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明 訴 星島有限公司("星島日報"督印與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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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聆案官2003年1月28日的判決,原告人在2003年6月12日存檔「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31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1316/2002

HCA131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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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超明
被告人 星島有限公司("星島日報"督印與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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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9日

判決日期:20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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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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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針對聆案官2003年1月28日的判決,原告人在2003年6月12日存檔「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原告人在2002年4月9日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索償50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人的名譽損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被告人在2000年10月12日刋登的一篇報導,構成對原告人的誹謗,及破壞了原告人的名譽、信用與形象。

3.在其提交的「抗辯書」內,被告人承認曾刋登原告人所指的文章,但指出該段新聞內容真確,且是如實報導。被告人同時援引「受約制特權」,作為抗辯理由,又指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引述的部份乃是斷章取義。

4.原告人在2002年12月2日以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的四名採訪記者提供「進一步及更好之資料或/及詳情」。申請在2003年1月28日為聆案官拒絕。聆案官同時頒令原告人在四星期內支付被告人2,500元的訟費。

逾期上訴的原因

5.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號規則,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須在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之14天內向原訟庭提出。由於聆案官的判令是在2003年1月28日作出,原告人到6月12日才提出本上訴,明顯是超過法例規定的時限。

6.就逾期作出的上訴,原訟庭法官可在衡量下列事宜後酌情決定是否把上訴的期限予以延展:

(1) 延遲了多少時間;

(2) 延遲的原因;

(3) 上訴的成功機會;和

(4) 延誤對上訴答辯人的權益所造成的損害;

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228 和Wong Kam Hong t/a Continental Knitting Factory v. Triangle Motors Ltd [1998] 2 HKLRD 330。

7.原告人是次上訴超逾法例規定的時限五個多月,屬嚴重的延誤。原告人的解釋是他誤以為上訴時限是從收到命令文本之日起計,所以在本年6月收到由被告人擬就的命令蓋印文本才進行上訴程序。原告人同時稱他是不諳熟法律,所以不敢肯定應否上訴。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推塘之詞。聆案官2003年1月28日的判令是應原告人的傳票申請而作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5)條規則,提出申請一方具有責任,須擬就該次申請而作出的命令;袛有在申請一方沒有在命令作出後七天內擬就命令文本,受該命令影響的另一方才可擬就該命令的文本。因此,就聆案官本年1月28日的命令,擬就命令文本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原告人不能以被告人遲至6月擬就和送達命令文本作為延遲上訴的良好理由。再者,原告人在1月28日當日親自出席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對於聆案官撤銷他的申請和頒令他在四星期內支付訟費自當知悉。倘若原告人是有意上訴,他是無需亦不會要等待收到命令文本才有所行動。

8.事實上,原告人並非不知悉就聆案官的決定所提的上訴程序。原告人在本年2月21日以傳票申請抗辯書的中譯本。申請在3月3日為另一位聆案官拒絕。原告人同樣沒有擬就該命令的文本,因此被告人在4月3日擬就並存檔該命令的文本。然而在此之前,即早在3月14日,原告人已就該判決發出上訴通知書。李律師指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向他追討聆案官1月28日判令的訟費,所以才提出是次的上訴,藉以拖延。本席認為此說法並非瞎猜。簡而言之,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延遲上訴一點,不能提供良好的原因。

擬上訴的理據

9.原告人2002年12月21日的傳票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及10條規則作出。第24號命令是規管民事訴訟中有關披露和查閱文件的事宜。原告人在傳票中要求被告人的四名記者提供傳票所列的所謂「進一步及更好之資料或/及詳請」,與披露和查閱文件是兩回事。原告人引用第24號命令全然不當。

10.原告人稱他是有鑑於被告人較早時曾按第24號命令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他進一步披露文件,因此認為自己也大可以第24號命令發出針對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又稱因為不是法律人士,所以要求法庭自行引用適當的法規酌情批准他的申請,以便他能向四名記者查問他們採訪的經過。

11.原告人這些陳述完全不能成立。任何訴訟人士不能因為訴訟另一方作出某一項申請便認為自己亦可作出相同的申請。一項申請如缺乏法律及事實的依據,法庭必須予以撤銷。因此原告人不能因為被告人按第24號命令作出申請獲法庭批准,便依樣照辦,按該命令作出申請,而對申請是否具法理依據不加理會。再者,即使原告人在提出傳票申請時確不知道其申請不具法理依據,在聆案官判令撤銷申請及予以解釋後,原告人應已清楚明瞭他的傳票申請是缺乏依據的。然而原告人仍然提起本上訴。因此,原告人稱他不諳法律這點實無關重要。

12.此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對訴訟各方一視同仁,不會復不能因為一名訴訟人士是沒有律師代表而漠視法律和訴訟程序的規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的四名記者向他提供資料和詳情,當中有三位已提交證人供詞,在審訊時可能會被傳召為被告人作證。但第四位記者則完全沒有跡象顯示她會出席作證。原告人沒有權利要求證人就供詞內容提供詳情,亦沒有權力要求被告人的記者向他提供資料。原告人的傳票申請與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不符,法庭不可能如原告人要求酌情予以批准。

13.本席認為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乃正確無誤。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不具任何成功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容許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也是徒然的。本席因此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把提出上訴的時限予以延展。

總結

14.基於原告人的上訴是逾期作出,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按一般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須付被告人因上訴招致的訟費。李律師申請訟費以他的兩個工作小時計算,即一小時的審前準備和一小時的聆訊時間。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李律師是在1995年獲取執業資格,在一般訟費評定中,可獲每小時3,500元的收費。本席因此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金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7,000元,即時支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徐嘉慎律師事務所李傑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