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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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年5月8日1746時左右,警署警長47317駕駛警察電單車巡邏其間,看見被告人沿大老山公路往大埔方向駕駛白色私家車RS4662時使用流動電話。警長遂開動電單車的藍燈及警號,尾隨RS4662示意停車。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25/2023[2024] HKDC 7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5/2023

[2024] HKDC 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漢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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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陳天樂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Using a mobile telephone when motor vehicle is in motion)
  [3]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4] 襲擊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5]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6]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9] 毒駕(Driving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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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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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九項控罪:—

§ 第一項控罪—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

§ 第二項控罪—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  規例》第42(1)(g)(i)  及61(2)條;

§ 第三項控罪—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 第四項控罪—襲擊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 第五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條;

§ 第六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條;

§ 第七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4)條;

§ 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  及 (2)(a)條;

§ 第九項控罪—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5月8日1746時左右,警署警長47317駕駛警察電單車巡邏其間,看見被告人沿大老山公路往大埔方向駕駛白色私家車RS4662時使用流動電話。警長遂開動電單車的藍燈及警號,尾隨RS4662示意停車。

3.然而RS4662沒有減速或停車,警長以時速70至80公里與RS4662並排行駛後,RS4662隨即加速在交通繁忙路段上於車輛間穿插,導致一輛巴士須急煞閃避。RS4662進入澤祥街迴旋處時失控撞向並損毀路邊4米長金屬防撞欄。

4.被告人棄車逃向大學站。警長從後追截,其間兩名休班警務人員加入協助。經一輪追逐,警長接近並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與警長糾纏掙扎,其間被告人將警長扯落地下,導致警長雙膝擦傷和觸痛。

5.截停搜查後發現被告人褲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0.2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又在兩米外發現另一屬於被告人的膠袋載有0.7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6.被告人的快速口腔測試結果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隨後血液檢驗顯示被告人的血液樣本內有可卡因的代謝物。

7.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未獲授權取用RS4662。被告人警誡下說於2023年4月某日深夜,在觀塘區看見RS4662,發現車匙放在右前車輪位置,因為喜歡駕駛,便偷走了RS4662。

8.被告人僅有一張已屆滿的暫准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背景/求情陳述

9.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與父母和妹妹同住。他中二輟學後開始工作,案發時失業,之前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5,000,一萬元用於家庭開支。他是家中重要經濟來源。父親到庭支持。

10.被告人過往有3個刑事定罪紀錄,共4項,當中1項危險駕駛,1項阻撓警務人員。在2022年9月16日他就KTCC783/2022刑滿獲釋後,再在本案之前干犯在公眾地方打鬥於2023年5月17日被定罪。

11.被告人因為沒有空閒時間,所以沒有辦理暫准駕駛執照續牌事宜。在2023年4月尾他在街上碰巧看見有人將RS4662的車匙放在右前輪,貪玩把車駛走,擅取車後僅作自用。被警員發現行車時用手機後害怕所以加速穿插越過車輛,試圖擺脫警方追捕。他只是在掙扎中傷到警長。涉案毒品是購自陌生男子作自用。他只在案發前兩天服用了一、兩粒可卡因。被告承認控罪,感到非常後悔。希望法庭量刑時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部份刑期予以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第一項控罪)

12.任何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任何運輸工具,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此類別控罪的情節差異可以很大,由取用作兜風至作為干犯嚴重罪行時的運輸工具不等,故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中指出若取用他人車輛,並不是為參與嚴重罪行,一般而言,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13.辯方援引若干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DCCC 360/2019, DCCC 631/2020; DCCC 793/2018; DCCC 885/2019)建議量刑起點在12個月內。被告人不認識車主,他在4月看見有人將車匙放在車輪上就拿起車匙偷走RS4662自用,此後一直管有RS4662。他並非擅自取用駕車兜風後駛回原位,而是視作個人代步工具使用,他最少管有RS4662達8天之久,此舉與盜竊無異。考慮後認為須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駕駛時使用流動電話 (第二項控罪)

14.任何人在他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被告人沒有同類違規,認為可以罰款處理。被告人自羈押後沒有工作收入,酌情罰款500元。

危險駕駛(第三項控罪)

15.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而,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監禁期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期間,各增加50%。若犯案者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故被告人可被判處4.5年監禁及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康(譯音)DCCC 986/2020一案中,沒有駕駛執照的被告人危險駕駛,在限速分別為時速50公里、70公里和80公里的路段上以平均時速127公里行駛,衝過一組紅燈,近距離切入警車前,致使警車急剎避免碰撞,又違反路標,撞毀停車場入口的停車欄杆;原審法官以2年為量刑起點。

17.本案被告人在2021年9月13日首次獲發駕駛執照,他的暫准駕駛執照在2022年8月17日被取消,他當天就危險駕駛被定罪,及判監禁2個月。2023年5月8日干犯本案,駕駛前更曾服用可卡因,為了擺脫警長的追截,當警長以時速70至80公里與RS4662並排行駛後,被告人仍加速在交通繁忙路段上於車輛間穿插,導致一輛巴士須急煞閃避,進入澤祥街迴旋處時更失控撞向並損毀路邊4米長金屬防撞欄。被告人最終棄車而逃。其嚴重程度不亞於劉耀康案。認為量刑起點不得少於2年。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此項控罪性質有別於第一項控罪,須予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但可予第八項和第九項控罪同期執行。

18.被告人自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首次取得駕駛資格,同年11月和12月分別干犯超速和危險駕駛。2023年4月6日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一個月許便干犯本案。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即危險駕駛,所以有關條例69A條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需要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取消其駕駛資格3年。停牌時間由刑滿獲釋時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襲警 (第四項控罪)

19.任何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2年。被告人有同類刑事紀錄,曾因阻撓警務人員為判監禁2個月。本案中被告人為了擺脫警方的截查,激烈抗拒,更使用武力將警長扯落地,導警長雙膝擦傷和觸痛,認為須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此項控罪性質有別於其他控罪,須予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管有危險藥物 (第五、六項控罪)

20.任何人管有危險藥物,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7年。被告人沒有同類刑事紀錄,他自被拘捕後一直羈押沒有機會接觸毒品,再者本案其他控罪的整體刑期超過9個月,故認為無須索取戒毒所報告。考慮到毒品的性質和分量,認為每項控罪可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兩項控罪性質相同,可予同執行,但須予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沒有駕駛執照 (第七項控罪)

21.任何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被告人沒有同類違規,認為可以罰款處理。被告人自羈押後沒有工作收入,酌情罰款500元。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八項控罪)

22.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被告人雖然完成了KTCC783/2022的駕駛改進課程有資格申請駕駛執照,但他在申請駕駛執照前便駕駛車輛,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 考慮後認為須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2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三項和第九控罪同期執行。

23.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12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第九項控罪)

24.任何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時駕駛,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5.被告人駕駛時血液內含有可卡因。無論任何原因,他濫藥後駕駛是極其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在公路上危險駕駛,造成碰撞,罔顧了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考慮之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12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三項和第八項控罪同期執行。

26.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即危險駕駛,所以有關條例69A條適用。就此項控罪,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停牌時間由刑滿獲釋時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27.因本席已就第三項控罪判處駕駛改進課程命令,故不再就此項控罪判處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8個月

第二項控罪 罰款$500,刑滿獲釋後兩個月內支付

第三項控罪 監禁16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或直至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四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七項控罪 罰款$500,刑滿獲釋後兩個月內支付

第八項控罪 監禁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第九項控罪 監禁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三、第八和第九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五和第六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總罰款$1,000,刑滿獲釋後兩個月內支付。

第三項和第九項控罪的停牌時間分別在刑滿獲釋時開始。第八項控罪的停牌時間由今日起計,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