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明 訴 星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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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梁 超 明 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 振 權 2004 年12 月 24 日所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聆訊結束時,本庭宣佈駁回上訴,理由將以書面形式頒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07/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0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0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50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梁超明  
   
答辯人 星島有限公司  
  (‘星島日報’ 督印與承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05年3月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5年3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

1.本案上訴人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2004 年12 月 24 日所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聆訊結束時,本庭宣佈駁回上訴,理由將以書面形式頒下。

2.法官的命令的背景簡述如下。在HCA1316/2002一案中,先生為原告人,他提出訴訟,控告有限公司(“星島日報”督印與承印)誹謗。

3.在2003 年3 月3 日至2004 年1 月9 日期間,在該訴訟中,高等法院多位法官及聆案官頒下了多項命令,命令先生須支付各項訟費予。而至2004 年4 月16 日為止,那些訟費及利息已達17,701.54 元,但先生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4.先生提出破產程序(HCB5045/2004)。

5.2004 年9 月13 日,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處理該破產申請。先生提出還款建議,是把該17,701.54 元債款攤分一共8 期還款,當天支付第一期,其餘7 期,每月支付2,200 元,直至2005 年4 月13 日為止。

6.法官經考慮該建議後,頒令宣告先生破產。先生繼而提出上訴,擬推翻法官的命令。

7.提出申請,要求先生將25,692元繳存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該申請由法官為上訴法庭單一位法官處理。法官頒令:

(一) 先生須在命令頒下後28 天內將現金25,000 元存繳入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
   
(二) 先生未能提供上述訟費保證前,其上訴會被擱置;
   
(三) 先生未能在期限內提供上述訟費保證,其上訴會自動撤銷,而先生亦要支付上訴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及
   
(四) 先生能在期限內提供上述訟費保證,則申請的訟費會根據上訴結果而定,最終上訴勝訴的一方會兼得申請的訟費。

8.先生就該命令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9.法官的頒令是經行使他的酌情權而作出。上訴法庭處理此類上訴時,並不會重新行使其酌情權,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上訴法庭單一位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閱香港民事程序2004 年,第一冊,第872 頁,59/14/20 段)。

10.案例很清楚述明,當法官考慮應否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時,應考慮保證金申請人能否提出證據顯示上訴人貧窮;而若申請人能提出此證據,則一般來說,法庭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保證金,除非上訴人能證明他的上訴成功的機會足以能令法庭免除他繳存保證金。

11.以上的原則,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已清楚述明。

12.本庭看不到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時有任何錯誤。當一名負債人被判破產而擬提出上訴時,原則上債權人是有權向他提出要求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英國破產法例甚至乎曾把保證金作為强制性的上訴條件(閱Williams & Muir Hunter on Bankruptcy,第19版577-578 頁)。香港破產法例並沒有該類强制性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條例,但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適用(閱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4 年,第一冊,第 856 頁,59/10/29 段)。

13.其實,$25,000作為上訴保證金已是一筆很小的數目,甚至乎可說是「最低費用」。在本庭聆訊時,先生聲稱法官犯錯,因為法官未有查問先生有關他的工作、入息等資料,便假設他貧窮。但提出可能對案件有關證據的責任,在於訴訟人本人身上,而先生承認他在法官席前的聆訊時,沒有將任何該類證據呈堂。況且,在法官席前,先生已顯明他不能以一筆過還款$17,000許;在沒有其他證據情況下,相信先生更沒有能力支付$25,000這一筆比$17,000更大的款項。

14.然而法庭考慮應否命令一位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時,也會考慮他上訴的成功機會。法官經考慮先生的上訴成功機會後,認定要求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立場是正確和合理的。先生聲稱法官沒有詳細列出裁決理由,但一般來說,法官作出這類考慮後,是不會在判決書詳細討論上訴成功機會,為免有可能影響上訴法庭將來的裁決。本庭認同法官的見解。先生在法官席前聆訊時,只能提議以8 個月後才攤還的分期方式還款。法官認為星島不接受先生的建議是合理的。這是法官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本文以上第9段所提及的有關原則適用。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法官行使其酌情權頒令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因此上訴須被駁回。至於先生聲稱星島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想扼殺先生提出的誹謗訴訟,本席不認同,因為先生是可以繼續進行該訴訟的。

16.本庭撤銷先生2004 年12 月30 日的傳票,並命令針對法官命令的上訴的訟費,由先生支付給上訴答辯人(即星島),金額由聆案官評核。本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暫緩執行本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徐嘉慎律師事務所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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