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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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於2021年9月17日約下午1時40分在九龍公園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米),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訂制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規則》(下稱「該規例」)第4(1)(a)條及第23(1A)條。她否認控罪,並於2023年10月11日經審訊後當天被定罪,被判罰款港幣3,500元,須於七天內繳付。另外,由於上訴人在審訊當天遲到,在約12時05分才到庭,被判罰訟費港幣300元給控方。上訴人於2023年10月18及26日(獲批延長期限)呈交上訴通知書,現在就定罪、判刑及訟費命令均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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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7/2023 [2024] HKCFI 3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22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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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於2021年9月17日約下午1時40分在九龍公園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米),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訂制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規則》(下稱「該規例」)第4(1)(a)條及第23(1A)條。她否認控罪,並於2023年10月11日經審訊後當天被定罪,被判罰款港幣3,500元,須於七天內繳付。另外,由於上訴人在審訊當天遲到,在約12時05分才到庭,被判罰訟費港幣300元給控方。上訴人於2023年10月18及26日(獲批延長期限)呈交上訴通知書,現在就定罪、判刑及訟費命令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上訴人同意於傳票所述的日期和時間,她身處九龍公園天台花園三期(近清真寺入口),她同意在有關時間,她從身上的環保袋取出白米,用手把白米拋撒在地上以餵飼雀鳥(即白鴿)。上訴人同意PW1(即控方唯一證人)其後出現,上前勸阻她餵飼雀鳥,之後有執法人員到場,向她發出一份定額罰款通知書(P1),上訴人確認P1上記載的所有資料為準確的。上訴人亦同意證物P2的三張相片為準確紀錄有關執法人員到場後的情況,她確認相片一及三中央的女子是她,及反映了她把白米拋撒在地上後、吸引了一批白鴿上前進食的情況。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她的證供基本上與上述的控方案情一致,即她在案發時間及地點從身上的環保袋取出白米,把白米拋撒在公園地上,目的是餵飼白鴿。其後有人員到場處理她,向她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P1)。上訴人表示她拋撒白米後,白米落在地上,吸引了頗多白鴿圍上來進食,證物P2的相片準確紀錄了當時情況。她確認白米是由她自己拋撒在地上,而並非無故或不小心掉在地上。 4.於被盤問時,上訴人確認是自己用手拋撒白米及同意該處為公眾地方。 5.上訴人之後於結案陳詞時表示她用米餵飼動物,並非隨地亂拋垃圾或在公眾地方棄置垃圾。在過程中,她有停留直至其餵飼的白鴿把所有的白米吃光。 裁斷理由 6.裁判官引述根據該規例第4(1)(a)條,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7.至於「扔棄物」及「棄置」的定義,根據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條的釋義部分:
8.裁判官認為就著本案,控方須要證明上訴人在傳票所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棄置拋棄物(即米),而該處為公眾地方。 9.案發地點為九龍公園天台花園三期(近清真寺入口),該處顯然為公眾地方,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 10.本案中不受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用手把白米拋撒在地上,白米落在地上後吸引了一群白鴿聚集及蜂擁進食,情況從相片清晰可見。從相片亦可見有白米落在地磚之間的罅隙。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白米撒落在地上時已經把該公眾地方的地面弄污,造成潔淨問題。 11.裁判官認為九龍公園為公眾人士可使用的休憩場地,把白米撒落在地上或會對其他使用公園的人士造成不便,例如令途人誤踏在白米上、白米引來的成群雀鳥或會把白米帶到別處或會就地便溺,相當可能會帶來衛生問題。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拋撒在地上的白米,是屬於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符合「扔棄物」的定義。 12.裁判官引述案例HKSAR v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 HCMA 815/2009一案,裁定香煙的煙絲殘餘物(remnants of tobacco leaves)是屬於「扔棄物」或者「廢物」,及表示在人類活動遺留下來的東西(material remnants or leftovers of any human activity)均可以被視作為扔棄物(見判詞第7段)。 13.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的動機或許不是蓄意弄污公眾地方,但餵飼雀鳥無疑是「人類活動」的一種,在過程中遺留下來的白米依然會被視為「扔棄物」。至於是否「棄置」方面,上訴人用手拋撒白米的行為,裁判官認為正正符合有關條例的釋義部分「棄置」的定義,即為「拋擲」(throw)的一種。不論這些白米最終有否被雀鳥吃光,上訴人用手拋撒白米在地上的一刻已構成「棄置」的行為,白米最終有否被雀鳥吃光實為無關宏旨,亦不構成任何辯解。 14.裁判官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艷莊 HCMA 249/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淑逑 HCMA 55/2017,兩者均涉及本案相同控罪及相類似案情,即在公眾地方用白米或麥片或其他食物餵飼白鴿。 15.最終裁判官基於上述原因裁定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拋撒白米在地上以餵飼雀鳥是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舉證至每個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就著相關傳票罪名成立。 16.在判刑時,裁判官指上訴人現年31歲,兼職照顧流浪狗隻,月入大概三至四千元,與家人同住。除了交代個人背景外,她沒有其他求情說話。 17.裁判官列出根據該規例第23(1A)條,任何人違反第4(1)、第9(1)、9A(1)及10條,即屬犯罪,可判處第4級罰款,即港幣25,000元及監禁6個月。 18.另外,裁判官亦引述根據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12條規定指如爭議的人: 「 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則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而該第570章適用的表列罪行在附表一列出,當中包括本傳票控罪。 19.裁判官在開審前已充分向上訴人解釋本傳票的控罪元素,並提供上述相關案例以供她參閱,並給予她充分時間閱讀及考慮。亦曾有向上訴人清楚解釋上述有關第12條關於附加罰款的規定。裁判官指他曾多番向上訴人講解相關法律原則,以確認她是明白的,但當向她確定其答辯意向時,她卻時而重複不著邊際的說話(例如詢問法庭有何合法餵飼雀鳥的方法),時而沉默不語,在接近審訊當天下午4時才明確表示將維持不認罪答辯,並最後依然只提出上述論點作抗辯。 20.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已在裁判官提供的上述兩宗案情相同的中文案例中,被充分討論及有清晰指引,上訴人是清楚明白的,但最終維持該辯護理由,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述人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21.再經一併考慮,她屬初犯、其個人背景及財政狀況,裁判官最後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另加相等於定額款項數額的附加罰款,即港幣1,500元及訟費港幣500元,總數為港幣3,500元,及批准上訴人於一星期內繳交。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分別於2023年1月23日及2024年1月10日共向法庭存檔兩份上訴理由或陳詞。簡單來說,她基本上是重申她一貫的說法,上訴人承認整個控方案情,她的說法是由於她是用米餵飼白鴿,白鴿也吃光了白米,她全程觀察,因此她並非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 23.就刑罰及訟費命令上訴方面,上訴人指她雖有兼職上門照顧狗隻,但餵飼流浪動物是用自己金錢,沒有受薪,投訴罰款過重。而她亦指她審訊時提出的免責辯護不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她認為她不可能在當天兩小時(1時至3時)內就可了解法例及案例。另外,她亦強調審訊當天只是記錯時間,發現後已立即前往法庭,之前亦有準時出庭,投訴裁判官判罰她堂費。 答辯人的陳詞 24.除了引述本席之前綜合的證供及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外,答辯人還引述處理相同控罪及類似案情的另外一些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HCMA 66/2023及涉及同一上訴人的另一案例HCMA 87/2022。兩位不同的原訟法庭法官也與本案裁判官達至一致的決定,因此認為本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25.至於判刑方面的上訴,答辯人回應上訴人有關她聲稱她的免責辯護不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答辯人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 HCMA 596/2021,黃崇厚原訟法庭法官在判詞第45至49段的解釋:
26.答辯人亦引述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HCMA 110/2023,第33段中,郭啟安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在審訊過程,若法庭認為抗辯的理據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下令被告繳付附加罰款絕對是合情合理而且合法。」 27.答辯人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而判以附加罰款是理所當然的,因此認為判罰上訴亦應駁回。 28.由於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中沒有確實回應,今天在庭上本席查問答辯人就上訴人對判罰訟費命令上訴的立場,答辯人指根據紀錄,上訴人當天的確是遲到,而且是在下午接近12時才到庭,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觀察。 本席的決定 2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就有關定罪的上訴,如上述,上訴人基本上沒有爭議控方案情,惟提出其上述以米餵飼白鴿並不構成控罪中的棄置拋棄物,當天審訊時如是,今天上訴時亦然。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應用已在本席之前引述的多個案例中清楚列明。 31.本席現在以重審方式重新考慮所有證供及應用上述提及的在各案例的法律原則後,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認定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而上訴人的說法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辯解或辯護理由,上訴人現在以此為上訴理由亦不成立,本席現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2.就有關刑罰的上訴,本席同意裁判官,亦在重新審視本案情況後得出相同結論。上訴人在裁判官一再解釋、提醒,並容許足夠時間[註:裁判官容許上訴人時間直到審訊當天接近下午4時,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的說法亦是她有時間考慮(從下午1時至3時)裁判官提供的法律條例及案例。],上訴人最後依然堅持其上述的辯護理由及辯解。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應該被判以根據上述香港法例第 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妨礙)條例》第 12條規定的附加罰款,而最終的判罰共港幣3,500元。本席認為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現在駁回有關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33.最後,關於上訴人有關其被判罰港幣300元訟費命令的上訴,本席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 34.本案情況是,案件原本排於第六法庭早上9時30分開庭,上訴人於大約中午12時05分才到達,當時裁判官(不是之後審理本案的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表示「記錯咗」,而誤以為審訊於下午才展開的解釋,根據香港法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命令上訴人要在當天支付港幣300元訟費予控方,之後再指示上訴人的案件去另一法庭(第十三號法庭)由另一裁判官處理。 35.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 條訂明:
36.簡單來說,上述條例是在「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就算上訴人遲到的行為屬「不必要或不恰當的行為」,本席認為案中似乎沒有證據顯示控方因此而招致訟費,因為從紀錄上(上訴卷宗第30R至31C)只見到該裁判官在得知上訴人說記錯開審時間為下午後,便馬上判罰港幣300 元訟費,之前沒有詢問過控方有否因上訴人遲到而招致訟費或數額為何,或有任何時候聽取過控方的任何陳詞。 37.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一般性原則是訟費不得為懲罰性,而應為合理地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38.特別是在本案中,從紀錄上可見,案件的審訊及裁決仍可在排期上的審訊當天下午內完成。 39.無論如何,在酌情考慮訟費的原則上,上訴人審訊當天上述遲到的情況,特別是之前沒有試過在任何聆訊出現過,縱有不是,但判罰上述訟費未免苛刻。本席現批准這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撤銷有關該港幣300 元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