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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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0/2023 [2024] HKDC 1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3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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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及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 條。 案情 2.2022年9月12日0017時左右,被告人所駕駛登記號碼為RF7311的私家車(該車)被警員在葵青區青衣葵青路FC0923燈柱附近截停查問,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人一人。 3.0025時左右,警員在右後乘客位的安全帶扣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2克氯胺酮的0.61克固體。 4.0059時左右,警員在司機位旁邊的波棍箱內發現:
5.0121時左右,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6.警方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檢獲現金港幣2,393.50元,及在該車司機位檢獲一部流動電話。 7.涉案的危險藥物,即是內含30.32克氯胺酮的35.78克固體,估計平均市值約為港幣17,646元。 8.0134時左右,警方為被告人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0145時左右,警員以「藥後駕駛」罪拘捕被告人,並將他帶到仁濟醫院進行抽血檢驗。 9.在同日晚上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自2022年9月1日開始,以月租5,000元租用該車。 10.調查顯示,該車的登記車主是冰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冰雨)。冰雨與被告人於2022年9月1日簽署協議,將該車以月租5,000元租予被告人至同年9月30日。冰雨在該車出租期間持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負責處理租賃的冰雨職員表示在檢查過該車上沒有非法物品後才將車匙交給被告人。 11.於2022年9月12日抽取的被告人血液樣本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0.005微克氯胺酮、0.004微克可卡因、1.4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0.03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亦是最近期的一項,是販運毒品,於2022年1月21日被判監4個月,同日離開監獄。他亦有與第二項控罪性質不同的3項交通定罪。 13.他現年48歲,中三教育程度;單身,於2008年離婚,有一名18歲大的兒子。被告人於2019年及之前兩年任職旅遊巴士司機,月入約20,000元;其後因疫情而失業,於本案被捕時仍然無業。他曾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李健志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財政壓力下犯案,深知自己的行為甚為愚蠢,但已知錯及承認控罪,表現他的悔意。他於還押期間成為基督徒,立志遠離毒品,重新做人。 15.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驗血結果證實他的血液含有可卡因和氯胺酮。車上搜出的毒品有小部分而非可觀部分是供他自用的,希望法庭因此而酌情給予他適量減刑。 16.辯方指出,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 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純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30.32克可引致約60個月的起點。 17.第二項俗稱「毒駕」的控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沒有判刑基準。 18.被告人明白這罪行之嚴重性,有幸他的駕駛沒有引致交通意外或財物及人命損傷,而被告人血液中的毒品濃度看似不太高,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懇請法庭採納一個較寬鬆的量刑起點。 19.總刑期方面,希望法庭將第二項控罪的大部分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20.根據 許守城 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 21.以數學計算得來的結果,販運涉案的30.3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60個月。 22.被告人的血液檢驗報告清楚證明他是一名濫藥者。從涉案毒品的不同分量包裝及擺放在車內不同位置來看,本席不能排除當中小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的。就此,本席酌情給他3個月的扣減。 23.扣減後的起點變成57個月。 24.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減刑。經這個扣減後的刑期是38個月。 第二項控罪 25.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其罰則與第39J條的「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罪,及39L條的「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藥物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罪的罰則相同。 26.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陳瀚海)[2011] 1 HKLRD 808 案對「在危險藥物的影響下駕駛汽車」的嚴重性深表關注,判案書第24至27段是這樣說的:
27.當然,第二項控罪並不是在毒品影響下駕駛罪,案情亦沒有顯示被告人當時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車,但上訴法庭在 陳瀚海 案的觀察及關注同樣適用於本案。 28.由於被告人的駕駛沒有導致意外或性命財產的損傷,本席採用15個月監禁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經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10個月。 總刑期 29.兩項罪行雖然是經同一事件揭發,但仍屬不同性質的罪行。被告人販運毒品對吸毒者及其家人帶來禍害;他在體內含有毒品的狀況下駕駛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亦構成一個潛在危險及禍害。 30.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是為恰當。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43個月。 31.鑑於被告人的總刑期,為使停牌令能夠發揮實際效用,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及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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