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羅兵咸永道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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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3年2月20日向法院送交他的 上訴通知書 存檔 ,申請以下事宜: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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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389/2001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38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8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3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0日 ------------------ 判 案 書 ------------------ 1.原告人於2003年2月20日向法院送交他的上訴通知書存檔,申請以下事宜:
背景 2.2001年1月22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身為一家執業會計師行被告人歸還或交付130,000股信和(0083)的股票(“該等股票”),以及作出損害賠償。按其申索書的註明,原告人指被告人在進行正達證券有限公司(“正達證券”)清盤過程中,錯誤地扣押了該等股票。 3.被告人於2001年2月17日向法院送交抗辯書存檔,反駁上述申索,理由是申索並無披露任何訴訟因由,並且是妨礙訴訟及濫用法庭程序。其中被告人特別作訴指出:
4.2001年5月15日,被告人向法院送交傳票存檔,申請剔除本案申索書的註明,以及撤銷本訴訟,和要求原告人須付訟費予被告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簡恩能(Doron Michael Karliner)先生,在其呈交法庭的誓章中,臚列了支持剔除申請的理由,當中特別指出:
5.2001年9月13日,司法常務官審理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向法院送交誓詞存檔,提出大量的論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提交書面陳詞,在所涵蓋的事宜中,包括了上文臚列於簡恩能先生,為支持被告人論據而呈交之誓章中的論點。司法常務官經聽取論據後,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他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於訴訟中所花的訟費,但數額訟費按區域法院規則評定。在頒下該等命令時,司法常務官曾以口頭全面解釋其判決理由:參閱司法常務官書記就原告人要求判決理由一事,日期為2002年1月29日的覆函。 6.其後,原告人在區域法院以相同的訴因展開了另一宗訴訟,申索相同的濟助,但被告人卻是正達證券的委任清盤人;該案為區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22757號。但法庭撤銷了該訴訟兼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 7.期間,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兼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於2002年8月5日審理原告人就清盤人的分類所提出的反對。袁家寧上訴庭法官於2002年8月23日發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反對,並特別在其判決書中指出:
8.原告人現正就此判決提出上訴,有關案件為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47號,但法院仍未就該上訴案訂定聆訊日期。 9.至於本案所涉的訴訟,被告人(就其訟費進行)臨時評估,但評估遭原告人反對。法庭於是在2002年10月15日及12月5日聆訊訟費評定的爭議,經審訊後,被告人的訟費單被評定及核准為60,000多元。之後,原告人申請覆核該評定,法庭於聆訊有關爭議後,於2003年2月20日駁回申請。 10.在同一天,原告人向法院送交本申請存檔,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及暫緩執行訟費令,以等候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47號的裁決。 11.2003年3月3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頒令禁止原告人在未取得法庭許可,以及向清盤人和史密夫律師事務所發出通知之前,不得向被告人、正達證劵或其清盤人提起法律程序。 延期 12.針對司法常務官之命令提出上訴的限期為14天。毋容置疑,本上訴遠遠逾越上訴的期限。在決定是否准許原告人延期上訴時,法庭一般會考慮以下幾點:
13.當原告人向法院送交其上訴通知書存檔時,上訴已逾期了17個月,但原告人卻沒有在其支持上訴的誓章,又或其陳詞中,解釋為何不早些提起上訴。原告人只是說,因為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47號,和本訴訟涉及相同爭議及標的事宜,他現在希望法庭一併處理該兩個法律程序。他這個說法壓根兒解釋不了為何他會延遲,更遑論是個良好的解釋。反過來說,正正因為他就相同標的事宜和爭議,分別在不同級別的法庭進行訴訟一點,便足以使本訴訟流於濫用程序,因而可遭法庭剔除。原告人顯然沒有合理理由,解釋他何以延遲了這麼久的時間。當然,單是不合理的延誤也不一定使本上訴無法補救,因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准予延期上訴時,主要關注的是上訴的理據。 上訴的理據 14.本席認為,本上訴全無理據可言。很明顯,就被告人而言,原告人完全不具任何申索及訴訟因由。被告人顯然不是法庭委任的正達證劵清盤人。清盤人是以個人身分獲委任的,而不是以他們所屬公司的代表的身分獲委任。不能因為獲委任的清盤人是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這個事實,便使被告人成為正達證券的清盤人,或致使被告人應猶如是清盤人一樣承擔法律責任。原告人亦沒有呈交進一步證據,證明他有任何法律理據,提起本申索起訴被告人。司法常務官在本案所作的命令無錯誤之處。原告人在上訴聆訊中宣稱他在此之前並不知道這點可構成剔除其申索之理由,他這個說法全站不住腳。被告人於其抗辯書、帶動剔除申索之申請的誓章,以及剔除申索申請的陳詞中,都一致地提及這點。本席亦知悉司法常務官在給予剔除申索的理由中也曾述及這點。本上訴毫無理據可言,因此,延期上訴只會是徒勞無功的舉措。 對被告人權益造成的損害 15.再者,被告人陳詞說,原告人在本案法律程序中的作為,尤其就根據司法常務官的訟費令而作出的訟費評定,以及經過了近17個月才提起本上訴兩事,顯然已對被告人造成不便及損害了其權益。本席同意,原告人只是在試圖申請覆核被告人訟費單的評定失敗後,才提起本上訴,在時間方面絕非純屬偶然。事實上,原告人在申請覆核有關訟費的評定時,亦申請暫緩執行訟費令,但申請被駁回。很明顯,原告人正設法逃避履行支付訟費給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16.鑑於現時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不對頭,因此,原告人理應承擔作出缺乏理據的申索所帶來的後果,即是要支付被告人在抗辯本訴訟時所花的訟費。至於他沒有律師代表這點,並不能構成減除承擔後果的理由。 17.於考慮過以下各點,即原告人在無可卸責的情況下延遲了那麼長的時間才申請逾期上訴,擬提出的上訴缺乏理據,以及對被告人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本席斷定,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除拒絕原告人延期上訴的申請外別無選擇。故此,本席駁回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基於本席這個裁決,本上訴亦因逾期而被駁回。 暫緩執行訟費令 18.原告人亦申請暫緩執行司法常務官的訟費令。他的理據是,本訴訟的爭議,即該等股票是否被錯誤地扣押,和他針對袁家寧上訴庭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候審上訴中的爭議相同。本席在前文已指出這論據無助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原告人根本無需要及不具理據,要在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6及37號之外,就該等股票再提出訴訟。提起本訴訟及區域法院的訴訟,顯然是濫用了程序。被告人獲償付訟費的權利,不應被耽擱。原告人申請暫緩執行司法常務官的訟費令欠缺法理基礎,因此申請予以駁回。 本上訴的訟費 19.在本訴訟中,沒有任何理由偏離有關訟費的常規,即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逾期上訴的申請既遭駁回,他便得須支付被告人就其申請所花的訟費。 20.被告人要求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頒下整筆款項的訟費令。本席同意如本申請這樣的簡單申請,頒下整筆款項的訟費令是適當的舉措,因可節省評定訟費的時間及費用。被告人申索一筆總數為12,000元的訟費,該訟費涉及簡恩能先生三個小時工作的費用,以及一名實習律師兩個小時工作的費用。本席認為被告人所申索的時間合理,因該時間亦包括了本上訴的聆訊時間。簡恩能先生申索的費用以每小時3,200元計算。他是於1991年在澳洲及2000年在香港取得執業律師資格。在衡量賺取費用者年資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他在香港取得執業資格的年期。然而,法庭也可因應他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執業的年資,把收費基準適量上調。應用這個原則,和顧及本上訴的性質比較直截簡單,本席認為簡恩能先生每小時的合理收費為2,800元,而實習律師每小時1,200元的費用亦屬合理。根據上述評估原則,整筆款項訟費令的適當款額為10,800元(即2,800元x 3+1,200元x 2=10,800元)。 被告人的傳票 21.被告人藉2003年3月3日發出的傳票,向法庭申請頒令,禁止原告人在未取得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向被告人、正達證券或其清盤人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申請。此項申請,是在無損原告人繼續進行針對袁家寧上訴庭法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之權益的情況下提出的,該上訴案為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347號。 22.在此之前,應正達證券之清盤人的要求,法庭曾向原告人作出類似的頒令,有關案件為區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22757號。2002年6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在撤銷該訴訟的同時,作出了上述命令,並規定該令的有效期持續至2002年8月5日,亦即袁家寧上訴庭法官審理與2002年8月23日的判決書有關的訴訟的日期止。 23.在袁家寧上訴庭法官席前,清盤人申請延長該令的有效期,但遭拒絕。主要原因是,袁家寧上訴庭法官認為原告人的情況,與在案例Tse Jeekeen v. H.K. Alliance in Support of Patriotic Democratic Movement in China & Others(謝志堅訴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及其他人士)[2002] 2 HKC 339 CFI(原訟法庭裁決),和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46號(上訴法庭裁決)中之原告人的情況不同。本案原告人並不是在所有級別法院,就裁定他敗訴的判決,尋求重新審理,而且本案的情況亦非到了一個地步,是被告人不可能藉著向原告人追討訟費,以彌補因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而導致的損害。袁家寧上訴庭法官更認為,本案原告人之前並沒有就相關事實獲得全面的解釋,和徹底分析他在法律上的情況之利。 24.被告人以原告人多番設法逃避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為依據爭議說,鑑於袁家寧上訴庭法官在判決書中已給予全面和詳盡的理由,以及向原告人追討訟費過程中所遇到的困難,現時是作出該命令的適當時候。 25.本席完全能體會作為清盤人者,以及如被告人這樣的專業人士,因不必要的纏訟所遭受的不便和干擾。本席亦明白為何被告人要發出該傳票。然而,縱使原告人就被告人的訟費單,以及設法就被駁回的訴訟提出上訴這些行為都遠遠談不上是合理的舉措,但本席仍切記,就有關訴訟標的事宜而言,原告人不能被視為是不具任何權益的訴訟人。即使他多方設法避免支付訟費,但這也不意味着被告人必將無法討回應得的訟費。 26.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情況的嚴重性,足以令本席在現階段頒下有關命令,但倘若原告人仍然執意採用他現時的做法,則本席的看法或會有所不同。儘管本席沒有給予被告人傳票中所要求的濟助,但本席接納被告人即使不感到受屈,也確實有理由關注有關事宜。故此,本席不就該傳票作出任何訟費令。 結論 27.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被告人:由史密夫律師事務所的簡恩能(Doron Michael Karliner)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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