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Man Ying (林文英) 對 So Wah Kwan (蘇華坤),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iu Lai Ching (趙麗貞), Deceased, Formerly Traded As Beauty Regent (麗晶專業美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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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原告人稱她在一所名叫「麗晶專業美容中心」的美容店 (「美容店」) 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她受傷。她向被告人追討疏忽責任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MP 323/2023[2024] HKCA 5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23/2023, [2024] HKCA 502

原案件:[2023] HKDC 254; [2023] HKDC 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323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8年第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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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M MAN YING (林文英)  
   
被告人 SO WAH KWAN (蘇華坤),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IU LAI CHING (趙麗貞), deceased,
formerly traded as BEAUTY REGENT
(麗晶專業美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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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5 月 29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前言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原告人稱她在一所名叫「麗晶專業美容中心」的美容店 (「美容店」) 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她受傷。她向被告人追討疏忽責任賠償。

2.本案於2023年2月14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鄺嘉彤 (「原審法官」) 席前審訊,審訊在原告人缺席下進行。原審法官在審訊後同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以暫准形式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 月判決」)。在2023 年2 月24 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理由書 (「判案理由書」)。原告人在2023 年3 月7 日提交傳票,申請逾期作廢或撤銷2 月判決和判案理由書,原審法官在2023 年5 月29 日撤銷其傳票申請 (「5 月判決」)。

3.原告人其後在2023年6月12日提交傳票,就5 月判決提出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3 年9 月27 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9 月判決」)。原告人在2023 年10 月10 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並夾附其上訴理由擬本、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及陳詞,重新就原審法官的2 月、5 月、9 月判決及另外一項2023年4 月12日命令 (「4 月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就4 月命令而言,原審法官在2023 年4 月12 日的聆訊中只作出有關誓章存檔的命令,與這次申請無關。另外9 月判決只是處理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有權重新提出這項申請。因此本庭只會處理原告人就5 月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因是2月判決應否維持或被撤銷取決於原告人能否就5 月判決獲得上訴許可。其實原告人的2023 年6 月12 日傳票亦只是針對5 月判決 (及4 月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4.2023年10 月24日,被告人存檔其反對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

5.本庭在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6.原告人是一位美容師,受僱於美容店。原告人稱在2015 年10 月29 日下午約3 時半,她在美容店為客人提供美容服務期間坐在一張有滑輪的椅子上。由於美容店的地氈殘舊,滑輪椅被地氈卡住,導致她從椅子跌到地上。原告人指稱她頸部、膊頭、肢體 (包括右手手踭、右前臂及腳部) 受傷。

7.原告人的案情指趙麗貞女士身為僱主[1],沒有提供合適的座椅,也未有修理或清潔殘破的地氈及修理有問題的滑輪椅,亦沒有為她提供足夠的訓練和指示及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原告人稱她曾多次投訴美容店的滑輪椅及地氈有問題,但僱主只是敷衍了事。因此,趙女士需要為其疏忽負上責任。

8.被告人否認她需就這事故承擔責任。她的案情指:

1)  原告人從未就美容店內的滑輪椅或地氈作出任何投訴。

2)  在原告人所稱的意外後,她於2015年10 月30 日至11 月1 日仍然到美容店上班,期間並沒有就滑輪椅或地氈作出任何投訴。

3)  從文件可見,當原告人於2015年11月1日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時,她只是投訴右手手踭撞傷,並沒有作出其他投訴。

III.  原審法官的判決

9.案件排期於2023年2月14至16日進行審訊。原告人於2023 年2 月7 日致信法庭,稱她因精神狀況欠佳,未能提交書面陳詞,並要求延期審訊。可是,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不適合上庭應訊及作供,而被告人亦已聘請大律師應訊。因此,原審法官於2023 年2 月9 日拒絕原告人的延期申請,審訊如期進行[2]

10.雖然原告人知道本案的審訊會如期進行,她卻缺席審訊,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席。原審法官在聽取被告方的證供及陳詞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書指:

1)  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例如照片,證明美容店內的滑輪椅及地氈有殘破或損壞的情況[3]。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來證明她曾經就滑輪椅或地氈的狀況向僱方作出投訴[4]。再者,坐在滑輪椅上前後移動是一般人在辦公室的日常生活動作,根本不需要任何工作安全系統或指示。即使僱主有責任照顧原告人的合理安全,但這不代表僱主需要把僱員當作幼稚園學生般看待[5]。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的指控並不成立,被告人無須為原告人的傷勢或損失負上責任[6]

2)  另外,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成立,原審法官在分析原告人的傷勢後[7],裁定她只會獲得$335,702.50的賠償。由於她在僱員補償申請中已獲得$563,659.77 的補償,因此她不應在本案獲得任何額外賠償[8]

11.在2023年2月24日,被告人提交傳票,申請更改原審法官的暫准訟費命令。另外,原告人在2023 年3 月7 日提交傳票,申請逾期作廢或撤銷2 月判決和判案理由書。原告人指她因身體狀況欠佳而缺席審訊,並於2023 年2 月14 日在葵涌醫院精神科留醫至2023 年2 月23 日才出院。

12.在2023年4月12日,原審法官就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申請進行聆訊,並在2023年5 月29 日頒下5 月判決。原審法官批准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同時亦撤銷原告人在2023 年3 月7 提交的傳票,並以暫准形式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就傳票所招致的費用。

13.就原告人的申請,原審法官在5 月判決中拒絕行使酌情權撤銷2 月判決及判決理由書。原審法官指,從原告人提交的醫生證明書可見,在原告人申請審訊延期被拒後,她從2023年2月11日起多次前往不同的公立醫院求診,最後在2023年2月14日被送往葵涌精神科留醫。原告人所提交的醫療報告並不能證明她因憂鬱症而不適宜出庭應訊及作供。葵涌醫院精神科劉醫生不但沒有在報告中指原告人不適宜出庭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作為,反而強調原告人有精神能力可以工作。因此,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於相關時段是有能力出庭應訊及作供的,只是她選擇留在醫院不出庭,從而拖延此訴訟[9]。原審法官亦說儘管原告人真的由於憂鬱症沒有能力出庭應訊及作供,他仍會基於以下的原因拒絕行使酌情權,撤銷2 月判決及判決理由書:

1)  首先,原告人在本案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基於本案的證據,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就意外情況的案情極為薄弱,就意外責任的案情亦毫無理據,就傷勢及賠償的案情也難以成立[10]

2)  再者,原審法官亦考慮到撤銷2 月判決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儘管原告人真的因精神狀況出現問題無法出庭應訊,這不是被告人的過錯或責任。另外,原告人指她不願意及無法支付被告人就正審聆訊所衍生的訟費。加上被告人已花了差不多五年多的時間在此訴訟,其中一位重要的證人是一位年紀老邁的長者,因此撤銷判決對被告人士極不公平[11]

14.原告人不服原審法官的5 月判決,於2023 年6 月12 日提交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於2023 年6 月27 日進行。由於原告人稱身體狀況欠佳,希望延期聆訊,原審法官於聆訊中作出指示,給予原告人更多時間呈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並會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在2023年9月27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6月12日提交的傳票,並以暫准方式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就該傳票所引致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證書) (「9 月判決」) 。在9 月判決中,原審法官認為拒絕行使酌情權,撤銷2 月判決及判案理由書是正確及合理的決定,因為原告人未能指出他在行使酌情權及就事實作出判斷時犯下了原則性的錯誤或超出了合理的不同意見範圍[12]

IV.  法律原則

1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規定,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7.「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 「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8.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或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見劉仲基及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32-34段;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11/2015,2015 年11 月27 日判案書,第11, 15-24 段。

19.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 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 段。

V.  分析

20.本庭現根據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和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逐一處理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21.就擬上訴理由一,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對於她提供的證據多次作出不合理的回應,指原告人無故缺席。

22.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空泛,她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原告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事實上,在5 月判決中,原審法官經考慮原告人在2023 年2 月7 日的信件、劉醫生簽發的醫療報告、本案雙方骨科和精神科專家所提供的醫學證據,以及由被告人提交的跟蹤報告及跟蹤影片,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人因憂鬱症不適宜出席2023 年2 月14 日的審訊。相反,原審法官指劉醫生在醫療報告中強調原告人有精神能力,並因此裁定原告人於相關時段是有能力出庭應訊和作供的[13]。由於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斷在哪處犯下明顯的錯誤及其理由,擬上訴理由一顯然不能成立。

23.就擬上訴理由二,原告人的陳詞指她因為身體及精神不適,在2022 年12 月16 日已經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申請將審訊延期,但是麥法官對這些都視而不見,沒有採納她的合理訴求。這個上訴理由與原審法官的判決無關,所以擬上訴理由二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24.就擬上訴理由三,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在9 月判決中對她之前提交的書面陳詞以及提供的證據沒有做出完全正確的回應,並多次無視她的書面陳詞。正如上文所說,本庭無須處理9 月判決。無論如何,本庭不同意這說法。原審法官在9 月判決中已清晰及明確地就原告人的陳詞作出考慮,並指出他不同意原告人陳詞的理由[14]。另外,原審法官在5 月判決中已基於本案的證據和原告人的陳詞,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有力及可信的證據證明她因精神狀況出現問題無法出庭應訊。而且,原審法官亦已基於本案的證據和相關法律原則,認為原告人在本案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並考慮到撤銷裁決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況下,拒絕行使酌情權,撤銷2 月裁決和判案理由書。由於原告人不能指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中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及其理由,擬上訴理由三完全缺乏理據。

25.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VI.  結論

26.綜上所述,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3年10月10日存檔的傳票。

27.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頒令,規定原告人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VII.  訟費

28.至於本申請的訟費,因應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訟費。被告人於2023 年10 月24 日存檔書面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金額為$74,729。由於被告人律師及大律師已經處理被告人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為$60,000 (包括$40,000的大律師費用)。

29.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60,000的訟費。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 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1]  趙麗貞女士在本案審訊時已經離世。被告人是趙女士的女兒,亦是趙女士的遺產承辦人。在相關時段,被告人以經理的身份參與美容店的營運:見判案理由書,第1段

[2]  見判案理由書,第10段

[3]  見判案理由書,第16段

[4]  見判案理由書,第17段

[5]  見判案理由書,第21-24段

[6]  見判案理由書,第26段

[7]  見判案理由書,第33-43段

[8]  見判案理由書,第44-56段

[9]  見5月判決,第9-17段

[10]  見5月判決,第19段

[11]  見5月判決,第20段

[12]  見9月判決,第10-19段

[13]  見5月判決,第9至17段

[14]  見9月判決,第11、13至15、17和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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