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 Rong 對 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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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簡而言之,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 (統稱「答辯人」) 就她於2017年2月3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的損傷而提出該條例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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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60/2022[2024] HKCA 46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60/2022,[2024] HKCA 461

原案件 [2022] HKDC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60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ZHANG RONG  

第一答辯人 PO SH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OSCAR BIOENERGY JOINT VENTUR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16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簡而言之,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 (統稱「答辯人」) 就她於2017年2月3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的損傷而提出該條例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申索。

2.2022年8月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 (「林法官」) 就答辯人應向申請人補償的金額[1] 作出判決 ([2022] HKDC 835)(「該判決書」),並命令2020年11月5日的表格9 (「表格9」) 中有關申請人受傷而須缺勤的日期更改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9月13日;申請人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更改為1%;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123,268.26元及利息作為補償。

3.2022年9月5日,申請人就該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

4.2023年6月20日,申請人亦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呈交西九龍精神科中心2023年5月16日的報告 (「新報告」) 作為於本上訴案中所援引的新證據 (「新證據申請」)。答辯人於2023年7月25日亦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反對該新證據申請。

5.2024年5月7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案書,一併處理新證據申請及本上訴。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案件背景

6.林法官於該判決書第3至第9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7.簡而言之,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次承判商。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於2016年8月25日入職,職位是雜工。案發當時,申請人41歲,其日薪為港幣650元,另有逾時工作補薪及有薪年假等福利,其工作日數則按照工程的數量及長短而定。

8.意外當天,申請人在清理該地盤中的一個方型坑中的垃圾和雜物。當她的左腳踩上一塊板時,她失平衡向左前方跌倒和撞傷。

9.根據2018年5月4日的評估證明書,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441日;而申請人因意外引致1%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申請人不同意該評估繼而提出反對。

10.根據2020年11月5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經過覆檢後,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共1050日。而且,申請人因意外引致2.5%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1.申請人和答辯人均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覆檢評估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2021年9月24日為止。此後,她親自行事。所有的法律文件,均由申請人當時的律師預備。

12.案件中,申請人和答辯人的骨科醫學專家分別為張民冠醫生 (「張醫生」) 和陳偉霖醫生 (「陳醫生」),他們在2020年4月14日為申請人進行了聯合檢驗。雙方亦於本案原審時援引張醫生和陳醫生於2020年5月10日的一份聯合骨科專家報告 (「聯合報告」)。

C.  該判決

13.2022年8月2日,林法官就評估答辯人應向申請人補償的金額展開聆訊,當中所審議的爭論點為:

(一)  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收入是多少?

(二)  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是多少?

(三)  申請人缺勤的時間多長才是合理?

14.經聆訊後,林法官考慮過雙方的證供,裁定申請人2017年1月的「收入」為港幣19,509.10元。[2] 林法官亦考慮過相關證據包括聯合報告,申請人的證供及私家偵探調查報告中的影片後,裁定申請人的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3] 而針對申請人的合理病假期限,林法官經考慮所有情況及證據後,包括申請人有誇大自己傷勢的傾向,認為病假應由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共19個月10天。[4] 林法官亦不接納申請人所聲稱她言語不通引致醫生誤會或不清楚其狀況的說法。[5] 至於申請人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所遞交以證明她仍有看醫生及患有抑鬱症的病假紙,林法官認為接納該等文件在程序上不妥,亦會對答辯人不公並與本案無關,因此拒絕接納該等文件。[6]

15.林法官因而於2022年8月8日作出以下命令:

(一)  表格9的假期更改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9月13 日。

(二)  表格9的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更改為1%。

(三)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123,268.26元。[7]

(四)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

(五)  於判案書發出後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付清淨補償金額為止。

D.  本上訴

16.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2年9月5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其中,申請人要求上訴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一)  表格9中的假期應更改為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 月3日;

(二)  表格9中有關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更改為4%;和

(三)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383,932.77元 (另加利息)。

17.申請人於其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分別稱為「上訴理由 (一) 至 (三)」):

(一)  依據表格9從意外發生起3年的病假評估,以及申請人的專家張醫生評估,她整體個人損害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4%。

(二)  申請人誠實闡述自身傷勢,但因語言問題可使法官誤解。

(三)  私家偵探的片段為意外發生多年後,該影像僅為申請人日常生活中較好的片段,法庭不應忽視申請人在平時生活的不便。

18.依上所述,申請人亦於2023年6月20日,以傳票方式提出新證據申請。

19.由於申請人沒有遵循本庭於2024年4月11日的指示於限期前呈交其綜合書面陳詞綱要,本庭於2024年4月19日作出進一步指示,申請人在聆訊中口頭陳詞的時間將被限制於30分鐘以內。2024年4月30日,答辯人代表大律師鍾大律師呈交其綜合書面陳詞綱要,反對申請人的上訴及其新證據申請。

20.2024年5月7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聆訊,傳譯員亦於庭上為申請人提供福州語的翻譯協助。於庭上,申請人呈交一頁書面陳詞,內容只重述她已提出的案情,包括意外事發經過,她所聲稱意外而對她體力勞動的影響和精神損傷。

D1.  新證據申請

21.本庭先處理新證據申請。

22.由於新報告是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至23段中重申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一)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二)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三)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和

(四)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23.本庭認為,新報告未能符合上述的法律要求,原因如下:

(一)  首先,申請人未能明確指出,新報告如何與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何關係。單憑這一點已足以拒絕其新證據申請。

(二)  再者,正如鍾大律師指出,新報告極其量只能證明申請人在報告所述的求診期間 (即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26日) 被診斷患上抑鬱症,但沒有明確指出她因什麼原因及何時開始被診斷患上抑鬱症或其詳細病史。新報告並沒有明確指出她的精神損傷是由該意外而造成的,或跟該意外有直接關係。本庭亦接納鍾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並沒有就「意外導致她所謂的精神損傷」於本僱員補償申請中的案情作訴。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新報告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更不能證明該意外導致她患上抑鬱或精神損傷。

(三)  同時,正如林法官於該判案書第35至36段提到,如果申請人認為她的所謂精神損傷是由該意外而造成的,至少在申請人於2021年9月24日前仍有律師代表時,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應該早在案件原審時向法庭申請更改申請書以包括抑鬱症的傷害,或要求專家考慮或呈堂進一步專家報告。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而對申請人於原審結案陳詞時呈上一些病假紙聲稱她患上憂鬱症,林法官亦已充分考慮了其證據和論點,因而拒絕接納她聲稱因該意外而患上抑鬱症。本庭看不到林法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同時,申請人亦未能明確指出新報告如何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任何重大的影響。

24.因此,本庭拒絕接納新報告為新證據,駁回申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申請。

D2.  上訴的判決及理由

25.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申請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她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及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32至34段。

26.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7.從申請人於上訴通知書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來看,她主要是不同意林法官對案中證人證詞和證據所作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裁斷。在聆訊中,申請人亦只是重覆指出她的傷勢情況及不同意法官的裁決。

28.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毫無理據,原因如下:

(一)  針對上訴理由 (一),申請人顯然只是不同意林法官就她應得的病假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林法官已經於該判決書第20至33段中,詳細考慮所有客觀的醫學證據後,其中包括聯合專家報告的意見、私家偵探調查報告和影片和申請人的供詞,繼而認為申請人有誇大自己傷勢的傾向,因而裁定委員會的2.5%的評估明顯過高,而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1%,並裁定病假應至2018年9月13日止。申請人只是籠統地指出她不同意林法官的裁決,但未能指出林法官在此事實裁決犯上任何明顯或原則性的錯誤。因此,該等指控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二)  針對上訴理由 (二),正如林法官於該判決書第34段已提到,於原審聆訊時,申請人向法庭確認她能聽廣東話,但要說慢一點。申請人作供時亦有福州語翻譯,本庭看不到任何實質證據支持申請人的論點,亦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任何語言問題使林法官誤解其論點或自身傷勢的闡述。至於申請人是否誠實,林法官在聆訊時耳聞目睹申請人的證供並於該判決中詳細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和證據。申請人提出的指控既空泛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庭看不到林法官有犯下任何明顯或原則性的錯誤,因此,不會干預該等事實裁決。上訴理由 (二) 並不成立。

(三)  針對上訴理由 (三) 而言,同樣,申請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在分析影片後的事實裁決犯上任何明顯或原則性的錯誤。同時,她亦未能就私家偵探調查報告的影片中,如何未能完全顯示她的損傷及康復狀況,提出任何實質反駁證據支持其說法。反之,林法官已仔細考慮私家偵探調查報告的影片,申請人的證供,以及專家的醫學意見後,在沒有其他事件使申請人進一步受傷的事實下,拒絕接納她傷勢再度惡化的說法,並認為申請人在片段中的行為跟她所聲稱左手臂的損傷不符,因此不接納她的證供。本庭看不到林法官對事實的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上訴理由 (三) 顯然並不成立。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E.  結論

30.綜上所述,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新證據申請。

31.訟費方面,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以及新證據申請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


[1]  答辯人在本案中已承認責任,繼而於林法官席前所審理的爭議只涉及評估答辯人應向申請人補償的金額。

[2]  該判案書第11至19段。

[3]  該判案書第20至30段。

[4]  該判案書第31至33段。

[5]  該判案書第34段。

[6]  該判案書第35至36段。

[7]  答辯人於案件原審聆訊前已付給申請人港幣209,429.04元:當中港幣203,264.04元為定期預支款項,而港幣6,165元為付給申請人的醫療費用。該等款項均已於計算補償總數時獲扣減,因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的淨總數為港幣123,26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