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 1122/2019
[2024] HKCFI 1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陳淦輝 |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楊忠 |
|
| 第二被告人 |
郭素月 |
|
| 第三被告人 |
劉靜 |
|
(By Original Action)
及
| 原告人 |
郭素月 |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劉靜 |
|
| 第二被告人 |
陳淦輝 |
|
| 第三被告人 |
楊忠 |
|
(By Counterclai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7月22日 |
判決書
1.上訴人陳先生在2024年3月7日發出傳票 (“傳票”)。根據該傳票,陳先生申請擱置執行本席於2024年2月20日在本案作出的命令(該“命令”),當中命令:
(1) 陳先生須即時歸還位於香港新界馬鞍山恒明街2號聽濤雅苑第6 座30樓E室、現於郭女士名下的物業(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郭女士;
(2) 陳先生及劉靜須共同及各別向郭女士繳交自2018年12 月6日起直至陳先生歸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郭女士期間的中間收益;以及
(3) 陳先生須支付郭女士就本案訴訟所招致的訟費。
2.本席在聽取陳先生的陳詞後,認為陳先生提出的擱置執行申請應予駁回。
3.首先,陳先生的傳票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及/或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而提出的。然而,此兩項規則在本案中均不適用。
4.《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容許訴訟一方因判決後發生的特殊情況,申請擱置執行法庭的判決或命令。該規則規定如下:
“11. 判決後發生的事宜:擱置執行等(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原則下,凡有任何判決或命令針對任何一方作出,該一方可以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申請其他濟助,而法庭可藉命令批予該濟助,並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強調後加)
5.就本案而言,從該傳票、陳先生的誓章(附有其上訴理由)和其補充上訴理由可見,陳先生並非依賴任何在本庭作出該命令及頒佈判決書後才發生的特殊情況而提出擱置執行該命令的申請。反之,陳先生的申請似乎是因應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在此情況下,《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並不適用。
6.陳先生另引用的《規則》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同樣並不適用。該規則可被節錄如下:
“1. 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擱置執行的權力(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有判決或命令作出,判令某人須支付一筆款項,而在判定債務人或另一方(執行可針對該另一方作出的)於該判決或命令作出時或其後任何時間提出申請後,法庭信納 ——
(a) 有特殊情況不宜強制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
(b) 申請人由於任何因由不能支付該筆款項,
則儘管第3條規則已有規定,法庭仍可藉命令無條件擱置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而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命令該判決或命令須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期間,按法庭認為適合的條件而擱置如此執行。” (強調後加)
7.然而,此項規則只適用於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而執行的判決或命令。就本案而言,儘管該命令的第2段(即有關陳先生和劉靜須向郭女士支付中間收益的命令)和訟費命令均為「判令某人須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這些並非有關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而執行的判決或命令。因此,這項規則並不適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47/1/1段。
8.總而言之,陳先生在傳票中提出的規則,在本案中均不能作為依據。
擱置執行命令的申請應被撤銷
9.就根據《規則》第59 號命令第 13條規則提出的暫緩執行命令申請而言,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1) 根據該規則,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上訴本身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也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2) 因此,除非敗訴方能提出理據支持其擱置執行判決命令的申請,否則法庭不會作出擱置執行的命令。就此而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中就相關法律原則作出了詳細闡述(見判決書第6-10段)。簡而言之:
(a) 法庭應時刻謹記勝訴方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並應考慮准許擱置執行判決命令對勝訴方所造成的損害。
(b) 敗訴方如欲提出擱置執行判決命令的申請,(1) 必須至少提出可供爭辯(arguable),即有合理機會得直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的上訴理據;並提出 (2) 其他支持法庭行使其絕對酌情權命令擱置執行的原因,例如上訴的判決會在法庭不擱置或暫緩執行判決的情況下變得沒有實質意義:另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59/13/1段。
(3) 在考量敗訴方的上訴理據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法庭僅會以概況的形式和整體性的角度作出初步判斷,而不會鉅細無遺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優劣:Bright Gold Ltd v Mega Well Development Ltd [2019] HKCA 1440第13(c)段。
陳先生的上訴申請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10.陳先生在其上訴通知書和其後存檔的補充上訴理由書中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可大致歸納如下:
(1) 理由一: 原審法官因陳先生未能呈交任何文件證據,便錯誤拒納他曾為該物業作出財務承擔(包括支付首期、按揭及贖回物業)的說法,尤其是另外一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證陳先生的說法,而陳先生亦有解釋他未能呈交文件證據的原因(上訴通知書理由1、補充上訴理由2、3);
(2) 理由二:原審法官在考慮陳先生與楊忠簽立租約一事,及陳先生在土地審裁案件作出的聲明時,沒有考慮其他相關事項(包括陳先生對「實益擁有權」欠缺法律認知),以致錯誤得出陳先生就該物業沒有實益擁有權的裁決(上訴通知書理由2 、補充上訴理由4 );
(3) 理由三:原審法官錯誤採納洪思榮的證供,並錯誤裁定郭女士毋須就有否其他人居住在該物業向楊忠或劉靜進行查詢。反之,郭女士本來便知悉陳先生居於該物業,因此她就該物業的權益應受制於陳先生在該物業擁有的實益擁有權(上訴通知書理由3、補充上訴理由5)。
11.在考慮陳先生的上訴申請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法庭應考慮以下法律原則:
(1) 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上訴一方必須提出足夠論據,證明原審法官就該事實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plainly wrong),例如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決,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推翻該裁決。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該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2) 同樣地,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這是因為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3) 上訴有異於重審。因此,倘若上訴一方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其曾經提出但已被原審法官拒納的論點作為上訴理據,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見: Lam Ming Ying (林文英) 對So Wah Kwan (蘇華坤).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iu Lai Ching, Deceased [2024] HKCA 502第 18-19段;Zhang Rong 對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2024] HKCA 461第25-26段;)
(4) 此外,上訴人在上訴時一般來說不能提出一些在審訊時沒有提出的論點,和/或在原審時沒有提出支持這些議題的證據,尤其是關乎事實、及極為倚重證據的論點,以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公:許國彬對許國培及另一人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6號,2012年7月4日)第28段(引用終審法院於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的判決)。
12.本席已經詳閱了汪大律師非常詳盡的陳詞,並認同她的說法。這裡沒有必要重複。從陳先生的角度而言,他必須理解作為申請人舉證責任在他身上。他不能反過來說被告人郭女士並沒有舉證證明他沒有支付與該物業相關費用的責任。陳先生亦不可以說因為他一直有給錢他前妻,所以他的錢必定與該物業的供款有關。法庭看重的是證據。法庭對物業權益的處理尤其慎重。
13.其次,陳先生認為本席沒有處理好證據包括郭女士是與他的前妻合謀以低價出售他的物業。必須指出的是。在審訊期間陳先生是有大律師代表的,但陳先生並沒有提出上述嚴重的指控。
14.綜上,本席認為陳先生並沒有合理的上訴理據。
陳先生並無理據支持其擱置執行的申請
15.汪大律師亦指出:
(1) 作為申請一方,陳先生有責任提出(除有關其上訴理據以外)支持擱置執行該命令的理據,例如上訴法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判決會否因為法庭不擱置或暫緩執行該命令而變得沒有實質意義(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同上)第7, 9(1)-(2)段)。
(2) 然而,陳先生並無作出任何相關主張,例如指出繼續執行該命名將對他可能構成的損害。事實上,陳先生的誓章僅僅附上了他擬在上訴申請提出的上訴理由。
(3) 此外,鑑於陳先生的上訴申請欠缺理據,因此上訴判決會因為法庭是次沒有命令擱置執行該命令而變得沒有實質意義的可能性也相應大大減低。
16.事實上,擱置執行該命令反而會對郭女士造成明顯損害。誠如本席在判決書中第44段所言,已年屆70多歲的郭女士早於五年前動用接近一輩子的積蓄購買該物業作為她和丈夫的退休居所,但二人遺憾地因陳先生的行徑及本案的訴訟而遲遲未能享用該物業。在此情況下,郭女士蒙受的損害並非單單金錢(例如收取中間收益)所能彌補的。有關該命令的執行不應被一再延遲。
更換法官
17.最後本人亦要指出陳先生申請更換法官處理這次申請理由是本席對他存有偏見。但是他的理據只是本席判了陳先生敗訴。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更換法官的理據。而且陳先生亦可以直接向上訴庭再申請。本席認為臨時更換法官並不合適。
總結
18.綜上所述,郭女士懇請法庭駁回陳先生的擱置執行命令申請,並命令陳先生支付郭女士因是此申請招致的訟費。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該訟費為港幣六萬元。
第二被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原告人(by counterclaim):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汪嘉寶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第二被告人(by counterclaim):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第三被告人(by counterclaim):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三被告人(by original action) 及 第一被告人(by counterclaim):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