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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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即其兄長,及另兩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於2016年9月4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區一帶,在該處公眾地方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朱凱迪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494/2017[2018] HKCFI 546[2018] 4 HKLRD 8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4/2017

[2018] HKCFI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5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俊欽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7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3月12日

案書

1.上訴人是本案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即其兄長,及另兩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於2016年9月4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區一帶,在該處公眾地方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朱凱迪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2.上訴人與三名被告人都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履行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6年9月4日,即案發當日,為2016年立法會選舉投票日,而控方第一證人朱凱迪先生(「朱先生」)為新界西地區直選候選人之一。他在元朗區進行競選活動時,由控方第二證人駕駛一輛金色七人車(「七人車」)接送。

4.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於當日早上約7時48分,由朱先生乘坐七人車離開元崗新村住所開始,就分別駕駛一輛豐田(「豐田車」)和一輛本田私家車(「本田車」),於元朗多處地方以交替或同步方式,跟蹤七人車上的朱先生。上訴人為豐田車的乘客,而第四被告人則乘搭本田車。

5.他們的跟蹤行動,令朱先生對個人及選舉團隊的安全感到擔憂,恐怕他們可能遭受攻擊而受傷,於是將事件報警處理。警方於元朗鳳攸北街截停豐田車並查問車上的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們在遊車河及找地方吃早餐。

6.案中的證據也包括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朱先生被跟蹤路線圖,和跟蹤過程中經過的一些住宅和商鋪的閉路電視片段。根據其中一些片段,當朱先生於早上約8時25分及9時10分,在元朗鳳攸北街下車步行時,第四被告人亦離開本田車徒步跟蹤朱先生及其同行的人。

7.上訴人於2016年9月21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表示:「我完全唔知發生咩事,9月4號嗰日朝頭早,我只係跟咗我二哥黃堅輝落元朗食早餐。」在當日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他否認犯案,只同意他當日在豐田車上陪伴他的兄長,即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案情

8.上訴人和其他的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案中的其他三位被告人沒有對朱先生作出騷擾的行動;及

(二)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任何行動。

騷擾的行動

10.上訴人指其他被告人沒有對朱先生作出騷擾行為。這個說法明顯地是錯誤的。他們駕駛着兩架私家車,時而交替時而同步地跟蹤朱先生的七人車。根據閉路電視的片段,朱先生於早上7時48分乘坐七人車離開他的住所時,上訴人所乘搭的豐田車已經開始跟蹤七人車。當朱先生和他的同伴下車走路時,第四被告人亦步行跟隨,而上訴人也有下車監視。

11.當豐田車於上午10時33分被警察截停時,這個跟蹤行動歷時差不多三個小時,而朱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亦已發覺被跟蹤有一個多小時。根據案中的證據,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試圖擺脫跟蹤他們的人,但不成功。這樣的行為,若果還說是對朱先生沒有造成騷擾,顯然是荒謬和有歪常理的說法。

可否汽車內遊蕩

12.在本案中雙方都沒有爭議,而事實亦很清楚,這個跟蹤行動是在公眾地方進行。但是除了某些時段上訴人和一些被告人離開了他們乘坐的汽車之外,他們都是留在車裏。因此,法庭必須考慮在公眾地方駕駛汽車,或留在一輛停泊在公眾地方的車輛內,可否構成遊蕩?

13.誠如答辯人所指出,本案與R v Mok Chi Ho [1979] HKLR 118及英國的案例Bridge v Campbell (1947) 177 LT 444的情況相似。這兩個案例都指出遊蕩可以在一輛駕駛中的汽車內進行,而坐在一輛停泊在公眾地方的汽車內也可構成遊蕩。這明顯地是常識及情理所使然。這亦解釋因何原審時辯方沒有就這議題提出質疑。

爭論點

14.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是否在遊蕩,及他們的行為有沒有導致朱先生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遊蕩

15.很多案例已經就何為遊蕩作出解釋。在Mok Chi Ho 案中,遊蕩被詮釋為「閒逛,徘徊或逗留」(idling, lingering or hanging about)。在R v Ng Chun Yip and Others [1985] HKLR 427一案中所涉及的罪行,正正與上訴人在本案中所面對的罪行相同。在這案例中法庭採納Mok Chi Ho案就遊蕩一詞所作出的詮釋。

16.R v Ng Chun Wing and Another CACC 959/1983法庭採納字典的解釋,把遊蕩一詞演繹為閒逛,怠惰地徘徊及閒暇地逗留 (to idle, to linger indolently on one’s way and to hang idly about a place)。在AG v Sham Chuen [1986] HKLR 365上訴庭明確地指出,遊蕩一詞應根據日常用語的意思去作出詮釋,即逗留,四處站立或無明顯的目的而徘徊 (tarrying, standing about or lingering for no apparent purpose)。當這案件上訴到英國樞密院時,上訴委員會的五位法官都認為遊蕩一詞應根據涉及這個字詞的法例條文去作出詮釋:AG v Sham Chuen [1986] 3 WLR 245 第249頁。香港終審法院在Tong Yiu Wah v HKSAR FACC 7/2006認同這個看法。

17.就本案的罪行,有關的法律條文所針對的是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遊蕩行為。在這樣的條文下,縱使閒逛,徘徊或逗留是有所目的,即如本案中以汽車或步行方式跟蹤或監視其他人,這明顯地仍然是這法例所涵括的遊蕩行為。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 [2004] 1 HKLRD 641及HKSAR v Matt James Pearce HCMA 635/2006皆支持這個見解。

18.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的跟蹤行為,與先前所援引的Mok Chi HoBridge v Campbell中被告人的跟蹤行為,特別是後者,基本上是沒有太大分別。在Mok Chi Ho案中,被告人坐在一輛停泊在一條街道上的汽車內,而警察在被告人的座位下找到三把刀。在Bridge v Campbell 案,被告人駕駛一輛小型貨車跟蹤另一輛小型貨車,而當時這是匪徒伺機偷取其他人的貨車所運送的貨物的普遍手法。在這兩個案例中,香港及英國的高等法院都認為案中的行為屬遊蕩。

19.裁判官是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及本案情況後,才裁定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遊蕩。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完全正確及沒有理由加以干預。

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20.就朱先生是否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裁判官裁決是這樣的:

「12. 根據陳文珍一案所說是用客觀的準則而非主觀的判斷。

13. 控罪詳情是指PW1擔心本身安全或利益,而非PW2。因此主要第三項控罪元素的証供主要來自PW1,不過PW2亦有其重要性。PW2是司機,負責接載PW1及運送物資。9月4日當天是選舉日而PW1是候選人。PW2在鳯悠北街發現被跟蹤後(參閱P38跟蹤路線圖),立刻通知PW1。

14. PW1在主問時被問及為何被跟踨有擔心,他說擔心:-

(i) 本人及

(ii) 選舉團隊,如果受到攻擊有機會受傷。

15. 即是除了個人外,他也擔心選舉助選團團員的安全。而事發時正是早上,他的選舉活動直至晚上10時,從旁觀者角度來看,仍有10多小時選舉活動要繼續,PW1有擔心感覺,是可以理解的。

16. 在被發現跟蹤前,D4在街站向他拍照,D4並非記者也非助選團亦非支持他的成員,更非支持他的市民,PW1應為有“點相”之嫌,有人用作“認人”的用途。PW1著助選團向D4了解拍照用的。本席注意到拍照時段PW1並沒有說出擔心的感覺。

17. 另外,其中一輛跟蹤的車輛是RX299,司機是D1,與PW1同是鄰居關係。PW1早上7:00出門,D1已駛車經過向PW1說 “咁早出門”。PW1應為事件是精心部處,因此存有擔心是可以理解的。

18. 當警員截停RX299的時候,PW1知道是D1時,PW1更加擔心,至少他不會視D1為朋友。在此順帶一提,PW1曾經提及過D1有“背景”,對於這一點,本席不作任何比重,PW1沒有具體說出何為 “背景

19. PW1說出“不快/不滿”並非主要情緒,他的主要情緒反而是擔心。

20. 根據戴超明 (2012) 3 HKLRD 772一案,法庭除了考慮證人主觀判斷外,亦需考慮整情況。當PW1發現被跟蹤時,他已著:-

(i) PW2兜圈擺脫跟蹤車輛。

(ii) 著助選團報警因為擔心自身團隊安危。

21. 首先要考慮PW1及PW2已知道有兩輛車跟蹤PK6213,為時一個鐘,而並非辯方所說只是短時間。跟蹤路段有3次調頭,其間去到掘頭巷也要繼續跟蹤,說得俗一點,“擺明車馬要作跟蹤行動”。PW1有擔心安危是合情合理的現象。從客觀角度來看,任何人都會感到擔心。加上不能擺脱兩部跟蹤輛,PW1在明,他們在暗,不明其來意,任何人都會感到受驚及擔心。

22. 另外,辯方指4名被告並沒有“騷擾”或作出“恐嚇”態度或行為,這並不等同可以如此放任地在鬧市中跟蹤不會引起PW1的擔心安全。

23. 根據控方提供的Ng Chun Yip一案,該案件的七名被告人在便利店內逗留及喧嘩,但不涉及暴力行為,事主感到害怕及受驚,報警求助,在上訴時,法庭指出當被告人的行為令事主感到安全受到威脅,已經足以支持“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名成立

24. 辯方向PW1指出誇大“擔心”情況。因為當警員來到後,PW1要求查詢為何RX299要跟蹤他,還未知道結果時,他便離開。其實9月4日是選舉日,未知道跟蹤前,PW1的目的地是荃灣,他是候選人,行程相當緊湊,他要到處巡遊,又要拉票,要作最後衝線。事件已由警方調查,跟蹤事件應告一段落,再加上PW1已由另一輛車接載離開。PW1已通知警方需要參與選舉活動,PW1提早離開現場是因應事情發展而作出應變。辯方指PW1誇大擔憂的程度,是缺乏基礎,亦沒有理據。

25.     本席裁定由於RX299及RY9972的跟蹤令PW1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

21.節錄中所提到的PW1是朱先生,PW2是控方第二證人,D1是第一被告人,D4是第四被告人,而P38即控方證物P38。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裁決。當然,就裁判官在第22段所提到的「騷擾」或「恐嚇」的態度或行為這一點,本席在上文已作了分析,及裁定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確實有對朱先生作出「騷擾」的行為。

22.本案所涉及的條例,即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的原文是這樣的: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監禁2年。」

23.從條文中可以看出,單單遊蕩本身並不犯法,但是如果遊蕩的行為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就觸犯了條文中的罪行。根據這條例的用字及上述的有關案例,就「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個元素,正確的測試標準是包含兩個步驟的。首先,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人士,確實因為被告人的遊蕩行為而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是一個主觀的衡量標準。如果這個人是根本就沒有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控方就未能夠證明這罪行。

24.如果控方能夠成功地證明這一點,第二個步驟就要考慮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這個人是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是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即是說一個正常意志堅定的普通人,會因為被告人的遊蕩行為而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一個爭論點採納了正確的測試標準,及她的裁決也是恰當和合乎案中的事實。因此,沒有任何的理由要加以干預。

夥同犯罪

26.本案中沒有爭議的就是上訴人在豐田車及本田車跟蹤朱先生的七人車的過程之中,差不多全部時間都在豐田車上,而當朱先生離車步行時,上訴人亦有些時段在附近的道路上徘徊。當然,只是身在現場並不能夠證明上訴人有份參與這個跟蹤行動。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是夥同其他被告人犯罪,即跟蹤朱先生,導致朱先生合理地擔心自身的安全或利益。

27.根據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這兩輛車在當天凌晨4時許,已經在進出朱先生住所的道路上守候,而第一被告人曾經離開豐田車與本田車上的人說話。根據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期間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曾多次電話聯絡。由此可見,他們兩車之間是有聯繫的。

28.於早上7時多的時候,豐田車曾離開現場約10多分鐘。回來後,上訴人從車上下來把一袋白色的東西,交給本田車上的人。由此可見這兩輛車及車上的人,包括上訴人,是有關連的。

29.當朱先生的七人車離開住所時,豐田車就開始跟蹤。如上文所述,根據案中從不同地方所蒐集到的閉路電視片段,豐田車和本田車有時候是交替地跟蹤七人車,有時候是兩車一起同步進行跟蹤。由此可見兩車是有默契地和有協調性地進行跟蹤朱先生的七人車。

30.當朱先生及其隨行的人下車步行時,第四被告人跟隨着他們,而上訴人亦下車作出監視。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地顯示出,早上9時多至10時的時候,當朱先生及其他人在路上步行時,上訴人在一間OK便利店門外徘徊,並不時望向朱先生的方向。當朱先生登上七人車的時候,上訴人立刻從OK便利店奔向及登上豐田車。豐田車隨即啟動向鳳琴街方向駛去。在其他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一輛白色的私家車跟隨着一輛金色的七人車。

31.由這些證據可以見到,上訴人並非只是在現場及跟蹤行動過程中出現,他是正如裁判官所指是有任務在身。毫無疑問上訴人是完全知道他與其他的被告人是在跟蹤朱先生和與朱先生在一起的人。上訴人是夥同其他被告人進行這個跟蹤朱先生的犯法勾當,導致朱先生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32.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結論

33.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後語

34.在這案中,警務人員花了很多的時間去搜集證據,特別是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明顯地,他們亦花了不少的時間和精神去審視這些閉路電視片段,所以才能重組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跟蹤朱先生的整個過程。這些證據給予法庭很大的幫助,並且充分表現出警務人員在調查這案件時的高度專業精神和不偏不倚的態度。上訴人和他的同黨,無論是基於政治或其他的理由對朱先生進行跟蹤,他們愚蠢行為令警方動員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作出調查,並花費了為數不少的公帑,亦令上訴人年紀輕輕就留有案底。上訴人及公眾應以此為戒。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及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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