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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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合共五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二: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下稱「毒後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以及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ites 22 cases

Case No.DCCC 297/2025[2025] HKDC 8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7/2025

[2025] HKDC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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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兆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r inges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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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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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合共五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二: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下稱「毒後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以及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被告人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4年5月10日凌晨4時左右,高級警員58718(PW1)及警員60064(PW2)乘坐登記號碼為AM7975的警車,沿屯門興貴街巡邏。PW1負責駕駛警車,而PW2則坐在前座乘客位。

4.PW1駕駛警車沿興貴街慢線駛向鳴琴路時,從倒後鏡看見登記號碼YF3402黑色私家車在相鄰的快線上。YF3402當時就在警車右後方。PW1注意到YF3402沿興貴街行駛期間一直與警車保持3米距離,於是將警車減速。兩車停在鳴琴路與田景路交界的車輛交通燈位時並排而列,燈號是紅燈。PW1觀察到被告人坐在YF3402司機位,形跡可疑。車輛交通燈號由黃轉綠時,被告人將YF3402加速,沿鳴琴路行駛。警車於是尾隨,PW2亮起警號燈。

5.YF3402及警車駛至青田路時, PW1指示被告人在附近巴士站停車。最後,被告人照辦,將YF3402停在青田公園外的巴士站。當警方進一步要求被告人關掉引擎時,被告人突然將YF3402加速,沿青田路逃走。

6.PW1隨即駕駛警車追截YF3402,YF3402衝紅燈駛入震寰路,其後斜向駛在震寰路兩條行車線之間的單白虛線上,繼續逃走。YF3402駛至震寰路與青麟路交界時再次衝紅燈,然後向右急轉駛入青麟路。警車繼續追截。YF3402在青麟路沿途的雙白線上行駛,當他駛至青麟路與青松觀路交界時再次衝紅燈,繼續沿青麟路朝兆康路兆康苑方向駛去。接著,YF3402在青麟路與紫田路交界第四次衝紅燈,被告人急轉入紫田路後越過雙白線,駛入對面行車線。

7.其後,YF3402駛至新界屯門紫田路某地盤,撞倒圍繞地盤的膠圍欄入內,警車繼續尾隨。YF3402撞向地盤一台挖土機,追截隨之結束。被告人立即下車,企圖逃走。PW1、PW2即時追截被告人並將其制服。凌晨4時10分左右,PW2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

8.同日凌晨4時28分左右,PW1在被告人及PW2面前搜查YF3402,搜出以下物品:

在司機位的左邊儲物格上層內發現到

(a)  一個黑色電子磅,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8克固體(證物1);

(b)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16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內含1.59克可卡因的共2.02克固體(證物2);

(c)  12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27克可卡因的共1.51克固體(證物3);

(d)  4個印有小熊卡通圖案的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49克氯胺酮的共1.79克固體(證物4);

在司機位左邊儲物格下層裡面發現到

(e)  一個附連一支飲管的膠樽,內有12.5克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5克固體(證物5);

(f)  一個膠盒,內有20個可再封口空膠袋(證物6);

(g)  現金港幣共150元(證物7);

在司機位的地板上面搜到

(h)  一串YF3402的鎖匙(證物8);

在換檔桿旁邊搜到

(i)  一個屬於被告人的銀包(證物9);

在前座的乘客位搜到

(j)  一部三星流動電話連一張sim卡及一張SD卡(證物10)

(k)  一張屬於被告人的信用卡(證物11);及

在後座的乘客位搜到

(l)  一個透明的玻璃樽(證物12)。

9.同日的凌晨4時30分,PW2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罪。

10.同日凌晨4時42分,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他身上搜出以下物品,包括: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8克晶狀固體(證物13);及

(b)  一個灰色斜孭袋,內有現金港幣共4,574元(證物14)。

11.2024年5月11日,警方對被告人進行血液測試,結果顯示對《道路交通條例》附表1A指明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後證實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YF3402時,被告人每毫升血液中有0.09微克冰毒。

12.涉案警車的行車記錄儀亦都拍攝到追截YF3402的整個過程。

13.證物1至5及13被送交至政府化驗所化驗,政府化驗所證實所檢獲的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

14.在案發期間:

(a)  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的總市價為港幣6,174.41元;

(b)  被告人是YF3402的登記車主;及

(c)  YF3402的車輛牌照已經屆滿,和沒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現年44歲,單身,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自2017年,被告人在車房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直至2023年,車房因為經濟問題而倒閉,令他失去一份穩定的收入。在犯案之前,被告人與已退休的父母在屯門的公屋單位同住。因欠租的關係,公屋已經被房屋署收回,被告人現與家人失去聯絡。

16.被告人於2024年5月10日被捕至今,一直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曾經在被捕後不久中風,被送到屯門醫院治理。

17.被告人過去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其中三項與毒品有關,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性質與控罪三相同,於2009年被法庭判監10年。另外,他於2023年有一項管有吸食工具的罪行,性質與控罪四相同,與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10個月,緩刑3年。即是說,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五項控罪。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大約有10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沒有在擋風玻璃展示車輛牌照、扣滿分停牌、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而其中一項是駕駛沒有保險,在2024年5月14日被法庭判罰款2,000元及停牌12個月,這項控罪與本案控罪五性質相同。他還有24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涉及多項超速、沒有展示有效執照等等。

輕判請求

18.在判刑之前,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已經呈上一份非常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給本席參考。

19.吳大律師就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毒駕)及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罪行援引多宗案例,以協助法庭考慮上述三項控罪的判刑,包括HKSAR v Yip Sing Yeung(葉聲揚) [2022] HKCA 175HKSAR v Chung Ho Yin(鍾浩賢) [2021] HKCA 1265,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俊傑 [2025] HKCA 377

20.吳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項因素:

(1)  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

(2)  案發時他獨自駕駛涉事車輛,車上沒有乘客;

(3)  案發時為凌晨4時左右,路上車輛的流量較低,整體的危險性亦較其他時段為低;

(4)  危險駕駛歷時大約3分鐘;及

(5)  除被告人之外,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傷害。

21.吳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沒有葉聲揚鍾浩賢熊俊傑案般嚴重,本案的被告人的刑責是相對較低的。被告人的血液樣本被驗出每毫升含有0.09微克冰毒,亦較葉聲揚的0.23微克冰毒為低,亦沒有如熊俊傑般在血液內有兩種危險藥物的代謝物。

22.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吳大律師進一步表示,被告人並非是主謀,盼法庭能夠毋須就他在販運危險藥物的角色調高刑期的幅度。警方從車輛中及他身上所檢取的分別為0.58克及1.68克冰毒是供被告人作自用,盼法庭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案,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説法,行使酌情權給予寬大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在2009年之前已經有毒癮,在2015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刑滿出獄之後再染上毒癮。被告人每天需要吸食大約2克冰毒,辯方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有部份毒品是供自用的説法,酌情處理。吳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希望法庭能夠啓動部份被判緩刑的刑期。

23.另外,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曾透露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曾經中風,被送到屯門醫院治理,現需要以輪椅代步,雙手和下肢無力,口齒不清,患有糖尿病,吞嚥正常,大小二便不能夠受控。

24.吳大律師今早向法庭進一步表示,辯方在上星期五剛剛收到屯門醫院的醫療報告,報告顯示醫院沒有被告人中風的紀錄。但然而,吳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確實曾經有屯門醫院的醫生向被告人指稱他中風。辯方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監獄服刑承受的困苦比健康人為甚,行使酌情權酌量給予被告人扣減若干刑期。

判刑考慮

25.本席先行處理有關交通的罪行,即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

控罪一:危險駕駛

26.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第4級罰款,即25,000元及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法庭須下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而,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及(2E)條及附表1A的規定,如果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危險駕駛罪的監禁刑期,及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期間,可以各增加50%。即是說最高刑罰變為罰款37,500元及監禁4年半。根據法例,若果犯罪者的血液或者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正如本席剛才所說,刑罰可以增加50%,即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9個月。

2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吳大律師援引的所有案例。不容置疑,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血液含有指名毒品冰毒,因而令到其犯案情節屬於特別嚴重。被告人最初聽從警方的指示停車,但當警員上前要求被告人關掉引擎之際,被告人突然將YF3402加速逃走,警方隨即登上警車追截。追截期間,被告人多次違反交通規例,先後衝了4組紅燈,與及多次在雙白線上行駛。被告人駛至屯門某一個地盤時,再撞到圍繞地盤的一些膠圍欄。進入了地盤之後,再將YF3402撞向地盤入面的一台挖土機。追截過程大約歷時3分鐘。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有可能對追捕警員構成風險。本席認為,被告人之所以拒絕按警方的指示關掉引擎,繼而作出一連串的危險駕駛行為,無疑是他知道自己車上及身上均有毒品,與及自己在開車之前曾經吸食冰毒,怕被發現,於是漠視警方的警告,逃避警方的追捕。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的行為完全是目無法紀、自私及不負責任,罔顧警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有須要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

28.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案件情節,以及吳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本席接納吳大律師所指,案發時為凌晨4時左右,交通流量相對比其他時段為低,車輛上沒有其他乘客,他的危險駕駛行為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傷害,而危險駕駛的時段並非太長。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29.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5項控罪,但本席不打算將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但稍後會在執行刑期上有所反映。

30.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8個月至16個月。

31.本席沒有忽略到吳大律師曾經以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為由,希望法庭酌情減刑。上訴庭在熊俊傑一案的判詞第30段提及案中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因申請人患有癌症而進一步下調他的刑期。李國能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終審庭案件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35F-H已經清楚説明健康不佳或受傷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構成縮減刑罰的理據。就嚴重罪行來說,即使有健康理由,也很少成為減刑的根據。上訴庭亦都在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第10段指,法庭是假設懲教署會提供合適醫療服務給每一位在囚人士,上訴法院的功能並非就囚犯的情況提供持續監察,而行政機關亦能考慮判監後的情況調整刑期。原審法官正確地拒絕因申請人健康理由而作減刑,並無可詬病之處。本席亦顧及了吳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CACC 111/2009案所列出的一些考慮因素。

32.被告人干犯的5項控罪的其中一項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直到現在,辯方未能提供一份確切的醫療紀錄顯示被告人現時的身體狀況如何。考慮到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應以公眾利益為優先考慮,本席相信懲教署亦能夠給予被告人在服刑期間一個適切的治療。因此,本席不打算將刑期作進一步扣減。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監16個月。

33.就停牌令方面,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是為了保障日後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見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及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考慮了相關案例、被告人駕駛時的危險程度,與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就本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24個月。

34.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他的取消駕駛資格會根據第37(2B)(a)條的規定延長下去。另外,如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修習課程,即屬犯罪,可判監禁。

控罪二:毒後駕駛

35.毒後駕駛(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即港幣25,000元及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6.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CAAR 8/2010判詞的第24及27段曾經指出過,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亦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

37.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道路駕駛YF3402時,被告人每毫升血液中有0.09微克冰毒。考慮到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血液中所含冰毒份量相對較微量,但是仍然不能夠忽略毒後駕駛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5個月至10個月。本席另下令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24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被告人須就本控罪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而,本席已經就控罪一作出相關命令,故此不會再就本控罪頒下另一項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8.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及/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資格是須予以取消,由定罪日開始計算,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本控罪的嚴重性,因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受害人可能因為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39.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判監禁4個月,另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為期24個月。

40.本席下令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所頒下的三項停牌令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罪

4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的步驟:

(1)  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

(2)  第二步是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3)  第三步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時可以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4)  第四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5)  第五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

(6)  最後,第六步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42.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43.本席感謝控辯雙方根據量刑指引及在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時的不同處理方式的基礎上,計算出本案所涉及的三種毒品的不同刑期,而相關結果和本席所計算的大致相同。

44.以毒品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毒品如下:第一,2.26克冰毒;第二,1.49克氯胺酮;及第三,2.86克可卡因。按2.26克冰毒來計算,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 [2025] HKCA 234,屬於販運不多於1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3年至7年監禁。按1.49克氯胺酮來計算,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屬於販運1克至1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年至4年監禁。按2.86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黃瑞芳一案,屬於販運不多於1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年至5年監禁。

45.就罪責方面,吳大律師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主謀,請求法庭毋須就販運危險藥物的角色調高刑期的幅度。本席留意到,警方在YF3402內除搜到涉案多包不同毒品性質的危險藥物之外,還搜到一個電子磅,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58克冰毒的0.58克固體,車上及被告人的身上檢獲近5,000元的現金。而且,警方在YF3402的司機位左邊儲物格內搜到一個膠盒,該膠盒入面有20個可再封口的空膠袋。綜合以上種種情況之後,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在這一個販運活動當中並非單單擔演運送毒品的角色,而是會自行售賣毒品,令其罪責較純為他人運送或儲存毒品者為高。本席認為,被告人會直接將涉案毒品賣給用家,他的刑罰相對較重。

46.下一步要訂立一個初步的量刑起點。販運2.26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46.848個月監禁;販運1.49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5.306月個月監禁;及販運2.8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4.296個月監禁。

47.被告人同時間販運三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本席參考過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 CACC 269/2009及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 389/2013等提出的量刑方法,即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

48.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加起來。根據個別方式,就每一項危險藥物以純數學計算的結果的總刑期為106.45個月監禁。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來定下刑期,然後再根據毒性較為不嚴重的毒品份量作出調整。一般來説,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能夠公正地貼符現實及合理地作出判刑。然而,上訴庭在Islam S M Majharul案中提及到,當案件涉及毒性較強的份量是甚少時,以該種毒品作為計算的基礎是不切實際。因此,判刑必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決定。

49.本控罪涉及三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分別是冰毒、氯胺酮及可卡因,當中以冰毒的毒性較為強,其2.26克的份量相對其他兩種毒品亦不算是微量。因此,本席會以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base drug),然後再考慮其他毒性較為輕的毒品,再酌情調整成為最終的刑期。

50.法庭須就刑期向上調整多少的課題,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法庭可以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確保刑期是否在合理判刑的範疇之內(見Islam S M Majharul)

荒謬測試

51.這是指法庭將所有涉案危險藥物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本案三種危險藥物的總重量為6.61克,如果法庭將所有危險藥物當作冰毒,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7.728個月監禁。

轉換測試

52.這是指法庭比較不同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得出一個轉換比率,並以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計算刑期。本席同意控辯雙方所說,如以冰毒作為量刑基礎的話,販運冰毒的最低量刑指引為36個月監禁。根據之前計算的結果,販運2.26克可卡因和1.49克氯胺酮的刑期分別為34.296個月和25.306個月,因此無法正確地將氯胺酮和可卡因轉換成冰毒。

比例測試

53.這是指法庭計算每項危險藥物佔全部危險藥物的重量比率,然後套用於每項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相關的計算如下:

(a)  本案的危險藥物總數量為6.61克。假設全部為:

危險藥物 刑期
冰毒 67.728個月監禁
氯胺酮 38.96個月監禁
可卡因 47.796個月監禁

(b)  本案的危險藥物比例如下:

危險藥物 比例
冰毒 2.26 克 / 6.61 克 = 0.3419 (34.19%)
氯胺酮 1.49 克 / 6.61 克 = 0.2254 (22.54%)
可卡因 2.86 克 / 6.61 克 = 0.4327 (43.27%)

(c)  按上述比例,根據「比例法」計算:

危險藥物 刑期計算 刑期
冰毒 0.3419 x 67.728月 23.156個月監禁
氯胺酮 0.2254 x 38.96 月 8.782個月監禁
可卡因 0.4327 x 47.796 月 20.681個月監禁
總刑期 52.619個月監禁

54.控辯雙方按比例測試計算的結果均得出上述的52.6個月監禁。吳大律師請求法庭在考慮過上述計算結果之後,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計算結果作為量刑起點的範圍,即把46.8個月上調至比例法的52.6個月。

55.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包括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本席決定用54個月作為販運三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

56.接下來要考慮的是案中有沒有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販運三種不同類型的毒品。根據上訴庭的案例,被告人販運不同類型的毒品令他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從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上訴庭過往多次提及到這是一項加刑因素(見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1 HKLRD644及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389/2013)。因此,本席將原先的54個月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60個月監禁。

57.被告人在2009年曾因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性質與本控罪相同,但本席考慮到該項紀錄距離本控罪的案發時間大約有15年之久,因此不打算將刑期進一步上調。

58.接下來要考慮案中有沒有減刑因素。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涉案毒品有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希望法庭能夠行使酌情權給予寬大的刑期扣減。

59.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hau, Ice [2002] 1 HKLRD 69判詞的第34段是這樣說,當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時,如果在求情的時候指出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為自用時,法庭可以考慮,並因而扣減有關的刑罰。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毒品的份量及價值、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其經濟能力、被捕時的解釋,及被告人過往有關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等等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案,上訴庭認為,在販毒危險藥物的案件中,販毒者如果全部或部份的危險藥物是他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25%,幅度要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庭給予他減刑10%。

60.本席考慮另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在江達隆案,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強調過,在周俊生的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份的毒品,即使是極少部份,應取得 10% 至25% 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是極可觀的部份作自用的情況。楊副庭長指出,當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上訴庭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份毒品是犯案人自用為由,行使酌情權去扣減刑期。但是,楊副庭長重申,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用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份時,犯案人不能夠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當法庭不給予這個幅度的刑期扣減時,犯案人是沒有權以這個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見判詞第63段)。另一方面,楊副庭長指出,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少量毒品但其份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時,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在江達隆一案,原審法官只是給予百分之四,即是4%的扣減幅度,雖然調低的幅度只是量刑基準的4%,但是上訴庭表示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下作出的判決。

61.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1)  被告人在犯案之前不久,即在2023年6月曾經干犯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工具兩項控罪,被法庭判以緩刑及罰款;

(2)  被告人的血液在案發時被發現含有冰毒;

(3)  在YF3402搜到吸食冰毒的工具;

(4)  在YF3402搜到電子磅和多個可再封膠袋;及

(5)  被告人在案發時失業,失去經濟能力。

62.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但認為被告人的自用份量,即使有也只是佔非常少數,並非屬於一個顯著或極為可觀的部份。本席只是能夠在刑期上酌情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的扣減。本席將60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4個月,即是大約7%,至56個月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有力的求情的因素將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37.333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控罪三的刑期為37個月。

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63.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在公眾地方使用或展示有關器具,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控罪四的刑期為3個月。

64.經認罪之後,被告人面對的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總結如下:

(1)  控罪一 (危險駕駛)為16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和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控罪二 (毒後駕駛)為10個月監禁和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3)  控罪三 (販運危險藥物)為37個月監禁;

(4)  控罪四 (吸食工具)為3個月監禁;及

(5)  控罪五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為4個月監禁和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65.如前所述,控罪一、二及五的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由今天起計算。

66.下一步要就刑期方面考慮總量刑原則。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一合共43個月總刑期足以反映五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亦是合乎公平、合理及平衡刑期。為達至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37個月,而控罪一、二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16個月。本席另下令控罪一、二和五的16個月刑期當中有6個月須與控罪三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就DCCC 297/2025的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

67.另外,如前所述,被告人在前案 TMCC 1264/2023是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10個月監禁,緩刑3年。本席在考慮DCCC 297/2025的判刑時沒有因被告人在緩刑期間犯案而加刑。考慮到被告人在不足一年之內在緩刑期間再干犯與危險藥物相關的罪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去執行TMCC 1264/2023的緩刑命令。

68.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在TMCC 1264/2023中所管有的危險藥物為冰毒,這無疑是毒性較強的毒品,且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相同。即使考慮到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判以10個月監禁但緩刑3年的刑罰並非是一個短的刑期。

69.顧及到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較為適當的做法是下令緩刑令的10個月當中的4個月予以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就DCCC 297/2025及執行TMCC 1264/2023的緩刑命令之後的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