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淦輝 對 楊忠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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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2/2019 [2024] HKCFI 1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y Original Action) 及
(By Counterclai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1.上訴人陳先生在2024年3月7日發出傳票 (“傳票”)。根據該傳票,陳先生申請擱置執行本席於2024年2月20日在本案作出的命令(該“命令”),當中命令:
2.本席在聽取陳先生的陳詞後,認為陳先生提出的擱置執行申請應予駁回。 3.首先,陳先生的傳票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及/或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而提出的。然而,此兩項規則在本案中均不適用。 4.《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容許訴訟一方因判決後發生的特殊情況,申請擱置執行法庭的判決或命令。該規則規定如下:
5.就本案而言,從該傳票、陳先生的誓章(附有其上訴理由)和其補充上訴理由可見,陳先生並非依賴任何在本庭作出該命令及頒佈判決書後才發生的特殊情況而提出擱置執行該命令的申請。反之,陳先生的申請似乎是因應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在此情況下,《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並不適用。 6.陳先生另引用的《規則》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同樣並不適用。該規則可被節錄如下:
7.然而,此項規則只適用於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而執行的判決或命令。就本案而言,儘管該命令的第2段(即有關陳先生和劉靜須向郭女士支付中間收益的命令)和訟費命令均為「判令某人須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這些並非有關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而執行的判決或命令。因此,這項規則並不適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47/1/1段。 8.總而言之,陳先生在傳票中提出的規則,在本案中均不能作為依據。 擱置執行命令的申請應被撤銷 9.就根據《規則》第59 號命令第 13條規則提出的暫緩執行命令申請而言,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陳先生的上訴申請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10.陳先生在其上訴通知書和其後存檔的補充上訴理由書中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可大致歸納如下:
11.在考慮陳先生的上訴申請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法庭應考慮以下法律原則:
12.本席已經詳閱了汪大律師非常詳盡的陳詞,並認同她的說法。這裡沒有必要重複。從陳先生的角度而言,他必須理解作為申請人舉證責任在他身上。他不能反過來說被告人郭女士並沒有舉證證明他沒有支付與該物業相關費用的責任。陳先生亦不可以說因為他一直有給錢他前妻,所以他的錢必定與該物業的供款有關。法庭看重的是證據。法庭對物業權益的處理尤其慎重。 13.其次,陳先生認為本席沒有處理好證據包括郭女士是與他的前妻合謀以低價出售他的物業。必須指出的是。在審訊期間陳先生是有大律師代表的,但陳先生並沒有提出上述嚴重的指控。 14.綜上,本席認為陳先生並沒有合理的上訴理據。 陳先生並無理據支持其擱置執行的申請 15.汪大律師亦指出:
16.事實上,擱置執行該命令反而會對郭女士造成明顯損害。誠如本席在判決書中第44段所言,已年屆70多歲的郭女士早於五年前動用接近一輩子的積蓄購買該物業作為她和丈夫的退休居所,但二人遺憾地因陳先生的行徑及本案的訴訟而遲遲未能享用該物業。在此情況下,郭女士蒙受的損害並非單單金錢(例如收取中間收益)所能彌補的。有關該命令的執行不應被一再延遲。 更換法官 17.最後本人亦要指出陳先生申請更換法官處理這次申請理由是本席對他存有偏見。但是他的理據只是本席判了陳先生敗訴。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更換法官的理據。而且陳先生亦可以直接向上訴庭再申請。本席認為臨時更換法官並不合適。 總結 18.綜上所述,郭女士懇請法庭駁回陳先生的擱置執行命令申請,並命令陳先生支付郭女士因是此申請招致的訟費。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該訟費為港幣六萬元。
第二被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原告人(by counterclaim):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汪嘉寶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第二被告人(by counterclaim):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第三被告人(by counterclaim):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三被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第一被告人(by counterclaim):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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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淦輝 對 楊忠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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