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un Dhan Bahad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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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11,他與其他被告被控一項 「暴動」罪 [1]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裁定申請人罪成,判處入獄5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罰,申請上訴許可。控罪指申請人和其他被告於2019年11 月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161/2024[2025] HKCA 62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1/2024, [2025] HKCA 627

原案件:[2024] HKDC 826[2024]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PUN DHAN BAHADUR (D11)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7月9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11,他與其他被告被控一項 「暴動」罪[1]。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裁定申請人罪成,判處入獄5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罰,申請上訴許可。控罪指申請人和其他被告於2019年11 月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本席拒絕批出就定罪及判罰的上訴許可,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3.自2019年11月11日,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持續至11 月18 日,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他上街組成「戰線」以「營救」理工大學的示威者。2019年11 月18 日至19 日,尖沙咀、油麻地及/或旺角的彌敦道一帶被多名示威者佔據。

4.2019年11月18日(申請人被捕當日)14:20 時,港鐵因應示威活動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2]

5.2019年11月18日約22:00時起,警方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驅散示威者,約22:30至22:45 時,警方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組成防線,與該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在警方約22:30至23:26 時作出圍捕前,在窩打老道及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示威者無視警方發出口頭及舉旗的警告、拒絕離開、用雷射光照射警方、以排陣方式面向警方、用雨傘及雜物築起防線、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回擲催淚彈、投擲至少251 枚汽油彈、磚頭及其他雜物[3]

6.警方在約23:26時,開始驅散行動,其中有示威者由彌敦道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逃避追捕。期後警方設立窩打老道和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上一個長方形的封鎖範圍[4],並在封鎖範圍內共制服了213 人,申請人是當中被制服的一人,其後從碧街油麻地站A1出口被帶到臨時羈留區[5]。約03:22 時,申請人以「暴動罪」被拘捕。他被截停時,身穿灰色T 恤、灰色長褲、黑色拖鞋,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咭[6]

7.根據申請人的八達通咭紀錄顯示[7]

(a)  2019年11月18日約07:23 時,申請人在佐敦西貢街一間7-11便利店使用該八達通咭;

(b)  同日約07:50時,申請人在尖沙咀碼頭乘搭天星小輪往中環;

(c)  同日約17:45時,申請人在中環碼頭的天星小輪往尖沙咀方向的入閘機使用該八達通咭;

(d)  同日約20:25時,申請人在佐敦廟街一間Circle K便利店使用該八達通咭。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

9.申請人在尼泊爾出生,2008 年來港。案發時他住在吳松街76 號。他是地盤工人,不懂中文,略諳少許英文生字。他說對政治沒有興趣,當時亦不知道當時發生「社運」,當日亦不知港鐵油麻地站已關閉[8]

10.雖然申請人已婚,但卻有一名叫Siti的印尼藉女朋友,二人以尼泊爾文及英語溝通。他指Siti居住在碧街76 號,在油麻地站A1出口附近。2019 年11 月17 日他在女友家留宿。案發日,申請人早上由尖沙咀碼頭乘搭天星小輪到中環再轉渡輪到南丫島工作,黃昏本打算從中環碼頭乘搭天星小輪到尖沙咀,但職員稱有太多示威者,雖然他已拍八達通卡,但職員仍不讓申請人入閘。他便和兩位非華裔同事到灣仔乘渡輪到尖沙咀,約18:40 時到達尖沙咀,然後到了一間尼泊爾餐館吃餃子和喝啤酒。他送有醉意的朋友回家後,到一間Circle K便利店購物,再到Siti家中吃晚餐。他告訴Siti他的家人翌日到港所以他不能再到訪[9],Siti跟他爭執,他約在23:00 時離開女友的居所[10],先想到一間尼泊爾商店買香煙,但該店已關門。他沿途聽到「彭彭」聲,他沿砵蘭街經咸美頓街到彌敦道觀看發生何事。他聽到警方廣播但聽不明白內容,他看見遠處油麻地站B1出口有人與警方「打交」,也嗅到好像燒焦的氣味和眼睛感到灼熱。申請人打算取道油麻地站A1出口旁的闊巷往廟街方向回家,突然多人迎面衝過來,把他推跌,他後來就被警員帶到窄巷。申請人當時穿著灰色T 恤、灰色長褲、一對黑色人字拖,身上的背包中有外套、打火機、身份證、「綠卡」/「安全卡」、「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及雨傘。他解釋打火機是用作吸煙、當天沒有使用雨傘 [11]

11.申請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裁決理由書

12.本案唯一議題就是申請人有否「參與」暴動。原審法官分析了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可信可靠。她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及違反常理。

13.原審法官完全拒納申請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及違反常理,申請人當時身穿深色衣服,在暴動核心範圍被制服,原審法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在現場支持及鼓勵該暴動[12]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被拒法援,親自行事。綜合申請人夾附在《表格十一》的陳詞及信件,他以英文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i)  他沒有參與示威,不認識任何示威者,不懂中英文,不知道關於示威的情況;

(ii)  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控罪,他僅身穿深色衣物並不可供作出他在現場鼓勵或助長其他參與暴動人士的推論;

(iii)  他案發時只穿著一對拖鞋、及居住在發生暴動的範圍,可供削弱他參與暴動的推論;

(iv)  原審法官對申請人作供時存有偏見。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由梁育珩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反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16.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在詳細分析後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不合情理。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申請人是否認識其他示威者與他是否參與暴動一事實無關宏旨,原審法官也不是單憑申請人的深色衣著、身在現場而定罪,本案有其他的環境因素,包括暴動情況己維持一段不短的情況、不聽從警方發出的警告、警方開始圍捕及建立起封鎖線後申請人依然在暴動範圍內: 鄭太君 [13]案。

17.原審法官是倚賴一系列的環境證供,並認為沒有其他證供削弱本案的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而把申請人定罪的。答辯人所指「偏見」一說毫無根據,屬無的放矢。梁專員表示,申請人聆訊時由有經驗的大律師代表,如他所指的「偏見」,大律師定會就此作出投訴。

討論

18.原審法官分析了申請人的證供並作出以下觀察。

19.她不相信申請人所指他中英文程度很低,原因是申請人居港10 年,做過好幾份工作,又考獲建造業「安全卡」,還有一名印尼藉的女朋友。她也不相信申請人所稱他不熟悉香港的街道,因為根據她的觀察,在審訊時申請人能迅速及輕易地在地圖上找到他走經的地點。

20.就申請人當晚到達女朋友的居所前,他對於當時街道上的形勢的認知,原審法官認為他的證供非常迴避,但最後也不得不承認他所見的令他知道會有嚴重事情發生。

21.申請人對於他為何身處A1出口的解釋也是天方夜譚:他明明見到油麻地站B1出口勢色不對,在A1出口附近也有大批黑衣人聚集,彌敦道煙霧彌漫、火光處處,仍選擇走到近A1出口。最後更竟辯稱不懂回家的路線;他作供在不同階段對自己為何要步出彌敦道的說法前後不一。

22.即使申請人是油麻地居民,也不一定與他曾參與暴動相悖、或可削弱對他不利的推論。以常理而言,案發當天現場極度危險的情況從遠處都可清晰看到,普通正常合理的人根本就不會走近,甚至走進暴動核心範圍。如要說是申請人當時真不得已突然要離開女友單位,油麻地也大有其他的道路可走,無需走進彌敦道,也無需選擇走入A1出口的窄巷。原審法官正確指出:

「除非同時失去視覺、嗅覺、聽覺及感覺,否則不會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沒有一個正常合理的人會走近或進入涉案的彌敦道 …」[14]

23.申請人也力陳他當時穿着拖鞋,衣物也非如一般參與示威者戴上保護裝備或攜帶攻擊性武器,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作出實際的暴動或破壞社會安寧等的行為,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馬紫姸 [15]就指出過:

「25. …根據一般的認知,也不是每名參與暴動的人士也均有戴上保護裝備或攜帶攻擊性武器、作出實際擾亂秩序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在場的時間的長短和所採取的路徑和作為等均屬法庭可考慮決定他們有否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因素。」

24.答辯人在聆訊時更補充,指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南丫島工地時穿着工靴,放工時把工靴脫下,換上人字拖回家,可見人字拖非一般的家居拖鞋,而是申請人認為適合長距離通勤用之鞋履。

25.原審法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在現場支持及鼓勵該暴動,所以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申請人干犯控罪 [16]。原審法官的進路和思路正確,沒有垢病的餘地。

判刑上訴

26.申請人表示,對於一個沒有參與示威的人士而言,5 年的刑期過長。

27.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梁少明及另兩人 [17],該案牽涉同一個暴動,上訴法庭認為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採納5 年3 個月監禁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雖不輕但絕不明顯過高及/或原則有錯。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更指出:

「28. …所謂參與程度低,案例已經說明,若然被發現有實質暴力行為,那刑期還要上調,相反則不是把刑期下調的理由。在這場規模和暴力程度都相對大的暴動,光是支持和鼓勵當然也不是調低刑期的理由…」

28.同一道理,本案涉及長時間及大規模的暴動,現場有大量玻璃瓶載有易燃液體及各式可作攻擊的物品、四名警員因執法受傷、附近居民工作人士擔心人身安全、因道路阻塞而未能行駛的小巴路線失去收入、公共設施和商店外牆被塗污及破壞而須花費維修。雖然原審法官接受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她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楊家倫 [18]HKSAR v Tang Ho-yin[19],採納5 年為量刑基準。她正確指出,申請人所提出的所謂求情理由並不足以令她把5 年的量刑基準往下調。

29.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具合理可爭辯的論點。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30.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提醒申請人,他有權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上訴法庭最終認為其申請欠缺理據,有權作出減時命令,即下令他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部份,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

[2]  承認事實(一)  §§13-15,上訴卷宗第43頁

[3]  承認事實(一)  §§6-9,上訴卷宗第40-42頁

[4]  警方推進路線及封鎖線的組成可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地圖,上訴卷宗第36-37頁

[5]  承認事實(一)  §§20-24,上訴卷宗第53-55頁

[6]  承認事實(一)  §§40、48-51,上訴卷宗第61、63-64頁

[7]  承認事實(一)  §§55-59,上訴卷宗第65頁

[8]  裁決理由書§§115-119,上訴卷宗第340-341頁

[9]  不爭議是申請人的妻子在2019年11月19日從尼泊爾到香港:承認事實(三)§4,上訴卷宗第102頁

[10]  裁決理由書§§120-121,上訴卷宗第341-342頁

[11]  裁決理由書§§122-123,上訴卷宗第342-343頁

[12]  裁決理由書§§140-141,上訴卷宗第361頁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太君 , [2024] HKCA 676

[14]  裁決理由書§141,上訴卷宗第361頁

[15]  CACC 146/2023; [2024] HKCA 879

[16]  裁決理由書§§140-141;上訴卷宗第361頁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少明及另二人[2024] HKCA 930

[18]  [2019] 1 HKC 296

[19]  [2019] 3 HKLRD 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