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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24年6月14日的判決書 [2024] HKDC 928 (「該判決書 」)的第29段的訟費命令、第30-31段上訴、及第35段的命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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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972/2021 [2024]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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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24年6月14日的判決書 [2024] HKDC 928 (「該判決書 」)的第29段的訟費命令、第30-31段上訴、及第35段的命令上訴。 法律原則 2.就原告人的擬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她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3.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涉及酌情權的行使。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見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 擬上訴理由 4.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在她的誓章中說明如下:
5.另外,在她的口頭陳詞,原告人重覆她在審訊時的論據,認為被告人應向她作出賠償。 6.就這書面擬上訴理由,本席想說明,在審訊或在任何在本席前的聆訊,均沒有提及這些事情,而這些事情似乎是雙方的一些無損權益的商討,因此,若是的話,本席亦不應考慮;無論怎樣,這「2024年1月9日作出答覆」也不能被視為入稟狀的修改。 分析 7.該判決書第29段是本席在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許可後,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書面及口頭的擬上訴理由與這訟費命令有何關係,亦看不到該行使酌情權的訟費命令有何錯誤之處。 8.而原告人擬就該判決書第30-31段上訴,那些段落只是撮要被告人依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申請的理據。如她在口頭陳詞中確認,原告人實質是想就該判決書的第34段中的命令作出上訴。第34段是本席准許被告人依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申請。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書面及口頭的擬上訴理由與這申請有何關係,亦看不到該命令有何錯誤之處。 9.最後,原告人擬就該判決書第35段上訴。該判決書第35段,當中第一部份是命令被告人需要退回附帶條件款項港幣10,000元連利息。這一項命令只是本席准許被告人根據第22項命令第23條的申請的結果。而該判決書第35段的另外一部份,是本席就被告人依據22號命令第23條的申請作出的訟費命令。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書面及口頭的擬上訴理由如何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亦看不到行使酌情權的訟費命令有何錯誤之處。 總結 10.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訴須支付被告訟費,簡易評定為HK$10,000。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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