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曉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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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D4、D7、D8、D9、D10、D11、D16及D1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D4、D7、D8、D9、D16及D18 承認控罪。D10及D11則於審訊後被定罪。這是本席就D10及D11 的判刑理由。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789/2020[2024] HKDC 12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9/2020

[2024]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曉東 (第十被告人)
  PUN DHAN BAHADUR (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張家龍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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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D4、D7、D8、D9、D10、D11、D16及D1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D4、D7、D8、D9、D16及D18 承認控罪。D10及D11則於審訊後被定罪。這是本席就D10及D11 的判刑理由。

案情

2.本案案情如下:

(1)  自2019年6月,香港出現了一連串的違法和暴力示威事件;

理大事件的背景

(2)  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即「罷工」、「罷課」及「罷市」)。由當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布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3)  在所有關鍵時刻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所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4)  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5)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包括案發當日),更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俗稱連登)和Telegram(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行動,呼籲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即案發當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大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6)  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於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7)  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港鐵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涉案暴動

(8)  本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D4、D7、D8、D9、D10、D11、D16及D18是警方約於2326時採取圍捕行動,而其後被拘捕的其中8名被捕人士。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即約2326時之前,穿着及佩戴他們各自的衣物及裝備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9)  當日約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於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需發射催淚煙驅散示威者;

(10)  當日約2230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11)  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案發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份衣衫尚黑,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面容;更有部份示威者佩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在附錄中列出,顯示暴動的情況):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5)  不斷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他雜物;

(6)  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及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及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曾一度迫令警方須把防線後移。

(12)  因此,在所有關鍵時刻,與控罪地點發生了暴動,而D10、D11連同其他人一起,參與了上述的暴動;

警方圍捕行動

(13)  警方作多次警告及發射催淚煙等彈藥,試圖驅散及擊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

(14)  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特別戰術小隊於近廣華醫院下車,沿碧街向西進入彌敦道作出追截;機動部隊D大隊則同時有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快速推進,進行驅散及拘捕;

(15)  面對警方圍捕行動,示威者逃跑,試圖避開警方追截。大批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北(即咸美頓街方向)逃走;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轉入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位置;

D10及D11被截停

(16)  警方衝前驅散後於彌敦道設立一個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於上述封鎖區內截獲213人,包括D10及D11;

警方宣布拘捕及檢取證物

(17)  約2345時,警方於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每個區域均有警員把守,任何未經準許的人士均不能進入或離開,而所有進入臨時羈留區的人士都必須事先登記;

(18)  大部份被截獲人士(包括D10及D11)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拘捕,才被送往不同的警署,而D10及D11均被送往黃大仙警署;

(19)  警方分批向被截獲人士宣佈拘捕。D10及D11於2019年11月19日0322時在臨時羈留區內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

(20)  D10被截獲時,身穿黑色長褲及白色T恤,隨身物品包括一個黑色口罩、一對黑色手套、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

(21)  D11被截獲時,身穿一件灰色T恤、一條灰色長褲及一對黑色拖鞋,隨身物品包括一部藍、粉紅色手提電話、一張手提電話卡及一張八達通卡;

(22)  警方事後亦有就上述物品拍攝照片;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23)  涉案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遺下大量雜物,包括玻璃碎片、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

(24)  偵緝警員17841於2019年11月19日約0630時從案發地點檢取各種攻擊性武器、危險物品和器具,包括:

(1)  一個內藏灰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2)  一個內藏黑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3)  一個內藏白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4)  一個內藏黑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5)  一個330毫升的“Hoegaarden”啡色玻璃樽,樽頸綑有布料,載有一些內含澱粉質的固體;

(6)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San Miguel Light”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蔗糖的固體,以及約190毫升內含汽油的黃色液體;

(7)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Hoegaarden” 啡色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蔗糖的固體以及約180毫升的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8)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BLUE GIRL”玻璃樽,載有約150毫升的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9)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SOMMERSBY”玻璃樽,載有約165毫升的黃色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10)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珠江橋牌」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澱粉質的固體,以及約105毫升內含汽油的黃色液體;

(11)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珠江橋牌」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蔗糖的固體,以及約185 毫升的黃色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12)  一個內藏液體的2公升“BESTbuy”膠樽;

(13)  一個內藏液體的1公升「獅王通渠佬」膠樽;

(14)  一個內藏液體的900毫升“Mazola”膠樽;

(15)  一個內藏液體的500毫升“FIRST CHOICE”膠樽;

(16)  一個內藏液體的300毫升“AXE”膠樽;

(17)  一個有綠色樽蓋的空玻璃樽;

(18)  一個640毫升“BLUE GIRL”的空玻璃樽;

(19)  一個內有黑色半液體「李錦記」玻璃樽;

(20)  一個內有結晶物的330毫升「珠江橋牌」玻璃樽;

(21)  一個「白米醋」空玻璃樽;

(22)  一個“Appletiser”玻璃樽;

(23)  一個“Appletiser”玻璃樽;

(24)  一個白色膠漏斗;

(25)  一個印有“Pocari Sweat”字様的啡色紙箱;

(26)  一把黑色柄銀色剪刀;

(27)  一把紅色柄銀色剪刀;

(28)  一支銀色伸縮棍;

(29)  一條銀色鏈;

(30)  一個黃黑色鎚;及

(31)  一個銀色板手。

(25)  甲苯(toluene)是易燃的有機溶劑(flammable organic solvent)及油漆稀釋劑(paint thinner)的常見成份;

(26)  本案有四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詳情如下:

(1)  警長3265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2)  警員18822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人士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3)  警員2427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4)  警員2523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品潤滑液體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27)  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為擔心其人身安全,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需提前關門。經營43M線綠色小巴的公司因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28)  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港鐵站A1外牆,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29)  港鐵油麻地港鐵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B3、C及D)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用為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上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用為約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隨時有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用約為20,000元。

判刑原則

3.本席已於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判刑時詳述這類控罪的量刑原則,亦根據案例分析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現不贅。本席接受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兩名被告人於暴動期間沒有干犯其他控罪。

4.可是,就如上訴法院於楊家倫案內指出:

「53.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5.Tang Ho-yin案內,上訴庭亦指:

“26. it does not seem to us material whether the appellant threw one brick, as Mr Kwok suggests, or more than one brick,… and the appellant is clearly shown as one of a large group of rioters directly confronting the police, who were plainly outnumbered. At that time, the police were being subjected to a hail of bricks and bottles from the rioters, who were assembled together in a phalanx of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By associating himself with the rioters, positioning himself in the front line of that phalanx and throwing a brick (or bricks)  at the police, he was clearly lending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to others in the group to violently challenge and attack the police with missiles …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s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s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s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Members of the public, witnessing these scenes on the street or on television, could only look on in horrified disbelief, and wonder why a civilised society which prides itself on the rule of law should have to tolerate the kind of deliberate violence that was meted out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who were doing their duty in trying to protect public order and preserve the peace.”

6.本席裁定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D10

7.D10現年27歲,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父母已離異,父親甚少與家庭聯繫。D10持有室內設計的高級文憑,案發時是一名室內設計助理,但因要應付本案的審訊,本年初已辭去工作。

8.大律師指無論是家人、朋友、前老師及僱主均異口同聲指 D10 有良好的個人背景,與家人關係融洽,是一名善良、文靜、聽教、單純、 謙虛、負責任感、勇於擔當、沉着冷靜、溫和內斂、樂於助人的青年人。他們均表示日後會支持他的更新生活。D10指已深刻反省,現已十分後悔,決定改過自新。

9.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4年多,候訊期間D10受到精神上的困擾;而且審訊期間,D10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要求予以輕判。

D11

10.D11現年39歲、已婚,與母親及妻子同住,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尼泊爾出生,父母均為尼泊爾籍人士。由於出生於貧困家庭,在鄉村長大,只曾接受至第七級的教育程度,來港前一直協助父母務農。D11於2008 年來港定居,當年24歲。其父親因不適應香港的生活,已返回尼泊爾。大律師稱被告人來港後一直從事地盤工作。後來他於2013年在父母的安排下與一名素未謀面的尼泊爾女士成婚;妻子於2017年來港定居,現為一名餐廳侍應。D11每月均有支付生活費給妻子、母親及父親。大律師續指被告人積極參與尼泊爾團體的社區活動,亦曾捐助尼泊爾的同鄉。2023年7月,D11確診患有心臟問題,他的心室脹大、心房顫動,如情況惡化,有可能引致心臟衰竭。他於7月11日至19日留院治療,現需定期覆診及長期服藥。

11.大律師力陳,D11居於案發地點附近,有別於其他有預謀到達現場參與暴動的人士。案發時被告人的衣着與一般參與暴動人士的裝備有別,顯示他並非有預謀到場參與暴動,要求予以輕判。

討論

12.兩名被告人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可獲認罪的扣減。D10現稱十分後悔,只是口惠而不實至。眾所周知,面對嚴重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身體狀況、判刑對家人的影響均非減刑因素。本案中完全沒有減刑因素,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名5年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