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潔芳 對 陳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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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索人在2018年11月12日受雇於華多利集團有限公司任會計文員。答辯人為該公司之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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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0/2020 [2024] HKDC 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0年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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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申索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申索人案情 2.申索人在2018年11月12日受雇於華多利集團有限公司任會計文員。答辯人為該公司之主席。 3.在2018年11月17日上午約11時45分,答辯人召申索人到會議室,向她表示他私人的土地資產總值104億元。這些資產與公司無關,連他的太太及兒子也不知道。若他將資產賣出,可獲得 50% 利潤。申索人覺得答辯人寧願信任她也不信任他自己的家人。為了確保他是該公司的主席而非他的弟弟,她要求答辯人出示身份證以證實他的身份。 4.當她看完答辯人的身份證後,答辯人突然親吻申索人,用舌頭撩她緊閉的嘴唇及牙齒約10秒。申索人將臉轉向左邊,對答辯人說「你咁樣唔得㗎喎!你有冇獎賞俾我㗎?」答辯人沒有回答,繼而解開申索人胸前的兩粒鈕,跟着解開她的胸罩並注視她的胸部數秒,然後扣回。跟着答辯人告訴申索人他的妻子盧素華患了子宮肌瘤,需要做割除子宮手術,不能進行性行為。申索人提出可幫忙照顧答辯人的太太。答辯人表示不需要,但追問申索人有沒有和其他人做愛,並說要和申索人到台灣結婚。申索人沒有答應。 5.在2018年11月25日上午約9時,答辯人到訪申索人的家。申索人應答辯人的要求嘗試與答辯人發生性行為。由於答辯人的動作粗暴,答辯人嘗試了多次也未能成事。 6.在2018年12月2日上午約9時30分,答辯人再次到申索人的住所,在未經她同意下嘗試與申索人發生性行為。由於申索人用手遮掩下體而沒有成事。最後二人互相撫摸私人部位及接吻,之後申索人陪答辯人睡覺5小時。 7.在2018年12月5日,答辯人在與申索人的WhatsApp對話中提議叫一名周先生與申索人發生性行為。 8.在2018年12月12至14日期間答辯人在與申索人的WhatsApp對話中提議買藥給申索人吃,然後發生性行為。 9.在2019年2月17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答辯人到達申索人的家,播放一段一名女子大聲謾罵做愛的錄音。在同日晚上,答辯人透過電話向申索人傳送一段錄影,申索人認為是答辯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的片段。 10.在2019年4月25日,答辯人對申索人說因他不能和申索人做愛而不想和申索人在一起。申索人追問答辯人如果她不能和答辯人做愛,還有什麼工作可做。答辯人回答說「冇嘢做,走啦!」。 11.在2019年4月26日,申索人被解僱。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人否認申索人所聲稱在2018年11月17日所發生的事情。再者,答辯人稱就算申索人所聲稱的事情曾經發生,該等事情並不構成《性別歧視條例》第 2(5) 條所訂明的性騷擾,原因如下:
(下稱「第 2(5) 條以外的理由」) 13.此外,答辯人否認申索人所聲稱在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4月26日之間雙方的對話。就算該等對話曾經發生,答辯人再次倚賴第 2(5) 條以外的理由。 14.答辯人否認申索人所聲稱在2018年12月2日所發生的事情。答辯人稱他當天並沒有到申索人的住址。就算申索人所聲稱的事情曾經發生,答辯人再次倚賴第 2(5) 條以外的理由。 15.最後,答辯人否認申索人所聲稱由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間的指控及曾經在與申索人吃飯時,用力扭她的臀部。就算申索人所聲稱的事情曾經發生,答辯人再次倚賴第 2(5) 條以外的理由。 法律原則 16.《性別歧視條例》第 2(5) 條就對女性作出性騷擾有如下規定:
17.同一條例第 23(2) 條規定:
18.上訴庭在 Chen v Tamara Rus & another [2001] 3 HKLRD 541 裁定第 2(5) 條中的「不受歡迎」是先從受者的觀點考慮,然後再以客觀的角度考慮該等要求或行為是否會令受者感覺到受到冒犯、侮辱或威嚇[1]。 19.在舉證標準方面,申索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民事案件舉證標準證明她對答辯人的指控。有鑒於申索人對答辯人的指控性質相當嚴重,申索人須以較具說服力的證據方能舉證:見 X v Melvyn Kai Fan Lai & another [2018] HKDC 1485 第61及62段 20.就本案的指控而言,申索人聲稱答辯人以公司主席的身份向她提出性要求和行為,第 2(5)(a) 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案:見 X v Melvyn Kai Fan Lai案例第19段 事實裁斷 21.雖然答辯人全盤否認申索人所聲稱的事件發生過程,本席不認為申索人憑空捏造她與答辯人來往的經過。 22.申索人在2018年11月12日開始上班,根據申索人所呈交的WhatsApp記錄,答辯人在翌日已開始與申索人以WhatsApp聯絡,但內容與公事完全無關。本席認為答辯人有意與申索人接近,以達到他個人的目的。 23.答辯人在2018年11月17日晚上8時01分的WhatsApp中叮囑申索人不要與壞人來往及期許申索人會成為一位富婆。他在過年後會將申索人的薪金提高至30,000元。這些承諾與申索人所聲稱在同日較早時答辯人突然試圖吻她時她問答辯人會不會給她獎賞的說法相呼應。當然,這些承諾對一名新入職的會計文員來說是不成比例的。若非答辯人為了達到一些工作以外的要求,答辯人毋需以這些承諾利誘申索人。 24.此外,答辯人在同日的WhatsApp對話中,向申索人表明是瞞着他的太太與她通話,稱讚她的身材很好,及會與她發生性行為。 25.在隨後的WhatsApp通話中,答辯人分別在11月19日及21日表示要與申索人發生性行為。 26.答辯人在2018年11月25日上午9時04分以WhatsApp告知申索人他正在申索人的家附近飲茶,並且會在20分鐘之後到達申索人的家。這與答辯人在他的證人供詞中說他當天上午9時與居於深水埗的弟弟陳長財及兩名同鄉在西九龍廣場飲早茶至上午10時30分的說法基本上沒有衝突。當中的分別只在於究竟答辯人是否如他所稱由上午9時至10時30分期間逗留在酒樓。根據WhatsApp記錄,答辯人在當日上午10時20分向申索人發出訊息「你休息我回家沖涼我休息」。答辯人必然曾經在申索人的家中逗留並作出一些體力的活動才有此言。否則,答辯人沒有理由在早上時分叮囑申索人休息及他本人也需回家洗澡後休息。 27.答辯人在2018年11月29日在WhatsApp中與申索人相約再到她的家與她發生性行為。在2018年12月2日上午9時28分的WhatsApp中答辯人表示忘記了申索人所居大廈的密碼。答辯人在他的證人供詞中表示他在當天曾致電申索人邀請她一同飲茶,但申索人以時間太早而不能應約,結果他並沒有與申索人會面。若答辯人的說法屬實,他根本不會以WhatsApp告訴申索人忘記了大廈的密碼。 28.答辯人分別在2018年12月5日及13日的WhatsApp中向申索人提議找一名周先生與申索人發生性行為。答辯人更在12月13日及14日的WhatsApp中提議買藥物給申索人吃完後發生性行為。 29.在2019年2月17日上午7時40分答辯人以WhatsApp告訴申索人會在8時30分到申索人的家。答辯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否認當天曾見過申索人。若他的說法屬實,他沒有理由告訴申索人會在8時30分到達申索人的家。 30.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說法獲得極具說服力的證供支持,其可信性遠較答辯人的說法為高,本席予以信納。 31.然而,本席仍須要考慮答辯人提出的性要求及行為是否不受申索人的歡迎。 32.根據申索人的描述,在2018年11月17日答辯人向申索人做出性的行為時,她並非斷然拒絕,而是問答辯人會否為此給她獎賞。 33.當她知道答辯人對她有性的企圖時,申索人沒有因此迴避答辯人。反之,申索人在隨後的WhatsApp對話中繼續與答辯人談論有關性的話題。 34.在2018年11月19日的WhatsApp對話中,當答辯人表示要長命些及多些與她性交時,答辯人的回應是她亦希望答辯人壽命長些及照顧她。顯然,申索人對答辯人的性要求並不抗拒。 35.在2018年11月21日的WhatsApp對話中,答辯人表示想每天抱着申索人及與她性交,申索人以哈哈笑回應。 36.在2018年11月29日答辯人對申索人稱會在星期一到她的家發生性行為,申索人並沒有拒絕,只是反問為何不在星期六或星期日進行。 37.在2018年12月5日答辯人提議叫一名周先生與申索人發生性行為,面對這種對常人來說變態的建議,申索人不單沒有拒絕,反而答說由答辯人為她決定。 38.在2018年12月12日答辯人提議申索人飲了紅酒後發生性行為,申索人表示同意。 39.在2018年12月13日答辯人提出在星期六相約「周仔」與申索人發生性行為。申索人沒有拒絕,只是反問答辯人是否稱「周仔」為「老公」。 40.在同一日答辯人提議將一些物質加入申索人的飲料,以增加性趣。申索人問是否「迷姦藥」。當答辯人回答「差不多」時,申索人以笑臉回應。由此可見,申索人不單止不抗拒與答辯人發生性行為,還不抗拒用藥物提升性趣。 41.在同日的對話中,答辯人問申索人想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時,申索人回答「歡迎」並加上鼓掌的表情符號。 42.根據申索人的經驗,答辯人每次到她家的目的是與她發生性行為。從答辯人不只一次到申索人的家來看,申索人並不抗拒答辯人的性要求。 43.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斷申索人非但沒有不歡迎答辯人的性要求和行為,而且還加以配合及鼓勵。 44.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對申索人的性騷擾。 45.因此,申索人針對答辯人的申索不能成立,本席必須撤銷本案。 損害賠償 46.為完整起見,本席考慮假設申索人的申索成立,她應獲的損害賠償。 47.在 C v Hau Kar Kit [2023] HKDC 974,答辯人多次碰觸申索人的背部、手部、手腕、手踭、手上臂及以胸部壓向申索人的肩膊、手上臂和背部,及拍打申索人的肩膊。答辯人亦注視申索人的胸部及腿部。林暫委法官在考慮過一系列的案例後,判答辯人須賠償80,000元。 48.以程度而言,本案答辯人的性要求及行為遠高於上述案件。本席認為賠償額應定為150,000元。 49.由於答辯人行為的程度取決於是否受到申索人的配合和鼓勵,本席不認為應判給懲罰性賠償。 訟費 50.答辯人身為申索人的僱主,向申索人提出不當的性要求和行為,導致本案的發生。答辯人屬自招嫌疑。 51.因此,本席頒下暫準訟費令,雙方須自行承擔己方之訟費。 52.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向法庭申請更改,上述暫準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原文見第544頁第9段:“When it speaks of an unwelcome sexual advance, or an unwelcome request or unwelcome conduct, the word ‘unwelcome’ must relate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particular the matter must be unwelcome in relation to the person who is the object of the advance, request or conduct. Once it is established that such an event has taken place which was unwelcome to the person concerned, it is then a matter of objective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was such that it should have been anticipated that the person concerned would have been offended or humiliated or intimida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