haldol這問題:
(1) 首先,原告人不止一次承認,他在事發時因為第三被告人沒有給他飲用水,所以他的心情不佳:
“[第三被告人] 沒有給水我,我會心情不高興”[4]
“從[第三被告人]的說話及舉止,[我]思疑[第三被告人]並不想拿水給[我]。此刻,[我]可能心中生氣”[5]
(2) 重要的是: 對原告人施加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這些措施,並不是第三被告人單獨做的決定,而是他在向護士主管匯報情況後,由護士主管作的決定。換言之,第三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情緒之判斷,是獲護士主管支持的。如上所述,除第三被告人外,原告人對其他醫護人員(包括護士主管)並無任何失職投訴。
(3) 此外,由於九龍醫院的林醫生於2019年6月15日晚上為原告人進行精神狀態評估後,得出的結論是原告人有輕生和暴力風險,又早已囑咐醫護人員在有需要時為原告人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 ,所以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亦會因為和林醫生的診斷脗合而令其更具可信性。
24.原告人又質疑第三被告人為何於當天下午2:30才為他解除約束。
25.如上所述 ,護士主管在下午12:30 (即施加約束後2小時),曾就原告人的情況進行第一次檢核,以確定是否可以為他解除約束。不過,在評估後,護士主管認為約束應繼續。這為第三被告人的決定提供了堅實的支持。
2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
(1) 原告人並沒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他的事實基礎;
(2) 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主張,聲稱即使:
(a) 他在事發時的確曾清晰表達他會喝尿的意圖;
(b) 他在行動上有顯示出他當時會將此意圖付諸實行;及
(c) 他當時情緒激動及不能自制的前提下,
第三被告人仍然不應對他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無論如何,原告人也沒有呈交任何專家證據支持這主張[6]。
27.故此,原告人並沒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第三被告人在事發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更遑論有“不真誠地行事”。
28.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亦不會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結論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30.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故此,原告人須向三位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31.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32.由於雙方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33.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三位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被告人須於本判詞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
(2) 原告人於收到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需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34.原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委聘文嘉樂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於2023年7月14日存檔的誓章第3.4段
[2] 原告人於2022年8月15日存檔的誓章第五,九段
[3] 原告人於2023年7月14日存檔的誓章第4.3段
[4] 原告人於2023年7月14日存檔的誓章第3段
[5] 原告人於2022年8月15日存檔的誓章第五,五段
[6] 雖然原告人呈交了由麥棨諾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但這報告和本案需要處理的議題毫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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