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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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遊蕩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被判罰款$5,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6月18日聆聽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253/2002[2004] 1 HKLRD 6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53/2002

HCMA 125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5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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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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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7日及6月18日

裁判日期:2003年6月18日

裁案書日期: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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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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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遊蕩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被判罰款$5,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6月18日聆聽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小學老師,於2002年10月2日她是大角咀天主教小學(海帆道)6年級C班的班主任,該校是全日制小學,每天上學的時間是上午8時15分,每天放學的時間是下午3時30分。放學時學生會由家長接走或由校車接走或自行離開,自行離開的學生會首先按年級排列,然後由老師帶領去到博文街才解散,由於學生人數衆多,列隊由學校行到博文街需時15至20分鐘。

3.於2002年10月2日下午3時45分學校放學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大約8位老師一起護送大約90名學生往博文街,由於學生列隊是由低班至高班,因此6年級是排在最後,而身為6年級班主任的控方第一證人則在排在最後的學生的身邊行走。列隊離開學校後便走向海暉道天橋,在天橋口,上訴人從後拍控方第一證人,然後用普通話問她知否有一位叫吳珽的學生,他是讀6年級的,控方第一證人想一想,上訴人再說他的身材是較肥胖的,控方第一證人便想起是他6C班的一位學生,她以為上訴人是吳珽的親戚,於是她便叫正在上天橋的吳珽下來,然後把他帶到上訴人面前,指着上訴人問吳珽:“他是來找你的,你認識他嗎?”吳珽並沒有回答。由於上訴人開始以普通話與吳珽交談,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跟隨隊伍行走,任由上訴人跟吳珽在後面交談。沿途控方第一證人數次轉頭回望吳珽和上訴人,她看見上訴人和吳珽一邊跟着隊伍行走一邊談話,她聽不見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是她看見吳珽很少回答,她只看見他點頭和搖頭,她看見吳珽的表情有點迷惘,好像不知如何回答上訴人連串的說話。隊伍沿着天橋一直走,吳珽一直與上訴人一起並排行走,他們逐漸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邊,並且停止談話。落天橋後,吳珽便返回隊中,控方第一證人問他上訴人是否他的親戚以及他是否認識上訴人,吳珽並不作聲,只是搖頭,控方第一證人問他上訴人問他什麼問題,吳珽也說不出。吳珽歸隊後,上訴人在吳珽後側距離他一個身位跟隨隊伍走了一會,當隊伍過馬路時,上訴人便離開隊伍走了。過馬路後隊伍便如常沿着平日所行的路綫去到博文街解散。

4.控方第二證人是男童吳珽,現年12歲。於2002年10月2日下午3時45分放學後,他如常在老師護送下跟其他同學一起離校,在校門外上訴人向隊尾的周老師查詢,然後周老師叫他過去,並且問他是否認識上訴人,他回答認識,因為他在數年前曾經見過上訴人,那次上訴人是跟着他(回家),然後站在門外等候,後來他的父母回家,邀請上訴人入屋,並且與他交談,他與父母是在2000年才搬到現在的住址。這次控方第二證人再見上訴人後,上訴人便用鄉下話問他的住址以及他的父親在那裏,他按照父母的吩咐並不回答,另外上訴人也有問他是否搬了屋及母親何在,他只回答母親上了班,上訴人提出想跟他回家去與他母親聊天,可是他也不加理睬,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有一點驚慌,因為他恐怕上訴人會跟着他回家。另外,雖然上訴人說話時並不大聲,但是他覺得上訴人的樣子及態度都有點惡,因此也令他覺得有點驚慌。後來他歸隊後曾經向後望,他看見上訴人在後面跟着,並且望着他,他感到有點驚慌,因為他怕上訴人會尾隨他回家,之後當他再向後望時他不再見上訴人的踪影,他以為上訴人已經離開,因此他便不再懼怕。

5.隊伍被解散1-2分鐘後,當控方第二證人向博文街行走時,他聽見上訴人在後面叫他的名字,他轉頭一望,赫然見到上訴人在他身後約24呎向他跑過來,他當時十分恐懼,他怕上訴人會把他擄走,於是他向新九龍中心狂奔,他一口氣跑到新九龍中心上2樓的電動樓梯時才轉頭向後望,他看見上訴人在1樓跑向7-11的方向,他十分驚慌,當他抵達2樓時便問人借電話打回家告知母親被人跟踪,跟着便離開商場前往乘搭交通工具歸家,途中他看見上訴人在一間士多內買水,上訴人並沒有看見他,於是他趕快跑去乘車離開。

6.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也不相信他的父親欠下上訴人金錢。

7.上訴人被捕後,提供了一份警誡供詞。他透露他前往該小學的目的是尾隨吳珽回家,從而可知他的地址,以便去找他的父親吳文瑞追討欠債。

8.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保持緘默及不傳召證人,上訴人並無刑事記錄的。

9.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代表陳自明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有關的證供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可以合理地令當事人(控方第二證人)擔心他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何謂遊蕩

11.在未處理有關上訴理據前,本席曾要求上訴人及答辯人就何謂遊蕩,及根據本案證供證據上訴人是否在當時遊蕩作陳詞。在聆聽陳詞後,本席認為在本案已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曾遊蕩,在達致此裁斷時,本席曾考慮以下案例及有關證據。

12.R v Mok Chi-ho [1979] HKLR 118及The Queen v Ng Chun-yip & Others [1985] HKLR 427案件,遊蕩是指‘idling, lingering or hanging about’。雖然在Mok Chi Ho一案中引述的澳洲案例Hogan v Ridley [1948] 50 WALR 112,提及遊蕩的定義是“remaining in or about or in the vicinity of a restricted area but not necessarily defined place without any apparent purpose or reason”,本席在考慮英國樞密院在A-G v Sham Chuen [1986] HKLR 1043中就遊蕩的定義後,認為構成遊蕩無須顯示是「漫無目的地」徘徊或逗留。在Sham Chuen一案中有關的判詞如下:

「 A considerable amount of argument before the Board was directed to the meaning of "loitering" in s. 160(1). Given that the acceptable dictionary meaning of the word was simply "lingering", three possible constructions of the word in its present context were suggested. These were (i) any lingering; (ii) lingering with no apparent purpose at all; and (iii) lingering in circumstances which suggest an unlawful purpose. Counsel for the appellant favoured the third construction and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the second. Reference was made at some length to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is particular enactment and of similar enactments in other Commonwealth jurisdictions, as well as to a number of reported decision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such enactments. In their Lordships' opinion no helpful guidance is to be obtained from any of them. The word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light of the context in which it appears in this particular enactment. Sub-ss. (2) and (3) of s. 160 are each concerned with loitering of a particular character, the first being loitering which causes an obstruction and the second being loitering which causes reasonable concern to a person for his safety or well-being.」 (節錄原文)

13.儘管如此,要構成遊蕩必需要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idle, linger or hang about”。在本案雖然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徘徊或逗留,但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曾跟隨隊伍走了一會,及後追控方第二證人,一無可置疑的推斷是上訴人曾在學校附近徘徊或逗留等候列隊解散;及在追踪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二證人離開新九龍中心期間曾在附近徘徊或逗留。

就上訴理據的陳詞

14.陳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1)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當事人)為控方對上訴人所提出控罪的主要證人,他們的證供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有詳盡提及(見上訴文件第19-23頁)。

(2) 證供顯示第二證人是:

(i) 認識上訴人;

(ii) 不想泄露他的住址給上訴人知道的,所以當初上訴人問及他的地址時,他沒有回答上訴人

(3) 裁判官認為當第二證人發現上訴人在博文街時,上訴人不但沒有離開,而且更喊着他的名字及向他跑去時,他擔心上訴人會將他捉去,在整個環境來看,是可以理解及合理的(見上訴文件第27頁,第二段)。

(4) 裁判官指出因為上訴人上述的行為,所以第二證人跑往新九龍中心和在2/F打電話回家,其後他趁上訴人看不見他時離開中心,甚至以後數天他也不敢從學校正門跟隨隊伍離開,這些行為都配合及證明他當時的恐懼。

(5) 但裁判官在考慮這些證供時,她沒有適當地處理到第二證人所說的恐懼不合理的地方:

(i) 事發的時間是下午四時左右;

(ii) 事發的地方有第二證人的多位老師和其他的學生和街上的行人;

(iii) 第二證人和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接觸從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或有什何事件會令到他覺得上訴人會向他動用武力;

(iv) 如上訴人真的是想捉走第二證人,在當時的環境下,他不會在離開第二證人24呎時,已喊著他的名字和向他跑去。

(6) 裁判官所提到第二證人(在第四段提及)的舉動也可以是因為第二證人不想上訴人跟他回家而找到他的父母作為解釋,而不是因為他是恐懼上訴人對他不利。

(7) 第二證人是否合理地擔心他的安全或利益是整件案的關鍵。有關評定擔心的准則是客觀而不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主觀判斷為準則,但裁判官在這方面沒有恰當的加以分析和處理。這個做法令上訴人的定罪有不安全和不妥當的地方。

事實裁斷

15.有關的裁斷載於上訴宗卷第28頁:

「 本席考慮過所有有關的證供及辯方的陳詞,正如上文所分析,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

另外,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的顯示他在被追逐後擔心本身的安全及利益,從整個環境來看這個擔心是合理的,而且也是由被告的行為所引致。

在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本席滿意到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被告干犯了上述被控的控罪。」(粗綫加以強調)

裁定

16.本席完全同意陳大律師的論點。在考慮第二證人是否合理地擔心他的安全及利益時,特委裁判官必須顯示她是考慮客觀的準則,而非第二證人的主觀判斷。

17.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看來衹是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的主觀判斷。特委裁判官衹說從整個環境來看這個擔心是合理的,這並不顯示她曾考慮客觀準則。再者,本席亦看不出從整個環境看來,以客觀準則來衡量,有何證據支持第二證人合理地擔心他的安全?上訴人並無向第二證人動粗或出言恐嚇,從無說會擄走他。上訴人並非偷偷地找控方第二證人,而是大方地首先向老師詢問那位是「吳珽」。雖然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上訴人樣子及態度有點惡、上訴人亦曾追趕控方第二證人,喊他名字,以客觀準則來衡量,實看不出有何使控方第二證人擔心他自身安危之處。

18.故此,本席裁定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自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