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hieve Goal Holdings Ltd 對 Zhong Xin Ore-material Holding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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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7月25日,答辯人曾衛先生 (「曾先生」) 作為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重新向本庭申請准許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原審法官」) 2023年5月4日的判決 [1] 提出上訴 (「5月4日判決」)。曾先生之前曾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3年7月25日拒絕申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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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61/2023, [2024] HKCA 500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2023] HKCFI 1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26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19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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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3年7月25日,答辯人曾衛先生 (「曾先生」) 作為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重新向本庭申請准許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原審法官」) 2023年5月4日的判決[1] 提出上訴 (「5月4日判決」)。曾先生之前曾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3年7月25日拒絕申請[2]。 2.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背景 3.本案事實背景在原審法官2022年8月26日判案書[3] (「禁止訴訟令判案書」) 第4至28段已有敘述,在此不贅。 4.原審法官2022年8月26日判案書,向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安哥拉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安哥拉」) 發出禁止訴訟令,並批准反申索的第二原告人百浚天成有限公司 (「百浚」) 就應否針對曾先生 (非訴訟的一方) 僅以訟費命令爲目的而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的議題:(1) 向曾先生位於香港干諾道西20號中英大廈XX室的地址發出及送達傳票;及 (2) 向安哥拉的代表律師送達該傳票。 5.2022年9月13日,反申索的第一及二原告人 (「百浚一方」) 按照原審法官的命令,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發出傳票 (「2022年9月13日傳票」),及向曾先生在法庭指定的地址送達該傳票及支持誓章[4]。曾先生反對申請,其理由載於2022年12月22日存檔他的非宗教式誓章[5]。百浚一方亦存檔誓章予以回應[6]。 6.2023年5月4日,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批准百浚一方的申請。 原審法官的判決 7.原審法官在5月4日判決參考了Sun Focus Investment Limited v Tang Shing Bor [2012] 5 HKLRD 853第12至20段,當中指出法庭審理《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的申請時的考慮如下:
8.原審法官考慮了百浚一方的申請理據及曾先生的反對理由。其中百浚一方提出:(1) 當事人曾先生是對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2) 曾先生是提出訴訟的負責人,而且他提訴是出於惡意或別有用心,及他的其他行爲使得對他作出命令是公平合理的。曾先生的反對理由則指:(1) 香港法庭的判決 (見下文第9段) 是錯誤的;及 (2) 他在有關時段不具有安哥拉的實益擁益。 9.原審法官不接受曾先生的指稱,認爲本案的爭議己經審結,之前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2018年12月15日的判決 ([2018] HKCFI 2718) 及上訴法庭2020年1月17日的判決 (CACV 6/2019;[2020] HKCA 51) 皆對曾先生有約束力。而且,曾先生有關安哥拉的實益擁益問題應該是在申請的第二階段才需要考慮的問題,即應否向曾先生本人作出訟費命令[7]。原審法官批准2022年9月13日傳票申請,命令曾先生僅以訟費命令爲目的而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 10.2023年7月11日,原審法官基於曾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判決」)。 11.曾先生在2023年7月25日發出本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12.曾先生在擬上訴通知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與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的理由大致相同[8],可歸納如下 (分別為「上訴理由 (1)」至「上訴理由 (5)」):
本庭的判決理由 相關的法律原則 13.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1) 14.上訴理由 (1) 稱原審法官錯誤裁定香港法院對曾先生有司法管轄權。本庭認爲此項理由沒有有合理機會得直,原因如下。 15.其一,曾先生在反對百浚一方的申請時沒有就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提出過任何質疑或爭議。更關鍵的是,如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第5段指出,曾先生顯然知悉2022年9月13日傳票的存在,並於2023年5月4日親自出庭,提出實質理由反對傳票。事實上,曾先生於2022年12月22日存檔的反對誓章第38段已明確表述他反對百浚一方申請的立場,及在總結的一段要求原審法官命令雙方各自承擔訟費。在此情況下,曾先生透過出席2023年5月4日的聆訊,及對申請作出實體抗辯,已參予有關的法律程序,從此承認了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範圍。 16.其二,曾先生在知悉有2022年9月13日傳票的情況下,出席2023年5月4日的聆訊,並提出反對及陳述理由。曾先生在上訴理由陳述書[9] 聲稱百浚一方就文件送達一事誤導法庭,但未有提及具體事實依據,而且亦偏離了他在擬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理由。無論如何,不能爭議的是,曾先生先以誓章方式確認他反對百浚一方的申請,及後亦出庭應訊提出反對理由,在行為上承認了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曾先生不能在現階段以傳票送達無效爲由否定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17.其三,曾先生的上訴理由陳述書[10] 聲稱他在2022年9月13日之後的誓章是由一位已去世的朋友協助準備,該位朋友以爲必須使用香港的地址,所以在誓章上使用了他自己的公司地址,而他對此一直沒有在意。曾先生這些陳述在此之前未有提及。上訴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訴法庭不會就沒有在它席前提出的新論點給予上訴許可,見:羅健信對香港特區政府 [2021] HKCA 910第3段。再者,這些說法與曾先生2022年12月22日存檔的反對誓章中有關更改地址的解釋截然不同。這些陳述不能構成挑戰原審法官5月4日判決的有效理據。 上訴理由 (2) 18.這項上訴理由稱原審法官錯誤否決他要求以中文審訊的申請,及百浚一方拒絕提供文件的中文譯本,讓他蒙受不公。本庭認爲此項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9.其一,代表百浚一方的王漓大律師在陳述書第13段指出,2023年5月4日整個聆訊期間,曾先生是一直得到法庭傳譯員的協助。 20.其二,如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5及6段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5章《官方語言條例》第 5(1) 和 (2) 條,法官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程序的任何部分中採用的法定語言是一個最終的決定。再者,倘若曾先生需要百浚一方向他提供申請文件的中文譯本,他應該根據香港法例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 規則》第 5(1) 及 (2) 條向百浚一方提出正式請求,或根據該規則的第 5(4) 條向法院申請命令百浚一方向他提供譯本。曾先生並沒有作出上述的申請。 21.其三,即使曾先生在2023年5月4日聆訊期間沒有任何語言援助,又或如他所述百浚一方沒有按他的要求提供申請文件的中文譯本,曾先生並沒有具體指出這些情況如何實際上影響了他抗辯百浚一方的申請,或於聆訊中向原審法官表達他的反對立場。本庭也注意到他在向原審法官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中,能夠闡明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 22.綜上理由,本庭認爲曾先生未能顯示原審法官處理百浚一方的申請中有任何程序或實體缺失或不公平以致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他的決定。 上訴理由 (3) 23.上訴理由 (3) 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曾先生沒有財政資源支付訟費,及他並非相關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的事實。然而,這些事情並非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的申請的第一階段要考慮的因素。如上所述,法官在第一階段只會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不當行為而構成濫用程序,或該申請有明顯或根本上的誤解而構成濫用,以致應該拒絕申請。曾先生提出的財政能力問題、或在關鍵時段他是否安哥拉的股東或董事的議題與第一階段要考慮的議題沒有關連。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上訴理由 (4) 24.上訴理由 (4) 與上訴理由 (1) 及 (2) 重疊,本庭在上文已處理。 上訴理由 (5) 25.上訴理由 (5) 投訴百浚一方沒有儘早通知曾先生有意向他申請訟費命令。本庭認爲這並不涉及任何法律程序或議題,亦與本申請針對的5月4日判決沒有關係。曾先生提及百浚一方嚴重延誤,但沒有具體說明所指的是甚麼性質的延誤。無論如何,百浚早於2022年6月14日的禁止訴訟命令聆訊向原審法官表明若然成功申請禁止訴訟命令,會向曾先生作爲安哥拉自2009年10月或11月的唯一持有人追討訟費。原審法官在2022年8月26日的禁止訴訟令判案書第72段亦有記載。原審法官並在該判案書第73段批准百浚提出傳票申請,及就送達傳票作出指示。 總結 26.曾先生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5月4日判決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曾先生擬提的上訴因而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曾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7.此外,由於曾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訟費 28.因應一貫訴訟常規,曾先生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百浚一方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估。 29.百浚一方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有鑒於本申請所涉的文件和論點與之前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無大分別,主要負責案件的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也相對資深,因此C1項 (聯絡客戶)、C3項 (聯絡大律師) 及 D2(i) 和 (iii) 項 (閱覽傳票和文件冊) 的時數,應予以下調。本庭把曾先生須支付百浚一方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命令 30.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答辯人 (只限於訟費):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反申索的第一及二原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漓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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