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繼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6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October 2023.

1. 本案第一被告被控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及1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五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項控罪。就第五項控罪,經控方申請,第五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64/2022[2023] HKDC 14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4/2022

[2023] HKDC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繼峰 (第一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 [4] 欺詐罪 (Fraud)
  [5]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被告被控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及1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五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項控罪。就第五項控罪,經控方申請,第五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3年10月9日)詳述了4項控罪的案發經過,本席不再重複。

3.簡而言之,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涉及多名受害人收到自稱是銀行職員的來電,並被誘使借貸購買保險單或清還第二按揭的欠款,以獲取銀行的低息貸款。這些受害人按指示分別聯絡兩間公司的職員,即富橋國際有限公司  (“富橋” ),及 卓立(香港)有限公司  (“卓立” )。

4.這些受害人分別到上述兩間公司的辦公室,均遇見自稱是該公司職員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分別向他們表示如果受害人同意購買保險單或清還第二按揭的欠款,銀行便會批出低息貸款。由於這些受害人沒有足夠的金錢,第一被告便安排他們向財務公司借款購買保險單或清還第二按揭的欠款。當受害人收到財務公司的貸款後,便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付款。

5.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一名受害人,他收到自稱是銀行職員的來電,對方表示受害人在另一財務機構有第二份按揭,違反了銀行貸款的條款,並表示除非受害人購買保險單,否則受害人需要立即向銀行歸還所有按揭的欠款。受害人按指示到上述富橋的辦公室,並遇見自稱是該公司職員的第一被告。其後,受害人把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作為購買保險單的金額。

6.這些受害人在付款後便不能成功聯絡第一被告,而他們曾經前往的辦公室已清空。相關銀行及保險公司均確認沒有與該些公司有任何生意來往,該些公司亦不是保險公司的註冊中介人。

求請陳詞

7.第一被告現年33歲,未婚,獨居。他被捕前任職散工,月入約港幣10,000元。他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現正就案件 DCCC 581/2019 服刑。

8.辯方明白本案的控罪和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判期的唯一選擇。辯方指第一被告在2019年3月14日已因本案被拘捕,但本案需待至2022年11月9日才被轉介至區域法院作提訊。辯方認為本案有過度的檢控延誤(inordinate delay)。

9.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 DCCC 581/2019 一案的犯案時間與本案的犯案時間及事實非常接近,若果本案當時可以與DCCC 581/2019一案一併處理,第一被告被判刑時是可以獲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在本案中行使總量刑原則以達至最終的判刑。

判刑

10.上訴庭並沒有就本案涉及的控罪訂下量刑指引。在量刑時,本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犯案手法及計劃、第一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犯案時間、涉及受害人的數目及損失的金額等。

11.在辯方援引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Leung Yiu Fai),CACC 100/2014[1],上訴庭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在本案而言,第一被告干犯的詐騙罪,也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而令人不恥的罪行,與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

12.雖然第一被告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在干犯本案時只有兩項與本案性質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這些紀錄。

13.第一項控罪涉及3名受害人,涉及的款項共港幣249萬元,犯案時間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二項控罪涉及1名受害人,涉及的款項約為港幣27萬元及人民幣34萬元,犯案時間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項控罪涉及3名受害人,涉及的款項共港幣126萬元,犯案時間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第四項控罪涉及1名受害人,涉及的款項共港幣20萬元,犯案時間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換言之,4項控罪共涉及8名受害人,涉及款項的總金額約為港幣422萬元及人民幣34萬元,總犯案時間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4個月。

14.就每項控罪而言,即使第一被告是單獨被起訴,從案情看來,整個詐騙涉及一定的部署及計劃,而受害人提交的支票收款人並非第一被告。因此,這些詐騙行為必然涉及多於一人行事。這是增加案件嚴重性的因素。

15.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6.根據控方提交關於本案調查及檢控的時序表,第一被告於2019年3月14日被拘捕,2019年8月22日被無條件釋放,並於2022年8月15日再次被拘捕及檢控。本席明白警方的調查涉及多於一名嫌疑人及約50多名證人,也涉及銀行及財務中介公司,調查必然需要一些時間。然而,本席接納辯方所指,並認為在本案確實有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此乃減刑因素。就此因素,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額外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7.就本案的4項控罪,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4年3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34個月監禁,額外扣減3個月至31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認罪下調至24個月監禁,額外扣減3個月至21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28個月監禁,額外扣減3個月至25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認罪下調至16個月監禁,額外扣減3個月至13個月監禁

18.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為4年9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38個月監禁,額外扣減3個月至35個月監禁。為達致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刑期的1個月、第三項控罪刑期的2個月及第四項控罪刑期的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9.第一被告因DCCC 581/2019被判處監禁5年,現正服刑中,預計最早獲釋的日子為2025年5月1日。該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手法與本案類同。該案其中第十四項控罪與本案的犯案時間重疊。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刑期中的18個月與DCCC 581/2019的刑期分期執行。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判詞第4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