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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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3名被告人,其中7人已認罪,餘下6人即D1、D3、D7、D8、D11及D14就一項暴動罪受審。另外,D1、D3及D11亦面對一項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而受審,D7及D8就此控罪則承認控罪。而D14亦就另一項刑事損壞罪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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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 [2024] HKDC 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06至610及1069號和2021年第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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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序言 1.本案涉及13名被告人,其中7人已認罪,餘下6人即D1、D3、D7、D8、D11及D14就一項暴動罪受審。另外,D1、D3及D11亦面對一項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而受審,D7及D8就此控罪則承認控罪。而D14亦就另一項刑事損壞罪受審。 2.7月1日就立法會內外之情況正有暴動發生,就這議題,辯方對此並無異議。(觀乎精華片段所顯示的一切,亦無可爭議空間) 案件背景 3.事情之始未可追溯至2019年3月份,香港特區政府就有關逃犯條例之修訂繼而觸發連場大規模遊行,於後期更演變成多宗暴力事件。而事情發展至7月1號香港特區回歸紀念日,當天凌晨時分起已有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集結,更加把一黑色區𣄃掛在𣄃桿上。 4.示威者行動升級,從下午起不斷衝擊立法會及和警方對峙,從片段可見周遭烽煙四起,亂象橫生。而立法會被包圍及後被攻佔之具體情況亦被一一記錄下來並輯成精華片段,相關片段不受爭議,而綜合各証人証供,現於下文交待當時情況。 精華片段內容敘述(本席引用控方的原文文字撮要) 第一階段:立法會大樓外的衝擊及對峙 5.約1310時,示威者開始集結在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外近添美道的位置。示威者不斷聚集,而當時只有3至4名立法會保安人員於該入口面對大樓外的示威者。約1320時,立法會保安主任聯絡警方,要求警方派員進入立法會大樓協助防守。 6.約1327時,示威者開始用硬物敲打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外的玻璃幕牆。立法會保安人員即時上前了解,而大樓內的記者亦上前拍攝。 7.約1328時,警方人員由政府總部前地進入立法會大樓近議員入口(二),進行佈防。 8.約1329時,示威者開始使用鐵籠車撞向近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的玻璃幕牆。 9.由約1329時至1605時期間:
10.立法會大樓內駐守的警務人員施放胡椒噴劑,但未能制止示威者企圖撞穿玻璃幕牆。而示威者持續在立法會大樓外面集結圍堵。 11.約1540時至1703時,大量示威者亦在毗鄰立法會大樓的政府總部外集結圍堵,叫喊口號,辱罵警察,並用雷射筆照射在政府總部內駐守的警務人員。示威者亦向政府總部及在內佈防的警員投擲雞蛋、雨傘、水瓶等不同雜物。警務人員多次透過廣播系統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但不果。高峰時期,政府總部外有逾千名示威者集結。 12.約1605時至1703時,大批示威者繼續在立法會大樓外(近添美道及立法會道)持續圍堵聚集。 13.約1703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聚集,並在該處進行衝擊:
第二階段:「煲底」的衝擊 14.約1812時至2055時,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亦向立法會大樓發動猛烈的攻勢:
第三階段:立法會大樓失守 15.約2055時,示威者成功毀壞立法會大樓近公眾入口(一)的鐵閘,並闖入立法會大樓。數百名示威者經該鐵閘湧入立法會大樓。大批示威者繼而強行闖進大樓不同部分四處破壞及塗鴉。示威者湧進後不久,便毀壞及噴黑立法會大樓內的閉路電視攝錄機。 16.約2105時,大批示威者亦開始經立法會大樓近議員入口(二)被毀壞的玻璃幕牆進入立法會大樓。當時,立法會大樓附近的所有主要交通要道,包括立法會道、添美道、龍匯道、添華道、立法會大樓附近的夏愨道及龍和道路段等已全線封閉。 17.約2107時至2111時,示威者將鐵籠車推入立法會大樓內,並用鐵籠車衝擊大樓地下圖書館入口的玻璃。約2111時至2129時,示威者更將一批鐵馬搬入立法會大樓內進行設防。 18.約2129時,示威者成功闖進立法會大樓一樓會議廳。其後,示威者在會議廳進行大肆破壞,包括:
19.於闖進立法會的數小時期間,示威者亦於立法會大樓的不同部分肆意毀壞硬件設備,其中包括:
20.約2249時,時任警察公共關係科總警司謝振中向公眾發表講話,對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的行為予以最嚴厲的譴責,並發出警告警方會在短時間內會對立法會大樓一帶進行清場行動。如遇阻礙或反抗,警方會採取適當武力。 21.約2250時至2330時,仍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立法會大樓。多名示威者在會議廳主席台前發表講話,內容包括表達對政府及立法會制度的不滿,呼籲示威人士透過不合作運動及佔領立法會大樓表達訴求,並提出示威者的多項訴求。 22.在示威者佔領立法會會議廳期間,一名男示威者於約2224時及2308時在會議廳內兩次作出講話,呼籲示威者在立法會維持足夠人數佔領、或包圍立法會大樓保護在內的示威者。其後,該男示威者亦代表立法會內的佔領人士宣讀五大要求。該兩次講話的謄本可參見附件4。 23.一些示威者於會議廳內商討撤離或留守立法會大樓的問題。另外,亦有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地下外[近議員入口(二)]呼籲其他示威者繼續留守立法會大樓。 第四階段:警方清場行動 24.約2348時,有防暴警察在警察總部外部署出發前往立法會大樓。 25.直至2019年7月2日約0001時,仍有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內逗留,而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位置,則有大批示威者聚集。 26.約0001時至0003時,有部份示威者返回立法會大樓一樓會議廳,嘗試帶走未離開的示威者。另一邊廂,防暴警察亦到達龍和道一帶與示威者對峙。 27.約0003時至0008時,大部份示威者已經離開立法會大樓,而聚集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的示威者亦逐漸離開。防暴警察在龍和道及龍匯道一帶向立法會大樓推進,其間示威者架起雨傘陣及佈防,亦向警察投擲雜物。 28.約0008時至0012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道,期間施放催淚彈作清場行動。不少示威者經由立法會道及添美道離開立法會大樓。 29.約0012時至0015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大樓外,當時所有示威人士經已離開立法會大樓。 30.約0100時至0134時,防暴警察進入立法會大樓進行清場行動,並無發現任何示威者逗留。 立法會的損毀情況及維修項目及支出 (來自同意事實及証人供詞S.65B) 31.2019年7月4日,立法會職員、建築署及機電工程署人員進入大樓內視察及點算立法會大樓內的損毀情況。經仔細點算後,發現:
32.2019年7月4日,立法會主席梁君彥宣佈由於立法會大樓內的設施受嚴重破壞,所有會議暫停。及後,立法會職員、建築署及機電工程署人員分別策劃、維修、更換、測試、清潔立法會大樓內的所有設施,總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36,284,116元 。 33.直至於2019年10月16日,立法會大樓內的設施才得以完成修復、測試及清潔,並舉行首次會議。 控方案情撮要 控方証人証供撮要 34.控方大部份証供均以同意事實處理(唯D3大部份証供不能同意,需傳召証人以作証明,但D3實則並沒挑戰其真確性)。當中包括証人411、19,他們均為負責事後到立法會拍照人員及於庭上確認相關照片(見証物P-33)。証人12則呈堂從電腦相簿系統中所得到被拘捕人士即D3的照片(見証物P-306)。 35.另外,控方傳召了証人20-25,他們則處理從不同渠道而獲得的錄影片段,當中包括直播片段等均確認相關片段呈堂,詳情不在此贅。 36.証人27是處理本案案中的精華片段輯錄過程(P-21)及精華片段內的截圖共76張(P-21A),也負責制作涉及D3的精華片段及其放大版(P-307,307A)與及精華片段截圖。他世製作了精華片段及涉及D3的精華片段詳情列表(P-79及307B)。他確認上述一切內容準確。 37.証人28處理本案片段的接收及處理工作,亦制成証物列表(P-76)。亦曾於証人1,20-21接收公開媒體裝置/光碟及核對証人20所製作的P-74,上述內容準確。另外,他編制了一份從新聞直播片段中紅色警示字句出現的時間及次數平製作成一個列表(P-80)。 証人1 – 警員11245 38.於2018年10月18日,他負責參與移交D14工作。當D14回港後他便向D14表明警察身份,於核實D14身份後便帶他到警方車輛上等候清關手續。約1516時在車上發給D14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向他解釋,D14表示明白後,証人便向他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D14親自於記事冊上筆錄「7月1日個日我無入過去立法會破壞,我正係喺外面地下撞過玻璃,撞完我就走咗」。(見証物1401) 39.同日1830時到達中區警署,及後便進行錄影會面。完成後D14簽收確認接收錄影會面紀錄光碟一隻。其後交回值日官看管。 40.同日2045時,從值日官取回D14並詢問D14是否同意警方往立法會給他的住所搜屋,與及是否需要帶頭套。D14表示同意及需要,相關事項亦記載於記事冊。到達立法會後,D14在煲底向警方指出當日撞玻璃的位置,警方亦有繪畫草圖及拍照記錄有關位置。就拍照片的警員是案情重組後才到埸,其拍攝位置是由証人向他指出。 41.最後,這是與D3相關。証人其後在D3沒反對下重召作供,並於庭上確認於2019年8月26日由証人22手上接過內載控方証物P-13的2張光碟並由他交至証人28,過程中並沒有對2張光碟作出干擾。 証人2 – 警員9030 42.他有份參與於落馬洲移交D14的工作,接收D14後便把他帶往警方車輛等待清關。期後把D14帶往落馬洲警署,最終於1830時押戒D14至中區警署並於1840至1908時和同僚替D14錄取錄影會面紀錄。 43.於2105時和同僚押戒D14往立法會進行案件重組,並由D14指出當日用鐵馬撞玻璃的位置,其後由他繪製草圖作紀錄P-1403。當日亦有鑒証科同事拍攝了3張照片,証人稱照片是於他繪畫草圖前所拍攝。証人否認D14對他稱「無做過,唔知道指那一塊玻璃」,亦沒有警員要求D14隨意指出一塊。 証人3 – 葉佩珊女士(新聞處首席新聞主任) 44.她確認新聞處曾於2019年7月1日當天發佈了13篇新聞稿(詳情見P-37)。 証人13 – 警長5192 45.他被委派調查本案,他負責查看涉案的所有新聞及網上媒體片段,相片,立法會內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所拍攝的片段。由2019年7月16日至11月期間,他總共用了超過800小時翻閱上述資料,他亦以D3於入境處相片和被捕人士相片作出比較,從中辨認出D3。另外,他也從片段中辨認出D8。 証人14 – 陳維安先生(立法會秘書長) 46.他於2012年起擔任此職位。他道出立法會行管會於2014年10月因應立會附近發生一些公共秩序事件而制定了顏色警示機制,即黃色及紅色警示2類。 47.而於事發當日凌晨時分,有鑒於當時社會氣氛就會有關修例事件顯得十分緊張,約凌晨3時起已有很多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外聚集,他更接獲報告只會有人將一支黑色的旗杆關在立法會旗杆上。 48.因應事件最終演化成暴力場面,立法會受到大批示威者持續攻擊,徵詢了行官會主席同意下便發出紅色警示,並於警方建議下把立法局人員撤離。而秘書處則以媒體,新聞公布等方式把發出紅色警示訊息通知公眾,然後,因時間緊迫,他並沒看過新聞稿內容,而相關紅色警示約於1745時發出。 証人15 – 韓律科女士(立法會助理秘書長) 49.事發日時為首席議會秘書。她曾和秘書長溝通並得悉主席已同意發出紅色警示。她於1752時短訊通知全體立法會議員紅色警示已發出及所有人士必須離開。立法會曾於2019年6月12至18日期間發出黃色警示,但紅色警示則是首次發出。 証人16 – 陳俊先生(立法會高級保安主任) 50.事發日他為立法會署任總保安主任。他稱當天立法會大樓是關閉的,除了議員入口(二)和公眾入口(二)可供出入外,其他出入口均是關閉。而當天亦非會議日,立法會大樓大部份通道均上了鎖,而會議廳是必定上鎖的,非職員不可進入。 51.案發當天中午過後,大量示威者在煲底聚集,他和另外約20名立法會保安員留守在議員入口(二)位置加強保安。中午過後,位於議員入口(二)外的示威者以鐵馬組成的鐵籠車衝擊立法會大樓玻璃門。他通知秘書長並獲指示通知警方,其後警方到場布防,但示威者仍不斷用鐵籠車撞擊近議員入口(二)的玻璃門。 52.約下午5時,警方通知他很大機會會撤離立法會大樓,並先讓証人及其他保安員先行撤離。其後他收到秘書長通知將會發出紅色警示,並着証人通知大樓使用者撤離。約1739時,他透過立法會大樓廣播系統進行了三次每次約長1分鐘的廣播,通知大樓使用者須盡快離開。約1810時,他和約7名議員助理及衆保安員向政府總部方向撤離。 53.約於2030時,証人曾返回立法局協助警方,並得知立法會電力系統遭破壞,導致大樓沒電供應。其後因示威者已破壞公眾入口(一)及議員入口(一),情況非常危險,因此証人再次被警方要求先行和同事離開。 54.証人保充指立法會會議廳不是公眾人士可以進入的,公眾人士在需要預約登記下才可以進入2樓的公眾席旁聽。即使是記者,亦不能進入立法會大樓一樓的會議廳。 証人17 – 吳高級督察 55.他為西九龍沖鋒隊第三對指揮官,於2019年7月1日下午1710時被派往立法會議員入口(一)內位置設置防線防止外出的示威者衝擊。他道出當時在閘口外的示威者不斷用硬物衝擊閘口,亦嗅倒一些燒焦了的味道。 56.其後時間,因近保安室的緊急入口亦受到示威者衝擊,故指被派往那處作出防禦。當時見到閘口外的示威者不斷用硬物,鐵支衝擊閘口,閘口亦顯得有些鬆脫情況。此外,示威者於閘口罅隙向警方投擲一些雞蛋、不明刺激性液體及噴漆等。期間有警員被淺中受傷。最終於2100時,奉命撤離立法會。 証人18 – 警員14059(處理D3之事宜) 57.於2019年8月28日,他被派往D3所居住的地址作調查,其後便把D3拘捕及警誡。証人亦在D3居所檢獲了D3的手機,一雙波鞋及個人八達通。D3被帶回警署後便使用被捕人程序系統替D3拍照,於同日在D3母親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於錄影會面進行中,証人曾播放一段無綫電視的公開片段,D3在這些片段中指出自己,亦在一張片段截圖上自行用筆圈出自己。証人當日共接觸了D3約9小時,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有人曾對D3有任何不當的行為,如威迫或利誘等。 58.証人於庭上播放的兩段片段中(P-1及P-3)均認出D3,亦在庭上指出D3正是於2018年8月28日被警方拘捕的男子。 証人26 – 麥光華先生(立法會保安助理) 59.立法會人員向警方提交了1個外置裝置(見P-19)內含立法會於2019年7月1日至2日的93個閉路電視鏡頭。他確認內容和立法會記錄一致。另外,他亦提供了安裝在立法會內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和鏡頭編號給予警方。他也確認P-20(1)-(13) 為立法會其中三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的13段片段。 証人29 – 譚總督察 60.案發日約1545時奉命政府總部東翼築起防線以保護政府總部。當時東翼外有超過百多人聚集,示威者配戴頭盔,口罩,眼罩等物品,與及不斷辱罵警員。約1628時,示威者向在場警員投擲水樽、雞蛋等,他曾用揚聲器發出約6次口頭警告。 61.約於1710時,他被調往立法會大樓公眾入口(一)設立防線。期後示威者不斷用硬物衝擊立法會大樓及投擲易燃物體,証人指示同事配戴防毒面具,並多次以揚聲器警告閘外的示威者停止攻擊,否則會使用武力作出驅散及拘捕,但不果。最終,鐵閘損毁情況越來越嚴重,及收到指示撤離立法會,約於2100時,他與隊員撤離立法會往政府總部去。 証人30 – 高級警員34897 62.他為檢驗指紋的警員,他應辯方要求以作盤問。盤問下,他確認P-34(基本法小冊子)上取得指紋印及掌紋印。他同意在上述証物上所取得的紋印,他不能確定是什麼時候,又或什麼情況下印在該証物上。同樣地他亦不能確定紋印是否在撕毁基本法小冊子時留下。 証人31 – 陳警署警長 63.他負責指紋鑒証工作,同樣地應辯方要求以作盤問。他就本案89個紋印進行鑒証並得出紋印編號EP(A)3300/19C的指紋是屬於D1。 64.就控方証人証供,本席接納他們的証詞。而在下方的分析中,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有關各被告人,法理及証供分析 法理討論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之討論(涉及D1,D3及D7) 65.控辯雙方同意不守秩序需要証明意圖,本席同意這說法,故不在此作討論。(D1有補充陳詞,這會在D1的部份討論) 66.然而,就不聽從指令而言,其心態意念上所需,根據 Kulemesin v HKSAR (2013)16 HKCFAR 195案例中所例出的5個可能性,控方稱是屬於第3個可能性(說服責任),D1及D7則陳詞指向第2個可能性(提証責任)。D3稱控方需要証明其意圖。就這分歧,本席有以下觀察。 67.相關法理考慮,若然法例沒有明確指出該條例的心態意圖,起步點是假定控方須要証明意圖,法庭繼而考慮有關意圖的假定是否被取替,若是的話,應被哪一項取替。 68.在考慮有關選項時,法庭亦應至少考慮那列3點,(1) 法例所用文字,(2) 罪行性質及所用內容,(3) 立法目的,以及任何表明法例意圖的其他事項。見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HKCFA 18。 69.本席考慮了控辯各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同意控方的論點。 70.首先,根據第382A章第11條所發出的指示及要求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中的人要遵守秩序,就相關法例所用文字,其目的明顯不過,是在於維持秩序及規限在會議廳人士的言行舉止。正如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一案中道明:
71.相關之立法目的是維持會議廳的秩序,使立法會可以在沒滋擾下履行憲制功能。 72.再者,有關條文的刑責不重,而性質亦為規管罪行(regulatory offence),罰則為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故此,若控方要証明被告人刻意不聽從指示,這有點不切實際,正如控方陳詞指,無論被告人是否刻意不遵從,也會妨礙立法會人員維持大樓秩序。 73.在考慮那一選項時,本席亦沒忽略辯方有關新聞權的陳詞,辯方提出真誠的傳媒工作應被視為行使一個人的言論及新聞自由,在解釋相關法律時,法庭應採取豁達的態度(liberal approach)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2023] 5 HKC 57,第62至63段:
74.然而考慮了本條文是要確保立法會的運作及其獨特憲法地位,正如主控於結案陳詞第300段(5)指:
75.本席認同主控的看法,控方不用証明被告人是刻意不聽從指令(full mens rea),而隨之而被取替是控方說法即第3種可能性作為考慮。 D1証供撮要 76.D1不否認7月1日當日曾在立法會內外及在會議廳內出現,也不否認在會議廳內檢取的基本法小冊子上有他的指紋。他稱當天在立法會出現的原因並非參與暴動,而是以城大編委成員身份進行採訪拍攝。 77.D1於案發時為一名城大學生,主修公共行政及政治,副修媒體及傳播,也是城大學生會編委成員而主要負責採訪拍攝工作。D1談及於2019年6月時份曾為反修例事件的遊行作出採訪及拍照,而事情發展而2019年6月30日晚上,D1再度被城大編委通知他晚上8時30分左右到立法會道及於翌日進行的升旗儀式作出跟進及報導,因此D1於立法會外出現。 78.約7月1日凌晨時份,D1完成採訪工作後,因應明天要往金紫荊廣場拍攝升𣄃禮,便在「煲底」休息,到清晨4時多才被附近噪音吵醒後,他便繼續他的採訪工作。約早上5時多D1到達龍和道等地區拍下示威者和警方衝突的情況。約早上9時,因感疲倦,便在中信大廈停車場休息睡覺。約中午1250時,同事把他叫醒並著他回到編委會所安排的華美粵海酒店房間休息。 79.D1指約下午3時40分醒來後,從電視中得知立法會當時的情況。而約於下午6時40分便到演藝道(即立法會附近),及後便到近公眾入口(一)的位置進行拍攝,亦有到公眾入口(二)看看有否衝突事件發生,並繼續觀察看看有什麼可作報導或拍照記下。 80.D1稱約晚上8時左右便到海富中心麥當勞用膳,用膳時在使用電話期間得知立法會已發出紅色警示。 81.約2040時便回到「煲底」繼續他的採訪工作,而此時仍見有警察及記者在立法會大樓內。約於2100時D1從議員(二)入口進行採訪,但已不見有警方在場。其後見示威者進入立法會大樓,亦有記者入內。D1認為應有值得報導的事件可能發生,D1也跟隨其他記者進入立法會。在立法會內,D1就內裏發生的事拍下多張照片及片段。 82.約2128時,D1亦進入了會議廳進行他的拍攝記錄工作,期間目睹有示威者把基本法小冊子撕毀。除了拍攝,D1同意曾坐在議員座位上休息,也有和其他記者聊天。 83.最終於凌晨12時06分,因最後留守的示威者已被其他示威者帶走,他便離開立法會及後到達中信大廈位置繼續採訪。其後D1於0125時返回到立法會內並打算影下相關破壞作記錄。期間他曾替其中一本被撕毁的基本法小冊子拍照,亦因他要把那基本法小冊子弄平以拍下其損毁情況,故以手按着基本法小冊子並為其拍照。(照片見D1-2,1-3及1-4) 84.D1曾道出他在用膳時,透過手機知道立法會已發出紅色警示,以他理解這並不適用於大樓內的警員及記者,他認為是要求立法會的職員立即離去。 D1錄影會面紀錄及警誡下回應 85.D1在會面記錄內接近所有問題也不作答(見P104)。而D1於2019年8月27日被拘捕並於警誡下的回應:當日喺為城大編委之傳媒代表在內訪問/拍攝,D1的回應則紀錄在警員記事冊上。(見P103)上述事項其自願性均不受爭議。 分析 86.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需獨立考慮。即使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控罪1 – 暴動 87.D1對本案案情並沒多大爭議。就控罪1而言,控方表示,於庭上聽取了D1的証供後,控方決定不向D1指出控方的立場及案情。而控方並沒有在書面陳詞中就控罪1作任何陳述,只留待法庭決定。 88.控方有此立場並不難理解,本席注意到D1於庭上詳細道出其採訪說法,不論由最初在立法會外以至進入會議廳後,他也一直在進行拍攝,並於庭上呈上多張當時所拍得的照片及片段,除此以外並沒有其他行為以協助或支持這埸暴動。再者,若控方不指出其立場,換言之對辯方採訪的說法沒有質疑。 89.無論如何,基於庭上証供,本席並不能否定他進行拍攝採訪的說法是真確的。另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協助,支持暴動等行為存在以作推論。故此裁定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90.如較早前的討論,此罪可分為2部分去考慮。即有否遵守秩序與及或不聽從指示,控方只需証明任何一項也可。於考慮本控罪時,本席並沒忽略如控方陳詞中提及,當天立法會已受到嚴重破壞及被示威者佔領,當日紅色警示已發出及警方將會進行清場。而當日立法會沒有運作,亦不對外開放等事項。 不聽從指示辯方陳詞 91.D1代表律師就有關不聽從指示方面提出3項陳詞,(1) 立法會主席發出的紅色警示不包括必須撤離的要求,(2) 紅色警示中(P-31)的「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立法會綜合大樓」不是由陳維安秘書長發出,即由非立法會人員所發出。(3) 指示不適用於記者。 92.陳詞1,本席並不同意。當然,証據上陳秘書長於庭上同意當日立法會主席給他唯一的指示便是發出紅色警示,他便下達消息給同事進行相關工作。 93.但這陳詞未免忽略了整體証供,單獨把這句子抽出來並作結論。查實於盤問時,陳秘書長被問及曾和主席之對話,証人回答指已告知主席,警方建議大樓使用者離開之後,主席便同意發出紅色警示。首先,單單只是發出紅色警示而沒實際事項對公眾並沒意思,必須撤離這明顯是他們的共識,亦是主席同意下達的指示含意。 94.陳詞2,辯方陳詞指當天陳秘書長並沒向秘書處指示「所有在大樓的人必須立即撤離」之說法。他給予秘書處的指示只有發出紅色警示。而P31,有關的新聞公告因時間緊迫未經陳秘書長確認,便已對外發放,故所有人要撤離這說法並非由陳秘書長下達,是由秘書處所發,並不乎合立法會人員的立場。 95.「立法會人員」的釋義如下:
96.本席不同意這陳詞。沒錯,証供所示陳秘書長只是告知秘書處人員主席已批准發出紅色警示,其後處方人員便執行餘下細節。 97.首先,若新聞公告不是陳秘書長所下達之意思,他亦必然把其撤回。然而,於覆問下他偁當他知道新聞公告之內容後,亦沒有收回相關段落。 98.再者,陳秘書長提及他整個下午也在看事情發展,和同事們亦把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也討論過,是否需要撤離也討論過。要是如此,這亦是他們,特別是陳秘書長要作之指示,如前述他亦取得了主席之同意,故當陳秘書長向下級或秘書處下達發出紅色指令之時,必然是他們之共識及所作出之選項,否則秘書處亦不會知道發出什麼樣的指示給予公眾。(如上文結論,這亦是主席發出的指示) 99.涉及証人15(韓助理秘書長)及16(陳高級保安主任)之看法,他們均指稱紅色警示只屬勸喻性質,辯方陳詞應給予相關比重及考慮。但本席認為即使他倆是立法會高級職員,但對指示的法律效力可有其見解,但並不影響該指示的真正含意及法律效力。 100.最後,辯方指指示並不適用於記者(陳詞3),辯方指紅色警示是首次發出,而主席並沒命令警察或任何人要求記者離開,片段中可見當警方進駐立法會綜合大樓時,記者並沒受到警方或立法會人員阻撓,另外在會議廳時亦見過百中外傳媒在採訪。再者,証人14及15也是依賴新聞直播才得知立法會情況。辯方更指出7月2日向議員發出的短訊(即P29及P30)當中指明保安人員會在安全情況下容許大樓使用者包括記者出入大樓,故上述的客觀事實支持指示並不包括記者。 101.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論點,辯方所列出之客觀事實,其一,這關乎D1之信念多於指示的真正含意,其二,這些客觀事實亦改變不了文字上已清楚表達之意思,相關指示亦明確要求「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用字並不含糊,直接及清楚告知公眾,本席看不到辯方可以如何把字面意思扭曲,把記者抽離「所有人」當中。 102.另外,其後向立法會議員所發的短訊,這亦只顯示了立法會保安人員在安全情況下特定及額外的安排,而容許記者出入大樓,這和指示之正解無關。 103.最後,辯方指証人14多次指「所有人仕是否包括記者」是一個法律問題而迴避盤問等,並無清楚告知法庭記者是否需要離開。查實覆問時主控已向証人澄清,主控:「所有人仕必需離開,你當時有考慮過包括乜嘢人?」証人14:「包括所有在大樓的人。」 不聽從指示考慮 104.本席同意D1已滿足說服責任的要求作出抗辯。當然,D1並不爭議已知悉紅色警示發出及所有人需要撤離的指示,然而D1認為指示不包括記者亦有其客觀事實支持。 105.不爭議的是,當天一整天傳媒,記者等已一直在直播立法會內外的情況,大量中外記者在場。而D1於用膳後回到「煲底」未幾便得知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內。 106.如D1所言,他知道警示已生效,他亦非貿貿然走進立法會內。D1稱見其他記者也入內,他亦有所考量並跟着入內。 107.查實,這點亦不受爭議,在立法會內有大批記者傳媒在拍攝,而其後在會議廳內的情況亦是如此。這不難想像,D1認為記者是可留下來記錄事情發展之錯誤想法。 108.而打從D1再度返回立法會時,那次亦如片段所示,立法會內已被警方進駐,然而,警員亦沒有對D1或其他記者們有任何阻撓又或着他們離開的情況,這更加支持D1錯誤以為記者可留下來報導及拍攝。 109.本席同意,即使在相對可能性下他的信念(誠實及合理)有可能是真的,故就不聽從指示方面D1成功引用有關抗辯理由。 不守遵秩序考慮 110.控方的立場是,D1在沒有許可下2次擅自進入會議廳及觸摸會議廳內被示威者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 111.本席先討論擅自進入會議廳是否不守秩序。就這,本席對控方看法有所保留。首先,相關條例是規管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人仕的行為舉止(behave in a orderly manner),如控方引述之案例,於 HKSAR v Cheng Siu Wing(HCMA 619/2003)一案中,貝珊法官有以下的觀察:
112.故法庭應考慮他的行為舉措有否存在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故單單在沒獲授權而擅進,若沒有其他上述行為下,比方說,如叫囂,搗亂又或爭先恐後等(當然不守秩序行為並不限於這數項),本席認為沒有不遵守秩序。 113.再者,有關328A章的行政指令有着不同部分規管不同事項,如第2部份規管未經授權而進入立法會不同區域,而第3部則規管在立法會內的行為,明顯有否獲授權而進行立法會或會議廳已有別的章節加以規管,這更支持遵守秩序是針對於會議廳內的行為,並非是否獲授權而進入。 114.然而本席同意控方另一立論,接觸那已被其他示威者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屬於不守秩序,理由如下。 115.D1於庭上確認,他當天是親眼目擊示威者撕毀那基本法小冊子,而他再次回到會議廳並到主席台前是想拍下示威者破壞情況,有關被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因他想清楚拍下其損毀情況,故用手把小冊子按平以助拍下實況。 116.其一,該小冊子放置在會議廳內,並非讓一般人仕使用及觸碰,D1明顯是在未有獲得准許下,私下胡亂觸碰會議廳內的物品。更甚的是,該基本法小冊子曾被示威者撕毀,如控方所陳詞指,這明顯是警方調查方向之內,D1即使是拍照記下損毁,亦沒必要更不應觸及屬及那被示威者損毁的基本法小冊子,理應不可干擾案發現場的物品。明顯地D1的行為是不守秩序。 117.辯方提出D1可引用普通法抗辯,即D1誠實及合理地相信他當時進行採訪工作並不違反秩序。(又或相關測試如D7大律師指出是真誠信念,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盛中 CACC 66/1999) 118.本席並𣎴同意D1能成功引用普通法抗辯。明顯地,以記者身份進行採訪,並不是沒有限制。簡而言之,難道記者進入別人家中進行採訪拍攝時,在未得別人同意可胡亂觸碰別人物品。同一道理,如案發現場的物品被示威者毁壞,難道記者又可隨意接觸那些被損毁的物品。 119.要是他說的成理,就當晚立法會被大肆破壞,可謂內裏情況滿目瘡痍,被破壞的物品不計其數。難道他認為有需要亦可隨意拿起任何被破壞的物品已作拍攝,又或將那物品拿起以捕捉更佳攝影效果。又或若他認為有需要也可胡亂翻搗會議廳內的物品,這明顯不過和記者工作牽不上任何關係。 120.D1只是進行拍攝及記下當天史無前例立法會遭到的破壞。本席看不到作為記者,他有任何原因,真誠也好,誠實及合理也好,可以及需要觸碰那被示威者損毁了的基本法小冊子。 121.最終,辯方提出控方需要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序。本席並不認同此說法,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控方只需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有關行為,而無需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序或知道該行為屬於沒有遵守秩序。 122.沒有遵守秩序這罪行的立法目的是在維持立法會會議廳內的秩序,令其沒有在滋擾的情況下履行其憲制功能。要是要求控方要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序或不知道該行為屬於沒有遵守秩序,這有點不切實際,首先,很多時被告人也不知道他的行為在會議廳內是否構成不遵守秩序。更重要的是,很多時被告人在會議廳作出的行為並不是為了不遵守秩序,其意圖可以是反對法案通過又或種種原因。要是如辯方所陳詞,這明顯是和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12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制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D3案件 124.D3於審訊中沒作供及傅召証人,唯他曾作出多項申請,現逐一處理。 甲:不適宜受審申請 125.D3提出上述申請並引用2名精神科醫生專家報告指他不適宜受審。見此,控方透過法庭索取2名精神科醫生以確定D3是否不適宜受審,他們意見是D3適宜受審。 126.就這分歧,D3傳召了2名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証人,黃醫生及李醫生。控方則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廖醫生與及一名臨床心理學家藍醫生為專家証人(主要關於TOMM Test)。而另外一位有份參與撰寫D3的精神科報告王醫生控方並不倚賴,但應辯方要求以事實証人身份作供以供盤問。 法理依據 127.控辯雙方同意相關法理原則,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去証明D3的精神行為能力不足以應付審訊,即在那六大範疇其中1項不能已可。另外,被告人不適宜受審的結論至少需要2名專科註冊醫生的支持。 各專家証供撮要 黃宗顯醫生(DW-1) 128.他採納報告內容。對D3之評估,他共和他有8次會面時間長達12小時30分鐘。他不單和D3會面,更和他的父母會面以確保所得資訊可以依賴。他還參閱了D3自幼時起從公立醫院所得的醫療記錄。黃醫生確認,D3是一名智障人士,患有讀寫障礙及思覺失調之病歷。 129.他以所有既得資料以作全面評估,還謹慎起見,再進行多一行MacArthur Competence Assessment Test測試以確認D3情況是否不適合答辯。他的結論是D3於6項評估中均沒有能力達成,故不適宜受審。 130.他認為廖醫生的報告內沒有足夠的資訊讓他知道結論是如何達成,他並不認同廖醫生的結論。有關TOMM Test之結果,他認為D3沒有作假,故並不影響他對D3的評估。 李志穎醫生(DW-2) 131.他採納報告內容。他和D3有1次會面歴時1小時30分鐘,他還有會見D3的家人以取得資訊,他還參閱了D3的醫療記錄。李醫生得知,D3自小己有發展障礙,智力,學習及工作能力比正常人低,2016年亦確診精神分裂,幻聽之情況。 132.經全面評估後,李醫生認為D3那六大範疇也未能達標。他不同意廖醫生的結論,他認為廖醫生報告內容資料不足。而TOMM Test之結果並沒影響他的結論,仍維持不適宜受審之判斷。 藍慧媛女仕臨床心理學家(PW-1) 133.她曾替D3進行一項名為The Test of Memory Malingering Test(TOMM Test),這測試於心理學界有廣泛的認受性,她認為這測試可應用於有輕度智力障礙的人士身上。而結果為D3有誇大自身障礙的傾向,他的得分為29分,合格分數為45分。 134.另外,對辯方質疑此測試用於智障人士身上的切斷評分(cut off score)之分數應有所調整,即由現在的45分下調至30分。藍女仕表示𣎴同意,她指辯方提出的文獻(D3-2)的影響因子(impact factor)低,反映這於精神科及心理科範疇的認受低。反之,藍女仕提供了另一份文獻(P-48),這文獻的影響因子高,內文提及以30分作為切斷評分,甚至會有更高的假陽性機會,影響判斷參與者有否偽裝記憶。文獻亦記載對於接受測試的輕度智障人士而言,以45分為切斷評分,在第三次練習中的假陽性比率低至0%。 廖清蓉醫生(PW-2) 135.她採納報告內容。她於小欖懲教所內分5次合共約2小時會見D3。她結論是D3就那6大範疇也能做到並適宜受審。她知道D3是一名智障人士,亦患有精神分裂及幻聽等病歷的人。他認為只要給予D3時間,空間及耐性便可更有效協助D3。 136.廖醫生談及TOMM Test的結果很可能解釋到為何另外2名精神科醫生的結論為不適宜受審。若D3有傾向誇大自己的障礙,沒盡力或努力去回應問題,這可影響他的能力評估。 黃遠倬醫生(PW-3) 137.他到庭是應辯方的要求以事實証人身份作盤問。(在小欖懲教所)因D3有幻聽的問題,因而處方思覺失調藥物給他。服藥後,D3情況好轉,幻聽機會較小及情緒較穩定。 分析 138.本席接納控方2名專家之判斷,給予原全比重。本席並不接納2名辯方專家判斷,並不給予比重。本席先處理2名辯方專家不足之處: 黃宗顯醫生 139.黃醫生之意見漠視一些對D3不利的考慮及有欠中肯。比方說,從錄影會面紀錄中可見警方和D3錄取的過程,期間可見D3對答如流。正如控方在盤問中所描述,D3能夠聽得𢤦,有思考及提供答案。不但如此,當D3不太清楚時會懂得回應不太清楚,當記不起時會說記不起。更甚的是,D3更會糾正警方錯處(即糾正警方是從Facebook可找到他朋友,不是WhatsApp)而這一連串,王醫生也同意D3是有思考。王醫生亦同意錄影會面中D3表現是相關及有條理(relevant and coherent)。 140.然而,這不利觀點王醫生並沒提及,就這,黃醫生亦有解釋。黃醫生同意表面上D3是能夠提供答案,這是一個對D3不利的觀點。而他不將這觀點放於報告內是因為他認為D3只是表面上回答到問題,但D3其實並不明白。 141.但這結論,黃醫生亦沒提及他如何達至。反之,就着D3對答如流之表現,有思考之答覆及相關及有條理之對答,似乎只是輕輕帶過,沒多加考慮。 142.黃醫生於其報告中在問及D3案發時之環節,似乎不加思考,並忽略D3在其它地方就有關案發時之說法。就如控方大律師批評他搬字過紙般。如在其報告中的19.8段黃醫生復述了D3之說法。當D3指「比指示律師,唔知,又或連點同律師溝通唔識」。黃醫生認為D3表示與律師溝通有困難。似乎這又如控方對他的批評般「照單全收」之表現。 143.更甚的是,當黃醫生時常把全盤考慮,整體來看之類之說法掛在口邊。但另一方面,他似乎沒貫徹實行。在下方的例子,亦正正引証了王醫生在評估上之不足。 144.有關警方記事冊及口供(Police notebook & written statement)本席不打算把所有對答在此重覆一遍,(詳情可見黃醫生報告第20至21段)從他們的對答中可見,正如控方在盤問中指出D3能提供大量之資訊,不但如此,D3所提供的答案正正是能給予律師指示的事實基礎。舉例說,D3就有關被黃醫生問及紀事冊之內容時,D3曾提及聲名冇睇過及照抄,阿Sir教我抄等回應。(見黃醫生報告20.4及20.5段)又如在錄影會面中D3亦能道出為何於7月1日在立法會出現。(見黃醫生報告21.18段)21.23段可見D3指稱是警方教他說的。上述例子正正便是可以告知律師的事情始末,換言之即指示。然而,黃醫生於盤問下只重覆這便是D3的答案,並多番重覆他的答案很短等回應。 145.又如22段中D3亦能道出一個有關涉案當天所發生事情他的板本,控方問及黃醫生是否同意,黃醫生回應指要重覆地問及一些簡單方法問才可取得資料。 146.就有關有否能力給予律師指示這議題,D3在和王醫生的交談中確實給予了很多的答覆,就這點黃醫生是同意的,但強調要花了很多時間才得到答案。黃醫生再被被問及就紀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和事發當天事情,D3能夠向王醫生提供答案,為何不能同樣地向律師提供答案,黃醫生回答指因他本身和智障人士溝通有關經驗,而律師卻沒有,和智障人士溝通需要用一些特別的方法與問題要好簡單及給予多點空間,不明問題要不斷重複等。而於主控官進一步追問下,王醫生同意這便是廖醫生所指的指引,空間及耐心。(guidance, allowance and patience) 147.查實,王醫生之說法正正引証了控方專家廖醫生之看法是正確。無論是醫生也好,律師也好,只要用上恰當方法便可以有效地,(縱使需時)從D3身上得到答覆。當然黃醫生和智障人士溝通之經驗無疑是無價的,更能有效地把工作完成,但這並非排除其他人仕可以和D3構通之可能。 148.在是否明白控罪議題上,黃醫生的處理手法似乎有點商榷餘地。黃醫生稱曾問及D3被控什麼控罪,而D3亦能說出暴動及進入立法會。但再進一步着D3解釋時,D3便指不清楚告他的內容。黃醫生同意因D3不能解釋控罪內容,所以便達至這結論。黃醫生亦有進一步稱這是片面的測試,故他也有倚賴另一MacArthur tool。 149.表面看來並無不妥之處。但於盤問下可見其不足地方。盤問下,主控官將控罪元素逐一分柝,比如說,3個人在一起,怎麼是守秩序,怎麼是聽指令,黃醫生也相信D3能夠明白。既然黃醫時常也指出對智障人士要有耐性,要用很簡單的問題去問及若不明要不斷重複。何故不用上簡單的方法去發問,卻要D3解釋控罪,解釋不了便認為D3𣎴明控罪。卻沒有進一步或換過方式發問。 150.明顯地,黃醫生對D3的整體評估,有欠穩妥。 李志穎醫生 151.李醫生的判斷本席亦不接納,他的判斷確實難以令人信服,從下列之例子可見,他的判斷基楚確有商榷餘地。 152.有關TOMM測試,這測試之用意是去判斷一個人是否有偽裝傾向,如把自己的障礙誇大等。而D3之測試結果顯示他有故意誇大自身障礙的傾向。正如控方廖醫生及辯方王醫生亦同意若D3有此傾向,刻意作假,這亦會影響他們診斷的結果。可是,李醫生的看法卻正正相反,他認為即使D3在測試時作假,不會影響他判斷D3是否適宜審訊之決定。首先,本席並不明白李醫生同是精神科專家,何故有此南轅北轍之想法。更甚的事,李醫生於其報告中曾提及他也有懷疑D3有否作假,但最終認為他並沒作假。明顯地作假這因素是其中一項考慮,亦具影響性,否則亦不用把其考慮在內。如此說來,李醫生的說法亦見自相矛盾。 153.另外,就着李醫生和D3只有一次會面便作出結論,從事實層面上似乎並不穩妥。首先,無論控方廖醫生(分別有5次共2小時會面)或辯方黃醫生(分別有8次共12小時30分鐘會面)也非單一次會面便下定論。辯方黃醫生亦提及要多次進行會面去評估D3之精神狀態比較穩妥。王醫生又謂道即使D3的情況謀一天不適合答辯,但經過休息及服藥,另一天的測試或許適合答辯,這是一個可能性。 154.李醫生同意一名病人的病徵是可以浮動,但他只依賴當日D3會面的表現(共1小時15分鐘會面),卻認為已經足夠,這做法是否有欠謹慎。當然,他亦有保充指有基於其他資料,所以一次會面也足夠。然後,那又如何確保D3下次會面時有好轉可能性,這正正令其診斷之可靠性大打折扣,亦如控方批評他有欠謹慎。 155.另外,李醫生就關於給予律師指示的環節中亦出現誤解。李醫生認為指示是被告人主動提出問題及表現他的意願。正如主控於是否適宜受審書面陳詞80(2)段提出,李醫生對於給予指示方面的意思有所誤解,要是李醫生的判斷是基於錯誤理解,本席又如何可以倚賴他的判斷。 156.反之,廖醫生結論基礎更為穩固,持平。正如控方陳詞指,廖醫生所引用之問答方式更為旁敲側擊而取得答案。而廖醫生之評估的事實基礎更具說服力,舉例說: 157.在是否明白控罪上,D3表現出有思考及回應之說法。D3就控罪方面曾表達擔心最高刑期及一般是3至4年。另外,D3亦表達不認同控罪,因他認為他並沒有破壞東西,不同意是暴動。這些反影D3明白控罪。 158.而就決定認罪與否,D3明白認罪不用審訊及可以減刑。D3亦指出在片段中拍攝到他,似乎知道那些証供對他不利。而D3曾問及自己溝通能力不好,會否對他不利等,這亦反映了他有能力去考慮。 159.挑戰陪審團而言,廖醫生稱已向D3解釋本案在區域法院處理𣎴會有陪審員,只有更高級別法院才設有陪審員,他有權挑戰,D3表示明白。 160.給予指示律師方面,D3表示他擔心自已表達能力不好,和律師溝通不太有效等,有這樣擔心,這亦則面反影了D3知意和律師溝通的重要性。又如D3提及律師曾告知他這在小欖索取的專家報告對面對的審訊很重要,而D3能把和律師溝通的事情告知她,這亦直接反影D3有能力和律師溝通。 161.跟隨審訊程序,廖醫生道出,D3在律師足夠解釋下也能明白法庭程序。而D3有需要時亦會向相關人士表達。廖醫生並沒有忽略D3的病歷,但如律師可以給予更多的協助,解釋等,D3是有能力跟隨審訊程序。 162.能夠作出答辯這方面,廖醫生亦道出D3有能力明白律師的問題,思考並給予有關的答案,這亦是顯示D3有這方面能力。 乙:分案申請 163.D3代表大律師申請分案處理,其主要原因是本席已曾處理過及拒絕接納黃宗顯醫生之專家証供,但在一般事項時辯方亦將會倚賴其專家報告內就D3當時的精神狀況那段落(和是否適宜受審中所依賴的是同一份報告,只是段落有異)。 164.值得一提的是是次申請最初控方的立場是無奈下不反對,皆因辯方最初就會面記錄提出爭議,然而控方需時準備有關專家証供。但於較後時段,辯方表明並不爭議會面紀錄,經考慮後,控方認為只需倚賴一名精神科專家便可,經確認後該名專家亦可在審訊期間出庭作供,故此反對分案申請。 165.而本席亦曾不厭其煩地向辯方提問會否就分案作出申請,這提問之是建基於以防辯方在最後一刻才作出申請,這可會對聆訊或其他被告帶來負面影響。 166.本席拒絕辯方申請,原因如下: 167.首先,拫據刑事訴訟條例第75條(註D3(1)),無論根據75(4)(a)(ii) 或(b)(ii),本席可繼續處理這案件。另外,即使本席裁定D3適合應訊,即拒絕接納黃醫生的專業意見。但這情況亦如一般審訊中,法庭經常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若這裁決對該案被告人不利,法庭仍可繼續處理一般事項之事宜,本席看不到不能繼續處理本案之原因。 168.再者,本席亦會獨立考慮黃醫生的結論,在考慮他專業意見時不會及不應和他較早前的結論混為一談。 丙:辯方精神科專家証供可呈堂性及比重 雙方專家証供撮要 169.為方便審閱,本席把一般事項控辯雙方各一名的精神科專家証供收錄於此。 辯方專家黃宗顯醫生(即不適宜受審同一名醫生) 170.黃醫生的意見是D3在案發時受到幻聽之影响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意見已考慮了D3過往的病歷,用藥情況,他自身及家人說法,他亦曾考慮D3知道要面對審訊及有可能坐牢,但他的意見是D3並沒作假。 171.黃醫生的立論是建基於 (a) D3的醫療記錄顯示他於2016年曾有幻聽情況 (b) D3會面時的說法 (c) 停止服用勞拉西泮(Lorazepam)後可能有幻聽之戒斷症狀。 控方專家鍾維壽醫生 172.他為前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醫生,現正私人執業並兼職於醫管局。他於2016年至2019年共16次替D3診症,當中並沒發現D3有幻聽症狀。鍾醫生提及他曾處方勞拉西冸予D3以助他入睡,期後因認為沒效用,故在2019年6月28日那次複診便停止處方這藥物。 173.鐘醫生同意並不能排除D3當日有機會受幻聽影響,但他認為可能性不高。另外,他亦言不能排除停止服用勞拉西泮後可能引致戒斷症狀,但這機會微乎其微。 討論 黃醫生証供可否呈堂 174.黃醫生証供的可呈堂性,控方引用 HKSAR v Bolanos Jao [2021] 4 HKLRD 138一案,這案中上訴庭亦清楚列出相關原則:
175.基於上述原則,本案中D3並沒有作供,或提出証據,而D3的黃醫生所陳述事項乃為傳聞証供,其呈堂性絕對成疑,理應被法庭拒絕。 176.另外,控方亦引述了 HKSAR v Li Cheung Choi(李長再)[2021] 4 HKLRD 423一案,案中亦明確指出被告人向醫生講述過往的事等為傳聞証供。
177.然而,該案亦提及在處理專家証供時,若然被告人因精神原因不適合作供,嚴格執行傳聞証供的規則亦可能並非最公平做法。法庭可考慮以較彈性的方式處理這些未被証實的病歷或指稱症狀。見第132段:
178.控方提議於本案可以此方式處理D3的專家証供,先作整體考慮。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7及18段:
179.本席認同控方說法,故先聽取專家之証供再作考慮。 180.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專家意見,不給予比重,而控方專家,本席接納其意見及給予完全比重,原因如下:– 181.本案就D3之個人病歷控方沒質疑,即D3曾於2016年被診斷幻聽而入院,D3是一名有限智能至輕度智障人仕,曾被診斷患有認知障礙,思覺失調及幻聽等。 182.控方傳召的鍾醫生的結論更具事實基礎及托實。 183.案發日期為2019年7月6日,控方鍾醫生作為診治D3的精神科醫生於2016年至2019年6月28日期間共13次和D3看診,而每次亦沒有幻聽的症狀存在。值得一提的是,鍾醫生最後一次和D3看診的日期只是案發前4天。相對黃醫生由2023年1月13日至4月23日之診斷,即事發後約3年半時間更為接近事發時間。 184.於盤問下,黃醫生也同意同一名精神病人了解他3年多前的狀況是比較困難,黃醫生指所以他亦要多次接見D3。 185.鍾醫生談及要評估D3 3年多前的精神狀況只可以由D3親自說出及從身邊人及家人取得資料才可確定。而D3的家人卻從無提及過D3有幻聽,當然,鍾醫生亦中肯地道出,仍有病發機會。 186.此外,無論黃醫生也好,鍾醫生也好,他們也同意於立法會的片段中,觀察不到D3有幻聽的表徵。還有的是,即使是2016年6月那次唯一診斷D3有幻聽的情況,但那次D3的幻聽並非如辯方指7月1日那天是指令式的情況,2016年那次只是半夜聽到有鄰居罵他等事項並非指使他做事。 187.另外,控方在盤中指出,D3曾提及有朋友叫他去立法會,黃醫生稱也曾有問及D3,控方追問為何不把這事項加入他報告中第22段作考慮,黃醫生卻稱看片還看片,似乎這正正印証控方批評黃醫生對D3不利便不放進第22段中。 188.當然,盤問下黃醫生也指出朋友叫他到立法會和聽到聲音叫D3到立法會,兩者並無衝突,並非不能共存,但這卻正好支持控方於結案陳詞第351(8) 的說法:
189.再者,黃醫生其中一個基礎是D3因被停止處方勞拉西泮(Lorazepam)可能受到戒斷症狀的影響,然而作為處方藥物予及診斷D3的鍾醫生已作出有力反駁,鍾醫生處方的劑量很低,而D3曾對鍾醫生說藥方幫不到他,鍾醫生認為只有兩個可能性,(1) D3沒有服藥,(2) 藥物效力過小,故此,鍾醫生認為D3出現戒斷症狀機會微乎其微。再者,鍾醫生於2016年至2018年期間為D3之主診醫生,而那兩年間D3卻從沒再有出現幻聽徵狀。而最後一次和D3看診較和事件為更接近。 190.況且黃醫生其中依賴是D3之說法(這並未經過盤問,D3沒有出庭作供)但卻和其他資訊有別,如家人也好,片段也好,錄影會面也好,並沒出現幻聽之徵狀和說法。 191.如前述,黃醫生認為停藥引至戒斷症狀之說法亦有欠基礎,明顯地,鍾醫生之意見更為穩妥及中肯。總觀上述考慮,本席給予鍾醫生意見完全比重。 192.辯方指,即使控辯雙方亦不能排除D3有可能受到幻聽的影響,即使是鍾醫生亦然。本席認為重點是可能性亦有高與底之分野,更重要的是本案並沒有証供支持D3是受幻聽的影響才進入立法會及作出在內的行為。 丁:針對D3案情分析 193.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3沒有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識用。而D3沒有作供及傳証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此有任何不利之揣測。 D3錄影會面紀錄概要(P-304及304A) 194.會面紀錄概要:
195.於精華片段拍攝到D3的情況,控方把相關片段編輯成一條長1分零9秒的片段(P-307及放大板P-307A)從片段中可見:
D3身份辨認 196.D3庭上並沒有確認片段中的正是他本人,本席於此以庭上証供作出考慮。首先,D3之招認已能確定他曾到立法會及進入會議廳,而於錄影會面中亦向警員指出片段中正是他本人。另外,從警方於D3家中搜獲的一雙波鞋,D3也承認是案發時所穿著。而証人18亦於庭上對D3作出辯認。辯方並沒質疑。 197.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片中人正正就是D3。 198.涉及D3之招認,本席給予完全比重。即他當日曾於晚上9時多和朋友一同進入入立法會會議聽,並逗留至10時多才離去。 199.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再者,辯方並沒質疑。 控罪1 – 暴動 200.當立法會內外之情況正如片中所示及其文字描述。首先,何故在現場出現;環顧四週,從中午起衝擊變得十分激烈,從片段所見,立法會由早上起除以鐵籠車衝擊立法會入口外的時段外,還被示威者包圍及和警方對峙。 201.當示威者佔領立法會後,立法會被大肆破壞。而立法會內外也充斥着示威者。一般市民亦意識到這裏充滿危險,暴力行為隨時發生,理應敬而遠之。何故D3仍選擇前往,更冒險入內。 202.此外,從片段所見亦見有示威者在搬動示威物品,亦佔據了主席位位附近位置。何故D3仍走上前,先𣎴談他撥倒肖像一事,這一切舉動除給予示威者支持及鼓勵外,別無目的。這明顯表露了他參加這埸暴動的意圖。 203.再者,觀乎D3繼後之行徑,D3在內時正如片段所示,曾一度把把前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肖像畫推到,像是在表達他的不滿,以此發洩。這些舉動更能激起在塲人士的士氣及挑起士威者情緒,讓這埸暴動可持續下去。當然,其後D3像是和別的示威者有所爭議,但並沒証供顯示所為何事,故本席亦不在此猜測。 204.從上述可見,D3並非只是單單入內的旁觀者,他入內的目的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亦具備參予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不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控罪4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205.本席先處理D3是否知恣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立法會,本席的結論是控方未能証明他知道這指示存在。雖則承如控方所述,媒體已廣泛報道已發出紅色警示,所有人仕必須立即撤離,再者,D3亦有多番機會接收上述訊息。 206.但本席亦需考慮D3是一名智障人仕,他會否留意到指示。更重要的是,針對D3的証供中,特別是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並沒有提及任何有關紅色警示的說法。在沒有進一步証供支持下,他知道所有人士必須撤離一事並非唯一推論。 207.然而,有關在會議廳內不遵守秩序,從片段中所見,D3曾一度衝向主席台位置,並把當時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的黑白大型肖像畫撥倒和其他示威者爭論。明顯地,這搗亂行為已構成不遵守秩序,再加上D3還參予在現場的暴動,這些事實足以支持控罪。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D7証供撮要 208.D7自2013年起便受聘於一家傳媒稱《熱血時報》,於案發當天亦然,當時職位是項目統籌及節目監製。他主要負責錄影節目,安排場地及人手等事項,偶然也須外出採訪。 209.案發當日下午時份在九龍灣辦公室進行直播至約下午6時多,完畢後公司再委派他和另一同事(華偉)到立法會接替另一同事採訪工作。D7和華偉於油塘站會合並一同乘坐港鐵到金鐘,約8時半到達立法會道並由同事手中接過攝錄器材,他和華偉便在附近一帶徘徊及觀察,及後便往立法會外煲底進發。到達煲底後,見那處仍有眾多示威者聚集,而公眾入口處的玻璃及捲閘已遭破壞。D7相信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大樓內及在內或許有更多事情發生。取得公司同意後,約9:20分他和華偉便入內進行現場直播及拍照等採訪工作。 210.在立法會大樓內不同地方(包括會議廳)曾作出直播及拍攝照片記錄當時在內之情況,主要是由華偉負責直播,而他則拍攝照片。於10時30分,警方發出通知將會在立法會清場,D7指他透過公司同事通知而得此消息後,D7及華偉便決定再檢視各樓層後便離開,最終於10:50至55分離開立法會到街外繼續其採訪工作。 分析 211.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即使本席不接納其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控罪1 – 暴動 212.D7對本案案情並沒多大爭議。就控罪1而言,控方表示,於庭上聽取了D7的証供後,控方決定不向D7指出控方的立場及案情。而控方並沒有在書面陳詞中就控罪1作任何陳述,只留待法庭決定。 213.同樣地,控方有此立場並不難理解,本席注意到D7於庭上詳細道出其採訪說法,不論由最初在立法會外以至進入會議廳後,他也一直在進行拍攝及直播,並於庭上呈上多張當時所拍得的照片等。再者,若控方不指出其立場,換言之對辯方採訪的說法沒有質疑。 214.無論如何,基於庭上証供,本席並不能否定他進行拍攝採訪的說法是真確的。另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協助,支持暴動等行為存在以作推論。本席裁定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11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215.本席引用上文段落,即D1案件討論中有關不遵守秩序的分析,即沒獲授權進入會議廳並非不遵守秩序之考慮。總觀D7當天在會議廳之行為,除拍攝及拍照記錄外(控方亦沒有質疑),看不到有何等舉措構成不守秩序。 216.而就沒聽從指示方面,本席並不接納他對指示不知情的証供。理由如下: 217.首先,辯方並不爭議當天立法會秘書處於約1752時首次發出了紅色警示,約於1828時則發佈相關新聞稿指示「所有人士必須立即撤離立法會大樓」。而相關信息亦於各大傳媒廣泛傳播。 218.更重要的是,D7作為已有5年多經驗的媒體工作者,他更被委派往立法會接替他另一名同事的採訪工作,D7於6時多完成了當日的直播節目後,便和同事約於8時半到達金鐘,本席難以想像D7在途中不會對有關立法會的現狀,又或有何等消息和立法會有關感興趣。這一些資訊明顯和他到立法會採訪有莫大關連,要知道,立法會在中午起已被示威者包圍,任何局勢的改變也可對他採訪的部署有所影響,更甚的還可能影響他的人身安全。要是如此,他必然留意到立法會已發出紅色警示的信息。 219.此外,當D7到達金鐘,他稱曾在外徘徊及作出觀察才前往立法會「煲底」。從上述可見D7亦非貿然行事之人,先作觀察才前往「煲底」,同樣地他理應亦會及再有機會查閱網上資訊,看看局勢如何才前往「煲底」。 220.再者,無論從公開媒體又或D7所拍下的照片等,立法會被佔領後內有大量示威者及傳媒,要知道對於在內裏的人仕,無論是示威者也好,傳媒也好,他們身在現場,而外間之信息對他們而言,特別是政府發出的信息又或警方有何部署,也是重要的資訊,而他在內亦有和其他記者交談,但仍指稱對紅色警示之訊息一無所知,實難以讓人相信。另外,D7亦於庭上稱曾作直播後傳送相片回公司,這亦顯示他的手機上網運作正常,要在立法會內得到外間資訊並沒困難。 221.當他得知示威者已進入大樓時,他稱先要得到老闆的准許才可內進,要是如此,實難以想像熱血時報在沒有掌握當時相關之資訊,包括政府發出的信息,便和D7作討論及決定讓D7入內,然而卻沒有提及紅色警示一事。更令人出奇的是,當警方宣佈將會清場一事,他獲得其同事李偉傑告知並以軟件截圖通知他,但同樣是重要的資訊,但公司卻從沒有通知他,這說法實於理不合。 222.最終,畢竟紅色警示是立法會首次發出,具其新聞價值。而傳媒亦廣泛報道,要是作為傳媒,作為熱血時報之老闆及員工也好,斷不會不知此事又或知道也不通知身在立法會現場的D7,可是D7對紅色警示卻懵然不知,實有違常理。 223.辯方提出D7仍可倚賴法定抗辯理由,即D7認為以記者身份入內採訪,不用離開這心態意念作為辯護。本席並不同意,這並不是D7的抗辯方向,D7的說法是不知道指示已發出,要是這樣,他又豈會有着這錯誤信念,兩者明顯並不能共存。 224.明顯地,D7不知已發出紅色警示及所有人需要撤離一事不盡不實,而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是D7只在試圖隱瞞得知此指示時,仍選擇不遵從並逗留至約1050時才離開,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D7提出的法律議題 225.D7的代表律師於陳詞中提及P32(紅色警示)是行政指令的副本。而張貼日期是於2019年7月3日,D7亦早已離開,並不構成對D7的「通知」。 226.D7之陳詞是建基於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 條訂明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及適宜的行政指令。而該指令要根據第8(4) 條指明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証,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証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227.然而,本席同意控方的立論,本案各被告被控的是第382A章第11條的行政令中的「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並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即第11條包含了遵守秩序及立法會人員發出的指示兩部份。而有關第8(4) 條的推定條文(deeming provision)並不包括第11條中所發出的指示。故本席同意P32(紅色警示)並不是行政指令的副本,只是秘書長發出指示的書面副本。無論如何,根據上文之分析及結論,這並不影響D7亦已透過其它渠道得知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立法會之指示。 D8証供概述 228.他是一名演員,在香港並沒定罪紀錄。於2019年7月1日下午約3時左右他和數名友人參與了一場由民陣舉辦的合法遊行。遊行期間,他們得知立法會大樓有事件發生,但詳細情況並不了解,只知遊行終點被改至中環遮打花園。約晚上7時遊行到達遮打花園,他們決定往金鐘方向看看事情發展並沿夏愨道前進,走至中信大廈對出的迴旋處便停下作出觀察。此際,獲得一訊息得知有記者在一記者群組通訊群中求助並需要一些充電器材,有見及此,他們便返回銅鑼灣取車,期間亦不斷嘗試尋找仍有營業的商舖以購買充電器材。最終找到一間位於葵芳的五金舖,他便和友人經紅隧前往並購下插座式叉電器。 229.期後便由西隧折返港島希望能盡快把充電器才送到記者手上,於折返期間得知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大樓,他們認為不大可能即是把充電器材交到記者手上,故此他們先返回銅鑼灣一名友人的花店稍作休息。逗留至約10時45分,因有另一友人要返回石塘咀寓所,故他便駕車載他回家。 230.到達石塘咀後,他們曾下車吸煙及閑談,期間D8收到一訊息得知記者仍需要這些充電器材。D8考慮到那時立法會情況比較平靜與及在內的大部份也是記者,便決定獨自往立法會把充電器才交到記者手中。D8先把車輛停在中環9號碼頭,然後步行往立法會,到達時為晚上11:40至45分,記憶中是從公眾入口(一)進內,入內後因大量照明系統已被破壞環境非常昏暗,但見會議廳那處有光源傳來,他便往會議廳方向前進定入內。進入會議廳後,他便把手上的充電器才交了給會議廳中的其中一名記者,及後便離開。 231.D8稱他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的目的只是為了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朋友們使用,好讓他們得以繼續採訪。他更稱在立法會內逗留時間不超過3至5分鐘,而在會議廳內側不超過27秒。他否認曾參與暴動又或在場的目的是促進,協助又或鼓勵暴動的發生。 片段証據 232.D8在案中的身份不受爭議。D8於案發時於立法會出現的情況亦被拍下。 233.辯方也在D8主問時將另一段同様拍下D8片段呈當。「誌.hk feature」見D8(11)。 234.控方把涉及D8在立法會出現的片段剪輯成片長30秒的精華片段。(見P-806)而該片段的放大版P-806A。截圖P807 235.D8承認有線電視公開片段中拍攝到他,P-811,截圖MFI810 236.相關片段所見D8之行徑。(本席主要引用控方文字撮要)
分析 237.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8沒有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識用。 238.本席並不接納D8的証詞。他的說法並不合理。 239.本席沒忽略辯方於陳詞指在考慮D8的証供時應一併考慮D8的藝人身份及其政治立場,即支持「和平、理性、非暴力的形式表達政治訴求」等事項,他也是一名樂於助人,當天費盡心力去協助一名素未謀面的記者,他的做法合理,並沒意圖參予暴動。本席也考慮了辯方所呈上之証物。 240.D8稱進入立法會的唯一目的便是把充電器材交予一名不知名的記者朋友。首先,D8知道當天立法會已被示威者破壞及被佔領,而警方亦打算進行清場行動,他沒必要以身犯險,當然D8亦提及他見立法會內大多也是記者,又指他也經常幫助身邊朋友等,但這也不等於D8要親身內進,D8既已得到通知那位記者朋友仍需要那充電器材,何不找他的朋友又或取下那記者聯絡方法,相約在立法會外那更可直接把器材給他,又不用冒險入內,又可達到助人的目的。 241.更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是,即使他要親身到立法會去,據他所指,那充電器材交予任何一位記者也可,要是如此,他大可在立法會外找找有否記者在,再次不用入內。但他的說法是他進入立法會並沒有留意到有記者朋友在。這說法實難以令人信服。(從精華片段可見,有不少媒體均在立法會外作直播),而控方亦於庭上播放了公開片段(P2, Euronews),內裏可見約於2346時於「煲底」公眾入口(一)正有一大群記者和林卓廷議員進行採訪。何故他卻沒有留意到有記者存在。本席沒忽略D8稱約2340至2345時才從公眾入口(一)進入立法會,但上述情況至少反映了傳媒記者亦會在立法會外工作。 242.假使D8真的沒留意到記者,當他進入立法會後,被傳媒拍下的情況,這正正引証了D8所說的並非事實。 243.當D8進入立法會會議廳後,查實他有多番機會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但他並沒這樣做;從片段可見D8踏進會議廳時,他前方已有數名記者,他大可立即把器材給了他們,他不但沒選擇這樣做,其後再有一名記者拿着鏡頭對向他,但D8卻稱不需要及揚手,若真的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已有多番機會。 244.明顯地,D8之証詞不盡不實,他到達會議廳之目的並非如他所言,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們,他只是在砌詞,讓他有藉口在立法會出現。 245.即使否定了他的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246.那麼,以現証供,可作如何的推論。D8參予當天合法遊行後,亦曾到過立法會附近,亦從媒體得知立法會受到包圍,並被示威者嚴重破壞,及後更佔領了立法會,常識告知那地方已充滿破壞及危險,一般人亦不會走近立法會,更遑論進入。 247.再者,從片段亦可觀察到一些眉目。如MFI-810(4-5),片段中D8和另一名些微禿頭男子交談,那男子的衣着並非記者,而那處正是暴動現埸,而和可能是示威者交談,那他的目的何在。 248.而MFI-810(11-12)已見D8正在離開會議廳,卻又回望另一名示威者(觀其裝束,那可是明顯不過),而該示威者向D8點頭後,D8卻走到該示威者身前並以肩攬了該示威者一吓,更以右手拍他膊頭。同樣地,D8為何要和示威者有接觸,更表現出友好及鼓勵的舉措,他本已正在離開,卻毅然回頭,他的用意為何? 249.如前述,D8亦知示威者已佔領了立法會,而立法會已被大肆破壞,而留在現場而帶有頭盔,穿黑衣服或裝備等人士,明顯不過是示威者。即使是在埸其他人土,亦不知曉其身份,又何用和他交談。要是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和在埸示威者或在場人士交談又或打招呼的做法只是多此一舉,並沒有必要。而D8臨離開會議廳前更轉身走向一名戴黃色頭盔的黑衣示威者旁並和他擁抱及拍他的膊頭,他這些舉措明顯是在表達支持及鼓勵。而他進入立法會現場其意圖亦明顯不過,意在參予這埸暴動。 250.明顯地,這一連串動作舉止唯一的目的是以作促成、協助或鼓勵在場參予暴動的示威者。而他在暴動現場出現及作出上述行為亦顯示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圖。 251.值得一提的,本席並沒忽略他的身份是一名藝人,縱使可帶出D8亦可憑藉他本身的知名度更能引起示威者的注意,從而更能促成、協助或鼓勵在場的暴動。當然,他是否藝人也好,知名度高低也好,或許只是一名無人認識的普通市民也好,按上述的分析,本席可作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他出現在暴動現場真正的目的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亦具備參予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不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252.D8就控罪12的案情不能同意,而本案之事實裁定,亦為控罪12紐頓聆訊中定罪的事實基礎。 D11案情討論 253.D11並沒作供及傳召証人,而大部份証供經同意事實呈堂。D11不爭議當天在立法會出現,D11也同意於2020年1月9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稱「七一嗰日我係去過立法會,但係我冇破壞任何嘢」。D11之回應其後以書面作記錄。(P-1103)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P-1104) 254.D11承認於2019年7月1日晚上約8至9時因當時立法會大門已打開,便進入立法會內。當中警方向D11展示多條片段,但只有一部份片段他能確實地從片段中把自己認出。 255.他承認到立法會是為了示威,抗爭及留守。他在立法會期間曾和其他示威者相討去留問題。 256.另外,D11也承認在立法會時曾接受傳媒訪問,也曾在會議廳教導一些同路人出去及分享感想。他曾在立法會大樓內吸煙及坐在李慧琼議員的座位上。 257.D11稱離開立法會應已過了凌晨12時,他是被其他手足兄弟抬出立法會大樓。 258.而於錄影會面紀錄中就6段警方向他展示的片段,D11對自己身份辨認有以下回應:
針對D11之片段証供 259.控方把涉及D11在立法會出現的片段剪輯成片長13分2秒的精華片段。(見P-1107)而該片段的截圖P-1108。 260.上述片段顯示:(見同意事實P40第47段)
分析 261.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11沒有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D11並沒有作供及傳召証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 262.就D11的招認,本席給予原全比重。他在立法會內的行為舉措,在立法會是為了示威,抗爭及留守。亦有接受傳媒訪問,和其他示威者討論去留問題及分享他的感想等。而直至過了凌晨12時D11被其他手足抬出立法會大樓。 263.承如同意事實所載D11並不爭議片段中的人正是他,而辯方大律師於陳詞中指不否認當天於控方指稱的時間曾有暴動發生。辯方指D11當天只是在立法會出現,並沒有任何破壞行為,亦非配有如一般暴動參與者應有的裝備。當時現場非所有人也在參與暴動,儘管他們身處有關暴動範圍的中心,例如記者、急救員、路人、又或出於好奇和希望在現場感受歷史事件氣氛的旁觀市民等。 264.究竟D11是否在參予暴動?本席同意,在片段中D11並沒有任何破壞行為又或曾有証供顯示他曾使用武力。再者,當時現場環境亦相對下較平靜,亦看不見任何衝擊存在。然而這是否等同D11並沒有參與其中? 265.片段中,於最早時段見到D11是2152時在立法會大樓地下出現,其後被拍攝到出現在會議廳中,何故D11會於立法會出現。首先,無可爭議的是當日立法會由中午起被大批示威者包圍及衝擊的情況,更甚的是,當示威者攻進立法會後,更大肆破壞,正如精華片段所示一一顯然眼前。當立法局已被攻佔,一般常識告知,暴動的核心是充滿危險,暴力隨時發生,要是一般無辜市民亦會三思及避免前往。當然,承如辯方所言,僅在現場出現,並非一定在參與暴動其中。 266.然而,觀乎D11在立法會內的行徑所見,最初觀察到D11是在2252時,其後於不同時間也見其影蹤,最後拍攝到他的影蹤為2347時。還有的是,於錄影會面紀錄中D11承認他是由其他示威者把他抬離立法會。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67.如前所述,立法會現場正在發生一場暴動這點D11並沒爭議,亦沒有任何爭議空間。 268.何故D11參予示威者間就去留而作出討論,其行為這亦明顯反映了參予暴動的意圖,要是如辯方說只是一名普通市民,只是在和平地感受那歷史氣氛,斷不會亦不用加入討論,更明顯的是,D11向傳媒表達其個人看法之內容,當中D11談及:(原文見附件D11(A))
269.從上述的談話內容,更明顯表達了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圖及行動,他的言論顯示了他準備死守立法會,亦道出他依賴在下方的示威者作支持及保護等事項。 270.除此之外,D11更長時間逗留在立法會內,從片段可見,至少於2252時已進入立法會,更甚的是,D11承認是由其他手足兄弟應在過了12時之後把他抬離立法會,這事實亦反映了他堅持留守至最後一刻,要別人把他抬離才肯離開。 271.明顯地上述之言行舉動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這場暴動的積極參予者,讓這場暴動可延續下去。 272.雖則辯方亦提出D11身上並沒有一般示威常備的用品,如頭盔、保護衣物等。另外,辯方指出D11身患殘疾,他因骨科及神經創傷導致他案發時走動困難並需使用拐杖才可步行,這更突顯D11沒有參予暴動的意圖,因D11心知他實難以作出任何衝突或破壞行為,亦沒能力逃跑,這反映他只是一心以和平方式到立法會觀看事件發展。本席並不同意,參予暴動可有不同方式,不一定是和警方對抗衝突,而裝備裝束只是其中一個考量,正如本案D11亦可透過其行為言論參予暴動。另外,辯方亦指出當D11首次出現時現場示威者已停止了破壞行為,這顯示D11未有以任何方式參予其中。首先,暴動是具延續性,不是停止暴力行為那刻暴動已消失。再者,當D11身處時已沒暴力及破壞等只是其中一項事實作考慮,本席亦得考慮有關D11之整體証供。 273.辯方又提到,D11接受訪問時只有記者在旁,周遭也沒有其他人仕,其言論之受眾乃是不在有關現場人仕,故沒達至鼓勵效果,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在立法會現場又或在外的示威者亦可透過直播接受這訊息,此外,D11亦把其言論付諸實行,留守在立法會直至被示威者抬離。而D11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清晰帶出其意圖,在內示威,抗爭及留守等,這亦充分支持其參予意圖。 274.總觀上述,本席可作唯一而合理的推論為,D11正在現場促成、協助及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並具備參予意圖,實為積極參予者之一員。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275.D11就控罪15的案情不能同意,而本案之事實裁定,亦為控罪15紐頓聆訊中定罪的事實基礎。 D14案件 案中案裁決 276.D14就記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及案件重組均爭議自願性。本席裁定案中涉及之事項均為自願情況之下所取得,理由如下。 控方証供撮要 証人1 – 葉高級督察(當時職級,現已離職) 277.2019年9月20日,他聯同溫總督察,警長2828及其他同事到達深圳第二看守所接見D9及D14。到達看守所時,他和警長2828負責接見D14,D9則由另外同事負責。與D14會見約半小時期間,他們主要目的是確認D14身份是警方尋找的人。他提及會見初期D14並不願交談,故花了不少時間在破冰之上。整個會面主要是由警長2828處理,他則負責監督工作。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D14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証人2 – 溫總督察(當時職級,現已離職) 278.於2019年9月20日,他和葉高級督察,警長2828及警員7225到達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會見遭公安扣押的D9 及D14。葉高級督察及警長2828負責會見D14,而他和警員7225則負責會見D9。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D14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証人3 – 警員11245 279.於2019年10月18日,1510時到達落馬洲和皇崗口岸交界處理D14之移交儀式。於1515時從內地警方手中接收了D14,他即時表露警察身份及確認D14身份,期後便將D 14上手銬及帶到一輛警方私家車上等候辦理入境清關手續。 280.等候期間,由1517—1520時,証人向D14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見P-1408)及向其解釋,D14表示明白及簽署確認。及後便向D14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D14親手在警察記事冊上(見P-1401)寫下他的回應,D14也在記事冊上抄下聲明及簽署確認。 281.完成清關手續後,警方將D14帶回落馬洲警署會見值日官,D14並沒作出任何投訴。在警署內,D14簽署一份複本認收書(P-1409)確認他收到記事冊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 282.約1733時,証人聯同隊員把D14押解至中區警署,並於1830時到達,同樣地向警署值日官會報, D14並沒作出任何投訴。 283.於1841時至1908時,他和與警員9030對D14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完成後便向D14檢取個人財物,於1923時將D14交回值日官,同樣地D14並沒作出任何投訴。 284.於2045時,証人再向值日官提取D14,並在D14同意下返回立法會及到D14家中搜屋,上述事項D14亦於記事冊上簽名作實(見P-1401)。 285.返回立法會後,D14向警方指出當天於煲底以鐵馬破壞立法會大樓玻璃的位置,相關事項D14亦在証人的記事冊內簽署作實。(見P-1401) 286.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D14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証人4 – 警員9030 287.於2019年9月18日,他為其中一名負責到落馬洲接收D14之警員。其後亦曾參與和D14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也有帶D14返回立法會現場並由D14指出當日以鐵馬撞玻璃的位置,就此位置他繪畫草圖一幅以作紀錄。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D14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証人5 – 警長2828(當時職級) 288.於2019年9月20日,他聯同葉高級督察與及其他同僚奉命回到深圳第二看守所會見2名人士,即D9及D14。他和葉高級督察負責會見D14,而會見的主要目的為 (1) 確認會見者身份,(2) 了解D14被內地扣留原因,(3) 告知D14警方確認他身份後會告知公安安排移交事宜。會面初期,D14的態度並不合作,後來才能順利進行會面。會面時間維持約25分鐘,會面結束後,他和葉高級督察及其同僚便離開。 289.2019年10月18日約1515時,他是其中一位負責D14移交儀式的警員。從內地公安接收了D14後便帶他到一旁的警察私家車上等候處理D14的入境清關手續,期間,並由他指示警員1124以串謀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把D14拘捕及警誡。 290.其後,便把D14帶到落馬洲警署,並向值日官滙報,而D14並沒作出任何投訴。其後把D14帶徃中區警署並於1841至1908時替D14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証人並沒在會面室內參予,他的角色是負責在外監控及支援。 291.錄影完畢後,他及其隊員一同把D14帶往立法會煲底位置並由D14指出他當日衝擊玻璃的位置。其後便離開往D14住所進行搜屋。最終亦返回中區警署。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D14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D14証供簡述 背景 292.D14稱於2019年8月22日由內地返港時過關出了問題,最終被扣留在深圳第二看守所内。扣留期間,D14指有數件事令他印象深刻:(1) 曾被扣留問話長達14小時;(2) 被迫承認參與反修例事件及撰寫悔過書;(3) 在看守所內沒有自己的身份,而是用上另一個叫李小平的人身份;(4) 當他寫完悔過書後,內地執法人員認為他合作及會考慮安排香港警方向他調查,但調查期間若不合作,他會被消失及不能返回香港。 2019年9月20日國內看守所之會面 293.D14當日被安排和香港警察會面。會面期間警長2828對他稱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曾談及事件如何,現要求D14告知他7月1日反修例事件的行程。D14稱依照悔過書的內容把事情向警長2828及葉高級督察細說一遍。內容大意為;(1) 當日早上到金鐘看升𣄃禮,到達時見現埸已封路,故只能在立法會附近遠觀升𣄃禮。(2) 其後加入部份隊伍行至夏愨道,並曾取下物資和警方對峙,過程中主要是叫口號,及後因被一些液體刺激到眼及皮膚,便離開現場冲洗。(3) 約下午時間曾加入游行隊伍,行至煲底位置見有人用鐵馬撞擊玻璃。(4) 現場氣氛薰陶下影响情緒便加入示威者當中,當時只在隊伍後方負責物資傳送,並沒有做過任何遺法行為。(5) 過程中被𠝹傷,住後方包紮後便沒有再上前。亦因當晚8點約了教會人士,逗留不久便離開了。 294.警長2828再問及他有否進入立法會,D14否認,而警長進一步指出在立法會搜証時發現一個盾牌上有D14的指摸,因而懷疑他曾進入立法會而通緝他,D14直言不知原因。警長問及D14有否撞擊玻璃,D14否認。 295.葉高級督察便向房間外的溫總督察滙報,其後溫總督察入內並恐嚇D14稱,大意為若他不承認撞擊玻璃便𣎴能返港。D14仍不肯承認及稱沒做過怎能認,溫總督察著D14想清楚,若沒有的話他們便離去。此際葉高級督察亦加入更向D14稱若他不想留下便要承認,大sir無乜耐性。D14想起如不合作擔心有後果及想快點回港,故承認曾撞過。 296.當D14承認撞擊玻璃後,警方亦有一些跟進問題如 (1) 他用鐵馬撞擊玻璃。(2) 目的是為了讓示威者進入。(3) 他的手是在撞擊玻璃時𠝹傷,並非在傳送物資時𠝹傷。(4) D14亦被迫承認曾傳送或掂過被驗出有他指模的盾牌。 2019年10月18日D14被移交回港及記事冊事項 297.D14當天於落馬洲管制站被移交到香港警方後,便被帶到警方私家車上等候清關手續。於車上警員11245給了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予D14,而此時警長2828卻向D14稱這只是一般程序回到警署再解釋給他聽,看完在上簽署便可。警長2828更向D14稱他也不想返回大陸,待會只要聽從他說話去做便可,就像較早前在國內會面時那樣合作便可。D14指他只是聽從警長的話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 298.另外,在車上見警員11245在記事冊上書寫及後便向D14作出警戒,而警長2828卻要求D14跟他所說在記事冊上寫下並抄下聲明。 錄影會面紀錄 299.其後D14由落馬洲警署被帶往中區警署並進行錄影會面,D14稱在往中區警署車程途中警長2828稱會教導D14在會面紀錄中說些什麼,而D14需要在進行會面紀錄前向警長2828覆實一次才可正式進行錄影會面。而內容亦如D14在內地向警長復述事情經過般,有如悔過書內容作為藍本。 300.回到中區警署後,在進入錄影會面房間前,警員11245向D14稱 “刑毀最多都係受2碌啫,如果個官好啲可能守行為好快出返嚟,同埋點都好過喺大陸”。 301.再正式進行會面錄影前,警長2828進一步向他補充在會面記錄中要提及之內容;如 (1) 撞擊玻璃位置時玻璃已經損毁,諗住撞多幾下令損毁更嚴重。(2) 提及撞擊大門玻璃目的是讓示威者進入。(3) 承認有傳遞或接觸過那盾牌。(4) 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同意進行案件重組。(5) 撞擊玻璃門之位置是在煲底的大門。(6) 當天穿着的衣服已棄掉。(7) 當D14被問及有否補充時,要求D14要說出開場白,如而家要講返嗰日全日嘅經過比阿Sir你聽等說話。(8) 在錄影會面當中會提及是否需要找律師,警長向他解釋不用找因這會令流程更暢順及不會麻煩到他的同僚。 302.在錄影會面開始前警長2828只是粗略地向他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一部份的內容,更指不用找律師,這只會影響整個程序的流暢度及會為他的同僚增加麻煩。警長亦提及不用找屋企人,因較後時間也會帶他回住所。 案件重組 303.錄影會面完畢後D14被帶往一房間內休息,在內也有其他警員,警長2828和警員11245着他在記事冊內寫下他同意往立法會進行案件重組,入屋搜查和帶頭套。另外,警長2828亦曾向D14稱若他在案情重組中合作,較後時間會帶他回家取保釋金。在往立法會車程期間,警長2828曾問及D14有否能力應付 $10,000保釋金,D14稱未必能做到,而警長2828則指若他在案件重組中合作的話,便會詢問上級可否把保釋金下調。 304.到達立法會後,警方要求D14指出他當時撞擊大門位置在那,但D14稱他並沒曾撞擊,故不能說出位置,但警方卻稱隨便指出一道便可,D14隨意指出中間那一塊及讓警方拍照。 305.完成案件重組後,他們便一同前往D14的住所,而警長2828則告訴他上級已同意把保釋金減至$5000及問他是否能應付得上,D14回應指該可以。當回到D14家中時,警長2828着他保管那 $5,000以作為到達警署後交給值日官作擔保金及用以在法庭取消拘捕令之用。 分析 306.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本席並不接納D14証供,他的証供並不合理。 307.舉例說,D14指他在深圳第二看守所被香港警方接見時,香港警方曾要求D14承認進入立法會及曾衝撞立發會玻璃等事項,又指稱香港警方更恐嚇他指不想留在深圳第二看守所便要承認上述等事項。這說法表面看來似乎並沒不妥,但細心想想,何故香港警方要大費周章要求D14口頭承認罪責,那麼警方又如何確保D14回到香港時也願意承認罪責,而D14在內地向香港警方之招認也全無憑據可依,如此一來,除浪費時間外,香港警方卻沒得到成果。 308.另外,香港警方迫他招認曾衝撞玻璃的說法亦見奇怪。要知道,香港警方已掌握之証據是在立法會內找到的盾牌上有D14的掌紋,何不從既有的証供上作出調查及迫使他招認如何以盾牌和警方對抗又或如何把盾牌帶進立法會內,卻反過來着他招認一些他們沒有絲毫証據的事情,耍是迫令D14招認撞擊玻璃,倒不如曾以盾牌在立法會內外作出破壞那更為實際。 309.而D14也談及他也害怕如國內執法人員所說,若不和香港警方合作,他便會被消失及回不了香港,但實情是他卻最多番和警方對着幹,當他被警長問及為何盾牌有他的指模,有否入過立法會及有否撞玻璃,他的回答卻是不清楚及無印象傳遞過或接觸過類似物品(盾牌),亦不承認入過立法會及撞玻璃,難道他不怕香港警方告知國內執法人員,他不合作而會被消失。事情發展下去是當葉高級督察出外滙報完畢後並對D14說,指他沒有撞過便繼續不承認,並指他只得一次機會及沒人可以幫到他。更恐嚇他再不認就繼續留下來,不可以返香港。但D14仍沒有屈服,更稱真係沒做過怎能承認。從這可見,D14又再度和警方不合作。及後葉高級督察再告知D14指D14也不想留下,着他承認並指他的大Sir沒有耐性。D14最終才稱想起如不合作及擔心有後果及想快點回港,所以才承認有撞過。 310.從上述可見D14多番和警方不合作,但要點是他一早已獲告知不合作便會被消失等,他還以悔過書作藍本,而他知道他們警員身份為何仍抱著不合作態度,還是他所說的只是假話連篇。 311.另外,當香港警方告知D14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說過什麼也好,現要求D14告知他們7月1日他的行程,但奇怪的是,既然警方已告知他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說法,那為何仍依然將悔過書內容告訴香港警方,他大可直接告知警方悔過書一事,是否跟着那版本便可。一方面他知道要和警方合作才可回港,不被消失,另一方面連簡單一問不也去做,他又如何確保悔過書內容是警方想聽的還是別的版本才算和他們合作。 312.另外,D14指回到香港後警方曾恐嚇他及要他聽從警方指示在各文件上簽署等項,但說也奇怪,既然警方已得到D14之招認及合作,警方亦無必要跟足程序做事,如向D14施行警誡,宣布拘捕及告知他罪名為何,亦有把記事冊讓D14閱讀,看過羈留人仕通知書等事項。查實警方大可要求D14在文件上照他們指示去做,如簽署等,不用大費周章去跟着程序辦事。 313.此外,警方一直向D14的調查方向是懷疑他曾進入立法會,但奇怪的是當D14對警方稱他沒有進入立法會時,警方竟然稱對他說法沒有反對。更令人警訝的是,警長2828更教他說沒有進過立法會,只是在附近逗留了一會。如前述,要是警方真的要威迫利誘他作出招認,為何偏偏對他們立案調查的主要方向卻不多追問又或迫他招認,反之更教導他開脫說話,這實於理不合。 314.再者,要是D14真的曾告知警方他沒有進入立法會,而他也有証人可以証明的話,那麼,本席亦難以想像警方對那人是誰,又或有否聯絡方法,或任何可跟進資料等事項,卻沒有追問跟進,便貿貿然便信納了D14,這說法未必太過牽強。 315.又如他所言,警方問他撞擊那塊玻璃,而他亦答不上來,因他沒有這樣做,而警方教他隨意選一塊玻璃便可,他只好就範。查實,若然警方真的誣蔑他,警方亦知他不可能說出撞擊那一塊,問他亦是徙然,何不直接向D14指出那塊玻璃便可,又或直接在草圖上畫上,根本並不用問他。明顯,D14之說法不盡不實。 316.明顯地,他對警方的指控,全是謊言,不盡不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証詞。 317.辯方批評,若然警方只是確認D14身份等3項事情,無用花上近半小時去處理;又或不用上更準確的核實方法如套取指紋等,反之只是和D14簡單口頭核實,明顯地這並非真正目的,而是為確保D14回港後和香港警方合作。 318.這些批評並不合理,如証人庭上指出D14起初並不願合作,更需時作破冰尋求對話,而實際只用上了約15分鐘以作核實等事項。另外,有關套取指紋以作核實更為準確這點,首先,証供上並沒問及他們為何不這樣做,再者,他們身處內地執法單位之管轄地點,且沒權執法及調查,究竟他們是否有這權套取指模則𣎴得而知。另外,核實方法亦可有不同選項,若然警方認為從他口中獲知他的個人資料亦已足夠,當然可被批評為不是最佳方法,但本席實看不到有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319.辯方指當D14被警方於關口接管後並帶往警方私家車後,雖則警方曾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予D14,但針着的要點應是當時D14身處環境,他是否能行使他的權利?辯方批評D 14是被扣留在警方私家車上,若然他選擇行使他的權利對外至電,但以當時之實際情況,只有在場警員的手提電話可以讓D14致電外出,但實際上是否可能。証供上亦顯示警方只容許D14通知律師,但不可以聯絡外界任何人士,而D14若想找律師的話,(除非警方可提供一個律師名冊),亦需透過家人才可。辯方亦指當時是處於落馬洲停車位上,究竟可以去哪裏找律師協助? 320.辯方更批評有關移交安排並非即時決定,理應及早考慮及安排如何才算對被捕人公平的做法。試想想當時D14已被拘留在內地2個月並獨自在車上面對5名警員,沒法與外界聯絡,於上述環境下給予他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他的權利根本是子虛烏有。 321.本席並不同意有關批評。首先,這明顯是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前提是,當D14並沒作出任何要求時,並非如D14曾要求找律師但被拒絕,這一切假設也是空談,並沒討論意義。 322.另外,辯方所指D14單獨面對五名警員及沒法與外界聯絡等事項。本席並不明白這批評立論之處,這正正反映了為什麼警方要發給及向他解釋解釋那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好讓他知識自己一切權利,而不是他有權要求什麼也一無所知,並不是單單被警方拘留便只能獨自面對,又或不能與外界或第三方接觸,這正是對被羈留人士公平的處理方法。無論如何,除不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可被批評外,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這做發也可變成辯方口中子虛烏有之說法。 323.辯方批評警方已違反了232章《警隊條例》第51條(見註D14(1))。辯方陳詞指D14被帶上警方私家車上等候清關手續後至被帶返落馬洲警署,警方沒有迫切需要替D14錄取記事冊(理應即時帶回警署)。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辯方這說法確使人莫名其妙。當辦理完清關手續後,警方便隨即帶D14往落馬洲警署向值日官𣾀報,約8分鐘車程後便到達,並沒加插任何行程,那又何來違規之情況。 324.要是把着墨處移至等待清關手續期間錄取記事冊是不當行為,應代返回落馬洲警署後向值日官滙報後才錄取。首先,本席亦看不到等待清關手續期間錄取記事冊有何違規地方,如前述,辦妥清關手續後,警方已隨即把D14帶返警署。再者,亦如証人在庭上所述,應盡早告知何故把D14拘捕及扣留之原因才對他最公平的做法。另外,警方決定拘捕及警誡D14,這只是一些既定程序及公允的做法,本席實看不到有何不妥。 325.相關之記事冊,辯方亦帶出另一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V的投訴。辯方指警員11245並沒有詢問D14是否想自己寫下內容,更沒有讓D14抄下規則所指的聲名。 326.本席並𣎴同意有關規則適用。當時警員並非在錄取書面口供,他只是循一般程序向D14宣布拘捕及警誡,而當時亦應D14之要求讓他寫下想表達之事,而非警員親自記錄而已,這和一般情況下由警員記在記事冊上並沒分別。 327.假若本席對上述裁定有誤,單單這違反並𣎴會令本席行使有關酌情權將其剔除。重點是,看看這記事册背後之事實背景,警員亦已向D14作出警誡,覆讀及告知他可以修改的權利,而事前亦已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向D14解釋,這一切亦已確保了D14知恣自身權利,並沒有任何對他不公平等情況出現。 328.最後,辯方批評警員11245及警長2828口供中有著重大出入。辯方指警員11245被問及於錄影會面紀錄後並和D14處理有關返回立法會現場的事項時,警長2828有否和D14談話,警員11245之回應是「冇講」,辯方追問「點解你知道」,証人回應「因為我同佢一齊」。反觀警長。2828之答案。,於盤問下被問及當警員11245向D14指要帶他回案發現場時,他在那?警長2828回應「我唔在場」。 329.本席並不同意這批評,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這個「佢」並不一定是指警長2828也可以是指D14。 330.本席確信事情之前始末正如控方証人所言。 331.本席裁定案中的記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及案件重組均是自願情況下所取得,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行使酌情權將其剔除,本席接納為呈堂証供,而所有臨時控方証物亦正式成為控方証物。 一般事項 D14一般事項証供概述 332.D14不否認事發當天早上曾到立法會外煲底稍作休息,但否認曾參予示威活動又或曾對立法會作出破壞。 333.D14稱於當天(即7月1日)早上約6時半便從天水圍家中乘搭967號巴士(總站為金鐘)以觀看慶回歸的升𣄃禮及步操儀式。在巴士途程上曾進入夢鄉,直至過了西隧才醒來。當巴士到達中環時聽到乘客談論路面有阻塞及已改道,不能再前往金鐘方向,最終於環球大廈下車及繼續其行程。 334.他走至皇后像廣場時因下雨便在那處涼亭避雨,期間亦有上網尋找往升𣄃禮路線但卻上不到網(他心知已遲到),及後便沿干諾道中往立法會方向走,沿途亦有詢問路人如何往升𣄃禮埸地,但獲告知升𣄃禮已完結及改了在室內進行。見此,他便想離開,但知金鐘港鐵站已封閉,與此同時他亦見立法會煲底外有市民在休息,而他亦一早起床及走了一段路,感覺很焗,很熱和疲倦故決定在煲底休息,期間亦睡着,那時約為早上9時。 335.他睡到差不多到了早上11時便醒來並得知金鐘港鐵站已重開,他便到附近洗手間梳洗整理及後便乘搭港鐵往銅鑼灣打算參加中午的一場遊行。約11時15分至20分左右便到達銅鑼灣並尋找餐廳進食,最終去到京都廣場內的一間大快活,那是約為中午12時左右。當吃過午餐後他便在伏在餐枱上睡着了。 336.睡至下午2至3時他便醒來及後便打算往維園參加當天3點舉行的遊行,當走至高士威道時遊行已開始,他便中途加入。遊行至約5時左右,得知遊行終點已改為遮打花園,而他當晚7時相約了教友於元朗聚餐,唯恐到達終點時才離開或會遲到,因此決定當刻離開遊行隊伍。離開後,約5:45分,他先於海富中心的麥當勞快餐稍作休息及進食,約6時便離開並前往金鐘港鐵站乘車到元朗。 337.約7:30到達元朗站後,因不太熟路故花了一段時間才能找到相約晚膳的食肆,最終約8:00才到達,大家一同用膳至晚上11點才離開。及後亦和數名教友到酒吧聊天,直至凌晨4點才回家。 338.另外,D14還提及他不知何故盾牌?上有他的紋印。而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不準確,他並沒有撞擊玻璃及作出破壞,也沒有傳遞物資及和警方對峙等。 339.而在煲底進行的案件重組,他直言當警方要求他指出被他破壞的玻璃時,他向警員表示他沒有作出破壞,不能指出。而警員則着他隨意指出一塊便可,他才跟從。 340.D14採納案中案的証供。 辯方証人2 – 葉欣慈女士 341.葉女士是一名宣道會天頌堂教會傳道人,亦是D14的導師。 342.她的証供主要是確認D14和他們一眾教友已在較早前約定於2019年7月1日晚上7時在元朗的一間火鍋店聚餐。 343.當日D14有出席,但遲到。因她沒有帶錶,D14可能是約7時多才到,因為他們的聚餐剛開始不久。 分析 344.本席並不接納D14之証言,其說法並不合理及自相矛盾,故意隱瞞。 345.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本席找不到任何𣎴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 346.首先,盤問中曾帶出,D14稱於較早前查核過升𣄃禮會否進行,換言之他亦關心升𣄃禮會否如期進行。但奇怪的是為何D14在6月30日或從天水圍家中出發前對升𣄃禮有否取消又或延遲卻毫不關心,不去查核。更奇怪的是,當他在巴士上得知已改路及不能再前行及需要乘客下車,但他仍不關心升𣄃禮是否有所影響,如期進行,不立即上網以便得道最新資訊。 347.還有,D14為何從途人口中得知升𣄃禮已完及改為室內進行,卻選擇不回家,還走到立法會煲底休息。D14解釋是金鐘港鐵站已封閉及疲倦等理由。這說法亦見牽強,首先,他大可乘搭巴士回家,不用繼續逗留。再者,即使D14很疲倦,他大可到附近商場,餐廳又或在公園稍作休息,不用到煲底休息。更奇怪的是,本席並不理解為何他剛由巴士上睡醒不久,卻又需要在街上再睡上一個多小時。 348.更令人驚訝的是,當他走到快餐店用膳後又再需要休息,一睡又睡上個多2個鐘。當然個人體質有所𣎴同,雖則他稱他容易疲倦,但D14正值年輕力壯,証供上又不見他有何隱疾,但卻沒什麼合理原因下卻需多番休息,那實在令人費解。更奇怪的是,他容易疲倦,但卻於遊行達兩小時後,理應體力遞減,但在沒休息的情況下卻可和教會朋友歡聚暢談直至凌晨四時,與他早上的情況判若兩人,明顯地,他需要多番休息,以及易於疲倦的說法只是他用以掩飾他曾在立法會外逗留及撞擊玻璃的說法而已。 349.另外,D14於庭上談及當天他多番乘搭交通工具,但卻是用上現金支付,難道他在隱藏他的電子行蹤。就這,D14亦有解釋,他稱有可能他的八達通已達至負數,不能使用,才以現金支付。這說法表面上並沒有無不妥,但細心想想D14從早上由天水圍出發乘搭巴士開始,繼而由金鐘乘搭港鐵至銅鑼灣,最後由銅鑼灣乘搭鐵路往元朗,何故D14整天也不替其八達通增值?盤問下,D14亦同意要到售票機買車飛是一件頗麻煩的事,既然如此,他亦已在港鐵站,何不乾脆替其八達通增值而走到車票售賣機購票,這說法令人摸不着頭腦。 350.更奇怪的事,D14於盤問下回答不能肯定八達通是否已負數,他稱他並不記得有否先以八達通付車資才發現已出現負數才以現金支付車資,更稱他並不知道八達通是否已達負數。同樣地,這說法表面看來似乎並沒不妥,想真一點,D14當天除了多番乘搭交通工具外,還曾光顧大快活及麥當勞快餐,他有多番機會使用那張八達通,而瞬間變得知八達通內是否有餘額。 351.而就一般事項中,D14採納案中案之証供。本席不打算重複並採納案中案証供分析。 352.就辯方所作的陳詞,本席有以下觀察。辯方陳詞指招認証據中是否存在任何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地方,繼而影響相關招認內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這亦反映是執法人員替他編制的,故才如此錯漏百出。 353.就這方向之陳詞,辯方列舉了一連串辯方認為不妥當的地方(詳情見D14結案陳詞第21至27頁: 編號1至16)。 354.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要是執法人員把事情編輯,他們為何要編輯一個如辯方指出的不合邏輯及不合理的說法。要知道警方替D14錄取會面紀錄已是10月份的事,他們對案件之發生過程亦有掌握。比方說,如D14乘座巴士前住升𣄃禮及於升𣄃禮完畢後便跟從大部份示威者隊伍離開。辯方坦然,升𣄃禮以不對外開放及巴士不能駛到金紫荊廣場附近,這方面亦不可能是事實。(編號1至3)查實,這是出於D14的口中,他要如實作答定有所隱瞞,這方面警方是控制不了。換個角度看,要是警方替他編輯的話,警方也不用編制一些明知是錯誤的事實。 355.辯方指D14承認獲物資站派發了一些護具,當中包括手套之類並穿上。辯方批評那又為何D14看留下掌紋。(編號4)究竟D14何時把手套穿上又或除下,恐怕只有他一人知曉,本席看不到這陳詞之理據。 356.辯方指D14用上的詞彙並非口語化,如進行午膳/進食完/衝擊玻璃等。辯方亦批評D14在錄影會面記錄內的行程並不合理。而時間點上,約3時左右見有示威者在煲底衝擊立法會大門玻璃,然而那時根據控方的精華片段所見,約3時左右,煲底未見有任何衝撞玻璃情況。(編號5-9) 357.有關用上非口語,從錄影會面片段所見,這是由D14親口說出,本席看不到批評的理據。而D14所說的行程或時間,亦是由他提供,內容是否精準又或有所偏差,又或他如何選擇行程,這也是他的說法。本席也看不到有何批評理據。 358.此外,D14承認以鐵支或鐵馬的東西撞玻璃,然而,這2樣是截然不同的東西,如真的有撞過玻璃度呀,不可能分不清楚。(編號9)本席不知其理據何在,這正正是他的說法,他以不肯定是那一樣的說法道出那又如何不合理。再者,D14其後也稱以鐵馬撞擊。 359.另外,辯方指D14供詞中稱他手部受傷,(但辯方提供當晚D14的相片是看不到有任何傷痕)卻仍選擇傳送物資,才去消毒及包紮;更甚的是,既然手部受傷,還傳送那體積龐大的金屬盾牌,這些做法並不合理。(編號10,12-14)要知道每人的選擇背後定有其原因,他選擇運送物資後才去救護站又或手部受傷型選擇搬運大型盾牌,這只是他的選擇,看不到有不合理地方。而他手部受傷,這是真是假,又或傷勢輕重,甚至乎他怕別人看到他的包紮有所疑問,這一切只有他自己知曉。 360.辯方亦指D14心想把已嚴重損毁的玻璃多撞數吓,好讓示威者進入立法會。但事實是那時沒有示威者首歌玻璃進入立法會,要待晚上8時49分才有示威者進入。可是,這只是D14之想法,示威者何時及如何進入,他是控制不了。 361.另外,D14承認把當天穿着的衣物丟棄,以防被警方認出。要是D14是如此謹慎的人,為何D14仍穿上和示威者顏色相似的衣服,不更換一些不同顏色衣服前往飯聚?明顯這又是沒有基礎的批評,D14穿着什麼衣服是他個人選擇,而單單穿着深色衣服並非必然和示威有關。(編號16) 362.關於掌紋証供,辯方有以下陳詞。辯方指根據D14之說法,他是帶有手套何故還留有掌紋?另外,案中並沒有証供指出盾牌從何以來,什麼時候製造,亦不知D14何時把掌紋留在盾牌上等。更奇怪的是,為何盾牌只有他的掌紋,卻沒有發現其他人的指模或掌紋存在,為何亦沒發現D14的指模。 363.就上述,辯方陳詞指那是自制盾牌,由其它物品製作而成,他原本屬於什麼物品,擺放的位置等等則完全沒有証據,辯方指自製盾牌的來歷,何時由D14接觸而留下掌紋,這實在存有太多可能性或不確定性。 364.查實,辯方的說法是在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下作出,除D14的招認外,從沒証供提及D14於何時,何地又或於較早前曾觸碰這盾牌,或製造盾牌的其它物料,故留下他的掌紋,一切只是辯方的空想和猜測,並沒証供支持。更重要的是,本案存在的並非單單只有他的掌紋,還有他的招認及案件重組等証據存在可讓法庭考慮。 365.而辯方傅召之葉女仕,本席接納她的証詞。即當日晚上7時半左右D14曾和她及一眾教友於元朗共進晚餐。 366.即使D14是和教友在晚上用餐,這和D14在離開立法會前曾撞擊立法會玻璃,時間上並無衝突。 D14的拘捕 367.於2019年10月18日約1515時,警員11245於落馬洲與皇崗口岸交界的天橋中,從內地執法人員接收D14。約1520時,警員11245以「串謀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拘捕及警誡D14。警誡下D14稱「7月1日個日我無入過去立法會破壞,我正係喺外面地下撞過玻璃,撞完我就走咗」。而D14則親自寫下上述回應在警員11245的警員記事本內(見P-1401)。 錄影會面撮要 368.(1) 7月1日早上六時出門往金紫荊廣場的星期禮,到達後曾參與集會及示威,曾獲派發一些物資,如手套,眼罩等。且曾和警方對峙,但沒有做違法行為。
案件重組証供 369.警方曾帶D14返回立法會大樓重組案情。於立法會「煲底」入口位置,D14向警員11245及警員9030指出當日取鐵馬及撞玻璃的位置。並由警員9030於立法會大樓繪畫了一張草圖P-1403,顯示了D14指出於案發時於立法會「煲底」入口撞玻璃及取去鐵馬之位置。警員14340亦為D14指出的位置從不同角度拍攝了照片P1404(1)-(3)。 掌紋証據 370.辯方對D14的掌紋証據沒有爭議。辯方確認在立法會大樓會議廳內檢獲的一個自製金屬盾牌(P-36)印有D14的左手掌印。 371.就D14之招認,本席給予原全比重。D14曾參與傳送物資並和警方對峙,並以鐵馬撞擊立法會大門玻璃等。而其案情重組的招認亦給予完全比重。 控罪1 – 暴動 372.以現有之証供已能完全支持暴動指控,他的參與意圖亦盡顯示於他的行為當中。他的招認已充分顯示他是當天衝擊立法會的一員,他以鐵馬破壞法會大門玻璃,此舉無疑是走在最前線的暴動者一員並參與其中。而其後他亦向警方指出他當日衝擊立法會的位置,這一切顯示他正在參與暴動其中。另外,他也有份參與傳送物資並和警方對峙並留下他的掌紋,這正正是在積極參與之証供,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控罪7 – 刑事損壞 373.有關D14的招認,亦已充分支持控罪的元素,使用鐵馬衝擊立法會大門玻璃,從片段得知,立法會大門玻璃的損毁亦告嚴重,明顯地,D14是故意損毁立法會綜合大樓,本席找不到任何証供支持合法辯解的存在。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註D3(1) 是否適宜受審
註D14(1) 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1條:「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務人員羈押 每名被警務人員羈押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羈押,均須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羈押,但只為錄取其姓名地址或根據第54條而被扣留的人則除外。」 附件D1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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