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h 對 Sa(前稱sa)

Case No.
Court
Date09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2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22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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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SPH  
   
答辯人 SA(前稱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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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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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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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I  引言

1.本上訴原於一宗就上訴法庭拒絕擱置在香港進行婚姻法律程序的判決。上訴人為丈夫(以下簡稱「該丈夫」),答辯人為妻子(以下簡稱「該妻子」),兩人均是德國公民。該妻子自1997年起在香港居住,是永久性居民。他們在香港結婚。短暫的婚姻期間,在香港居住。該妻子在香港展開離婚法律程序。該丈夫在德國展開離婚程序,並申請擱置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婚姻前,他們簽訂了一份受德國法律管限的婚前協議書。離婚法律程序展開前,他們亦簽訂了一份協議,可稱為婚後協議書或分居協議書。

2.有別於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之裁決,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法官霍兆剛及法官林文翰)裁定不應批予擱置。下文將概述上訴法庭之論證。在現階段只需提及的是,在一個本質上涉及根據「不便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的既定原則行使酌情權的案件中,上訴法庭決定干預原訟法庭法官決定的主要理由是認爲潘法官行使酌情權明顯有誤。因為在首階段研訊裁斷德國為清晰及明確地是一個更自然及更適合的訴訟地時,法官並未有充分重視該妻子在香港展開離婚法律程序屬當然權利以及雙方與香港的聯繫確鑿這兩項事實。

3.上訴法庭既已重新行使酌情權。在正常過程中,假若行使得當,此類案件不適合由本院處理。但本案非比尋常,如上文所述,雙方婚前簽訂協議書,更改他們在德國法律下的婚姻財產權利;並且他們在即將離婚時簽訂的分居協議書,限制該妻子申索贍養費的權利。

4.因此,本上訴具有更廣泛的意義。因爲涉及假若法律程序在香港繼續進行,這些協議書在香港的潛在影響。這些協議書在普通法曾被視爲違反公共政策,因爲它們不僅總被視爲影響婚姻制度,還剝奪法庭批予附屬濟助的司法管轄權,而且它們已成爲英格蘭法律一項緩慢演進的議題,也反映在香港法律中,並達到了一地步,雖然不被視爲有絕對約束力,但具有實質法律影響。過往有兩宗重要的判例:第一,Edgar v Edgar 案 [1980] 1 WLR 1410 (CA),關於婚後協議書或分居協議書(一般稱作「分居協議書」)的效力,香港上訴法庭在L v C 案 [2007] 3 HKLRD 819 中引用該案。第二,Radmacher v Granatino 案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案中英國最高法院就婚前協議書給予有限定的效力。現在是考慮Radmacher v Granatino案是否代表香港法律的合適時機。如果是不代表的話,這顯然成為應否擱置當前法律程序一個極其重要的考慮因素。

II  婚姻及其破裂

5.激烈的婚姻糾紛往往幾乎沒有不受爭議的事實,而案件的誓章滿懷怒氣却只載有屬於本案爭論點周邊的爭議(例如,關於該妻子訂婚戒指的尺寸,與及夫妻乘坐飛機頭等艙等事宜)。當然,本院還沒有對事實作出任何裁斷,故此必須以此作前提來閱讀下文所述。

6.該丈夫是德國人,現年50歲。他是一位成功的高級酒店室内設計專家,以德國科隆為其營商基地,其業務年來在國際上不斷發展,他現在於全球多個地方均有業務,包括在他視為進入國内及亞太區門戶的香港。他約於2006年在香港成立A公司,是一家酒店室内設計的公司。A公司的業務資金來自滙豐銀行的貸款,而他在香港亦有繳付入息稅。

7.該妻子亦是德國人,現年46歲。自1997起,在香港居住,是永久性居民。在引發當前法律程序的事件前,她在香港工作,在一家以德國為基地的香港公司擔任總經理。

8.該丈夫和該妻子於2005年在香港相識,當時該丈夫正在香港公幹。那時,他與第一任妻子已婚—他與第一任妻子於1997年結婚,並於2006年離異。同年後期,該丈夫與該妻子開始發展親密關係。2007年初,該丈夫向該妻子求婚,他倆並於2008年2月15日在香港半島酒店結婚。他們亦以香港發出的結婚證書,於2008年4月3日前,在柏林家事法庭,取得在德國的婚姻登記。

9.婚姻期間,雙方在香港一起居住。不過,該丈夫(常由該妻子陪同下)很多時候在香港以外地方從事商務和休閒活動,他們亦經常造訪德國。

10.該丈夫最初透過一間C公司,現在或曾經在德國擁有一座城堡(以下簡稱「該城堡」),是他根據與前妻簽訂的婚前協議書或分居協議書—證據未能清楚顯示那一份協議書才是相關的,以二百萬歐元從前妻購入的。該丈夫允許該妻子已退休及年邁的父母在該城堡的客房居住。該丈夫聲稱由於2008年的金融危機,他逼於無奈出售該城堡,以償還向前妻購入該城堡的貸款。該丈夫指買家是一間獨立的財富管理公司,該公司並應他要求,向該妻子的父母批出客房租契(他們已遷離客房)。該妻子則指出該丈夫仍是該城堡的擁有人。

11.這段婚姻短暫。至2010年便告破裂。該妻子於2010年10月在香港提交離婚呈請書,隨後的一個月,該丈夫以德國法院為「方便訴訟地」為由,申請擱置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該丈夫亦於2010年10月在柏林家事法庭展開離婚法律程序。原訴法庭潘法官2011年11月10日的判決,批准擱置。上訴法庭於2013年2月8日裁定該妻子上訴得直。該丈夫現上訴至本院。

III  兩份協議書

12.該丈夫和該妻子簽訂了兩份協議書。第一份是於2007年12月17日簽訂的婚前協議書(以下簡稱「該婚前協議書」)。第二份是於2010年9月9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書,(以下簡稱「該分居協議書」)。

該婚前協議書

13.該丈夫提供有關該婚前協議書起源的證據如下:該妻子知道該丈夫與第一任妻子曾簽訂婚前協議書。該丈夫告訴該妻子,由於雙方認識前已積累財富,他們的財政該維持獨立和分開。該妻子同意,並提議他們該簽署一份婚前協議書。該妻子知道該丈夫與前妻離婚後,須負擔大量商業貸款,包括那筆用作向前妻購入該城堡的二百萬歐元貸款。如果有婚前協議書,該丈夫將無需就對該妻子的業務和資產提出的任何申索負責,而該妻子亦免除負擔該丈夫債權人的任何潛在申索。所以,縱然他擔憂這過程會傷害他們的關係,他同意她的建議。

14.該丈夫遂指示他的律師草擬一份婚前協議書。2007年12月17日,該丈夫和該妻子飛抵德國,在公證人面前簽立該婚前協議書。簽立前,該名公證人向雙方解釋該婚前協議書的内容及法律效力。該丈夫指出,雙方有意他們的婚姻受德國法律管限,並由德國法庭處理所有與婚姻相關的事宜。

15.該妻子的證據有頗大分別。她承認該丈夫曾跟她提及他同意向前妻支付那筆二百萬歐元用以購買該城堡款項,但不認同他有向銀行借款以支付那筆款項。她否認是她提議他們應有該婚前協議書,該主意是由該丈夫提出的。他說婚前協議書的目的是爲了保護她,以及保障他們無損,以防萬一他破產,或不得不讓他的公司破產。在該名公證人簽立該婚前協議書前,她沒有獲取任何獨立法律意見。而該名公證人是該丈夫的多年私交朋友。她指出他們沒有討論他們的婚姻該受那地方的法律管限,或該由那個法院處理婚姻法律程序。

16.於2007年12月17日簽立的該婚前協議書(内載雙方均以各自的香港地址作爲住址),載有雙方聲明如下:一、他們有意於2008年2月15日在香港結婚;二、公証人向他們指出,他認爲鑑於雙方都是德國公民,婚姻對資產的影響受德國法律管限;三、純粹出於防範,他們選擇德國法律,根據德國《民法典施行法》(Introductory Act to the German Civil Code) 第15條,以規限婚姻對資產的影響;及四、公證人已告知他們協議的後果,尤其是有關修改法定婚姻財產制度所蘊含的涵義。

17.該婚前協議書規定,他們同意保留共同擁有婚姻期間累算獲益的德國婚姻財產制度,但有所修訂。婚前他們均收購了龐大的資產,特別是公司股份(即:該妻子的香港公司,該丈夫擁有的幾家公司,包括A公司及C公司)。他們亦估計將從其父母或第三方,藉饋贈、遺產或繼承方式獲得龐大的資產。相應地,假若婚姻告終(因身故除外),他們所擁有的公司(以及與公司相關的債務)及上述提及的饋贈等,不計算在雙方的資產内。或許是爲了計算從價費用,資產現值據稱僅一百萬歐元。

18.因此,該婚前協議書基本上從婚姻財產制度中剔除業務資產以及由饋贈和繼承所獲得的資產,並非關於離婚時的立場。

該分居協議書

19.根據該丈夫的證據,他們的關係從2010年2月起開始惡化。2010年8月在倫敦發生了一宗公衆事件後,他決定跟她離婚,並於2010年9月4日告知她他的決定。妻子沒有反對。他們翌日就離婚條件進行詳細討論。該丈夫隨後請他的律師,根據他們的協議,草擬一份分居協議書。2010年9月7日,公證人以電郵傳送分居協議書的草稿至該丈夫在香港的辦公室。該丈夫的秘書列印草稿交給該丈夫及該妻子。然後該丈夫和該妻子進行討論。該妻子同意幾項該丈夫手寫的修改。當晚,該丈夫和該妻子分別啟程前往德國。該丈夫否認該妻子在脅迫下簽署該分居協議書。

20.根據該妻子的證據,該丈夫沒有任何對婚姻不滿的先兆或表示。2010年9月4日,她和該丈夫在辦公室正討論一些事情,該丈夫突然向她表示他們須分居,而她必須簽署一份分居協議書。當日隨後他告訴她,他已指示他在德國的律師,當她在德國時,她必須簽署一份分居協議書。他要求她即時飛回德國,以告知她父母他們分居的消息,並指如果她不簽署協議,她將一無所獲。接著,該丈夫口頭提出協議條款的清單。該妻子否認她曾見過草稿。

21.2010年9月9日,該丈夫一名從事稅務顧問的朋友,從該城堡接載她到公證人的辦公室。正是在這段路上,這位稅務顧問第一次向她展示該分居協議書的文稿。該妻子拒絕看那份協議書,因爲她已非常沮喪,而且她無法在車輛行駛期間閲讀。他們到達公證人的辦公室,文件的正本呈現在她眼前。她並被要求簽署。她沒有收到任何財政披露的文件或獲取任何法律意見,亦沒有時間在遠離該丈夫代表的情況下考慮協議書的内容。她感到簽署的壓力。她在協議書上的簽字是該丈夫在她受脅迫的情況下透過他的代表取得的。

22.該分居協議書的日期是2010年9月9日,雙方的居住地址再次均爲香港地址。該分居協議書規定,撤銷該婚前協議書,而雙方各自擁有的資產,該保持為獨自享有。該分居協議書還訂定(包括)以下條款:該妻子留住在婚姻居所至2012年9月30日;該妻子繼續領取現有薪金至2012年9月30日;該妻子可以賓客身份使用該城堡至2011年底;該丈夫每月支付500歐元,爲期兩年,作爲一匹馬的馬廄費用,而該匹馬將會移交給該妻子;該丈夫每月支付該妻子在德國的個人健康保險,每月1,200歐元,爲期兩年;假若C公司終止使該妻子父母得以在該城堡居住的租賃協議,該丈夫同意支付該妻子的父母2萬歐元津貼。

23.就當前目的而言,最重要的是那些有關放棄贍養費申索的條款。該分居協議書的譯文版本相互衝突,但以下的翻譯似乎表達它的意思:-

「11. 有關雙方同意,此協議一經實行,互不相欠任何援助,因爲雙方都將能供養自己。當有具法律效力的離婚解除婚姻,即使是緊急需要的情況,夫妻將互免支援,雙方相互採用此種免除。

12. 有關雙方同意,不應實行贍養費安排。雙方相互豁免有關贍養費安排之申索。

此條款已考慮即使雙方確實只取得微不足道的累算退休金,他們各自都有能力保障將來年邁時財政安穩。

……

15. 所有有關夫妻共有財產平分的申索、以及離婚可能造成的影響,將受上述條款管限。上述協議一經實行,將不存在任何相互申索。

16. 由於我們將會訂立的協議皆受此合約約束,一旦進入離婚法律程序,只有我們其中一人會由律師代表。產生的費用將概由丈夫獨自承擔。」

德國法律

24.四名專家(雙方各延聘兩名)提供了大量有關德國法律的書面證據。其中有些遠遠超出了有關外地法律意見的適當範圍,並表達對本案是非曲直的看法。此判案書的任何內容,不可被視為對任何有關德國法律具爭議或含糊地方的裁斷。

25.這一點下文將會補充。不過現階段僅需提及該婚前協議書的作用是修改德國婚姻財產制度。該制度不是財產共有制 (community of property),而是累算所得共有制 (community of accrued gains),意即婚姻期間,夫婦財產分開,而累積所得收益可獲索賠。婚姻雙方可選擇退出法定的婚姻制度:《德國民法典》(German Civil Code) 第1408(1)條。根據該丈夫的(一名)專家和該妻子的其中一名專家(但不是另一名),就訂立婚姻協議而言,當事人無須尋求任何獨立的法律意見。有證據顯示,要達成協議,公證契約是必須的,而公證人是獨立的公職人員,該是中立的顧問,有責任向雙方解釋協議的後果。

26.其中三位專家就該兩份協議書是否有效,提供了證據。分別由該丈夫和該妻子延聘Palm博士和Scherpe博士認爲,簽立該婚前協議書前,雙方沒有披露責任。不過,另一位由該妻子延聘的專家Pilati博士則持相反觀點。Scherpe博士認爲,公證人的身份是獨立的,因此沒有規定在有公證人的情況下該妻子須獲取獨立的意見。他亦表示,婚前協議書可備受質疑的原因包括:婚前協議書太片面,違反公共政策;或涉及不當影響、欺詐等。Pilati博士認爲,假若該妻子錯誤地理解該婚前協議書作爲保障她是有需要的(如該丈夫告訴她一樣),該婚前協議書可因錯誤而被質疑。

27.有關該分居協議書是否有效,Scherpe博士認爲,假若該妻子不獲披露或對資產不知情下簽訂該婚前協議書,該分居協議書可受質疑,也可能因該丈夫濫用其主導地位而被撤銷。Pilati博士亦表示,假若該妻子沒有獲取獨立的法律意見、處於驚恐狀態而受不平等議價能力的規限,及沒有獲得適當的披露,那麽該分居協議書可受質疑。

IV  Radmacher v Granatino 案

28.較下級法庭和本案各方的爭辯中,就應用英國最高法院在Radmacher v Granatino案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有關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的裁決,進行了廣泛的討論。並如上文所述,本院以本案來説明香港的法律,正合時宜。但在這方面需要訂下規限,並將有需要回到這些規限。有些婚前協議書,例如在美國常見的那種,主要是為處理離婚引致的後果而設。某程度上來説,Radmacher v Granatino案涉及的婚前協議書也是如此。案中的妻子是一名德國籍女繼承人。其父親威脅她,除非她與法國籍丈夫簽立協議,訂明離婚時相互放棄贍養費申索、以及採用婚姻財產分開制 (separation of property),否則她將不會獲得進一步的財產繼承。但是,如下文將述,這不是一份在大陸法系國家典型的婚前協議書。

分居協議書或婚後協議書

29.Edgar v Edgar 案 [1980] 1 WLR 1410這一宗英格蘭重要裁決的議題,正是分居協議書或婚後協議書。該案裁定,雖然分居協議書並不凌駕法庭批予附屬濟助的權力,但對於法庭批予附屬濟助時行使酌情權與否,具有相當的影響力。除非存在令協議無效的因素或令人信服的無法預見情況,否則應恪守此類協議書。

30.在香港,上訴法庭在L v C 案 [2007] 3 HKLRD 819,就英格蘭案件進行了廣泛的審視,亦確認,當有完全行爲能力當事人,自願就分開婚姻財產達成協議,在沒有不公平、不合情理的情況下,訂立協議、以及,除非其後發生一些關鍵、極端及無法預見的情況,導致協議明顯地損害一方之權利,否則法庭將要求雙方遵守協議。判斷協議會否造成不公義,不僅涉及確定各方財產價值的差距,當事人須證明有充分和實質的理由,法庭才會允許該方背離協議。

婚前協議書

31.婚前協議書的演進要晚得多。在MacLeod v MacLeod 案 [2008] UKPC 64, [2010] 1 AC 298,英國樞密院(原曼島上訴)裁定,英國樞密院不能推翻沿用已久,婚前協議書違反公共利益的規定,故此在合約意義上是無效力和無約束力的;此等政策的改變,應透過立法而非司法進程,更為合適:見第[31]、[35]段。

32.Radmacher v Granatino 案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涉及一名富有的德國籍女繼承人,她與其法國籍的未來丈夫簽立了一份婚前協議書。協議書受德國法律管限,其中並訂明採用夫妻財產分開制 (separation of property)、以及放棄當婚姻結束時贍養費的申索權。儘管協議書之條款如是,他們婚姻破裂時,丈夫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向法庭申請整筆付款令及定期付款令。英國最高法院裁定,雖然婚姻結束時適當的附屬濟助是由法庭決定,而不是取決於當事人以前所訂立的協議,但這背後「為將來分手而訂立的協議乃違反公共政策」的法則,已不合時宜和不再適用。假如一對伴侶在結婚前並在預期結婚下訂立協議,就一旦他們分手時應如何處理他們的財務事宜訂立條款,則在公平的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該協議比重。在合適的情況下,即使令雙方遵守協議的結果將有別於法庭另作命令的結果,法庭仍可命令雙方遵守協議。至於附屬濟助申請,法庭在考慮婚前協議書時,該按照運用適用於婚後協議書的相同原則。

33.尤其是,只有當每一方都是在沒有受到不當影響或壓力且掌握所有對於簽訂婚姻協議的決定具關鍵影響的所有資料下自由和自願地簽訂該協議、並意圖該協議應能有效地支配婚姻關係告終後的財政安排時,該協議才會帶有十足比重。而對於由每一方在完全明白協議的含意下自願簽立之協議書,法庭應當給予效力,除非在當時的情況下要求雙方遵守協議將有欠公平,方作別論。强制執行協議可能因出現某些情況而變得不公平,例如發生了訂立協議時無法預見的事件,又或在雙方分手之時的情況下,其中一方處於有真正需要的窘境,另一方則生活寬裕。

34.英國最高法院强調的具體事項如下:法庭在考慮批予附屬濟助時,無責任給予婚姻協議任何效力,不論所涉及的是婚前協議書或婚後協議書。婚姻雙方不能藉訂立協議而剝奪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但是,法庭必須給予該協議適當的比重。不過,決定婚姻告終時合適的附屬濟助的是法庭,而非由婚姻雙方的任何事先協議來決定。此原則已載於法例中。見第[2],[7]段。

35.英國最高法院指出:

「68. 婚前協議書,甚至婚後協議書,要帶有充足的比重,夫妻雙方都要須在沒有受到任何不當影響或壓力,且明白協議的含義下自願地簽訂該協議。……

69. ……上訴法庭詢問在披露、資訊或法律意見上有否重大缺乏,原則上是正確的。精闢的法律意見顯然是理想的。因爲這將確保一方明白協議的含義。爲了確保達到此目的,可能需要另一方全面披露其所擁有的任何資產。但是,假若一方明顯地完全瞭解婚前協議的含義,同時對另一方資產的詳細資料漠不關心,則無需因他或她對這些細節不知情而減少予以協議的比重。重要的是,每一方都該已掌握所有具關鍵能影響他或她決定的資料、以及每一方應意圖該協議將支配婚姻告終而引致之財政後果。

……

71. ……第一條問題是有否存在任何使協議無效的標準因素如脅迫、欺詐或失實陳述等。即使協議書不具合約效力, 那些因素亦會抵消協議書原有的效力。但是,不合情理的行爲,例如不當的壓力(其程度未達脅迫),亦可能會消除協議書該載的比重。而另一些卑劣行爲,例如一方利用其主導地位以取得不公平利益。也會減少或消除協議所載的比重。

72. 法庭亦會考慮當事人的情緒狀態,與及承受著什麽壓力下使他或她同意。不過,得再次强調的是,那不能與當他或她沒有受到該等壓力將會發生的情況分開看待。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情況是相關的。這些情況包括他們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婚姻其中一方或雙方是否曾經結婚、或有否經歷過長久的感情關係等事宜。對於這些夫妻來説,他們過往的感情關係可能會解釋協議書載有的條款、亦可能顯示他們在簽立協議書時預見什麽事情。沒有那麽成熟的夫妻可能難以預見的某些事情,相對比較成熟的夫婦或已胸有成竹了。另一個重要因素可能是,婚姻會否因沒有達成協議,或沒有商定條款下仍締結。這可以是一把雙刄劍。

73. 假若協議書的條款自始就不公平,會減低協議書的比重。雖然實際上在顧及婚姻破裂時的普遍情況,這問題將被歸入協議書的操作是否不公平的問題中。」

涉外元素

36.涉外元素有幾項不同的特徵。其一是管限婚姻雙方的婚姻財產權利由甚麼法律管限。香港的相關法律衝突規則(與英格蘭的相同)是:已婚人士對彼此動產的權利受婚姻居籍法律管限(就當前的目的而言,幾乎肯定是德國)。而管限該婚前協議書效力的是德國法律。明確地,德國法律被選擇來管限它。參見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Conflict of Laws》(2012年出版,第15版),第165條及第166條規則;Johnston,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2012年出版,第2版),第7.099段。

37.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如本案)所涉及的婚前協議書訂明受德國法律管限。英國最高法院指出(見第[74]段),涉外元素可能對於婚姻雙方是否有意其協議書具法律效力此重要問題有影響:

「近年簽訂的協議書,更不用說在本判決後簽訂的協議書,就婚姻雙方是否有意其已簽訂的協議書生效的問題而言,不太可能受爭議。因此,就那問題而言,毋須考慮外地法律。」

38.第二個且是不同的問題是提供經濟濟助由那個地方的法律管限。在香港,正如在英格蘭一樣,法院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或《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行使司法管轄權作出經濟濟助命令時,無論各方的居籍或有任何外地聯繫,通常採用香港或英格蘭法律(視屬何情況而定): Dicey, Morris & Collins, 《Conflict of Laws》 (2012年出版,第15版),第2冊,第99(9) 規則;及例如 C v C (Ancillary Relief: Nuptial Settlement) [2005] Fam 250, 第[31]段。因此, Radmacher v Granantino一案涉及的事宜僅受英格蘭法律管限。至於德國法律和選擇德國法律條款的關聯在於它們清楚地表明各方的意圖,即如果可能的話,婚前協議書對他們具約束力,如可能的話:第[108]段。

Radmacher v Granatino 一案在香港適用

39.本院在LKW v DD 案 [2010] HKEC 1727, (2010)13 HKCFAR 537 已顯示認同Radmacher v Granatino的跡象(根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判詞旁論(參見第[53],[105]段),因爲該上訴案不涉及婚前協議書)。本院認爲,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所闡明的原則也該被視爲香港法律。與英國最高法院一樣,我們認爲沒有理由區分婚前協議書和分居協議書。

40.如本院上文所述,香港上訴法庭在L v C 案 [2007] 3 HKLRD 819已接納「為將來分手而訂立的協議乃違反公共政策」的古舊法則已不合時宜。而我們贊同該判決。我們同意英國最高法院的觀點,這結論不限於分居協議書。儘管我們接受在某些情況下區分婚前協議書和分居協議書可能是合適的。但兩者之間的假定區別無一可繼續獲得支持。正如英國最高法院指出(第[61]段),協議書所涉的情況,可能會因協議簽訂時夫妻一起生活正處於那個人生階段而有很大分別。但以婚前協議書和分居協議書之間總是存在顯著差異為前提來處理並不正確。

V  婚姻財產制度

41.現在有必要回到上文提及的「條件」一詞。上文指出,Radmacher v Granatino 一案涉及的協議書,載有離婚時雙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申索之條款,超越了一般婚姻財產協議書的範圍。本案中的該婚前協議書,與很多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簽立的此類協議一樣,僅涉及婚姻對財產權利的影響。大陸法傳統的歐洲國家實行婚姻財產制度,有許多不同形式。有些涉及即時夫妻共同財產制(community of property)。其他則遞延夫妻共同財產制,財產在身故、破產或離婚時才匯集計算。有些採用全然夫妻共同財產制,所有財產聯權共有。其他則採用夫妻新獲財產共有制(community of acquests),夫妻婚前擁有和無償所得(例如藉繼承、饋贈等方式)的財產不計算在内。但這些體系的共通特徵是,雙方可訂明不受約束:參見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委員會的《Marital Property Arrangements: A Consultation Paper 》(Consultation Paper No.198, 2011),第4.6段及其後的段落。締結婚姻財產契約機制往往不是為預期離婚而作,而是為了規範婚姻期間和婚姻終結後的財政狀況。有時是出於保護配偶免受另一方破產的影響。

42.德國法律既定的婚姻財產制度,是一個按累算的機制,德文稱作「Zugewinngemeinschaft」,夫妻累算獲益共同制 (community of acquired gains),或夫妻財產分開制連同共享配偶在婚姻期間累算所獲財產(德文「Zugewinnausgleich」)的申索: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363條及其後的條文。在本案中,該婚前協議書排除了各方分享對方在結婚時的主要財產獲益及婚後藉饋贈或繼承方式所獲的財產。該婚前協議書無意限制離婚時經濟濟助的申索。

43.根據德國法律,婚姻財產制度和在離婚時的經濟濟助完全是兩回事。德國規則就離婚訂定贍養費:(a) 爲照顧共同子女;(b) 因年齡、病患、失業、教育或須再接受教育而無法預期獲得足夠的收入。以婚姻期間的生活水準來衡量(法定酌情權可將其限制於合理範圍内)。雙方可透過婚前所簽訂的協議,或為預期離婚而簽訂的協議,更改贍養費之既定規則(如上述Radmacher v Granatino案本身)。然而本案中,該婚前協議書僅處理婚姻財產制度。

44.涉及婚姻財產制度的協議書,嚴格來説如何影響在香港(或者在英格蘭)的婚姻法律程序,目前尚無定論。

45.擱置法律程序案件de Dampierre v de Dampierre [1988] AC 92 (只在上訴法庭的裁決謄本出現)及案件Louvet v Louvet [1990] 1 HKLR 670 (參見第[672]段),涉及在法國就夫妻財產分開(法文稱作「séparation de biens」)訂定的類同協議書,與及下文討論的其他幾宗擱置法律程序案件,均涉及按照其他地方法律訂立的類似協議書。

46.Radmacher v Granantino案以來,原訟法庭已在幾宗案件審理婚姻財產協議書。但就立場而言,不可被視爲已確立。

47.Z v Z [2011] EWHC 2878 (Fam) 一案,Moor法官視這類協議否定了White v White案 [2001] AC 596提及的共享原則(在香港於LKW v DD案 (2010) 13 HKCFAR 582採用)。Moor 法官於一宗「無疑是平等分配資產的案件」,使他認爲案中排除共享的協議書有效,並僅基於合理需要為由,批予附屬經濟濟助(見第[31]段)。Cretney及Probert在《Family Law》(2012年印刷,第8版)質疑此判決,在第8-005段寫道:

「這無可避免地引發一些關於「共享」原則的基礎、爲何協議可以推翻相對於應付對方需要的共享規定的問題。換言之,共享是否婚姻的基本要素,不論夫妻的個人意願,是必須的?還是取決於推斷得出的夫妻意願?若屬前者,有人或許會問爲何我們有婚姻內的財產分開制度;若屬後者,我們或許需要更多有關已婚夫婦真實意願的事實數據。還有,若正如法委會 (Law Commission) 聲稱,離婚時分享資產的前景 「可能確實令有些人對婚姻卻步」(引用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委員會的《Marital Property Arrangements》(Consultation Paper No.198, 2011),第5.13段)。那麽解決方案就是捨棄共享,允許那些不想分享自己財富的人結婚但選擇不分享,或是簡單地讓這個群體去婚外同居嗎?當然,這些方法可被形容為提倡婚姻—而同時亦可被視為貶低婚姻,視乎人們認爲婚姻的責任還是結婚的人數比較重要。」

48.B v S [2012] EWHC 265 (Fam) [2012] 2 FLR 502一案,涉及的協議書更改西班牙婚姻財產制度,Mostyn法官指出(見第[5]段),專門就預期離婚而作,並試圖限制或影響法律賦予的酌情權行使的經商議達成的婚前協議書,與在大陸法管轄區簽訂採用特定婚姻財產制度的協議,有顯著的分別。根據案情事實,Mostyn法官裁斷只要婚姻雙方有意,不論可能在何地離婚,尤其是即使在行使酌情平等分配的司法管轄區離婚,那麼該婚姻財產協議書才在英格蘭具有法律效力。另參閲: GS v L 案 [2011] EWHC 1759 (Fam) (西班牙籍妻子與德國及波蘭混血的丈夫根據西班牙法律訂立協議);[2013] 1 FLR 300; V v V 案 [2011] EWHC 3230 (Fam)(意大利籍丈夫與瑞典籍妻子根據瑞典法律訂立協議); AH v PH案 [2013] EWHC 3873 (Fam)(斯堪地那維亞夫妻);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委員會的《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s,Needs and Agreements: A Supplementary Consultation Paper》(Consultation Paper No 208, 2012), 第6部分; 《Matrimonial Property, Needs and Agreements》(Law Com No 343, 2014)第8章。

49.在本上訴中雙方沒有爭辯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是否和如何引用到本案所涉的一類婚姻財產協議(該離婚協議書表示推翻的協議)。上述材料顯示,這個課題備受爭議,亦不易解答。本判案書並不旨在對實質離婚法律程序可能產生的任何問題預先作出裁決,特別是在該些案件中運用Radmacher v Granatino 一案的原則時是否需要作出任何調整或施加任何規限。

VI  不便訴訟地之原則

50.香港已確立不便訴訟地的一般原則適用於擱置婚姻法律程序上:參見Johnston,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2012出版,第2版),第7.104段。

51.我們採納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及鄧國楨法官(當時官階))在DGC v SLC(原姓C)[2005] 3 HKC 293, 297-298中引用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imited 案 [1987] 1 AC 460, 477 及 Louvet v. Louvet 案[1990] 1 HKLR 670, 674-675,對婚姻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述:

「1. 法庭須決定的單一問題為:是否有其他可供使用且具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地適合涉案審訊,即以更能符合所有與訟方的利益和更能體現公義的方式進行審訊?

2. 要回答此問題,申請擱置的一方先須證明,香港並非自然或合適的訴訟地(「合適」意指訴訟地與有關訟案有著最真正和實質的聯繫)。二、有另一個可供使用且清晰或明確地比香港更為合適的訴訟地。申請人在這階段不能證明上述兩項,將令申請失敗。

3. 假若申請人能證明上述兩項,則香港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須證明,若然訟案在香港以外的訴訟地進行審訊,該人將被剝奪合法的個人或司法上的優勢。

4. 假如原告人能證明這點,則法庭須權衡這另一訴訟地的優點與原告人可能蒙受的不利。假如申請人能向法庭證明並使其信納代替在可供使用的合適訴訟地進行審訊將達致實質公義,則即使原告人被剝奪一項或多項個人優勢,這也不一定令擱置申請失敗。」

52.上訴法庭在該案中(如本案一樣)強調,丈夫有權在香港提出訴訟,因是屬其當然權利。假如司法管轄權是基於申請人在香港法庭有當然權利(如本案的離婚法律程序),申請擱置的一方必須證明另一可供使用且清晰或明確地比香港更為合適的訴訟地。這源自Goff勳爵在 Spiliada 一案 (見第[477]段) 所指出的,而該說法香港經常被引用:例如,The Kapitan Shvestov 案 [1997] HKLRD 374 於第377頁;The Peng Yan 案 [2009] 1 HKLRD 144, 於 第[22]段。

53.存在婚前或婚後協議書(特別是受外地法律管限的協議書),顯然是以不便訴訟地為由行使酌情權擱置法律程序的一個因素。有關這方面並涉及這類協議的已有多項裁決。當然,一宗案件的事實並不能作為在另一宗案件中行使酌情權的指引。在這裡陳述的案件,僅作示例。在英格蘭,這些判決源自以保持「平衡公平(包括便利)」而行使法定酌情權來擱置法律程序(參見《1973年居籍與婚姻法律程序法令》附表1,第9段),法院在de Dampierre v de Dampierre 一案 [1998] AC 92裁定採用與Spiliada案相同的原則。在de Dampierre v de Dampierre 一案,英國上議院有關法國是離婚法律程序合適訴訟地的論證中,沒有明文提及涉案的財產分開協議。上訴法庭(其裁決被推翻)Dillion 法官認為,該協議書對合適訴訟地沒有影響。此處理方式在Louvet v. Louvet 案的原訟及上訴中均被採用。

54.R v R (離婚:擱置訴訟) [1994] 2 FLR 1036 一案涉及一份瑞典的分開財產合約,Ewbank 法官裁定為秉成公正,須拒絕擱置在英格蘭進行的法律程序,因為瑞典法庭可以做的,莫過於應用瑞典法律和强制執行婚姻合約,而英格蘭法庭則可批令財產調整、整筆付款或按期付款。在S v S (離婚:擱置訴訟) [1997] 2 FLR 100 一案,Wilson法官批令擱置在英格蘭進行的法律程序。該案的當事人各方簽訂了婚前協議書(商議協議期間,雙方分別均由傑出的紐約律師代表),就離婚時之財務事宜訂定條款,並受紐約法律管限,以及規定只可在紐約執行。在C v C (離婚:擱置在英格蘭的訴訟) [2001] 1 FLR 624一案,Johnson 法官在批令擱置英格蘭的法律程序中,給予法國的婚前協議(似乎是為了財產分開)決定性的重視。Ella v Ella [2007] 2 FLR 35一案,雙方簽訂一份受以色列法律管限的婚前協議書,,訂明財產分開及以色列具有司法管轄權(見第[38]段)。儘管案中妻子就協議書的法律效力提出爭議,它仍被視為允許擱置法律程序的重要因素;而妻子的律師在以色列的法律程序中採取步驟,實際上是願受以色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在香港,L v H 一案,未經彚報,2007年11月27日:上訴法庭羅傑志副庭長拒絕案中丈夫就原審陳法官拒絕為在德國訴訟擱置在香港的法律程序而申請的上訴許可。他在第 [10]段指出,恪守婚前協議書的條款,會對妻子造成嚴重的不公。

VII  在香港以外獲准離婚之後在香港要求經濟濟助

55.在德國離婚後能否在香港申請經濟濟助是相關的。因為潘法官認為,在不損害該妻子按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之條文(於2011年3月1日生效)提出申請的權利下擱置在香港的法律程序,可達致對雙方公正平衡。

56.第IIA部是以英格蘭《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序法令》為依據,並且在實質方面與該法令的第III部相同(蘇格蘭之條文則有所不同)。引入該部是由於關注因承認海外離婚的規則寬鬆,結合有些海外司法管轄區就經濟給養方式狹隘,導致婦孺生活艱難:參見 Agbaje v Agabaje [2010] UKSC 13, [2010] 1 AC 628, 第[4]段。

57.適用第IIA部的條件嚴謹。申請人必須獲得法庭許可方可提出申請。法庭須考慮香港是否合適訴訟地。然後申請人必須說服法庭作出命令。第IIA部第29AC條,載有篩選機制,規定法庭除非認為有實質理由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申請,否則不得批予許可。第29AE條列出受理依據第IIA部而提出的經濟濟助命令申請,須符合司法管轄權的規定 — (a) 在下列日期,婚姻的其中一方申請許可當日、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獲准的離婚在該地方生效當日,以香港為居籍;(b) 婚姻的其中一方在上述日期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慣常居於香港;或(c) 婚姻的其中一方在上述日期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58.作出經濟濟助命令前,法庭必須考慮由香港法庭作出該命令是否適當,並須顧及多項因素,包括婚姻雙方與香港及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的聯繫:參見第29AF條,其標題為「法庭有責任考慮香港是否適當的申請地點」。

59.關鍵因素如下:-

「(a) 婚姻雙方與香港的聯繫;

(b) 該雙方與婚姻遭解除或廢止所在的地方或他們合法分居所在的地方的聯繫;

(c) 該雙方與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的聯繫;

(d) 申請人或家庭子女因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而憑藉任何協議或香港以外地方法律的實施,而已獲得或相當可能獲得的任何經濟利益;

(e) 如境外主管當局已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另一方向申請人或家庭子女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或規定該另一方為該申請人或子女的利益而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 ——(i)該命令所授予的經濟濟助;及 (ii)該命令已獲遵從或相當可能獲遵從的程度;

(f) 申請人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擁有或曾經擁有的、申請由婚姻的另一方給予經濟濟助的權利,以及(如申請人並無行使該權利)申請人不行使該權利的理由;

(g) 在香港有否財產可供就申請人作出經濟濟助命令;

(h) 任何經濟濟助命令相當可能可予以強制執行的程度;

(i) 在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之後已過了多少時間。」

60.英國最高法院在前述Agbaje v Agbaje案中詳細考慮與第IIA部對應的英格蘭版本。特別是英國最高法院在Collins勳爵宣告的判決中指出(見第[50]段)(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修改):

「許多第[29AF]條提及的因素,與不便訴訟地研訊有關的因素類同。但它們並非針對兩個司法管轄區中那一個是適當的問題。它們針對的問題是,當假設已在外國進行法律程序(包括已作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在[香港]法庭是否合適(在方便訴訟地 (forum conveniens) 一詞中方便 (conveniens) 的意思)作出命令。因此,就運用第IIA部而言,從擱置案件所獲得的幫助不大(而從禁訊令所獲得的幫助更少)。法官在第IIA部的任務是,縱然離婚法律程序在外國進行,而該地方可能是更適合進行離婚法律程序的訴訟地,但在特別考慮第[29AF]條提及的因素下,決定在[香港]作出命令是否合適。」

61.至於命令有何依據,英國最高法院裁定,生活困苦不是法庭行使權力的先決條件。並且沒有規定法庭只會在彌補不公所需的最低限度內作出裁決(第[60]至[63]段)。但是法例無意允許簡單地「增值」外國裁決,以令該裁決等同於訴訟地的裁決(第[65]段);法例的目的亦非在涉及「金額龐大」的案件中允許配偶提出申請,讓其利用在英格蘭(及香港)更慷慨的處理方式 (第[72]段)。

62.兩宗涉及婚前協議書的擱置案件,均考慮在外國進行離婚後申請經濟濟助的可能性。這兩宗案件均被原訴法庭潘法官引用。

63.S v S (離婚:擱置訴訟) [1997] 1 WLR 1200 案中的妻子是瑞典籍,丈夫是奧地利、土耳其和以色列公民,非常富裕。婚後,他們在紐約和倫敦一起生活,但妻子主要駐在倫敦。婚前,雙方簽訂了婚前協議書,放棄離婚時所有經濟給養的權利。雙方均分別由知名的紐約律師代表。協議書受紐約法律管限,並實質上規定紐約法院具獨自享有司法管轄權。丈夫獲批予擱置妻子在英格蘭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Wilson法官在判詞中説道(見第1202頁):

「假若擱置在英格蘭進行的法律程序,她提出之經濟申索(如有),或許局限於依據紐約法律她能提出的申請。她或許會非常受限,因為儘管《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序法令》第III部賦予權利受理海外離婚後的附屬濟助申請,我懷疑,假若她的訟案被擱置,她能否符合1984 法令第16條就合適訴訟地的門檻要求。」

64.Ella v Ella [2007] EWCA Civ 99, [2007] 2 FLR 35一案中,一對以色列夫婦緊接在以色列結婚前簽訂了婚前協議書。協議書訂明夫妻財產分開、及將來的財產由創建該財產的一方獨有——妻子沒有取得獨立的法律意見,而協議書由已代表丈夫一段時間的公證人擬定:見第[4]段。家庭居所在倫敦。妻子在倫敦呈請離婚,丈夫則在以色列的猶太教法庭展開法律程序(在以色列,離婚由宗教法庭審理)。妻子的律師在以色列程序所採取的步驟,實際上是願受以色列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管轄。後來,她委任新一批律師,就猶太教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丈夫則申請擱置在英格蘭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Macur 法官批准擱置,並指出可向她保證,假若妻子在以色列不獲實質公義,她可根據1984法令第III部提出申請。上訴法庭維持原判。上訴庭Thorpe 法官 指出(見第[28]段),假若特拉維夫的猶太教法庭完全地將婚前協議書載有的條款強加予妻子,那麼她很大機會會根據1984法令第III部在倫敦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就其申請的成功率,他沒有表達任何意見。但Charles 法官 認為(見第[56]段),假若丈夫在以色列成功,妻子在英格蘭根據第III部獲取濟助的成功率是可觀的。

VIII  結論

65.誠然,申請擱置涉及行使酌情權,而上訴法庭只能根據既定原則干預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亦不用重複一遍:Hadmor Production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一案經常在香港被引用(例如,Tsit Wing (Hong Kong) Co Ltd v TWG Tea Co Pte Ltd [2013] 2 HKLRD 505 (CA))。此外,假若上訴法庭有合理理由干預法官行使的酌情權,並且重新行使酌情權,本院亦只會根據相同的原則,才會干預該酌情權的行使。

潘法官之裁決

66.潘法官頒賦擱置,認爲德國清晰和明確地,是更自然和合適的訴訟地,尤其是鑑於以下事項:雙方均是德國籍、均在德國有家屬關係;該丈夫的業務主要位於德國科隆,雖然他的生意具國際規模,在包括香港的不同地方設有業務;該丈夫已在德國展開離婚法律程序;該婚前協議書和該離婚協議書都是在德國簽立,該婚前協議書明示而該離婚協議則默示受德國法律管限;有理由認為雙方必然默示指定德國爲他們離婚的訴訟地;要解決該兩份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問題時,德國明確地是更自然和合適的訴訟地,因爲該妻子所依賴的、和可導致協議書無效的大部份事件,都在德國發生。據稱的公證人及稅務顧問都在德國涉事,亦是身在德國的關鍵證人;德國法律由德國法院處理最合適不過。

67.至於就司法優勢而言,該妻子不會因必須在德國法庭就該兩份協議書的法律效力提出爭議而處於不利。那是她享有的權利。但假如該兩份協議書在德國獲裁定為有效,則她將蒙受「嚴重的司法上的不利」,因爲德國法庭只會完全地引用它們,從而嚴重地限制她獲給予經濟濟助的權利。在此我們要指出,這與Scherpe博士的觀點一致。Scherpe博士認爲德國法庭不採取他所謂的「全面的方法」,他認爲德國法庭較注重確定性, 近乎沒有司法酌情權的餘地。

68.假若德國法庭裁定該兩份協議書為有效,並完全地引用它們,該妻子仍可返回香港,按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申請額外經濟濟助。如此,在無損該妻子在德國程序結束後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提出申請的權利,擱置香港法律程序以致僅在德國進行訟案,能平衡對各方的公平。

上訴法庭

69.張法官在上訴法庭强調,由於該妻子在香港呈請離婚訴訟屬當然權利,該丈夫有責任證明不僅香港不是合適的訴訟地,而且德國明確地比香港更合適。

70.除該兩份協議書外,雙方與香港真實和實質聯繫是極爲强烈的。有三件事項由香港法院裁斷:離婚、該兩份協議書的適用性(既涉及它們是否因脅迫而失效和予以它們多少比重的問題);以及假若該兩份協議書予以無效,根據案件的事實情況,包括《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指出的七項因素,應予各方那些經濟濟助。

71.該兩份協議書沒有規定德國法庭擁有獨自享有司法管轄權。關於德國法律下該兩份協議書有效性的專家證供已提交存檔。該名德國公證人和該名稅務顧問可能須要在香港作供(目前還沒有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但這些只是影響便利或開支等事宜。假若案件在德國審理,各方和一名香港證人(該丈夫的僱員)就必須前往德國出庭。

72.至於司法優勢,假若德國法院裁定該兩份協議書有效,那麼基於公平,則沒有理由僅給予它們適當的比重。德國法律似乎沒有規定全面披露財務狀況或尋求獨立法律意見。這在該丈夫承認與該名公證人密切且終身關係的背下,該妻子有否獲得獨立法律意見尤其重要。擱置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香港法庭已須認為德國是可以給予該妻子實質公正的合適訴訟地,而該妻子可能未能符合《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向法庭申請許可的「實質理由」要求,就擱置申請而言,這不能視作為恰當的考慮因素。

總結論

73.本院認為,鑑於以下的原因,上訴法庭有權干預原審法官對其酌情權的行使。

74.雖然法官提述擱置案件所採用的原則,即如果司法管轄權是基於當然權利之原則,申請人必須證明外國訴訟地明確地比香港更合適,可是原審法官就雙方、其婚姻和婚姻居所與香港之聯繫給予恰當的比重。而就他們的國籍和該兩份協議書(當中指出雙方的居所在香港)給予不恰當的比重。香港法律程序中的主要爭議點關乎《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用以決定應批予該妻子何等經濟濟助的各項事宜以及該兩份協議書應獲給予何等比重。

75.該兩份協議書確實受德國法律管限。然而,與Radmacher v Granatino 一案所涉協議書相同(參見 NG v KR (婚前契約) [2008] EWHC 1532 (Fam), [2009] 1 FLR 1478, 第[43]段),本案中的該婚前協議書沒有就司法管轄權訂定任何條款。該分居協議書沒有訂明僅接受德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管轄,雖然它明顯地有就在德國進行離婚法律訴訟程序作打算——訂明由一位律師代表雙方。在香港進行離婚程序的費用確實更昂貴,雖然該妻子的負擔能力低於該丈夫。但該妻子對該兩份協議書的有效性提出爭議。證據似乎顯示,其有效性可以根據德國法律規定的幾個理由受到質疑。而這正是本程序所涉及大量書面證據的主體。

76.我們也同意上訴法庭的觀點,假若原審法官在第一階段沒有犯錯,他以批予擱置法律程序會對該妻子造成司法不利作結論是正確的。假若德國法庭裁定該兩份協議書有效,該兩份協議書將在沒如Radmacher v Granatino案中固有的酌情權下被引用。原審法官認爲該妻子將蒙受嚴重的司法不利。但是我們同意上訴法庭指出,他在第三階段犯錯——他裁定在無損該妻子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提出申請的權利下,擱置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並僅在德國進行訟案,便達至公平的平衡。他過度依賴英格蘭上訴法庭在Ella v Ella [2007] EWCA Civ 99, [2007] 2 FLR 35一案的表述,即如果以色列法庭就婚前協議書給予十足效力,妻子可在英格蘭根據1984 法令第III部提出申請。那宗上訴案件在Agbaje v Agbaje 案及 Radmacher v Granatino案前裁定,因此對於該決定可否據此得支持,必得存疑。較相關的是Wilson 法官在 S v S (離婚:擱置訴訟) [1987] 1 WLR 1200, 1202 一案指出,假如法律程序因「不便訴訟地」為由而被擱置,即使英國最高法院在 Agbaje v Agbaje 一案確認第III部份下的規定與「不便訴訟地」的驗證標準並不相同,第III部份下關於合適訴訟地的門檻要求是否將獲達到,非無庸置疑。

77.由於根據我們的判斷,上訴法庭干預行使酌情權,其理由充分,因此唯一餘下的問題是,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是否存在謬誤,是否可以熟知的理由質疑?我們的看法是「否」。上訴法庭正確地裁定該丈夫未能確立德國比香港清晰或明確地更合適。

78.所以,我們駁回上訴。我們只想補充一點,該妻子必然要面對這些法律程序所產生的龐大費用,她不該認爲其花費划算。正如口頭辯論所顯示,即使本上訴獲勝,或許仍是得不償失。

79.訟費方面,本院作出暫准命令,命令上訴人(即該丈夫)須支付答辯人(即該妻子)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任何一方如欲獲得不同的訟費命令,須於本判決宣布後14天內,將書面陳詞送達另一方及向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存。另一方可自行於其後的14天內,送達及交存書面陳詞。在沒有此等書面陳詞的情況下,該暫准命令於陳詞的時限屆滿時,即轉為絕對命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郝廉思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David Pilbrow先生和大律師Frances Irving女士(由朱羅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和御用大律師Richard Todd先生(由衛達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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