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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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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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3/2023 [2024] HKDC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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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2.本席在被告未正式對控罪作出答辯前,向被告指出,他有權選擇認罪或不認罪,被告表示明白。他亦明確表示,他不需要法侓援助亦打算承認控罪。 3.在法庭的勸喻和解說下,被告仍然堅持己見,被告亦了解到承認控罪後要面對的刑責。同時本席向被告解釋,他所面對的控罪,尤其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而第二項控罪法例亦規定如無任何特別理由,他亦需要被判處停牌不少於12個月。被告表示明白。 4.本席把答辯的相關程序告訴被告,包括:
5.被告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在本席席前正式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6.2023年3月16日凌晨時分,警方在大圍翠田街新芳樓附近設置路障。其後,被告駕駛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駛近路障時被警員截停。經警員查問後,被告聲稱他向朋友張先生借用該私家車。被告出示租車合約,顯示該私家車由吳先生向登記車主(以下簡稱「租車公司」)租用的。 7.被告被調查期間,警員懷疑該私家車車內有危險藥物,於是便搜車。警員在司機位的內部車門把手上發現一道縫隙,於拆下把手的膠蓋後,又發現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3個載有懷疑可卡因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及2)及25個載有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3及4)。 8.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及2是合共載有內含2.67克可卡因的共3.41克固體;而證物3及4是載有內含12.35克氯胺酮的共15.41克固體。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市值是港幣10,386.15元。 9.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呢排冇工開,想搵快錢幫我阿媽醫病,呢4包毒品我今晚諗住揸車周圍賣俾人哋,但我都未去派就俾你哋截咗」。他亦𠄘認證物1至4是危險藥物,屬於他所有,而他向朋友借用該私家車,租用該私家車的人不知道車內有危險藥物。 10.除證物1至4外,在該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亦檢獲一部黑色流動電話,在被告的右後褲袋檢獲現金港幣8,330元及人民幣7元和在左前褲袋檢獲兩部藍色流動電話。 11.租車公司職員簡先生確認吳先生於2023年2月25日向租車公司租用該私家車。根據租車合約,租賃期由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3月27日,該私家車只限吳先生駕駛,吳先生不得讓其他人駕駛該私家車。 12.吳先生確認於2023年3月初,他將該私家車借給朋友張先生,但他不知道張先生再將該私家車借給他不認識的被告。張先生確認於2023年3月中左右將該私家車借給被告,而該私家車交給被告時,車內沒有危險藥物。 13.根據該私家車的保險證書,保單持有人是租車公司,只有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駕駛的人才有權駕駛該私家車。被告未獲租車公司准許而駕駛該私家車,其對該私家車的使用並不受保險涵蓋。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判刑前,本席為被告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同時本席亦要求控方以個別方式、綜合方式、謬誤測試法、轉換測試法和比例測試法作出計算,並供被告參考。在庭上,被告表示明白有關控方作出的計算方法。 15.被告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相同。有關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08年,當時他被判處監禁6個月。被告在庭上確認他的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的求情陳詞 16.在庭上被告確認認證經歷及背景報告內的內容是正確的。被告亦呈上他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7.被告現年43歲,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現時與母親同住。被告表示他曾從事運輸工人及地盤散工,收入並不固定。他的母親現年70多歲。被告表示他的母親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需要他照顧。 18.被告亦指出,他犯案的因由是因為他的母親需要醫療的費用,而他的收入因受疫情和其他因素影響而大大減少。所以他錯誤地選擇了販運危險藥物這一個錯誤的方法來快捷地賺取金錢。現時他已非常後悔,他希望能盡早服刑完畢,可以照顧母親。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19.在背景報告的第7段,被告向感化官補充他犯案的因由及在本案的角色。對於控方計算的方法,他表示他明白有關計算,並希望由法庭定奪對他最輕和合適的判罰。 判刑理由 20.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都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21.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毒品,即2.67克可卡因和12.35克氯胺酮。本席認為可卡因和氯胺酮彼此的毒性不同,上訴庭亦已就這兩種毒品訂立不同的判刑指引。 22.本席認為,法庭首先需要根據上訴庭訂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2.67克可卡因和12.35克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 23.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Lau Tak Ming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若以涉案2.67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控方的計算,量刑起點應略高於33個月監禁。 24.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亦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誠 [2009] 1 HKLRD 1,若以涉案12.35克氯胺酮來計算,根據控方的計算,量刑起點應略高於49個月監禁。 25.被告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2004] 3 HKC 367一案中指出,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 26.「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加起來。因此,以此方式計算,便得出83個月監禁。 27.「綜合方式」則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亦指出,雖然「綜合方式」的處理方法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28.若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上訴庭所採納的三種測試方法,即(1)「謬誤測試法」(the “absurdity” test);(2)「轉換測試法」(the “conversion” test)及(3)「比例測試法」(the “ratio” test),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 29.「謬誤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然後以他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轉換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最後「比例測試法」是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的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 30.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但氯胺酮的份量卻遠比可卡因的份量為多。故本席認為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base drug),比起只考慮毒性更為合適和公平。 31.除本席指出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這一點與控方的計算方式不同外,本席接納控方其他的測試運算方法:
32.經以上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3個月監禁。被告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para 23)。判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見 陳旭亮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4個月,得出57個月監禁。 33.在庭上,被告確認他沒有毒品用作自用作為減刑的說法。 34.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只是替人運送毒品(courier)或替人保管毒品(storekeeper),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35.就被告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考慮到控罪涉及的毒品的市值合計約為港幣10,386.15元,屬於小規模販運的模式。因此,本席認為以5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36.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以57個月即時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被告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被告即時監禁38個月。 37.至於被告面對的控罪二,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一般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a)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38.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確認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9.本䅁情節涉及被告使用該私家車及利用該私家車的車門把手位置收藏毒品,而被告並未獲租車公司准許而駕駛該私家車,因此相關保險並不涵蓋被告使用該私家車。 40.本席認為有關的案情比起一般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案情嚴重。本席受限於相關法例最高刑罰為1年,因此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被告控罪二即時監禁4個月。 41.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鑒於控罪一和控罪二相關案情的關連性,因此判處被告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的總刑期是38個月即時監禁。 42.另外,這是被告首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確認沒有特別理由不須停牌。本席考慮到被告是首次干犯這項控罪,因此頒令他須被停牌12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定罪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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