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曉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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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D4、D7、D8、D9、D10、D11、D16及D1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D4、D7、D8、D9、D16及D18承認控罪。本審訊只涉及D10及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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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89/2020[2024] HKDC 8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9/2020

[2024] HKDC 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曉東 (第十被告人)
  PUN DHAN BAHADUR (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及張家龍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D4、D7、D8、D9、D10、D11、D16及D1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D4、D7、D8、D9、D16及D18承認控罪。本審訊只涉及D10及D11。

論點

2.沒有爭議的是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期間,九龍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辯方對暴動的範圍及時間沒有爭議,本案唯一的論點是兩名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控方的證供

承認事實

3.辯方對控方大部份證供沒有爭議。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P0120P0120A)。

4.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2019年11月11日至19日期間香港理工大學事件

(1)  2019年11月11日開始,有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大);理大一帶發生暴動。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案發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仍然持續;

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期間九龍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的事件

(2)  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開始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3)  警務處處長從來沒有就2019年11月11日至19日期間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4)  上述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的聚集涉及多於三名示威者。在所有關鍵時刻,示威者佔據彌敦道一帶,包括但不限於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5)  控辯各方同意將涉案地區,由地政總署按比例繪製的地圖(比例1:5000)呈為控方證物P001D。該地圖的局部放大版呈為控方證物P001。控方證物P001的局部放大版呈為控方證物P001A及P001B。控方證物P001A的局部放大版呈為控方證物P001C。上述地圖準確描繪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一帶道路、建築物及事物於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的位置,上述地圖的標記皆準確反映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的情況。

(6)  自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大部份向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

(7)  與本案相關的彌敦道路段是雙程行車(南行和北行),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尖沙咀方向,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旺角方向。

(8)  約於2230至2245時,警方組成的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9)  於約2230時至約2326時,警方作出圍捕行動前,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的示威者不斷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該些行為包括:

(i)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ii)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iii)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iv)  用雨傘及其他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示威者防線或妨礙警方防線推進;

(v)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vi)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vii)  不斷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磚塊和其他雜物;

(viii)  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及

(ix)  不時向警方防線推進,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逼使警方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

2019年11月18日天氣

(10)  彌敦道相關一帶於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香港天文台的一份關於尖沙咀一帶於2019年11月18日的天氣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0111;該報告準確反映了當日尖沙咀一帶的天氣狀況。

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政府新聞公告

(11)  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政府就理大和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發出多份新聞公告,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細節詳列於附表1,並按附表1例出的證物編號呈為控方證物P003(1)-(38)。

2019年11月18日警察公共關係科社交媒體訊息

(12)  警察公共關係科於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間透過不同社交媒體的「香港警察」帳戶或專頁發佈帖文向公眾發出訊息,而該些帖文的設定是公開給所有人瀏覽,其詳情列於附表2,並按附表2列出的證物編號呈為控方證物P004(1)-(30)。

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港鐵站的服務狀況

(13)  2019年11月18日約凌晨至0700時,因路面上有示威者集結和堵塞道路,港鐵關閉油麻地港鐵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於約0814時港鐵開放油麻地站A1出口。於約0822時,港鐵再開放了B2和C出口,列車亦會停經油麻地站。A2、B1和D出口則仍然維持關閉。

(14)  同日約1420至1520時期間,因有示威活動,港鐵疏散油麻地站的人士和商戶,陸續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亦沒有重新開放。

(15)  雖然彌敦道一帶路面交通受阻,但相關地段在警方驅散及圍捕行動前仍然可以步行前往。

2019年11月18日彌敦道一帶的交通狀況

(16)  2019年11月18日期間,以下道路因示威活動被封閉:

時間 路段阻塞/封閉時間
 
約0400時 佐敦道不准進入加士居道天橋
彌敦道介乎旺角道及窩打老道(來回方向)
彌敦道介乎加士居道及柯士甸道(來回方向)
佐敦道介乎加士居道及渡船街(來回方向)
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
約0600時 彌敦道介乎旺角道及柯士甸道(來回方向)
約1007時 彌敦道(南行)介乎佐敦道及柯士甸道
約1105時 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佐敦道及堪富利士道
約1203時及約1237時 彌敦道介乎加士居道及堪富利士道(來回方向)
約1705時 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
約2103時 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

(17)  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期間,運輸署透過各大傳媒機構發放有關道路狀況的共9份新聞稿呈為控方證物P002(1)-(9)。該9份新聞稿的內容均為真確,新聞稿所顯示的日期時間是新聞稿發放的實際日期及大約實際時間。

2019年1118日期間彌敦道一帶的閉路電視片段(CCTVP006A-P0012B

(18)  警方在彌敦道一帶的大廈和商舖取得2019年11月18日期間的閉路電視片段。一張準確顯示各閉路電視鏡頭位置和攝錄角度的草圖呈為控方證物P005。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如下:

(i)  油麻地窩打老道28號「東京Tokyo Salon」於2019年11月18日約2102時至2019年11月19日0024時拍攝到窩打老道一帶情況的鏡頭Camera01(P005的1號格子「Cam01」):

(a)  片段檔案名稱「20191118_1_2.MP4」,呈為控方證物P006A;

(b)  片段檔案名稱「20191118_1_3.MP4」,呈為控方證物P006B;

(c)  片段檔案名稱「20191118_1_4.MP4」,呈為控方證物P006C。

(ii)  油麻地窩打老道28號「東京Tokyo Salon」於2019年11月18日約1932時至2019年11月19日0001時拍攝到窩打老道一帶情況的鏡頭Camera03(P005的1號格子「CAM03」);

(a)  片段檔案名稱「20191118_2_1.MP4」,呈為控方證物P006D;

(b)  片段檔案名稱「20191118_2_2.MP4」,呈為控方證物P006E。

(iii)  油麻地砵蘭街68號東南樓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至2327時拍攝到碧街一帶情況的鏡頭GF-1(P005的2號格子「CAM1」):

(a)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1_NVR1_NVR1_20191118210000_20191118215007_173726214.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A;

(b)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1_NVR1_NVR1_20191118215007_20191118232752_403570816.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B。

(iv)  油麻地砵蘭街68號東南樓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至2332時拍攝到碧街一帶情況的鏡頭GF-6(P005的2號格子「CAM6」):

(a)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6_NVR1_NVR1_20191118205959_20191118213006_1502899263.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C;

(b)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6_NVR1_NVR1_20191118213007_20191118223148_1536440065.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D;

(c)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6_NVR1_NVR1_20191118223148_20191118233248_1638940550.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E。

(v)  油麻地砵蘭街68號東南樓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至11月19日0057時拍攝到碧街一帶情況的鏡頭GF-7(P005的2號格子「CAM7」:

(a)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7_NVR1_NVR1_20191118205959_20191118223046_3016311275.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F;

(b)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7_NVR1_NVR1_20191118223047_20191119001036_3110605735.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G;

(c)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7_NVR1_NVR1_20191119001036_20191119005745_3193724596.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H。

(vi)  油麻地砵蘭街68號東南樓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至2345時拍攝到砵蘭街一帶情況的鏡頭GF-8(P005的2號格子「CAM8」):

(a)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8_NVR1_NVR1_20191118205959_20191118210632_4098467697.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I;

(b)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8_NVR1_NVR1_20191118210632_20191118220524_4112035791.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J;

(c)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8_NVR1_NVR1_20191118220524_20191118225250_4232445339.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K;

(d)  片段檔案名稱「IPCamera8_NVR1_NVR1_20191118225230_20191118234510_4338803198.MP4」,呈為控方證物P007L。

(vii)  油麻地彌敦道525號寶寜大廈地下「匯港通外幣找換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至2019年11月19日0200時拍攝到碧街一帶情況的鏡頭:

(a)  片段,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20191118210000_20191118220000.MP4」,呈為控方證物P008A;

(b)  片段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20191118220000_20191118230000.MP4」,呈為控方證物P008B;

(c)  片段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20191118230000_20191119000000.MP4」,呈為控方證物P008C;

(d)  片段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20191119000000_20191119100000.MP4」,呈為控方證物P008D;

(e)  片段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20191119010000_20191119020000.MP4」,呈為控方證物P008E。

(viii)  油麻地彌敦道525号寶寧大廈地下「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2019年11月18日約2055時至2322時拍攝到窩打老道一帶情況的鏡頭Camera2(P005的4號格子「CAM02」):

(a)  片段檔案名稱「CAM02_CTV_20191118205500_20191118210042_1527814.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A;

(b)  片段檔案名稱「CAM02_CTV_20191118210042_20191118213602_1562144.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B;

(c)  片段檔案名稱「CAM02_CTV_20191118213602_20191118221122_1760033.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C;

(d)  片段檔案名稱「CAM02_CTV_20191118221122_20191118224642_1958033.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D;

(e)  片段檔案名稱「CAM02_CTV_20191118224642_20191118232202_2164601.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E。

(ix)  油麻地彌敦道525號寶寧大廈地下「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2019年11月18日約2055時至2347時拍攝到窩打老道一帶情況的鏡頭Camera03(P005的4號格子「CAM03」:

(a)  片段檔案名稱「CAM03_CTV_20191118205500_20191118212556_4063506.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F;

(b)  片段檔案名稱「CAM03_CTV_20191118212557_20191118220116_4237254.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G;

(c)  片段檔案名稱「CAM03_CTV_20191118220116_20191118223637_4436724.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H;

(d)  片段檔案名稱「CAM03_CTV_20191118223637_20191118231157_4656348.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I;

(e)  片段檔案名稱「CAM03_CTV_20191118231157_20191118234717_4868735.MP4」,呈為控方證物P009J。

(x)  油麻地碧街45號地下「田記粉麵茶餐廳」2019年11月18日約2108時至2329時拍攝到碧街一帶情況的鏡頭:

(a)  片段檔案名稱「NetworkVideoRecorder_203.186.57.19_3_20191118203307_20191118210824_1574736110098.MP4」,呈為控方證物P010A;

(b)  片段檔案名稱「NetworkVideoRecorder_203.186.57.19_3_20191118210824_20191118214339_1574736405251.MP4」,呈為控方證物P010B;

(c)  片段檔案名稱「NetworkVideoRecorder_203.186.57.19_3_20191118214339_20191118221856_1574736705130.MP4」,呈為控方證物P010C;

(d)  片段檔案名稱「NetworkVideoRecorder_203.186.57.19_3_20191118221856_20191118225412_1574736999158.MP4」,呈為控方證物P010D;

(e)  片段檔案名稱「NetworkVideoRecorder_203.186.57.19_3_20191118225412_20191118232927_1574737302033.MP4」,呈為控方證物P010E。

(xi)  油麻地彌敦道555号地下「九龍行」2019年11月18日約1958時至2231時拍攝到彌敦道一帶情況的鏡頭:

(a)  片段檔案名稱「02.PUBLICAREA_Camera12_192.168.1.109_20191118195811_20191118211453_23854971.MP4」,呈為控方證物P011A;

(b)  片段檔案名稱「02.PUBLICAREA_Camera12_192.168.1.109_20191118211455_20191118223134_28544572.MP4」,呈為控方證物P011B。

(xii)  油麻地窩打老道40號寶翠大樓「拉斐特」2019年11月18日約於2100時至2019年11月19日0032時拍攝到窩打老道一帶情況的鏡頭:

(a)  片段檔案名稱「LFY_1_Camera10_LFY-1_20191118210000_20191118221900_3698396.MP4」,呈為控方證物P012A;

(b)  片段檔案名稱「LFY_1_Camera10_LFY-1_20191118221901_20191119003238_3777850.MP4」,呈為控方證物P012B。

(19)  上述「東京Tokyo Salon」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006A-P006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20分鐘;「匯港通外幣找換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008A-P008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5分鐘。其餘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均為實時。

警方驅散及圍捕行動

(20)  2019年11月18日約2326時,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即警方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咸美頓街方向、東邊碧街向西邊碧街方向作出驅散。

(21)  面對警方圍捕行動,示威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位置逃離現場。

(22)  警方於驅散及制服示威者的同時亦立即在以下路段設下封鎖線:

最早設下封鎖線時間 正式設下封鎖線時間 封鎖線位置
// 約2342時 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
約2326時 約2342時 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
約2328時 約2345時 東邊碧街近彌敦道南行線
約2327時 約2355時 西邊碧街近彌敦道北行線(即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位置)

任何未經授權人士,均不得進出封鎖線。

(23)  警方在封鎖線以內的範圍總共制服213名人士,當中包括D10及D11。在以上警方設立各封鎖線之後,警方沒有在封鎖線以外的範圍帶任何人士進入封鎖線以內的範圍及被警方制服或拘捕。

(24)  警方在制服上述示威者後,在彌敦道設置了臨時羈留區及醫療區。除4名需要緊急送往醫院治理的示威者外,其餘209人均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及醫療區(包括D10及D11)。警方亦記錄了每名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及醫療區的人士。警方的臨時羈留區記錄,呈為控方證物P0118及P0119;其內容準確記錄被捕人的個人資料,押解警務人員的資料及被捕人被帶入臨時羈留區的時間。P0118A為P0118的特別戰術小隊人員代號標記版本。一份不合比例的草圖,顯示臨時羈留區的大約位置,呈為控方證物P013。

警方在行動時攝錄的影片(PoliceVideo (PV)P014-P061

(25)  2019年11月18日至19曰期間,警員攝錄警方的行動,該些錄像獲準確儲存於記憶咭中,相關片段的詳情詳列於附表3,並按附表3列出的證物編號呈為控方證物P014-P061。

網上搜證

傳媒錄影(OpenSource(OS):P062、P063A、P063B、P064A、P064B、P064C及P064D)

(26)  在關鍵時刻,有不同傳媒機構在彌敦道一帶拍攝和錄影作出直播,並把相關錄像上載至社交媒體作實時播放。該些獲上載的錄像在實時播放後,仍會保留在相關社交媒體上,以便瀏覽人士其後觀看。2019年11月18日1922時,香港電台視像新聞在Facebook上作出直播。2019年11月18日約2240時,熱血時報(PassionTimes)在Facebook上開始直播。

(27)  2019年12月9日,警方從下列互聯網網址播放錄像的同時,準確擷取該些播放中的錄像為片段,並儲存在電腦中,呈為控方證物P062;2022年7月10日至11日,警方從下列互聯網網址播放錄像的同時,準確擷取該些播放中的錄像為片段並儲存在電腦中,呈為控方證物P063A至P063B;於2023年1月9日,警方從下列互聯網網址播放錄像的同時,準確擷取該些播放中的錄像為片段,並儲存在電腦中,呈為控方證物P064A至P064D。

證物編號 播放片段的互聯網網址 儲存片段的檔案名稱
 
P062 香港電台(RTHK)的Facebook專業
(https://www.facebook.com/RTHKVNEWS/videos/441409393235188/)
香港電台視像新聞RTHKVNEWS曾在直播。11月18日【晚上各區情況】現場直播.mp4
P063A 熱血時報(PassionTimes)的Facebook直播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passiontimed/videos/1830909400386551)
「fa11720221;31;18AM22book_2023_07_11_01_31_18_576.mp4」
P063B 熱血時報(PassionTimes)的Facebook直播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passiontimes/videos/1830909400386551)
「fa11720232;01;18AM22book_2022_07_11_02_01_18_852.mp4」
P064A 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的YouTube專頁(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9vB9VRxFr8) Fa1202310;03;27AM23book_2023_01_09_10_03_27_618
P064B 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的YouTube專頁(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9vB9VRxFr8) 「fa91203310;33;28AM23book_2023_01_09_10_33_28_998
P064C 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的YouTube專頁(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9vB9VRxFr8) 「fa91202311;03;29AM23book_2023_01_09_11_03_29_917」
P064D 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的YouTube專頁(https://www.youtubr.com/watch?v=L9vB9VRxFr8) 「fa91202311;33;30AM23book_2023_01_09_11_33_30_200

警方擷取播放的錄像時,並沒有對播放的錄像作出任何修改。P062的片段,直播開始日期及時間是2019年11月18日約1922時,而P063A的片段,直播開始日期及時間是2019年11月18日約2240時,P063B為緊接P063A的連續片段,而P064A的片段,直播開始日期及時間是2019年11月18日約2202時,P064B為緊接P064A的連續片段,P064C為緊接P064B的連續片段,P064D為緊接P064C的連續片段。

Telegram

(28)  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在通訊軟件Telegram內的群組「糖水Channel」有關2019年11月18日的帖文及資訊,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65(1)-(2)。

(29)  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在通訊軟件Telegram內的群組「將軍傳令,榮光烽火台」有關2019年11月18日的帖文及資訊,並準備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66(1)-(3)。

Lihkg討論區

(30)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今晚8:00pm尖沙咀百萬人聚集」。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67(1)-(2)。

(31)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尖沙咀突然多人,佐敦突然多人」。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68(1)-(11)。

(32)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救理大最後方法,睇曬先屌」。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69。

(33)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齊救理大」。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70。

(34)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搞QE,救理大」。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71。

(35)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救理大】漆咸道,加士居道,黃埔」。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72。

(36)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全世界出嚟!下就罷工救理大!」。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73。

(37)  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互聯網討論區「Lihkg討論區」發佈帖文,標題為「【戰術】理工撤離戰,理工被困篇」。警方以電腦截圖方式保存了當中某些帖文,並準確列印在紙張上,呈為控方證物P074(1)-(2)。

(38)  上述P065至P074的資訊及帖文發佈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8日。P065至P074所顯示時間(若有所顯示)是資訊及帖文發佈的大約實際時間。

(39)  上述P065至P074均是公開的資訊及帖文,公眾人士均可查閱。

各被告人的身份

(40)  控方呈堂D10及D11的「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ROP核證副本)為控方證物P1009及P1108,當中所載關鍵資料如下:

被告 出身年份及月份 被告於ROP報稱的住址的所在區域 證物編號
D10 1997年1月 葵涌 P1009
D11 1984年11月 油麻地 P1108

D10相關

(41)  D10生於1997年。案發當日22歲及居於葵涌。

D10的拘捕和搜查

(42)  2019年11月19日,警長3273把D10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43)  2019年11月19日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0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12691於約0515時至0550時將D10帶返黃大仙警署。

(44)  2019年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D10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P1001 一條黑色長褲(被截停時穿戴)
P1002 一件白色T恤(被截停時穿戴)
P1003 一個黑色口罩
P1004 一對黑色手套
P1005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P1006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727284425

D10的照片

(45)  D10照片冊內有共12張上述關於D10及其身上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均準確,呈為控方證物P1008(1)-(12)。

(46)  2019年11月19日約1804時至1820時,偵緝警員33512於黃大仙警署拍攝了D10的6張照片,呈為控方證物P1008(1)-(6)。

(47)  2019年12月17日約0930時至1700時及2019年12月18日約0900時至1600時,偵緝警員17841及偵緝警員14902於黃大仙警署拍攝了D10的6張照片呈為控方證物P1008(7)-(12)。

D11相關

(48)  D11生於1984年11月26日。案發當日34歲及居於油麻地。

D11的拘捕和搜查

(49)  2019年11月19日約0237時,警長3273把D11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行人路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50)  2019年11月19日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1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12691於約0515時至0550時將D11帶返黃大仙警署。

(51)  2019年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D11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編號 描述
P1101 一件灰色T恤(被截停時穿戴)
P1102 一條灰色長褲(被截停時穿戴)
P1103 一對黑色拖鞋(被截停時穿戴)
P1104 一部藍、粉紅色手提電話,一張手提電話卡
P1105 一張八達通卡

D11的照片

(52)  D11照片冊內有共9張上述關於D11及其身上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均準確,呈為控方證物P1107(1)-(9)。

(53)  2019年11月19日約1945時,偵緝警員14871於黃大仙警署拍攝了D11的4張照片,呈為控方證物P1107(1)-(4)。

(54)  2019年12月17日約0930時至1700時及2019年12月18日約0900時至1600時,偵緝警員17841及偵緝警員14902於黃大仙警署拍攝了D11的6張照片,呈為控方證物P1107(5)-(9)。

D11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55)  2019年11月18日約0723時,D11在佐敦西貢街3至5號昌華商業大廈地下1號舖「7-11」便利店使用八達通卡。

(56)  2019年11月18日約0750時,D11在尖沙咀碼頭使用八達通卡乘搭天星小輪往中環碼頭方向。

(57)  2019年11月18日約1745時,D11在中環碼頭的天星小輪往尖沙咀碼頭方向的入閘機使用八達通卡入閘。

(58)  2019年11月18日約2025時,D11在九龍佐敦廟街203至205號地下「Circle K」便利店使用八達通卡。

(59)  相關的電腦證明書及信件呈為控方證物P1109;這些文件準確記錄了以上交易詳情。

D10及D11在臨時羈留區被錄影紀錄的片段

(60)  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到D10及D11的錄影片段記錄,並按D10及D11各自的情況從控方證物P041-P042剪輯的片段,呈為控方證物:

被告 片段
來源
負責拍攝
警員
檔案名稱 呈堂證物
編號
D10 P042 DPC14589 THA_Record_D10_POONHiu-tung.Mp4 P1007
D11 P041 DPC14589 THA_Record_D11_PUNDharbahadur.Mp4 P1106

案發現場檢取到的證物

(61)  警方於2019年11月19日約0630時從案發現場,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之彌敦道與碧街交界一帶檢取了下列證物:

(i)  一個內藏灰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呈為控方證物P075(GPD46923),從中撮取的一樽灰色液體呈為控方證物P075A(GPD46924);

(ii)  一個內藏黑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呈為控方證物P076(GPD46925),從中撮取的一樽黑色液體呈為控方證物P076A(GPD46926);

(iii)  一個內藏白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呈為控方證物P077(GPD46927),從中撮取的一樽白色液體呈為控方證物P077A(GPD46928);

(iv)  一個內藏黑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呈為控方證物P078(GPD46929),從中撮取的一樽黑色液體呈為控方證物P078A(GPD46930);

(v)  一個330毫升的「Hoegaarden」啡色玻璃樽,樽頭綑有粉紅色布料,呈為控方證物P079(GPD46931);

(vi)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的「SanMiguelLight」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80(GPD46933);

(vii)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的「Hoegaarden」啡色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81(GPD46934);

(viii)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的「BLUEGIRL」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82(GPD46935);

(ix)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的「SOMERSBY」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83(GPD46936);

(x)  兩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的「珠江橋牌」玻璃樽,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084(GPD46937)和P085(GPD46938);

(xi)  一個內藏液體的2公升「BESTbuy」綠色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86(GPD46939);

(xii)  一個內藏液體的1公升「獅王通渠佬」紅色膠樽,呈為控方證物P087(GPD46940);

(xiii)  一個內藏液體的900毫升的「Mazola」紅色膠樽,呈為控方證物P088(GPD46941);

(xiv)  一個內藏液體的500毫升的「FIRSTCHOICE」膠樽,呈為控方證物P089(GPD46942);

(xv)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的「AXE」白色膠樽,呈為控方證物P090(GPD46943);

(xvi)  一個有綠色樽蓋的空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91(GPD46944);

(xvii)  一個640毫升的「BLUEGIRL」的空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92(GPD46945);

(xviii) 一個內有黑色半液體「李錦記」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93(GPD46946);

(xix)  一個內有結晶物的330毫升「珠江橋牌」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94(GPD46947);

(xx)  一個「白米醋」空玻璃樽,呈為控方證物P095(GPD46948);

(xxi)  兩個「Appletiser」玻璃樽,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096(GPD46949)和P097(GPD46950);

(xxii)  一個白色膠漏斗,呈為控方證物P098(GPD46951);

(xxiii) 一個印有「PocariSweat」字樣的啡色紙箱,其長闊高為38厘米 x 26厘米 x 20厘米,呈為控方證物P099(GPD46932);

(xxiv) 一把黑色柄銀色剪刀,呈為控方證物P0100;

(xxv)  一把紅色柄銀色剪刀,呈為控方證物P0101;

(xxvi) 一支銀色伸縮棍,呈為控方證物P0102;

(xxvii)  一條銀色鏈,呈為控方證物P0103;

(xxviii) 一個黃黑色鎚,呈為控方證物P0104;及

(xxix) 一個銀色板手,呈為控方證物P0105。

(62)  一份不合比例的草圖,顯示檢取證物P075-P0105的大約位置,呈為控方證物P0116。

(63)  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檢查及確定:

(i)  控方證物P080、P084均載有汽油;

(ii)  控方證物P081-P083和P085均載有甲苯(toluene)。甲苯是易燃有機溶劑(Flammableorganicsolvent)及油漆稀釋劑(Paintthinner)的常見成份;及

(64)  黃冠雄博士的相關法政化驗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0117。

照片冊

(65)  照片冊10號內有12張關於D10及其身上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均準確,呈為控方證物P01008(1)-(12)。

(66)  照片冊11號內有9張關於D11及其身上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均準確,呈為控方證物P01107(1)-(9)。

(67)  照片冊1號內有134張關於案發現場檢取到的證物和案發現場周遭環境的照片,該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均準確,呈為控方證物P0110(1)-(134):

照片證物編號 內容
 
P0110(1)-(37) 上述控方證物P075-P0105的37張照片
P0110(38)-(77) 警方於2019年11月19日約0537時至0610時於加士居道向窩打老道方向拍攝的40張照片
P0110(78)-(134) 警方於2019年11月19日約0535時至0625時由窩打老道至碧街方向拍攝的57張照片

影片截圖冊

(68)  警方擷取了P014-P061(PV)影片的共165張截圖,截圖被收錄在一本截圖冊內,截圖冊的截圖描述都是準確的,呈為控方證物P0112(1)-(165);

(69)  警方擷取了P006A-P012B(CCTV)影片的共147張截圖,截圖被收錄在一本截圖冊內,截圖冊的截圖描述都是準確的,呈為控方證物P0113(1)-(147);

(70)  警方擷取了P062-P064D(OS)影片的共58張截圖,截圖被收錄在一本截圖冊內,截圖冊的截圖描述都是準確的,呈為控方證物P0114(1)-(58);

受傷警務人員

(71)  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

(i)  警長3265在2019年11月18日約2326時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驅散示威者時,因本案事件,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其醫事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0106(1)-(2);

(ii)  警員18822在2019年11月18日約2326時於彌敦道北行線525-543號寶寧大廈外制服本案其中一名示威人士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左手手指,其後獲送院治理;其醫事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0107(1)-(2);

(iii)  警員24279在2019年11月18日約2326時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推進時,因本案事件,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其醫事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0108(1)-(2);

(iv)  警員25239在2019年11月18日約2245時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時,因本案事件,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等潤滑液體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其醫事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0109。

社會各方面影響

(72)  在上述暴動中,示威者的行為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i)  有附近油麻地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因看見上述的情況而擔心其人身安全/甚至早已關舖;

(ii)  經營九龍區專線小巴路線第43M號的公司因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iii)  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C,D)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

(iv)  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

(v)  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

(vi)  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的交界的交通燈均受到破壞而發生故障。

其他

(73)  D10和D11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4)  上述呈堂證物,自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檢取後直至法庭呈堂,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所有呈堂證物的證物連鎖性不受爭議。

(75)  所有呈堂照片在法庭呈堂前均獲妥善保管和處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所有呈堂的相片,都如實反映相關的底片或電腦檔案,並真實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

(76)  呈堂片段方面:

(i)  拍攝片段的閉路電視和儲存系統在所有關鍵時間運作正常,拍攝到的片段都被準確燒錄和儲存;

(ii)  用以從互聯網擷取片段的電腦系統在所有關鍵時間運作正常,從互聯網擷取的片段都被準確燒錄和儲存;

(iii)  所有呈堂片段真實地顯示被拍攝的事物的影像及收錄的音頻;

(iv)  所有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的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反映攝錄機的時間設定,顯示實際日期和大約實際時間,除了以下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同:

(a)  上述「東京Tokyo Salon」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006A-P006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20分鐘;及

(b)  「匯港通外幣找換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008A-P008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5分鐘。

(77)  上述各呈堂片段證物,都被準確燒錄和儲存在一個外置儲存裝置內,並透過該外置儲存裝置而呈堂。該外置儲存裝置呈為控方證物P0115。

(78)  本案控罪中所指的「梁嘉淇」是在2019年11月19日約0224時被警員帶入臨時羈留區,並在2019年11月19日約0322時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見P0120A)。

控方其他證供

5.控方共傳召25名證人作供,除了PW1至PW9外,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餘下證人的書面供詞納為控方證供(PW10-PW33),但控方仍須傳召部份證人作供(PW10-PW25),澄清某些事項。

PW1-PW9

6.PW1至PW9均為警員,隸屬刑事偵緝組。案發當日,他們負責跟隨其他警員,攝錄驅散及掃蕩經過。控方於該9名證人作供時播放他們拍攝的錄影片段(見MFI-1「影片播放總表」)。因控辯各方同意該些錄影片段呈堂,證人亦分別將重要事項截圖(見MFI-2「截圖表」);如無必要,本席在此不重覆證人對錄影片段內容的描述。

7.2019年11月18日約2200時,偵緝警員9751(PW1)尾隨機動部隊D連第4小隊由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推進。當日D連共有4個小隊,每個小隊的頭盔上有不同顏色的燈光;第1隊是紅色;第2隊是黃色;第3隊是藍色;第4隊則是綠色。PW1指當時警方由加士居道向北推進。他與機動部隊第4小隊經北海街,向彌敦道推進;其他隊伍則從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推進。PW1於約2203時開始攝錄。他拍攝的錄像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14P023P014顯示警方由加士居道開始向彌敦道推進的情況。P015顯示彌敦道南行線,警方受到示威者襲擊時舉旗的情況。P016P023均顯示警方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與示威者對峙的情況。PW1指,從該片段可見,示威者人數眾多,更有示威者以綠色及藍色的雷射光射向警方。該些雷射光源自碧街以北的位置。

8.PW2是偵緝警員12415。案發當日約2200時,他尾隨機動部隊D連第3小隊進行攝錄,由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推進。他拍攝的錄像呈為控方證物P030-P033。PW2指從錄影片段可見,示威者使用的雷射光源自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4支電燈柱外位置。他畫出該四支燈柱的截圖呈為控方證物P0121

9.案發當日約2200時,PW3偵緝警員523跟隨機動部隊D連第1小隊,拍攝警方由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推進的情況;其拍攝的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43。PW3指示威者使用的雷射光源自彌敦道南行近咸美頓街以北(即近彌敦道562號的位置)。

10.PW4是偵緝警員18068。案發當日約2200時,他跟隨機動部隊D連第3小隊,負責拍攝驅散及掃蕩經過。他拍攝的其中兩段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44P045。他亦指出示威者使用的雷射光源自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第4至5支燈柱之外(即近彌敦道562號位置)。

11.案發當日約2200時,PW5偵緝警員8164跟隨機動部隊D連第4小隊,負責拍攝警方驅散及掃蕩行動。他拍攝的其中一些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46P047。該些片段顯示彌敦道及碧街的情況。

12.PW6是偵緝警員58506。案發當日約2200時,他跟隨機動部隊D連第2小隊,拍攝警方驅散及掃蕩的情況。他拍攝的其中一些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24P026。該些錄影片段顯示彌敦道近咸美頓街及登打士街的情況;當時有示威者於咸美頓街及登打士街之間的位置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13.PW7是偵緝警員14589。案發當日,他負責拍攝D10及D11進入臨時羈留區的情況。有關D11的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41;有關D10的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42

14.警長5154是PW8。2019年11月19日0500時後,他被指派往案發現場拍攝案發後現場的狀況。他拍攝的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49P052

15.2019年11月19日約0530時,PW9偵緝警員14902按指示到達案發現場,檢取證物及拍攝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及碧街一帶的情況。他拍攝的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053P061

PW10

16.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高級警司梁仲文(PW10)的英文書面供詞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0122P0122A

17.PW10於證人供詞中指2019年11月18日,他當值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出任副指揮官一職,並穿着防暴制服,執行踏浪者行動。東九龍應變大隊當中,由PW10直接指揮的第一梯隊隊伍包括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及兩隊刑事應變小隊。因應這項行動,他亦調配了刑事應變小隊及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的隊員組成一支快速先遣隊,亦迅速調派先遣人員執行疏散人群及/或拘捕的行動。除此之外,還有一隊指揮官後勤小組是由PW10直接指揮。指揮官後勤小組共有四名人員,他們分別是高級督察15673、警長8753、警員5543及警員14216。

18.PW10解䆁,早前已有大批示威者佔據了理工大學並在該處築起防線,堵塞附近主要道路,影響附近一帶交通。佔據校園的示威者更惡意襲擊市民及衝擊警方防線,包括使用磚塊、汽油彈及弓箭等致命武器。另外有情報顯示,理工大學內有人正製造大批武器。為應對這些暴動行為,西九龍總區的人員於2019年11月17日展開行動包圍理工大學,並要求校園內的個別人士自首。案發當日,上述行動仍未結束。

19.2019年11月18日,西九龍區的示威者襲擊於大學外圍的警方防線,企圖攻破警方封鎖線,讓大學內的人仕逃走。同日大約2100時,PW10獲指派與東九龍應變大隊第一梯隊的人員前往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該處有一批示威者正在衝擊警方防線。PW10按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指揮官指令,帶領該大隊的第一梯隊到上址設立防線,沿彌敦道北面驅散這批示威者。該防線繼續推進的同時,PW10於2230時聯絡西九龍總區最高指揮中心,要求調配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到場以水炮驅散聚集的示威者。可是,西九龍總區最高指揮中心回覆當時未能安排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到場。

20.同日2244時,PW10指示警察機動部隊D1、D3及D4隊所負責的防線,將為數約2,000人的示威者驅趕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而該處是兩條主要道路的十字路口,即西面是與彌敦道並行的砵蘭街及北面是與窩打老道並行的碧街。該批示威者在道路交界的北面聚集,利用大型木板及雨傘築成一道防線,並且投擲汽油彈及投射物來攻擊警方防線。2253時,PW10接獲最高指揮中心通知,指西九龍衝鋒隊的其中兩隊人員正前來增援。2256時,另一批為數較少的示威者以同樣手法在窩打老道的路口以西築起另一道與彌敦道防線相若的防線。約2300時,彌敦道及窩打老道的示威者開始同步向警方防線推進,不斷用大量汽油彈及投射物來攻擊警方防線。他們投擲的汽油彈非常接近警方的防線,甚至有些汽油彈掉落到第一排人員手持的盾牌。由於大部份示威者都配備防毒面罩,因此即使施放催淚彈亦未能有效驅散人群。這些示威者以激進的手段逐漸靠近警方防線,他們投擲的汽油彈及投射物有機會傷及警務人員。

21.同日約2315時,警察機動部隊D2隊到場增援。PW10下令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的人員謹守上述交界的南面防線,制止示威者向南面推進。鑒於警方防線前面的群眾已干犯嚴重罪行(即暴動),而他們繼續推進及在附近建築物縱火等行為,將可能危及警務人員及附近居民的安全,PW10遂要求加派人員前來彌敦道增援,驅散及拘捕示威者,制止進一步的暴力行為。西九龍總區最高指揮中心回覆表示除上述衝鋒隊外,還有一隊特別戰術小隊正前來增援。PW10遂部署一套掃蕩及拘捕計劃,目標是逮捕及驅散彌敦道的示威者。此計劃是以西九龍衝鋒隊從亞皆老街沿彌敦道向南推進;特別戰術小隊迅速由東面經碧街攻入彌敦道,以及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沿彌敦道向北推進。PW10於是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向有關隊伍講述以上掃蕩及拘捕計劃。

22.同日2320時,西九龍衝鋒隊報告,指他們在另一處遇上另一批示威者,因此無法前往亞皆老街。約2321時,西九龍總區最高指揮中心透過警察通訊機通知PW10,特別戰術小隊正身處碧街,準備展開掃蕩及拘捕。約2323時,PW10下令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向彌敦道北面推進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他與指揮官後勤小組在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後方一起推進,期間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看見警務人員在多處截查了多名示威者。為能更有效控制現場及確保警務人員和被截查人士的安全,PW10下令所有在場人員將被截查的人士帶往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PW10亦得悉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指揮官與東九龍刑事應變小隊總督察1已於彌敦道與碧街交界附近設立臨時羈留處。西九龍總區最高指揮中心亦通知PW10已安排押送車輛接載犯人。

23.約2328時,PW10到達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看見警察機動部隊D2隊以及特別戰術小隊已於該處設立防線,應付防線北面的約800名示威者。該批示威者持續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和投射物。PW10下令,如該批示威者進一步靠近防線,隊員可使用武力作驅散。2019年11月19日0008時,西九龍衝鋒隊抵達該防線,並接替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繼續看守。其後所有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的人員獲調派到臨時羈留處協助處理犯人,並由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指揮官負責在場監督。

24.2019年11月19日約0013時,PW10走近碧街與彌敦道的交界(近砵蘭街)時,發現有大批示威者在該處被截查。他留意到警方在碧街拉起封鎖線,防止途人進入行動範圍,亦看見封鎖線外有約30名途人和記者。為免有人妨礙警方處理被羈留人士及以防有人乘機從合法羈留逃脫,PW10下令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指揮官優先安排將碧街的被羈留人士帶往臨時羈留處。由於現場已大致受控,臨時羈留處亦運作暢順,PW10便要求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指揮官接管現場。

25.主問時,PW10解䆁,2019年11月18日之前,理工大學已被示威者非法佔據。他亦曾分別2次於理工大學外當值及設立防線,防止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離開。他亦曾於網上看見貼文,例如Telegram和討論區;當中有人號召他人「圍魏救趙」,即分散於理工大學外的警力,試圖營救被圍堵於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因此他認為理工大學事件與本案的示威活動有關。

26.案發當日,PW10麾下有兩個單位,即機動部隊(PTU)D連大隊及刑事調查隊伍。D連大隊共有4個小隊,每個小隊約有40人,刑事調查隊的工作,主要在現場搜證。整個應變大隊人數約為200人。同日約2100時,PW10接獲指示,並約於2200時率領應變大隊到達加士居道近北海街一帶,沿彌敦道往北推進。於推進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雷射筆,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當警方推進時,示威者便沿彌敦道退後。

27.同日約2245時,PW10與應變大隊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面,示威者則於該交界北面與警方對峙。抵達交界後,PW10站在彌敦道中間分隔線的石躉上觀察前方的示威者(見控方證物P0123)。據他目測,當時估計有約2,000名示威者佔據彌敦道至碧街以北位置。雖然警方不斷發出口頭警告及舉旗,要求示威者離開,但示威者不但沒有後退,還用木板等物築起防線。部份示威者戴上防毒面罩及/或撐雨傘,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雷射筆及向警方投擲雜物和汽油彈。

28.同日約2300時至2315時,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北面的示威者越來越多,更向南面警方防線推進。因此警方須向南面(尖沙咀方向)後退。當時,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以西(即向砵蘭街方向)和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以東(即向油麻地消防局方向)均有示威者。示威者從北面、東面及西面向警方投擲雜物和汽油彈。

29.對峙期間,以PW10於石躉上的觀察,前排的示威者比較密集,後排示威者則比較梳落。後來他部署拘捕計劃;D大隊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推進(即向旺角方向),特別戰術小隊(STC)沿碧街東方街向西推進(即向砵蘭街),西九龍沖鋒隊由亞皆老街沿彌敦道向南推進(即向窩打老道)。雖然衝鋒隊因遇上另一批示威者未能到場,PW10仍於2323時下令推進。當時由窩打老道至碧街的示威者人數約有2,000人。警方推進期間,有示威者被警員制服。約2328時PW10推進到咸美頓街,看見機動部隊及特別戰術小隊同事已於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立封鎖線,不許未經批准人士進出封鎖位置。當時該防線以北仍有約800名示威者與警方對峙。2019年11月19日約0008時,PW10才離開該防線。

PW11

30.警司張嘉豪是PW11。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PW11的英文書面供詞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0124P0124A

31.於書面供詞內,PW11指他是警察機動部隊「Delta」大隊指揮官。2019年11月18日,「Delta」大隊為「踏浪者」行動執勤。同日約2100時,西九龍總區最高指揮中心指示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前往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協助其他警察機動部隊大隊。PW11獲悉該處有約800多名示威者,以磚塊及汽油彈毁壞公物及攻擊警方防線。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一)  指示「Delta」大隊連同刑事應變小隊在加士居道重整,而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於2110時左右由香港體育館出發。大隊車輛前赴加士居道時,發現行車道上有數個障礙物,人員前往目的地途中需要不時下車移除路障。約2145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抵達公主道近愛民邨時遇上塞車,於是改為經衛理道徒步前往加士居道。約2155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在衛理道與加士居道道交界。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指揮官指示兩個「Delta」小隊組成防線,驅散在加士居道與彌敦道交界處聚集的示威者。約2200時,「D1」及「D2」小隊組成警方防線,並由「D3」及「D4」小隊在後方支援,在加士居道開始向彌敦道交界處掃蕩。行車道上架設了不少路障,路上有很多物件起火。示威者繼續將磚塊、雜物及汽油彈投擲向警方防線。警方防線在將近到達彌敦道時快速推進,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在交界處,即佐敦道/彌敦道/加士居道一帶成功制服五名示威者。PW11指派「D2」小隊當場處理上述五名被捕人士。

32.示威者被迫後退至彌敦道北行方向,而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一)  則率領「D1」、「D3」及「D4」小隊以防線布陣向彌敦道推進。示威者繼續在行車道上點火及加設路障,並且將投擲物、磚頭、載有不明液體的樽及汽油彈扔向警察。為了將示威者驅趕至北行方向,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一方面與示威者保持安全距離,另一方面將他們逐往北行方向驅散,各小隊指揮官多番發出警告,而示威者則使用雨傘及自製盾牌防禦。

33.約2245時左右,警方防線抵達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而示威者則被迫後撤至窩打老道交界處以北約50米。由於遭到示威者攻擊,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將警方防線維持在彌敦道的道路交界處之前。示威者繼續將磚頭、汽油彈「附連至石油氣瓶」扔向警方防線,亦使用大型自製金屬盾牌防禦,並自行組成防線橫向佔據整條彌敦道。當時警方防線前面約有1,500至2,000名示威者;「Delta」大隊只能使用手拋催淚彈並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來阻止示威者逼近警方防線。

34.約2300時,「D1」、「D3」及「D4」小隊已使用大量手拋催淚彈、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開始彈藥不足。故此PW11下令大隊總部指派「D2」小隊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前來支援,亦指派「D2」小隊帶同補充彈藥。約2315時,「D2」小隊人員從後方抵達,提供補充彈藥支援警方防線。示威者不但繼續將磚塊、汽油彈及載有不明液體的樽扔向警察,還向南前行,開始迫近警方防線;此外,個別示威者由窩打老道西面前行,從警方防線左邊攻擊警察,稍後再加入警方防線前面的示威者,令人群數目更多,並且進入交界處的範圍,最接近警方防線時只有約50米的距離。

35.約2326時,特別戰術小隊抵達協助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於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一)  下令「Delta」大隊衝向北面。在發動攻勢期間,PW11協助制服一名戴着口罩的黑衣示威者。之後PW11向北前行,單是在彌敦道已看見不少示威者被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梯隊的人員或特別戰術小隊的人員制服。PW11抵達碧街與彌敦道交界時,看見大批示威者被警察包圍看守,特別是在港鐵油麻地站出入口左邊附近,有大批示威者被截查。PW11和其他警察立即安排在該處被截停的示威者安全地移離現場;並檢查他們是否需要治理。此時,仍然有示威者從北面沿彌敦道攻擊警察,拋擲汽油彈、磚頭等,故此PW11派員執行以下任務:「D2」小隊人員組成防線,替人員及被制服人士抵禦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處的攻勢;「D1」小隊人員連同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封鎖及看守在碧街的被捕人士;「D4」小隊人員把守後方的南面,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處,及東面的碧街;「D3」小隊人員則沿着彌敦道看守被捕的示威者,藉着封鎖行動區域來處理拘捕程序。鑒於大批示威者被捕而刑事應變小隊在場,PW11派員清空北行線旁邊一段行人路作為臨時羈留處,以制訂有系統的方案來處理管束下的示威者;當時已安全地阻隔被捕示威者與外界的接觸,變相設立警戒線,換言之,被捕的示威者無法離開或逃走,而封鎖區外不相干的人等亦無法進入行動範圍而干擾警方的行動。

36.某些被捕的示威者要求獲得治理,PW11指派「D1」小隊Niner設立指定區域,由消防處救護員處理等候押解送院的人士,並指派「D1」小隊Niner安全押送有關人士到醫院及記錄有關押解的詳細資料,例如示威者姓名、押解人員身份、救護車號碼、醫院名稱等。早在設立指定區域前,在警察押解下,個別受傷示威者已即時由救護員徒步直接送往廣華醫院。

37.在警察機動部隊「D」大隊的人員協助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在臨時羈留處順利處理被捕人士,而拘捕過程有正式錄影及文件作為紀錄。西九龍總區最高指揮中心獲通知作安排旅遊巴押送被捕人士,以及安排指定警署內處理被捕人士,其後得悉東九龍總區為目的地,即黃大仙警署、將軍澳警署及觀塘警署,並由東九龍總區刑事部負責調查。約0600時,所有被捕人士已被送往警署或醫院治理。PW11獲悉共有213人被捕,由東九龍總區刑事部派員在場蒐證及在現場進行查問。

38.主問時,PW11於P001C上畫出4條警方防線(見控方證物P0125)。他指警方約2326時開始推進,並於約15分鐘後於P0125顯示的位置確立封鎖線,但事實上,於確立封鎖線之前已有警員在封鎖線的位置。他承認錄影片段顯示警方曾發射催淚彈。他解釋催淚彈的射程約為50-80米;之後催淚彈會爆開,內含的化學品會四散,令吸入人士感到呼吸系統灼熱、舌頭疼痛、引致流眼淚和鼻水,皮膚也可能感到灼熱。

PW12

39.高級督察溫志豪的證供亦不受爭議。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28

40.PW12指2019年11月18日,他是機動部隊D連第1小隊的指揮官。約2110時接獲指示前往佐敦加士居道一帶進行掃蕩。同日約2155時,他帶領小隊到達加士居道近彌敦道交界(南行線)。當時前方彌敦道有大量人士集結在南北行的行車線上,地上佈滿磚頭雜物等障礙物。PW12帶領隊員於佐敦加士居道的南行車線設立封鎖線,並向彌敦道(旺角方向)進行掃蕩。第3及第4小隊的防線則負責北行線,沿途受到約1,500名示威者的襲擊;警方亦以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還擊,試圖驅散群眾。同日約2245時,他與隊員到達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繼續受到示威者以大量汽油彈及磚塊襲擊。同日約2326時,D大隊聯同機動部隊總部人員展開拘捕行動,迅速向前推進。期間,PW12制服兩名示威人士。其他示威者則沿彌敦道逃走,其中有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轉入碧街。因人數衆多,示威者堵塞在碧街。此時,機動部隊總部人員追截到碧街位置,成功將他們包圍及制服。同日約2355時PW12指示下屬於彌敦道碧街位置設立封鎖線,禁止未經批准人士進入該範圍、處理及協助看守上址被控制在地上的示威者,防止其逃跑。後來,PW12奉命於彌敦道543號外設立等候區及醫療區。

41.主問時,PW12於控方證物P031的錄影片段中指出示威者堵塞於碧街窄巷外的情況,有關截圖呈為控方證物P0129。PW12於約2245時到達窄巷;當時已有約100名示威者被制服,地上亦有擬似是示威者的裝備,包括頭盔、護鏡和防毒面具等。該批示威者正由速龍小隊看守(見控方證物P0130)。之後,PW12走到闊巷,看見當時被制服的示威者坐在巷內,由速龍小隊看管;當時速龍小隊已於闊巷,碧街近砵蘭街位置設立封鎖線(見控方證物P0131)。

42.盤問下,PW12確認所有進入臨時羈留處的示威者均需登記。

PW13

43.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警署警長33131(PW13)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32

44.PW13指2019年11月18日約2155時奉命到達加士居道近彌敦道交界。當時前方彌敦道有大批人士集結在南北行線的馬路上,地上佈滿磚頭雜物。於是,他與隊員於彌敦道南行線設立封鎖線,向旺角方向推進作掃蕩。同日約2219時,PW13與隊員推進至彌敦道九龍中央郵局外,並於約2229時在彌敦道南行行車線近文明里向旺角方向設立封鎖線。當時前方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約有1,500名示威者佔據馬路的南北行線,與警方防線相距約40米。前排的示威者以雨傘及木板作保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塊。約2245時,PW13與隊員推進至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示威者不但繼續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塊,還向警方防線推進。警方防線右邊的窩打老道上亦有約50名示威者集結,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警方防線左邊的窩打老道上,則有約500名示威者集結;他們以雨傘及木板作保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塊。

45.同日約2326時,警方向示威者快速推進,展開拘捕行動。當時大批示威者往旺角方向逃走,亦有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轉入碧街方向。推進期間,PW13於彌敦道近543號外的北行線上制服一名示威者。之後,PW13前往彌敦道近碧街位置,看見機動部隊總部人員成功制服一批示威者。

46.主問時,PW13指他於約2335時到達彌敦道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當時已有示威者被制服,由速龍小隊看守;警方亦已設立封鎖線,不許未經批准人士進出。PW13解釋機動部隊D連分為4個小隊,即D1至D4,每個小隊有4個「縱隊」。同日約2355時,PW13指示下屬接管速龍小隊於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封鎖線。他於控方證物P001C畫出D1各縱隊負責的封鎖線,呈為控方證物P0133。紅色(1)  代表第1縱隊;該封鎖線形成一個U字;藍色(3)  代表第3縱隊的封鎖線;粉紅色(4)  代表第4縱隊的封鎖線。

47.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分,PW13負責醫療區內的登記工作。醫療區內有醫護人員評估示威者的傷勢;如有需要,會即場診治或送往醫院。被送往醫院的示威者會有警員押送。

48.盤問下,PW13同意他只負責登記那些被送往醫院的被捕人士。

PW14

49.PW14是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其書面供詞納為證供,該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26

50.PW14指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2332時接獲通知,指示他帶隊到九龍油麻地碧街,處理一宗「大量傷者」事故。他立即聯絡正在油麻地港鐵站A出口處理火警的馬頭涌消防局高級消防隊長黃琪,了解情況;並獲告知現場有數十名傷者。他續指:

「5. 於同日2357時,我到達彌敦道及碧街,當時警方已經控制及封鎖現場,外人唔可以進入封鎖範圍。現場情況已被警方控制,亦未見有火頭,地上有大量磚頭及玻璃碎片。上址有大量被捕人士被警方看守,我指示同事替傷者進行評估,詢問各傷者是否需要送院。最終,救護同事將26男,7女送到醫院治理傷勢。而根據記錄,2019年11月19日早上0500時,消防及救護同事完成所有工作離開上址。

6. 彌敦道及碧街原屬油麻地消防局嘅區域,但因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理大事件,我地消防處當晚接獲大量火警求助要求,加上當晚四處堵路,於是我地消防處要動用唔同消防局嘅同事幫手,包括香港仔、銅鑼灣、油塘、寶琳、梨木樹、尖沙咀、旺角、馬頭圍及油麻地。

7. 人手方面,當晚出動咗42名消防員、122名救護員、11架消防車及36架救護車到碧街現場,替上址被捕人送行,傷勢評估及進行急救。其後得悉上述26男7女當中有4名男子為警務人員,而所有傷者都有警員陪同送院。」

51.主問時,PW14指原乘坐旺角升降台車前往現場,但於登打士街遇上堵路,現場路上佈滿竹枝,磚頭及雜物,令消防車無法前進,於是同事須手持救護用品徒步沿砵蘭街前往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沿途看見登打士街及上海街路上均有大量路障。到達現場時,看見警方已於碧街設置橙色的封鎖膠帶,在警方的批准下與救護員進入封鎖區域。他和同事亦需獲得警方同意才可將傷者帶離封鎖區。

PW15

52.PW15是高級消防隊長黃琪。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其書面供詞納為證供,該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27

53.PW15指2019年11月18日約2250時接獲通知,指油麻地港鐵站內發生一宗「二級火警鐘」報告。因油麻地消防局已動員所有同事外出處理其他案件,他須到場協助。於是PW15立即帶同五名同事,駕駛升降台車F45趕往現場。因途中遇上路障阻礙,無法前行。同日2320時,消防車停泊於窩打老道真光書院對出位置,PW15帶隊,手持所需物品,沿窩打老道徒步往油麻地港鐵站D出口。他續指當他與隊員到達窩打老道油麻地消防局外時,他見前方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位置而對面亦有大量防暴警察,雙方作出對峙;期間他看見示威者向警察防線不斷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而警察亦有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因PW15評估現場環境及看見油麻地港鐵站D出口已遭雜物阻塞及封閉,不能進入,他便帶領隊員到東方街沿碧街,打算於A2出口進入港鐵站。當他到達A2出口時,發現上述出口亦遭雜物阻塞,未能進入。同時間他看見大量示威者不斷四散逃跑,而亦有大量警察及速龍小隊人員向示威者作追捕。於是他隨即再帶領隊員橫跨彌敦道,打算前往碧街A1出口進入油麻地站。他沿碧街近安利大廈行人路前往A1出口。到達A1出口後,看見出口外有大量雜物阻塞,出口已遭人破壞,並且有雜物著火;另一方行人路,即寶寧大廈外,有約30多名傷者於行人路上,需要作出即時救援。他立即向指揮及控制中心報告上述情況,要求派員增援。當時時間為2332時。與此同時,他亦不斷看見有大量示威者正在逃跑,亦有警員於上址一帶制服大量示威者。他當時專注與隊員向在場傷者作出救援及向指揮及控制中心作出現場即時環境匯報。

54.PW15指他與其他消防同事是於警方控制現場示威者及封鎖彌敦道碧街一帶位置後才作出救援。當時已無其他行人可進入上址。

55.主問時,PW15指他於約2325時到達A2出口,但該出口也被堵塞,於是他調派兩名消防員先往A1出口作觀察,他與另外兩名隊員則留在A2出口。此時,他看見大量示威者於彌敦道上四散,有些示威者跑向旺角方向,亦有示威者沿碧街跑向砵蘭街,包括跑向碧街A1出口及闊巷。當PW15與隊員準備由A2出口步往A1出口時,速龍小隊從後而至,超越消防人員,跑向彌敦道,而彌敦道上已佈滿警員。當他到達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時,他看見A1出口有火,於是用手持的滅火筒嘗試撲滅火種。當時警方已在站外拘捕示威人士;碧街的闊巷有示威人士已被警方控制;碧街的窄巷內出現示威者人疊人的情況,亦已有警員在場。於是PW15便協助將窄巷內的示威人士逐一帶出交予警員。

56.盤問下,PW15同意當他由A2出口橫過彌敦道往A1出口時,突然看見警員及速龍推進,隨後便有大批人士逃跑。

PW16

57.PW16是總督察A1,隸屬機動部隊總部總區應變大隊特別戰術小隊。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納為控方證物P0136

58.PW16指2019年11月18日約2300時由上級通知有大批示威者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一帶集結,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塊,不停大叫口號及向警方指罵;現場指揮官已向暴動人士發出警告,要求離開及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理會。於是PW16奉命到附近一帶進行拘捕及掃蕩行動,協助東九龍大隊進行攔截。同日約2325時,PW16與隊員到達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見P0136附件一,位置1),徒步向彌敦道方向推進。當PW16與隊員到達碧街近彌敦道時(見P0136附件一,位置2),看見數百名示威人士在窩打老道沿彌敦道方向向北逃跑。同時,東九龍大隊防暴警察於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防線正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於是PW16便下令隊員進行攔截行動,主要範圍在彌敦道北行線與碧街交界(即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防止示威者由彌敦道左轉入碧街方向逃走;同時亦追截示威者,期間不斷大叫「警察咪郁,否則使用武力」,但示威者不予理會。此時,PW16於路中心成功制服其中一名示威者在地上(見P0136附件一,位置3)。當時仍有多名示威者,繼續沿彌敦道向北逃跑。PW16再制服另一名示威者。由於PW16擔心有大量示威者由彌敦道經碧街往砵蘭街方向逃走,因此命令隊員快速跑往碧街通向砵蘭街的行人路,即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見P0136附件一,位置4),堵截示威者逃走的路線。同時,大批機動部隊成員沿彌敦道北行線衝過來支援。結果,超過100名嘗試由彌敦道左轉入碧街逃走的示威者被警方包圍及堵截。同日約2351時,PW16通過對講機得知東九龍大隊已設立臨時羈留區,於是下令隊員將被攔截的疑犯交予東九龍大隊。

59.主問時,PW16指他的隊伍分兩部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共有40名警務人員。他於控方證物P001A繪畫當時他下車的地點,呈為控方證物P0137

PW17

60.警長A5(PW17)是特別戰術小隊的隊員。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38

61.PW17於供詞內指2019年11月18日約2300時獲悉彌敦道窩打老道等地區有大量身穿黑色衣物的示威人士正在堵路、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磚塊,同日約2315時,PW17前往廣華醫院等候執行攔截及拘捕行動。同日約2325時,拘捕行動開始;PW17下車(見P0138附件位置1)跑到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右邊。當時他看見彌敦道與碧街交界已有超過100名黑衣人士在逃跑,而窩打老道方向亦有大批黑衣人士跑向碧街;整條彌敦道與碧街東西行車線都佈滿以鐵欄及竹支組成的障礙物;地上亦佈滿磚塊、石油、麵粉及玻璃樽。PW17不斷大叫「警察咪郁,否則使用武力」,但該批黑衣人士不予理會,繼續向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方向轉入內街。PW17上前成功制服一名男子(見P0138附件位置2)。因當時情況混亂,PW17將該名男子帶到一旁(見P0138附件位置3);期間於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外有兩名黑衣人士將兩支汽油彈扔到PW17的腳邊,而A1出口亦因汽油彈引致發生大火。PW17大叫「警察行開」,但其中一名黑衣人再拿起另一支汽油彈。這時碧街與砵蘭街交界約有50名黑衣人與PW17對峙。PW17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於是擎槍指向黑衣人,大叫「咪郁」。該些黑衣人隨即向砵蘭街逃跑。因當時威脅仍未解除,PW17步往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約三米位置(見P0138附件位置4)。他望向身後,發現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與旺角大廈之間有超過100名黑衣人士。此時,其他同事亦到達上址,堵塞前往砵蘭街的道路。因此上述100名黑衣人士堵塞在碧街行人路上。PW17大叫「警察咪郁,否則使用武力」。因該群黑衣人士沒有繼續逃跑,PW17收起手槍,拔出警棍。約1分鐘後,一班防暴警察到達及封鎖現場,控制上述100名人士。因有大批黑衣人士被制服,場面極度混亂。同日約2351時,警方於彌敦道近碧街行人路上設立臨時羈留區。

62.主問時,PW17解釋下車後沿碧街跑向彌敦道,看見彌敦道上有超過100名黑衣人士,沿彌敦道跑向咸美頓街方向。當他到達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近天仁茗茶對開位置時,看見油麻地港鐵站近A1出口的兩條小巷均未有人。PW17一邊跑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一面大叫「警察咪郁,否則使用武力」。此時,在彌敦道寶寧大廈對出北行線行人路上的黑衣人便左轉入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兩旁的闊巷及窄巷,向砵蘭街方向逃跑。可是,因闊巷已被警員封鎖,黑衣人遂逃入窄巷。他擎槍後發現有約100名黑衣人士堵塞在窄巷內。PW17於窄巷外設立防線,確保沒有人進出;及後有機動部隊同事到場協助設立封鎖線。PW17指他是第一名到達碧街的警員,並於控方證物P007的截圖中標誌出當時擎槍的位置(見控方證物P0139P0140),約一分鐘後同僚便到達與他一起設立封鎖線。PW17補充,他是在擎槍後,回望向窄巷才看見消防員。他制服第一名黑衣人後,將它放置於「InandOut」,再經闊巷走到碧街,嘗試制服另一名黑衣人,但不果。他擎槍後再沒有人經闊巷走向砵蘭街。

PW18

63.PW18,警長A26是特別戰術小隊的隊員。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41。他於其書面供詞中指2019年11月18日約2300時,從通訊機中得知旺角彌敦道,窩打老道及碧街一帶有大量黑衣示威者向現場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塊等,並以雜物堵塞馬路。PW18奉命與隊員前往作支援。同日約2320時,PW18與隊員到達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發現有堵路情況。同日約2325時,PW18下車由碧街跑往彌敦道執行拘捕行動。當他跑到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對開位置時,看見大批黑衣人士由彌敦道北行線向北,及由碧街向西逃跑。於是PW18隨即越過彌敦道,跑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這時,上述一群黑衣人立即左轉跑入碧街窄巷,但因人數衆多,形成樽頸地帶,你推我撞。為免發生危險,PW18向寶寧大廈轉角位置及正向窄巷逃走人士發射約20發「胡椒球」。黑衣人遂四散逃走,期間特別戰術小隊同僚於彌敦道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制服多名黑衣人士。因仍有大批黑衣人士向四方八面逃跑,PW18上前作戒備,並成功制服2名黑衣人士。後來場面受控,PW18將他截停的2名男子交予現場的臨時羈留中心。

64.主問時,PW18於P001C地圖上用紅色「X」標示他發射「胡椒球」的位置,呈為控方證物P0142

PW19

65.PW19,警長A20是特別戰術小隊的隊員。控辯各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43

66.2019年11月18日約2300時,PW19乘坐的警車於窩打老道近廣華醫院候命,準備執行拘捕行動。同日約2325時,PW19和隊員於碧街近彌敦道(見P0143附圖位置1)下車,看見前方約40米位置有超過100名黑衣人士,正沿彌敦道向北逃跑,PW19立即沿碧街右轉入彌敦道南行線向北追捕。他左轉入咸美頓街,期間不斷有示威者沿彌敦道左轉入咸美頓街,迎面而來。PW19成功制服其中一名示威者。之後,有大量的示威人士於彌敦道近咸美頓街南行及北行線聚集,並與特別戰術小隊的防線對峙,期間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亦有廣告牌被汽油彈擊中後着火。

67.主問時,PW19補充,他是第一名由彌敦道左轉入咸美頓街的警員。約2326時,他在咸美頓街距離彌敦道約8米的位置,回頭看見最少有兩名特別戰術小隊的隊員已於彌敦道北行線設立防線。PW19指MFI_P062_1的截圖顯示他當時看見的景象。

PW20

68.PW20,高級督察黎家樂的證供不受爭議。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34

69.PW20是機動部隊D2小隊的指揮官。2019年11月18日約2110時,得知彌敦道近佐敦道(加士居道一帶)有暴力示威活動,於是帶隊前往作掃蕩。同日約2155時,PW20與隊員沿加士居道西行線向旺角推進。當時前方約有500多名示威者聚集,並利用雨傘組成傘陣防線佔據馬路及行人路,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雜物;馬路上佈滿磚塊、玻璃碎、竹枝及雨傘等雜物堵路,當中更有零星火頭燃燒。同日約2200時,PW20和隊員推進至加士居道逸東酒店外,看見大批身穿深色衣物帶有裝備的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塊等雜物。後來PW20的小隊於甘肅街近廟街交界制服5名示威者;因此沒有跟隨其他小隊繼續向前推進。

70.同日約2300時,PW20從通信機得知,其他隊伍於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防線遭示威者不斷以汽油彈及磚塊衝擊,示威者更向警方防線步步進迫,警方的彈藥亦將近用畢,形勢危急。於是PW20與隊員立即帶同後備彈藥發送往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警方防線,以供大隊使用。同日約2315時,PW20和隊員到達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警方防線,與其他小隊會合。當時前方的彌敦道上約有1,500名示威者聚集,並用雨傘、黃色膠水馬及木板等雜物加設防線,不斷向警方防線從四方八面照射雷射光線、投擲汽油彈及磚塊等硬物。示威者所投擲的汽油彈不斷於警方防線前爆炸燃燒,形成火球,並帶有濃烈的罐裝石油氣的氣味。示威者更嘗試沿彌敦道向警方防線推進。

71.同日約2326時,PW20隨大隊沿彌敦道往太子方向推進,期間由彌敦道左轉入窩打老道,驅散部份由彌敦道逃進窩打老道的示威者,並於1分鐘內在窩打老道近彌敦道(面向果欄,即砵蘭街上海街方向)築起防線。大隊則沿彌敦道繼續向北推進。此時,仍有示威者於窩打老道近砵蘭街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同日約2342時,PW20奉命前往彌敦道近咸美頓街(面向太子方向)設立防線,阻止集結於彌敦道近登打士街的示威者向尖沙咀方向推進,及防止於碧街被制服的示威人士逃走。於該防線看守期間,越來越多的示威者於彌敦道近登打士街聚集;示威者更用雨傘、膠水馬及木板等雜物加設防線,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硬物。PW20多次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及舉旗,但示威者不予理會,不但拒絕散去,還向警方防線繼續作出襲擊。2019年11月19日約0008時,PW20將防線交予西九龍衝鋒隊第1及第4小隊。同日約0020時,有大批示威者於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被制服,於是他奉命前往上址接替D1小隊的封鎖線,而D1小隊則負責看守等候區。PW20留守該封鎖線至同日0644時。

72.主問時,PW20指他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前警方已於該位置加設防線,於是他接手該防線。另外,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亦有警方防線。PW20於控方證物P001C標示出2條防線的位置,呈為控方證物P0135。他亦指控方證物MFI_P007_PW20_2顯示D2小隊於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以橙色膠帶設立的封鎖線(00:11:45,實時00:22:21)。

PW21

73.PW21,高級督察梁家駿的證供亦不受爭議。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44

74.PW21是機動部隊D3小隊的指揮官。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接獲指示到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協助驅散示威者。同日約2155時,他與隊員到達加士居道北海街交界,看見大批黑衣示威者於彌敦道聚集。常他帶大隊向彌敦道推進時,示威者四散。當PW21推進至天后廟九龍中央郵局對開彌敦道的南行線時,前面的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於是警方於彌敦道加設防線,繼續向北推進,亦多次舉旗作警告及以擴音器作口頭警告。可是示威者並沒散去,反而邊退邊攻,不停作出襲擊。同日約2326時,PW21與隊員奉命執行驅散及拘捕行動;示威者拔足狂奔;現場地上散滿大量玻璃碎、碎石、磚塊及其他雜物如頭盔及面罩等。同日約2330時,PW21奉命於彌敦道525至543號寶寧大廈外用橙色膠帶設立封鎖線,作為稍後的臨時羈留區之用。臨時羈留區的出口設在寶寧大廈左側馬路;入口設於寶寧大廈右側行人路;出入口均有警員把守,期間沒有任何未獲批准人士進出臨時羈留區。

75.主問時:PW21於控方證物P013上標示出封鎖線,呈為控方證物P0145

76.盤問下,PW21確認臨時羈留區上是醫療區及等候區;等候區沒有膠帶劃分。據他所知,醫療區有用膠帶劃分,但因醫療區並非由他設立,他並不清楚膠帶的顏色,亦記不起醫療區的設立是在臨時羈留區之前或之後。

PW22

77.PW22,警員24099的證供亦不受爭議;控辯各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46

78.PW22指2019年11月18日,因有示威者於加士居道集結及堵路,於是他於同日約2155時到達加士居道近彌敦道交界,並沿加士居道右轉出彌敦道南行線面向旺角方向作掃蕩。當時彌敦道南北行線已有大量人士集結,亦出現堵路及破壞商舖等行為。同日約2229時,警方將防線推進至彌敦道與文明里交界,但前方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仍有大量示威者,不停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磚塊及雜物。雖然警方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及舉旗要求示威者離開,但示威者不予理會。同日約2245時,警方防線推進至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當時約有1,500名示威者在南北行線馬路及行人路上集結,而窩打老道果欄方向亦有大量示威者集結;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磚塊和用雷射筆從多方面照射警員。

79.同日約2326時,警方採取行動,向彌敦道北面方向追捕示威者。當時示威者四散,有大量示威者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左轉入碧街。由於人數眾多,示威者堵塞於碧街內,同時被機動部隊人員成功包圍及制服。因PW22看見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已有同僚看守,他便步往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看守。

80.主問時,PW22指警方於約2326時開始推進,他基本上直接前往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及與其他人員設立防線。PW22於控方證物P001C上以紅筆畫出該條防線的位置,呈為控方證物P0147。同日約2355時,PW22被調派看守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但其他警員仍在看守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

PW23

81.PW23是督察韓繼榮。控辯各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48

82.PW23是機動部隊D4小隊的指揮官。2019年11月18日約2200時與隊員到達加士居道向油麻地方向作掃蕩。當時有大批示威者於行人路及馬路上集結,並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雜物及以雷射光照射警方。同日約2230時,PW23的小隊聯同D1及D3小隊於彌敦道與文明里交界築起防線。雖然PW23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及舉旗,但示威者仍繼續不斷向警方作出襲擊。後來警方繼續向北推進。同日約2245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並設立防線。當時有約2,000名示威者以木板及雨傘築起防線,並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雜物及以雷射筆照射警方;汽油彈落在現場地上,火光熊熊。期間亦有示威者從砵蘭街與窩打老道交界(即近油麻地果欄)攻擊警方。警方不斷發出口頭警告及舉旗,但示威者不予理會;警方亦以不同彈藥還擊。同日約2326時,PW23奉命帶隊與其他隊伍一起向北推進及拘捕,期間於彌敦道525號外協助制服一名男子,他的隊員則繼續向前走;D1及D3小隊於彌敦道碧街交界設立防線;D4小隊則於彌敦道窩打老道(面向尖沙咀)築起防線。警長52020帶領車隊到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一起築起防線。

83.主問時,PW23指同日約2336時,他制服一名示威者後,看見同僚已自發於上述地點設立防線。他亦於控方證物P001C上劃出防線的位置,呈為控方證物P0149。他亦指MFI_P044_PW4_7顯示他於2336時望向「天仁茗茶」的情景。

PW24

84.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警長52020(PW24)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0

85.PW24是機動部隊D4小隊的一員。2019年11月18日約2110時奉命與隊員前往彌敦道加士居道交界,協助其他警員執行驅散任務。可是期間遇上交通擠塞,於是其他隊員下車徒步前往加士居道,PW24則負責護送大隊車。同日約2315時,PW24從通訊機獲悉警方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設立防線,於是帶同車隊前往增援。同日約2345時,PW24帶領D4小隊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設立封鎖線。

86.主問時,PW24解釋,2345時他到達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時,現場已有警方防線,他與隊員負責加固防線。他於控方證物P001C上劃出所述防線,呈為控方證物P0151

PW25

87.PW25是譚健燊督察。2019年11月18日,他是九龍總區衝鋒隊(EU)第一隊的指揮官。約2306時,他奉命與隊員前往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支援東九龍應變大隊。他們由旺角警署出發,沿彌敦道往南行(尖沙咀方向)前往窩打老道。當他們駛經彌敦道荔枝角道交界時,遇到一批示威者。示威者向他們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路上亦有大量障礙物。當時彌敦道上沒有車輛行駛,他們亦因示威者的行為及障礙物,無法繼續前進;結果返回旺角警署候命。同日約2347時PW25奉命與隊員前往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鞏固警方的防線及進行驅散行動。他於控方證物P001D上以紅筆畫出由彌敦道至荔枝角道的路線及以藍筆畫出障礙物的位置,呈為控方證物P0152。PW25指當時示威者從路障後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雜物。

PW26-PW33

88.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PW26至PW33的書面供詞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0153P0161。雙方均不需該些證人上庭作供。

PW26

89.PW26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3

90.案發當日,PW26是彌敦道530號永僑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所聘請的保安員,工作時間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2019年11月18日晚上,PW26乘坐巴士270A線上班。當時他從新聞獲悉工作地點附近有示威者聚集,交通阻塞。因此,他提早於窩打老道下車,步行往永僑大廈,期間曾致電同事,要求開啟大廈位於彌敦道528號的後門讓他內進。同日約2245時,PW26經後門進入永僑大廈保安室。保安室距離大廈正門約6米。PW26於保安室位置聽見外面彌敦道傳出嘈雜聲,有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亦有人不斷粗言穢語。PW26走近正門,從鐵閘向外望,看見超過100名警察及過百名黑衣人士對峙。當時馬路已沒有公共交通工具行駛。PW26看見雙方站在馬路上。PW26感到驚慌,恐怕有混亂情況出現,於是返回保安室,繼續工作。永僑大廈的正門鐵閘及後門均已鎖上,當時無人進出大廈。同日約2300時,PW26聽見閘外不斷有爆炸聲,亦不斷看見火光,令他十分驚慌。他亦不斷聽到警方作出警告,之後看見黑煙及一些雜物燃燒,亦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令他憂慮有煙攻入大廈。約15分鐘後,PW26看見閘外有黑衣人及警察經過;上述混亂情況持續至約2330時才沒有那麼混亂。他所述的大廈正門位於彌敦道530號地下(近窩打老道)。同日凌晨約1至2時現場才回復平靜。

PW27

91.PW27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4

92.PW27居於油麻地彌敦道530號永僑大廈7樓,從家中可望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2019年11月18日,PW27整天均留在家中休息。同日約2100時至2130時,他開始聽到住所外非常嘈吵,於是從窗口向外望,看見交通混亂,沒有巴士可以經過;有很多黑衣人士聚集,約幾十至100人;亦有警車停下、響號及閃燈;有警察列隊戒備,場面混亂;部份街燈沒有亮着,燈光比平日昏暗。同日約2200至2300時,PW27不斷聽見有人粗言穢語及叫罵;有數十至百名黑衣人士於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燃燒的雜物(疑似汽油彈),並用雜物築起障礙物,阻止警方推進及以催淚煙驅散。同時,PW27看見有火光閃過、黑煙彌漫及聞到刺鼻氣味。PW27感到十分驚慌,擔心其人身安全。同日約2300時至翌日約0030時,場面仍然混亂,但PW27看見警方防線開始推進及驅散黑衣人士。約0030時至0100時,警方開始拘捕及成功驅散黑衣人士。

PW28

93.PW28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5

94.自2018年10月,PW28受聘為彌敦道525至543號地下「正品堂」的店員。2019年11月18日上午0900時正於該店工作。當時彌敦道一帶均受到社運事件影響,不時會有示威者進行堵路及破壞,以致公共交通系統及附近店舖包括「正品堂」受到影響。案發當日,由PW28上班開始,已有約200名黑衣/深色衣著人士於彌敦道一帶聚集及堵路。雖然當時該些人士未有向「正品堂」作出破壞行為,但因示威者的行為,該店於同日下午約5時便停止營業。PW28解釋,約於2019年8月始已有類似事件發生,但11月18日那個星期情況特別嚴重;令「正品堂」整個星期均提早於下午5時關舖。2019年11月19日約0900時,PW28回到「正品堂」時仍聞到濃烈的催淚彈殘餘氣味,街外滿佈玻璃碎片及燒焦物件,環境尤如戰後景況。

PW29

95.PW29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6

96.2008年9月,PW29入職巴比亞有限公司,於油麻地彌敦道535號寶寧大廈地下「LAVENGI」上班,任職售貨員。2019年11月18日約0930時,PW29返店上班,看見人流稀疏,彌敦道有示威者堵路。同日約1100時,PW29店外有大量示威者聚集及堵路;有人破壞街燈。當時PW29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安全,因此隨即致電僱主匯報。顧及員工安全及店舖受破壞的風險,僱主指示PW29盡快執拾及準備關舖。同日約1250時,PW29與同事執拾店內物品後便離開。

PW30

97.PW30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7

98.2019年11月18日,PW30任職油麻地港鐵站站長,主要負責車站一切事務。當日約0700時,PW30當值期間,因附近路面有示威者集結及堵路,油麻地港鐵站基於安全理由而關站,列車亦不停該站。同日約0814時,PW30接獲指示開放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同日約0820時,油麻地港鐵站B2及C出口亦開放使用。基於安全理由,A2、B1及D出口仍然關閉,不開放使用。同日約1420時,因油麻地港鐵站C出口外有示威活動,因此該入口關閉,不開放使用。同日約1433時,油麻地港鐵站B2出口被示威者破壞及撬鐵閘,而其餘出入口亦被示威者進行破壞,噴上黑色油漆、鐵閘上加鎖鏈或索帶、用雜物堵塞出入口等。基於安全理由,港鐵決定關閉油麻地站,收費閘機亦停止運作。同日約1435時,油麻地港鐵站進行疏散,安排大堂未入閘人士及商戶往尚未關閉的出入口離開油麻地港鐵站,而於月台的乘客則立刻安排登上列車離開。同日約1454時,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2個煙霧感應器響警報。PW30發現示威者用木板、鐵馬、膠水筒等雜物堵塞該出口,並於雜物上縱火。同日約1502畤,消防員到該出入口救火,2分鐘後救熄。同日約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所有出入口關閘,不開放使用,油麻地港鐵站亦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該站。

PW31

99.PW31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8

100.PW31是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他指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港鐵站B2及C出口的鐵閘均被示威者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出口的鐵閘無法正常開關或使用。另外,油麻地港鐵站B1及D出口的鐵閘都被示威者用大量雜物,例如磚塊、木板等封住,導致出口的鐵閘無法正常開關或使用。油麻地港鐵站A1及A2出口的鐵閘外,路面與幾級樓梯之間,被示威者用大量雜物,例如磚塊及木板等造成阻塞;A1出口更曾被示威者縱火燒毁。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外頂部位置的「指示牌」(顯示油麻地站中、英文名)被示威者打爛。油麻地港鐵站C出口鐵閘內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示威者打爛。而且,示威者曾於油麻地港鐵站A1及D出口縱火,這些出口的消防系統因此損毁,A1出口的2個煙霧感應器及D出口的3個煙霧感應器需要清理。

PW32

101.PW32的2份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59P0160

102.PW32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署理維修事務經理。他指從車站工程師何錦安的報告,得悉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港鐵站各出口被示威者破壞的情況。當中所需維修費用總數為86,490元。

PW33

103.PW33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P0161

104.PW33是富裕運輸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富裕運輸有限公司擁有一條綠色小巴線(即43M線),路線由奧海城帝柏海灣公共小巴總站往櫻桃街、海景街、博文街、深旺道、海泓道、麗翔道、窩打老道、砵蘭街、碧街、上海街、甘肅街、欣翔道、海泓道、櫻桃街,再返回奧海城帝柏海灣公共小巴總站。

105.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6日43M線每天的平均收入約為港幣20,000元。2019年11月17日,該線路的收入下跌至每天約港幣16,000元。2019年11月18日約0600時,奧海城帝柏海灣的站頭負責人到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看到整條窩打老道均被磚塊、垃圾、木板等的大型雜物阻塞,引致43M號小巴無法正常運作。直至同日晚上約1200時,情況一樣;因此2019年11月18日的收入跌至零港元。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20日,經警方清理現場後,整條窩打老道可以再通車;而43M小巴的收入開始慢慢回升至約港幣20,000元。

辯方的證供

D10

106.D10於1997年1月出生。案發時,他與母親居於葵涌邨。

107.案發時,D10於一間名叫「Destination」的室內設計公司任職室內設計助理,負責向客戶提供一些室內設計概念,繪畫一些設計圖樣。另外,他亦需前往建築地盤,跟進工程進度、與師傅溝通及交接傢俬潔具等。他的辦公室位於旺角廣東道1141號協和工業大廈。當時D10手上共有兩個工程;一個位於圓方擎天半島,另一個位於山頂柯士甸山道。

108.2019年11月18日,D10上班時,從家中樓下乘搭小巴到上海街/弼街交界,再步行到辦公室;可是當日因遇到交通擠塞而遲到,早上11時才抵達辦公室,一直工作至下午約5時30分。山頂柯士甸山道的工程,因量度錯誤,電磁爐與枱面出現空隙。因此,他離開辦公室後前往大角咀打算購買一塊啞黑色的不鏽鋼板,填補空隙。當日他曾到訪大角咀數間店舖,包括福全街和必發道,但仍找不到所需的不鏽鋼板。最後,他去了必發道一間名為「湯始五金」的店舖,訂製了一本樣板簿,讓設計師用作選擇適當顏色的不鏽鋼板。「湯始五金」之前曾多次與D10的公司合作,因此D10知道當日不會取得樣板簿,「湯始五金」會將樣板簿寄往他的公司。訂購樣板簿後已是約晚上7時30分。於是D10便於附近洋松街的一間茶餐廳吃晚飯。D10稱案發前約一星期,他將家中的一部舊的MacBook拿了回公司,打算用作繪畫3D圖。可是他發現滑鼠壞了。因此,晚飯後打算到旺角電腦中心購買適合MacBook的無線滑鼠及TypeCAdapter。

109.晚飯期間,D10從網上獲悉旺角電腦中心營運至晚上10時,於是於約9時開始步行往旺角電腦中心,期間途經弼街、通菜街、亞皆老街、西洋菜南街、奶路臣街。他於地圖上繪畫出當日由洋松街到旺角電腦中心的路線,呈為辯方證物D10-1。

110.D10指沿途看見途人,進入亞皆老街前一切正常。可是到達亞皆老街後,開始看見街上店舖沒有營業,路面沒有車輛,亦看見港鐵站D2出口已關閘,不能使用。他於約9時30分到達旺角電腦中心,但當時該中心已關門。雖然電腦中心關門、亞皆老街路面沒有行車、港鐵站D2出口關閉,但D10稱當時沒有「特別理解及聯想」。他決定看看有否其他店舖仍在營業,於是步往洗衣街、豉油街、西洋菜南街;但該些街道的店舖都全部關門,馬路上亦沒有車輛行駛。於是D10決定到上海街的小巴站乘車回家。他於小巴站等候了20分鐘,但路上沒有車輛行駛。因此,D10於登打士街及上海街交界的休憩處坐下,上網看看有什麼交通工具可乘搭回家,可是所有巴士路線均顯示「沒有班次」。他亦曾嘗試叫Uber,但結果顯示「不能使用」。於是D10上網查看Instagram的新聞網頁,但因上網速度太慢,只能看到照片及文字訊息,不能收看錄像。他得悉佐敦有示威,但不了解實際位置。D10於休憩處逗留了50分鐘後,決定往於渡船街的姑姐姑丈家中「暫避一晚」。因不知道佐敦的情況,D10決定往彌敦道,看看佐敦的情況。他於約11時20分離開休憩處,之後沿上海街轉入咸美頓街。雖然咸美頓街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但D10沒有看見示威者,環境「完好正常」。他從咸美頓街步出彌敦道時看見零散的示威者在十字路口,但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咸美頓街至窩打老道之間的彌敦道上,隊尾接近碧街位置。當時他看見窩打老道煙霧瀰漫。他繼續往前行(即向南的窩打老道),聽見示威者的喧嘩聲及敲擊聲。縱使看見示威情況,他因想知道佐敦情況及可否前往姑姐居所,因此繼續向南行。這時他目睹前方有火光,於是於「九龍行」外停步,觀察前方情況。因他站立的位置與煙霧的源頭有一定距離,他感覺不到有危險,因此1分鐘後便繼續步向窩打老道。後來示威者迎面跑來,基本上彌敦道整條北行線的人都向北走;同時他亦聽到爆炸聲,場面混亂。他被示威者撞到,逼到「九龍行」的牆邊而停下腳步。他當時沒有佩戴口罩,感到眼睛「好嗱」、喉嚨「好濁」,應該是吸入催淚煙。他被擠擁人群推跌,跪在地上。D10正嘗試站起及離開時,突然感到頭頂被硬物擊打了一下,之後有警員扯著他的衣領,對他使用胡椒噴霧,將他拉扯往南方,將他按在地上拉扯及鎖上手扣。一會兒之後,D10被帶往另一位置及將他交予另一名警員。該名警員叫D10不要動,後來警員用水替D10清洗面部。這段期間,D10的視覺被催淚煙及胡椒噴霧影響。到他回復視覺時,他已在彌敦道北行線寶寧大廈外。當時D10的頭部疼痛。後來警員帶D10到醫療區,醫護人員用繃帶為D10包紮頭部,之後D10被帶往臨時羈留區(見MFI_P042_PW7_1)。

111.D10承認被捕時背囊內有口罩及手套(控方證物P1003P1004)。他解釋因經常需要出入多塵的地盤,口罩是他上班必備的物品。僱主會提供外科口罩,而當日警方檢獲的口罩是他於便利店購買的可重用口罩。D10指日常工作期間,會接觸建築材料、擺設傢俬,因此僱主會提供工程手套。當天晚上,因他打算購買不鏽鋼板,所以帶備手套。

112.D10指控方證物P044,00:07:06至00:09:02是警方推進的錄影片段:

- 00:07:06是警方衝前的情況;

- 00:07:58顯示警方到達「九龍行」外的情況。於該片段中可看見D10站立的位置(見MFI_P044_D10_1);

- 00:08:23可以更清楚看見D10站立的位置(見MFI_P044_D10_2)。D10指這時他已被拒捕;當時身邊有很多人,但承認該畫面內沒有人群;

- 00:08:29內可看見煙霧。D10認為是兩名警員發射的催淚彈。當時他亦聽見槍聲(見MFI_P044_D10_5);

- 00:09:02顯示「九龍行」外的情況。當時該位置已沒有人,D10相信這時他已被警員拖走(見MFI_P044_D10_6)。

113.D10承認案發當日政府各部門曾發出公告,包括運輸處公告(控方證物P002)、政府新聞公告(控方證物P003)及警察公共關係科新聞公告(控方證物P004),但指他沒看過該些公告,只看過與公告有關的新聞報道,知悉理工大學,即尖沙咀及紅磡一帶有暴動發生。

114.D10稱他並非「連登」的用戶,亦從沒看過「連登討論區」的文章。雖然它有使用Telegram作通訊用途,但從沒加入內裏的群組,例如「糖水Channel」、「將軍傳令」,亦不知其內容。

D11

115.D11的部份證供不受爭議。控方及D1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不爭的證供呈為辯方證物D11_D2

(1)  一張局部放大的地圖呈為辯方證物D1。在D1上圖所顯示的A點與B點之間的距離約110米;B點與C點之間的距離則約90米;

(2)  在D1標示的紅色7字標記為西貢街3-5號(7-11便利店)的大約位置;

(3)  在D1標示的紅色K字標記為廟街203-205號(Circle K便利店)大約位置;

(4)  D11的妻子在2019年11月19日從尼泊爾回到香港。

116.D11現年39歲,已婚,沒有子女。

117.D11於尼泊爾出生,父母及妻子均為尼泊爾人。他於尼泊爾村莊內的學校曾接受7年的教育,之後務農維生。2008年,D11來港定居,當時24歲。案發時,他居於吳松街76號3樓。他於D11地圖上標示他居住的位,呈為辯方證物D11-1

118.D11案發時經尼泊爾朋友介紹任職建築地盤工人。他稱沒有任何本地朋友,他不懂中文,只能聽懂少量與工作有關的字詞;他略懂英文,但只會說少少字詞。

119.D11稱他不知道2019年香港有「社運」,但後來又指集會遊行對他的工作沒有影響。後來更指不時有「打鬥」引致部份港鐵站須關閉,但他不知悉原因。

120.雖然D11已婚,但有一位叫Siti的印尼籍女朋友。女友略懂尼泊爾文;他通常以英語或尼泊爾文與女友溝通。女友居於碧街76號3樓。D11於辯方證物D1-1地圖上標示出其女友的住址,呈為辯方證物D11-D5。女友的居所在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2019年11月17日(即案發前的一天),D11於女友家中度宿。

121.案發當日,D11需到南丫島工作。同日早上0723時,他前往尖沙咀乘搭天星小輪往中環,再轉乘渡輪往南丫島,途中曾於西貢街的「7-11」便利店購買飲品(見控方證物P1109)。下班後,D11於同日17:08:29時乘坐渡輪往中環。同日17:45:58時於中環閘口以八達通付款,打算乘小輪到尖沙咀。可是職員稱有太多示威者,不准D11進入閘口。與D11一起工作的兩位朋友,Thamal和Chambahatur遂提意到灣仔乘搭渡輪。他最終於約下午6時40分到達尖沙咀碼頭。D11指當日感到肚餓,於是前往上海街的一間尼泊爾餐廳吃尼泊爾餃子作小食及喝啤酒。約1小時後,他離開餐廳,但因其朋友有醉意,於是D11便送朋友回家。他於辯方證物D11-1上畫出餐廳和朋友居所的位置,分別呈為辯方證物D11-3D11-4。同日約2025時,D11在Circle K 購物。之後於約晚上2035至2045時,D11到達女友的居所。與女友共進晚餐後,他向女友表示家人翌日回港,因此他不能再到訪。兩人遂發生口角,D11亦有點生氣,在11時後離開。之後與Siti失去聯絡。

122.下樓後D11發現沒有香煙,遂前往附近的尼泊爾店購買,但該店已關門。他於辯方證物D11-1上畫出尼泊爾店的位置,呈為辯方證物D11-D6。此時,D11聽見「彭彭」聲,於是沿砵蘭街經咸美頓街步往彌敦道看看發生何事。他於辯方證物D11-1畫出當時的路線及他停下的位置(九龍行外),呈為辯方證物D11-D7。他看見彌敦道的遠處近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有人與警方「打交」。他亦於D11-D7畫出警方的位置;他聞到燒焦的氣味令他的眼睛感到有點灼熱,亦聽見警方的廣播,但不明內容。

123.D11稱本來打算經彌敦道往佐敦方向回家,但看見上述情況決定經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旁的闊巷往廟街方向離開。突然有很多人迎面沖過來;他閃避不及,被人推跌在地上,令左臂受傷。後來警察到場,將D11帶到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旁的窄巷。當他被帶往臨時羈留區時,警員詢問他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他明白問題,亦有作答。但他不明白警員的第三條問題,於是只回答「workingfinishIcomeback」。D11指當時穿著灰色T恤、灰色長褲、黑色「人字拖」,身上的背囊內有外套、打火機、身份證、「綠卡」、「工人註冊證」及雨傘。D11解釋,工作時是穿着地盤提供的安全靴,而安全靴留在工地;打火機用作吸煙;當日沒有使用雨傘。

證供的分析

124.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125.兩名被告人均沒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他們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犯案的機會較低。

126.PW1至PW33的證供不受爭議,亦基本上沒有盤問。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27.本席完全不相信D10或D11的證供。他們的證供自相矛盾、違反常理,與不爭的證供亦不脗合;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A)  D10

(1)  主問時,D10指案發時,公司有2個工程由他負責,其中一個工程位於山頂。該工程訂購電𥔵爐時出現了誤差,因此需要購買一塊不鏽鋼板,填補空隙。可是盤問下,D10卻稱客人並非與他聯絡,因此並不知悉客人是否接受該做法;

(2)  主問時,D10稱案發當日下班時打算到大角咀購買不鏽鋼板。可是盤問下卻稱只知道所需的不鏽鋼板是1.5米長500厘米闊,但對所需不鏽鋼板的厚度全不知情。D10稱如不鏽鋼板太薄,可以用「玻璃膠」填補空隙。明顯地,如不鏽鋼板太厚便不能使用。進一步盤問下,D10又稱電磁爐安裝於雲石枱下的一個洞內,如不鏽鋼板不合尺寸,根本不能使用「玻璃膠」解決問題;

(3)  主問時,D10稱購買不鏽鋼板是用作填補空隙。盤問下他則指購買不鏽鋼板純粹是當作樣本,給客人參考;

(4)  主問時,D10稱因準備搬運不鏽鋼板,才帶備手套往大角咀。盤問下則稱當日只打算找樣本,而樣本由五金店直接送往其公司,換句話說,D10根本沒有原因帶備手套;

(5)  主問時,D10稱因緊急情況要購買不鏽鋼板。可是盤問時則稱情況並不緊急;如購得不鏽鋼板,打算將它帶回公司,之後還要相約技師作安裝;

(6)  主問時,D10指到達大角嘴到處尋找不鏽鋼板。盤問下則指同事一早已提及「湯始五金」;

(7)  主問時,D10承認案發前他已知悉理大事件引致整個星期的交通嚴重擠塞。他亦曾閱讀與政府公告(控方證物P002、P003及P004)有關的新聞。控方證物P002內的多份公告已顯示2019年11月18日彌敦道、渡船街、佐敦道、咸美頓街均被示威活動影響,暫時阻塞或封閉。該車路段的公共交通服務受阻、改道或暫停服務;

(8)  D10承認舊電腦早於一星期前已帶回公司使用,就算欠缺配件,舊電腦仍可使用,他卻選擇在該星期的惡劣交通情況下前往旺角電腦城購買配件;

(9)  主問時,D10多次被問及由大角咀至旺角的街道情況。每次D10均顧左右而言他,迴避問題。當法官要求他回答問題時,他承認沿途的店舖全部關門,路面上沒有車輛行駛;當他到達旺角電腦城,發現商場提早關門,港鐵出入口亦關閉,但D10竟稱認為該情況正常。盤問下,他承認晚上是油尖旺區最熱鬧的時段,晚上9時該地區的店舖理應正在營業。最終D10承認當時情況異常;

(10)  主問時,D10稱到上海街小巴站乘小巴回家。盤問初期更稱不知道其他回家的方法。可是進一步盤問下又稱很少乘搭小巴。後來又說並非到上海街乘車回家;

(11)  D10承認當時道路上根本沒有車輛行駛,但堅持相信可找到Uber回家;

(12)  D10承認從網上得知佐敦有示威活動,但卻選擇到佐敦度宿;

(13)  D10承認他所述的休憩處位於彌敦道與渡船街之間;彌敦道在右邊,渡船街在左邊。雖然他打算到渡船街,卻背道而馳,選擇右轉往彌敦道;

(14)  D10稱步往彌敦道是因為他想知道佐敦的情況。他的姑母居於佐敦,但他卻選擇不致電了解情況;

(15)  D10同意沿咸美頓街往彌敦道途中會經過砵蘭街。不受爭議的是,當時砵蘭街上有大批黑衣人聚集(見控方證物P010E23:21:55),但D10卻稱沒有望向砵蘭街,後來更稱砵蘭街上沒有黑衣人士;

(16)  D10承認到達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時,看見彌敦道上近碧街位置有大批示威者。他亦承認錄影片段顯示2321時至2322時,由窩打老道開始,整條彌敦道煙霧瀰漫;D10看見煙火,亦聽見敲擊聲,但仍堅持認為沒有危險;

(17)  D10稱當時認為沒有危險的原因是煙火的源頭與他有一段距離。當時已看見窩打老道至碧街的彌敦道上滿佈黑衣人士,而碧街與他相距只有約90米,但他卻選擇步向煙火源頭的方向;

(18)  D10還稱打算穿過示威人群看看發生何事。不爭議的是當日涉案的一段彌敦道發生暴動。由約2245時始示威者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與警方對峙,向警方投擲超過250枚汽油彈,引致濃煙密佈,火光熊熊;示威者亦以雷射光線照射警方(雷射光射到數層樓的高度)。警方亦以各種彈藥還擊,包括大量催淚彈及強光電筒。D10承認控方證物P031顯示警方彌敦道上推進的情況,包括雷射光及警察照向示威者的強光、火光、汽油彈劃破夜空的情況。但他竟指站於「九龍行」望向佐敦時沒有看見雷射光和警察,更沒有催淚煙的氣味。除非D10是完全失去視覺、聽覺、嗅覺及感覺,他不會看不見上述情況及聞不到催淚煙的氣味。他根本不用上前也會知道發生何事;

(19)  不受爭議的是,案發當日D10穿着白色上衣,於黑色人海中應是鶴立雞群。可是於控方證物P04400:07:58至00:08:30中均沒看見白衣人士站在「九龍行」外或被警員拖行;

(20)  控方證物P1008是D10進入臨時羈留區的情況。當時他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上衣左胸位置有一個方形標誌)、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鞋的底部白色)、背上揹著黑色背囊。控方向D10播放控方證物P044及P047。片段顯示2328及2343時一名身型、髮型、衣着及隨身物均與D10相同的男子已被制服,坐在寶寧大廈外(見MFI_P044_D10_7及MFI_P047_D10_8)。控方亦向D10播放控方證物P018。片段顯示2324時(即警方推進2分鐘後)一名身形、髮型、衣着及隨身物品均與D10相同的男子於寶寧大廈外被警方按在地上(見MFI_P047_D10_9)。可是D10竟稱認不出片段中是否他本人。

(B)  D11

(1)  雖然D11是尼泊爾人,但他2008年已來港定居及工作(即案發時已居港超過10年)。除了建築地盤外,他亦曾任職機場貨運員及餐廳清潔工人,有印尼籍女友,還考獲建造業的「安全卡」。他稱不懂中英文,但又指平常以英文與女友溝通。盤問下更竟然稱不熟識香港的道路,沒有朋友在身旁更不識路。他的證供令人難以信服;

(2)  D11聲稱不懂閱讀或書寫英文,只會幾句字句。可是盤問下,他承認須完成英文的「安全卡」課程及通過英文考試才可獲取「安全卡」。覆問下,他竟稱導師以尼泊爾文教學。他解釋考試時,導師指着電視螢光幕發問,考試是選擇題,他只選擇A、B、C或D。就算是選擇題答案也是以英文書寫,D11簡直是胡說八道;

(3)  辯方證物D11-1只有中英文;D11聲稱不能閱讀中文或英文,但在作供期間,他迅速及完全沒有困難地於地圖上找到他行經的地點(見D11-D9);

(4)  起初,D11稱案發當日是首次由Circle K步往女友居所。後來又指這是他經常使用的路線。控方要求D11解䆁,但D11顧左右而言他,沒有回答問題;

(5)  主問初期,D11稱不知悉2019年香港有「社運」事件。可是隨即又指集會遊行對他的工作沒有影響,亦指稱不時有「打鬥」引致部份港鐵站須關閉;

(6)  最初,D11指到達灣仔碼頭時再次用八達通付款。可是隨即又指不用付款;

(7)  D11稱其女友的住址是碧街76號3樓,並於地圖上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畫出女友居所位置。事實上,碧街76號在廣華醫院,而非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雖然D11自稱不懂中文,當控方指出D11畫出的位置是砵蘭街72號時,他又辯稱簽署租約期間聽見女友提及碧街76號;

(8)  主問時,D11指女友簽署租約時聽見女友所租住的單位在碧街76號。可是盤問下,D11則稱認識女友時,她已居於碧街76號;

(9)  主問時,D11稱案發當日到達彌敦道之前沒有看見黑衣人士或示威者。盤問時,控方要求D11描述前往女友居所途中的路面情況,例如有否磚塊或物件堵路。D11不斷迴避問題。最後才承認當時窩打老道佈滿磚塊,馬路上沒有汽車行駛;他途經砵蘭街碧街交界時,街上已滿佈黑衣人士;離開女友家後,砵蘭街與碧街交界亦有大量黑衣人士集結,D11亦知道會有嚴重事情發生;

(10)  主問時,D11指因翌日家人回港,他告訴Siti不可再到訪。盤問下,D11承認2013年與妻子結婚,妻子於2017年來港定居。D11指2011年已認識Siti後,兩人成為情侶,就算結婚後,他亦一直經常到訪女友位於碧街76號的單位,亦經常留宿。換言之,2013年D11與女友已是情侶。雖然D11與他人結婚,他與女友的感情依舊。2017年D11的妻子來港定居,D11與女友的關係沒有受到影響,D11仍繼續經常到女友家中度宿。在這情況下,2019年11月18日D11根本沒有原因向女友表示以後不能到訪。覆問下,D11又否認婚後仍繼續到女友居所度宿,但指向妻子說謊後到訪女友居所;

(11)  主問時,D11稱離開女友居所後打算購買香煙。盤問下他承認,其實當時附近店舖已全部關閉,附近亦滿佈黑衣人士,但仍指尼泊爾店卻可能仍在營業;

(12)  主問時,D11稱離開女友居所後打算回家。盤問下他承認,他的居所位於女友居所的左邊;但當時他卻背道而馳,轉右步向彌敦道;

(13)  D11指於晚上11時後到達彌敦道「九龍行」外。當時警方正與人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近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打交」。不受爭議的是當時示威者佔據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道路,佔據位置由窩打老道至彌敦道碧街交界。D11的證供與不爭的證供有重大分歧;

(14)  主問時,D11指有人在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附近「打交」。D11稱看到示威情況,決定經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旁的闊巷回家。盤問下,D11卻承認當時有大批黑衣人士於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該段彌敦道煙霧瀰漫、有人投擲汽油彈引致火光熊熊、示威者以雷射光照射警方、警方亦以強光電筒照射示威者。他承認明知有危險,卻選擇走近A1出口,最後更辯稱他不懂回家的路線;

(15)  主問時,D11指因聽見「彭彭」的聲音,所以步往彌敦道看看發生何事。盤問下,他則稱以為經彌敦道回家的路途比較短;最後又再改變證供,到彌敦道觀看發生何事;

(16)  盤問下,D11承認由Circle K步往女友居所定必途經砵蘭街碧街交界。控方向D11播放控方證物P010E20:33至20:45的片段(P010E(A)),但片段中完全沒有D11的蹤影。

128.兩名被告人簡直是胡說八道。本席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們的證供。

法律原則

129.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訂明: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30.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訂明: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131.終審法院已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一案中清楚及詳細地解釋「暴動」的犯罪元素。辯方對有關的法律原則亦全無爭議。為免過份冗長,本席只援引案例中的裁決簡介(Headnote):

「裁決-

非法集結罪

(1)  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罪的組成元素是:(i)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ii)  集結在一起;(i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iv)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i)  至 (iv)  以下統稱「核心犯案者」,(iii)  至 (iv)  以下統稱「受禁行為」)(HKSAR v LeungChungHangSixtus (2021)  24 HKCFAR 164予以考慮)。

(2)  第18(3)條規定,任何人「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屬犯罪。據此,有關犯罪行為是「參與」。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者作出該等行為。如此行事的被告人可能以主犯或協作者兼教唆者身份負上法律責任。有關被告人毋須是核心犯案者之一,並可藉着後來加入集結而「參與」非法集結。

(3)  非法集結罪乃為「參與式罪行」。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身份干犯第18條下的罪行,先需證明該人曾與同為參與者的其他人士作為集結的一部份行事、知道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且與該等人士一起集結是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引用SecretaryforJustice v LeungKwokWah [2012] 5 HKLRD 556)

暴動罪

(4)  第19條建基於第18條,非法集結的存在成為暴動罪的組成元素之一。但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把非法集結轉變成暴動性集結,即構成暴動。任何人「參與」如此構成的暴動,即干犯暴動罪。

(5)  暴動罪亦帶參與性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性集結,並參與及干犯,或與其他參與暴動性集結的人士一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為着推展破壞社會安寧而行事。

在場與集結地點和範圍

(10)  在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在何時何地發生以及被告人是否在場時,不應採取過分刻板的看法。被告人的角色(如有)應予考慮,以評估該人潛在的主犯、從犯或未遂法律責任。起支持作用的證據可能包括例如拘捕被告人的時間和地點、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物品等事宜⋯

鼓勵

(11)  單單在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協助和教唆;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曾為着推展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蓄意進行某些活動。然而,被告人無須進行許多活動,便可把情況從該「單單在場」變為「鼓勵」,從而招致法律責任(引用Clifford v Brandon (1810)  2 Camp 358,R v Caird (1970)  54 Cr Applicant R 499,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HKSAR v ChanKam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亦見HKSAR v Tong Wai Hung (湯偉雄)[2021] HKCFA 37。

132.控方指,根據上述案例,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如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他本人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上述案例判詞第11-14段及79-87段)。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以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上述案例判詞第17段)。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並非靜態的犯罪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見上述判詞第75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上述判詞第77段)。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的共同目的(見上述判詞第40段)。法庭可考慮案情推論被告人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着或管有的物件(見上述判詞第78段)。

133.辯方對控方就上述案例的詮釋沒有異議。

134.本案中辯方並不爭議案發當日現場發生嚴重暴動,唯一論點是兩名被告人有否「參與」該暴動。就「鼓勵」的定義,法院於判詞第79至85段指出:

“79. Question 2d in Annex 1 asks whether a person can be found guilty of riot “without specific conduct on his part falling under the prescribed conduct provided in sections 18 and 19”, but “merely by virtue of alleged encouragement through his presence”.

80. In her directions to the jury, the judge stated (in translation):

“…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crime is not enough to prove guilt. But if you are sure that a particular defendant was at the scene, deliberately by his [mere] presence tried to and did encourage the others to use violent [sic] or threaten to use violence; or if you are sure that his presence at the scene was for playing his role in achieving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riot as jointly agreed by him and other defendants, then he (that i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The second occurrence of the word ‘mere” does not represent a correct translation of the original Chinese and is ignored.”

81. It is obviously important to avoid treating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s guilty of an offence just because they were present at the scene. Presence at the scene in itself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or aiding and abetting. As the Queensland Court of Appeal held in R v Cook, at common law, mere presence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is generally insufficient to found liability. It has traditionally been considered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some intention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82.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ere presence” to the “encouragement” category. Thus, in 1810, Mansfield CJ stated in Clifford v Brandon:

“The law is, that if any person encourages or promotes, or takes part in riots, whether by words, signs, or gestures, or by wearing the badge or ensign of the rioters, he is himself to be considered a rioter, and he is liable to be arrested for a breach of the peace.”

83. This was echoed more recently in Caird, where Sachs LJ said:

“It is the law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words, by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s concerned were acting in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討論

D10

司法認知

135.D10的大律師指控方於陳詞的26及29段要求法庭就當日示威者佔據理工大學及網上討論區的情況作出司法認知。大律師不反對法庭有權作出恰當的司法認知。可是,即使法庭作出有關的司法認知,這不等同D10對當天事情有認知或理解。

136.事實上,控辯各方於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0120)第1至4段及第30至37段已同意由2019年11月11日始,理工大學及一帶發生暴動、案發當日該暴動仍然持續和理大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於同一份承認事實第11、12及16-17段,控辯各方亦同意所有涉案的公告(即控方證物P002-P004)。有關網上討論區,控辯各方於承認事實第30至37段已列明。因此,本席根本不須運用司法認知。

137.作供期間,D10承認知悉理工大學一帶有非法集結、暴動及/或其他違法行為。雖然他稱沒有閱讀控方證物P002P004內的公告,但承認有看過與該些公告有關的新聞報道。如大律師指案發時D10對理大事件及有關公告毫無認知,該說法是與D10的證供南轅北轍。

138.於陳詞中,大律師基本上是覆述D10的證供及要求法庭接納其證供。大律師續指,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供顯示D10被捕前的行為;D10當時穿著白色上衣,沒有戴上口罩或手套;外觀有別於一般示威者。因此,法庭無法排除D10誤闖示威區的可能性。

139.首先,本席已於上文詳例拒納D10證供的原因,現不再重覆。雖然D10被捕時穿著白色上衣,但他穿著黑色長褲、黑色鞋和揹著黑色背囊;背囊內有黑色口罩及黑色手套。大律師指可能因角度問題,D10沒看見或留意雷射光及警方。這完全是扭曲事實。不受爭議的是,當日約2245時始,示威者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對峙及作出襲擊。示威者不斷以雷射光線照射警方;雷射光線照向夜空,有數層樓的高度。示威者不斷叫囂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燃燒着的汽油彈劃破夜空,從遠處也可見。警方以擴音器多次發出口頭警告,亦以大量的催淚彈還擊。現場煙霧彌漫,不但有燒焦的味道,更有刺鼻的催淚煙氣味。除非是同時完全失去視覺、嗅覺、聽覺及感覺,否則不會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日的事件是香港有史以來其中一宗規模最大及最暴力的暴動;沒有一個合理正常的人會走近或步進該段彌敦道。然而,D10在警方採取行動後的2分鐘內已於暴動核心地帶被制服。綜觀以上所述因素,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10於現場支持及鼓勵該暴動。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D10罪名成立。

D11

140.大律師亦於陳詞中覆述D11的證供,要求法庭接納其供詞。大律師指D11並非土生土長的香港人,亦沒有一般示威者使用的通訊平台。案發當日,D11如常到南丫島工作。D11居於油麻地區,於該區出現完全合理。另外,D11被捕時並非黑衣黑褲,更只穿着人字拖鞋,不符合一般暴動人士的裝束,身上亦沒有任何裝備。

141.不可爭議的是,雖然D11原籍尼泊爾,但案發當日他已在港定居超過10年。大律師亦承認,如D11是地道的香港人,他的解釋會令人不解。本席已於上文詳例拒納D11證供的原因,在此不贅。就算是當區居民也可參與暴動。如上文所述,現場情況極度危險,從遠處也清晰可見。除非是同時完全失去視覺、嗅覺、聽覺及感覺,否則不會不知道發生何事。沒有一個正常合理的人會步近或進入涉案的彌敦道。D11穿著深色衣物,此乃示威的標誌。況且,D11於警方推進時於暴動核心被制服。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10於現場支持及鼓勵該暴動。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D11罪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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