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樂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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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名上訴許可申請人,為原審控罪書上第2、4、5、8、9、11及14被告人(「 D2 」、「 D4 」、「 D5 」、「 D8 」、「 D9 」、「 D11 」及「 D14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2 cases

Case No.CACC 63/2024[2026] HKCA 3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3/2024, [2026] HKCA 398

原案件:[2024] HKDC 206 & [2024] HKDC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06至610及1069號及2021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羅樂生  
  (LO LOK SANG)  
第四被告人 畢慧芬  
  (PAT WAI FAN AMY)  
第五被告人 孫曉嵐  
  (SUEN ALTHEA)  
第八被告人 王宗堯  
  (WONG CHUNG YIU GREGORY)  
第九被告人 沈鏡樂  
  (SHUM KENG LOK)  
第十一被告人 吳志勇  
  (NG CHI YUNG)  
第十四被告人 林錦均  
  (LAM KAM KWA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6年3月18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本上訴許可申請

1.本上訴關乎2019年7月1日立法會內外發生的暴動事件。

2.7名上訴許可申請人,為原審控罪書上第2、4、5、8、9、11及14被告人(「D2」、「D4」、「D5」、「D8」、「D9」、「D11」及「D14」)。

3.7名上訴許可申請人個別面對的控罪不同,答辯亦不同,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他們面對的控罪、答辯、判刑及現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性質,表列如下:

    控罪/答辯 總刑期 上訴許可申請
暴動[1] 違令[2] 刑毀[3] 定罪 判刑
D2 認罪       59月7日   
D4 認罪 認罪[4]     59月7日
D5 認罪       57月   
D8 不認罪 認罪[5]    74月
D9 認罪       55月15日   
D11 不認罪 認罪[6]    80月   
D14 不認罪    不認罪[7] 82月   

4.就上述表列資料,有以下4點須作補充:

(a)  雖然D2、D4、D5和D9最終承認「暴動」罪,他們是在定下審期後才認罪,故只獲原審法官給予刑期1/4的認罪扣減,而就這點他們均沒有異議;

(b)  D8及D11承認「違反行政指令」罪,但未能同意控方就相關控罪擬備的案情撮要,需要為此展開紐頓聆訊。紐頓聆訊與審訊同時進行;

(c)  雖然D4及D9有提出上訴,但並無存檔完備上訴理由書,亦無存檔書面陳詞;

(d)  D11在2024年8月29日以表格VII格式簽署及呈交放棄上訴通知書(「該放棄上訴通知書」),放棄上訴,上訴已當作遭駁回。故他須先成功申請將該放棄上訴通知書視為無效(「放棄無效申請」),才可重啟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5.本上訴許可聆訊於2025年12月16日進行,梁耀煒大律師和柯愷欣大律師代表D2;馬維騉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和余承熹大律師代表D5;蔡維邦資深大律師[8]、譚俊傑大律師和鄧立信大律師代表D8;陳偉彥大律師和黃思希大律師代表D11;董皓哲大律師代表D14;D4及D9親自行事;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和檢控官蕭君裕代表答辯人。

B.  控方案情

B.1.  暴動事件

6.2019年7月1日,不遲於1330時,立法會綜合大樓(下稱「大樓」)及附近發生暴動,一直持續至翌日凌晨。

7.示威者集結及暴動的情況,被立法會閉路電視、警方片段及多條公開媒體片段拍攝記錄。誠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段說:

7月1日就立法會內外之情況正有暴動發生,就這議題,辯方對此並無異議。(觀乎精華片段所顯示的一切,亦無可爭議空間)

8.綜合片段及其他相關證據,控方將整個暴動劃分為四個階段。該四個階段的文字描述及撮要如下(見日期為2023年5月25日的案情撮要(作答辯及判刑之用)[9],下稱「25/5案情撮要」):

(a)  第一階段 −− 立法會大樓外的衝擊及對峙(約1310時至1812時):

(i)  約1310時,示威者開始集結。約1327時,示威者開始用硬物敲打大樓議員入口(二)外的玻璃幕牆;

(ii)  約1329時至1605時,示威者持續使用鐵籠車、鐵枝等物品衝擊大樓外的玻璃幕牆。有手持雨傘的示威者遮擋其他衝擊大樓的示威者。逾千名示威者在大樓外面集結,大多穿著黑色或深色裝束,部分佩戴口罩和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及手套等保護裝備。在大樓內佈防的防暴警察,六次舉起紅旗和作出口頭警告,但不獲理會。多名時任立法會議員亦到場進行斡旋、溝通及勸喻,但示威者並沒停止衝擊;

(iii)  約1540時至1703時,大批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外集結圍堵,叫喊口號,辱罵警察,並用雷射筆照射在政府總部內駐守的警務人員。示威者亦向政府總部及在內佈防的警員投擲雞蛋、雨傘、水瓶等雜物。警方曾多次透過廣播系統發出警告,並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iv)  接著,大量示威者在大樓圓鼓地下(俗稱「煲底」)聚集並進行衝擊:示威者先將雨傘等物資傳送給「煲底」聚集的示威者,有示威者成功跨過鐵欄到達「煲底」近公眾入口(一)的位置,並架起雨傘陣;

(v)  約1704時至1707時,示威者推倒原本設置於「煲底」前方的鐵欄,並移動該些鐵欄進行佈防。大量示威者湧入「煲底」,繼續滋事;

(vi)  約1707時至1747時,在大樓地下外(近添美道)聚集的示威者與在大樓內的防暴警察對峙。其後至1812時,不斷有大樓外(近立法會道)聚集的示威人群移師到「煲底」位置進行圍堵;

(b)  第二階段 −− 「煲底」的衝擊(約1812時至2055時):

(i)  約1812時至2055時,示威者於「煲底」向大樓發動猛烈攻勢:先在大樓(近立法會道)聚集,破壞及拆毀大樓外的鐵欄;再不斷將雨傘、頭盔等物資傳送給於「煲底」聚集的示威者;然後有示威者分別協助傳送物資和以手勢通知其他示威者準備所需的工具,作衝擊及進入大樓內之用。示威者亦拍掌歡呼及呼喊「加油」,以鼓勵前方示威者衝擊大樓。在「煲底」位置的大量示威者繼續圍堵大樓及塗污大樓的閉路電視鏡頭,亦有示威者在大樓外(添美道)分發自製盾牌、頭盔及雨傘等物品;

(ii)  約2041時至2051時,示威者已經毀壞了大樓近公眾入口(一)的鐵閘,向鐵閘後方佈防的防暴警察投放不明的冒煙粉末。防暴警察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停止衝擊及破壞。示威者衝擊鐵閘時從鐵閘罅隙用鐵枝、鐵筆及雨傘等物品刺向警員,並不時從罅隙中掟入發臭的雞蛋,潑入刺激性液體及白色粉末,噴入紅色及黑色油漆等。警長34987在防禦期間被不明刺激性液體潑到導致左手前臂紅腫;

(iii)  約2045時,有見示威人士即將攻進大樓,立法會保安部人員在警方建議下撤離大樓。約2051時,大樓內的防暴警察亦撤離,示威者則繼續撬開大樓公眾入口(一)的鐵閘;

(c)  第三階段 −− 立法會大樓失守(約2055時至2330時):

(i)  約2055時,示威者成功毀壞大樓近公眾入口(一)的鐵閘,並闖入大樓的不同部分,四處破壞及塗鴉,包括毀壞及噴黑閉路電視攝錄機;

(ii)  約2105時,大批示威者亦經大樓近議員入口(二)被毀壞的玻璃幕牆,進入大樓;

(iii)  約2107時至2111時,示威者將鐵籠車推入大樓內,並用鐵籠車衝擊大樓地下圖書館入口的玻璃。約2111時至2129時,示威者更將一批鐵馬搬入大樓內進行設防;

(iv)  約2129時,示威者成功闖進大樓一樓會議廳,大肆破壞,包括在示威者架起的雨傘陣作出掩護下,用噴漆在主席台後面的牆上噴寫口號及塗污;用黑色噴漆塗污在主席台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徽;把《基本法》小冊子在主席台位置撕毀和棄置於主席台上及地上;把港英旗覆蓋在主席台上並拉起一幅「沒有暴徒,祇有暴政」的黑底白字橫額;把4名時任官員(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的肖像紙牌設置於主席台前;

(v)  在示威者闖進大樓後的數小時期間,大樓內不同部分的硬件設備被肆意毀壞,包括視像屏幕(被鐵枝打碎)、閉路電視攝錄機(被毀壞及噴黑)、電視及電腦屏幕(被扯掉)、保安控制室器材(全部被毀壞)及議員座位裝設的收音器及電腦屏幕(被毀壞);

(vi)  約2249時,警方發出警告會在短時間內會對大樓一帶進行清場行動;

(vii)  約2250時至2330時,仍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大樓,部分人更在會議廳主席台前發表講話,內容包括表達對政府及立法會制度的不滿,呼籲示威人士透過不合作運動及佔領大樓表達訴求,並提出示威者的多項訴求;

(viii)  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補充[10]

22. 在示威者佔領立法會會議廳期間,一名男示威者於約2224時及2308時在會議廳內兩次作出講話,呼籲示威者在立法會維持足夠人數佔領、或包圍立法會大樓保護在內的示威者。其後,該男示威者亦代表立法會內的佔領人士宣讀五大要求。該兩次講話的謄本可參見附件4。

23. 一些示威者於會議廳內商討撤離或留守立法會大樓的問題。另外,亦有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地下外[近議員入口(二)]呼籲其他示威者繼續留守立法會大樓。

(d)  第四階段 −− 警方清場行動(約2348時至0134時):

(i)  約2348時,防暴警察在警察總部外部署出發前往大樓;

(ii)  直至2019年7月2日約0001時,仍有示威者在大樓內逗留,而「煲底」位置,則有大批示威者聚集;

(iii)  約0001時至0003時,有部分示威者返回大樓一樓會議廳,嘗試帶走未離開的示威者。防暴警察亦到達龍和道一帶與示威者對峙;

(iv)  約0003時至0008時,大部分示威者已經離開大樓,而聚集於「煲底」的示威者亦逐漸離開。防暴警察在龍和道及龍匯道一帶向大樓推進,其間示威者架起雨傘陣及佈防,亦向警察投擲雜物;

(v)  約0008時至0012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道,期間施放催淚彈作清場行動。不少示威者經由立法會道及添美道離開大樓;

(vi)  約0100時至0134時,防暴警察進入大樓進行清場行動,已無發現任何示威者。

B.2.  公共損失

9.因是次暴動,政府共花了約HK$36,284,116維修大樓設施;直至2019年10月16日,復修才完成。

B.3.  各申請人案發日的行為

10.相關的證據或同意事實可綜合摘要如下。

B.3.a.  D2

11.於警誡下,D2承認於2019年7月1日當天,他參與遊行,大概1500時至1600時到達太古廣場附近,並轉到夏慤道。1500時到1900時期間,他曾在立法會附近徘徊,目擊數十人衝擊立法會車輛入口及撞玻璃幕牆,令他情緒激動。他有參與運送物資予大樓的示威者,包括鹽水和飲用水。當物資搬到他的位置時,他會幫忙拿一些物資及周圍詢問有沒有人需要該些物資。1800時至1900時,他走到示威者用鐵籠車撞破玻璃幕牆的位置,知道有示威者跟警察對峙。之後,他繼續於夏慤道及添美道的交界位置運送物資給立法會大樓的示威者。2000時直至約凌晨0100時,他仍身處夏愨道。約2200時至2300時,當他得悉警方會進行清場而立法會內的一些示威者會留守時,他在周圍打聽消息,看看有沒有事情幫忙。直至約午夜12時,當警方開始清場並施放催淚彈,他與一群示威者跑到金鐘地鐵站離開。

12.另有獨立證據顯示(主席台的木欄上有他的掌紋),D2曾進入立法會會議廳。

13.在D2的家中,警方搜出大量示威者常用的物品,包括鐳射筆、兩堆波子、一個自製波子發射器、一支行山杖、一把約12吋的錘仔等。

B.3.b.  D4

14.案發時,D4身穿黑色背心和深色褲,沒有戴上口罩。

15.片段見於當日約2213時,D4在大樓地下近議員入口(二)外,揚手引領示威者離開。約2241時,她手持一支約2米長的鐵枝沿扶手電梯走到該入口的位置。

B.3.c.  D5

16.案發當日約2257時至2312時,D5被拍攝到在會議廳內,並先後與一名身穿深色衫及另一名戴黃色頭盔和手持拍攝工具的男子交談。D5身穿深色衫及深色短褲,戴上口罩。

B.3.d.  D8

17.案發當日約2347時,D8被拍攝到出現在會議廳內。他起初在會議廳內四處張望,然後有一名穿黑色衫和戴黃色頭盔的人士向他做出合十的動作。他亦與在場另一名微禿頭男交談。

18.其後,D8把手上物品交給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衣的人士,並用左手拍他膊頭。D8轉身後,有另一名穿黑色衫和戴白色頭盔的人士拍他背部一下。D8繼續行走時亦用手拍另一名穿深色衫、孭藍色背囊的男子膊頭一下。D8走到會議廳門口時,突然轉身望向一名穿黑色衫和戴黃色頭盔的人士;那人向D8點頭後,D8上前與他肩攬,再以右手拍他膊頭。

19.案發時,D8身穿一件黑色、胸前印有「1/2,000,001我自由故我在I’m free, therefore I am」字樣的T恤。

B.3.e.  D9

20.案發時,當示威者轉移到「煲底」位置聚集和進行衝擊時,D9被拍攝到出現在近公眾入口(一)的群眾之中。其後,示威者成功闖入大樓,D9亦在大樓內的地下出現。同日約2141時,D9由大樓地下議員入口(二)步出大樓,在該大樓外的集結人群中徘徊。同日約2155時,D9出現在大樓會議廳內。

21.案發時,D9戴白色頭盔、口罩,身穿灰色背心、深灰色長褲,攜帶一個斜孭袋,有時戴著手套。

22.從D9的手提電話中,警方擷取了一些於2019年7月l日及7月2日拍攝、與案相關的照片及影片,包括多張D9的自拍照。該些照片及影片顯示,D9在案發時曾經:

(a)  在警方於大樓內佈防時,於大樓的玻璃幕牆外「自拍」;

(b)  坐在立法會會議廳的主席位及議員座位上「自拍」;

(c)  與一群示威者在大樓內一同走到近議員入口(二)的位置。

23.於警誡下,D9承認:

(a)  案發當天,他於大約1800時至1900時到達立法會附近。之後他去過立法會正門,亦見到警方設置的防線;

(b)  約2000時至2100時,他聽到在場的其他示威者大聲呼叫數次要進入立法會,亦目擊大批示威者正湧進立法會。他因而跟隨一起進入立法會內;

(c)  他目擊會議廳門口附近有人投擲雞蛋,並在附近的梳化坐下。過了一會,會議廳的門被其他示威者打開,他便跟隨大隊進入會議廳,當時有數百人參與其中;

(d)  進入會議廳後,他四處走動,及在會議廳主席位上面進行「自拍」;

(e)  及後,他從其他人口中得知警方將於短時間內到立法會「清場」,便跟隨其他示威者一同離開立法會大樓。他接著在立法會外面逗留約半小時,待警察開始清場時才離開。

B.3.f.  D11

24.D11同意,不同的片段拍攝到他於當日在大樓出現的情況,如下:

(a)  約2152時,D11身穿黑色T恤,右手手持一支拐杖,出現在大樓地下近議員入口(二);

(b)  2223時,他戴著口罩出現在大樓一樓會議廳內;

(c)  2226時,當有示威者站在會議廳內的枱上用擴音器作出廣播時,他站在該示威者身旁;

(d)  2246時,他坐在大樓會議廳內;

(e)  2309時至2311時,他仍然身處大樓會議廳內;

(f)  2312時至2322時,他在會議廳內與多名示威者商議應否繼續留守會議廳;

(g)  2325時,他仍然身處大樓會議廳內;

(h)  2331時至2332時,他在會議廳內與其他示威者傾談,其右手手持一支金屬拐杖;

(i)  2342時至2347時,他在會議廳主席台前接受傳媒訪問。

25.於警誡下,D11承認片段拍攝到他在會議廳內與其他示威者討論去留的情況,亦有接受媒體訪問。值得注意的是,在接受訪問時,記者告知D11,當時正在直播,有五萬多人正在觀看。

26.就D11的參與,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有以下觀察:

266. 然而,觀乎D11在立法會內的行徑所見,最初觀察到D11是在2252時,其後於不同時間也見其影蹤,最後拍攝到他的影蹤為2347時。還有的是,於錄影會面紀錄中D11承認他是由其他示威者把他抬離立法會。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67. 如前所述,立法會現場正在發生一場暴動這點D11並沒爭議,亦沒有任何爭議空間。

268. 何故D11參予示威者間就去留而作出討論,其行為這亦明顯反映了參予暴動的意圖,要是如辯方說只是一名普通市民,只是在和平地感受那歷史氣氛,斷不會亦不用加入討論,更明顯的是,D11向傳媒表達其個人看法之內容,當中D11談及:(原文見附件D11(A))

(1)  他提及盡量死守,鎖死呢度5道門

(2)  亦談及進入立法會後,又為何要離開,應否參考台灣太陽花革命

(3)  他以在樓下示威者保護,又指他有一個象徵意義

269. 從上述的談話內容,更明顯表達了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圖及行動,他的言論顯示了他準備死守立法會,亦道出他依賴在下方的示威者作支持及保護等事項。

270. 除此之外,D11更長時間逗留在立法會內,從片段可見,至少於2252時已進入立法會,更甚的是,D11承認是由其他手足兄弟應在過了12時之後把他抬離立法會,這事實亦反映了他堅持留守至最後一刻,要別人把他抬離才肯離開。

271. 明顯地上述之言行舉動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這場暴動的積極參予者,讓這場暴動可延續下去。

B.3.g.  D14

27.控方依賴D14在警察記事冊、錄影會面及在參與案件重組時作出的招認。D14否認該些招認的自願性。經案中案程序處理後,原審法官裁定案中的記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及案件重組,均是D14在自願情況下作出。

28.在裁定D14罪名成立時,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裁定及觀察:

控罪1 —暴動

372.  以現有之証供已能完全支持暴動指控,他的參與意圖亦盡顯示於他的行為當中。他的招認已充分顯示他是當天衝擊立法會的一員,他以鐵馬破壞法會大門玻璃,此舉無疑是走在最前線的暴動者一員並參與其中。而其後他亦向警方指出他當日衝擊立法會的位置,這一切顯示他正在參與暴動其中。另外,他也有份參與傳送物資並和警方對峙並留下他的掌紋,這正正是在積極參與之証供,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控罪7 — 刑事損壞

373.  有關D14的招認,亦已充分支持控罪的元素,使用鐵馬衝擊立法會大門玻璃,從片段得知,立法會大門玻璃的損毀亦告嚴重,明顯地,D14是故意損毀立法會綜合大樓,本席找不到任何証供支持合法辯解的存在。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29.在判刑理由書中,原審法官亦指出:

168.  D14警誡下承認曾參與傳送物資,如頭盔、眼罩、一塊鐵片等(即有D14掌紋的盾牌),亦承認曾以鐵馬撞擊立法會大門玻璃。

C.  辯方案情

30.D8、D11及D14不承認「暴動」罪而受審。

31.D8選擇親自作供;D11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D14選擇親自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32.三人之中,只有D8針對定罪上訴。

33.D8指稱在2019年7月1日1500時左右和數名友人參與了一場由民陣舉辦的合法遊行。遊行期間,他得知立法會大樓有事件發生和有記者在一記者通訊群組中求助並需要一些充電器材。他由銅鑼灣駕車找充電器材,最終到葵芳的一間五金舖成功購買插座式叉電器。他折騰至約2340時,到達和進入立法會大樓會議廳。據他說,他的目的只是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朋友們使用,事實上把充電器材交給會議廳中的其中一名記者後便離開,逗留時間不超過3至5分鐘。

34.D8否認有參與暴動或參與暴動的意圖。

D.  原審法官的裁斷

D.1.  就D8的定罪裁斷

35.原審法官先概述D8的證供(第228-231段):D8先參與民陣舉辦的合法遊行,之後獲得一訊息,得知有記者在一記者群組通訊群中求助,並需要一些充電器材;他描述他購買相關器材的過程,及最終進入大樓的經過。在第231段,原審法官記錄如下:

D8稱他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的目的只是為了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朋友們使用,好讓他們得以繼續採訪。他更稱在立法會內逗留時間不超過3至5分鐘,而在會議廳內側不超過27秒。他否認曾參與暴動又或在場的目的是促進,協助又或鼓勵暴動的發生。

36.在考慮與D8有關的片段證據後(第232-236段),原審法官就D8的案情作出分析。他的分析涵蓋不少於三個大範疇,包括D8的藝人身份和指稱支持反暴力的立場(第239及251段),到現場據稱的唯一目的(第240-246段)和進入立法會後與示威者的互動(第247-250段),如下:

238. 本席並不接納D8的証詞。他的說法並不合理。

239. 本席沒忽略辯方於陳詞指在考慮D8的証供時應一併考慮D8的藝人身份及其政治立場,即支持「和平、理性、非暴力的形式表達政治訴求」等事項,他也是一名樂於助人,當天費盡心力去協助一名素未謀面的記者,他的做法合理,並沒意圖參予暴動。本席也考慮了辯方所呈上之証物。

240. D8稱進入立法會的唯一目的便是把充電器材交予一名不知名的記者朋友。首先,D8知道當天立法會已被示威者破壞及被佔領,而警方亦打算進行清場行動,他沒必要以身犯險,當然D8亦提及他見立法會內大多也是記者,又指他也經常幫助身邊朋友等,但這也不等於D8要親身內進,D8既已得到通知那位記者朋友仍需要那充電器材,何不找他的朋友又或取下那記者聯絡方法,相約在立法會外那更可直接把器材給他,又不用冒險入內,又可達到助人的目的。

241. 更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是,即使他要親身到立法會去,據他所指,那充電器材交予任何一位記者也可,要是如此,他大可在立法會外找找有否記者在,再次不用入內。但他的說法是他進入立法會並沒有留意到有記者朋友在。這說法實難以令人信服。(從精華片段可見,有不少媒體均在立法會外作直播),而控方亦於庭上播放了公開片段(P2, Euronews),內裏可見約於2346時於「煲底」公眾入口(一)正有一大群記者和林卓廷議員進行採訪。何故他卻沒有留意到有記者存在。本席沒忽略D8稱約2340至2345時才從公眾入口(一)進入立法會,但上述情況至少反映了傳媒記者亦會在立法會外工作。

242. 假使D8真的沒留意到記者,當他進入立法會後,被傳媒拍下的情況,這正正引証了D8所說的並非事實。

243. 當D8進入立法會會議廳後,查實他有多番機會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但他並沒這樣做;從片段可見D8踏進會議廳時,他前方已有數名記者,他大可立即把器材給了他們,他不但沒選擇這樣做,其後再有一名記者拿着鏡頭對向他,但D8卻稱不需要及揚手,若真的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已有多番機會。

244. 明顯地,D8之証詞不盡不實,他到達會議廳之目的並非如他所言,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們,他只是在砌詞,讓他有藉口在立法會出現。

245. 即使否定了他的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246. 那麼,以現証供,可作如何的推論。D8參予當天合法遊行後,亦曾到過立法會附近,亦從媒體得知立法會受到包圍,並被示威者嚴重破壞,及後更佔領了立法會,常識告知那地方已充滿破壞及危險,一般人亦不會走近立法會,更遑論進入。

247. 再者,從片段亦可觀察到一些眉目。如MFI-810(4-5),片段中D8和另一名些微禿頭男子交談,那男子的衣着並非記者,而那處正是暴動現埸,而和可能是示威者交談,那他的目的何在。

248. 而MFI-810(11-12)已見D8正在離開會議廳,卻又回望另一名示威者(觀其裝束,那可是明顯不過),而該示威者向D8點頭後,D8卻走到該示威者身前並以肩攬了該示威者一吓,更以右手拍他膊頭。同樣地,D8為何要和示威者有接觸,更表現出友好及鼓勵的舉措,他本已正在離開,卻毅然回頭,他的用意為何?

249. 如前述,D8亦知示威者已佔領了立法會,而立法會已被大肆破壞,而留在現場而帶有頭盔,穿黑衣服或裝備等人士,明顯不過是示威者。即使是在埸其他人土,亦不知曉其身份,又何用和他交談。要是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和在埸示威者或在場人士交談又或打招呼的做法只是多此一舉,並沒有必要。而D8臨離開會議廳前更轉身走向一名戴黃色頭盔的黑衣示威者旁並和他擁抱及拍他的膊頭,他這些舉措明顯是在表達支持及鼓勵。而他進入立法會現場其意圖亦明顯不過,意在參予這埸暴動。

250. 明顯地,這一連串動作舉止唯一的目的是以作促成、協助或鼓勵在場參予暴動的示威者。而他在暴動現場出現及作出上述行為亦顯示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圖。

251. 值得一提的,本席並沒忽略他的身份是一名藝人,縱使可帶出D8亦可憑藉他本身的知名度更能引起示威者的注意,從而更能促成、協助或鼓勵在場的暴動。當然,他是否藝人也好,知名度高低也好,或許只是一名無人認識的普通市民也好,按上述的分析,本席可作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他出現在暴動現場真正的目的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亦具備參予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不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D.2.  判刑

37.在判刑理由書中,就每名被告,原審法官逐一解釋他的判刑理由。原審法官先撮要指出每名被告人的案情、相關會面紀錄(如有)、求情因素,然後分析他們的罪責。相關分析,重點如下(强調後加):

(a)  D2:

55. 辯方指D2參與度屬輕微,雖D2有派發物資,但在和衝突現場有一定距離的夏慤道添美道交界。D2亦沒參與立法會衝擊及破壞行為。D2是得知示威者攻入了立法會才在內逗留,十數分鐘後便離開。辯方強調,於控方長達11小時的片段也不見D2出現,這引証D2參與度不高。

56. 本席同意沒証供指D2曾破壞或衝擊立法會,但他的參與並非屬於輕微。要知道他有份運送物資,這正正是在行動上給予示威者實質的協助,好讓示威者可更有效對立法會作出圍堵、攻擊,更能壯大他們的聲勢。而看到後方示威人士齊心地把物資源源送上,直接可使這場暴動延長下去,更見鼓勵作用。而他亦由下午3時起參與這場暴動,為時不短。本席認為D2比只在現場作鼓勵等嚴重,曾協助運送物資及其逗留時間,D2之罪責為中等

(b)  D4:

67. D4現年28歲,未婚,就D4之個人背景及成長路途亦於D4的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學家報告中詳細披露。比較值得一提,D4是一名輕度弱智人士,亦患有先天性腦積水而導致腦細胞欠缺,造成發展遲緩及癲癇症。從報告中得知,D4從社會運動中可獲得認同,這亦可解釋為何她經常參與其中。

68. 片段中可見D4除出現在場以作支持及鼓勵外,還具備帶領的角色(當然,她並非帶領整個立法會的示威者,只是在引領其中一撮人士)。另外,她手持一支約2米的鐵支,要知道持有武器,更能突顯她的牽頭作用及角色。再者,在暴動現場手持武器,這更可激勵現場示威者的士氣,D4可隨時作出破壞或有需要時給其他示威者作出保護,這亦具備明顯的象徵意義。

69. D4之罪責,明顯是高於只是在場給予支持,但亦未至於積極參與作出破壞及衝擊的程度,而其帶領角色亦屬輕度指揮,她的罪責屬於中等

(c)  D5:

79. 辯方指証供上D5沒有使用暴力或在案中扮演主導或積極角色,望予以輕判,可早日重投社會。本席同意相對下,D5之角色只界乎於鼓勵及支持層面,屬最低級別

(d)  D8:

98. 本席同意D8的參與並不涉及暴力或衝擊破壞。另外,值得一提的是,D8在立法會及會議廳逗留的時間約為5分鐘內及約27秒。然而,本席並不認為短時間逗留是有力的求情因素,要知道,暴動的延續是依賴在場每一名示威者的參與,而他們亦憑藉其他示威者加入與及支持以壯大他的聲勢。試想想若是他那樣的示威者不斷加入,即使只作短暫逗留,那份支持亦可促使這場暴動延續下去,那怕只是20秒,抑或數十分鐘。

99. D8的參與亦已達到相關目標,對在場人士作出鼓勵及促使等行為,讓這場暴動得以繼續(即使他是否知名人士也好,亦已能激起在場人士的士氣,使示威者知道仍然有人加入這場暴動,暴動得以繼續)。

100. 故此,他雖逗留相對短暫,但這並非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反之若逗留時間越久更能突顯他的積極參與及持續下去的決心,這可是加重罪責的考慮。

101. 總觀D8的參與,他的罪責在本案中屬於最低級別

(e)  D9:

116. 辯方指,D9除身處立法會及會議廳外,並沒任何衝擊或暴力行為,他身上的裝備,即口罩及頭盔也是其他示威者派給他,並沒武器,亦非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相對輕微。再者,辯方指D9進入時,警方已撤走,沒有暴力及造成任何人員受傷。

117. 本席同意現有証供並沒顯示D9有任何破壞暴力行為,他的參與只是在現場的其中一名示威者,罪責屬最低級別

(f)  D11:

141. 辯方陳詞指D11並不涉及暴力或任何破壞行為,當時現場環境亦較平靜。辯方陳詞指D11的案情較同類相對輕微。

142.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述。同樣地參與暴動除在最前線作出衝擊及破壞外,亦可以不同方式參與。

143. D11曾和其他示威者探討去留問題,這突顯他對是次暴動的熱誠度及參與度。而他對傳媒所發表的言論更充份地反映他堅持的意向,而他乃是留守到最後一刻而需被抬離的示威者之一,明顯地,他的言行舉止亦充份地顯示了他是一名積極參與者,要把這場暴動延續下去至最後一刻,其參與程度屬最嚴重級別

(g)  D14:

171. 辯方於求情時指出本案沒証供指D14曾進入立法會大樓內,除在立法會外的衝擊行為外,並沒証供指D14有任何破壞,辯方陳詞指不應把立法會內的破壞納入變成D14的加刑因素。

……

173. D14之衝擊行為毋庸置疑是屬最嚴重級別,直接對立法會作出衝擊,亦因為這些點滴,成就了是次佔領立法會事件,每一分衝擊,每一個角色,可把事件推前一步。此外,還參與運送物資,多了這加重罪責因素。辯方稱立法會內的破壞不應成為D14的加刑因素。同樣地就D14的行為亦不可獨立去看,要考慮整體之嚴重性及背景,如前述,D14之衝擊等行為,他的罪責乃屬最嚴重級別

174. 就刑事損毀罪而言,在當場暴動發生的情況下,而所損毀的是具憲法地位及象徵意義的立法會大樓,其嚴重性與一般損毀不可相提並論,判刑亦需反映這因素存在。

38.在分析過各被告人的罪責後,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75至185段考慮量刑起點。他先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他繼而考慮多個因素,包括暴動的規模、激烈程度、立法會獨特的憲制地位和象徵、暴動發生在七月一日所標誌着挑戰政府的意義、示威者在大樓內的行為、包圍及佔領立法會對法治的衝擊、大樓遭到的破壞、所涉的維修費用及事件之後對社會帶來的深遠影響。經考慮上述因素後,原審法官得出以下結論,進而將罪責劃分為三個級別:

184. 考慮到事情的嚴重性,及立法會的憲制地位及代表性,與及上述提及的各種因素,本案毋庸置疑是極其嚴重。雖則辯方也有引述本案之暴力程度未如理大及中大和警方的攻防戰般來得激烈,但這只是其中的考慮,而上述案件亦缺乏了是次涉及立法會這具有其獨特的憲制地位及象徵意義的因素考慮。本席認為是次於暴動案件中屬於最嚴重類別。

185. 本案是涉及立法會及上述所提及的因素,本席認為即使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也不足為過,但考慮了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而其參與程度有所不同,亦應於判刑中反映,故此,於判刑考慮時本席將罪責劃分為三個級別;罪責最輕者,即只涉及在暴動現場出現,以作支持及鼓勵等行為,並沒進一步有加重刑責的參與,本席以6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罪責中級者,不單只在現場出現以作支持鼓勵等,更有進一步參與,如協助運送物資,參與小型指揮等,本席以6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最後,罪責最嚴重者,即以暴力衝擊,號召煽動,帶領或積極參與者等,本席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

39.原審法官最終對各申請人的判刑及主要考量,可表列如下:

D2
23歲
「暴動」罪 −− 罪責屬中級,量刑起點為6年9個月(81個月),因沒有定罪紀錄獲減刑2個月,認罪再獲1/4扣減,最終刑期為59個月及7天監禁。
D4
28歲
「暴動」罪 −− 罪責屬中級,量刑起點為6年9個月(81個月),D4有智力問題易受人影響,減刑2個月(過往有2項暴動罪紀錄但不額外加刑),認罪再獲1/4扣減,最終刑期為59個月及7天監禁。
「違令」罪 −− 屬最嚴重性質,量刑起點為3個月,認罪獲1/4扣減,最終刑期為2個月及7天監禁。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59個月及7天監禁。
D5
28歲,
註冊社工
「暴動」罪 −− 罪責屬最低級別,量刑起點為6年6個月(78個月),因沒有定罪紀錄獲減刑2個月,認罪再獲1/4扣減,最終刑期為57個月監禁。
D8
45歲,
藝人
「暴動」罪 −− 刑責屬最低級別,量刑起點為6年6個月(78個月),沒有定罪紀錄獲減刑2個月,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沒爭議再獲減刑2個月,最終刑期為74個月監禁。
「違令」罪 −− 屬最嚴重性質,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獲1/4認罪折扣減刑至2個月及7天監禁。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74個月監禁。
D9
27歲,
竹棚工人
「暴動」罪 −− 罪責屬最低級別,量刑起點為6年6個月(78個月),沒有定罪紀錄獲減刑2個月,在國內遭扣查(約2個月)再獲減刑2個月,認罪獲1/4扣減,最終刑期為55個月及15天監禁。
D11
28歲,
廚師
「暴動」罪 −− 罪責屬最嚴重級別,量刑起點為7年(84個月),沒有定罪紀錄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分別獲減刑2個月,共4個月,最終刑期為80個月監禁。
「違令」罪 −− 屬嚴重性質,量刑起點為3個月,認罪獲1/4扣減,最終刑期為2個月及7天監禁。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80個月監禁。
D14
28歳,
義工
「暴動」罪 −− 罪責屬最嚴重級別,量刑起點為7年(84個月),因在國內遭扣查(約2個月)減刑2個月,最終刑期為82個月監禁。
「刑毀」罪 −− 量刑起點為2年(24個月),因在國內遭扣查(約2個月)減刑2個月至22個月監禁。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82個月監禁。

E.  定罪上訴

E.1.  D4的定罪上訴

E.1.a.  控辯陳詞

40.D4並沒有在表格XI中列出任何上訴理由,亦並無存檔完備上訴理由書。

41.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時,D4口頭提出多個觀點,包括原審律師向她說可提出上訴;案發當日她是自發獨自參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相關案例;她爭議「暴動」的定義;穿黑衣服不等於暴動;她拿著兩米長的鐵枝,但不是暴動;她有精神病,故不知不太清楚發生的事情;她要求播放片段等。然而,她亦在本庭垂詢下,向本庭確認,她明白2023年5月29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發生的事情。

42.答辯人陳詞指D4在有法律代表下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後被定罪,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容許她推翻定罪。

E.1.b.  本庭意見

43.原審在2023年5月29日開始,D4由大律師代表。當天包括D4的數名被告人向法庭表明,他們會承認他們面對的控罪。25/5案情撮要隨即在庭上公開讀出,文件列出D4參與暴動的相關事實[11],並在第94及95段中明確指出:

94. 於或約於2019年7月1日,… D4 …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及其附近,連同其他人(包括上述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參與暴動。

95. 於2019年7月1日,D4及其他示威者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及在內逗留,並作出下述行為:

(1) 沒有遵守秩序;及

(2) 不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即沒有在「紅色警示」生效期間撤離立法會綜合大樓。

44.在承認25/5案情撮要的内容後,D4正式就「暴動」(控罪1)及「違反行政指令」(控罪5)被定罪。

45.如上文指出,D4向本庭確認,她明白2023年5月29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發生的事情。她在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的事實,完全足夠支持她面對的兩罪(「暴動」(控罪1)及「違反行政指令」(控罪5))及原審法官就該兩罪的定罪裁決。

46.無論在法律或事實層面上,D4均無基礎推翻她就上述兩罪的認罪,遑論推翻基於她認罪的定罪。

E.1.c.  結論

47.本庭拒絕D4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她的定罪上訴。

E.2.  D8的定罪上訴

E.2.a.  控辯陳詞

48.D8提出四個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D8定罪上訴理由1」至「D8定罪上訴理由4」):

(a)  在裁定D8出現在大樓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時,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一些對D8重要的證據,包括他在立法會議事廳有把手上的充電器交給場內記者的說法;他在參與遊行後到葵涌購買充電器有相片和快易通的紀錄為證;他當天的衣著與其他參與獲得「不反對通知書」遊行的人士無異;他只攜帶兩部充電器和銀包便進入立法會議事廳;逗留時間很短;在內與數名人士的肢體動作是在霎那間發生,亦只是出自他有禮的表現;

(b)  在裁定D8具備參與暴動的意圖時,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D8定罪上訴理由1所列的證據,以及D8在社交媒體曾宣揚支持和平和反對激進的理念;

(c)  原審法官錯誤地過分倚賴D8沒有在進入立法會議事廳前把充電器交給記者的事實,及在議事廳與人的交流,推斷他在現場出現的真正目的:

(d)  原審法官不應事後孔明地審視D8的行為。

49.在聆訊時,蔡資深大律師採納駱資深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他強調D8是在很遲的階段,才進入大樓。他接納D8進入大樓,實為不智,甚至魯莽,但考慮所有客觀事實,包括他整日的行為及心路歷程,法庭不能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他在大樓的出現,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並有此造意。蔡資深大律師總結,雖然D8提出四點上訴理由,上述是他上訴理據的重點。

50.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已詳細分析及道出D8證供上的不合理及不可信之處,其事實裁斷無出現任何明顯錯誤的地方。答辯人具體指出,案發時有示威者向D8雙手合十致意,其後他與在場示威者交談,離開時特意對一名示威者作出肩攬和拍膊頭等行為;原審法官視之為促成、協助或鼓勵暴動,而拒絕視之為純粹有禮的舉措,實在無可厚非。至於申請人的藝人身份和指稱的理念,原審法官有予以考慮。更重要的是,D8進入立法會的過程中,並沒有把握機會及早把充電器交給記者,反而與示威者交流,顯示他聲稱到現場的目的不盡不實,原審法官的分析有理,沒有事後孔明。

E.2.b.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

51.D8定罪上訴理由1針對「促成、協助或鼓勵」這犯罪行為元素;理由2針對該犯罪行為元素的相關的造意。

52.就D8所針對的「暴動」罪元素,相關法律可撮要如下。

53.根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54.兩罪的罪行元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第8段:

非法集結(第18條)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4]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第18(1)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第18(2)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第18(3)條]

暴動(第19條)

[8]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

[9] 破壞社會安寧,

[10] 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第19(1)條]

[11]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第19(2)條]

55.「暴動」罪的核心犯罪行為元素,是「參與」暴動 −− 盧建民 案第63(b)及66段。

56.「參與」可以是直接作出第18條和第19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也可以是其他行為 −− 見盧建民 案第14及76段:

14.  …… 就文字而言,“參與”是廣義的詞語。本院認為,這些字眼亦包括本身不屬於第[3]和第[4]項,但涉及被告人促成、協助或鼓勵其他參加集結的人作出此類行為的行為。這種行為在傳統上會產生從犯法律責任,但被告人通過這種促成、協助或鼓勵,其行為助長了受禁行為,因此也可能被視為“參與”非法集結。當這樣做時,他或她可能須承擔第18條之下主犯的法律責任,或協助者及教唆者的法律責任。

……

76.  在每一宗案件中,法庭有必要去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間,以及被告人(如果被指控為主犯)是否身處現場並參與其中。然而,上文提及的不穩定性應予以考慮,而不應過於僵化地看待組成集結的人是誰、集結的地點和持續時間。任何有關受影響地區位置的證據、參與者之間的行為和他們進行通訊的證據,以及有關騷亂持續多久的證據,應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被告人在集結中的角色(如有的話)應予以考慮,以評估他或她潛在的主犯、從犯或未遂法律責任。

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永華 (2023) 26 HKCFAR 282案中,終審法院明確指出,一名沒有作出訂明行為的被告人,亦可以「促成、協助或鼓勵」相關行為「參與」其中[12]

58.若被告在暴動現場或附近作出鼓勵,這可衍生主犯責任,亦有別於單純在暴動現場出現。如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案第69及81-86段中解釋:

69.  …… 在遠程監控情況並向現場參與者發出命令或指示的“主腦”,須負上煽惑罪的法律責任,或以刑事集結的慫使者或促致者的身份負上法律責任。同樣須負上法律責任的,也包括為非法集結或暴動提供資金或者物資者;或者在社交媒體上鼓勵或推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那些在現場附近為參與者提供後援,收集磚塊、汽油彈及其他武器的人;或那些駐守在暴動現場附近的放哨者,他們可作爲《公安條例》之下“參與”暴動的主犯而負上法律責任,或如果他們在場,他們可以協助者和教唆者的身份而負上法律責任;又或如果他們不在場,他們可以慫使者或促致者的身份負上法律責任。駕駛逃逸用車協助參與者離開現場的人,甚可能因協助罪犯而須負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條的刑責。

……

81.  有些無辜的路人剛好出現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並被困在其中,避免將他們定罪顯然是重要的。在犯罪現場出現這一點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唆。正如昆士蘭上訴法院在R v Cook一案中所裁定的,根據普通法,單單出現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一般不足以確立罪責。傳統的觀點認為被告人必須進行某些有意圖的活動以促進暴動。

82.  這並不是說門檻設置得很高。將案件從“身在現場這一點”轉移到“鼓勵”類別,被告人不用作出很大的動作。因此,在1810年,首席大法官Mansfield在Clifford v Brandon案中說:

“法律就是,如果任何人鼓勵或促使,或參與暴動,無論是通過語言、標誌或手勢,或是佩戴暴動者的徽章或旗幟,他本人都被視為暴動者,他更可能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捕。”

83.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achs近期在Caird案對此表示贊同,他說:

“法律就是……任何人無論以言語、標誌或行動來積極鼓勵或促使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參與其中,即屬違法,而所干犯的罪行的巨大嚴重性源於該簡單事實,就是有關的人聚衆行事,並利用人數來達到他們的目的。”

84.  正如法官Byrne在R v Cook 案所說:

“一般來說,在犯罪現場出現這一點並不涉及刑事責任。然而,任何人身處現場促進他人犯罪,便完全有可能招致[《刑事法典》(昆士蘭州)]第7條下的刑責。因此,那些在場‘並以其存在激勵暴動者勇於行事,或在需要時予以協助’的人,他們與積極參與暴動者同樣可能有罪。”

85.  被告人所作的行為,特別是他所作出鼓勵,是否足以構成“參與”,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需考慮所有情況後才能決定。

86.  問題2d[13]包含某些融爲一體的命題。協助者和教唆者或慫使者和促致者顯然有可能作出本身不屬於擾亂秩序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卻會鼓勵或協助他人作出此類行為,因而構成從犯法律責任(或如前所述,也可能作為主犯“參與”而負上法律責任)。因此,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的情況,足以鼓勵其他人作出受禁行為,則問題2d的答案將是肯定的。但其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被視為鼓勵,無論是就"“參與”、從犯或未遂法律責任的目的而言。

59.就相關的造意,被告人在「參與」時,須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2022) 25 HKCFAR 360:

24.  「參與其中的意圖」的要求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案簡潔地概括出來:

「因此,被告人必須有參與的意圖,即他有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並意圖與他們集結在一起時參與或助長受禁行為。換句話說,被告人必須具有本院所說的『參與其中的意圖』。」

25. 該段落已述明兩項要素:

(a)   被告人有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當他或她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同集結在一起並知道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時,意圖參與或為助長受禁行為而行事。

26.  要素(a)指成為集結的一份子的意圖,而要素(b)則指被告人參與時以有關方式行事時的精神狀態。

27.  成為集結一份子的意圖跟被告人在有關集結中有所行動並成為其中一份子的犯罪行為相對應 ……

……

29.  就要素(a)而言,一名被告人有意圖成為該集結當中的一份子便已足夠;毋須顯示該名被告人意圖去參與其他眾參與者的每一個行為。參與該集結的特定單一或多於一個行為的意圖便要根據要素(b)而考慮。

30.  至於要素(b),就是一名被告人必須要知悉受禁行為導致該集會成為非法集會或助長的受禁行為會延續該集結的不合法性質。該名被告人獲得此等認知後,便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方法來滿足該被告人須要符合的精神狀態的要求:就是要證明該名被告人(i)意圖作出受禁行為或(ii)意圖為助長受禁行為而行事。兩者之一都能確立精神元素,並能反映該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參與」集結,即以參與受禁行為的方式或在該集結中促成、協助或鼓勵其他人作出受禁行為,從而助長受禁行為。

31.  本院在該案亦裁定控方毋須確立參與者之間有任何額外的共同目的。本院當時如此裁定,亦明確地拒絶接納額外的「互相協助」的元素,並對問題1(d)的回答為否定的。

E.2.c.  本庭意見

60.「促成、協助或鼓勵」第19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可構成「暴動」罪的犯罪行為元素。就這法律原則,D8並無爭議。

61.同樣沒爭議的,是D8確曾出現在暴動現場,並在會議廳內,作出被拍下的舉止及行為。

62.D8投訴的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他的行為,滿足「暴動」罪的犯罪行為。

63.如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案中指出,被告人所作的行為,特別是他所作出的鼓勵,是否足以構成「參與」,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需考慮所有情況後才能決定。

64.亦如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案中指出,從「身在現場」轉移到「鼓勵」類別,門檻並非設置得很高。任何人鼓勵或促使,或參與暴動,無論是通過語言、標誌或手勢,或是佩戴暴動者的徽章或旗幟,他本人都可被視為暴動者。

65.原審法官已考慮所有情況。他概述D8的證供,重點著墨他購買相關器材的過程,及最終進入大樓的經過。他亦有考慮D8的藝人身份及其政治立場。從相關片段中,他亦指出,D8把手上物品交給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衣的人士。這些證供,爭議性不大,從上文下理看,亦為原審法官接納。

66.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38段說他不接納D8的證詞。原審法官針對的,明顯是他在第231段引述D8的證供,稱他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的目的只是為了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朋友們使用。原審法官認為D8只是在砌詞,讓他有藉口在立法會出現。原審法官羅列出的理由及分析,合理及充分地支持他的結論,並非事後孔明。本庭不接納D8定罪上訴理由4。

67.D8明知大樓被佔領,仍決定穿著黑色、胸前印上文引述字樣的T恤進入會議廳;當在內時,不單只是將相關器材交給記者,更與示威者有肢體交流,包括拍肩、肩攬等。他不是「無辜的路人」,在錯誤的時間在錯誤的地方出現。他知道事態發展,仍決定進入會議廳,現身其中,並作出被拍攝下的行為;他的行徑,明顯地已遠超只是「身在現場」門檻,成為「鼓勵」類別。首席大法官Mansfield在Clifford v Brandon案中解釋的法律,適用於D8。

68.在考慮整體事實及其程度後,原審法官裁定D8在會議廳內的舉止行徑,滿足「暴動」罪的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錯誤。本庭不接納D8定罪上訴理由1。

69.就D8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基於他明知大樓被佔領的情況下決定進入會議廳,亦基於他在會議廳內的舉止行徑,唯一合理及不可抗逆的推論,是他確有意圖成為該暴動的一分子,並意圖為助長受禁行為而行事。本庭不接納D8定罪上訴理由2。

70.如蔡資深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總結,雖然D8提出四點上訴理由,他上訴理據的重點,是經考慮整體事實及證供後,法庭不能作出唯一及不可抗逆的推論,指他在大樓的出現,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並有此造意。

71.基於上述原因及分析,本庭認為D8提出的上述理據,無論是個別或整體上,均不成立;同樣基於上述原因及分析,本庭認為D8在會議廳內的舉止行徑,滿足「暴動」罪的犯罪行為,而他同時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逆的推論。本庭不接納D8定罪上訴理由3。

E.2.d.  結論

72.本庭拒絕D8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F.  刑期上訴

73.所有申請人均針對刑期提出上訴。除「暴動」罪外,D4、D8、D11另被裁定「違反行政指令」罪成立,D14則另被裁定「刑事損壞」罪成立。他們四人被判處額外但同期執行的刑期。

F.1.  原審法官的刑責分級及量刑起點

74.多名申請人均有在其上訴理據及陳詞中,觸及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及刑責分級。就相關議題,本庭先作出以下綜合觀察。

75.如上文解釋,原審法官在考慮梁天琦 案及多個因素後,認為案件「毋庸置疑是極其嚴重」。他認為即使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也不足為過。但考慮到個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不同,為求能於判刑反映,他將罪責劃分為三個級別,即:

(a)  最輕(只涉及在暴動現場出現,以作支持及鼓勵等行為,並沒進一步有加重刑責的參與);

(b)  中級(不單只在現場出現以作支持鼓勵等,更有進一步參與,如協助運送物資,參與小型指揮等);及

(c)  最嚴重(以暴力衝擊,號召煽動,帶領或積極參與者等),

並分別以6年半、6年9個月及7年作為量刑起點。

76.本庭需考慮以下三個問題。

77.量刑起點是否合適?

(a)  暴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期為監禁10年;

(b)  暴動有不同的嚴重程度;

(c)  暴動的嚴重程度、被告人的角色、參與程度等,均影響量刑。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案中解釋: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d)  本庭重申上文第38段所列出的多個因素。本庭強調立法會獨特的憲制地位和象徵。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這案件所涉的暴動是極其嚴重;

(e)  本庭有考慮答辯方援引多宗2019年7月至11月發生暴動的判刑,包括: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思朗 [2024] HKCA 529 −− 䅁件涉及2019年理工大學被佔期間、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歷時約1小時、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的暴動事件。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裁定涉案的暴動事件相當嚴重,以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 「無可批評」;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2023] HKCA 1098 −− 䅁件涉及中文大學二號橋附近的暴動事件。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基準「實不為過」;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懷琛及另三人 [2024] HKCA 823 −− 䅁件涉及721元朗港鐵站及附近的白衣人集結暴動案件。D5就控罪3(5年為量刑基準)及控罪5(6年為量刑基準)的刑期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 [2022] HKCA 141 −− 䅁件亦涉721事件,原審法官採納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至4年8個月。彭法官認為有關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f)  考慮到本暴動的嚴重性,亦考慮到包括上述案件中的量刑,本庭認為6年半至7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實非過重。

78.三個級別的起點差別是否合適?

(a)  多名申請人均陳稱,三個級別量刑起點,各自只相差三個月,不足以反映不同申請人參與程度的分別;

(b)  本庭不接納上述陳詞;

(c)  在採納該三個級別前,原審法官的前提是本案所涉的暴動,極其嚴重,所謂最輕、中等或最嚴重,只是三者相對,它們各自均屬「極其嚴重」的級別;

(d)  就所謂最輕的級別,原審法官採納6年半為起點,本庭認為適合;

(e)  任何人參與這類極其嚴重的暴動,不論以任何方式參與,本身及本質上已屬極其嚴重的行為,因為角色不同調節刑期,空間基本上有限;

(f)  就「暴動」罪量刑時,法庭必須針對「暴動」罪的特性。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案中解釋: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Caird 案,第504及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鋒 案第123至第127段。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g)  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Tang Ho Yin[14]第23段引用Blackshaw[15]的下列段落,極有參考價值(強調後加):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in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It is not, of course, possible now, after the events, for the courts to protect the neighbourhoods which were ravaged in the riots or the people who were injured or suffered damage.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follow. It is very simple. Those who deliberately participate in disturbances of this magnitude, causing injury and damage and fear to even the most stout-hearted of citizens, and who individually commit fur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s are committing aggravated crimes. They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and the sentences should be designed to deter others from similar criminal activity.

This is not new found sentencing policy. In the context of a riot in Cambridge some 40 years ago, this Court observed: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ublic peace is broken…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always le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numbers…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it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R v Caird …”

(h)  上述考慮,亦從梁天琦 案列出的12點考慮因素中反映出來。該12點因素,10點關乎相關暴動的整體嚴重性及相關考量,這正正反映出「暴動」罪的特性;

(i)  基於以上考量,就本案而言,本庭認為,以3個月各自區分該三個級別,已提供足夠及合適的空間,反映不同申請人的參與程度及罪責。

79.其他參與者的行為,是否「諉過」於申請人?

(a)  多名申請人陳詞時均稱,他們並無參與整個暴動,其他暴動參與者的行為,不應諉過於他們。特別,D5、D8及D14均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另四人 [2023] HKCA 1318,稱就「暴動」罪判刑時,法庭應考慮整個暴動的嚴重性,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

(b)  本庭認為,梁子揚 䅁與本䅁明顯不同:

(i)  梁子揚 案原涉8名被告,當中5名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ii)  原審8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日期為2019年11月18日的「暴動」罪(「該「暴動」罪1」),又各自被控一項日期為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的暴動(關乎五名答辯人的是控罪2、4、5、7和8「該「暴動」罪2、4、5、7和8」);

(iii)  該「暴動」罪1關乎2019年11月18日於理工大學、科學館道一帶的暴動,而該「暴動」罪2、4、5、7和8則關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於香港理工大學的暴動;

(iv)  5名答辯人最終在不同階段承認該「暴動」罪1[16]。在這基礎上,他們獲得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批准將其餘的暴動指控(該「暴動」罪2、4、5、7和8)存檔於法庭;

(v)  在此背景下,上訴法庭考慮的關鍵議題,是法庭在該「暴動」罪1判刑時,應否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即該「暴動」罪1以外的暴動情況。上訴法庭認為有關整個理大暴動的事宜,依然可以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被加以考慮;

(vi)  本䅁情況不同。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被控參與控罪1罪行詳情中所列的同一暴動。控方的檢控理論是,該暴動不遲於1330時開始,一直持續至翌日凌晨。該暴動牽涉四個階段,各被告可能在不同階段參與該暴動,但他們參與的,是同一個暴動;

(c)  故此,在本案中,控罪1所控的暴動,其不同階段的進程、所發生的事情、所有參與該暴動的人的行為,不單只是量刑背景,而是同一個暴動的犯罪行為;

(d)  基於上述原因,在考慮個別被告的刑期時,法庭必須考慮在同一個暴動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這不是諉過於個別被告,相反,這是正確地反映出「暴動」罪的特性。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案中解釋,「暴動」罪行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

(e)  考慮到「暴動」罪的特性,在量刑時,法庭不會、亦不應將個別參與暴動者的行為當作單獨事件抽空處理。這不是正確的做法。參與暴動的人不是單獨行事,他們是倚仗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就個別參與暴動者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在該暴動中其他參與者的行為。本庭重申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Tang Ho Yin 案引用Blackshaw案的段落(見上文)。

80.本庭現逐一考慮各申請人的刑期上訴。

F.2.  D2的刑期上訴

F.2.a.  雙方陳詞

81.梁大律師代表D2提出兩項上訴理由(「D2/上訴理由1」及「D2/上訴理由2」):

(a)  D2/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忽視量刑相約原則,錯誤地把D2的罪責歸類為中級,比其他在會議廳內有積極行為的示威者更高。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補充指,D2的參與程度實與罪責最輕者(如D3)無差異,也明顯比同級別的D4為低,但原審法官在同一場合對不同被告人作出判刑時,沒有把他們的罪責正確歸類,違反了R v So Hung-lee and Anor [1986] HKLR 1049案識別的第一種情況;

(b)  D2/上訴理由2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忽略「更生」因素。

82.答辯方陳議不應抽空討論其他申請人的個別案情;事實上,按D2有份運送物質給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時間相對較長和整天維持一身黑色的裝束等事實,原審法官把他的罪責定為中級不能詬病。答辯方續指,D2在求情時提出他皈依佛教和修讀中醫,卻沒有以「更生」來要求減刑;無論如何,更生非量刑唯一考慮,這些個人背景不構成任何特殊貢獻亦無任何特殊情況出現令法庭可給予考慮,在嚴重罪行如「暴動」罪之中可給予的比重亦有限。

F.2.b.  本庭意見

F.2.b.i.  D2/上訴理由1

83.上訴法庭在So Hung-lee案中解釋[17],同一法官在同一場合就不同被告人的判刑出現差異時,當且僅當原審法官沒有合適分配各被告人罪責時,上訴法庭才會修訂刑期。若刑期除此以外屬於恰當,而原審法官沒有誤解不同被告的角色,原有的判刑應予維持。

84.本庭已在上文列出D2如何參與暴動,及原審法官就D2的罪責的歸類。D2由1500時起參與暴動,為時不短;他曾目擊數十人衝擊立法會車輛入口及撞玻璃幕牆,亦知道有示威者跟警察對峙,仍參與運送物資,並周圍詢問有沒有人需要該些物資。

85.梁大律師陳稱D2協助派發的僅為鹽水及飲用水,既不能用作攻擊或破壞,甚至不能用作保護自身。

86.D2協助派發物資,已如原審法官指出,在行動上給予示威者實質協助,讓示威者更有效作出圍堵、攻擊,壯大他們的聲勢,並直接可使暴動延長。若D2協助派發的是武器,只會是罪加一等。

87.梁大律師就D2及D3的參與程度作出比較。

88.就D3的參與,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觀察:

59.  D3被拍到出現在立法會會議廳內並走到被示威者佔領近主席枱位置,把放置其中的一幅前特首黑白大型肖像撥倒。

……

62. 本席同意D3參與度不算嚴重,沒証供指他有破壞行為,他屬於現身以表支持及鼓勵的參與。當然,D3雖有把肖像推倒,這更能挑起現場氣氛,但本席認為其參與程度和只在現場出現,或吶喊助威分別不大,並沒有作出激進或暴力行為,其罪責屬於最低級別。

89.相比D3,D2的參與程度明顯較為嚴重。D3是自己參與暴動,D2則在知情的情況下在行動上給予示威者實質協助 −− 參考梁天琦 案第11點考慮因素。

90.梁大律師亦就D2及D4的參與程度作出比較。

91.本庭已在上文列出D4如何參與暴動。D4手持鐵枝,D2協助派發物資,原審法官將兩者的罪責均歸類為中等,本庭認爲合理。

92.綜觀所有證供及原審法官的分析,本庭認爲原審法官沒有誤解不同被告的角色,將D2的罪責歸類為中等,亦屬合理。

93.本庭不接納D2/上訴理由1。

F.2.b.ii. D2/上訴理由2

94.在原審法官席前求情時,當時代表D2的大律師陳稱,D2在他本人撰寫的求情信中,對他的心路歷程作出了一次真摯的自我反省,顯示他能誠實及成熟地面對自己的過錯;他於還押期間已皈依佛教,於獄中研讀及抄寫經文,培養佛性及靈性;他亦報讀了中醫藥課程,希望有朝一日能行醫,濟世為懷。

95.但如答辯人指出,D2沒有向原審法官表明要將該些行為視作「更生」,以作刑期扣減。

96.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考慮D2的背景及在還押期間的正面行為[18]

97.被告人於犯案後至判刑前的行為,可以影響刑期。在他就本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的書面陳詞中,梁大律師引述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n) 第30-62及30-64段以支持D2/上訴理由2。然而,同書第30-63段同樣重要,如下:

[30-63] A discount, however, is by no means a given, as where the offence involves a serious sexual assault,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time between the offence and the arrest is substantial: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Yuet-hung [2014] 5 HKC 68, [2014] 3 HKLRD 304, [55]. Absent a ‘character change or moral conversion’, the mere absence of criminality by an accused over the years since the offence may not avail him: HKSAR v Yamin [2017] HKCU 3086 (CACC 360/2016, 1 December 2017, unreported). Something more substantial will normally be required.

98.Yamin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英國上訴法庭R v Myers[19],指出因該案上訴人的性格改變,案件屬特殊情況;但就上訴法庭席前的上訴人,法庭看不到相類的性格改變(character change)或道德改造(moral conversion[20]

99.同樣,在本上訴中本庭亦看不到D2有相類的性格改變或道德改造。

100.再者:

(a)  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第48段中指出: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21],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22],第22頁。

(b)  亦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3] [2019] 1 HKC 296第60-61段中觀察: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c)  本庭認為,本案案情極為嚴重,上訴法庭上述的觀察同樣適用。

101.本庭不接納D2/上訴理由2。

F.2.b.iii. 扣減次序

102.在量刑時,基於D2沒定罪紀錄,原審法官酌情把量刑起點下調2個月(「起點扣減」),經起點扣減後,再給予D2基於認罪的1/4刑期扣減。相類情況同樣在D4(智力問題易受人影響,2個月起點扣減)、D5(沒定罪紀錄,2個月起點扣減)及D9(沒定罪紀錄及在內地遭扣查2個月,共4個月起點扣減)的量刑時出現。

103.在本上訴的口頭聆訊接近尾聲時,代表D5的馬大律師向本庭說,他剛察覺原審法官所作的起點扣減,必須在基於認罪的1/4刑期扣減後才扣減,才能達至完整的2個月扣減。他希望本庭作出修正。

104.聽畢馬大律師的陳詞後,梁大律師亦向本庭說,若本庭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D2希望同樣受惠。

105.本庭不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

(a)  首先,本庭絕不鼓勵這種近乎即興隨意的陳詞做法。各申請人均有充足時間考慮提出甚麼上訴理據,並存檔他們認為合適的書面陳詞以作支持。在口頭聆訊末段才提出新的理據,不但對答辯方不公,亦令法庭得不到適當的協助;

(b)  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4]中指出,在量刑時,合適的做法是在最終考慮整體刑期扣減時,將所有減輕刑罰的因素一併考慮:

78.  We do not accept that certain forms of mitigation should, therefore,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efore the discount for plea is considered. In our judgment, the proper approach to all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and the approach least likely to lead to confusion, disparity and the distortion of the sentence, is to consider them at the same time when assessing the overall discount from the 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c)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確實有先定下量刑起點,然後再一併考慮包括認罪扣減的減輕刑罰因素;

(d)  馬大律師投訴的,是原審法官先基於D5沒定罪紀錄把量刑起點下調2個月,之後才給予D5基於認罪的1/4刑期扣減,導致在數學計算上,該2個月扣減中的1/4也被扣減掉,扣減少了半個月;

(e)  馬大律師並無呈上任何判例,指出這樣的做法是法律上犯錯;

(f)  重點是,亦如麥機智副庭長在Yusuph案中指出,因認罪的刑期百分比扣減,雖不是不可逾越的頂線,但在一般情況下,已涵蓋其他的減輕刑罰因素,而單因被告沒定罪紀錄,並不構成額外扣減的理由(強調後加):

77.  … Although the “high watermark” reference to discount [for a plea of guilty] “normally” or “usually” applies to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in which a plea is entered 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 “unless there are very special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 one-third discount was not intended to be an impenetrable ceiling beyond which a judge cannot go if he has good reasons in the proper exercise of his discretion for doing so. In reality, in the context of drug trafficking cases, sentencing judges are sometimes required to go beyond the one-third discount for various levels of assistance to the authorities; such as the giving of information which is of practical use, the giving of evidence or being ready to give evidence, successful or sometimes genuine, protracted participation in a controlled delivery, unconscionable delay and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which, as the authorities make clear, means something more than a clear record).

(g)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酌情給予相關被告人因認罪的刑期百分比扣減以上額外的扣減,嚴格來說,可說是法外施恩;

(h)  經整體考慮,亦在控方並無作出相關申請的情況下,本庭不擬干預原審法官的酌情處理,不打算取消相關的額外扣減;但與此同時,本庭亦沒理據干預,如馬大律口頭要求,所謂「補回」給相關被告人在數學上減去的1/4的額外的扣減。

F.2.b.iv. 結論

106.本庭拒絕D2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就刑期的上訴。

F.3.  D4的刑期上訴

107.D4親自行事,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108.在口頭聆訊時,D4主要說她的罪責被歸類為中等,刑期卻比其他人重;她問為何其他參與度比她高的卻被歸類罪責最低;她說她有精神病,案發時她也不太清楚自己的行為,但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她說因為她的病情,她的智力程度只達十七、八歲;她不是帶頭,沒被唆擺,也沒積極參與;她拿著鐵枝,不是打人,沒有攻擊性,為何街上其他人拿著武器卻可逍遙法外?她亦引用林啟明 䅁等判例,稱她的刑期相比下是太高。

109.本庭有詳細考慮D4的口頭陳詞。本庭已在上文列出D4的參與程度。原審法庭將她的罪責歸類為中等,本庭認為合理,而她的刑期與其他罪責被歸類為中等的申請人相若。D4稱她的罪責比D3輕,本庭不同意。D4手拿鐵枝,罪責比D3重。就她的病情,相關資料已置於原審法官席前,亦已被考慮[25]

110.本庭已在上文考慮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亦考慮過包括林啟明 䅁等判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並非明顯過重。

111.D4並無提出任何可作合理爭拗的上訴理由。上文F.2.b.iii.節中的討論,同樣適用於D4。本庭拒絕她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就刑期的上訴。

F.4.  D5的刑期上訴

F.4.a.  雙方陳詞

112.馬大律師代表D5提出兩項上訴理由(「D5/上訴理由1」及「D5/上訴理由2」)。

113.D5/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原則性犯錯,稱原審法官(「D5/上訴理由1(a)D5/上訴理由1(e)」):

(a)  錯誤理解梁天琦 案中列出的12項量刑因素,過分着重暴動的規模、整群或部分人的個別作為、立法會的憲制地位及代表性、維修費用、對社會帶來的後續影響等因素;

(b)  錯誤地忽略上訴法庭在Tang Ho Yin 案中有關個別參與者的作為及不作為的觀察,即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考慮到控方在案情撮要中針對D5的兩個指控;

(c)  錯誤地沒有按照個別被告人的實際參與程度,反而「先訂下粗略的起點分級,再將被告人歸類」,以同一級別判處不同參與程度的被告人;

(d)  錯誤地沒有考慮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5實際知悉本案暴動第一及第二階段發生的事情;及

(e)  錯誤地忽略梁子揚 案中有關案發背景(context)對判刑考慮的觀察,亦錯誤地考慮了控方從來沒有依賴的量刑因素,有違「自然公義」的原則。

114.D5/上訴理由2指,與同級別的示威者相比,D5的參與程度、逗留時間和衣服裝束與他們有別,她的刑期明顯過重。

115.答辯方力稱根據梁天琦 案,原審法官有責任考慮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性質及程度和對社群關係的影響,他所考慮的因素實屬辯方可預期之內。訂下三個罪責級別有助法庭釐訂量刑基礎,原審法官亦已按個別申請人的情況衡量合適的刑期。答辯方強調不能挑出個別因素比較D5與其他申請人的刑期,否則以裝束為例,D5的裝束更貼近示威者,她的刑期便應上調至比無配戴口罩和非穿著深色衣物的申請人相同甚至更高。

F.4.b.  本庭意見

F.4.b.i.  D5/上訴理由1

116.D5/上訴理由1大部分投訴已在上文F.1.節中討論,在此不作重複,只作以下重點補充:

(a)  就D5/上訴理由1(a):

(i)  在口頭陳詞時,馬大律師澄清,基於立法會的憲制地位及象徵意義、參與暴動人數、暴動時間、維修費用等,他接受涉案暴動極為嚴重,即使原審法官以區域法院判刑最高權限7年監禁為起點,亦可接受。他真正投訴的,是他稱原審法官將2019年下半年所發生的暴力衝突全部「歸咎」於本案的暴動;

(ii)  D5針對的,應該是判刑理由書第183段:

183.  此外,事件之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可見深遠,其後引發的一連串的示威暴動,香港特區在其後的歲月中經歷大大小小不同程度的暴力衝突,整個社會陷入動盪不安的時代。

(iii)  本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在上述段落,原審法官旨在考量本案暴動的深遠影響,屬客觀上合乎情理的事實描述,亦關乎該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26],並不是將其後的暴力衝突全部歸咎本案暴動;

(b)  就D5/上訴理由1(b)至(e):

(i)  就Tang Ho Yin 案及梁子揚 案,本庭已在上文分析,本庭不接納馬大律師就該兩案所作的陳詞;

(ii)  本庭重申,在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在該暴動中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這不是諉過於個別被告,相反,這是正確地反映出「暴動」罪的特性;

(iii)  原審法官並無如馬大律師指稱,「先訂下粗略的起點分級,再將被告人歸類」。原審法官是在考慮涉案暴動的嚴重性及個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後,才最終在判刑理由書第185段將罪責割分為三個級別並定下量刑起點。

117.基於F.1.節中的討論及上述的補充,本庭不接納D5/上訴理由1。

F.4.b.ii. D5/上訴理由2

118.在口頭陳詞時,馬大律師表示他其實是接受原審法官將不同被告人的罪責分為三級,他同時間亦接受這是正確的做法;他陳稱原審法官犯錯的,是三個級別量刑起點分別,各自只相差三個月,不足以反映不同申請人參與程度的分別。他提議三個級別的量刑起點,應分別是6至7年、5至6年及4至5年。

119.就三個級別的起點差別,本庭已在上文F.1.節中討論。本庭認為,以三個月各自區分該三個級別,已提供足夠及合適的空間,反映不同申請人的參與程度及罪責。本庭認為馬大律師提議的三個級別的量刑起點,屬明顯過低。

120.就D5的參與程度,本庭已在上文列出。經考慮後,原審法官認為D5的罪責屬三個級別中的最低級別,經因沒有定罪紀錄及認罪扣減後,最終將刑期定為57個月監禁。本庭認為57個月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高。

121.本庭不接納D5/上訴理由2。

F.4.b.iii. 扣減次序

122.就扣減次序,本庭重複上文F.2.b.iii.的討論。

F.4.c.  結論

123.本庭拒絕D5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就刑期的上訴。

F.5.  D8的刑期上訴

F.5.a.  D8的陳詞

124.D8的刑期上訴只針對就「暴動」罪被判的刑期。

125.D8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a)  上訴理由1指D8「暴動」罪的刑期明顯過重。蔡資深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2023] HKCA 614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指D8在本暴動事件的罪責較上述兩案的答辯人的低,建議法庭採用5年監禁或更低的量刑起點;

(b)  上訴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採用的三級制量刑未能具體反映刑期的差異亦缺乏一致性;問題在於每一級之間的量刑起點只相差三個月和互相掛鉤,這樣劃一的做法會令人覺得原審法官沒有獨立考慮每個被告人的個別刑責;

(c)  上訴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把本案暴動的整體嚴重性給予過多比重。擁有憲制地位的立法會被示威者衝擊只是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在判刑上不應具凌駕性的影響。

F.5.b.  本庭意見

126.上文F.1.節的討論,已涵蓋D8的三個刑期上訴理由,本庭不作重複。基於在該節列出的原因,本庭不接納D8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

F.5.c.  結論

127.本庭拒絕D8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就刑期的上訴。

F.6.  D9的刑期上訴

128.D9親自行事,無存檔完備上訴理由書,亦無存檔書面陳詞。

129.在口頭陳詞時,D9向本庭說,在這兩年多的監禁期間,他已知道自己犯錯,已經改過;他同意其他大律師的論點,希望引用;就他的求情因素,他希望有多一個月扣減;就事件被拘捕後及被定罪這段時間,他亦受到許多不便,希望法庭亦能考慮。

130.就「更生」這議題,本庭在上文已作討論。D9只籠統地說他已知錯並已改過。這不構成任何就刑期的上訴理由。

131.D9同樣只籠統地說在待審期間,受到許多不便。這亦不構成任何就刑期的上訴理由。

132.基於D9沒定罪紀錄及在內地遭扣查2個月,原審法官已給予他共4個月起點扣減。本庭認為這是合適,亦已足夠。

133.就起點扣減次序這議題,本庭重複上文的討論。

134.本庭不接納其他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故D9不會從中獲益。本庭特別重複上文F.1.節的討論。

135.D9並無提出任何可作合理爭拗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他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就刑期的上訴。

F.7.  D11的刑期上訴

F.7.a.  放棄無效申請

F.7.a.i.  D11的說法

136.D11在2024年8月29日,向法庭提交該放棄上訴通知書,主要內容如下:

I, NG, CHI YUNG, [Reg.No. …[27]] of Pak Sha Wan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have been convicted of RIOT at the District Court on the 16th day of Mar 2024 and having sent notice of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gainst my said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for 80 months passed upon me on my said conviction give you notice that I abandon all further proceedings in regard to the appeal.

137.D11在簽署欄簽署,下有懲教人員見證的簽署。

138.D11在2024年10月29日先提交第一份誓詞([D11/誓詞1]),指先前他的法援申請被拒和他未能自費聘請律師才放棄上訴,但已找到法律代表,所以要求重啟上訴。特別,就他當初決定放棄上訴的原因,他在D11/誓詞1第5-6段的說法如下:

5.  法援申請被拒與本人的期望有重大落差,當時我感到晴天霹靂、萬念俱灰,而我亦已經遁入空門,認為自己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申請不可能成功。此外,當時我並沒有資金聘請私人律師繼續申請上訴許可,而監倉內的囚友亦告訴我,聘請私人律師的費用數以十萬計,令我更加心灰意冷。

6.  因此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本人於2024年8月29日存檔放棄上訴通知書,即表格VII。本人亦於2024年8月30日獲高等法院通知,本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當作駁回。

139.在收到D11的要求後,法庭作出以下指示:

It is noted that D11 now wishes to re-open the appeal for he was not granted legal aid and did not have the financial means to engage any private lawyer. That said, there is nothing in his affirmation to show that the abandonment was not the result of a deliberate and informed decision and no basis upon which the Court can re-open an abandoned and dismissed appeal.

D11 may write to the Court again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is letter if he wishes to establish that his mind did not go with his act of abandonment, or his only recourse is to petition the Chief Executive.

140.D11在2024年12月3日向法庭提交另一份誓詞([D11/誓詞2]),指稱自己英文水平低,簽署該放棄上訴通知書時無人為他提供翻譯,懲教人員只告訴他不上訴便要簽署,他照做。他稱他一直誤以為放棄上訴只屬暫時性質,所以兩個月後找到法律代表便馬上申請重啟上訴。他在D11/誓詞2第9-11段的說法如下:

9.  就著本人簽署該放棄上訴通知書的情況,該放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是以英文書寫。本人記得當時懲教人員(名字、編號不記得)向本人解釋該通知書是「不上訴聲明」,並指若要放棄上訴便要在上面簽署,並向我指出要簽署的位置。由於該放棄上訴通知書是英文書寫,基於上文第4段,本人當時並不能閱讀及明白該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只知道該文件叫「不上訴聲明」,以及若本人要放棄上訴便要在上面簽署 ……

10.  在簽署該放棄上訴通知書前,本人從未就該放棄上訴通知書的實質效用或後果接收過任何法律意見。

11.  當本人向上訴法庭申請放棄上訴時,本人誤以為若日後本人能得到法律代表進行上訴,本人可以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次放棄上訴只是暫時性。由於本人當時誤以為日後可再次申請上訴,並未聯想到一旦放棄上訴,本人日後很大可能不能再次上訴,故本人便按照指示在該放棄上訴通知書上簽署,打算暫時放棄上訴,沒有深究該放棄上訴通知書的實質內容、效用或後果。

141.D11故聲稱他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放棄上訴,實質意願和放棄行為不相稱。

F.7.a.ii. 答辯人的回應

142.答辯人認為D11在D11/誓詞1及D11/誓詞2中提出的解釋大相逕庭,矛盾重重。答辯人指D11放棄上訴純粹基於當初覺得沒有勝算,而非錯誤理解放棄上訴通知書的效用或簽署的後果。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惠恒 [2017] 1 HKLRD 146指出,這情況下放棄行為不會被視為無效。答辯人亦申請向法庭分別提交兩位懲教人員的誓詞,內容主要是反駁D11所指他簽署該放棄上訴通知書時懲教署沒有以廣東話把通知書內容向他解釋的說法。

F.7.a.iii. 本庭意見

143.就這類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已在鄭惠恒 案第31段中解釋,如下:

(一)   當駁回上訴後,上訴法庭的職責便已完成 (functus officio),上訴法庭並無固有司法管轄權 (inherent jurisdiction) 聆訊已遭駁回的上訴。上訴法庭要處理已被駁回的上訴,必須得到明文的條例授權方可;在這方面,惟一的條例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

(二)   因此,上訴一旦因上訴人放棄上訴而被駁回,上訴法庭便再無司法管轄權處理該上訴。

(三)   上訴人若申請要求上訴法庭重新聆訊因其放棄而遭駁回的上訴,他就必須證明在法律上,其上訴可視為從未被放棄;即其放棄上訴在法律上屬於無效,其申請才會得到批准。這是唯一的情況,上訴法庭可以重新聆訊因放棄上訴而被駁回的上訴。

(四)   確立上訴人放棄上訴的行為為無效的唯一準則是,上訴人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決定放棄上訴,即上訴人的意願跟其放棄行為互不相稱。

(五)   上訴人放棄上訴可否算為無效是關乎他是否了解他所簽署之放棄上訴通知書的效用或後果,或者對於他假若堅持上訴的法律結果是否有所誤解。若上訴人在恰當了解有關情況下,知道他所簽署的是什麼文件,亦知道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效用,而他在這種知情的情況下,刻意簽署放棄上訴通知書,其放棄行為便不會被視為無效。

(六)   若上訴人依賴獲得的錯誤意見為理由,以支持其申請:

(1)   如果上訴人所依賴的錯誤意見,與該放棄行為的性質或效果有關,則該放棄通知書會被視作無效。

(2)   如果上訴人是受到在上訴勝算方面錯誤的法律意見的影響而簽署了放棄上訴通知書,上訴法庭不會視該通知書無效,因為這是關於上訴的是非曲直的錯誤意見,與簽署該放棄通知書或與其性質或效果無關。

144.不爭的事實是,D11曾以表格VII格式向法庭呈交該放棄上訴通知書,放棄他就刑期的上訴。

145.《刑事上訴規則》[28]第39條規定如下:

39.  上訴的放棄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的任何時間,可向司法常務官發出採用表格VII格式的放棄上訴通知而放棄上訴,在司法常務官接獲該通知時,上訴即當作已遭上訴法庭駁回。

146.法庭有於2024年8月30日通知D11他的上訴已被當作駁回,而D11亦有收到相關通知 −− 見D11/誓詞1第6段。

147.因D11的上訴已被當作駁回,他必須證明他的放棄在法律上屬於無效,即他的意願跟其放棄行為互不相稱,否則上訴法庭再無司法管轄權處理他的上訴。

148.在D11/誓詞1中,D11說因他的法援申請被拒,又沒有資金聘請私人律師,認為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申請不可能成功,故簽署及呈交該放棄上訴通知書,放棄上訴。他沒說他不明白該放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沒說懲教人員沒有向他解釋內容,沒說他以為放棄上訴只是暫時性,亦沒說他不了解該放棄上訴通知書的實質內容、效用或後果。

149.值得注意的是,在D11/誓詞1第6段中,D11確認他在2024年8月30日獲高等法院通知,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被當作駁回,這與他稱他以為放棄上訴只是暫時性截然不同。若D11真的以為放棄上訴只是暫時性,在收到該通知後,正常合理的做法是要求澄清,但他並沒有這麼做。

150.D11/誓詞1及D11/誓詞2的內容嚴重矛盾。

151.兩位協助D11填寫該放棄上訴通知書的懲教人員有提交誓詞,內容主要是反駁D11指他簽署該放棄上訴通知書時懲教署沒有以廣東話把內容向他解釋的說法。D11並沒有要求盤問該兩名懲教人員。

152.基於所有證供,本庭裁定D11未能證明他「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決定放棄上訴,即上訴人的意願跟其放棄行為互不相稱」。

F.7.a.iv. 放棄無效申請 −− 結論

153.本庭駁回D11的放棄無效申請。

F.7.b.  D11的刑期上訴無論如何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154.基於以下主要原因,本庭認爲D11的刑期上訴無論如何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a)  D11擬提出的刑期上訴只針對控罪一;

(b)  D11擬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i)  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只將各被告人的罪責分為三個級別,而對每一級別採用同一量刑起點,做法有違刑期一致性及造成不合理的判刑差別;

(ii)  上訴理由2泛指D11的刑期過重;

(c)  就D11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特別是上訴理由1),上文F.1.節內的討論,同樣適用;

(d)  本庭已在上文列出D11的參與程度。重要地,他與其他示威者討論去留,接受媒體訪問,訪問直播,當中談及盡量死守,鎖死大樓五道門,應否參考台灣太陽花革命等;

(e)  原審法官認為D11的言行舉動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這場暴動,讓這場暴動可延續下去,是積極參與者,其參與程度屬最嚴重級別,有充分證據及理由支持。

155.基於上述理由,即使本庭批准D11的放棄無效申請,本庭仍會拒絕D11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判刑上訴。

F.8.  D14的刑期上訴

156.D14的刑期上訴只針對就「暴動」罪被判的刑期。

157.董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F.8.a.  D14的上訴理由1

F.8.a.i.  D14的陳詞

158.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把本案的整體嚴重性及背景給予過多比重,而對D14採取過高的7年量刑起點。董大律師援引梁子揚 案,稱整個暴動的嚴重性,只可作為案發背景,而就此說法,他亦援引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第506頁下述段落(下畫線的部分,董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省略):

Before now turning to individual sentences, it is appropriate first to mention certain general points which have been much canvassed. First, it should be observed that a plea in mitigation of “provocation” made at one stage by Mr. Myers was very properly withdrawn shortly after having been put forward. This Court could not entertain a political plea of that sor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as constituting mitigation, whatever other views it may have on it. Any suggestion that a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 strongly holding one set of views is justified in banding together to disrupt the lawful activities of a section that does not hold the same views so strongly or which holds different views cannot be tolerated and must unhesitatingly be rejected by the courts.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ublic peace is being broken. It makes no difference whether the mob has attacked a first-class hotel in Cambridge or some dance hall frequented by the less well-circumstanced.

F.8.a.ii. 本庭意見

159.本庭已在上文分析梁子揚 案。本庭不接納董大律師就該案所作的陳詞。

160.董大律師援引R v Caird判詞的段落,需作整體了解。在該案中,辯方曾一度以政治理念作求情,稱被告是在被激怒的情況下犯案。辯方其後撤回相關的求情,Sachs LJ亦明確指出法庭不會接納該類政治訴求作為求情因素。R v Caird並不支持董大律師的說法。

161.本庭重複上文F.1.節的討論。本庭亦重申上文第38段所列出的多個因素。本庭強調立法會獨特的憲制地位和象徵。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這案件所涉的暴動是極其嚴重。

162.本庭不接納D14的上訴理由1。

F.8.b.  D14的上訴理由2

F.8.b.i.  雙方陳詞

163.上訴理由2則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D14案發時的行為而給予合適的比重,例如獲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顯示,D14在案發當日1930時前(即暴動的第二階段)已主動離開現場和到達元朗與友人進餐,並沒進入大樓。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這個事實,最終採取過高的量刑起點。

164.答辯人指考慮到事件的嚴重性、立法會的特殊憲制地位以及D14積極參與其中並作出暴力衝擊行為等因素,原審法官裁定D14刑責屬最嚴重級別,並採納7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有充足理據。

F.8.b.ii. 本庭意見

165.本庭重複上文F.1.節的討論。本庭重申,在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在該暴動中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這不是諉過於個別被告,相反,這是正確地反映出「暴動」罪的特性。

166.特別就D14的情況,他走在暴動最前線,以鐵馬破壞立法會大門玻璃,他的行為,本身已是嚴重暴力行為,破壞社會安寧,亦明顯地促成、協助及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進入大樓;針對D14量刑時,考慮他的行為的後果,絕非諉過於他。

167.考慮到D14的整體行為,原審法官將他的罪責定性為最嚴重級別,以7年為量刑起點,並無犯錯。

168.本庭不接納D14的上訴理由2。

F.8.c.  結論

106.本庭拒絕D14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就刑期的上訴。

F.9.  整體結論

169.本庭駁回D11的放棄無效申請,亦拒絕並撤銷所有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和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梁耀煒大律師及柯愷欣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五被告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及余承熹大律師代表

第八被告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譚俊傑大律師及鄧立信大律師代表

第九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十一被告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第十四被告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董皓哲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訴全部被告人。

[2]   「違反行政指令」罪(或簡稱「違令」罪),基於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違反相同條例第20(b)條。

[3]   「刑事損壞」罪(或簡稱「刑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4]   控罪5。

[5]   控罪12。

[6]   控罪15。

[7]   控罪7。

[8]   D8的書面陳詞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簽備,但上訴聆訊當天,蔡資深大律師通知本庭,駱資深大律師身體抱恙。不能出庭,由他替代。

[9]   [AB/21-32]。

[10]   裁決理由書第22及23段。

[11]   見第48-51段。

[12]   第18段,原文如下:“… Moreover, as explained in Lo Kin Man, a defendant could take part without himself committing any prohibited conduct. A defendant could take par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13]   「如果某人本身沒有作出第18條和第19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是否可以單純因他被指身處現場鼓勵而裁定他暴動罪成立?

[14]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15]   R v Blackshaw & Others [2012] 1 Cr App R (S) 114。

[16]   和某些較次要的控罪。

[17]   見1052 C-D。

[18]   判刑理由書第54段。

[19]   [1966] 1 Cr App R (S) 249。

[20]  第71及75段。

[21]   [2003] 2 HKC 178。

[22]   (2001) 4 HKCFAR 12。

[23]   該案涉及2016年2月9日在旺角豉油街發生的暴動及縱火。

[24]   [2020] HKCA 974,第78段。

[25]   見判刑理由書第67段。

[26]   梁天琦 案中列出的考慮因素中的第(9)項。

[27]   有列出,但不在此披露。

[28]   香港法例第221A章。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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