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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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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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7/2023 [2024] HKDC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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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2022年8月5日約下午4時05分左右,下著大雨,路面濕滑但狀況良好。被告人駕駛803路線專線公共小巴WC3473沿顯徑街左轉入顯田街,駛過前方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小巴左邊車頭撞倒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劉婆婆,被告人沒有察覺繼續前駛。 3.同日婆婆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在急症室接受治療,當時處於深度昏迷狀態,沒有明顯外傷,臨床診斷為重大鈍性創傷,伴有嚴重顱內出血及昏迷。手術前的檢查發現兩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肋骨骨折。手術後右邊瞳孔光感反射暫時恢復。然而接受治療後仍出現廣泛腦梗塞及難治性顱內高壓。轉送深切治療部,在優化療法下仍發展為臨床腦死亡。於2022年8月8日證實死亡。死因是“創傷性頭部損傷”。 4.被告人沒有超速,但明知涉案行人過路處隨時有人橫過馬路,卻對行人過路處視而不見,他左轉駛過有關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左邊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故即使撞倒後駛過跌倒路面的死者至停車落客都未有察覺撞倒她。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68歲,離婚人士,接受教育至小六,無任何刑事紀錄。他任職小巴司機約40年,駕駛紀錄良好,案發後轉職清潔工。他與前妻和女兒同住。前妻和女兒分別有工作。被告人品格良好,對家庭關心負責,工作勤奮認真。女兒、姨甥女及一眾小巴公司同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一眾親友到庭支持。 6.本案不涉及故意違規,案情屬同類罪行中較輕。被告人因是次事件深感不安及自責,又因年事已高,不打算再從事駕駛工作,重犯機會極微。希望法庭儘量予以輕判。就停牌和駕駛改進課程沒有陳詞。 判刑理由 7.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8.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對死者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亦必然對死者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傷痛。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人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9.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0.在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在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 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1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㣔政區 訴 李天生CACC 271/2009,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車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告成意外。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一人死亡,另三人受傷。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初犯,沒有駕駛犯錯紀錄,認為2年監禁足以反映他應負的罪責。 12.本案意外地點是連接大圍顯徑街及顯田街的T字路口。兩條街道都是雙線雙程不分隔車道。被告人是涉案路段的專線小巴司機,清楚知悉涉案行人過路處隨時有人橫過馬路,卻對行人過路處視而不見,左轉駛過有關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左邊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故即使撞倒後駛過跌倒路面的死者至停車落客都未有察覺撞倒她。渉案過路處並非「斑馬線」,亦無交通燈控制,案發時下著大雨,但被告人沒有超速,認為整體刑責較李天生案輕。考慮後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3.再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已屆68,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16歲開始工作,26歲考取駕駛小巴資格後,任職小巴司機約40年,駕駛紀錄良好。一直對家庭負責,案發後轉做清潔工,雖然收入減少,仍繼續分擔家庭開支。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 14.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判處監禁15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5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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