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羅榮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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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11月12日,何展鵬聆案官批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原告人須向各被告人支付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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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09/2021 [2022] HKCA 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20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2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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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於2020年11月12日,何展鵬聆案官批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原告人須向各被告人支付訟費。 2.2021年3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徐法官」) 作出判決,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就何展鵬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2021] HKCFI 1004)(「該判決」)。 3.2021年5月28日,徐法官拒絕批准原告人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021] HKCFI 1566)(「該逾期上訴許可的判決」)。 4.2021年6月9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其傳票,申請推翻及就徐法官於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本申請可被視作原告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5.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背景 6.徐法官於該判決第1至5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原告人提出指控,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7.簡而言之,原告人是香港華仁書院的舊生,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學校的同屆畢業生。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華仁書院慶祝建校100周年晚宴 (「校慶晚宴」) 的籌委會的負責委員。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兩項指控:
徐法官的裁決 8.2020年12月9日,原告人逾期就聆案官於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命令於法庭存檔其上訴通知書。2021年2月1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擱置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9.經考慮有關文件及訴訟各方於2021年3月31日進行的口頭聆訊作出的陳詞後,徐法官認為原告人於WhatsApp群被移除一事上,根本不牽涉任何一位被告人,而原告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向各被告人提出申索。[1] 徐法官亦認為,該WhatsApp群組乃屬一般社交群組,一般而言,成員之間不存在法律責任,需要為不同意見而引致的不快或困擾作出賠償;根據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案情,原告人所披露的案情並不構成法律上認可的申索基礎。[2] 10.徐法官亦認為,晚宴屬社交聯誼上的安排,客觀而言,籌委會成員與各舊生的關係並不存在任何構成合約的意圖,雙方的安排亦不會產生法律上的責任;於侵權法中,法庭亦不會在籌委會身上加諸謹慎責任。[3] 再者,校慶晚宴為一社交活動,原告人理應自行作出合適的安排及預備,若他因改期而蒙受損失均應由他本人承擔。[4] 11.基於以上理由,徐法官認為,雖然逾期的時間不長及批准上訴對被告人帶來的不利有限,但是原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更重要的是,他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算的機會,因而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並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及有關訟費的傳票。[5] 12.及後,原告人於2021年5月3日向原審法庭發出其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提出,他被擅自從社交群組中移除,有違言論自由的崇高原則,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單方面取消晚宴,這令他與其他舊生蒙受經濟上的損失,亦沒有尊重各參與者的權益,罔顧口頭承諾的法律責任。原告人亦聲稱,聆案官於處理案件時,偏袒各被告人,對案件已有既定立場,未審先判,對原告人造成司法不公。原告人亦批評建議第五被告人於WhatsApp群組中移除他本人完全違反言論自由的崇高原則。 13.經考慮有關文件及訴訟各方於2021年5月28日進行的口頭聆訊作出的陳詞後,徐法官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構成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因而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時拒絶擱置訟費命令。 本申請 14.2021年6月9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書面陳述書,申請推翻及就徐法官於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其中,原告人只是重覆他早前於2021年5月3日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所提出的論據[6]。 15.由於該判決為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需要先獲得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而法庭亦須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 16.此外,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應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期限:
見: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及唐偉德[2018] HKCA 135,第6段。 17.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1) 條規則,原告人只可在該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 (即2021年4月14日或之前),就該判決向原審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於2021年5月3日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時,其上訴許可申請已逾期19天,而原告人亦沒有在其傳票或書面陳述書中解釋就該判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原因。 18.事實上,本庭留意到,原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就該判決於上訴法庭存檔其上訴通知書。而民事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人作出書面指示,指明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5及8段,由於該判決為非正審判決,除非有特殊情況以致向原審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否則原告人須先向原審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指示原告人須於2021年5月11日或之前提出其上訴許可申請,或呈交書面陳詞解譯為何上訴庭應容許原告人直接向上訴庭提出其上訴。 19.無論如何,本庭亦須考慮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20.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 21.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 22.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覆他早前已被徐法官考慮並否決的論點。徐法官已於該判決就其逾期上訴申請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她的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徐法官作出的理由和裁定。正如徐法官指出,對於原告人指控各被告人沒有尊重各參與者的權益,罔顧口頭承諾的法律責任,徐法官已清楚於該判決第26至32段及第35至36段中作出分析,判定原告人的申索缺乏法律上認可的法理基礎。徐法官亦已於該判決第35至36段處理晚宴一事上是否存在法律責任這問題。原告人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控亦與該判決並無關連,而原告人亦沒有於本案針對建議第五被告人作訴,因此建議第五被告人亦非本案的訴訟方,與本案無關。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其2021年6月9日的傳票。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偏離一貫的訟費規則 (即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因此,本庭暫准原告人向第一至四被告人支付訟費。 24.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現指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判案書頒發的十四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十四天內,就合理金額作書面回應,該書面回應不能多於兩頁紙,若超越了該頁數限制,本庭將不會考慮該回應。其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訟費。 25.由於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由陳錦全,黎永康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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