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澍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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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控方在暫委裁判官席前申請不提證據起訴上訴人。上訴人申請訟費及提交訴費清單,申索共6,720元,裁判官命令判給上訴人訟費1,200元。上訴人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2/2024[2024] HKCFI 11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2024

[2024] HKCFI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223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澍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控方在暫委裁判官席前申請不提證據起訴上訴人。上訴人申請訟費及提交訴費清單,申索共6,720元,裁判官命令判給上訴人訟費1,200元。上訴人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答辯人綜合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拒絕判給上訴人因出席法庭聆訊而損失的勤工獎金共4,000元;

(二)  裁判官就上訴人致警方及法庭的信件評定為每封信件12.5元,不合理;

(三)  裁判官拒絕判給上訴人因錄取口供而花費的四小時費用共400元;及

(四)  裁判官拒絕判給上訴人因尋求法律諮詢而花費的兩小時費用共200元。

裁判官的命令

3.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提交了日期為2023年12月6日的文件,列出其訟費金額的項目及相關附件,申索訟費合共6,720元,包括十三個項目。上訴人指稱其工作為司機兼送貨員,月薪為21,000元,另有勤工獎2,000元,並以此作為基礎,計算出每小時100元的訟費,裁判官亦接納以此作基礎來計算。

4.裁判官考慮到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a)條,刑事案件頒下訟費令一般原則如下:

「(a)可憑藉命令判給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其申索的訟費不涉及律師費用。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所提出的除了交通費、影印及郵寄費用外,大部分申索的項目都屬損失,而非開支。

5.上訴人申索及裁判官批准的訟費金額總結如下:

項目 訟費細目 上訴人申索的金額 裁判官批准的金額
1. 2023年4月21日到東區交通意外調查組落口供;交通費 $402 0
2. 2023年6月30日給東區交通意外調查組的信件 $100 $12.5
3. 2023年7月21日給東區交通意外調查組信件 $100 $12.5
4. 2023年7月31日出庭;交通費 $302 $202
5. 2023年8月28日出庭;交通費(的士);8月份勤工獎 $2,575 $204
6. 2023年9月7日給法庭的信件 $100 $12.5
7. 2023年9月25日給東區交通意外調查組的信件 $100 $12.5
8. 2023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至8時30分的法律諮詢;交通費 $204 $4
9. 2023年10月16日出庭;交通費 $302 $202
10. 10月份勤工獎 $2,000 0
11. 上訴人被解僱 0 0
12. 2023年12月4日出庭 $500 $500
13. 影印及郵寄費用 $35 $35
$6,720 $1,197
(最終獲批金額為$1,200)

6.裁判官就訟費裁定:

(一)  項目一,上訴人因錄取口供花費的時間,並不等同開支,不認為這些是在法庭程序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或辯方訟費,不批准此項申索;

(二)  訟費項目二、三、六、七項,上訴人因預備信件而花費的時間亦不等同開支,但裁判官酌情批准部分申索,考慮相關信件的內容及長度,批准涉及合理時數為三十分鐘;

(三)  訟費項目第四、五、九項,上訴人因出席法庭聆訊而花費的時間亦不等同開支,但裁判官酌情批准部分申索。有關上訴人於2023年7月31日、8月28日、10月16日出庭的時間,採納法庭一般開庭時間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作為合理時數計算;

(四)  訟費項目四及九的交通費,上訴人選擇乘搭的士,並非完全恰當的開支,裁判官只會採納一般公共交通費用支出為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五)  訟費項目五及十,報稱的勤工獎,裁判官認為報稱金額其實是損失,並非開支,上訴人亦並非每次因出席而缺席工作都會被扣勤工獎,裁判官細看8月份的公司信件,亦認為上訴人若能及早妥善安排,則可避免接受了工作,但又失聯,而被扣勤工獎情況。因此不接納報稱損失勤工獎為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六)  訟費項目八,上訴人出席法律諮詢而花費的時間不等同開支。裁判官不批准此項申索;

(七)  項目十一,沒有提出申索;

(八)  項目十二,上訴人因出席法庭聆訊而花費的時間並不等同開支,但酌情批准當天的申索;及

(九)  項目十三,所報稱影印及郵寄費用合理,裁判官批准相關費用。

7.考慮上述各點,亦考慮到案情並不複雜,裁判官最終批准相關訟費1,200元。

答辯人的回應

8.HKSAR v Poon Wing-lam and another (HCMA 520/2006),張法官指出,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一般原則是處理上訴案件的法庭會謹慎干預下級法院行使的酌情權。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冰 [2012] 2 HKLRD 846,黃法官指出,就《刑事案件訴訟規則》第7條,關乎訟費評定當局(Taxing Authority)的訟費評定所列的考慮因素,包括:

「7(1)(a)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辦理的工作;及 (b)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的代墊付費用,

准予支付其認為合理地足夠補償該申索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2)  必須考慮個案的一切有關情況,包括工作的性質、重要性、複雜程度或困難程度,以及所涉及的時間。

(3)  為施行本條,必須就一切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准予支付合理的款額。如訟費評定當局對於訟費是否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或其款額是否合理地足夠的問題存有任何疑問,則必須以不利申索人為原則而予以解決。」

10.黃法官指出,相關法則十分重視工作和金額是否合理。最終的命令,必須是公正而合理的。

1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慨俠 (HCMA 631/1998),楊法官指出,訟費一般只是指個人因聘用律師答辯而導致之法律費用。如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法庭一般只會要求控方支付被告人因為出庭要支付的交通費,或正常收入之損失。

12.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報稱的每小時100元作為計算訟費的基礎,適當地行使酌情權,判給上訴人1,200元訟費。這已考慮到上訴人合理地所作的工作性質、複雜程度、涉及時間、合理地招致的代墊費用、因出席聆訊而招致的正常收入的損失,1,200元訟費已為合理地足夠補償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是公平合理的。

13.就上述理由一,答辯人認為勤工獎並非屬於規則第7條述明的「確實且合理地辦理的工作」及「確實且合理地招致的代墊費用」。訟費命令不是為了懲罰控方作出對上訴人的檢控。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2023年8月的勤工獎金遭扣發,並非合理地招致,若他及早妥善安排,可合理避免,而上訴人亦並非每次出席聆訊均會被扣發勤工獎,例如他沒有申索2023年7月勤工獎金。

14.理由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可能因為預備文件、工作時間、相關信件內容幅度,評定四封信件合理時數為三十分鐘,是公正合理的。四封信件內容簡單、篇幅簡短,旨在向警方索取文件及向法庭申請聆訊延期,若對款額是否合理地足夠的問題存有任何疑問,須以不利申索人為原則予以解決。答辯人認為,在距離上訴人於康瑞樓住所步行約300米的東區裁判法院地下郵箱投寄信件屬合理。裁判官按三十分鐘判以訟費,已合理補償上訴人預備郵件及郵寄該些信件的時數。

15.理由三,裁判官拒絕判給上訴人因錄取口供花費四小時費用400元,這並非「在法律程序過程中」招致的,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wan Stephen FACC 11 & 18/2016已指出,因拘捕而附帶引起的費用並非辯方訟費或與辯護有關的費用。另按照李慨俠一案的原則,若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一般只會得到「因為出庭」而支付的交通費或正常收入的損失作為合理地補償他的訟費。因此,裁判官正確拒絕此申索。

16.理由四,裁判官拒絕判給他因接受法律諮詢而花費的兩小時,共200元。答辯人認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接受法律諮詢的時間沒有佔用上訴人的工作時間,亦沒有招致開支,因此,正確地拒絕上訴人的該項申索。

17.此外,上訴人新近在2024年3月26日的回應亦指出:

(一)  上訴人引述香港法例第159章第67條作回應及指出,訴訟人可按時收費,上限為每小時200元;

(二)  他在案中訴訟確實花費不少時間,因而申索相關開支及損失;

(三)  相關答辯人援引案例,如魏冰李慨俠不應被採納;及

(四)  法院不應完全埋沒其實際的開支及計算。

本席的考慮

1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見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

19.而就應用在本上訴中,本席亦必須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的所有證供、證據作出處理,而作出相關合適訟費的命令。首先,就刑事案件頒下訟費令的一般原則,按上述《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a)條已指出,訟費判令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須考慮其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在該法律程序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20.就上訴理由一,所涉及上訴人申索被扣除的勤工獎共4,000元,答辯人已正確地指出,這並非在法律程序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亦並非合理地辦理的工作或招致的費用。況且,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若及早作出妥善安排,可合理地避免被扣發,裁判官拒絕此申索並無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21.上訴理由二,就上訴人發出共四封信件分別予東區交通意外調查組及法庭,如裁判官亦指出,內容簡單及簡短,旨在向警方索取文件和申請延期,本席亦查看該些文件,包括2023年6月30日、7月21日、9月7日及9月25日,內容確實非常簡單直接。裁判官總計合共以三十分鐘作評定並無不妥,上訴人卻以成本作計算,包括紙張、信件、打印設備及郵票等等,更認為有違最低工資的發放,但明顯地,計算訟費的基礎及方式,並非以最低工資方式作考量,而是裁判官考慮到所花的時間計算,以作出合理的補償。因此,此上訴理由亦應予駁回。

22.上訴理由三及四,涉及上訴人錄取口供及接受法律諮詢的花費時間,如上述終審法院案件CHAN Chi-wan Stephen以及李慨俠已指出,因拘捕而附帶引起的費用並非訟費或與辯護有關的費用,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一般可得到因為出庭而要支付的交通費,但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雖認為上庭時間並不等同開支,但最終仍酌情考慮到上訴人相關上庭的時間作計算而批准訟費,這已屬寬大處理,此亦為裁判官酌情處理的範疇。

23.此外,就上訴人新近的回應,裁判官已適當地考慮《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並非上訴人所指出的第159章第67條。裁判官亦已按上文所述,考慮其相關涉及的開支及考慮到相關案例,如魏冰李慨俠等而作出相關的評定及考慮。

24.本席以重審角度分析、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總體而言,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經重新考慮所有證供、證據,本席亦認為該訟費命令是合適及適當的,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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