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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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2003年4月11日,在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中所作的頒令,馬桂珍女士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有關之理由陳述於後。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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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744E/2002 HCA2744/2002及35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
----------------------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
及
----------------------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27日 判案日期: 2003年6月27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 1.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2003年4月11日,在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中所作的頒令,馬桂珍女士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有關之理由陳述於後。 上訴背景 2.HCA2744/2002的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在2002年10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該案原告人馬女士的申索。同日,HCA3586/2002案中的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發出兩項傳票申請,要求就其申索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頒下最終判決,和把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的反申索剔除。 3.上述傳票申請在2002年11月5日在源麗華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源聆案官就訴訟各方提交誓章事宜作出指示,及將傳票押後以排期聆訊。 4.該等傳票申請原先排期2002年12月20日早上聆訊。聆訊當日,源聆案官頒令申請押後,另定日期審理。就此頒令,馬女士和卓萬提出上訴,但在2003年2月13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之後,該等傳票排期在2003年4月11日在羅雪梅聆案官席前審理。當日聆訊一直進行至下午1時5分,但有關的申請仍未審理完畢。羅聆案官遂頒令把傳票申請押後另定日期進行續審。其後在2003年4月28日在馬女士在場的情況下,案件排期在6月26日續審。就羅聆案官4月11日的決定和指令,馬女士和卓萬現提出上訴。 程序問題 5.在處理馬女士和卓萬所提出的上訴前,本席須先處理一項程序問題。馬女士的上訴通知書的標題和內容概括了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但馬女士祇是在HCA2744/2002一案中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卻沒有為卓萬在HCA3586/2002一案中存檔上訴通知書。在聆訊時本席就此事詢問馬女士,馬女士表示兩案是一併處理。有見及此,縱使卓萬沒有按程序在HCA3586/2002中存檔上訴通知書,本席亦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2)條規則的權力和固有司法權,視本上訴為針對兩案提出的上訴。 判決理由 6.就本上訴,馬女士是在2003年5月23日向高等法院排案主任取得2003年6月27日的聆訊檔期,這點可從已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左上方的日期蓋印和排案主任的簡簽可得見。然而,馬女士是在20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52分才往法院登記處存檔上訴通知書,這點可從已存檔的上訴通知書的背頁右下角的日期蓋印和登記處職員的時間記錄及簡簽可得見。就馬女士何以要在幾近一個月後才把上訴通知書存檔,本席無從得知。然而因羅聆案官的命令是早在2003年4月11日已作出,距6月21日有兩個多月,故上訴通知書的存檔日期是遠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下所規定的14天上訴時限。即使以2003年5月23日起計,本上訴仍是逾期提出的。 7.就逾期提出的上訴,原訟庭法官可在衡量下列事宜後酌情決定是否把上訴的期限予以延展:
8.馬女士在2003年6月21日存檔的誓章和上訴聆訊時的發言中均沒有就延遲上訴一點作出解釋。另一方面,因應羅聆案官的指令,該等傳票在6月21日前已排期在6月26日(即上訴聆訊之前一天)進行續審。馬女士和卓萬在現階段才針對羅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除卻為時已晚外,亦會對Marcorda的權益造成不可以訟費或其他方式彌補的損害。 9.就上訴理據而言,羅聆案官是因為聆訊在設定的時間內未能完成,而將傳票押後排期進行續審。此乃符合一貫的訴訟常規,亦是正確和合理地行使聆案官的酌情權。再者,馬女士在其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申請下列事項:
這些申請完全缺乏法理根據。簡而言之,擬提之上訴不具合理理據,遑論勝訴機會。 10.基於上述各點,馬女士和卓萬不具良好理由以逾期就羅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席因此駁回上訴。按一般訴訟常規,馬女士和卓萬須付Marcorda的訟費。有鑑於本上訴明顯屬濫用司法程序,因此訟費應以「彌償基準」作出,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9)(b)條規則設定為港幣1,500元,即時支付。 總結 11.本席所作命令如下:
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案件編號2002年第3586號 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代表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出席。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上訴申請裁決如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90/2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