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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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84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5847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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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引言 3.1990年女方(現年47歲)與男方(現年51歲)結婚。1991年訴訟雙方申請首次置業貸款,以590,000元購入位於元朗一個村屋單位(以下簡稱為「大棠物業」),由雙方聯名持有。1997年雙方把大棠物業出售,售價為2,000,000元,獲利大約100多萬元。1998年雙方購入位於元朗另一村屋單位作為婚姻居所(以下簡稱為「婚姻居所」),樓價為980,000元,資金大部分由出售大棠物業所得的收益來支付,其餘則靠銀行按揭,雙方向銀行借款300,000元,每月供款3,500元,當時預計在2007年(即十年之內)完成還款。 4.1997年大女兒出生(現年17歲),2000年小女兒出生(現年14歲)。 5.2001年即當兩名女兒分別只有4歲及1歲時,婚姻破裂,男方提出離婚,並搬離婚姻居所。經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的調解下,2002年8月3日雙方簽訂一份《離婚協議備忘錄》(以下簡稱為「備忘錄」),備忘錄的內容如下:
6.2001年8月女方和女兒也搬離婚姻居所,經過一段時間後男方搬回婚姻居所居住至今。多年來,女方和兩名女兒則在其姊姊的私人單位居住。初時,男方每月付女方及兩名女兒5,700元作為生活費,2010年增加至6,100元,至2012年再增加為6,500元。男方負責供樓,2003年雙方將每月供樓的還款額由3,500元減至1,800元,供款期也隨著增加,所以直至2013年才清還所有按揭欠款。 7.2013年11月女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4年2月24日法庭按雙方同意作出命令,將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獲批合理探視權,2014年3月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8.由於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法庭將有關的申請排期進行正式審訊。 女方的公開要求 9.初時,女方要求法庭根據備忘錄,判令將婚姻居所出售及將所有淨收益給予女方,和男方支付女方及兩名女兒的每月生活費共8,000元。後來,女方提出一個所謂替代立場,就是將售樓後的淨收益以8:2分配,將80%給予女方、20%給予男方,仍要求男方支付女方每月生活費共8,000元。女方不反對男方全數保留他的強積金。 男方的公開要求 10.男方同意將婚姻居所出售,但不同意支付所有的淨收益予女方,初時男方主張以50:50分配,後來他建議以6:4的比例分配,即女方得淨收益的60%,而男方得淨收益的40%。關於每月生活費方面,他只同意支付每人每月2,250元給予兩名女兒作生活費,即共每月4,500元。 爭論 11.本案須處理的爭論包括:
討論 上述離婚協議備忘錄是否一份有效及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協議文件? 12.就涉及婚前協議和分居協議書對香港的法庭可能產生的影響,終審法院在SPA v SA [2014] 3 HKLRD 497, Final Appeal No 22 of 2013 (Civil) (見第39至40段) 一案中指出,雖然這種協議書在普通法中曾被視為違反公共政策,因為它們剝奪了法庭批予附屬濟助的司法管轄權,但終審法院認同上訴法庭在案例L v C [2007] 3 HKLRD 819中所作裁定,該項裁定是:雖然分居協議書並沒凌駕法庭批予附屬濟助的權力,但法庭在行使批予該項濟助的酌情權時卻須予以相當分量的考量。隨著近期有關法律在英國的發展 (如案例Grantino v Radmacher [2010] UKSC 42),終審法院亦裁定一對夫婦如簽署婚前協議書,以規管一旦分開後的財務狀況,已不再違反公共政策。在考量該等協議書屬公正的做法的情況下,法庭應採取此做法。 13.女方引用盧及林,FCMC18116/2012 (判詞日期為2014年3月11日) 第98段如下:
14.女方主張既然備忘錄是透過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調解而達成的,並且以中文書寫,又在完全沒有非自願或被影響或受壓力的情況下,由雙方簽署作實,在這個情況下,男方當時應清楚知道他在做什麼,若果讓他推翻備忘錄,對女方並不公平。 15.男方的立場則是他一直認為備忘錄不是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16.事實可見,備忘錄在標題位置清楚注明屬無損任何一方的權利的性質(“Without Prejudice”) 的,內文的第一段又開門見山地說:“此備忘錄並仕任何法律上的約束力,需經由法院聆訊,由法官頒布方有法律效力。” 按備忘錄的條文,本席認同男方的立場,即是這並不是一份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所以也並非一份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4條中所指的贍養協議,根本上也不存在法庭應否容許男方所謂「推翻」的問題。 17.另一方面,縱使假設這份備忘錄對雙方是有法律效力的,本席續有以下考慮。女方聲稱男方一直拖延執行備忘錄內有關將婚姻居所出售的條文,說由於男方更換大門鎖及他沒有與地產經紀跟進賣樓的事,所以售樓這件事就一直拖延下去。其實,備忘錄其中第3.5條規定,到地產公司跟進將婚姻居所出售的事宜是由女方負責的,本席認為女方不能將跟進地產經紀一事推到男方。又若真的出現了男方拖延的情況,女方認為條文具法律約束力的話,她大可向法院要求執行這些條文,但她沒有這樣做。不但如此,所謂男方更換大門鎖一事,事實只是整幢大廈公家門鐵閘鎖壞了而更換。男方說多年來女方從未向男方提問過整幢大廈公家門鐵閘更換一事,又說他也有答應地產帶客睇樓的要求,並非如女方所說他沒有與地產經紀跟進賣樓一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以上所說,比較可信,也不接納女方所謂男方拖延賣樓的說法。多年來,女方並沒有按備忘錄的規定儘快將婚姻居所出售,這與女方現時聲稱一直認為備忘錄是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的說法,本席認為並不吻合。 18.況且,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條規定:
備忘錄規定雙方儘快將婚姻居所出售,所以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應由備忘錄簽署日期即2002年8月3日起計,至2008年8月3日女方已不得就備忘錄提出訴訟。 19.又者,正如女方引用盧及林, FCMC18116/2012一案第98段所述“法庭也不應忽視有關協議諦結時的環境因素…究竟是在甚麼的環境下她會做出這樣的安排。”本席注意到雙方在2012年簽署備忘錄時並未有法律代表或法律意見的幫助,由此觀之當時他並沒有在他法律上應有的權利這方面獲得任何幫助。本席在前已裁定上述備忘錄並無法律約束力,但縱使這是一份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的話,基於以上各點考慮,本席認為若強制執行這份備忘錄,對男方並不公平。 20.有關備忘錄是於12年前簽訂,當時雙方及一對女兒的年紀,雙方的收入,有關物業的樓價等均與現今大相逕庭,所以本席也不打算在批予附屬濟助時,考量這份備忘錄的內容。 究竟法庭應作出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21.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22.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2010] 6 HKC 528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23.5個步驟依次序是:
24.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25.主要的家庭資產是婚姻居所,由雙方聯名持有,雙方同意市值為2.5百萬元。此外,按女方日期為2014年2月7日的表格E,她有銀行存款大約7萬元,至審訊時她補充說現時她的銀行存款只餘下4至5萬元。按男方日期為2014年2月12日的表格E,他有銀行存款大約8仟多元,私家車一部價值為1萬3仟元,又他欠姊姊、妹妹等共大約3萬5仟元,和有信用卡欠款大約5仟元。審訊時男方補充說他已將私家車送予車房拆毀(劏車)。 第二步: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26.按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庭上的證供,他是運動用品公司營業經理,現時收入為每月大約20,000元,一般開支約3,500元,個人開支約16,100元,包括現付中期贍養費每月6,500元,供養父母每月1,500元,供養其他受養親屬每月400元,兩名女兒的支出約每月950元。他現時住在婚姻居所,並沒有租金支出,若將婚姻居所出售,他預算未來會有租金支出每月約8,000元。對此,本席認為若租一個單人住的房間,一般來說每月5,000元應該足夠。他已沒有私家車,在這方面可節省每月1,700元之開支。又審訊時男方同意,他可省回所謂供養其他受養親屬的開支每月400元。因為男方的母親有物業收租,也有其他兒女供養,女方主張男方可省回供養父母每月1,500元。男方則說他須盡孝道,應該與其姊妹等共同分擔供養父母的責任,因此他認為以他的收入他只能付每月4,500元生活費給女方。假設男方只付女方每月4,500元生活費,他的收入應足夠應付日常開支。他現年51歲,仍會繼續工作,以支持自己及兩名女兒的生活,他可工作到至60歲才退休。 27.雙方各自製作了未來8年的收入和支出的預算表,以交代他們自稱未來的需要。男方在製表時假設了他日後每月收入會以每年1,000元的幅度向下調整,在接受盤問時,男方承認他這個計算方法是沒有甚麼根據的,只是因為他感到自己已踏入中年,在職場上的競爭力已漸不如前而作出來的。本席認為既然男方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他以上的論點不能成立。又從常理來說,作為營業經理,經驗和日積月累得來的人脈關係都是優勢,本席實在看不到男方這個論點的道理何在。 28.除了在接着婚後的幾年裡曾經工作外,多年來女方是主婦,全心全意照顧兩名女兒,現時她的收入只是男方的中期贍養費每月6,500元,按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在庭上的證供,她每月一般開支5,100元,個人開支1,600元,兩名女兒每月開支1,700元,即共8,400元。女方說她多年前工作期間略有積蓄,近幾年來一直以積蓄幫補家計。女方和兩名女兒現住在女方的姊姊家中,所以無租金開支,但從女方庭上作供可知,其姊姊的單位只有2個房間,一個由其弟弟佔用,姊姊、女方加上兩名女兒共用一間睡房,裡面放置2張雙層碌架床。兩名女兒已長大,本席認為女方和兩名女兒有另租地方居住的需要。 29.女方在其未來8年的收入和支出的預算表裡,則:
30.作一個小結來說,本席的事實裁定是男方月入大約20,000元,他的收入應足夠應付開支,和支付每月4,500元贍養費。若男方付女方每月4,5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未來4年由現在直至小女兒進大學期間女方可兼職,月入4,000至6,000元,她從兼職得到的收入加上贍養費每月4,500元足夠應付每月生活費,其開支平均為每月8,400元。4年後她更可全職工作,月入為8,000至10,000元,雖然屆時男方將停止支付大女兒的生活費,但在租金由撥備支付的幾年裡,日常的收入和開支方面女方仍然會有一些盈餘。女方同意男方全數保留他的強積金作退休後使用,因此本席認為應容許女方保留這些盈餘作儲蓄,以為日後退休使用。若於8年後(即兩名女兒都大學畢業後)男方停付她們的生活費,女方收入會減少,但現時她的租金開支每月為8,000元,兩名女兒經濟自立後,女方的住屋變為一人的需要,因此也應減為每月5,000元(即與男方相同),本席認為屆時女方的收入應可應付個人包括租金所有日常生活開支。 31.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女方未來8年的需要可計算為:
32.男方現時的收入應付他的各項開支以後,僅可應付兩名女兒每人每月2,250元生活費,即共每月4,500元。因此,本席打算先從將婚姻居所物業售出後所得的淨收益中撥款以應付上述兩名女兒大學學費、和未來8年租金,換言之撥款的金額應是:135,000 + 180,000 + 768,000 = 1,083,000元。 33.女方可在8年後經濟自立,因此給予女方上述撥款1,083,000元是替雙方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34.作出以上撥款後,售樓淨得尚餘大約一百多萬。接着本席就應將再餘下的售樓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作討論。 第3和第4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和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5.1990年雙方結婚,2002年分居。不計算將分居期,這也可算是一段長的婚姻。 36.購買婚姻居所的資金主要來自出售大棠物業的收益,大棠物業與該婚姻居所都是由雙方聯名擁有的,雙方都為購入婚姻居所作出實質貢獻。近年來女方沒有工作,所以男方強調銀行按揭的供款都是他一個人供的。男方工作、女方全心全意照顧兩名女兒,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可說其實是相當的。 37.兩人分居以後,男方獨佔婚姻居所,初時只付女方每月5,700元作為生活費,2010年增加至6,100元,至2012年增加為6,500元。多年來女方須以積蓄來補貼她和兩名女兒的生活費,本席認為男方應對女方作出補償。 38.男方有強積金價值大約400,000元,女方同意男方可全數保留供他退休時使用。對此,本席認為可在決定分配時加以考慮。 39.在大女兒自立後會有大約4年時間女方仍無須負擔租金開支,女方全職工作後收入增加,日常收支方面將有一些盈餘可保留作儲蓄,以為日後退休使用。對此,本席認為也可在決定分配時加以考慮。 40.婚姻居所售出後女方將得到未來8年租金768,000元,若將這筆付款放定期儲蓄,女方會有額外的收入。目前來說一年定期存款的利息為大約每年0.7%。對此,本席認為也可在決定分配時加以考慮。 41.男方聲稱欠家人數萬元,但並無證據顥示男方須清還這些欠債,本席不打算再將這些所謂欠債加以考慮。 第5步:決定分配結果 42.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應將售樓後所得的淨收益在作出上述1,083,000元撥款以後的餘款作6:4比例分配,女方佔60%,男方佔40%。 43.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44.女方和男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女方認為應執行備忘錄的主張並不成功,但整體來說,她獲頒的附屬濟助可算是勝於男方的公開建議。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訟費的1/2,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5.訴訟雙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6.最後,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呈請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陳國剛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何海輝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