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 對 a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O 1/2024 on BabelCite. This DCEO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ugust 2024.
1. 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
DCEO 1/2024 & DCEO 2/2024 [2024] HKDC 1175 DCEO 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1號 --------------------
-------------------- DCEO 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2號 --------------------
-------------------- (一併審理)
------------------ 判決書 ------------------ A. 前言 1.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2.兩宗案件的申索人是同一人;她聲稱受到性騷擾,於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該條例」)展開這兩宗平等機會訴訟,向答辯人申索 (i) 指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根據該條例屬違法的行徑或作為的宣告、(ii) 停止一切有關不當的性騷擾行為的聲明或命令、(iii) 道歉信、(iv) 情感創傷賠償300萬元、(v) 訟費,以及 (vi) 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濟助。 3.根據日期2024年3月12日的命令,申索人簡稱為「Y」,DCEO 1/2024的答辯人簡稱為「A」,以及DCEO 2/2024的六名答辯人依次序簡稱為「B」、「C」、「D」、「E」、「F」及「G」。 B. DCEO 1/2024的申索 4.在 DCEO 1/2024,Y投訴:
5.雖然她「向政府1823電子服務投訴非法橫額的問題及說出多日來收到不明的巴士廣告及宣淫電郵」,但「事件並未能杜絕」。近期,她發現:
6.Y表示,她曾透過其「臉書」帳號發表一篇「談及未來世界有一個實驗 [室] 把人類基因與貓狗的基因混種,繼而出現了連串事故的故事」,因而被A的兒子(即B)追蹤。她認為「在他們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關係。」(申索陳述書第13至14段) C. DCEO 2/2024的申索 7.Y在 DCEO 2/2024表示,C至G是B旗下的藝人,藉宣傳及廣告「暗示第一被告 [即B] 知悉原告人發布 ... 的網文,希望結識原告人,或是覺得原告人是『網紅』對被告人們的事業上有幫助,故希望藉著『性暗示』或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即C至G] 提供性服務,或發展成情侶關係,藉此了解更多那網絡故事的科學數據及來龍去脈。」(申索陳述書第13、14、16及21段) 8.她投訴:
9.Y指「第二至六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用作纏擾性性騷擾原告人之用」,「在第一至六被告人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誘姦』行為。」(申索陳述書第22段) D. 答辯人的剔除申請 10.根據傳票,答辯人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的理由是:[1]
11.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存檔誓章,支持申請。 12.Y則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E.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13.答辯人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申請的:
14.原訟法庭在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300 闡述適用的法律原則:
F. 討論 15.剔除申請獲安排在本席席前辯論。Y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答辯人則由羅德謙大律師代表出庭。 16.綜觀羅大律師的陳詞,答辯人的主張可歸納如下:
17.聆訊時,Y提出就算她的狀書有缺陷,答辯人亦應按照《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9條規則發出表格4,向她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而不是申請剔除申索。 18.本席認為,《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9及11條規則旨在提供向對方要求進一步詳情的機制,並沒有影響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的權力,答辯人有權提出申請[2]。 F1. 「性騷擾」定義的適用範疇 19.羅大律師提出,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她與答辯人屬於該條例任何適用關係或範疇,因此Y的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3] 20.Y回應:「本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必要列明包括範圍,本人不是律師,是無律師代表的申索人,只需扼要指出是根據那條條例即可於申索通知書及陳述書表明申索用意。」[4] 21.她提出,「本案根據《性別歧視條例》 … 的第2(5)條的關係或範疇的部份中的政府的活動中的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以此作出申索,屬於入例的關係 …」[5]。就於 DCEO 1/2024,她重申:「本人是政府部門中司法機構內的工作人員,即是服務提供者,而A是香港市民是政府服務使用者,是入例 …」[6]。就於DCEO 2/2024,她表示:「申索人Y的職業正是一名現職於區域法院的司法機構事務助理,亦即是上文所述的政府的活動中的服務提供者,而答辯人B至G都是香港居民,全都可以使用區域法院的服務,而申索人正是於區域法院工作,他們全都是本人於政府活動中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或希望得到服務的人士,所以一直纏繞、包括申索人所乘搭的交通工具及區院附近的巴士燈箱。」[7] 22.她又提出,「在互聯網的虛擬世界與現實所受的法律保障是一樣的,Facebook 內的『會社活動』,Y 是當中的資訊發佈者,提供無償的資訊服務予公眾分享,而答辯人都是資訊的受眾,理應尊重發佈者的私隠及不要在現實中作出各種滋擾行為,但事實上,在申索陳述書中已表明他們有性騷擾的行為,故此入例,是有訴訟因由而提出申索的。」[8] 23.根據Y在申索通知書第B部的陳述,她的性騷擾投訴是根據該條例提出的,該條例是兩案的唯一訴訟基礎。 24.「性騷擾」的定義可見於該條例第2(5)條:
25.第2(5)條開宗明義指出,「性騷擾」的定義是「就本條例而言」,即只適用於該條例所訂明的範疇。該條例在第3部的第23A及24條訂明「性騷擾」的條文適用於「僱傭範疇」,而第4部將適用範圍延伸至第39、39A及40條訂明的「其他範疇」。 26.「僱傭範疇」方面,第23A條是關於發生在工作場所的性騷擾,適用於工作場所的使用者;第24條是有關職工會、授予資格的團體、僱用訓練及職業介紹的性騷擾。「其他範疇」方面,第39及39A條是有關教育機構及會社的性騷擾;而第40條則是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的性騷擾、有關香港的處所的性騷擾,及有關大律師業務的性騷擾。 27.Y沒有在狀書指明第23A、24、39、39A或40條那一條適用。她只是在申索通知書第D部第4段陳述她與答辯人的關係是「政府工作人員與市民/或 網紅(KOL) vs (公眾)」[9]或「政府工作人員 vs 市民/或 網紅 vs 公眾人士」[10]。她更在申索陳述書表明她與A至G「是互不相識的關係」[11]、她「從未任職過由第一被告人 [即B] 當老闆的公司」[12],以及她「無主動看過任何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即C至G] 主演的表現活動或電視節目」[13]。 28.根據Y在狀書的陳述,她是在日常生活中受到「性騷擾」的,例如巴士及小巴的廣告、工作電郵、網上的新聞及廣告、居所附近的長者護老中心及藥房的宣傳、電視節目放送、週刊封面,以及藝人的宣傳廣告及海報等。這等都不是第23A或24條訂明的「僱傭範疇」或第39、39A或40條訂明的「其他範疇」。 29.本席明白Y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撰寫申索通知書和申索陳述書,但她與其他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無異,必須在狀書述明訴因及一切關鍵事實。正如法官在 吳艷嫦 案指出,「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 30.上訴法庭在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K) Ltd & ors,無彙編案例,CACV 161/2006, 2008年9月11日的判決,特別說明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的責任:
31.考慮到上訴法庭在上文最後一句的指導,本席繼續研究Y有關「政府的活動」及「會社活動」的主張。因為若果Y的狀書能夠補救的話,法庭應給予她機會修訂狀書。 32.Y從一些法律資訊網站得知該條例有八個適用範疇,包括「政府的活動」[14]。本席認為Y的理解並不完全正確。雖然該條例提及八個範疇,但有關「政府」的條文(即第21及38條)只關乎於歧視,不適用於性騷擾。雖然該條例第3條亦規定「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但Y並沒有控告政府。雖然她在DCEO 1/2024提及工作電郵,但該電郵是由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發出的[15],Y沒有提出(亦沒有證據顯示)A如何與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有關。第3條並不適用。 33.Y有關「會社活動」的主張亦不可取。該條例有關「會社」的條文(即第37條)只關乎於歧視,不適用於性騷擾。更何況,Facebook並非第2(1)條定義下的「會社(club)」。無論如何,Y沒有提出(亦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如何與Facebook有關。聆訊時,Y聲稱可預期答辯人持有Facebook的股份,因此他們與Facebook有關;但她也承認自己持有Facebook的股份,卻非第37條所述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34.Y在聆訊時提出,法庭應具備 “better than law” 的酌情權,以保障司法機構的僱員,處理針對司法機構僱員的性騷擾。她更提出,A沒有即時報警或委聘律師抗辯,「更加顯得A知道自己理虧在先,於案中甚至牽涉刑事罪行,如果他報案,更會加快被定罪的可能,所以他選擇不回應,等法庭判定他敗訴交賠償,儘快完結那宗醜事。」[16] 35.但是,該條例第75條規定:
簡言之,除非Y的投訴落入該條例訂明的「性騷擾」的可訴範疇,否則不得提告。 36.綜上所述,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該條例有關「性騷擾」的條文如何適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Y亦沒有在誓章及陳詞展示她可藉修訂狀書來修補缺憾的理據。 F2. 亳無勝算? 37.羅大律師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28段及DCEO 2/2024的陳詞第29段逐一研究Y的投訴,並提出:[17]
38.Y回應指:
39.根據第2(5)條,「性騷擾」的元素包括「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0.上訴法庭在 Chen Ray v Tamara Rus & Another [2001] 3 HKLRD 541第9段說明:
簡言之,在證實有令投訴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的事件發生後,法庭還需作客觀評估,其他人會否預期投訴人會對投訴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1.經參考上述上訴法庭的案例,區域法院在 X v Melvyn Kai Fan Lai & Another [2019] 1 HKLRD 163第E2.1部闡述舉證性騷擾的三個重點:
42.Y有將她所投訴的宣傳或廣告紀錄下來,並把相關的照片、副本或截圖呈堂[20]。經仔細檢視呈堂證物,本席認為它們與一般大眾化宣傳廣告無異,未能察覺有「性」的元素。它們的目標觀眾是普羅大眾,並非針對Y。沒有證據顯示(亦沒有可能)答辯人預知Y何時離開居所、乘搭什麼交通工具、何時使用電郵或瀏覽互聯網,預先作出安排,向她發放信息。雖然按Y的投訴,投訴(c)涉及經「個人化推送」發出的廣告,但沒有證據顯示A與背後的演算法(algorithm)有關。 43.儘管Y在誓章及陳詞表達了她對這些證物的強烈主觀感受,但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客觀上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實在不會預期Y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4.因此,即使撇開適用範疇的爭議,本席認為Y無望證實她所投訴的事件屬該條例第2(5)條定義的「性騷擾」,其申索完全沒有勝訴機會。法官在 黃碩雄 案指出,沒有勝訴機會的訴訟是「瑣屑無聊」。 F3. 惡意中傷、無理纏擾? 45.羅大律師投訴申索陳述書含有眾多與本案無關但不雅,猥䙝的內容;Y更在毫無合理基礎之下在申索陳述書向答辯人作出極嚴重,牽涉刑事成份的不實指控,屬「惡意中傷」答辯人。[21] 46.根據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18/19/6段,一些有辱人格、不雅或冒犯性的指控,除非與案有關,均會被視為「惡意中傷」(degrading, indecent and offensive charges … will be regarded as scandalous if they are irrelevant or in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prove any material allegation)。反之,與案有關的指控,雖然令人反感,但也不會被剔除(matters which are material will not generally be struck out even if they are offensive)。 47.羅大律師不諱言,申索陳述書有很多不雅或猥䙝的內容可說明Y的主觀感受,未必可算為「惡意中傷」。但是,Y的另一些與案無關的陳述,例如針對第三者的無端指控(DCEO 1/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8段;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19段)、超出提出法律程序的24個月限期[22]的指控(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11及12段),以及指答辯人「誘姦」的指控(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22段),超出訴訟範圍,屬「惡意中傷」,對答辯人構成欺壓,即「無理纏擾」。 48.值得留意,雖然Y在其誓章亦指答辯人干犯刑事罪行甚至違反國安法(例如她在DCEO 1/2024的誓章第10、12及17段;她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9、11至13及28段),但她沒有在申索通知書或申索陳述書提出相同的指控。 F4.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9.根據羅大律師的陳詞, Y的訴訟完全沒有任何基礎及合理理據,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所以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換言之,答辯人只是在此重申其他的剔除理據。.[23] 50.既然本席認為答辯人其他的剔除理據有理(參上文),便無需進一步考慮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一項理據。 G. 結論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兩案的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須予以剔除,訴訟撤銷。 52.羅大律師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申請訟費,請求法庭先頒下暫准命令。 53.根據上述裁決, Y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及瑣屑無聊,判訟費給答辯人合乎理由。經考慮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 DCEO 1/2024 的訟費為156,208元,以及DCEO 2/2024 的訟費為168,007元。 54.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的答辯人的訟費156,208元,申索人亦須支付DCEO 2/2024 的答辯人的訟費168,007元。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命令,否則暫准訟費令在本判決頒發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DCEO 1/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DCEO 2/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均附有申索陳述書。儘管DCEO 2/2024的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曾 經被修訂,但為方便起見,在此仍被稱為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 [2] 參《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4(2)條規則。 [3]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14至23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15至24段。 [4]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段。 [5] Y在DCEO 2/2024的陳詞大綱第2段。 [6]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4段。 [7]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i)段。 [8]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v)段。 [9] DCEO 1/2024。 [10] DCEO 2/2024。 [11] DCEO 1/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5段。 [12] 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 [13] 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12段。 [14]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i)段及證物一。 [15] DCEO 1/2024的文件冊第52至60頁。 [16]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3段。 [17]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24至30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25至31段。 [18]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6段。 [19] Y在DCEO 2/2024的陳詞大綱第8段。 [20] 見Y在DCEO 1/2024及DCEO 2/2024的誓章的證物。 [21]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32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33段。 [22] 該條例第86條。 [23]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35至38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36至3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O 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