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運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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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盜竊罪,即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9條(控罪一);處理贓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24條(控罪二);危險駕駛,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三);及管有危險藥物,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四)。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360/2019[2020] HKDC 9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0/2019

[2020]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運權 (第一被告人)
  吳志偉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周彭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3] 及 [7]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4] 及 [8]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6]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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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盜竊罪,即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9條(控罪一);處理贓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24條(控罪二);危險駕駛,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三);及管有危險藥物,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四)。

2.第二被告人則在認罪及承認案情撮要後被裁定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4(1)條(控罪五);危險駕駛(控罪七);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八)。

案件管理歷史

3.本案於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提訊。第一被告人於該天表示他會承認控罪一、三、四,而控方表示控罪二將會被修改。

4.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他會承認控罪五、六及八;而就控罪七,控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

5.於2020年1月10日,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會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不認罪,但仍然會承認控罪三及四。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他會否認所有控罪。

6.法庭也在當日定了審前覆核日期為2020年3月11日,另審訊日期也定為2020年4月20日起,控方也在當天表示控罪二也將會被修改成為處理贓物罪。

7.於2020年3月10日,第一被告人通知法庭,第一被告人會承認所有控罪。

8.於2020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人律師通知法庭,第二被告人將承認控罪五及控罪七,但不承認控罪六及八。

9.因疫情關係,案件審訊於2020年4月28日重新被編排到2020年8月17日開審。

案情

控罪一

10.2018年8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把白色輕型貨車登記號碼GF680(V1)停泊在粉嶺名都外的巴士站附近,車輛未有上鎖,引擎仍在運轉,車匙亦插在匙孔。V1車上留下價值港幣約5,000元的20箱粉麵、及控方第一證人價值港幣500元的錢包、另錢包內載有香港身分證、回鄉證、駕駛執照及自動櫃員機卡。控方第一證人於約5分鐘後回來,發覺V1不見了。

11.2018年8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另一輛輕型貨車登記號碼AY2188(V2)送貨發現V1,於是質問V1的司機(即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聲稱V1屬於他本人所有,並持有相關登記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嘗試阻止第一被告人離開,但對方迅速駛走V1。

控罪二

12.2018年8月23日,控方第三證人最後離開青山道新田段丈量約份第105約第346至347號“鉅任五金”的人。該處是五金回收場,以約兩個人身高的牆壁及鐵閘圍封,內有一個貨櫃辦公室。當晚,控方第三證人鎖上回收場大閘。次日早上8時30分左右,控方第四證人返回回收場,發覺貨櫃辦公室外放置價值約港幣9,000元的一批銅管及銅線不見了。

13.閉路電視拍攝到一輛車頭字牌NE9733的白色輕型貨車於2018年8月24日凌晨1時53分到達回收場外閘。2名男子下車攀過大閘,司機在外等待至凌晨2時10分,該2名男子攀過大閘返回,3人登上NE9733離開現場。

控罪三、四、五及七

14.2018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V2送貨,發現車牌NE9733的白色輕型貨車,該車的車尾防撞左邊凹痕與V1相同,司機位椅套及頭枕亦與V1同樣是黑紅色,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該貨車就是V1。他看見第一被告人當時坐在V1的司機位,第一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便即時駛走V1。

15.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駕車追截第一被告人,並致電報警,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自己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

16.V1突然在安福街停車,倒車撞向V2。第一被告人再次駛前,V1第二次倒車撞向V2,V2追截V1至粉嶺公路。同日下午1時40分,警車加入追截,響警號、閃燈及使用揚聲器命令V1停車,但V1並無停車。

17.當時公路上交通繁忙,車速只能維持在每小時40至60公里。第一被告人幾番嘗試穿插其他車輛之間,但不果。第一被告人被發現沿路從司機位車門掉出物件,隨著交通逐漸暢通,V1在離開公路前20秒左右加速,警車為趕上V1,車速亦達到每小時80至100公里。第一被告人離開公路,駛至林錦公路交匯處,沿著迴旋處繞了兩圈,第一被告人繞第三圈時,V1的右車尾與V2的左車頭相撞,導致V2左邊側鏡脫落,V1及V2均駛上迴旋處中心石壆及草地。兩車相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胸口疼痛。

18.第一被告人下車離開V1,登上由第二被告人駕駛在迴旋處出口等候的寶馬私家車登記號碼SK5660(V3)後座。警務人員及控方第一證人迎頭追截,但V3仍拒絕停車,並在警務人員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快速穿插,導致部分警務人員退後以免被撞。V3最後一刻向左急轉,避免撞到另一追截的警務人員,接著在車輛間高速穿插離開。警務人員使用警棍及開槍,仍未能截停V3。

19.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整場汽車追逐覆蓋約10公里路程,警車加入追逐約4分鐘,市區道路及公路的車速限制分別為每小時50公里及每小時100公里。

20.V1內搜出一些物品,其中包括前座司機與乘客座位之間儲物櫃內的一個煙盒,載有3個可再封膠袋(證物1至3)及一個玻璃器皿(證物4)。迴旋處中心石壆及草地上在V1右邊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一個煙盒及一條USB線。距離V1右車尾約一個車位的馬路上則發現一個膠樽(證物5)。警方亦發現V1車頭及車尾字牌分別為HL2122及NE9733,但V1的涉案粉麵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錢包則未能尋回。

21.政府化驗師在證物1至3發現一袋內含「冰」毒的0.09克晶狀固體及兩袋微量「冰」毒,並在證物4及5內發現微量「冰」毒。

22.警方後來發現V3停泊在大埔附近,左前車門有凹痕,經檢驗證實有槍火殘餘粒子。

23.2018年9月7日,第一被告人在家中被拘捕,第一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聲稱偷走貨車,但寶馬私家車則是由「荷蘭仔」駕駛。

24.第一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警誡承認,其中包括以下:

(1)  在安樂村某街道,第一被告人兩次倒車撞向該司機的貨車,目的是警告對方別再跟隨;

(2)  第一被告人在粉嶺公路看見警車閃燈和響警號,便把物件丟出車外;

(3)  該司機的貨車在涉案迴旋處與第一被告人的貨車相撞,導致第一被告人的貨車駛上迴旋處中心草地;

(4)  2018年8月23日晚上11時左右,阿旺提議第一被告人駕駛車到米埔隴,第一被告人駕駛車到貨倉入口,阿旺及阿才爬進貨倉,10分鐘後拿著銅線回來;

(5)  第一被告人駕車到五金店,阿旺及阿才以1,000元賣出銅線,給第一被告人500元司機酬勞;及

(6)  第一被告人把該500元全花在食物上。

控罪八

25.2018年9月20日晚上6時,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人的住所,當時只有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及母親在場。第二被告人與女朋友的房間內睡床旁邊發現了一個小盒,內有4個可再封口的膠袋,載有懷疑「冰」毒(證物6至8)。

26.政府化驗師發現證物6至8內載有含6.31克「冰」毒的共6.6克晶狀固體,估計市值約港幣3,141.6元。

27.2018年9月20日晚上10時左右,第二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其中包括以下:

(1)  他的花名是「荷蘭仔」;

(2)  2018年8月30日,第二被告人駕駛寶馬私家車SK5660;

(3)  他的朋友阿權致電說正在駕車,但被一個身分不詳的人追截,叫第二被告人截停該人的車;

(4)  兩人其後在林錦公路交匯處會合,第二被告人看見阿權駕車繞了迴旋處兩至三圈,阿權其後從貨車下來登上SK5660後座;

(5)  第二被告人看見警務人員追截阿權,警務人員叫第二被告人停車,敲打SK5660車窗及拔出手槍,第二被告人駕車駛過警務人員身旁;

(6)  第二被告人駕車10分鐘後在廣福邨停下SK5660;

(7)  第二被告人事後把SK5660的車匙放回家裡;

(8)  第二被告人認出該4包「冰」毒(證物6至8),屬於他本人所有;證物6至8放在他床頭的盒子內;

(9)  第二被告人用錫紙加熱「冰」毒,透過飲管吸食煙霧,藉此吸食「冰」毒,他在家中天台或廁所內吸食「冰」毒;

(10)  第二被告人約兩星期前在深水埗遊戲中心以4,500元向一名叫阿財的人購買證物6至8自用;及

(11)  第二被告人自2018年8月30日起沒有回家,因此沒有服用證物6至8。

刑事定罪紀錄

28.第一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涉及6宗罪,其中3宗罪與控罪四相同。另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1月也有不小心駕駛紀錄。

29.第二被告人有13次定罪紀錄,涉及33宗罪,其中4次與控罪七相同,最後定罪日期為2015年11月9日。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2年及停牌令5年,及須強制重考。

30.另於2010年9月29日,第二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定罪,被判入獄4年6個月監禁。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1.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與父親及一兄弟同住。他的父親現年66歲,為退休人士。他在香港出世,曾接受中三教育程度。

32.第一被告人任自僱貨車司機,月入約10,000至20,000元。他也曾經做地盤散工。在本案前,第一被告人每月約給父親3,000元作生活費。

33.第一被告人指因為早前錯誤理解前律師代表的法律意見,導致他未有於2020年1月10日承認控罪。

34.辯方律師指,現在第一被告人清楚明白有關控罪及有關法律原則、案例、判刑指引等,故現在選擇認罪。

35.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早前已表示他會承認控罪三及控罪四,而控罪二是一項新的修訂控罪,未正式聽取答辯,而控罪一早前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認罪,導致案件押後重新排期。辯方律師請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就該控罪四分一的刑期折扣。

控罪一(盜竊罪)

36.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經過本案犯罪地點,見到該部輕型貨車,車輛未有上鎖,車匙仍然放車輛內,於是一時貪心,愚蠢地把車輛駛走。而在案件被揭發後,該車已交還車主。

37.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及R v Tang Hing Wong,CACC 476/1994兩件案件,辯方律師建議法庭可採納量刑起點2年至3年區間,並給予認罪四分一折扣。

控罪二(處理贓物罪)

38.辯方律師指事前,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友人叫他到貨櫃場的原因,後來他見到朋友爬入該貨櫃場,取了銅線出來及後來他們到附近一個五金舖變賣了銅線獲得1,000元,朋友給了被告人500元,這個行為構成了處理贓物罪。

39.辯方律師指,一般來說,處理贓物罪可以被判2年至4年監禁,並要求法庭考慮R v Chan Wing Kwan,CACC 121/1985,辯方律師建議法庭可採納量刑起點為18個月,並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折扣。

控罪三(危險駕駛罪)

40.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Poon Wing Kay,FAMC 57/2006,HKSAR v Jim Chong Shing,CACC 186/200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CAAR 5/2018的案例。

41.Chu Wing Yin Christine的案件中,法庭列出有關加刑因素,辯方律師指出,本案確實有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內提及的加刑因素,但本案的情節並不是最壞的,辯方律師建議法庭可以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

42.本控罪涉及的「冰」毒份量只為0.09克,而因被告人有3次類同案底,辯方建議量刑起點可以是3個月監禁,並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折扣。

43.辯方律師又指第一被告人因貪念和魯莽行為,理應受罰,但他指第一被告人自從被警方拘捕後,在警誡下說了本案干犯的詳情及背景,跟警方合作。而一直已被扣留至今超過一年,在獄中已深深後悔他所干犯的行為。

44.他又指該些控罪是連貫及來自一個關係網的犯罪行為,懇求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容許部分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45.第二被告人現年48歲,未婚。

46.他在香港出世,於荷蘭完成中五程度教育。被捕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入約港幣20,000元。

47.他與母親、妹妹及未婚妻同住。妹妹因長期病患而經年臥床,第二被告人細心照顧她及母親、孝順顧家、責任心重。

48.第二被告人自幼於單親家庭長大,母親獨自一人吃力地賺錢養家,無暇照顧子女。第二被告人因自小缺乏家庭管教,誤入歧途,屢屢犯案。

控罪五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七 (危險駕駛)

49.辯方律師指案發當天,第二被告人收到客人的通知,指其房車在高速公路「拋錨」,急需第二被告人運送汽車電池以供其維修之用,於是第二被告人因出於責任心急於解決客人的困難,一時衝動之下,因利成便,取去了同住妹妹的房車駛到客人所在之處,意在幫助客人。

50.可是,第二被告人在駕駛途中突然收到第一被告人的緊急求救電話,希望第二被告人能攔截追截他的不明車輛,及後第二被告人駛到第一被告人所在處,發現有警務人員在場。因他有通緝令在身及被停牌而感到慌張,魯莽做出錯誤的決定,嘗試駕車離去,當時他未有聽到槍聲,過程中亦未有超速駕駛,更不曾嘗試撞到警務人員。相反,他在最後一刻選擇向左急轉,目的是為避免撞到另一名追截的警務人員,足證其絕無意以危險駕駛傷害任何警務人員,最後亦無人受傷。

51.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其未婚妻經歷嚴重交通意外,現時以輪椅代步,難以繼續照顧第二被告人的家庭。第二被告人對未婚妻疼愛有加,希望盡早出獄,他早於2018年9月21日已就本案到警署自首,協助警方調查,現時有深刻的悔意,辯方希望法庭酌情扣減刑期。

控罪八(管有危險藥物)

52.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HKSAR v Sham Pui Chak[2016] 1 HKLRD 214及HKSAR v Wan Sheung Sum[2000] 1 HKLRD 405,並指出就處理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基本刑期方面所訂下的三個步驟。

53.他指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上述罪行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此量刑起點取決於上述潛在的風險,而有關危險藥物的量是確定此起點的主要因素。除此之外,法庭再衡量上述潛在風險的時候,也會考慮其他的人能否容易接近第二被告人放置藥物的地方、第二被告人的販毒刑事紀錄、以及第二被告人的就業狀況等。

54.就本案中,就第一步驟而言,所管有的藥物為「冰」毒約6克是供自己服用,第二被告人當時並沒有將其帶出住所內,只將「冰」毒放在其床頭櫃。

55.辯方律師指,雖然第二被告人有1次販毒刑事紀錄,但此紀錄距離現今已有10年,第二被告人管有的「冰」毒僅有6克,並不是大量的危險藥物,因此潛在風險甚低,他請求法庭量刑起點為1年監禁。

56.就第二個步驟而言,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所管有的藥物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非常低,包括「冰」毒數量、放置「冰」毒位置、管有目的等。

57.就第三步驟而言,此案的發展較曲折,第二被告人十分珍惜此機會,並主動認罪。辯方律師指,即使第二被告人並不是於答辯當天認罪,但現時他積極認罪的態度,辯方希望法庭也能給予第二被告人刑期予以最大的寬減。

58.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人已還押2年多,期間不斷自我反省,吸取了深刻的教訓,也主動承諾絕不再犯,決定出獄後洗心革面、改過自新,故請求法庭減少其刑期,讓他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59.辯方律師也呈上第二被告人及基督教會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及第二被告人未婚妻交通意外的醫療資料等。林牧師在信中指出第二被告人已對所做的事感到悔過,真的決心改過,又指第二被告人為人友善、有責任感。

60.第二被告人也在信中指出自己對犯事深感後悔,希望早日出獄照顧女朋友及母親,即使終身停牌也願意。

討論

61.本席已清楚考慮包括辯方律師代表兩位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及所述的有關案例及求情信等。

控罪一

62.就此控罪,從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63.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在余志釗一案的判詞第10段至12段指出:

「10.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2)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卡)的物件。

(3)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竊取的目標。

(4)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

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

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讓或用作干

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2. 基於以上的考慮,以及本案的具體事實,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這個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上訴人把車偷去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也明顯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情况有别。事實上,上訴人承認『盜竊』,亦即承認有永久剝奪別人財產的意圖,所以跟『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不能相提並論。」

64.本案的V1同樣跟余志釗一案的失車相同,皆為輕型貨車。在V1上有第一控方證人的個人財物,亦有市值約5,000元的20箱麵。

65.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

66.第一被告人在盜竊此車後,利用此車干犯第二項控罪。根據上述判詞,此乃加刑因素,但本席認為,兩項犯罪行為相距10天,故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當時的目的不一定包括用來干犯控罪二,故就此點,本席不予上調刑期起點。

67.本席也注意到第一被告人在盜竊一事後,曾更改車牌以避免被發現。此行為乃加刑因素,亦也加重第一被告人在此控罪的罪責,因此,本席上調刑期起點2個月監禁至3年2個月監禁。

68.就此控罪,第一被告人早前雖然在2019年11月28日已表示認罪,但其後他於2020年1月10日改為不認罪,直至2020年3月10日才再次表示認罪。因此,他可應得的刑期折扣就此控罪為百分之二十五,第一被告人因此被判入獄2年4個月15天監禁。

控罪二

69.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70.就此控罪,法庭未有訂出量刑指引,因為被告人的罪責取決於該案件的事實情況,分差可以很大。

71.在英國上訴庭的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S)22,法庭於判詞第20段列出應考慮的加刑因素;另該判詞的21至22段也列出應考慮的減刑因素。

72.香港法庭其後於Xiao Wei,CACC 225/200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也採納Bernard Webbe案列出的加刑及減刑因素。

73.第一被告人是在他朋友在進入該五金地盤進行爆竊後立即接載他離開現場,並即時干犯該控罪,而這跟原有的爆竊罪行發生的地點和時間上都非常接近(closeness of the handler to the primary offence),這是加刑因素。

74.當第一被告人到達五金場外圍時,第一被告人絕對知道他的朋友進入五金工場的目的。另一方面,這原有的爆竊罪涉及的是非住宅物業,一般的判刑約為2年6個月監禁左右。

75.本席認為,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尤其非常接近原始罪行,適當的刑期起點應為2年3個月監禁。

76.控罪涉及的品物價值約為9,000元,數目不大,此為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也把刑期向下調3個月至2年監禁。第一被告人在修改此控罪後已即時表示認罪,因此,他應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1年4個月監禁。

控罪三

77.就此控罪,一般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25,000元罰款及監禁3年。

78.從同意的案情撮要可見,第一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V2追著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V1時,曾在安福街兩次蓄意倒車撞向V2。根據第一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出,他當時的目的是警告對方別再跟隨。另第一被告人駕駛的V1在迴旋處時繞圈兩次後,而再繞第三圈時,V1的右車尾與V2的左車頭相撞,導致V2左邊的側鏡脫落,V1及V2均駛上迴旋處中心的石壆及草地,也因此令第一控方證人的胸口疼痛。

79.本席也注意到,當第一控方證人的V2及警車在追截V1時,當時公路交通繁忙,車速只能維持每小時40至60公里,而第一被告人多次嘗試穿插其他車輛,第一被告人的駕駛追逐覆蓋10公里範圍的路程。警車加入追逐,時間長達四分鐘。

80.本席根據辯方提供上訴庭於Chu Wing Yin Christine一案中的考慮,發覺本控罪的犯罪情節涉及多個加刑因素。被告人當時的危險駕駛行為為持久、具有攻擊性及故意的,而且因為此些行為導致第一控方證人的駕駛的V2及第一控方證人身體受損傷,可幸是V2的及第一控方證人的受傷程度並不嚴重。但明顯,因第一被告人該些駕駛態度,以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及大範圍的交通使用者身處險境,這是控罪中較嚴重的類別。另第一被告人過往的交通定罪紀錄也包括有不小心駕駛、意外後不停車等。

81.本席認為就此控罪,適當的刑期起點為兩年監禁。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一次的危險駕駛定罪。第一被告人早於2020年1月10日已表示認罪,故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第一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入獄1年4個月監禁。

停牌令

82.本席亦命令取消第一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該停牌令由第一被告人完成本案所頒布的刑期起計;第一被告人也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自資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四

83.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84.涉及本控罪的毒品為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09克晶狀固體物,數量很少。

85.上訴庭於Mok Cho Tik案指出如被告人是一位真正使用該毒品的人,則一般刑期為12個月至18個月監禁,但如果毒品數量很少及情況適合,法庭也可頒布較短的刑期。

86.鑒於本控罪內的毒品數量很少,本席將採納4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但這是第一被告人第4次的相同定罪,他是一個慣犯(persistent offender)。因此,本席上調刑期2個月至6個月監禁。又鑒於毒品的數量,本席雖然注意到第一被告人把毒品放在車內,認為管有該些毒品的潛在風險不大,本席認為不應將刑期起點上調。

87.就此控罪,最有效的求情因素為第一被告人於早前已表示認罪,因此可得刑期三分一折扣,故判被告人入獄4個月監禁。

88.控罪一及控罪二皆涉及不誠實行為,其他的控罪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性質截然不同。另第一被告人觸犯該些罪行的日期,除了控罪三及控罪四外,也不同。故控罪一、二及其餘的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

89.本席也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及第一被告人於本案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90.故控罪一的刑期其中1年10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就控罪三的刑期,其中1年2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另就控罪四的刑期,其中2個月與其餘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4年6個月。

第二被告人

控罪五

91.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此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犯罪情節及被告人的背景[1]

92.R v Tam Simon,HCMA 489/1996及HCMA 490/1996一案中,陳兆愷法官(當時官階)指罪行的犯罪者如擅取車輛四處兜遊,相對擅取車輛以便干犯更嚴重罪案刑罰上應有所區別。

93.第二被告人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差劣,共有33條控罪的定罪紀錄,其交通定罪紀錄同樣令人咋舌。

94.第二被告人在停牌期間觸犯此控罪,過往亦有3次在停牌時駕駛的定罪紀錄,再加上他在取用該車期間的駕駛態度也令其他道路使用者及該車暴露於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及財物損毀的危險,明顯令他的罪責較重。

95.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當時是希望幫助客人解困,其後才收到第一被告人的求助電話。但事實是,當他到達現場接載第一被告人時,他已經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在被警方追截,而他自己是在協助第一被告人逃跑而干犯危險駕駛罪,這是加刑因素。

96.本席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雖然在2019年11月28日表示會承認此控罪,但其後改為不認罪,而只在2020年4月20日(即原定的審訊日期首天)才經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認罪。本席認為,他應得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 [2],故就控罪五,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9個月18日。

控罪七

97.從同意的案情撮要可見,第二被告人當時駕駛V3時,在警務人員及第一控方證人迎頭追截時仍然拒絕停車,並在他們之間快速穿插,令警務人員需要後退以避免被撞,而第二被告人也只在最後一刻向左轉以避免撞及另一名追截的警務人員,導致警務人員需要使用警棍及開槍,第二被告人也在車輛間高速穿插。

98.第二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明顯囂張,罔顧在場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第一控方證人及警務人員,的安危,對他們構成極大的危險,以致他們需用警棍及開槍企圖制止,僥倖第二被告人在最後關頭選擇駛車避開警務人員,否則必定有人命傷亡。

99.本席考慮到整體的情況,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是蓄意及不負責任的,對現場的人員及財物造成極大的危險性。考慮到該控罪的犯罪情節及一切有關的情況,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兩年監禁。

100.這是第二被告人第五次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他最後的相同定罪是在2015年11月9日,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2年及停牌令5年,即停牌令有效期至2020年11月8日。

101.第二被告人是一位持續干犯此控罪的人,此乃加刑因素,刑期的起點上調4個月。另第二被告人在觸犯此控罪時仍然是在停牌期間,他的停牌令尚有2年2個多月才屆滿,此乃為加刑因素。因此,刑期的起點再上調2個月至2年6個月監禁。

102.就此控罪,正如控罪五,第二被告人是在2020年4月20日(即原定的審訊日)首天才表示會承認此控罪,因此,第二被告人應得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2年。

停牌令

103.本席亦命令取消第二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該停牌令由第二被告人完成本案所頒布的刑期起計;第二被告人也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自資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八

104.本席將採納HKSAR v Wan Sheung Sum,CACC 438/1999的方法。

105.涉及此控罪的毒品為內含6.31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6克晶狀固體,該些毒品是放在4個可再封膠袋內,第二被告人指出自己為「冰」毒的使用者。

106.就此控罪,考慮到毒品的數量,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

107.該些藥品是放置在第二被告人及女友的房間內睡床旁小盒內的4個可再封膠袋內。

108.該些毒品市值3,141.6元。

109.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9月20日的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在兩星期前以4,500元向別人買入該些毒品,即約在9月6日左右買入,但同時他說他自2018年8月30日已沒有回家,自己未有食用該些毒品,這表示該些毒品不是第二被告人用來即時食用的。

110.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汽車維修技工,月入約20,000元。

111.本席在評核管有該些毒品的再分配性潛在風險時,考慮到涉及毒品份量不少,第二被告人是一位吸食「冰」的人,他有職業,他放置毒品的位置雖然在自己的寓所,但明顯該位置容易讓同居女朋友接觸該些毒品。

112.事實上,由第二被告人提供女朋友的交通意外醫療報告雖涉及案件兩年後的情況,可見女友是一名濫毒者。第二被告人也在2010年9月29日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4年6個月。本席認為就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不低,故刑期起點應向上調8個月。

113.本席已考慮辯方的求情說話,但最有力的減刑理由為第二被告人決定在審訊的首天選擇認罪,就此,他應得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故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16個月監禁。

114.雖然控罪五及七發生於同日,但控罪五、七及八皆為性質不同的罪行,該些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本席亦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原則及第二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故就控罪五之刑期,其中7個月與控罪七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八的刑期,其中1年2個月與控罪五及七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故第二被告人共被判入獄3年9個月監禁。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ungLinHung,HCMA 945/199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天雄,HCMA 647/2011

[2]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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