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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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六項控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64/2022[2024] HKDC 7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4/2022

[2024] HKDC 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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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明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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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及李栩政先生,由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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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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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六項控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而言之,2018年11月至12月期間,五名受害人收到自稱是銀行職員的來電,向他們推銷低息貸款、透支額等。部分受害人被建議購買保險單,以獲得銀行批出貸款,部分受害人更根據安排向財務公司借貸以購買保險單。之後,五名受害人按指示提交支票或轉賬至多福找換店的戶口。隨後,根據匯款人的指示,找換店的職員在核對身份證資料及取款人的樣貌後,把共四百多萬元的現金分5次交給取款人。根據本席的裁決,五次到找換店提款的人是第二被告。

求情陳詞

3.第二被告現年61歲,已離婚,有一名女兒。第二被告於被捕前曾開設金融公司擔任股東。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辯方指本案犯案時間約1個月,涉及港幣414萬元,但不涉及跨境元素。再者,第二被告沒有直接參與騙案,他在本案的角色較輕微。

5.辯方指第二被告同意大部分的案情,而本案有檢控延誤,希望法庭酌情給予刑期扣減。

判刑

6.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unrep., CACC 400/2004, [2005] HKEC 80)、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7.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8.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1]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9.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2]。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3]

10.雲國強 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11.本案第六項控罪涉及的犯案時間約為1個月,在這1個月間,第二被告先後5次去找換店的分店提取大額現金,總額共414萬元。本案證據清楚顯示黑錢是來自涉及5名受害人的騙案,是有精密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有參與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第二被告協助犯罪集團以現金方式提取黑錢,無疑會增加警方追查款項的去向的難度。然而,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第二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12.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由於第二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基於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刑期扣減。

13.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交關於案件檢控的時序資料,本席接納本案出現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

14.辯方指第二被告同意了大部分案情,希望法庭考慮進一步扣減。就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及案情而言,主要分為受害人騙案的部分及之後黑錢被提取的部分。由於控方並非指稱第二被告有直接參與騙案,第二被告理應無法爭議騙案的細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他會不同意這部分的案情。至於提取黑錢的案情,辯方是有爭議的。因此,本席不會就第二被告同意了部分案情而額外給予刑期扣減。

15.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3年7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

[3]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