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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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5/2025 [2026] HKDC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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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 2.意外於2025年2月24日黃昏時分發生在沙田穗禾路N1814號燈柱附近的一個沒有燈號管制的行人輔助線上。案發路段是雙向行車,每一方向設有一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涉案行人輔助線靠近一個沒有交通燈管制的方格路口的西邊。西行車輛需要上斜拐完一個左彎才駛近該方格路口,過了這路口便駛至該行人輔助線。 3.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兼維修妥當,照明充足,交通流量稀疏。當日的日落時間為下午6時25分。 4.案發當日下午6時45分,被告人駕駛著載有數名乘客、車牌為LW8422的69K路線公共小巴前往華翠園,駛過上述左彎後向西行,朝著該方格路口及行人輔助線前進。在左彎行駛時,該小巴須上斜及經過設有“慢駛”及“學校”標誌的路段。 5.當該小巴以均速駛近上述方格路口時,82歲的温志明(“死者”)拿著拐杖在行人輔助線上東行線穩步行走;當該小巴駛至靠近該路口的方格東邊時,死者從該行人輔助線上的中央安全島向南步出,在輔助線上朝著他對面的行人路穩步前行。當該小巴駛近行人輔助線時,被告人剎車。當時死者已行至西行線中央,隨即被小巴撞到。小巴停下後,留下剎車痕。 6.救護員於下午6時56分左右到達現場時,看見死者躺在該小巴前方地上流著血,不省人事。死者被送往醫院,其後傷重不治。剖驗發現死因為頭部、軀幹及上下肢多處鈍力損傷,伴有顱骨、脊骨及肋骨骨折。 7.被告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說:““我一路沿穗禾路上山頂總站方向行駛,行經呢個位置,我掛住調校個收費機,之後突然發現有個阿伯在我車前約3至4米由右至左過馬路,我已經急剎車,不過車頭都係撞到佢,然後佢就頭落地跌低咗。” 8.該小巴行車記錄儀的記憶卡被另一警員檢走。 9.被告人被上述調查警員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自己患有糖尿病,需每日注射胰島素兩次。被告人褲袋袋有一瓶由一位朱醫生處方的咳藥水。 10.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駕駛公共小巴約17年,當中差不多8年是駕駛69K路線,熟悉意外地點。他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5分左右開工。案發時,當他駛至意外地點時,他垂低頭操作收費機以更改收費,此操作需時2、3秒左右,操作期間他沒有抬頭望,亦沒想到會有行人在該行人輔助線上;當他看見死者時立刻剎車,但仍然撞到對方。他當時患有感冒,於意外前一天向朱醫生求診,被處以上述咳藥水及其他藥物,及被告知該些藥物會引起輕微睡意。他求診當日沒有開工。雖然上司叫他休息,但他堅持案發當日上班,因覺得身體沒有問題,過往患感冒時也沒有打瞌睡。他在案發當日上午11時及下午3時服用過朱醫生處方的藥物(包括咳藥水)。 11.該小巴行車記錄儀向著車廂的鏡頭拍攝得被告人在碰撞前所有關鍵時間都是向前望,沒有操作收費機。 12.該小巴黑盒資料顯示該車以每小時52公里行駛,完全停下前3秒才開始減速。 13.意外重組結果顯示,該小巴在駛進該路口前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52 ±10%公里,在該路口時的平均車速則為每小時46 ±10%公里;若然被告人在21米外察覺到危險並緊急剎車,碰撞便可避免。 14.朱醫生證實被告人於2025年2月23日向他求診,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處方藥物包括內含Cocillana Co及Piriton的咳藥水及Codaewon片劑,兩者均可引起睡意。 15.威爾斯親王醫院一名醫院眼科醫生的報告顯示,截至2024年10月15日,被告人未經矯正的視覺敏銳度為20/70,這表示視力正常的人可在70呎距離看見視標,被告人則需要在20呎距離才看見視標;他這個視覺敏銳度未達到適宜駕駛商用車輛的要求。 被告人的背景 16.被告人現年71歲,已婚,育有一子兩女,案發時與太太及一名女兒同住於大圍一個公屋單位。過去十年多一直以駕駛小巴為生,月入約16,000元。 17.他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記錄,只有一項超速15公里或以下的定額罰款。 求情 18.代表被告人的陳玄同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案第13段以指出,被告人良好背景及悔意在意外導致無辜傷亡的情況下只可佔一個輕微的考量,但仍屬判刑相關考慮。 1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案判案書第37段指出,這罪行之罪責可分兩極:一端是意外的發生是由於駕駛者一時的錯誤判斷,另一端最嚴重的則是駕駛者自私地罔顧他人安全地駕駛,兩極之間有著不同程度的罪責。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案中的申請人在繁忙時段在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高速急轉彎時,失控衝上行人路,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一死三傷。上訴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沒有駕駛犯錯記錄,認為2年監禁足以反映其罪責。 21.在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明[2024] HKDC 1168,68歲的被告人駕駛公共小巴駛過無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時,沒有留意過路處左邊情況,其左邊車頭撞到一名正在過路的老婦,但被告人沒有察覺,繼續行駛。行人最終傷重不治。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良好紀錄,對家庭盡責,酌情減刑3個月。 22.陳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由於自己一時分神而奪去他人性命,對此深表悔疚、難過和自責。他在意外後約一星期到現場路祭,向死者致哀。他亦在此對死者家人深表歉意,承諾會謹記教訓,並終身不再駕駛。 23.除了以求情信表達他的悔疚外,他與警方調查通力合作以及盡早認罪亦是悔意的表現。 24.被告人的家人在求情信中除了對死者家屬致歉外,還指出被告人從未犯過法,一直以誠實、勤奮態度工作,雖然有長期病患,但從未以此為借口來逃避責任,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年紀、健康狀況、過往良好品行及真誠悔意而給予他寬大處理。被告人的同事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為人謙厚仁愛,工作認真及負責。數名69K線的長期乘客均指出被告人駕駛態度良好,對乘客有禮貌及處處體諒。 25.辯方指出,被告人有痛風及糖尿的長期病患,須定期複診,去年12月更被驗出身體某處有一個可能是惡性的增生,需要跟進。 26.陳大律師坦言,根據案情,本案涉及廖國鎮案所提及的數項加刑因素,包括服藥(第38(1)(1)段)及影響駕駛能力的醫學狀況,即是被告人的視力(第38(1)(7)段),但認為被告人的整體罪責不高於李天生案及張榮明案。 27.被告人亦有廖國鎮案所提及的減刑因素,包括良好駕駛記錄(第39(1)段)、無刑事記錄(第39(2)段)、適時認罪(第39(3)段)及真誠悔意(第39(4)段)。 判刑考慮 28.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案指出,需要以阻嚇性判刑來傳達危險駕駛可以帶來極端嚴重後果的信息。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考慮的最主要因素,亦要考慮意外引致死者家人的哀傷及對他們所造成的衝擊。 29.法庭亦屢次強調,一部車輛在不負責或不達標的駕駛者手中可構成極具殺傷力的兇器,因此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駕駛,以免造成傷亡。 30.這次意外導致一名正於行人輔助線橫過馬路的長者死亡。上訴法庭在林兆棠案指出,駕駛者在行人過路處撞到行人是一項嚴重的加重刑責因素。該庭亦告誡駕駛者在駛近過路處時應特別小心,原因在於任何時刻都很有可能有行人在該處橫過馬路。 31.被告人在駛向該行人過路處時顯然沒有特別留神。死者並非是突然從行人路旁踏出馬路而被撞,而是從馬路中央的安全島橫過了西行線差不多一半而被撞到。死者是一名82歲長者,手持拐杖,步行速度必然緩慢。在彎位後的案發路段是一段直路,照明充足。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或物件阻擋被告人望向行人輔助線的視線。若然被告人有足夠的專注力或視力,必然在駛近方格路口時已經能夠看見死者正在沿行人輔助線橫過東行線,到了安全島後,繼而橫過西行線。 32.根據被告人在現場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對警方所說,當他駛至意外地點時,他正操作/調校收費機,可能垂下頭、分了心,此操作需時兩、三秒,其間他沒有抬頭望;到他看見死者時立刻剎車,但仍然撞到死者。他還說沒想到會有行人在該行人輔助線上。 33.若然這個說法屬實,根據廖國鎮案,在這種可避免的分心的情況下駕駛加重了他的罪責。 34.但該小巴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是向前望,沒有操作收費機或其他物件。這是控方所依賴的案情。 35.本席看過並接納錄影片段所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沒有垂低頭操作收費機。因此不會視被告人是在顧著其他操作而分心的情況下駕駛。 36.一則可能導致被告人分神或不能專注的事情,是被告人因自己感冒未愈而在當日開工期間兩度服用可引致睡意的咳藥水。藥物引致睡意的反應可能導致他雖然眼望前方,但對前方事物有若視而不見,或對所見事物反應遲緩。 37.本席相信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服用咳藥水,只是想令病情好轉,但卻低估了其可引致睡意的副作用對身體的影響。他服藥後仍然駕駛,雖然並非是存心罔顧他人安危,但仍然是個加重刑責的行為。 38.另外,醫學報告指出,被告人的20/70視覺敏銳度未達到適宜駕駛商用車輛的要求。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配戴眼鏡,這表示他在視力未獲矯正及未達標的情況下駕駛。這無疑會影響他及早察覺到死者在他前方的路面上的能力。他明知自己身體有著這個視力狀況的情況下駕駛,亦加重他的刑責。 39.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本席認為2年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能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的罪責。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這刑期減至18個月監禁。 40.鑑於被告人初犯、有著良好品格、優良的駕駛記錄、真誠的悔意以及長期病患,本席酌情再給予被告人4個月的刑期扣減,令最終刑期變成14個月監禁。 41.被告人須停牌5年,並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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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