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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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16/2021[2022] HKDC 7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6/2021

[2022] HKDC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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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啟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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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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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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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5月19日下午大約4時35分,警方在九龍土瓜灣道237號益豐大廈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下午大約10時7分,警方發現被告人離開上述大廈,並從附近停車場駛走一輛車牌為WN3373私家車(下稱「WN3373」)。

截停搜查

3.同日下午大約11時49分,警方在九龍大角咀海灣道AA8075號燈柱附近發現WN3373,當時被告人坐在車輛的司機位置。警方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和搜身。其後,警方在他身上發現並檢取港幣7,330元。

4.同日下午大約11時59分,警方在被告人的見證下搜查車輛,在司機位下方發現並檢取以下物品:—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60個較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8.92克固體,內含7.8克可卡因;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4個較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10.7克粉末,內含8.82克氯胺酮;

(c)  一個透明膠袋,載有27個較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48.3克粉末,內含39.3克氯胺酮。

5.此外,警方在車內發現並檢取一部手提電話。

6.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經代人派發氯胺酮以賺取酬勞。

7.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檢取毒品的含毒量。

8.警方一共檢取61個膠袋,共載有8.92克固體,內含7.8克可卡因,以及33個膠袋,共載有59克粉末,內含48.72克氯胺酮。獲檢取的可卡因在2021年5月街價為港幣15,128元;獲檢取的氯胺酮在2021年5月街價為港幣30,975元。

9.2021年5月20日,警方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主要指稱:—

(a)  他以港幣5,000元向一位朋友購入毒品;以及

(b)  他曾是一名裝修及建築工人,但已經失業三個月。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人家中有父母、兩位哥哥和一位弟弟。被告人在數年前已經搬離母親住所,選擇獨自生活。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被告人自幼學業成績優良,曾經奪了多個優異獎項。李大律師呈遞被告人在2003年至2005年時所獲得的獎狀給法庭參考。

11.被告人為一名地盤工人,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被告人在證據認證口供經歷承認自己已有12年吸食可卡因和氯胺酮的習慣。被告人過往有四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三項控罪,全部與毒品有關,其中一項性質更是與本案性質相同,在2014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法庭判處12個月感化令。其後,他因為違反相關感化令,再次被帶上法庭,法庭最終將感化令延長至18個月。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19年9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監4個月。

減刑陳詞

12.李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被告人今次坦白承認控罪,顯示其悔意。受到新冠疫情的影響下,被告人失去拳館教練一職,陷入財困,為了生活才鋌而走險犯案,現已鑄成大錯。李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他原與家人同住,但彼此之間在生活上產生磨擦,於是被告人獨自居住,盼藉此修補關係。被告人原是一名業餘泰拳運動員及教練,但疫情嚴重影響運動界,令被告人喪失代表香港出賽的機會。為了幫補家計,被告人轉行任職裝修工人及地盤工人,但又遭僱主迫令放無薪假期,迫於無奈之下才鋌而走險犯案。他現後悔萬分,盼法庭能夠讓他早日重投社會工作,酌情輕判。

13.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在2014年曾經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當時被告人把買回來的毒品與朋輩分享,只是技術上干犯販運罪。正如前述,被告人最終就該控罪被法庭頒令接受感化12個月。

14.李大律師進一步指,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在其書面求情理由中邀請法庭以「綜合方式」,把可卡因部份直接歸納為氯胺酮來處理,即7.8克可卡因變為7.8克氯胺酮,然後與原先的48.72克氯胺酮加起來,變為總重量56.52克氯胺酮。以李大律師計算的方式,法庭以被告人販運56.52克氯胺酮的份量來訂立量刑起點,即6年監禁。李大律師呈遞兩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分別為R v Lau Tak Ming,[1990]2 HKLR 37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CACC 318/2013。

判刑考慮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6.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毒品,即48.72克氯胺酮和7.8克可卡因。

17.李大律師建議直接將7.8克可卡因當作為7.8克氯胺酮,然後再和原先48.72克氯胺酮的份量加起來,達至總份量56.52克氯胺酮來量刑。雖然李大律師提出的做法是較快捷和簡單,但是根據案例,這並不是正確處理控罪涉及兩種毒品時的量刑計算方法。本席認為可卡因和氯胺酮彼此的毒性不同,上訴庭亦已就這兩種毒品訂立不同的判刑指引。因此,就本案而言,法庭不能夠單純將可卡因的份量直接當為氯胺酮的份量來處理。

18.本席認為,法庭首先需要根據上訴庭訂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48.72克的氯胺酮和7.8克可卡因的各自量刑起點。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誠,[2009] 1 HKLRD 1,如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份量,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以本案48.72克氯胺酮而言,量刑起點應該大約為5年零11個月,即71個月。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Lau Tak Ming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若以涉案7.8克可卡因來計算,量刑起點應為4年零4個月監禁,即52個月。

19.被告人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2004] 3 HKC 367一案指,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就將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亦指出,雖然「綜合方式」的處理方法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20.就本案而言,可卡因毒性無疑較氯胺酮為強,但基於在本案中,氯胺酮份量顯然比可卡因為多,本席認為較公平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納「綜合方式」來處理。為公平及體現實際情況,最適當的做法是應以氯胺酮的刑期作為基礎,然後根據可卡因的份量,把刑期向上調整。

21.就法庭需將刑期向上調整多少這個課題,在李大律師呈交的陳旭亮案中,上訴庭歸納其他案例所採納的三種測試方法,即(1)「荒謬測試法」(the “absurdity” test);(2)「轉換測試法」(the “conversion” test)及(3)「比例測試法」(the “ratio” test),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

22.「荒謬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然後以它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如果用「荒謬測試法」,涉案毒品總數量為56.52克,因為可卡因毒性較氯胺酮強,假若被告人販運總重量56.52克可卡因,根據Lau Tak Ming案的判刑指引,純以數學去計算,量刑起點為98個月監禁。因此,這刑期必然是量刑起點的上限。

23.接下來的第二種測試為「轉換測試法」。「轉換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或在本案中份量比較多的氯胺酮的份量,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正如前述,本席打算用氯胺酮作為一個量刑基礎。根據許守成 案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大約17克氯胺酮就是相等於販運本案涉及的7.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即52個月監禁。若果本席將7.8克可卡因轉換成為17克氯胺酮,然後把這個假設份量加到本案的48.72克氯胺酮(17克 + 48.72克),得出總份量65.72克氯胺酮。根據許守成 案的判刑指引,量刑起點為74個月監禁。

24.最後一種測試為「比例測試法」。「比例測試法」是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本案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56.52克(48.72克氯胺酮 + 7.8克可卡因),如果按比例,7.8克可卡因除56.52克總重量,得出可卡因佔14%,而48.72克氯胺酮除56.52克總重量,得出氯胺酮佔86%。假設全數56.52克單一毒品為可卡因,量刑起點正如前述為98個月。假設全數56.52克單一毒品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73個月。以各種毒品在本案的比例計算,量刑起點為(98個月 x 0.138)+(73個月 x 0.862),得出(13.5個月)+(63個月),得出結果為76.4個月。在刪除小數位後,「比例測試法」的量刑起點為76個月監禁。

25.由此可見,「荒謬測試法」所得出的98個月量刑起點和其他兩種測試法所得出的量刑起點作比較,差異頗大和明顯,這並非最公平的做法。根據上述各種的測試結果,本席認為「轉換測試法」得出來的刑期對被告人最為有利。因此,本席採納74個月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起點。

26.接下來的是法庭需要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席認為,本案存有兩項加重罪責的因素:(1)  被告人在本案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兩種不同的毒品。判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見陳旭亮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slam Azharul,[2020] 1 HKLRD 644;及(2)  辯方同意被告人是在另一單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因此,本席認為這是構成另一加重罪責的因素。基於這些因素,本席將原先74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4個月至78個月。

27.本席進一步考慮,除被告人認罪可獲得刑期扣減之外,會否存有其他減刑因素。在嚴重的罪行如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經濟困境又或是家庭處境從來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本席不會因此而予以減刑。

28.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李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7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因此能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現下調至52個月,即4年零4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