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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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被判處履行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77/2022[2024] HKCFI 10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7/2022

[2024] HKCFI 1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俊迪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4年4月18日

引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被判處履行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女子X (“PW1” )  為香港九龍土瓜灣土瓜灣道237號至239號益豐大廈11樓A座的住客,並與上訴人互不相識。

3.2021年8月16日晚上約11時,PW1與上訴人均身處於益豐大廈的同一部升降機內,而升降機內只有他們二人。

4.在升降機內,上訴人向PW1說類似「靚女、靚女」及「你係咪一個人住?要唔要我陪你返屋企?」的說話,而PW1沒有回應。

5.上訴人在9樓離開升降機,PW1則在11樓離開升降機。其後,當PW1走至自己家門前,看見上訴人在11樓的樓梯口出現,上訴人然後返回樓梯。

6.上訴人在升降機內對PW1說的話,令PW1感到驚慌及擔心自身安全,亦不敢轉身望上訴人。當PW1在11樓再次看見上訴人時,她更加感到驚慌,因為她沒想到上訴人會再次出現。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供稱案發當晚他的朋友曾提及益豐大廈9樓有性服務提供,於是想前往光顧。上訴人指他在升降機內向PW1說的話,是一般召妓的暗語,如對方是妓女就會明白他的意思。

8.上訴人在9樓離開升降機後,發現沒有類似「一樓一鳳」的霓虹燈裝飾或貼紙,而從走廊望向下幾層也沒有發現。他認為朋友記錯樓層,於是沿用樓梯向上步行至10樓及11樓,但依然沒有發現,惟在11樓的樓梯位置則看見PW1在走廊的另一端。

9.上訴人指當他在11樓也沒有發現便決定放棄。他在11樓搭乘電梯到樓下離去。他否認是發現PW1看到他才離開,亦否認是跟蹤PW1到11樓。

裁決理由

10.裁判官認為雖然PW1就在大堂等候升降機時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有出入,但PW1只是交代她如何首先留意到上訴人的出現,而當時並未發生上訴人的遊蕩行為,所以辯方的批評實屬枝節。裁判官因此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1]

11.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是否在「遊蕩」時,援引了不同案例以詮釋「遊蕩」的意思,即是閒逛、徘徊、逗留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2004] 1 HKLRD 64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欽[2018] HKCFI 546更指出,就《刑事罪行條例》的遊蕩罪而言,即使是有目的地閒逛、徘徊、或逗留,也可被視為遊蕩行為[2]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知道可以召妓的確實單位,而在9樓找不到那單位後沒有即時離開而是繼續在益豐大廈的公用部份閒逛、徘徊、逗留,所以裁定他的行為是遊蕩[3]

13.裁判官引述黃俊欽案以解釋「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個元素所包含的兩部份。主觀的衡量標準,是要證明PW1確實因為上訴人的遊蕩行為而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客觀的衡量標準,是指一個正常意志堅定的普通人,會因上訴人的遊蕩行為而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4]

14.裁判官留意到案發時正值晚上,PW1獨自回家,而升降機內只有她及上訴人二人。在這情況及環境下,PW1聽到一個陌生男人對自己說出「靚女、靚女」及「你係咪一個人住?要唔要我陪你返屋企?」的話,裁判官認為她因而感到驚慌及擔心自身的安全是絕對合情合理。PW1在11樓再次見到上訴人而感到更加驚慌及擔心自身的安全或利益,原因是更顯而易見,因此裁判官相信PW1當時真的感到驚慌,確實地擔心自身的安全或利益[5]

15.就客觀的衡量標準而言,裁判官認為一名陌生男子與PW1進入升降機,當時沒有其他人,這男子說出相關說話,而這男子在另一樓層離開升降機後卻又被發現出現在PW1居住的樓層的樓梯防煙門後望向她,任何人都會感到受驚及擔心[6]

16.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據

17.上訴人代表梁振強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主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相關時間是「遊蕩」。

(2)  主審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一是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或利益。

(3)  主審裁判官雖然認為「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則表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但在沒有裁定上訴人證供不可信下,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成功舉證。

(4)  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定罪並不穩妥或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

討論

18.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19.從法例的條文內容可見,本案的關鍵議題分別為以下兩點:

(1)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是否在遊蕩?及

(2)  PW1是否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20.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亦是主要圍繞上述兩個議題。

21.在上訴理據(1),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相關時間是在遊蕩。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在裁決時所援引的案例沒有肯定「出現的目的」與「遊蕩」完全無關。既然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他進入該大廈的目的便是根據他的朋友介紹到9樓一個「一樓一鳳」提供性服務的單位光顧,到他在9樓找不到該單位時,他是相信朋友記錯樓層所以再沿樓梯步行上10樓亦因為同樣原因所以才到了11樓,但最後於11樓仍然見不到該單位便放棄離開該大廈。大律師認為既然上訴人所做的是符合該大廈的一般及合法(ordinary and legitimate)的用途,上訴人在該大廈「逗留」便不應構成遊蕩。他引用終審法院在TONG Yiu-wah v HKSAR [2007] 3 HKLRD 565一案的裁決並指出雖然終審法院在該案處理的是機場管理局附例》第20(1)條的「遊蕩」而非《刑事罪行條例》160條,但該案例就「遊蕩」於第15段有以下說法:

「 15. …in my view, “loitering” in the context of s.20(1)  means idling, lingering or hanging about in the Bylaw Area apparently not for the ordinary and legitimate purposes connected with the use of the Airport. This would also cover behavior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such ordinary and legitimate purposes.」(後加強調)

22.答辯人代表周昊楓檢控官則指出,在黃俊欽案,原訟法庭指出就「遊蕩」罪而言:「有關的法律條文所針對的是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遊蕩行為,在這樣的條文下,縱使閒逛,徘徊或逗留是有所目的,即如本案中以汽車或步行方式跟縱或監視其他人,這明顯地仍然是法例所涵的遊蕩行為。」(後加強調)

23.至於上訴方引述的TONG Yiu-wah案,檢控官指出,終審法院早在第13段已經開宗明義指出,法庭應小心地考慮一些詮釋「遊蕩」的意思的案例,因為它們所觸及的是出現在不同法例條文中的「遊蕩」一詞。誠如裁判官指出[7],終審法院強調「遊蕩」一詞應根據涉及這個字詞的法例條文去作出詮釋:

「 13. … We have been referred to a number of decisions which touched on the meaning of this word. However, these cases must be considered with caution as they dealt with the word “loitering” as it was used in different statutes … These cases illustrate what Lord Keith of Kinkel said in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v Sham Chuen, at p.1046 about the meaning of “loitering”, that is: “The word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light of the context in which it appears in this particular enactment.」(強調後加)

24.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終審法院在TONG Yiu-wah案中作出第15段的結論,將「遊蕩」與「一般及正當合法的使用」連繫起來只適用於用來考慮《機場管理局附例》第20(1)條的「遊蕩」罪。正如答辯方指出,本案控罪是出現在另一條法例內、控罪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地點/範圍,及控罪沒有合理理由的元素。大律師將終審法院在涉及另一條文的結論嘗試套用到本案並不可取,無疑是斷章取義。本席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沿9樓拾級而上到10樓甚至11樓到處遊走找尋目標單位,即使他的閒逛,徘徊或逗留是有所目的,亦符合大廈其中一單位的合法用途也好,但這明顯地仍然是《刑事罪行條例》所涵括的「遊蕩」行為,情況就正如黃俊欽案中,該案上訴人在案發時正以汽車或步行進行跟蹤一樣。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遊蕩,是絕對正確,上訴理據(1)不成立。

25.至於上訴理據(2),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裁定PW1是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或利益。在這部份的陳詞,上訴方開宗明義指出裁判官在裁決時已經正確指出這元素包含了主觀及客觀的標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2004] 1 HKLRD 641。

26.上訴方在這項上訴理據的陳詞分別針對裁判官指PW1在升降機內及11樓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就住在升降機內的情況,裁判官說:「沒有爭議被告人在升降機內向第-證人說出該番說話,當時升降機內只有他們二人。案發時正值晚上,第-證人單獨回家。益豐大廈主要是民居。第-證人聽到一名陌生男子在這樣的情況環境下向自己說出該番說話,她感到驚慌,擔心自身的安全,本席認為絕對合情合理。[8]

27.大律師批評在考慮這客觀元素時,裁判官沒有考慮到:

(i)     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跟蹤PW1;

(ii)     根據上訴人,該大廈有妓女營業,而這些說話是暗語;

(iii)    上訴人向PW1說該番說話是因誤會她是妓女;及

(iv)    說完這句說話後,上訴人沒有任何行動,亦到9樓時離開升降機。

28.大律師力陳以這個背景來說,即該大廈有妓女營業,大廈有「一樓一鳯」,加上上訴人沒有進一步的行動,最終亦在9樓離開升降機。客觀來說,一個合理的人未必一定會擔心自己的安全。

29.無論如何,雖然裁判官裁定PW1於升降機內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但由於她從沒有裁定上訴人於升降機內遊蕩。所以即使「擔心」這元素被證實,裁判官亦不能裁定上訴人有罪。

30.至於11樓的情況,大律師引述裁判官的分析:「第一證人在l1/F再次見到被告人而感到更加驚慌和擔心自身的安全或利益,原因顯而易見。本席相信第-證人真的感到驚慌,確實地擔心自身的安全或利益。[9]

31.在考慮客觀標準時,裁判官亦說:「本席以客觀的標準來衡量一名陌生男子與第-證人進入升降機,當時沒有其他人,這陌生男子竟向她說了該番說話,而當這個男子在另一樓層離開升降機後卻又被發現出現在她居住的11/F 的樓梯防煙門後望向她,任何人都會感到受驚和擔心。[10]」(後加強調)

32.大律師強調裁判官所言的任何人亦不一定是一個客觀標準,因任何人與合理人是不同的。他力陳在考慮客觀標準時,裁判官沒有考慮以下:

(i)     升降機內發生的只是誤會;

(ii)    上訴人到11樓是因為他仍在找尋該服務;

(iii)   上訴人於11樓見到PW1並不是存心跟縱,只是巧合,亦即是另一個誤會;

(iv)   當時上訴人與PW1的相距有15米;

(v)    上訴人從沒有走向PW1而是離開;及

(vi)   根據PW1,她於11樓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是因為她認為上訴人是跟蹤她。而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指上訴人有跟蹤PW1。

33.大律師重申裁判官在裁決中從沒有指上訴人所言虛假或不可信。因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跟蹤PW1,而上訴人到11樓亦只因相信朋友記錯樓層,所以於11樓與PW1相隔15米的相遇亦只是巧合。PW1當時與上訴人相隔15米,在這情況下,加上升降機的事件亦只是一個誤會,一個合理的人是不會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故此,裁判官是錯誤地裁定PW1是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

34.檢控官在回應此項上訴理據時強調上訴方指的「升降機的誤會」及「11樓的誤會」,均是建基於PW1知道上訴人當晚是想去召妓,又知道他說的話是召妓暗語。可是,雙方現在爭議的是根據客觀標準而作出的裁定。在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一個合理的人在案發的情況及環境下,理應知道上訴人是想去召妓,更加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一個合理的人理應知道上訴人說的話是召妓暗語。因此,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一個合理的人理應知道升降機及11樓的事件是誤會。

35.檢控官續指一個合理的人當然會擔心男子是否想看準自己家裡無人,然後跟著自己回家圖謀不軌,這種擔心明顯是客觀地合理的。在以上的情況為前提下,那名男子對那名女子說了那些話,他能看到自己所按的樓層,男子在9樓離開了升降機,女子本來可以鬆一口氣,但其後竟然在自己所住的樓層再次看見男子。一個合理的人當然會更加擔心,因為那名男子不單是言語上表露出他可能想圖謀不軌,更是有實質和進一步的行動,即是他明明在9樓離開升降機,卻又在自己所住的11樓出現。

36.答辯方因此認為裁判官已經交代相關的客觀情況及環境因素,以支持自己裁定PW1的擔心符合客觀標準。裁判官裁定PW1合理地擔心自身的安全或利益,是絕對正確的。

37.本席在這裡完全同意大律師的論點。在考慮PW1是否合理地擔心她的安全及利益時,裁判官必須顯示她是考慮客觀的準則而非PW1的主觀判斷。

3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過份著重考慮PW1的主觀判斷而沒有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客觀準則。根據PW1的證言,毫無疑問她當晚確實因為上訴人的遊蕩行為而擔心本身安全或利益。然而,在重審的角度,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的裁決,即在本案的情況之下,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PW1是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39.裁判官指當這個男子在另一樓層離開升降機後卻又被發現出現在PW1居住的11/F 的樓梯防煙門後望向她,任何人都會感到受驚和擔心。但裁判官沒有指出有任何客觀的證據支持PW1合理地擔心她的安全和利益。裁判官沒有考慮PW1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在跟蹤她到11樓這想法是否合理。裁判官亦似乎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電梯內明知上訴人按了11字樓但在9樓已經步出了電梯,他只是在11樓踏出梯間時與PW1有過短暫的眼神接觸,當時他們相距15米而上訴人亦沒有進一步向她身處的位置前行嘗試接觸便轉身離開11樓。若PW1不是住在距離電梯較遠的單位,上訴人即使在步出電梯後從9樓即時沿樓梯跑上11樓也並不一定能碰到上訴人。雖然本席不排除PW1的確擔心自身的安全但以客觀準則來衡量,本席實在看不出任何使PW1擔心自身安全之處。另一方面,從裁判官整個證據分析來看,她的確從來沒有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換言之,控方便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晚的確是相信朋友的介紹到該大廈9樓一個單位去尋找性服務。如是者,PW1對於上訴人當晚的言語和行為,無論在電梯內或在11樓也可能只出於誤會一場。

裁決

40.故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訟費

41.基於是次聆訊的結果,上訴人應得本上訴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17頁第26-27段

[2] 上訴宗卷第18-19頁第32-34及36段

[3] 上訴宗卷第19-20頁第35及37段

[4] 上訴宗卷第20-21頁第39段

[5] 上訴宗卷第21頁第40段

[6] 上訴宗卷第21頁第41段

[7] 上訴宗卷第19頁第34段

[8] 裁斷陳述書40段

[9]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