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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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案第一被告)及另外四人共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 [1]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和另外四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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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3/2018 [2020] HKCFI 2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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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引言 1.上訴人(原案第一被告)及另外四人共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和另外四名被告:
上訴人和另外四名被告亦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強行進入」[2]的交替控罪。 2.上訴人和另外四名被告否認上述控罪。他們在王詩麗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4星期。因各名被告已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罪成,裁判官沒有就「企圖強行進入」的交替控罪作出裁決。 B. 控方案情 4.2016-2017年度立法會第四次會議於2016年11月2 日在立法會會議廳舉行。會議舉行前夕,立法會助理秘書長衛碧瑤(PW13)透過書信通知上訴人及同案第二被告游蕙禎(D2),立法會主席(主席)已裁決押後為他們監誓,他們不得參與11 月2日的會議。 5.會議當日,會議廳的入口豎立了告示,說明主席已裁決押後為上訴人和D2進行監誓,兩人不得進入會議廳參與當天的會議。然而,在會議開始後不久,上訴人和D2便進入了會議廳。他們不理會正在進行的會議事項,便上前先後自行宣讀誓言。主席隨即命令兩人離開,並指示秘書處人員執行他的命令。D2被立法會保安人員帶離會議廳,但上訴人仍留在會議廳內,沒有按照主席和保安人員的指示離去。同日上午約11時25分,主席暫停會議,並宣佈會議將於立法會綜合大樓2樓立法會會議室1(會議室)繼續。 6.同日上午約11時55分,會議在會議室繼續進行。期間,上訴人和D2曾到達會議室外的走廊,分別試圖從會議室近4號梯及5號梯的側門進入會議室,但被守衛在側門外的保安人員阻止。 7.同日下午近1時,會議仍在會議室進行。期間,上訴人和D2連同他們的助理(包括同案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D3、D4及D5))合共16人,從立法會綜合大樓10樓分別乘坐兩組升降機到2樓會議室近4號梯的側門。立法會保安人員在側門外組成防線,阻止上訴人和D2進入。五名被告則連同其他人衝擊守衛在側門外的保安人員。 8.儘管保安人員多次呼籲在場人士停止衝擊,並解釋主席已命令上訴人和D2不得參與當日的會議,五名被告和其他衝擊者仍持續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他們不斷把身體壓向保安人員,更曾叫喊「一、二,一、二」的口號,一同推向保安人員的防線。上訴人曾兩次跳高試圖抓住入口的上門框以提升自己的身體,試圖跨過保安人員進入會議室,D4和D5則從後協助把上訴人推起。衝擊者以粗言辱罵在場的保安人員,上訴人更向保安人員挑撥說「打我呀!」。 9.衝擊持續約20分鐘。期間,共有5名守衛在側門外的保安人員受傷。證人形容現場的環境非常惡劣,猶如置身於「死胡同」,因為該處地方狹窄,沒有冷氣,但衝擊者仍不斷推向保安人員,不肯離開。一名女保安人員(PW2)在執行職務期間暈倒,被人帶離側門。一名男保安人員(PW8)在上訴人嘗試跳高跨過保安人員的防線時,被上訴人的手肘多次撞向他的胸膛位置。PW8說當時「好焗」、「好辛苦」,事件完畢後他有暈眩的感覺。另一名女保安人員(PW11)說案發時她感到呼吸困難,要用雙腳升高身體嘗試呼吸,並感到暈眩。控方指各名被告案發時衝擊保安人員防線的行為,構成「參與非法集結」罪及「企圖強行進入」的交替控罪。 10.同日下午約1時17分,主席宣布休會。上訴人、D2和其他被告終未能衝破保安人員的防線進入會議室,其後沿走廊離開側門。受傷的保安人員隨後到醫院接受檢驗。同日稍後,立法會秘書處就事件報警。 11.審訊中,控方傳召了12名立法會保安人員(PW1至PW12),他們講述了上述案發經過及各被告的行為。控方亦傳召了立法會助理秘書長衛碧瑤(PW13)作供。PW13確認她在案發前曾向上訴人及D2發出信函,通知兩人主席不會在案發當日的立法會議上為他們監誓。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至60段詳細引述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 12.此外,控方呈遞了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新聞片段,該些片段拍攝了案發時各名被告在會議室外衝擊保安人員的情況。辯方並不爭議該些錄影片段的真確性。 C. 辯方案情 13.原審時,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均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和D2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D3、D4和D5則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簡而言之,辯方的案情是各被告並沒有衝擊保安防線,案發時犯法的是阻礙上訴人及D2進入會議室的保安人員。 14.上訴人和D2供稱案發當日,他們進入會議廳時均沒有被保安人員阻止。當他們走進會議廳並企圖自行宣誓時,主席依據《議事規則》第1條命令兩人離開。他們不服從,被保安人員各自帶離會議廳。主席暫停會議,及後會議在會議室繼續進行。上訴人和D2之後曾嘗試進入會議室,但被保安人員阻止。其後,兩人各自回到自己的議員辦公室。 15.同日下午約1時,上訴人決定返回會議室宣誓。他拋下一句「我落去宣誓」後,便離開辦公室前往會議室,D2亦尾隨其後,而兩人的議員助理及工作人員也自行跟上他們。上訴人和D2均聲稱當他們急步走到會議室的側門外,與保安人員「人鏈」及人群擠擁在側門外時,各被告沒有作出任何特別作為,亦沒有作出任何構成涉案罪行的行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8至86段詳細引述了上訴人和D2的證供。 16.辯方指主席作出了非法的命令,驅逐上訴人和D2離開會議廳,而保安人員亦非法地執行主席的命令,因為他們並非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特權條例》)下的立法會人員,故他們無權阻攔當時仍是議員的上訴人和D2進入會議廳和會議室開會。保安人員的行為是非法阻撓議員進入會議室,也是非法阻撓議員助理協助議員進入會議室,且屬非法集結及強佔處所。 D. 裁判官的裁決 17.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亦謹記上訴人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其犯案的可能性較低,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18.裁判官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即辯方指有關控方證人並未獲得立法會根據《特權條例》第7條給予的「特別許可special leave」作供,故其證供不能呈堂。裁判官接納控方呈遞的相關立法會會議過程的紀錄(證物P19),裁定立法會已給予「特別許可」讓有關人員作供,相關證據可予呈堂。 19.接著,裁判官考慮辯方提出有關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辯方指稱上訴人和D2案發時是立法會議員,不但主席無權命令他們離場或不容許他們參與會議,保安人員也無權阻撓兩人進入會議室。裁判官認為,不論二人當日是否立法會議員,若他們的行為涉及刑事罪行,他們都不能以其議員身份獲得豁免刑責。各名被告也不能以上訴人和D2的議員身份,肆意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裁判官裁定本案各被告的行為,並不涉及立法會的內務、立法程序或事務。法庭就本案擁有司法管轄權,且不違反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No 1) (2014) 17 HKCFAR 689案所確立的「不干預原則」。 20.裁判官仔細考慮過辯方對有關控方證人之證供的批評,認為這些批評沒有影響他們各人整體的證言。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言絕對比重。 21.另一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和D2的證言多番出現矛盾和不合理的情節,這些不合理之處包括:
基於上訴人和D2的證言多番矛盾和不合理之處,裁判官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22.裁判官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現為上訴法庭副庭長)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2012] 5 HKLRD 556(梁國華案)的判決,逐一分析「參與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即:
根據梁國華 案的判決,罪行元素 (a) 並非純粹指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而是該些人集結在一起作出第18條下訂明的行為,即「一起行事」,是具有「集體性質」的。 23.裁判官裁定,五名被告案發時的作為並非各自為政,而是共同行事。他們以人數、陣勢和身體壓迫及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以使上訴人和D2能進入會議室。他們當時一起集結在側門的共同目的,就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試圖越過保安人員的防線進入會議室。上訴人向保安人員說「打我呀」,本身亦屬挑撥性的行為。裁判官認為,以客觀標準來考慮,五名被告當時作出的共同作為明顯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各名被告明顯使用了過分的武力,多名保安人員亦因此受傷。 24.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及另外四名被告就「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E. 判刑理由 25.上訴人被定罪後,透過律師表示他不作任何求情。 26.裁判官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認為本案的案情有其嚴重之處:
2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也不作出任何求情,這表示他對法庭裁定他們已干犯的控罪並無任何悔意,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恰當。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裁判官認為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懲罰以暴力生事的人,監禁刑期是唯一選擇。 28.裁判官採納4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且不作任何求情,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也沒有任何原因判處緩刑。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監禁4星期。 F. 上訴理由 29.上訴人在其《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定罪及判刑)》中,就定罪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30.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指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過重及原則上犯錯,及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自救」背後的所有情況和減刑因素。 G. 本席作出之考慮 G1. 「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 31.《公安條例》第18條列明何謂「參與非法集結」罪:
32.在梁國華 案第16段,林文瀚法官列出了《公安條例》第18(1) 條下「非法集結」的以下三項元素[4]:
G1.1 元素 (1) –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33.元素 (1) 並非純粹指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而是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作出第18條下訂明的行為,即「一起行事」(acting together)。梁國華 案中,林文瀚法官稱之為有關罪行的「集體性質」(the 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梁國華 案,第17至20段。林法官指出,「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犯罪意圖,是被告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作出訂明的行為:梁國華 案,第22段。 G1.2 元素 (2) – 作出「訂明的行為」 34.林文瀚法官在梁國華 案指出,元素 (2) 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法[5];所以法庭特別指出,即使法庭的結論是警察的警戒線是非法的,這也不代表示威者衝撃該警戒線的行為没帶有擾亂性或挑撥性。林法官亦不忘指出,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縱使警方在由示威造成的困局中應該如何作出平衡方面判斷錯誤,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梁國華 案,第24至26段。 35.就「擾亂秩序」一詞,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周諾恆案)指出這應由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按該詞的通常意思(ordinary meaning) 來加以運用:周諾恆 案,第68段。 G1.3 元素 (3) – 意圖或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 36.林文瀚法官解釋,「非法集結」的元素 (3),分為下列的「主觀準則」和「客觀準則」(梁國華 案,第35段)[6]:
37.林法官進一步解釋元素 (3)(b) (客觀準則)的要求:
38.非法集結的元素 (3)(a)(主觀準則),須證明被告人意圖產生訂明的害怕。倘若被告人有此意圖而參與3人(或多於3人)的集結並作出訂明的行為,即使客觀而言有關行為並不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被告人仍須負上刑責。由此可見,元素 (3)(a) 是針對懲處被告人的主觀犯案意念。 39.反之,非法集結的元素 (3)(b)(客觀準則),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產生訂明的害怕,而在於有關行為,客觀而言,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如有關行為客觀而言有此可能性,參與有關集結的被告人便干犯該罪行,不論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產生訂明的害怕。顯然,元素 (3)(b) 針對的是有關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客觀風險。這符合林法官所指,非法集結罪的「預防性」的性質。 40.本席同意,考慮到相關條文的用字和立法目的,正確詮釋有關條文,控方在證明元素 (3)(b) 時,毋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
41.因此,經正確詮釋第18條的罪行並考慮到條文的立法目的,元素 (3)(b) 的犯罪意念的假定已被移除。元素 (3)(b) 的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即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五種情況),當有關行為,客觀而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控方毋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然而,控方仍須就元素 (1) 和 (2) 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以證明被告人「參與」了一個非法集結,違反條例第18(3) 條下的罪行。 G2.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裁定非法集結罪下「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可純粹由客觀準則構成? 42.上訴人稱根據終審法院在Kulemesin案的判決,「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犯罪意圖的假定沒有被排除,而「非法集結」罪第三項要素的「客觀準則」(即元素(3)(b)),並非純粹客觀,而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但裁判官沒有處理這「客觀準則中的主觀元素」。上訴人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1 HKLRD 1246(梁天琦案)中的判決支持其論點。 43.根據以上第36段至第41段之分析,本席並不認同黃法官在梁天琦 案中,就這方面之判決。正如控方在梁天琦 案指出(第13段):「…即使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是絕對法律責任,也無損罪行元素中已提供的其他保障。被告人為何作出某「訂明行為」,為何與他人集結,已很大程度覆蓋了辯方提出的誠實和合理信念的辯解。而且,將犯罪意念假定移除,有助於確保條文的效用」。 G2.1 元素 (3)(b) 的立法原意,屬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五種情況 44.承上文所述,正確詮釋第18條的罪行,元素 (3)(b) 的犯罪意念的假定已被移除。元素 (3)(b) 的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即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五種情況),當有關行為,客觀而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控方毋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 45.本案中,裁判官裁定五名被告(包括上訴人)案發時以人數、陣勢和身體壓迫及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以使上訴人和第二被告能進入會議室。裁判官肯定五名被告當時一起集結在會議室側門外的共同目的,就是要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試圖越過保安人員的防線進入會議室,裁定非法集結的元素 (1) 和 (2) 已獲證實。此外,裁判官正確裁定,客觀而言,各名被告的共同作為明顯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罪的元素 (3)(b)。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和各名被告均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罪。 G2.2 即使元素 (3)(b) 屬Kulemesin 案提及的第二或第三種情況,上訴人亦不能依賴普通法辯解 46.原審時,辯方陳詞指非法集結罪的元素(3)(b)屬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二種情況,即「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下稱「普通法辯解」),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 47.裁判官指出,五名被告(包括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明顯涉及過分武力。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五名被告亦必然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和案發時的情況,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不可能持有相關的真誠和合理的信念。因此,即使元素 (3)(b) 屬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二或第三種情況,上訴人亦不能依賴普通法辯解脫罪。 G2.3 即使元素 (3)(b) 的犯罪意念假定沒有被移除(即Kulemesin 案提及的第一種情況),上訴人仍干犯了控罪 48.再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庭採納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案中闡述的罪行元素,即元素(3)(b) 的犯罪意念假定沒有被移除(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一種情況),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基於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必然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和案發時的情況,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上訴人亦必然干犯了控罪。 49.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G3.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非法集結」涉及的「害怕的傷害必須是非法的」這元素? 50.上訴人指出,根據周諾恆 案(第79段)的判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所涉及的實際或害怕受到的傷害必須是非法的。答辯人對此法律原則並無爭議。裁判官亦正確引述有關原則,裁定五名被告案發時的行為明顯涉及過分武力,他們的共同作為明顯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51.然而,上訴人指根據辯方的案情,上訴人不認為他的行為是非法的。反之,上訴人認為立法會主席作出驅逐他的命令和保安人員阻止他進入會議室行為屬非法,而他是有權阻止保安人員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指他沒有理由相信各名被告的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脅,破壞社會安寧,但裁判官未有考慮非法集結罪「客觀準則」下的「主觀元素」,即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脅。 52.雖然上訴人有作供,但他在庭上否認曾衝擊保安人員。他的證言完全沒有觸及他們曾作出擾亂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也沒有提及他當時相信自己可以作出該等行為以進入會議室。如裁判官所指,法庭席前並無關於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主觀意念的辯方證據。 53.承上文所述,控方在證明上訴人干犯「參與非法集結」罪時,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再者,控方也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脅。 54.況且,即使上訴人真誠相信他有權進入會議室,這也不代表各名被告肆意衝擊保安防線的行為可免受法律懲處:梁國華 案,第25、26段。裁判官正確指出,即使上訴人案發是議員,這仍不能免除他們在會議廳範圍內的刑事責任:HKSAR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20,第22段。五名被告案中的暴力行為,顯然超越了合理的界線,屬非法武力。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必然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和案發時的情況,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55.上訴理由二,也不成立。 H. 判刑上訴 56.上訴人指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過重及原則上犯錯。上訴人指即使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自救」的辯護理由,亦應考慮上訴人犯案是情有可原。上訴人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案。終審法院在該案第123段指出,就案情相對較輕微(如沒有預謀、暴力程度較低、沒有造成身體傷害)的非法集結案,法庭在考慮合適的判刑時,會就犯案者的犯案動機給予較多比重。但終審法院同時指出,就案情較嚴重的案件,法庭會對懲罰和阻嚇的判刑元素給予較大的比重。 57.答辯人陳述,首先,五名被告案中的衝擊行為,涉及過分武力,不能依賴「自救」作為辯解理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及另四人[2017] 5 HKLRD 653,第90至91段。再者,控方力陳,考慮到 (i) 案件涉及的暴力程度,令多名保安人員受傷,(ii) 各名被告有預謀下犯案,有計劃地非法集結試圖衝入會議室;及 (iii) 案發時會議室內正在舉行立法會會議,各被告在門外的暴力衝擊行為直接損害立法會的尊嚴(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梁曉晹 [2018] 1 HKLRD 702,第117至121段),裁判官採納4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絕非明顯過重。 58.上訴人經審訊後定罪,並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不作任何求情,顯然是毫無悔意。本席同意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4星期,實屬合適。 I. 結論 5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判刑亦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錯誤。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丘煥法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羅嘉昇大律師及鄧灝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3] 上訴人獲裁判官准許以現金3,000元及不得離開香港為條件保釋,等候上訴。 [4] 原文: (a) Assembled together; (b) Conduct themselves in a disorderly or provocative manner; (c) Intended or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that the persons so assembled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ill by such conduct provok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5] 原文:‘24. … the statute refers to the character of the conduct, not the legality of the purpose behind the conduct.’ [6] 原文:‘35. I turn to the third ingredient. It is more complicated because different permutations are provided for in the statute. First, it could be a case where the conduct of a defendant was intended by him or her to generate the stipulated fear (the subjective limb). Alternatively, it could be a case where the conduct causes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have such fear (the objective limb).’ [7] 原文:‘11. The s.17B(2) offence also requires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n 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has the 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that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by his conduct. With regard to this element of the offence, I would like to make the following observations. … 14. Thirdly, for the first limb of the s.17B(2) offence,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subjective intent of the accused and for the second limb, to assess objectively the likely effect of the disorderly conduct.’ (重點為筆者所加) [8] 原文:‘27. … Generally speaking, where the same word is used in different parts of the same piece of legislation, it should be given the same meaning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clearly indicates a different meaning is intend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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