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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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1月10日,約21:15至21:30時,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當時有人用雜物堵塞行車道,包括男子甲和男子乙(控方分別指稱為第一和第二被告)。片段顯示雜物有大型水樽、可移動式欄杆、垃圾袋等阻塞行車道,包括由亞皆老街左轉往彌敦道的行車道,及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期間有約20至30人聚集、叫囂、吶喊等。警方於是拘捕第二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7人車。差不多同一時間,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小巴AM 7093。當AM 7093由彌敦道相反方向左轉入亞皆老街的時候,第三被告向該車輛投擲磚頭,磚頭擊中車身。有警員下車追截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上被截停和拘捕。當時附近有約100人聚集,當中有20多人戴口罩,連同穿反光衣的疑似記者衝向第三被告的位置。其他警員,包括警員B於是築起一個半月形的防線,並喝令其他人後退。期間,多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水樽、磚頭等物件。事件大約由21:30時開始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男子丙(控方指稱是第四被告)在附近出現,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警員B隨即感到小腿被擊中,令他疼痛。警員B於是走向第四被告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52/2020[2021] HKDC 10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2020

[2021] HKDC 1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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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嘉麟 (第一被告人)
  劉俊樂 (第二被告人)
  鄧如良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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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及駱芷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尚臻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4] 暴動(Riot)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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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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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9年11月10日,約21:15至21:30時,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當時有人用雜物堵塞行車道,包括男子甲和男子乙(控方分別指稱為第一和第二被告)。片段顯示雜物有大型水樽、可移動式欄杆、垃圾袋等阻塞行車道,包括由亞皆老街左轉往彌敦道的行車道,及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期間有約20至30人聚集、叫囂、吶喊等。警方於是拘捕第二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7人車。差不多同一時間,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小巴AM 7093。當AM 7093由彌敦道相反方向左轉入亞皆老街的時候,第三被告向該車輛投擲磚頭,磚頭擊中車身。有警員下車追截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上被截停和拘捕。當時附近有約100人聚集,當中有20多人戴口罩,連同穿反光衣的疑似記者衝向第三被告的位置。其他警員,包括警員B於是築起一個半月形的防線,並喝令其他人後退。期間,多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水樽、磚頭等物件。事件大約由21:30時開始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男子丙(控方指稱是第四被告)在附近出現,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警員B隨即感到小腿被擊中,令他疼痛。警員B於是走向第四被告,並拘捕他。約21:34時,有警方的防暴車及水炮車增援,暴動結束。

2.上述事件大致分為3個階段。第一階段發生在約21:15至21:20時,地點為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近惠豐中心的位置。當時男子甲和男子乙分別用垃圾袋堵塞行車道。期間,在惠豐中心附近,有約20至30人聚集,他們叫囂和吶喊。第二階段發生在約21:20時,第一被告被捕和登上AM 7093後,第三被告從後追趕並向該車輛投擲磚頭。第三階段發生在約21:30時,當警員制服第三被告後,有約100人聚集,當中有20名人士戴口罩,連同穿反光衣的疑似記者衝向第三被告被制服的位置。男子丙在附近出現,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物件擊中警員B的小腿。

3.第一階段的非法集結(控罪一),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二階段的刑事損壞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及三),涉及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審訊前已認罪)。第三階段的暴動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四及五),涉及第四被告。

4.換言之,本審訊只需處理第一和第二被告就控罪一的非法集結罪,及第四被告就控罪四的暴動罪及控罪五的襲警罪。

審訊議題

5.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雙方確認。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否認有非法集結的發生,第四被告則同意在相關時段有暴動的發生。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有3項:第一,在2019年11月10日,約21:15至21:30時,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第二,若然當時發生非法集結,第一和第二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堵路)? 第三,當日約21:30時,第四被告有沒有在暴動期間參與襲警?

控方證人

6.鑒於控辯雙方有兩份承認事實,最終控方只需傳召5名證人,他們都是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為代號C的警務人員(PW1),他負責拘捕第一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為偵緝警署警長49232(PW2) ,他觀察和協助制服第二被告。控方第三證人為偵緝警員11632 (PW3),他負責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控方第四證人為女偵緝警員6614(PW4) ,她觀察第二被告。控方第五證人為代號B的警務人員(PW5),他觀察和拘捕第四被告。

控方證物

7.控方證物共有43項,包括3段由媒體拍攝的片段: P35(1)[1]、P35(2)[2] 及P36[3]、片段的截圖册[4] 及兩份承認事實[5]。 控辯雙方同意由相關片段擷取的綜合截圖册[6]呈堂作輔助用途。

PW1:拘捕第一被告

8.2019年11月10日,C和隊員奉命乘車由亞皆老街向彌敦道方向巡邏。他乘坐的是沒有警隊標誌的20座白色小巴。

9.約21:15時,C的車輛由亞皆老街往大角咀方向行駛,這段亞皆老街有4條行車線。C的車輛在距離亞皆老街惠豐中心外行人過路處4至5部車輛後左三線(L3)停下。

10.在車上,C從通訊機得知前方有人堵路。C坐在車上左邊最後排的位置,透過左邊車窗可以觀察到亞皆老街惠豐中心外行人路上的情況。當時惠豐中心外有街燈,他看見行人路上有20至30人聚集、叫囂,其中有4至5人將垃圾袋放置在行人過路處的行車線,造成車輛不能駛出彌敦道,所以C的車輛也不能前行。

11.從車廂內,因為小巴的車身及座位比左一(L1)及左二線(L2)的車輛(的士和私家車)較高,所以C可以觀察到惠豐中心對出的L1及L2線的情況,但不能看見L3線的前方(因為有大車在前方)及L4線的情況。C看見行人過路處有雜物及黑色垃圾袋在馬路上,導致車輛不能前行。

12.雖然C的車輛的玻璃窗有窗簾覆蓋及有黑色反光膠膜,但這些膠膜只對透光度有影響,從車上看車外的情況,沒有影響。C亦有將窗簾撥開到他能夠觀察的空間,因此並不影響C在車內向車外進行的觀察。

13.C透過車廂的左邊車窗,看見有4至5名人士,在惠豐中心外行人過路處,拿著黑色垃圾袋放在馬路上。

14.後來,C看見一名男子(下稱「男子甲」) 在惠豐中心行人路拿著一袋黑色膠袋行出L2線的馬路,停一停,再行回行人路的時候,手上已經沒有東西。因為有車輛阻擋L2線的馬路,所以C不能看見「男子甲」把垃圾袋確實放在甚麼位置。

15.C在車上觀察了共約2分鐘後,最後的30秒專注觀察男子甲,距離約30米,光線充足。C由通訊機得知可以進行拘捕行動,於是他與他的隊員隨即下車上前追截那些堵路的人士。

16.C以最短的距離,斜角穿過行車線,到達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時,男子甲站在近惠豐中心轉角位置。在大約10米的距離,男子甲看見C和隊員,即轉身往彌敦道朝油麻地方向逃跑,並曾經揮手。C在約10米的距離,聽見男子甲逃跑時向前方人群至少大叫一次「有警察呀,快啲走」。

17.C緊追男子甲,由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進入彌敦道往油麻地方向,並在陶德大廈外(跑了約70米[7]),截停及控制第一被告。從下車追截男子甲至制服的過程,男子甲(即第一被告)沒有離開C的視線。儘管下車時一刻沒有看見男子甲,C認為少於一秒瞬間的離開視線不構成他對男子甲的視線被中斷。因為他的視線很快再重新鎖定目標,目標仍然存在。C 截停第一被告的時候,推了第一被告左背一下。C估計可能因此第一被告撞到馬路與行人路的石壆,而造成片段中顯示第一被告頭部的傷勢。但C當刻並不知道第一被告頭部受傷。在制服第一被告的時候,C發現第一被告本來戴著的鴨舌帽(P6) 掉在地上,在第一被告的身旁。

18.約21:20時,C在陶德大廈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一被告,並把他交給偵緝警員9935處理。

PW4: 觀察第二被告

PW2: 觀察和截停第二被告

PW3: 拘捕第二被告

19.約21:15時,PW2 和PW4乘坐警方使用的7座位私家車巡邏至亞皆老街近通菜街(往大角咀方向)。PW4負責駕駛,PW2坐在乘客左邊最後排的位置,車上還有一名總督察和兩名特別戰術小組(STC)的成員。在惠豐中心外截停及制服第二被告前(約21:20時),PW2及PW4分別目睹男子乙(第二被告)兩次將黑色垃圾袋放在L1的行車道上,阻塞交通。

PW4的觀察

20.PW4在L3線的時候,她看見惠豐中心行人過路處(距離她約15 至 20米),有數十人在行人路上。她看見男子乙(肥身材、穿白色有帽衛衣、黑色長褲、戴深色膠框眼鏡), 左手拿著一袋黑色垃圾袋,在L2線的馬路上,右手向L1線的車輛「指揮交通」,時而放行車輛,時而堵路(使用垃圾袋)。

21.當時L2線和L3線的行車線已有黑色垃圾袋阻塞,PW4慢慢從L3線駛到L4線的交通燈前。當她準備切線的時候,看見「男子乙」把垃圾袋放在L1線上。

22.PW4把車輛停在L4線交通燈前,從車頭及乘客位的玻璃窗可以看到L1及L2線。而且7人車的車身較高,她可以看見L1線、L2線及L3線和惠豐中心對開的範圍。

23.PW4看見男子乙返回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這時,PW4與男子乙的距離大約5米。PW4看見男子乙在行人路和馬路徘徊。

24.PW4看見L1線有司機下車從L1線拿走垃圾袋上行人路,便開車離開,及有3至4輛車輛隨之而行。後來,男子乙再把垃圾袋放回L1線的馬路上。之後,男子乙在行人路和L1線的馬路徘徊。PW4後來見到PW2及同事制服第二被告。

PW2的觀察

25.PW2坐在7人車乘客位後排左邊。他在亞皆老街近通菜街的L1線的時候,在約30秒的觀察中,看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有幾十人聚集,大部分均站在惠豐中心對出行人路。之後他乘坐的車輛以時速10多公里駛到L4線。

26.在L4線近「D1」地鐵站出口的位置,PW2從左邊車窗看見惠豐中心外有10至20人聚集(約3至4條行車線的距離,即約10米)。 憑他的觀察,這些人不是等過馬路[8]

27.PW2看見L1線有兩個黑色垃圾袋在一輛3.3噸貨車前面阻路。該貨車司機將垃圾袋放到行人路,行人路上有人指向該司機。該司機上車,開車左轉向彌敦道方向行駛,之後有約3輛車駛岀彌敦道。

28.約1分鐘後,PW2看見男子乙把上述兩個黑色垃圾袋放回差不多同樣的地方,之後他行回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

29.PW2看見當時行人路上有約5個人拍掌「舉手舉腳」,男子乙在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上踱步徘徊。

30.約30至40 秒後,有人從L1線(這時L1線有一輛私家車)將垃圾袋放回行人路上,之後L1線上的私家車駛離。男子乙再次將兩個黑色垃圾袋放回亞皆老街L1線的行車道上。之後男子乙行回惠豐中心的行人路徘徊,附近的人亦有4至5人向他拍掌。

31.當PW2車內的特別戰術成員下車行動,PW2也下車。PW2看見男子乙在行人路上面向他。他跑向男子乙,男子乙轉身, 與此同時,PW2喝道:「警察,咪郁,咪走」。男子乙轉身的時候,特別戰術成員已在他附近。PW2與另一名警長把男子乙(即第二被告)按在惠豐中心行人路外大約2至3米的地方,制服在地上。此時PW3到場,並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二被告(見承認事實)。

PW5:警員B拘捕第四被告(「暴動」及「襲警」罪)

32.2019年11月10日約21:25 時,B與隊員在彌敦道雅蘭中心外南行線登上警車AM 7043。AM 7043是一部20座白色小巴。AM 7043 後是AM 7093。AM 7093 車上有被捕的疑犯。

33.車隊在彌敦道轉往亞皆老街交界時,B得悉車隊左後方有人向警車投擲物件,AM 7043轉入了亞皆老街之後靠左停下,讓AM7093先行。大約10至20秒後,B同車的隊員下車追截疑犯,B亦同時下車。在彌敦道匯豐銀行外的北行線,他的同事制服了第三被告。

34.B在彌敦道,面向深水埗方向,看見面前大約有100名人士聚集(當中有約20名戴口罩的示威者、約30名疑似記者、約50名不能確定身分的人士),他們「湧向」警方制服第三被告的位置,有些叫囂,有些向警方喝倒采,與B最近的距離約1至2米。

35.有見及此,B在第三被告被制服的位置約5米的距離,和他的隊員橫排站開,組成半月形封鎖線,製造距離以避免警方與示威者的衝突。B手持胡椒噴霧,要求示威人士後退。示威者後退至匯豐銀行行人路上的位置(大部分在行人路上,少部分站在馬路)。記者與B距離約5米,而在行人路和馬路上的示威者與他距離約15米。示威者在記者的後方。

36.期間,B左手邊的示威者(穿著深色衣服爲主)及右手邊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包括水樽和磚頭。B掃視前方,看見「男子丙」(B指稱為第四被告)做了一個投擲的動作,有物件「飛出嚟」。B隨即感到是左小腿脛骨被物件撞擊,感覺有少許痛楚。在少於1秒的時間,他上前拘捕向他投擲物件的「男子丙」。「男子丙」當時戴著深色鴨舌帽、深色框的眼鏡、深色上衣,沒有戴口罩,站在記者後方。

37.B上前至接觸到「男子丙」大約2至3秒。B行近「男子丙」,即第四被告的時候,第四被告才發現他的出現。第四被告轉身想離開。B身後也有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所以第四被告不能成功離開。擾攘了約1分鐘,第四被告作出反抗,想推開B,B按著第四被告的肩膊,把他帶回封鎖線內。B拘捕第四被告,這時約21:33時。

38.B把第四被告帶回封鎖線內時,發現地上的雜物包括拖鞋、磚頭和水樽。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們的案情

39.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3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選擇不作供而對他們有不利的推論。

一般性法律原則

40.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有被告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證明被告有罪。有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41.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2.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9]

43.法庭應該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的證據。相關被告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述的被告的證據,例如本案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别與控方簽署和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非法集結的元素概要

44.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如下:—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第16段,原訟法庭指出,要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控方須證明:—

(1)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及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10]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訂明的害怕」)。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46.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與);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相關法律條文

47.《公安條例》第19 (1)  條訂明: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48.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訂明,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指引

49.在達至裁決前,本席須謹記英國上訴庭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所訂下的原則(沿用至今)[11],以處理對所有被告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倚賴辨認的證供來把被告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本席須考慮證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包括觀察的時間、距離、光線、障礙物、之前的觀察及次數等等。

50.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要片段連結到本判詞,本席只能把片段的截圖及以書面語盡量呈現關鍵的情節。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順時或逆時,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本判詞的讀者沒有這個優勢,讀者不能單單看本判詞附帶的截圖便判斷本判詞的辨認證據。

51.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2020年7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Turnbull要求小心處理辨認證據,及真誠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地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雙方陳詞

控方的陳詞

52.代表控方的吳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結案陣詞,當中分為兩大篇幅。第一個篇幅,主控官仔細描述有關警員的證詞,尤其是在辨認證據方面,以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儘管當中可能出現一些矛盾,但那些矛盾並不關鍵,並不影響他們證詞重點。第二個篇幅,主控官把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一起拼湊,並指出干犯所屬控罪的就是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

辯方的陳詞

53.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辨認證據並不可靠。另外,他們也指出個別證人也不可信。

54.第一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負責觀察和拘捕第一被告,代號C的警員,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在庭上的辨認證據並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例如,辯方認為證人在書面供詞遺漏了重點,在庭上才提出,似乎是知道辯方爭議有沒有非法集結的議題才加插證詞,在審訊前才提出集結人士有20至30人聚集,有4至5個人把垃圾袋放出馬路等等的數字。證人也從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行人路上有人因馬路放置了垃圾而叫囂」。辯方也質疑證人在車上觀察男子甲的時候,理應有不少障礙物或其他外在因素令其視線受阻。

55.第二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日21:15至21:22時,現場發生非法集結,尤其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案發地點曾有3名或以上人士集結有共同目的並且作出訂名行為。第二,控方第一證人(警員C)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例如他第一份書面供詞只提及一群人將一袋袋黑色膠袋放出馬路,但後來的書面供詞卻提及該群人有4至5人。又例如控方第二證人,他看見男子乙把垃圾袋放在馬路上,期間行人路上有約5名人士拍掌,但證人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5人拍掌等部分。另外,證人觀察可疑人的時候應該有不少車輛和障礙物阻擋視線,因此而削弱證人辨認證據的質素。辯方的結論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有非法集結的發生或第二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56.第四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第一,雖然第四被告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但指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和襲警。辯方所針對的是代號警員B的證供。辯方認為警員B的證供,儘管他是誠實,並不可靠。當時情況混亂,男子丙扔出物件的時候亦是瞬間即逝,有機會誠實地犯錯,錯誤地認為男子丙就是第四被告,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第二,辯方認為,儘管21:15至21:20時發生非法集結,21:30時發生暴動,所以21:20至21:30時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7.在處理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時候,必須圍繞本案的審訊核心議題。第一,在關鍵時候有沒有非法集結。第二,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即把垃圾袋搬出馬路堵路。第三,第四被告有沒有在暴動的時候參與襲警,即向警員B,包括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此舉的目的是要區別重要的證據和不著邊際又被引入的證據,區別有力的陳詞,和牽強的陳詞。此外,一般而言,證人個人或證人之間的證詞,包括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詞有矛盾也不足為奇,例如就同一件東西有不同的描述,一個人把顯示屏說成電視機,另一個人把顯示屏說成電腦。最重要的是該些矛盾是否屬於關鍵的矛盾,還是無關宏旨。經周詳考慮,本席裁定5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除了警員B,本席也裁定他們也是可靠的證人。就上述控方證人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定在下文會有補充論述。

58.上述提及的5名控方證人,他們的共通點,就是面對辯方在細節上鍥而不捨的提問,面對個別被告冗長「考記憶、找錯處」的盤問方式,他們也努力作答,冷靜對待,實話實說。儘管他們證詞當中供詞有不完美之處,甚或出錯或缺陷,也是無關宏旨或不影響他們證詞的重要部分,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基礎。事實上,基於呈堂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他們的憶述,法庭從片段也能清晰掌握當時大部分的情況,包括有人堵路、有人叫囂、有人奔跑、有人向警方投擲物件。他們的證言與呈堂片段和截圖的關鍵內容脗合。

59.片段呈現不少客觀的事實。第一,由21:15時開始,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的確發生堵路事件,片段清楚顯示地上有不少雜物,例如垃圾桶、垃圾袋、建築用的欄杆等等堵塞行車道。第二,因為行車道大部分時間被阻塞,要過馬路的人,已經無需理會交通燈號,可隨意過馬路,亦有多人聚集在亞皆老街惠豐中心附近的行人路上,途人横過馬路和聚集的人成了強烈對比,期間亦聽到集體叫喊的聲音。第三,有警員下車進行驅散和拘捕,期間有警員佈防,防止干擾警方制服和拘捕可疑人,也有警員清理馬路上的雜物。第四,儘管在現場有不少人聚集,由約21:15時在亞皆老街惠豐中心的20至30人,直至第四被告被拘捕前約21:30時的100名聚集人士,有第一至第四被告分別被拘捕。當中第三被告已承認刑事損壞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60.控方利用科技將拍攝到的大部分經過相關片段讓控方證人及法庭反覆觀看,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大小,實在可以協助控方證人和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恰當。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以證人及法庭對這些片段的觀察而作出考量。

控罪一:非法集結罪的證據

61.本席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首先,本席同意片段沒有清楚或近鏡拍到男子甲和男子乙犯案時侯的一刻,控方主要依靠控方證人庭上描述的情況。所以,控方第一、第二和第四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變得關鍵。辯方認為代號C(PW1)的警員在最早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聚集人士的具體數字,和曾經移動垃圾袋的人數,是嚴重遺漏重點的做法,造成不可信和不可靠的效果。本席認為,書面供詞旨在反映重要事項,不是記敘文,在量度證人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時候,需要判斷那些是重點,那些是細節,及有沒有盡早提及重點的解釋。儘管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份書面供詞沒有提及20至30人聚集,但他有形容一群人聚集,而當刻有20至30人聚集的事情也有片段印證。重點是有一群人聚集,細節是20至30人。另外,儘管該證人在第一份書面供詞沒有描述4至5人把垃圾袋放出馬路,但他有提及有一群人把行人路上的垃圾袋放出馬路上。重點是有一群人把垃圾袋搬出馬路,細節是4至5人,片段也拍得就有關時段,地上的雜物和道路的情況,不會是少於3人的行為。最重要的是就算只有一、兩個人把垃圾袋搬出馬路,但其他人藉著蓄意留守,鼓勵他人把垃圾搬出馬路堵塞道路,即是有一、兩個人直接參與,其他間接鼓勵他人參與,已經構成非法集結。本席認為辯方把重點和細節混為一談,並未能削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62.本席根據案例Turnbull就辨認證據的審視準則,包括當時的光線、距離、障礙物、視線受阻程度、證人觀察可疑人的時間、距離、對可疑人的描述,和後來再次接觸可疑人的描述。C描述當時觀察堵路的情況有2分鐘,專注可疑人的樣貌、衣著,和其行蹤約30秒,距離約30米,光線充足,肯定他不是一瞬間的觀察,而是有足夠時間,有利的客觀環境下作出穩妥的辨認。在眾多聚集人士和混亂的情況下也認出第一被告,本席認為他通過嚴謹的辨認證據標準。再者,當C跑向第一被告的時候,從片段可見,第一被告高速奔跑超過70米。從片段反映,警員乘坐的車輛是沒有警隊的徽號,當時正在發生堵路,警員忽然出現,第一被告便高速奔跑了一段距離,明顯是畏罪逃跑。

63.片段拍得當時的確有人堵路,行車道的確受阻,亦有20至30人聚集,他們逗留在惠豐中心的行人路上,要橫過馬路的已經過了馬路,本席肯定該些聚集的人士不是等過馬路,當中亦有人叫囂、吶喊。所以,客觀片段顯示上述時間和地點發生非法集結,有些人把垃圾袋搬出馬路,阻塞交通。辯方概括地指責證人不可信和不可靠,究竟是沒有非法集結的事情說成有非法集結,又或是沒有看見某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說成有某被告參與?辯方有點模稜兩可。所以本席認為,下一個焦點為代號C警員就辨認證據的質素是否足夠。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實話實說,沒有畫蛇添足,例如,他看見第一被告曾經從行人路上把垃圾袋搬出馬路,但他返回行人路上已經沒有該袋垃圾,所以他不肯定第一被告把垃圾袋放在馬路上甚麼位置。又例如,他監視的位置在左三線,看不到左四線的情況,但能看到左一線及左二線的情況,顯示他把看到和看不到的事情也有所交代。他也承認有極短暫的時間視線受阻,但無阻他把專注力集中在男子甲,即第一被告。他專注男子甲的時間維持約30秒,距離約30米,他肯定男子甲就是第一被告,才採取行動。無論在他監視的位置,即左三線,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即左一線和行人路,他能把看到的事情作出重點描述。

64.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儘管作出很大努力,也未能削弱控方第一證人(警員C)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抨擊,既忽略了片段呈現的客觀現象,也過份解讀無關宏旨的細節。

65.因此,本席作出小結如下:第一, 約21:15至21:22時,亞皆老街和彌敦道的十字路口近惠豐中心附近發生非法集結,當時最少有20至30人聚集,當中有人叫囂,有人把雜物例如垃圾袋搬出馬路堵塞道路,前者的人士透過聚集和叫囂,直接和間接鼓勵他人堵塞道路。第二,第一被告被控方第一證人目睹有把垃圾袋從行人路搬出馬路,直接參與堵塞道路的其中一人。

66.由於第二被告方也爭議21:15至21:22時是否發生非法集結,以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二被告方。因此,本席裁定上述時間的確發生非法集結。下一個議題是有沒有足夠辨認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有用垃圾袋堵塞馬路。控方第四證人是負責駕駛警方使用的7人車,而控方第二證人是車上的乘客,兩名證人都曾經向男子乙,即第二被告作出觀察。辯方著墨在兩名控方證人矛盾之處,例如控方第四證人雖然能夠指出男子乙穿著白色外套,但她沒有描述男子乙有斜孭袋,而控方第二證人則描述男子乙當時有斜孭袋。本席認為,從片段及證人的描述,當時大部分人都是穿著深色的衣服,男子乙或第二被告白色外套的衣著明顯突出,而且每個人對某些人的描述的專注力或專注的位置有所不同,例如某人對圖案特別敏感,例如某人對牌子特別敏感,例如某人對顏色特別敏感,所以不能把某人對目標的專注位置不同而說成有關鍵矛盾。第四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就重點有3個共通點。第一,他們觀察的目標人物當時穿著白色的上衣,和現場聚集人士的主流顏色截然不同。第二,他們在充足光線下,近距離作出有相當時間的觀察,不是匆忙或一瞬間的觀察。第三,他們均目睹該人不止一次把垃圾袋搬出馬路,有其他司機拿走垃圾袋,又被該男子用垃圾袋堵塞行車道。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二證人在細節上有不同的描述,這是無可厚非,源於每個人專注的事情不同而導致的效果。本席肯定他們描述的重點是一樣,包括白衣人是同一人,就是男子乙,就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對證人的抨擊,同樣忽略了片段的客觀現象,同樣忽略了證人共通的重點,過份解讀一些細節上不同之處。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第二被告在上述時間和地點,在非法集結的時候,聯同其他人堵塞道路,構成非法集結的一分子。

67.第四被告方沒有爭議在有關時段,即21:30時,發生暴動,即第三被告被制服的位置,多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雜物,包括磚頭和水樽。所以,下一個課題是,究竟代號B的警員對第四被告提出的辨認證據是否充分,是否可以信納?

68.警員B在拘捕第四被告前有不同階段的描述。第一階段為約有100人湧向警方的防線;第二階段為他們一小隊成員作出佈防;第三階段為他們的防線被襲擊的情況;第四階段為警員B辨認出其中一名投擲物件的人士。首三階段均有片段的客觀現象支持,但第四階段的片段剛巧有其他人物阻礙,片段並未能捕捉到投擲物件的人士的一刻,但片段肯定顯示在不同位置有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了最少4個水樽,地上亦見到類似半塊磚頭的物體。警員B描述他在佈防的時候組成半月形的封鎖線,製造距離以避免警方和示威者衝突。警員B手持胡椒噴霧,要求示威人士後退。前排的記者距離警員B約5米,記者後面的示威者和其他人距離警員B約15米。當不斷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時候,警員B「掃視」前方期間,看見男子丙作了一個投擲的動作,並有物件「飛出來」,隨即感覺小腿被物件撞擊,有少許疼痛。在約1秒的時間內,警員B走向男子丙,並按著他的膊頭。片段拍得第四被告有動作,想推開警員B,最終在21:33時,警員B拘捕第四被告。本席認為,警員B掃視前方,15米的距離內,忽然有人投擲物件是一瞬間的事。儘管警員B是可信的證人,但他的描述屬於一瞬間的觀察。就正正是這一瞬間,他未能說出男子丙 (i)  用左手或右手扔出物件;(ii)  這物件的大概性質,例如是膠水樽或磚頭或其他雜物;(iii)  這物件的大概形狀及體積。事發前一刻,前排有記者,後排有其他聚集人士,忽然有人扔出物件,而當刻或之前警員B的視線並非集中在男子丙身上。有別於本案觀察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警員,前者把目光及專注力集中在某人身上一段時間,警員B則不是。儘管警員B是誠實的證人,正如案例所述,誠實的證人也會錯認他人為犯案人,更何況這是一瞬間的事情。本席不能肯定警員B所描述的男子丙就是第四被告。所以,本席不能肯定,在暴動發生期間,第四被告向警方防線投擲了物件。

69.把上述PW1、PW2及PW4的證供一併考慮,把這些時間、人物、地點及描述的重點交織在一起,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而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約21:15時至約21:30時,亞皆老街惠豐中心對出的行人路有逾20人聚集,他們有些進行堵路行為,有些則從旁鼓勵,共同達致阻塞交通的目的。其中有4至5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把垃圾袋放到行車道上,阻塞行車道,擾亂交通秩序,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一的「非法集結」罪。

70.再者,根據NOW片段(P36),在21:17:38,亞皆老街轉往彌敦道的南行線已有雜物堵路 (MFI-3 截圖1)。上述在惠豐中心外行人路聚集的人,必然得悉此情況,並繼而堵塞亞皆老街的行車線,擴大癱瘓交通的範圍。

71.此外,從控方片段可見,從21:30時開始,當警方的車隊在彌敦道南行線離開的時候,已有逾約8至10名黑衣人從後跑向警方車隊,當車隊在亞皆老街附近停下,有警務人員下車進行拘捕第三被告的行動,現場黑衣人即朝反方向逃跑。

72.綜合呈堂片段及警員B的證供,約21:30時,在彌敦道北行線警方封鎖線的外圍,正進行一場非法集結。這些非法集結的人當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包括水樽,地上亦有磚頭,他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場非法集結已演變成暴動。但是,本席不肯定警員B所描述忽然有人(男子丙)向警方防線扔出物件的就是第四被告。本席不肯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和襲警。

73.綜合審訊時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的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但是控罪四及控罪五的證據未能達標。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第四被告,控罪四及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片段P35(1)  有線新聞 [LIVE]: (i)  播放器時間 06:45:17 – 06:52:01 (估計實時 21:19 – 21:26); (ii)  播放器時間 06:55:08 – 07:00:00 (實時 21:29:46 – 21:34:38)

[2]   片段P35(2)  HK01[直播]: 播放器時間 07:02:00 – 07:17:06 (實時 21:19 –21:34)

[3]   片段P36 [NOW直播]: (i)  實時 21:17:38 – 21:21:00; (ii)  實時21:31:00 – 21:32:30

[4]   截圖册P35A (涵蓋P35(1)  有線新聞 [LIVE] 及P35(2)  HK01 [直播])  及截圖册P36A (涵蓋P36 NOW直播)

[5]   承認事實P37 及P38

[6]   綜合截圖册MFI-1:有線新聞 [LIVE]; MFI-2: HK01 [直播] 及MFI-3: [NOW直播]

[7]   根據D1-1比例圖

[8]   片段顯示堵路期間,途人是可隨意橫過馬路。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頌恆 [2021] HKCFA 24:「本院(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雖然控方在「相當可能一環」下毋需證明犯罪意圖,這不會「過度刑事化」任何行為,因為相關罪行嵌入了規定,確保有關行為是值得施加刑責的。就集結在一起,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相關罪行仍然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再者,《公安條例》第18 (3)  條訂明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

[11]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R v Murphy [2019] NICA 24; HKSAR v Wong Cho Shing [2020] HKCFA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