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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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97/2023[2024] HKDC 9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7/2023

[2024] HKDC 9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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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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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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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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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2022年8月5日約下午4時05分左右,下著大雨,路面濕滑但狀況良好。被告人駕駛803路線專線公共小巴WC3473沿顯徑街左轉入顯田街,駛過前方行人過路處時,小巴左邊車頭撞倒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死者,被告人沒有察覺繼續前駛。小巴上女乘客目睹事發經過,並通知司機停車。肇事路段為雙線行車道,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乘客死亡。他知道前方為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線,不時有人突然在該處橫過馬路,但卻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即使死者被撞倒及被困車底亦不知道,引致路人死亡。

法律指引

4.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不利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5.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6.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不小心駕駛803路線專線公共小巴WC3473,但否認危險駕駛。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但在左轉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沒有察覺死者的存在。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根本沒有留意左邊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

證據評核

7.意外地點是連接大圍顯徑街及顯田街的T字路口。兩條街道都是雙線雙程不分隔車道。案發時下著大雨,路面濕滑但狀況良好。交通情況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現場路面情況可參看相片(證物P5和P6) 。案發其間天文台正發出黃色暴雨及雷暴警告。

8.2022年8月5日約下午4時05分左右,被告人駕駛803路線專線公共小巴WC3473沿顯徑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小巴駛至案發路口,左轉入顯田街;同一時間,死者經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從小巴的左邊向右邊橫過顯田街。小巴左邊車頭撞倒死者。

9.當時小巴上唯一乘客張女士供稱,她見雨勢稍為減弱,打算在龍苑茶餐廳下車後購物,告知司機要下車後便轉換座位,移到司機後第一排近左車門座位,斜向左後鏡位置。她在小巴轉左彎後,車外光線充足,透過左車門和擋風玻璃之間的車窗,看見在行人路上近電燈柱位置,一名撐著紫色雨傘的婆婆,慢慢前行,聽到一下撞擊聲,隨後看見紫色雨傘打斜消失。她意識小巴撞了人,但感覺小巴沒有煞停,繼續向前駛。她拍一拍司機,說「停車呀,你撞到人」。司機之後停車,打開車門後下車,她亦下車上前看。她在小巴左邊不見婆婆,便移向小巴右邊,看見婆婆躺在地上,看見她的頭,但肩膊以下被小巴覆蓋,表情痛苦,閉上眼。她上前慰問婆婆,見婆婆口角有動但未能發聲。證人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片斷(證物P2)及龍苑茶餐廳的監控片段(證物P3)一致。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10.同日警員21005在現場以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 拘捕被告人。

11.同日婆婆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在急症室接受治療,當時處於深度昏迷狀態,沒有明顯外傷,臨床診斷為重大鈍性創傷,伴有嚴重顱內出血及昏迷。手術前的檢查發現兩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肋骨骨折。手術後右邊瞳孔光感反射暫時恢復。然而接受治療後仍出現廣泛腦梗塞及難治性顱內高壓。轉送深切治療部,在優化療法下仍發展為臨床腦死亡。於2022年8月8日證實死亡。死因是“創傷性頭部損傷”。

12.同日稍後,即2022年8月5日,下午5時21分,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說他轉左入顯田街時,下著大雨,左邊矇查查,對面線停泊了一輛私家車及有車行駛,他一轉彎就停車落客,接著有人說他撞了人,因為當時很多人,他不知是誰跟他說 (證物P18)。按被告人的說法,他並沒有為意乘客張小姐跟他說「停車呀,你撞到人」,他慢車和停車只是因為之前張小姐要求在龍苑茶餐廳外下車。

13.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證物P19) ,獲告知死者於2022年8月8日下午3時50分不治。被告人在警員提問下再一次交待事件。他現年65歲,在24歲左右時考取了駕駛執照,有駕駛旅遊巴、大貨車資格。是全職專線小巴司機,在國松小巴公司工作了七年,行駛固定路線及固定時間。他負責803路線來往顯徑邨和利安邨,每星期兩天休息日,逢星期四和星期日休息,在顯徑邨總站開工和收工。案發在星期五,是休息後第一天工作,當天下午2時45分到站,下午2時50分開車預計晚上11時30分收工。(記項43–110)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駕駛WC3473兩年多,當天原本要開六轉車,由顯徑邨往利安邨再返回顯徑邨為一轉。意外發生在第一轉車,由利安邨再返回顯徑邨時出意外 (記項130–138) 。他開工前檢查小巴,一切正常(記項111–126) 。

1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一轉左就落客。落客時該處的茶客跟他說「你撞到人喇」,當時小巴已停定(記項146–150)。他後來下車看,看見一名女子躺在車底,在右車頭下面,整個身體都在車底,當時女子清醒(記項153–174) 。被告人事發當天的說法和之後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基本一致,就他沒有看見死者,不知道撞倒死者,及停車落客後才從茶客處得知撞倒人給予十足份量。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留意路口行人過路處附近情況,屬危險駕駛;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又指若有可能是一時缺乏專注,疑點利益須歸被告人,控方未能證明屬危險駕駛。

16.警員在錄影會面時問被告人「你轉彎之前見到啲乜嘢? 」被告人說右邊雙黃線停了一部私家車,又說「根本我哋轉彎嗰啲人呢,有多人就咁衝出衝入呢,我哋都有時好難避嘅,成日都挨挨凭凭,嗄,嗰條線」(記項180) 。他要落客,車速都好慢,當時滂沱大雨,朦查查,沒有留意有人在左邊行過。他轉彎,就算留意都望唔到,當時黃色暴雨,朦查查,很大雨沒有看見她行出來,「佢自己舂咗出嚟,根本避都冇得避嘅,意外即係意外」(記項198–202)。

17.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他知道意外位置經常有人橫過馬路,轉彎前受到大雨影響,天色陰暗,除此外沒有其他東西阻擋他的視線。然而他在司機位能清楚看見左邊倒後鏡(記項204–224)。意外時車上只有一名乘客,乘客下車後不知其去向,之後有人話他撞了人。此之前他沒有發覺撞到或碾過甚麼(記項231–242)。他認為是轉彎時下大雨,看不清路面,對方跳出來,他根本看不見對方(記項246)。

18.小巴WC3473車上安裝了“黑盒”。何銓得先生是負責供應和安裝“黑盒”公司的負責人。他負責擷取該“黑盒”上的數據,並向法庭解讀。何先生是一位通過長年工作而具備相關認知的人士。辯方一度質疑 “黑盒”是否操作正常,何先生解釋“黑盒”內置功能異常顯示裝置,若出現故障會亮紅燈,他擷取數據時,“黑盒”的顯示燈沒有亮紅燈,開始擷取數據後燈正常閃爍,又能提取數據,所以確定“黑盒”操作正常。另因為“黑盒” 已安裝了4年,其間沒有調較電子時鐘,所以慢了11分鐘,但這是正常範圍內的時間誤差。“黑盒” 本身的防干擾封條亦完好。考慮後接納何先生的證供,認定“黑盒”操作正常,數據沒有被干擾。

19.何先生擷取的數據以圖表顯示(證物P14B),“黑盒” 記錄的車速與陶志恒博士分析得到的車速基本上一致。案發時間被告人只亮著了車頭的近光燈,沒有亮著遠光燈,及轉左彎時沒有亮著左轉燈號。被告人轉左彎時車速已減慢,有否亮左轉燈號並不關鍵。問題在於被告人在碰撞前為何沒有留意到死者逐步行出馬路,否則以當時的車速,他夠時間停車,及響號提示死者,不至於撞倒婆婆後駛過她仍未知撞倒人。

20.當時下大雨不假,但並不存在朦查查天色陰暗看不見車外事物,被告人亦沒有亮著遠光燈。乘客張女士的位置雖然與被告不同,但二人都是透過車窗向外望。張女士看見婆婆撐著紫色雨傘慢慢前行,及雨傘在車左前方打斜消失。就算婆婆身型矮小,打開的雨傘有相當面積。小巴的行車記錄儀鏡頭攝得的畫面亦相當清晰。他亦能清楚看見左邊倒後鏡(記項221 – 222) 。

21.被告人經常駕駛涉案小巴經過意外地點,知道路口有行人過路處,經常有人突然在此過馬路。參看證物P2的片段,在16:06:31被告人接近路口時,左邊行人路上有撐著紫色雨傘的路人行向行人過路處,當時該名路人附近沒有其他人,考慮後認定該路人便是稍後被被告人撞到其後去世的婆婆。在16:06:38畫面上亦看見被告人警誡下提及停在對面線的私家車及對面線在遠處駛來的車及死者貼近左車頭的紫色雨傘。顯然被告人當時只看右前方對面線的情況,卻沒有看左前方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22.本席考慮陶博士的履歷、相關訓練和經驗後接納陶博士為本案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的內容和意見。陶志恒博士為是次意重組案發經過,有別於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的情況,陶博士是使用涉案的WC3473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和案發時和現場監控片段重組案發經過和計算車速。辯方質疑陶博士沒有將對應屏幕影像留紀錄,陶博士表示當時不認為有需要,故沒有就相對的屏幕影像拍攝作紀錄。考慮後接納陶博士的證供和解釋,不認為沒有相對的屏幕影像紀錄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3.陶博士利用WC3473行車記錄儀現場屏幕影像,對比案發時行車記錄儀錄像截圖,將小巴停在同一位置(即T6至FS位置)上重組案發經過。陶博士亦坦言重組小巴的位置時不可能完全分毫不差,但在十數厘米誤差範圍內結果不會有大出入。就視野分析,陶博士說自己的身高與被告人身高分別為168厘米和175厘米,故在評估身高差異對視野的影響時,他曾坐低一些測試發現視野沒有差異,在T4,T3,T2及T1位置調整坐姿時沒有解開安全帶。考慮後接納陶博士的報告內容和意見。

24.被告人駕駛涉案小巴兩年多,他必然清楚轉彎時他要如何調節坐姿才能看清楚涉案位於路口的行人道路處附近情況,避免路上標杆/燈柱,及小巴的結構阻擋他的視線。根據陶博士現場觀察,被告人在轉左彎前已可以在T6位置開始觀察到行人過路處附近情況,針對死者當時的步行路線,被告人可以在T6位置開始看見死者步向行人過路處,她要橫過馬路的意圖非常明顯,在T4,T3及T2位置稍稍傾前就可以看見死者越行越近行人過路處。(參看報告附件II的相片)。

25.小巴駛至T2位置是最關鍵位置,因為前方已是行人過路處,死者己踏上黃色地磚到達路沿位置,認為當時已可確定她要橫過馬路的意圖。小巴駛至T1位置時撐著傘的死者已踏出馬路,被告即使不傾前亦能看見左前方的紫色雨傘。踫撞一刻,小巴駛致T位置,死者在車頭左前方,隨後雨傘在左車頭向右打斜消失。死者身高152厘米,小巴在雙黃線停下後,她的身軀(肩膊以下)在小巴右車頭下面。

26.現場片段顯示死者被撞前已行出路沿一些距離,送院時沒有明顯外傷,受傷位置在頭部及高/中位置肋骨,沒有被碾過的痕跡,女乘客證供沒有提及小巴碾過東西,被告人亦沒有感覺小巴碾過甚麼。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死者被撞時已行過左邊車輪,倒地後躺在左右車輪間,小巴前駛一些距離後停下,故死者的身軀在車底,只頭部外露在右前車頭。

27.根據被告人事發當天警誡下的說法和之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他都只是提及轉彎時看見對面線路邊停泊了一輛車及有車行駛,他沒有提及留意到路人。錄影會面時警員直接問他有否留意有路人行出馬路,他只以黃色暴雨解釋就算有望都不會見到,及一轉彎就是過路處所以冇留意到有人過馬路:

「201. A: 你係咪望唔--你望唔到定係冇留意到有人行出嚟?

202. B: 我一轉彎,即係留意--就算留意到望--留意咗都望唔到有冇人喺度,我嗰陣時係落黃、黃色暴雨,凈係朦查查,咁大雨佢行出出嚟真係睇唔到佢。喺咁--咁大雨佢行出出嚟,佢自己舂咗出嚟,根本避都冇得避嘅,意外即係意外。

203. A: 我--我明意外就意外。咁你本身熟唔熟嗰個er-你er-即係揸緊呢條路線咁耐啦,即係你亦都知道轉入嗰條街嘅時候對面有死車啦。咁你有冇考慮過嗰個位置會有人過馬路㗎?

204. B: 嗰度就係有呀,係有人過馬路㗎,嗰陣時有,成日都有人過馬路㗎啦。

205. A: 咁你會唔會--欸,點解你知道嗰度有人過馬路,加上嗰日落咁大雨,你反而冇留意到左邊--即係冇更加留意有冇人過馬路呢?

206. B: 佢事關一轉彎喺嗰個路口就--就一轉彎佢個路口就係--就係嗰個路口一轉就係路口嗰度㗎嘛。」

28.本席清楚涉案過路處並非「斑馬線」,是一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線」,行人並不較任何車輛享有優先權,但司機在駛過前仍須要留意該處路面情況,任何時間看見路人橫過馬路便要停車免生意外。再者下雨時,駕駛者的視野會受影響的同時,行人的視線都會受雨傘或雨帽所阻,聽力亦會受雨聲影響,更難看見或聽到有車輛駛至;駕駛者更應留意在行人過路處移近路沿的行人動向。

29.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 HCMA 318/2016,該案上訴人的視線被一名撐著雨傘的路人阻擋,忽略死者亦在橫過馬路。上訴人看見死者時駕駛的私家車便已撞到死者。處理上訴的法官接納上訴人當時是一時缺乏專注。

30.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該案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角祥街與大全街交界,右轉入大全街時,在接近路中心位置,右方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碰撞後客貨車的右前輪壓著死者右腳。上訴人在碰撞後有停車,之後客貨車被推前是為免繼續壓著死者的右腳。處理上訴的法官接納上訴人當時是一時缺乏專注。

31.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規定「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37(7) 則規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2.如上所述,被告人在駛近路口開始左轉前便可以觀察到左邊行人路和路口行人過路處範圍,而他有留意的車輛全部在行人過路處之後的路段。被告人熟悉該路段亦熟悉其駕駛的WC3473,當時路面情況也不複雜,他應該知道如何調整坐姿以看清楚行人過路處範圍,死者亦並非突然衝出馬路。他在碰撞前6秒任何時間只要留意左方行人過路處範圍,都可以看見移向行人過點處的死者,避免意外發生。證據顯示被告人明知涉案行人過路處隨時有人橫過馬路,卻對行人過路處視而不見,即使撞倒後駛過跌倒路面的死者至停車落客都未有察覺撞倒她。考慮後不認為他只是一時缺乏專注。

33.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關鍵時間雖然知道隨時有人會在涉案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但他左轉駛過有關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左邊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考慮後認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單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更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3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