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及另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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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雖涉及兩宗案件,即經合併案件 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此案涉及13名被告人,其中6人不認罪受審,而另外7人承認有關控罪而被定罪,而另一案件 DCCC 1124/2022,則涉及一名被告人,然而兩案中的暴動控罪原是沿於同一事件,DCCC 1124/2022 的被告人原是合併案的D13,因他在合併案原定審期正面對另一宗原訟庭審訊,才把案件分拆處理。在 DCCC 1124/2022 的審前覆核前被告人改為認罪,並由本席處理。被告人於本席前認罪及被定罪,現一併和另外13名被告人一同處理求情及判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06/2020[2024] HKDC 4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 (合併)

及 DCCC 1124/2022 (一併處理)

[2024] HKDC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06至610及1069號和2021年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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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豪 (第一被告人)
羅樂生 (第二被告人)
何俊諺 (第三被告人)
畢慧芬 (第四被告人)
孫曉嵐 (第五被告人)
潘浩超 (第六被告人)
馬啟聰 (第七被告人)
王宗堯 (第八被告人)
沈鏡樂 (第九被告人)
劉頴匡 (第十被告人)
吳志勇 (第十一被告人)
范俊文 (第十二被告人)
林錦均 (第十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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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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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家成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4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及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 (合併)
  潘熙先生,資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帶領林凱依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九被告人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 Y Ku & Co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駱應淦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譚俊傑先生及鄧立信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第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帶領何煦齡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DCCC 1124/2022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 (合併)
  [1] 暴動(Riot)訴全部被告人
  [2]、[4]、[5]、[11]、[12]及[15]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82 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 8(3)  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Contravening an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 issued under section 8(3)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Powers and Privileges)  Ordinance, Cap 382)分別訴第一、第三、第四、第七、第八及第十一被告人
  [7]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訴第十四被告人
  DCCC 1124/2022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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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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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雖涉及兩宗案件,即經合併案件 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此案涉及13名被告人,其中6人不認罪受審,而另外7人承認有關控罪而被定罪,而另一案件 DCCC 1124/2022,則涉及一名被告人,然而兩案中的暴動控罪原是沿於同一事件,DCCC 1124/2022 的被告人原是合併案的D13,因他在合併案原定審期正面對另一宗原訟庭審訊,才把案件分拆處理。在 DCCC 1124/2022 的審前覆核前被告人改為認罪,並由本席處理。被告人於本席前認罪及被定罪,現一併和另外13名被告人一同處理求情及判刑。

案件背景

2.事情之始末可追溯至2019年3月份,香港特區政府就有關《逃犯條例》之修訂繼而觸發連場大規模遊行,於後期更演變成多宗暴力事件。而事情發展至7月1日香港特區回歸紀念日,當天凌晨時分起已有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集結,更加把一黑色區旗掛在旗桿上。

3.示威者行動升級,從下午起不斷衝擊立法會及和警方對峙,從片段可見周遭烽煙四起,亂象橫生。而立法會被包圍及後被攻佔之具體情況亦被一一記錄下來並輯成精華片段,而綜合各証人証供,現於下文交待當時情況。

精華片段內容敘述(本席主要引用控方的原文文字撮要)

第一階段:立法會大樓外的衝擊及對峙

4.約1310時,示威者開始集結在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外近添美道的位置。約1320時,立法會保安主任要求警方派員進入立法會大樓協助防守。

5.約1327時,示威者開始用硬物敲打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外的玻璃幕牆。

6.約1328時,警方進入立法會大樓近議員入口(二),進行佈防。

7.約1329時,示威者開始使用鐵籠車撞向近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的玻璃幕牆。

8.由約1329時至1605時期間:

(1)  示威人士持續使用鐵籠車、鐵枝等物品撞向近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的玻璃幕牆。示威人群用鐵枝、鎚子打碎立法會大樓的玻璃幕牆,又不斷用鐵籠車撞向玻璃幕牆。有其他示威者手持雨傘,為衝擊大樓的示威者作遮擋;

(2)  當時,逾千名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外面集結。他們大多穿戴黑色或深色裝束。有些示威者佩戴口罩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及手套;

(3)  在立法會大樓內佈防的防暴警察舉起六次紅旗警告示威人士,示意「停止衝擊,否則使用武力」,以及口頭警告示威人士停止衝擊,但示威者沒有理會;

(4)  多名時任立法會議員當時曾到場進行斡旋、溝通及勸喻在場示威者人士停止衝擊立法會大樓入口,但示威人士不理勸阻;

(5)  有示威人士向立法會大樓內的防暴警察投擲白色粉末,產生煙霧。防暴警察戴上防毒面具戒備;

(6)  有示威者向立法會大樓投擲雞蛋;

(7)  大批示威人士高叫「釋放義士」等口號;

9.立法會大樓內駐守的警務人員施放胡椒噴劑,但未能制止示威者企圖撞穿玻璃幕牆。而示威者持續在立法會大樓外面集結圍堵。

10.約1540時至1703時,大量示威者亦在毗鄰立法會大樓的政府總部外集結圍堵,叫喊口號,辱罵警察,並用雷射筆照射在政府總部內駐守的警務人員。示威者亦向政府總部及在內佈防的警員投擲雞蛋、雨傘、水瓶等不同雜物。警方多次透過廣播系統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但不果。高峰時期,政府總部外有逾千名示威者集結。

11.約1605時至1703時,大批示威者繼續在立法會大樓外(近添美道及立法會道)持續圍堵聚集。

12.約1703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聚集,並在該處進行衝擊:

(1)  約1703時,示威者將雨傘等物資傳送給「煲底」聚集的示威者。有示威者成功跨過鐵欄到達「煲底」近公眾入口(一)的位置,並架起雨傘陣;

(2)  約1704時至1707時,示威者推倒原本設置於「煲底」前方的鐵欄,並移動該些鐵欄進行佈防。大量示威者開始湧入「煲底」,亦有示威者向立法會大樓外的玻璃幕牆投擲雜物;

(3)  約1707時至1720時,示威者架起「煲底」的鐵欄,及築起雨傘陣佈防。較前方的示威者繼而用鐵枝、硬物等不斷擊打及撬起立法會大樓外的玻璃幕牆;

(4)  另一邊廂,約1707時至1747時,在立法會大樓地下外(近添美道)聚集的示威者與在立法會大樓內的防暴警察對峙。

(5)  約1747時至1812時,不斷有立法會大樓外(近立法會道)聚集的示威人群移師到「煲底」位置進行圍堵。

第二階段:「煲底」的衝擊

13.約1812時至2055時,示威者於「煲底」向立法會大樓發動猛烈攻勢:

(1)  約1812時至1824時,聚集在立法會大樓(近立法會道)的示威者破壞及拆毀大樓外的鐵欄;

(2)  約1824時至1842時,在立法會大樓外(近立法會道)聚集的示威者,不斷將雨傘、頭盔等物資傳送於「煲底」聚集的示威者;

(3)  約1842時至1942期間,有過千名示威者聚集在立法會大樓外(近立法會道)。大批示威者在「煲底」位置聚集。有示威者協助傳送物資,亦有示威者以手勢通知其他示威者準備所需的工具,作衝擊及進入立法會大樓內之用。大批示威者拍掌歡呼及呼喊「加油」,以鼓勵前方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的行為;

(4)  約1942時至2041時,在「煲底」位置,大量示威者繼續圍堵立法會大樓及塗污大樓的閉路電視鏡頭,亦有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外(添美道)分發自製盾牌、頭盔及雨傘等物品;

(5)  約2041時至2051時,示威者已經毀壞立法會大樓近公眾入口(一)的鐵閘。示威者亦向鐵閘後方佈防的防暴警察投放一些不明的冒煙粉末;

(6)  防暴警察在鐵閘後方佈防期間,曾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停止衝擊及破壞。但示威者未有理會,並繼續破壞立法會大樓鐵閘。衝擊鐵閘期間,示威者從鐵閘的罅隙中用鐵枝、鐵筆及雨傘等物品篤向警員,並不時從罅隙中掟入發臭的雞蛋、潑入刺激性液體及白色粉末、噴入紅色及黑色油漆等。警長34987在防禦期間被不明刺激性液體潑到導致左手前臂紅腫;

(7)  約2045時,有見及示威人士即將攻進立法會大樓,立法會保安部人員在警方建議下撤離立法會大樓;

(8)  約2051時,於立法會大樓內的防暴警察亦撤離;

(9)  約2052時至2055時期間,示威者繼續撬開立法會大樓公眾入口(一)的鐵閘。

第三階段:立法會大樓失守

14.約2055時,示威者成功毀壞立法會大樓近公眾入口(一)的鐵閘,並闖入立法會大樓。數百名示威者經該鐵閘湧入立法會大樓。大批示威者繼而強行闖進大樓不同部分四處破壞及塗鴉。示威者湧進後不久,便毀壞及噴黑立法會大樓內的閉路電視攝錄機。

15.約2105時,大批示威者亦開始經立法會大樓近議員入口(二)被毀壞的玻璃幕牆進入立法會大樓。

16.約2107時至2111時,示威者將鐵籠車推入立法會大樓內,並用鐵籠車衝擊大樓地下圖書館入口的玻璃。約2111時至2129時,示威者更將一批鐵馬搬入立法會大樓內進行設防。

17.約2129時,示威者成功闖進立法會大樓1樓會議廳。其後,示威者在會議廳進行大肆破壞,包括:

(1)  使用噴漆在主席台後面的牆上噴寫口號及塗污,期間其他示威者架起雨傘陣作出掩護;

(2)  使用黑色噴漆塗污在主席台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徽;

(3)  在主席台位置撕毀《基本法》小冊子,亦有《基本法》小冊子被示威者棄置於主席台上及地下;

(4)  將港英旗覆蓋在立法會主席台上,也有示威者在主席台位置,拉起一幅「沒有暴徒,只有暴政」的黑底白字橫額;

(5)  有示威者將4名時任官員(特首林鄭月娥女士、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女士、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先生及警務處處長盧偉聰先生)的肖像紙牌,設置於會議廳內主席台前。

18.於闖進立法會的數小時期間,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的不同部分肆意毀壞硬件設備,其中包括:

(1)  用鐵枝打碎視像屏幕;

(2)  毀壞及噴黑閉路電視攝錄機;

(3)  扯掉電視及電腦屏幕;

(4)  毀壞保安控制室全部器材;

(5)  毀壞會議廳內議員座位裝設的收音器及電腦屏幕。

19.約2249時,警方發出警告會在短時間內會對立法會大樓一帶進行清場行動。如遇阻礙或反抗,警方會採取適當武力。

20.約2250時至2330時,仍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立法會大樓。多名示威者在會議廳主席台前發表講話,內容包括表達對政府及立法會制度的不滿,呼籲示威人士透過不合作運動及佔領立法會大樓表達訴求,並提出示威者的多項訴求。

21.佔領立法會會議廳期間,一名男示威者於約2224時及2308時在會議廳內兩次作出講話,呼籲示威者在立法會維持足夠人數佔領、或包圍立法會大樓保護在內的示威者。其後,該男示威者代表立法會內的佔領人士宣讀五大要求。

22.一些示威者於會議廳內商討撤離或留守立法會大樓的問題。另外,亦有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地下外[近議員入口(二)]呼籲其他示威者繼續留守立法會大樓。

第四階段:警方清場行動

23.約2348時,防暴警察在警察總部外部署出發前往立法會大樓。

24.直至2019年7月2日約0001時,仍有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內逗留,而「煲底」位置,則有大批示威者聚集。

25.約0001時至0003時,有部份示威者返回立法會大樓一樓會議廳,嘗試帶走未離開的示威者。另一邊廂,防暴警察亦到達龍和道一帶與示威者對峙。

26.約0003時至0008時,大部份示威者已經離開立法會大樓,而聚集於「煲底」的示威者亦逐漸離開。防暴警察在龍和道及龍匯道一帶向立法會大樓推進,其間示威者架起雨傘陣及佈防,亦向警察投擲雜物。

27.約0008時至0012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道,期間施放催淚彈作清場行動。不少示威者經由立法會道及添美道離開立法會大樓。

28.約0012時至0015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大樓外,當時所有示威者已離開立法會大樓。

29.約0100時至0134時,防暴警察進入立法會大樓,並無發現任何示威者逗留。

立法會的損毀情況及維修項目及支出

30.於2019年7月4日,就立法會大樓內的損毀情況,經點算後發現:

(1)  會議廳內的損毀情況嚴重,包括主席位後的區徽被噴黑;會議廳出入口處、主席位後的牆身及會議廳座位枱面被塗污噴上各種政治口號及字句、多個議員座位的螢幕爆裂、電線斷裂、枱燈被毀壞等;

(2)  大量屬於立法會的各項設施遭嚴重毀壞,主要的損毀包括大樓地下及1樓的保安設施(例如鐵馬)、傢私、電器、不同電子系統及電腦設備、擺設、藝術品、電視、教育設施、紀念品店、兒童學習室及接待處、咪高峰設備。立法會損毀及損失物品費用:總損失及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11,912,116元(不包括秘書處職員的個人物品);

(3)  機電工程系統方面,主要的損毀包括保安系統(包括約132個閉路電視鏡頭、73個開門讀卡器、7部電腦、10部入閘機、6個閉路電視大型顯示屏、視像對講機)、大樓物業管理部的用電量監察系統、燈光控制設備、照明設備(包括約40支議員座枱燈及部分射燈)、氣體滅火系統、自動火警報警系統、中央電池系統的電腦設備、手動消防報警裝置、電閘及其控制箱、11部電梯、10條扶手電梯、中央控制及監察系統、分層電制房內的功率放大器、公眾入口(一)及議員入口(二)旁邊的電閘、消防電閘、地下至2樓的消防電閘控制箱,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7,372,000元;

(4)  建築面料方面,主要的損毀包括:

(a)  立法會大樓的室內有不同飾面有大量塗鴉,分佈於地下、地下閣樓、1樓、1樓閣樓、2樓、3樓及4樓。當中主要涉及範圍包括約250平方米石牆牆身(地下大堂)、約300平方米木皮(會議廳牆、枱面及前往會議廳的相關通道的牆)、約300平方米牆紙(辦公室走廊)、約10平方米鋁裝飾板(地下大堂)、約130平方米牆上布料(會議廳前廳內)、約40平方米仿石屎批盪(地下大柱)、約1,000平方米油漆(地下閣樓、1樓、1樓閣樓、2樓走廊);

(b)  立法會大樓的室內有不同設施的損毀,包括需要更換兩幅鐵閘、一幅自動玻璃趟門、約10道木門/防煙門、748個門鎖、約85平方米地毯、20個破損的招牌、3個電梯掣冚;

(c)  立法會大樓的地下玻璃牆幕及相關出入口,涉及45幅玻璃幕牆、3幅自動玻璃趟門、13隻玻璃門被破壞並全部需要更換;

(d)  立法會大樓外約150平方米麻石牆身飾面被塗鴉而需要清洗,一幅4米 × 15米的鐵圍牆被損毀需要更換;

(e)  立法會大樓地下保安室木門被破損需要更換,牆身、天花損毀需要修復,而玻璃、地毯損毀需要更換;

(f)  有關的建築面料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17,000,000元。

31.2019年7月4日,立法會主席梁君彥宣佈由於立法會大樓內的設施受嚴重破壞,所有會議暫停。經計算後,總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36,284,116元。直至於2019年10月16日,立法會大樓內的設施才得以完成修復、測試及清潔,並舉行首次會議。

D1及D7(審訊後被定罪)

32.D1及D7於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2(D1)及控罪11(D7)則於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們面對控罪相對下較輕微,本席先作處理。

D1案情

33.D1違反了不守秩序條文,D1當晚雖以記者身份進行採訪,但當他在警方已奪回立法會控制權後再次進入立法會會議廳,卻在沒有需要的情況下觸碰一本(他也曾目睹)被示威者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將《基本法》小冊子以手弄平以作拍攝。而D1在沒准許下私自觸及那《基本法》小冊子而犯上不守秩序的條文。

D7案情

34.D7違反不聽從指示條文,D7知道已發出紅色警示,所有人士須撤離立法會大樓,但D7沒有理會並在立法會大樓及會議廳逗留至接近晚上11時才離開。

求情

D1

35.D1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有3次定罪紀錄,涉及5項控罪,惟與本案不相同。案發時於城大主修公共政策及政治學,而副修媒體與傳播並於2022年2月畢業。求學期間曾任城大編委學生記者及攝影師,曾在香港國際問題研究所擔任研究助理及研究員。現正在一間商業機構擔任攝影師。

36.D1除親自呈上求情信外,也有他的前導師、前城大學生會總編輯等之求情信件,各人對D1致以高度評價,詳情不在此贅。

D7

37.D7現年32歲,過往有一項定罪紀錄,與本控罪不同。2013年2月入職《熱血時報》,案發時職位是統籌及監製。同樣地,D7亦親自撰寫了求情信與及呈上他過往同事的求情信。信內稱讚他的為人認真、工作勤奮等,詳情不在此贅。

38.據控辯雙方所引述相關案例,特別是 HKSAR v Yip Po Lam and Others[1]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2],這兩案均涉及第382A章第11條的案件。

39.Yip Po Lam案(本席引用D1原文撮要),在該案中,示威人士衝入並佔據了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的大堂,第一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准許下進入並逗留在立法會大堂內多於5小時,並兩度向示威者透過揚聲器發言,發言中指自己是組織者並指揮立法會內的示威者。即使在立法會財委會會議過後,她仍然留在立法會大堂,沒有遵從立法會保安的要求離開;第三上訴人和其他人士阻止立法會職員及警員關上大門,令大門一直受阻礙近4個半小時,並間接造成部分立法會職員受傷;第四及第五上訴人則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停車場的上蓋懸掛4幅大型橫額,並無視立法會保安的警告,被裁定擾亂秩序:見 Yip Po Lam 案判詞第8至19段及23段。該案的D1至D3對判刑提出上訴[3],但被駁回。

40.而在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一案(本席引用D1原文撮要),該案的上訴人在立法會正進行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時,前後兩次連同其他人士在公眾席上進行抗議擴建堆填區的行動。第一次行動導致立法會保安員手腕瘀傷,最終該次委員會會議因而需要提早休會;在第二次行動中,上訴人在立法會公眾席上叫喊口號,並漠視委員會主席對她們發出的警告,並互扣手臂以抵抗保安驅趕,結果導致該次委員會需要暫停並更改會議地點:見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判詞第4至5段。

41.Fong Kwok Shan Christine的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違反《行政指令》第11條;她另被裁定違反《行政指令》第12條,就各條控罪分別被判罰款1,000元:見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判詞第9至10段。

42.正如D1及D7的大律師於陳詞中道出該兩案和他們面對指控的分別。本案兩名被告人的行為並不涉及暴力,沒有和任何人有肢體衝突,案中並沒造成有任何人受傷(特別是立法會職員)也不見有任何言語或行為藉以激勵或作指揮舉措等,相對比 YipFong 案件為輕。更重要的是,他們兩人以記者採訪的身份並未有受到控方質疑。

43.就D1,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D1當時經驗尚淺,沒經深思熟慮而接觸那被損毀的《基本法》小冊子,確是愚蠢行為。而本席相信D1並非故意破壞証物而作出上述行為。可幸的是,沒証供顯示那《基本法》小冊子上的其他紋印有被損毀而導致証物受破壞或污染。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同意以罰款已可,D1有工作,也沒有任何經濟困難之陳詞,本席以1,500元作判罰。

44.就D7,本席同意他也是在進行採訪工作,而他只是按公司指示入內,且不見有任何不當行為。同樣,本席同意辯方陳詞,罰款亦可反映其罪責,相對下,他比D1之案情為輕,考慮到辯方沒有任何經濟困難陳詞,故以1,000元作判罰。

D2案情(認罪)

45.D2承認暴動罪(控罪1)而被定罪,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3)則留法庭存檔。

46.証供顯示,於立法會會議廳近主席台的木欄杆上找到D2左手掌紋印。

47.2019年8月27日拘捕D2並在他家中搜獲;兩個頭盔、3副眼罩、4支生理鹽水、一枝黑色鐳射筆、一包膠索帶、5隻手套、兩對勞工手套、一對腳套、一對手臂套、兩堆波子、一個自製波子發射器、一個浮板、5張八達通卡、5塊護脛、一對護肘、一條黑色手帶、山杖、一把約12吋的錘仔等。

會面記錄撮要

48.2019年7月1日下午3至7時,D2曾在立法會附近徘徊並目擊數十人衝擊立法會車輛入口及撞玻璃幕牆,這令他情緒激動。D2有份參與運送物資,包括鹽水及飲用水,他也幫忙拿物資到處詢問有沒有人需要該些物資,期後便在立法會附近一迴旋處坐下。

49.下午6至7時,好奇下走到被示威者以鐵籠車撞破玻璃位置,他知示威者跟警方對峙。其後便繼續於夏慤道及添美道交界運送物資予立法會大樓的示威者。

50.約下午10至11時,他得知警方會清場及仍有一些示威者在立法會內留守,他周圍打聽消息及看看有沒事情幫忙,直至約午夜12時當警方開始清場及放催淚彈,他與一群示威者跑到金鐘地鐵站離開。

51.於上文提及在D2家中搜出的物品並不涉及本案。而在家被檢獲的自製盾牌,是他把浮板拾回家後自行加上兩條索帶,用以保護自己。

求情

52.D2現年23歲,案發時19歲。一生奉公守法沒刑事紀錄。父母於他3歲離異並由父親撫養,但父親要為口奔馳,D2須交由祖父母及親友照顧,如此環境下成長,他的性格偏向內向及不懂表達或抒發自身情感。

53.他父親評價他自小乖巧、守規矩、內歛小說話、善良單純及尊重長輩,但比較寡言及缺乏自信。不幸地,因性格及情感問題,患上抑鬱症,需定時服藥及覆診,而不久後卻發生了社會事件,社會充滿負面情緒及新聞,他無可避免地受影響。

54.D2中三時曾考獲全班第三,也記有優點,曾參加義工並獲嘉許。即使受案件困擾,仍沒放棄並於2020年於香港建造學院修畢建造文憑(細木工藝),同年完成消防處舉辦的自動心臟除顫器課程及於2022年修畢IVE的基礎課程文憑(社會服務),積極裝備自己並希望於法律程序完結後可重獲新生及貢獻社會。D2還押期間並沒放棄及報讀了中醫課程,希望有日能行醫,濟世為懷。另外,D2呈上他的班主任、社工、朋友等的求情信,他們均稱讚D2本性善良,內容不在此贅。

55.辯方指D2參與度屬輕微,雖D2有派發物資,但在和衝突現場有一定距離的夏慤道添美道交界。D2亦沒參與立法會衝擊及破壞行為。D2是得知示威者攻入了立法會才在內逗留,十數分鐘後便離開。辯方強調,於控方長達11小時的片段也不見D2出現,這引証D2參與度不高。

56.本席同意沒証供指D2曾破壞或衝擊立法會,但他的參與並非屬於輕微。要知道他有份運送物資,這正正是在行動上給予示威者實質的協助,好讓示威者可更有效對立法會作出圍堵、攻擊,更能壯大他們的聲勢。而看到後方示威人士齊心地把物資源源送上,直接可使這場暴動延長下去,更見鼓勵作用。而他亦由下午3時起參與這場暴動,為時不短。本席認為D2比只在現場作鼓勵等嚴重,曾協助運送物資及其逗留時間,D2之罪責為中等。

57.另外,本席同意D2家中搜出的裝備,沒証供指和本案有關,故判刑時不應考慮。

D3案情(審訊後被定罪)

58.D3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控罪1)及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4)罪成。

59.D3被拍到出現在立法會會議廳內並走到被示威者佔領近主席枱位置,把放置其中的一幅前特首黑白大型肖像撥倒。

求情

60.D3現年26歲,案發時21歲,沒定罪紀錄,單身,和父母同住。過往曾從事不同工作,如保安員、跟車工人、環保回收等。D3是一名低智能障礙患者,亦患有精神病,至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

61.D3呈上教會及父親替他寫的求情信件,內容道出D3為人本性善良、樂於助人。而他父親需通宵工作,D3則負起照顧母親責任,而現況是母親情緒也出現問題,望法庭輕判。文件中亦有一份D3的義工嘉許狀以証明他為人。

62.本席同意D3參與度不算嚴重,沒証供指他有破壞行為,他屬於現身以表支持及鼓勵的參與。當然,D3雖有把肖像推倒,這更能挑起現場氣氛,但本席認為其參與程度和只在現場出現,或吶喊助威分別不大,並沒有作出激進或暴力行為,其罪責屬於最低級別。

63.就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於判刑時除他在內搗亂的行為外,本席亦需考慮他在會議廳內曾涉及參與暴動的事實。

D4案情(認罪)

64.D4承認一項暴動罪(控罪1)及一項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5)而被定罪。

65.片段見於2019年7月1日約2213時,D4出現在立法會大樓地下近議員入口(二)外。D4當時揚手引領示威者離開。

66.同日約2241時,D4手持一支約2米長的鐵枝沿扶手電梯走到立法會大樓地下近議員入口(二)的位置。案發時,D4身穿黑色背心及深色褲,沒有戴上口罩。

求情

67.D4現年28歲,未婚,就D4之個人背景及成長路途亦於D4的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學家報告中詳細披露。比較值得一提,D4是一名輕度弱智人士,亦患有先天性腦積水而導致腦細胞欠缺,造成發展遲緩及癲癇症。從報告中得知,D4從社會運動中可獲得認同,這亦可解釋為何她經常參與其中。

68.片段中可見D4除出現在場以作支持及鼓勵外,還具備帶領的角色(當然,她並非帶領整個立法會的示威者,只是在引領其中一撮人士)。另外,她手持一支約2米的鐵支,要知道持有武器,更能突顯她的牽頭作用及角色。再者,在暴動現場手持武器,這更可激勵現場示威者的士氣,D4可隨時作出破壞或有需要時給其他示威者作出保護,這亦具備明顯的象徵意義。

69.D4之罪責,明顯是高於只是在場給予支持,但亦未至於積極參與作出破壞及衝擊的程度,而其帶領角色亦屬輕度指揮,她的罪責屬於中等。

70.就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D4除不聽指示及不守秩序外,本席亦得考慮她參與暴動的事實背景。

D5案情(認罪)

71.D5承認暴動罪(控罪1)而被定罪,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6)則留檔法庭。

72.D5被拍到於2019年7月1日約2257時在立法會大樓1樓會議廳內與一名身穿深色衫的男子交談。期間D5一度拉低口罩。

73.約2312時,D5在立法會會議廳內與一名戴黃色頭盔、手持拍攝工具的男子交談。案發時,D5身穿深色衫、深色短褲,戴上口罩。

求情

74.D5現年27歲,沒定罪紀錄,未婚與父母同住。2018年於港大取得社會工作學士並成為註冊社工,後來更於2019年在港大取得人權法法學碩士。還押前,D5曾任律師助理及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主任。

75.D5無論在中學或大學也積極參與校內活動及體育項目,曾獲得2022年水陸兩項鐵人賽女子25至29歲組別第二名,曾於華英中學及港大擔任學生會會長。

76.此外,D5對兒童權益十分關注,曾在2009年特區政府贊助的「兒童議會」計劃擔任兒童議員。於2010年曾加入以兒童主導的組織「童夢同想」曾代表香港參加國際會議。2011年D5曾獲委任為聯合國兒童基金會青年使者,2012年獲第25屆《香港特別行政區傑出學生聯會》傑出學生。D5亦曾擔任香港模擬立法會主席、防止學生自殺委員會委員、善導會義工。

77.梁博士(前香港大學學生事務處院長)、鍾博士《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總監等多人均予D5人品優良評價,讚揚她在校內對學校及學生的貢獻。而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前任及現任骨幹成員均予D5人品優良評價,讚揚她在維護兒童權利作出的貢獻。

78.D5於庭上親自作求情陳詞並呈上其內容文字記錄。內裏加入她對事件的政治看法,相關政治表述與求情並沒關連,本席不打算複述或作討論。

79.辯方指証供上D5沒有使用暴力或在案中扮演主導或積極角色,望予以輕判,可早日重投社會。本席同意相對下,D5之角色只界乎於鼓勵及支持層面,屬最低級別。

D6案情(認罪)

80.D6承認暴動罪(控罪1)而被定罪,另外非法集結、刑事損毀及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8至10)則留檔法庭。

81.片段可見於2019年7月1日約1327時至1358時,當示威者用金屬手推鐵籠車撞向立法會大樓的玻璃幕牆時,D6站在示威者防線最前列集結,一同包圍立法會大樓。期間,D6將3顆雞蛋投擲向立法會大樓閘門方向,並掟入立法會大樓的範圍內。

82.約1651時至1659時期間,D6身處政府總部外,並向政府總部及在內駐守的警員6次拋擲雞蛋及4次拋擲膠樽。

83.約1726時,D6在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外(近添美道)在群眾前方持白色路欄指罵立法會大樓內警察。其後,D6到達立法會大樓「煲底」,手持多把雨傘出現在群眾之中,並走向立法會大樓公眾入口(一)方向。

84.約2058時,D6於立法會大樓「煲底」位置出現在群眾之中。

85.約2101時,D6於立法會大樓地下公眾入口(一)閘口位置,與其他人一同穿過被毀壞的鐵閘進入立法會大樓。

86.約2127時,D6出現在立法會大樓1樓會議廳外的人群當中。

87.約2132時至2141時,D6身處在立法會大樓會議廳內,取去議員座位席枱面上的黃色及橙色螢光筆,並與其他人接觸。

88.案發時,D6光頭赤膊,身穿一條黃色短褲、戴上一副護目鏡,沒有戴口罩,並一度將一件粉紅色外套掛於下身。

求情

89.D6現年35歲,案發時31歲,過往有24項定罪紀錄,當中涉及1項非法集結,於2020年11月被判處10個月監禁。

90.辯方指D6已被還押多時,現已受到深刻教訓。D6呈上多封由教會主教陳日君、胡頌恆神父及他參加的信仰團體神父和教友撰寫的求情信。信內特別提及D6身世坎坷,出身於一個破碎家庭,父親在他幼時再婚,D6自小缺乏家人關心及愛護。更甚者,D6最終被家人放棄,無家可歸。就此,本席亦特意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以作核實,其內容亦如求情信所指般。

91.辯方指D6在本案並沒有着號召、領導或煽動角色,也沒証供指D6在立法會內作出破壞。而當示威者使用鐵籠車撞向立法會大樓玻璃幕牆時,D6只是在示威者前方,並無參與。D6坦然承認曾投擲雞蛋及水樽,這些破壞性有限,沒証供顯示D6的行為令任何人受傷或財物受損。

92.雖則,投擲雞蛋及水樽等的破壞力有限,但D6之參與明顯地是扮演着一個積極投入參與的角色。要知道,D6向警方投擲物品及指罵,是極具挑釁性的行為,亦更能大大激起現場示威者的情緒及士氣,有加強現場的凝聚力之用,使現場的暴動更具聲勢,實具有煽動角色。

93.再者,D6之參與是由中午起直至晚上立法會被示威者佔領,更顯得其參與事件之熱忱度及決心,突顯其積極參與角色,其角色實為最嚴重級別。

D8案情

94.D8於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成(控罪1),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12)則認罪,但只能同意部份案情。

95.D8的參與是透過他進入立法會而對示威者作出鼓勵、支持等事項,他在立法會約有數分鐘,而被拍攝到於會議廳出現約為27秒。從片段可見,D8曾和示威者互動。

求情

96.D8現年45歲,已婚,案發時為一名藝人。而約在半年前和太太開立了一間小食店一同經營。D8於2002年畢業於倫敦大學學院,在港沒定罪紀錄。

97.D8亦呈上多封求情信件,他們分別來自不同階層,有他的中學校長、律師及醫生朋友、親人等,詳情不在此贅。內容提及D8為人善良、樂於助人、絕不驕傲自負、關懷社會及其人格正面。

98.本席同意D8的參與並不涉及暴力或衝擊破壞。另外,值得一提的是,D8在立法會及會議廳逗留的時間約為5分鐘內及約27秒。然而,本席並不認為短時間逗留是有力的求情因素,要知道,暴動的延續是依賴在場每一名示威者的參與,而他們亦憑藉其他示威者加入與及支持以壯大他的聲勢。試想想若是他那樣的示威者不斷加入,即使只作短暫逗留,那份支持亦可促使這場暴動延續下去,那怕只是20秒,抑或數十分鐘。

99.D8的參與亦已達到相關目標,對在場人士作出鼓勵及促使等行為,讓這場暴動得以繼續(即使他是否知名人士也好,亦已能激起在場人士的士氣,使示威者知道仍然有人加入這場暴動,暴動得以繼續)。

100.故此,他雖逗留相對短暫,但這並非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反之若逗留時間越久更能突顯他的積極參與及持續下去的決心,這可是加重罪責的考慮。

101.總觀D8的參與,他的罪責在本案中屬於最低級別。

102.有關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D8雖只能同意部份案情,但在審訊中對控方的証供並沒爭議,控方亦同意這基礎下D8仍有1/4刑期扣減。另外,就這控罪的量刑,本席亦得考慮他在會議廳內干犯暴動罪的事實背景。

D9案情(認罪)

103.D9承認暴動罪(控罪1)而被定罪,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13)則留檔法庭。

104.片段拍攝到於2019年7月1日晚上,當示威者轉移至立法會大樓「煲底」位置聚集及衝擊時,D9出現在近公眾入口(一)的群眾之中。其後,示威者成功闖入立法會,D9亦在立法會大樓內的地下出現。

105.同日約2141時,D9由立法會大樓地下議員入口(二)步出立法會大樓,並在該大樓外的集結人群中徘徊。

106.同日約2155時,D9出現在立法會大樓會議廳內。案發時,D9頭戴白色頭盔,戴上口罩,身穿灰色背心、深灰色長褲,攜帶一個斜孭袋,在部份時間戴上手套。

107.警方於2020年10月12日於落馬洲拘捕D9,警誡下D9稱「7月1日個日,我都係入左立法會議事廳主席位個到影左張相」,其後檢獲D9一部手提電話並發現有涉及7月1日及2日的照片及影片和案件有關,概述如下:

(1)  在警方於立法會大樓內佈防時,於立法會大樓的玻璃幕牆外「自拍」;

(2)  坐在立法會會議廳的主席位及議員座位上「自拍」;

(3)  與一群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內一同走到近議員入口(二)的位置。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108.D9於7月1日在立法會大樓內四處走動及在會議廳主席位上「自拍」。

109.當日下午2至3時在家出發參加「反送中」遊行。約6至7時到達立法會附近,亦曾到過立法會正門及見警方設置防線。

110.約晚上8至9時,他聽到示威者呼叫要進攻立法會,也曾目擊大批示威者湧進立法會,他便跟隨一同入內。

111.進入後,他從扶手電梯往上走,並去到會議廳位置,他目睹會議廳門口有人投擲雞蛋,他便在附近梳化坐下,未幾,會議廳門被示威者打開,他便跟隨入內,當時有數百人參與其中。

112.入內後,D9曾坐下及四處走動,當部份示威者及記者離開後,他便走至主席位「自拍」。

113.期後得知警方將清場,他便跟隨其他示威者離開立法會大樓,在立法會外逗留約半小時,當警方開始清場,他才往金鐘站乘港鐵離開。

114.在觀看4段公開片段後,他承認該些片段中所拍攝到的是自己,包括下列情況:

(1)  他身處「煲底」外,手持充電線。他身上的頭盔及口罩均是現場示威者派給他的;

(2)  他在立法會大樓入面走動;

(3)  他於會議廳內近門口位置的情況。

求情

115.D9現年27歲,案發時23歲,一直奉公守法,沒定罪紀錄,現和父親及哥哥同住,而他父母於他10歲時離異,母親已再婚,父親為裝修工人,哥哥是一名散工。D9因家庭經濟欠佳,自中四便輟學,投身社會,並於2014年取得建造業議會搭棚中工牌,而於2016年更考獲竹棚工資格,月薪達40,000元,也給父親5,000元作零用。

116.辯方指,D9除身處立法會及會議廳外,並沒任何衝擊或暴力行為,他身上的裝備,即口罩及頭盔也是其他示威者派給他,並沒武器,亦非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相對輕微。再者,辯方指D9進入時,警方已撤走,沒有暴力及造成任何人員受傷。

117.本席同意現有証供並沒顯示D9有任何破壞暴力行為,他的參與只是在現場的其中一名示威者,罪責屬最低級別。

118.辯方提及D9曾因本案於國內被扣留約2個月,判刑時應作考慮,控方以信件確認D9於國內被扣留和本案相關,日期為2019年8月25日至10月12日。要是如此,本席同意判刑時應作考慮。

D10案情(認罪)

119.D10沒律師代表並親自求情。D10承一項暴動罪(控罪1)被裁定罪成,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14)則留法庭存檔。

120.片段拍攝到於2019年7月1日約2130時,D10正在立法會大樓地下前往1樓閣樓的扶手電梯上。

121.約2152時,D10在立法會大樓地下近議員入口(二)出現。

122.約2216時,D10在立法會大樓1樓會議廳內與其他示威者一同聚集。

123.約2312時至2324時,D10在會議廳內與其他示威者商議應否繼續留守會議廳。

124.約2327時至2329時,D10在立法會大樓會議廳內用擴音器向其他示威者及傳媒發表講話,包括 (1)  向警方表示部分在立法會大樓內的示威者正在準備離開、(2)  前線示威者表示有一部分示威者決定留守在立法會大樓、(3)  向立法會大樓內的示威者表示「咁如果係要撤既、係要撤既,大家真係12點前、12點前要安全離開呢度」及 (4)  呼籲金鐘的示威者盡可能守護決定留守在立法會大樓的示威者到最後一刻。

125.案發時,D10頭戴黃色單車頭盔、戴上護目鏡及口罩,並以保鮮紙包裹前臂,穿上一件印有「HOPELESS」字樣的黑色 T 裇,並攜帶黑色背包。

求情

126.D10現時30歲,未婚,為家中獨子,父母於他中學時經已離異,但仍一同居住。D10以資優生考進中大,但於第三年級輟學。他曾任區議員助理。在他女友眼中,他是一名學習能力高、聰明、思考敏銳、對社會有責任感的人。而於父母眼中,他為人親切、有責任心及關懷父母。

127.D10指出他本人首次被拍攝到是約於2130時,而當時立法會大樓大門早已被破壞,D10並無參與任何衝擊及破壞行為。

128.D10更道出身上的裝備如頭盔、護目鏡等是由示威者派發,而他穿上的目的只是保護自己。D10指在內的行為只限於和示威者交談及透過傳媒發放訊息,而D10稱他只是關注示威者的安全,並不希望見到有人流血。而當日往立法會是擔心示威者安全才前往觀察。

129.D10亦坦言進入大樓一刻已有心理準備面對刑事檢控的風險,但願意承擔刑責,並一早已表明認罪。

130.D10特別提及本案屬於社會運動較早期發生,暴力程度較後期的暴動案輕微,如示威者沒有用上汽油彈、緃火、示威者沒有使用弓箭等武器,警方亦無須出動水炮車。本案的暴力元素主要局限於公共財產的損毀,及僅有一名警員受到輕傷。

131.另外,D10亦於庭上作補充陳詞及存檔法庭其陳詞手稿。然而內裏大多充斥着其政治看法相關政治內容,本席認為和求情無關及不應作討論,不在此贅。

132.本席只能同意D10在案中並沒有使用暴力及衝擊之行為,然而他的參與並非輕微。有否使用暴力等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從案情及片段可見,D10扮演一個積極參與及帶領的角色,他曾積極參與和示威者討論去留問題,這亦顯示出他和眾人站在同一陣線,直接引領這場暴動的延續的可能性。再者,他發表的言論亦在呼籲在外的示威者守護決定留守在立法會的示威者到最後一刻,這呼籲亦突顯了他是在前方站於指揮角色,欲以在外的示威者保護在內的示威者,亦可令這場暴動持續下去,更突顯他的積極參與領導、煽動角色。他的參與實為重中之重的一員,屬於最嚴重級別。

133.即使他提及只是不想有流血事件發生,但這和他的積極參與等角色並沒衝突。

D11案情

134.D11於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成(控罪1),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15)則認罪,但只能同意部份案情。

135.D11承認到立法會是為了示威、抗爭及留守,曾和示威者討論去留問題。他也曾在立法會大樓內吸煙。

136.從片段中亦可見D11曾接受傳媒訪問並道出他的想法,如要死守立法會,又或是否應參考太陽花革命等。

137.他是過了12時後被「手足」抬離立法會。

求情

138.D11現年28歲,案發時23歲,單身,和55歲退休母親同住,父親已於2021年去世。

139.D11只有中五程度,於中華廚藝學院修讀廚藝課程,2023年起間斷地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20,000元,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家用。

140.D11一生奉公守法,沒定罪紀錄。另外,D11自小信奉佛教,並於2023年3月15日出家為沙門。

141.辯方陳詞指D11並不涉及暴力或任何破壞行為,當時現場環境亦較平靜。辯方陳詞指D11的案情較同類相對輕微。

142.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述。同樣地參與暴動除在最前線作出衝擊及破壞外,亦可以不同方式參與。

143.D11曾和其他示威者探討去留問題,這突顯他對是次暴動的熱誠度及參與度。而他對傳媒所發表的言論更充份地反映他堅持的意向,而他乃是留守到最後一刻而需被抬離的示威者之一,明顯地,他的言行舉止亦充份地顯示了他是一名積極參與者,要把這場暴動延續下去至最後一刻,其參與程度屬最嚴重級別。

144.涉及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雖則D11只能同意部份案情,但審訊過程中D11對控方証供實則上沒有爭議。控方也同意於這基礎下D11應仍可擁有1/4量刑扣減。另外,就這控罪的量刑考慮,除了D11在立法會內的行徑,如吸煙、不聽指示離開等,於量刑時亦得考慮本案之背景即暴動的情節。

D12案情(認罪)

145.D12承認一項暴動罪(控罪1)而被定罪,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控罪16)則留法庭存檔。

146.片段中可見2019年7月1日,當多名示威者正毀壞立法會大樓「煲底」位置玻璃時,D12在場參與。D12手持鐵鎚擊打大樓「煲底」位置玻璃,之後拉下口罩到下巴位置,與身旁人士交談。D12及後將手上鐵鎚交給另一名示威者繼續毀壞玻璃。

147.同日約2312時至2324時,D12在立法會會議廳內與D10、D11及其他示威者商議應否繼續留守會議廳。

148.案發時,D12身穿深藍色短袖 T 裇,在部份時間戴上護目鏡、黃色頭盔及口罩。

求情

149.D12現年31歲,案發時26歲,沒定罪紀錄。辯方指D12上進好學。自2013年於理大報讀財務及投資策劃高級文憑,亦考取到日本能力認定証書N1級別(最高級別)、急救証書及義剪班及基礎剪吹髮造型証書。此外,D12在獄中還報讀了香港管理專業協會的實用採購管理遙距証書課程,也有參與義務送贈心意卡計劃。

150.D12亦呈上多封他本人、親友、同學、老師、前上司等求情信件,內文亦對D12評價正面。過往正直及照顧家人等,望法庭從輕發落,信內D12更直言因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而犯案,現已反思己過及在獄中好好裝備自己日後可再重新出發。

151.辯方指D12是在定了審期後亦表示認罪意向,然而,因D12有其特殊理由才在此階段選擇認罪,望法庭可酌情給他高於1/4的刑期扣減。

152.D12表示,因他希望能照顧原定被安排在2023年1月份,後被提前至2022年6月份進行手術的女友,這手術對他女友無論身心也極為重要(手術詳情及性質可見辯方呈上的醫療記錄)。故此,D12把認罪決定押後,好讓他可以照顧其女友,他擔心若認罪後擔保被取消,這做法是唯一能確保他可以在外照顧女友。

153.辯方陳詞基於這特別因素,望法庭能把1/4的扣減增加,辯方更於庭上透露D12一直也打算承認罪責,但基於上述原因,才出此下策。辯方更提及定下審期後才表達認罪實際上沒有為法庭及控方預備審訊帶來額外負擔。望法庭行使其凌駕性的酌情權給予D12 1/3扣減。

154.本席並不認同辯方陳詞,要是真的擔心及關心家人,犯案前應考慮得透徹,不是在要負上刑責時才知道身邊人需要自己。再者,並非只得D12才有至親至愛,很多時其他案件的被告人也有家人需要照顧,要是他為了想照顧親人把認罪決定押後,同樣情況也可出現在其他被告人身上。要是如此,那豈非對那些須有至親要照顧但仍選擇第一時間認罪的被告人不公,他們要放棄照顧親人的決定才換取1/3扣減,但D12卻可兩者兼得,這亦說不過去。

155.D12之角色於本案中,辯方亦坦言觀乎案情,無可否認,本案案情嚴重,他除了直接以鐵鎚擊打大樓「煲底」位置玻璃外,還在會議廳內和D10、D11及其他示威者討論。

156.除了直接衝擊,還留至立法會失守,遂參與討論去留,積極參與及延長這場暴動,罪責屬最嚴重級別。

D13案情(認罪)

157.D13承認一項暴動罪而被定罪。

158.經法証檢驗確認,警方於2019年7月2日在立法會會議廳內檢取的3本《基本法》小冊子(警方証物B16、B30及B41)及膠紙(警方証物B43)上發現了被告人的紋印:

(1)  於被毀壞的《基本法》小冊子(警方証物B16)上,找到12個屬於被告人的紋印,包括被告人的右手拇指、食指及無名指印、右手掌印及左手食指印;

(2)  於被毀壞的《基本法》小冊子(警方証物B30)上,找到兩個屬於被告人的紋印,為被告人的左手食指印;

(3)  於被毀壞的《基本法》小冊子(警方証物B41)上,找到13個屬於被告人的紋印,包括被告人的左手掌印、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及右手尾指印;及

(4)  於貼在主席台位置的22張膠紙(警方証物B43)的其中兩張膠紙上,找到兩個屬於被告人的紋印,為被告人的右手食指及中指印。

159.案發時,被告人有參與撕毀上述被毀壞的《基本法》小冊子。

求情

160.D13沒有律師代表並選擇親自求情。D13現年27歲,大學畢業,為家中幼子,對上有4名姐姐。母親61歲,而父親則於2015年離世。D13並沒定罪紀錄。

161.D13求情陳詞中提到因為《逃犯條例》的修訂,而令他感到恐懼,再加上當時用上所有合法手段仍改變不了政府決定,才採取較激進行為。

162.D13亦坦言承認在牆上噴上「反送中,釋放義士,真普選,取消功能組別及太陽花HK」等字眼。也曾幫忙舉起「沒有暴徒,只有暴政」的橫額及貼上了一幅港英旗。

163.D13也承認曾撕毀《基本法》小冊子,但他也道出其原因指因他對《基本法》裡提及的「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等承諾落空感到失望及認為《基本法》無力守護民主制度和人權自由。

164.D13指除上述事情,他並沒有對立法會進行任何破壞。

165.D13亦於庭上作補充陳詞及存檔法庭其陳詞手稿。然而內裏大多充斥着其政治看法相關政治內容,本席並不認為和求情有關及應作討論,不在此贅。

166.D13雖然並沒作出衝擊行為,但他的罪責也極之嚴重,觀乎案情所示,與及他於求情時坦言,多番撕毀《基本法》小冊子,在牆上噴上口號字句,舉起橫額及貼上港英旗等事項。首先,在莊嚴及具憲制地位的立法會內,他每一項舉措也帶有象徵意義,每一項均是對國家及特區作出侮辱及藐視的行為,特別是多番撕毀《基本法》小冊子,這是代表着特區的憲制性文件。再者D13的每一項行為,在現場環境下,在眾示威者前更能激起及燃點這場暴動的熱度,把眾人情緒升溫,帶有號召及煽動的行為,可讓這場暴動壯大及可延續下去。他的行為和使用武器衝擊的罪責,不遑多讓,D13之罪責乃屬最嚴重級別。本席留意到控方案情只涉及撕毀《基本法》小冊子,而貼上港英旗等事項則是D13在求情中提及,即使只考慮控方案情,即多番撕毀《基本法》小冊子,基於上方分析,其罪責並沒改變。

D14案情

167.D14於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控罪1)及刑事損壞(控罪7)罪成。

168.D14警誡下承認曾參與傳送物資,如頭盔、眼罩、一塊鐵片等(即有D14掌紋的盾牌),亦承認曾以鐵馬撞擊立法會大門玻璃。

求情

169.D14現年28歳,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父親於他15歲時已離世。D14畢業於嶺南大學體適能培訓及管理高級文憑。雖則D14過往有一項搶劫罪,和本案不相同,而事發時已是2012年,此外,案中受害人(他的朋友)亦已原諒他及替他撰寫求情信。

170.D14亦呈上多封他本人、他媽媽及前班主任等求情信。信中亦提及他本人性格純良,樂於助人,可見他幼時夢想是當社工,然而因他的案底及是次定罪,他的願望只有落空。D14於2022年起報讀了保健員証書課程,望可繼續服務社會及弱勢社群。查實,D14自高中起已積極投入義工服務,而被捕後亦從事服務弱勢社群工作。

171.辯方於求情時指出本案沒証供指D14曾進入立法會大樓內,除在立法會外的衝擊行為外,並沒証供指D14有任何破壞,辯方陳詞指不應把立法會內的破壞納入變成D14的加刑因素。

172.辯方指D14因本案於國內被扣留約有2個月,判刑時應作考慮,庭上控方確認D14於國內被扣留和本案有關,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至10月18日。要是如此,本席同意判刑時應作考慮。

173.D14之衝擊行為毋庸置疑是屬最嚴重級別,直接對立法會作出衝擊,亦因為這些點滴,成就了是次佔領立法會事件,每一分衝擊,每一個角色,可把事件推前一步。此外,還參與運送物資,多了這加重罪責因素。辯方稱立法會內的破壞不應成為D14的加刑因素。同樣地就D14的行為亦不可獨立去看,要考慮整體之嚴重性及背景,如前述,D14之衝擊等行為,他的罪責乃屬最嚴重級別。

174.就刑事損毀罪而言,在當場暴動發生的情況下,而所損毀的是具憲法地位及象徵意義的立法會大樓,其嚴重性與一般損毀不可相提並論,判刑亦需反映這因素存在。

量刑起點的考慮

1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4]一案中上訴庭列出多項因素以作量刑考慮。

176.在考慮判刑起點時,本席並沒忽略數名辯方大律師呈上的案件判例,但本席亦要強調每宗案件的背景及嚴重性各有不同,難以具有意義的參考價值。

177.本案暴動規模涉及過千名示威者從中午起便把立法會包圍(暴動時間),即使警方作出警告,仍未理會,反而更變本加厲,對立法會進行衝擊。

178.從片段中可見,示威者數目之廣及不斷傳送物資,拖行鐵馬,作出破壞及對峙,在衝擊立法會期間用上鐵馬、鐵籠車等物品作出破壞,片段之文字描述已可見其激烈程度及規模。

179.回看本案,毋庸置疑立法會具有期獨特的憲制地位和象徵意義。於7月1日當天示威者肆無忌憚地包圍、衝擊、最終攻佔立法會,除對立法會大樓造成實質破壞外,還標誌着另一重意義,正正向着特區政府作出挑戰,並意圖削弱甚至是推翻特區政府的管治。

180.從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內及會議廳內的行為可見,他們不單對立法會內的設施大肆破壞。更可見他們的所作所為是針對特區政府,行為上亦帶出極為侮辱、挑釁的舉措。比方說把《基本法》小冊子撕毀,掛上港英旗等。

181.香港特區作為法治社會,而包圍及佔領立法會亦是對法治的嚴重衝突,特別是針對立法會大樓。

182.而立法會遭到的破壞,如前文所述經歷了數個月時間才得以修復及恢復運作。維修費用方面亦花上了3千多萬元公帑,費用甚巨。

183.此外,事件之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可見深遠,其後引發的一連串的示威暴動,香港特區在其後的歲月中經歷大大小小不同程度的暴力衝突,整個社會陷入動盪不安的時代。

184.考慮到事情的嚴重性,及立法會的憲制地位及代表性,與及上述提及的各種因素,本案毋庸置疑是極其嚴重。雖則辯方也有引述本案之暴力程度未如理大及中大和警方的攻防戰般來得激烈,但這只是其中的考慮,而上述案件亦缺乏了是次涉及立法會這具有其獨特的憲制地位及象徵意義的因素考慮。本席認為是次於暴動案件中屬於最嚴重類別。

185.本案是涉及立法會及上述所提及的因素,本席認為即使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也不足為過,但考慮了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而其參與程度有所不同,亦應於判刑中反映,故此,於判刑考慮時本席將罪責劃分為三個級別;罪責最輕者,即只涉及在暴動現場出現,以作支持及鼓勵等行為,並沒進一步有加重刑責的參與,本席以6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罪責中級者,不單只在現場出現以作支持鼓勵等,更有進一步參與,如協助運送物資,參與小型指揮等,本席以6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最後,罪責最嚴重者,即以暴力衝擊,號召煽動,帶領或積極參與者等,本席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186.本席已考慮各被告人求情陳詞及個人背景等,判刑如下。

D2

187.D2的罪責屬中級,以6年9個月(81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D2沒定罪紀錄,故酌情把起點下調2個月至6年7個月(79個月),除此之外,已沒下調因素,他是於定下審期後認罪,給了1/4扣減,判處59個月及7天監禁。

D3

188.控罪1暴動罪,D3罪責屬最低級別,以6年6個月(78個月)為起點,考慮到D3沒定罪紀錄,酌情扣減2個月,另外,本席留意到D3的病歷及智力,明白他容易受人影響,故進一步下調2個月,除此以外,再也沒有任何下調原因,判處74個月監禁。

189.就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如前述,D3在內參與暴動也是此控罪判刑基礎之一,屬嚴重性質,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亦沒有下調空間,考慮到兩控罪源於同一事實基礎,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D4

190.D4罪責屬中級,以6年9個月(81個月)為起點,考慮到D4智力問題易受人影響,故酌情下調2個月,雖則D4過往有2項暴動罪紀錄,這是加刑考慮,但她還在服刑中,本席不打算把起點調高。D4定下審期後認罪可獲1/4扣減,即59個月及7天監禁。

191.就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D4在內參與暴動也是此控罪基礎之一,屬最嚴重性質,以3個月為起點,給了1/4扣減(定下審期後),即2個月及7天監禁。而這控罪的事實和暴動罪源於同一基礎,故和控罪1同期執行。

192.最後,D4現正在服刑中,本席獲告知D4預計最早會在2024年8月6日,最遲則於2027年1月21日獲釋。考慮到刑期總體性,其中12個月及7天同期執行,餘下的47個月則與現有刑期分期執行。

D5

193.D5的罪責屬最底級別,以6年6個月(78個月)作起點,因其無定罪紀錄,酌情扣減2個月,除此之外,再沒下調因素,定下審期後認罪可獲1/4扣減,判處57個月監禁。

D6

194.D6罪責屬最嚴重級別,以7年(84個月)作為量刑點,雖則D6有多項刑事紀錄,只有一項和本案類同,本席不打算上調其刑期起點,再沒其他下調因素,定下審期後認罪可獲1/4扣減,判處63個月監禁。

D8

195.D8刑責屬最底級別,以6年6個月(78個月)為起點,考慮到D8沒定罪紀錄,酌情扣減2個月,本席留意到D8對大部分控方案情沒爭議,在此基礎下進一步把刑期下調2個月,除此以外,看不到任何下調原因,判處74個月監禁。

196.就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D8在內參與暴動也是此控罪基礎之一,屬最嚴重性質,以3個月為起點,給予1/4扣減,即2個月及7天監禁。這控罪的事實和暴動罪源於同一基礎,故和控罪1同期執行。

D9

197.D9罪責屬最低級別,以6年6個月(78個月)為起點,沒定罪紀錄而下調2個月,因其在國內遭扣查約2個月,本席進一步把刑期下調2個月。除此之外沒下調因素,以6年2個月(74個月)為起點,定下審期後認罪可獲1/4扣減,判處55個月及15天監禁。

D10

198.D10的罪責屬最嚴重級別,以7年(84個月)為起點,考慮到他沒定罪紀錄,把刑期下調2個月,除此之外,沒下調因素,而他於第一時間認罪(提訊階段),本席給予他1/3扣減,判處54個月及20天監禁。

D11

199.D11罪責屬最嚴重級別,以7年(84個月)作為起點,同樣地,本席留意到他沒有定罪紀錄及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爭議,故每項因素把刑期下調2個月,即共4個月,除此之外,沒其他因素把刑期下調,判處80個月監禁。

200.就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D11在內參與暴動也是此控罪基礎之一,屬嚴重性質,以3個月為起點,給了1/4扣減(定下審期後認罪),即2個月及7天監禁。這控罪的事實和暴動罪源於同一基礎,故和控罪1同期執行。

D12

201.D12罪責屬最嚴重級別,以7年(84個月)為起點,沒定罪紀錄故把刑期下調至6年10個月(82個月),除此之外,沒下調因素,定下審期後認罪可獲1/4扣減,判處61個月及15天監禁。

D13

202.D13罪責屬最嚴重級別,以7年(84個月)為起點,因其沒定罪紀錄故下調至6年10個月(82個月),除此之外,沒下調因素,定下審期後認罪給予1/4扣減,判處61個月及15天監禁。

D14

203.控罪1,D14屬最嚴重級別,以7年(84個月)為量刑起點,再找不到任何求情因素可作下調。留意到D14於國內被扣查約2個月,見此本席進一步把刑期下調2個月,判處82個月監禁。

204.如前方討論,就刑事損毀罪(控罪7)之嚴重性,本席以2年(24個月)為起點,同樣地扣減2個月以反映他曾於國內被扣查之事實,判處22個月監禁。考慮到兩控罪之事實基礎同出一轍,故控罪7之刑期和控罪1同期執行。

(李志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8] HKCFI 2243

[2] (2017)  20 HKCFAR 425

[3] D1、D2及D3分別被判處2星期、1星期及3星期監禁。

[4] [2020] 4 HKLRD 42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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