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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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指控他在2019年11月25日下午6時46分,於荃灣路近里程碑16.3W(往屯門方向),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M3064的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卜亞楠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0年10月16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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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8/2020 [2021] HKCFI 3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4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0年第1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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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指控他在2019年11月25日下午6時46分,於荃灣路近里程碑16.3W(往屯門方向),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M3064的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卜亞楠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0年10月16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 案情 2.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PW1”)的證供。他作供時稱他當時駕駛私家車HM2028,沿荃灣路三條行車綫的左一綫行駛,時速在50公里以下。PW1說他見到前方距離自己三個車位的的士刹車。 PW1稱他考慮到後方車輛的情況,所以並沒有急刹,而是在三秒鐘内刹停自己的私家車。上訴人的車在他後方,後者的車頭直接撞到他車右後方。PW1之後將他的行車記錄儀交給警方做證據。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不爭議自己是NM3064的司機,也同意PW1提供的兩段影片(證物P2)是真實準確的記錄,但是認爲片段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當時的情況。上訴人說他當時所駕駛的車輛機件運作正常,自己亦十分清醒。上訴人稱當日的撞擊不是他的過錯。他行駛在左一綫時,PW1的私家車突然衝向他,導致他來不及刹車,發生意外。 定罪理由 4.關於PW1沒能提供完整的行車記錄, 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的解釋,相信是警方將行車記錄(P2)歸還給他之後,他又將行車記錄交予保險公司,所以未能應辯方的要求提供撞擊前一分鐘的行車記錄片段。 裁判官認為更加重要的是,該記錄片段已經清楚的顯示撞擊前8-9秒兩車的位置及之間的距離。 5.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駕駛時是否有小心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以及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行車記錄(P2)的片段二[2]清楚顯示於18:46:37至18:46:46的9秒内,PW1的私家車都在市區的士(NM3064)前方行駛,並不是如上訴人所稱是PW1突然切線進入第一綫。由於上訴人的說法與行車記錄不相符,裁判官不認爲他有說出事情的真相。 6.P2顯示在撞擊發生前,上訴人的的士與PW1的車之間僅有一個車位左右的距離。若以上訴人所說他當時是以50-60公里的時速行駛,他來不及刹車也是顯而易見的。行車記錄清楚顯示撞擊的唯一而不可抗拒的可能性,是由於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所以前車刹車時,他未能及時刹停自己的的士,導致兩車相撞。 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所有控罪的元素。 上訴理由 7.上訴人親自行事,他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所例出的各點,內容互有重疊。經本席整理後,可歸納為以下幾項投訴: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8.2021年2月10日,上訴人傳檔了一份「動議通知書」,要求將下列文件呈堂,以支持他的上訴。
9.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源,是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3]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4]。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5]所闡述的法則,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0.關於上訴人的這個申請,首先本席有需要指出,一般來說證人陳述書並不是證據的一部分;唯有是證人在法庭內宣誓底下所作的證供,才是證據。這是基本的法律原則。就本案來說,PW1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說,意外發生時他載著太太由荔枝角返家。他的車沿左一線以時速20公里行駛,與前車的距離有二至三個車位。到了意外位置,他見前車急煞,自己也跟着急煞,將近煞停時突然感到車尾被撞了一下。他和太太都沒有受傷。他下車後看見自己的車尾和後車(市區的士NM3064)車頭損毀。PW1將自己車的行車紀錄光碟提供給警方。PW1認為意外發生是因為對方一時跟車太貼,以至收掣不及。原審時,裁判官已經注意到PW1關於他的車速的證供與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有所不同[6]:
11.至於警員51437,他是在意外發生後才抵達現場。他在口供內提到他在現場向PW1及上訴人查問事發經過。PW1對他說較早前沿荃灣路左一線向荃灣方向行駛,到了意外地點, 由於車多,所以煞車減速,但被尾隨的的士撞到車尾。上訴人則說是PW1突然煞停,才令他收掣不及,以致撞到PW1的車尾,自己的的士則車頭損毀。本席認為警員51437的口供只是重複PW1及上訴人對他所說的版本。 12.警員34859也是意外發生後才到達現場。他負責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根據警員34859的口供,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13.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顯示PW1和兩位警員的口供跟本上訴案所涉的爭議點有何關係;它們不會對上訴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亦不構成任何上訴的理據。因此,本席拒絕他的這項申請。 14.至於上訴人要求呈堂的草圖及相片,其實它們在下級法院審訊時早已呈堂:草圖為控方證物P1及P1A[7];相片為控方證物P3[8]。它們已經列在上訴宗卷之內。上訴人關於這兩項證物的申請,其實沒有需要。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9] 。在HKSAR v Ip Chin Kei[10],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6.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7.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4]。 考慮 投訴(1):控方的案情撮要 1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投訴,是基於他對刑事審訊程序的誤解。警方案件主管撰寫的「案情摘要」,只是控方對其案情的表述,而不是他們依賴的證據。以法庭的經驗,就絕大部分案件來說,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都會有爭議。由於辯方沒有舉證責任,因此,控方需要提出證據,以證明「案情摘要」內所提及的事情是真確的,以致毫無合理疑點。控、辯雙方就案情有爭議,並不會令到上訴人未能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和司法公義。 投訴(2):對警方執法的質疑 19.在本席的要求下,答辯方有在庭上播放PW1的行車紀錄的錄音錄像片段(P2)。從P2所聽所見,雖然PW1的太太有一直在說話,但沒有任何跡象顯示PW1有因而受到影響或者分心。PW1的車一直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距離,當見到前車煞制後,PW1慢慢減速,始終沒有與前車發生任何碰撞。本席看不到任何跡象顯示PW1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20.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駕駛時是否有小心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以及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使假設同案其他人(包括PW1)有不小心駕駛,那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法庭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別人的駕駛行為。 21.至於上訴人稱他懷疑警方在執法時有偏袒PW1,這是毫無根據的臆測,並不構成上訴理由。 投訴(3):沒有傳召34859或其他警員 22.基於控方有舉證責任,他們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但至於要傳召什麼證人出庭作證,那是屬於主控官的考量和責任。假如控方因為未有傳召某位證人,以至他們未能將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話,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另一方面,假如控方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使上訴人入罪的話,那麼控方未有傳召所有證人將會是無關痛癢的,一般來說並不構成上訴的理由。 23.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原審時不爭議自己是當時駕駛NM3064的司機。他向裁判官確認不需要拍攝相片的警員出庭作供,又不反對將案件涉及的草圖、相片及警察記事冊呈堂作爲控方證物。因此,本席看不到控方不傳召負責調查的警員作供,會對上訴人的辯護構成任何妨害或不公平。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方面的投訴並不成立。 投訴(4):PW1的可信性 24.判斷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原審裁判官的範疇。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PW1作供時的神態和動靜,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提醒自己,不能單憑證人證供的書面謄本而輕率地推翻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 25.本席有詳細考慮本案的證據,但正如裁判官觀察所得, P2行車記錄的片段二清楚顯示在18:46:37至18:46:46期間的9秒内PW1的車一直都在上訴人駕駛的市區的士前方行駛。相關片段支持PW1的證供。如果PW1像上訴人所指是有心毀滅證據的話,他為何要保留那8、9秒行車紀錄片段呢?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說法與行車記錄不相符。P2清楚顯示起碼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的八、九秒,上訴人的車一直是在PW1的車後面,而PW1沒有上訴人所稱的切線爬頭的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理由接納PW1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6.平情而論,PW1並不是突然煞車,他的車是慢慢減速,從而避免與前車碰撞。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車在PW1的車後面,但他卻收掣不及,以致他的車頭卻撞到了PW1的車尾。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 即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沒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所以在前車刹車的時候未能及時刹停自己的的士,導致與PW1的車發生碰撞。 結論 27.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證據,以及考慮過上述的各項上訴理由之後,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 顯示PW1車後的情況。 [3]「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4]「83V. 證據
[5] (2010) 13 HKCFAR 20 [6] 《裁斷陳述書》,第7段。 [7] 上訴宗卷,20-21。 [8] 同上,23。 [9] (2005) 8 HKCFAR 70 [10] [2012] 4 HKLRD 383 [11] (2010) 13 HKCFAR 728 [12] [2016] 2 HKLRD 718 [13] HCMA 574/1996 [1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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