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欣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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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D4、D7、D8、D9、D10、D11、D16及D1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D4、D7、D8、D9、D16及D18承認控罪。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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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89/2020[2023] HKDC 10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9/2020

[2023] HKDC 1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凱欣 (第四被告人)
  吳穎貽 (第七被告人)
  伍潤民 (第八被告人)
  龐志佳 (第九被告人)
  黃浩軒 (第十六被告人)
  王子豪 (第十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及第十六被告人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及第八被告人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葉家齊先生,由周炳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D4、D7、D8、D9、D10、D11、D16及D1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D4、D7、D8、D9、D16及D18承認控罪。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案情撮要

2.衆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自2019年6月,香港出現了一連串的違法和暴力示威事件。

理大事件的背景

(2)  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即「罷工」、「罷課」及「罷市」)。由當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3)  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所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4)  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與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5)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包括案發當日),更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俗稱連登)和Telegram(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行動,呼籲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即案發當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大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6)  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於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7)  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港鐵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涉案暴動

(8)  本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D4、D7、D8、D9、D16及D18是警方約於2326時採取圍捕行動,而其後被拘捕的其中6名被捕人士。D4、D7、D8、D9、D16及D18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即約2326時之前,穿着及佩戴他們各自的衣物及裝備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9)  當日約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於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需發射催淚煙驅散示威者。

(10)  當日約2230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11)  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控制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份衣衫尚黑,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面容;更有部份示威者佩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在附錄中列出,顯示暴動的情況):—

(i)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ii)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iii)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iv)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v)  不斷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他雜物;

(vi)  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及

(vii)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及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曾一度逼令警方需把防線後移。

(12)  因此,在所有關鍵時刻,於控罪地點發生了暴動,而D4、D7、D8、D9、D16及D18連同其他人一起,參與了上述的暴動。

警方圍捕行動

(13)  警方作多次警告及發射催淚煙等彈藥,試圖驅散及擊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

(14)  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特別戰術小隊於近廣華醫院下車,沿碧街向西進入彌敦道作出追截;機動部隊D大隊則同時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快速推進,進行驅散及拘捕。

(15)  面對警方圍捕行動,示威者逃跑,試圖避開警方追截。大批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北(即咸美頓街方向)逃走;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轉入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位置。

D4、D7、D8、D9、D16及D18於暴動現場被當場截獲

(16)  警方衝前驅散後於彌敦道設立一個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於上述封鎖區內截獲213人,包括D4、D7、D8、D9、D16及D18。

警方宣布拘捕及檢取證物

(17)  約2345時,警方於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每個區域均有警員把守,任何未經準許的人士均不能進入或離開,而所有進入臨時羈留區的人士都必須事先登記。

(18)  大部份被截獲人士(包括D4、D7、D8、D9、D16及D18)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拘捕,然後被送往不同的警署,而D4、D7、D8、D9、D16及D18均被送往黃大仙警署。

(19)  警方分批向被截獲人士宣佈拘捕。D4、D7、D8、D9、D16及D18於2019年11月19日0322時在臨時羈留區內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

(20)  D4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着一件黑色外套、一條灰色長褲及一對黑白色Nike波鞋;隨身物品包括一部黃色蘋果牌手提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編號065951397。

(21)  D7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及一件黑色外套,戴着一個黑色COTIMA牌腰包,內載有一部白色手提電話、三張手提電話卡、一個手提電話套、及一個黑色口罩。

(22)  D8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一對黑色鞋、一件藍白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條黑色面巾,揹著一個背囊;內載有一條彩色面巾、一對灰色手套、兩支生理鹽水、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編號278595012。

(23)  D9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一條黑色短褲、一件黑色T恤及一對啡色鞋;揹著一個背囊,內載有一條黑灰色毛巾、一件黑色外套、一對黑色手袖、一副黑紅色太陽眼鏡及眼鏡盒、三包生理鹽水、一支紅色電筒、一部紫色手提電話、兩張手提電話卡及一個手提電話套。

(24)  D16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揹著一個背囊,內載有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25)  D18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一條深藍色短褲及一件黑色外套;隨身物包括一件灰色T恤、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張手提電話卡及一個黑色手提電話套。

(26)  警方事後亦有就上述物品拍攝照片。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27)  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遺下大量雜物,包括玻璃碎片、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

(28)  偵緝警員17841於2019年11月19日約0630時從控罪地點檢取各種攻擊性武器、危險物品和器具,包括:—

(i)  一個內藏灰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ii)  一個內藏黑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iii)  一個內藏白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iv)  一個內藏黑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

(v)  一個330毫升的“Hoegaarden”啡色玻璃樽,樽頸綑有布料,載有一些內含澱粉質的固體;

(vi)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San Miguel Light”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蔗糖的固體,以及約190毫升內含汽油的黃色液體;

(vii)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Hoegaarden”啡色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蔗糖的固體以及約180毫升的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viii)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BLUE GIRL”玻璃樽,載有約150毫升的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ix)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SOMMERSBY”玻璃樽,載有約165毫升的黃色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x)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珠江橋牌」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澱粉質的固體,以及約105毫升內含汽油的黃色液體;

(xi)  一個內藏液體的330毫升「珠江橋牌」玻璃樽,載有一些內含蔗糖的固體,以及約185毫升的黃色液體(內含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xii)  一個內藏液體的2公升“BESTbuy”膠樽;

(xiii)  一個內藏液體的1公升「獅王通渠佬」膠樽;

(xiv)  一個內藏液體的900毫升“Mazola”膠樽;

(xv)  一個內藏液體的500毫升“FIRST CHOICE”膠樽;

(xvi)  一個內藏液體的300毫升“AXE”膠樽;

(xvii)  一個有綠色樽蓋的空玻璃樽;

(xviii)一個640毫升“BLUE GIRL”的空玻璃樽;

(xix)  一個內有黑色半液體「李錦記」玻璃樽;

(xx)  一個內有結晶物的330毫升「珠江橋牌」玻璃樽;

(xxi)  一個「白米醋」空玻璃樽;

(xxii)  一個“Appletiser”玻璃樽;

(xxiii)一個“Appletiser”玻璃樽;

(xxiv)一個白色膠漏斗;

(xxv)  一個印有“Pocari Sweat”字樣的啡色紙箱;

(xxvi)一把黑色柄銀色剪刀;

(xxvii)  一把紅色柄銀色剪刀;

(xxviii)一支銀色伸縮棍;

(xxix)一條銀色鏈;

(xxx)  一個黃黑色鎚;及

(xxxi)一個銀色板手。

(29)  甲苯(toluene)是易燃的有機溶劑(flammable organic solvent)及油漆稀釋劑(paint thinner)的常見成份。

(30)  本案有四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詳情如下: —

(i)  警長3265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ii)  警員18822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人士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iii)  警員2427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iv)  警員2523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品潤滑液體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31)  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為擔心其人身安全,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需提前關門。經營43M線綠色小巴的公司因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32)  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港鐵站A1外牆,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33)  港鐵油麻地港鐵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B3、C及D)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用為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上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用為約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隨時有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用約為20,000元。

判刑原則

3.「暴動」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但沒有判刑指引。於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一案內,上訴法院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法庭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但該案的情節嚴重,量刑起點上調至6年監禁。

4.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罪的判刑着重阻嚇及懲處: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HKCFA 4。英國案例見R v Dixon-Jenkins (1985)  14A Crim R 372。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Yeung Ka Lun)  [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於第59及60段指出:—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659一案內,上訴法院於第73及75段指:—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黃之鋒案第122至128段;Caird案,第511頁;R v Blackshaw & Ors [2012] 1 Cr App R(S)  114第4至第6段;Tang Ho Yin案,第22及23段。…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7.無論香港或國外都早有案例指出法庭在同類案件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59; Attorney-General v Tse Ka Wah(同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同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eung Ka Lun(同上)及HKSAR v Tang Ho Yin [2020] 1 HKC 475 等。

8.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考慮了多個案例後指: —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衆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參考Caird案,第504至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峰案第123至第127段。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 :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份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鑒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人數』」

9.上訴法院於第79至80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判刑的考慮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亦見 黃之峰案第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楊家倫案第62段;Tang Ho Yin案第24段。

量刑起點

10.本席先根據Leung Tin Kei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暴動是突然發生還是先有計劃

11.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指法庭須考慮的,是案發事件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針對的並非被告人的個人決定。各方不爭議的是,自2019年11月11日始,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即「罷工」、「罷課」及「罷市」,大批示威者佔據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案發當日,情況仍然持續;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理大事件發生期間(包括案發當日),更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俗稱連登)和Telegram等不同渠道,呼籲其他人在案發當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大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從錄影片段所見,警方到達加士居道後開始驅散行動。大部份示威者帶有口罩/防毒口罩及頭盔。警方到場後,示威者且戰且退地前往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雨傘及自備的木板等於現場築起防線;他們更帶備雷射筆、電筒、大量的汽油彈及/或製造汽油彈的物資,向警方進行攻擊;示威者準備的物資,從他們於1小時內,向警方投擲超過250枚汽油彈可見一斑。示威者猶如一支熟練的軍隊,分別從窩打老道西及彌敦道向警方防線推進,一度迫使警方向後退。明顯地,該場暴動並非突然發生,而是先有預謀,亦有一定程度的計劃。

參與人數

12.從當日的錄影片段可見,示威者的人數超過1,500人,人數遠超警力。

暴力程度

13.當晚示威者不但堵路、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用雷射筆及電筒等光線照向警方,還向警方投擲磚塊及汽油彈及對公共設施大肆破壞。與警方對峙的1小時內,示威者投擲超過250枚汽油彈;由加士居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上,造成嚴重損毁,包括拆卸鐵欄、路牌及磚塊等等。示威者的行為完全肆無忌憚,目無法紀。

規模

14.本席已於上文描述該場暴動的規模,不再重複。

歷時

15.沒有爭議的是,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自此,理大一帶發生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案發當日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政府及警方已於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例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案發當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道路延長至彌敦道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亦於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該站。該暴動顯然歷時多個小時,只是最暴力的環節於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的一小時內發生;彌敦道是油尖旺區的主要道路。另外,示威者是完全漠視警方連日來的警告,包括於現場的多次的口頭和舉旗警告。

造成的傷害

16.各方同意,該次事件引致四名警員受傷。另外,港鐵出入口、街燈、電線及燈柱被破壞,部份建築物外牆被噴漆。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及汽油彈的油漬及玻璃碎片。

威脅及迫近程度

17.無可爭議的是,該次暴動引致當晚交通嚴重受阻,而該處不但是交通樞紐,還是擠迫的商住區。該次暴動的威脅及迫近程度極高。當日因應暴動情況,全港學生均需停課,油尖旺區的交通完全癱瘓,地下鐵被封閉,該區的店舖均無法營業,需提早關門。事發交界附近的建築物是民居,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帶給在場人士,包括警員、途人、記者及附近的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

18.楊家倫案第35段,上訴法院指出:—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力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社區中心,如果暴動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生活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19.晚上是油尖旺區最熱鬧的時間。如上文所述,因該次的暴動,彌敦道一帶的店舖無法營業,影響其他人士的生計;附近的店舖及居民亦受到極嚴重的滋擾及火警的風險。

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20.不受爭議的是港鐵出入口、街燈、電線及鐵欄等被損毁,總值數萬元。事實上,錄影片段顯示,案發現場地上佈滿垃圾、雜物、示威者遺下的物資、汽油彈的玻璃碎片及油漬和從地上掘起的磚塊。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價值難以估計。

犯案者的參與程度

21.本席接受,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各被告人於暴動期間沒有干犯其他控罪。

22.可是,就如上訴法院於楊家倫案內指出:—

「53.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23.Tang Ho Yin案內,上訴庭亦指:—

“26. … it does not seem to us material whether the appellant threw one brick, as Mr Kwok suggests, or more than one brick,… and the appellant is clearly shown as one of a large group of rioters directly confronting the police, who are plainly outnumbered. At that time, the police were being subjected to a hail of bricks and bottles from the rioters, who assembled together in a phalanx of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By associating himself with the rioters, positioning himself in the front line of the phalanx and throwing a brick (or bricks)  at the police, he was clearly lending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to others in the group to violently challenge and attack the police with missiles…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 actions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s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s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Members of the public, witnessing the scenes on the street or on television, could only look on in horrified disbelief, and wonder why a civilised society which prides itself on the rule of law should have to tolerate the kind of deliberate violence that was meted out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who were doing their duty in trying to protect public order and preserve the peace.”

大律師提供的案例

24.衆大律師提供一系列的案例以供法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熹及另十人[2023] HKDC 48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曉天及另九人 [2023] HKDC 65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尚及另七人 [2022] HKDC 136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2023] HKDC 1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權龍及另九人 [2023] HKDC 3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浩明及另九人 [2023] HKDC 46

25.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

(1)  於楊家倫案,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於第58至61段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人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2)  於梁天琦案第80段,上訴法庭指出:—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刑罰,見楊家倫案第58段。」

26.就算是相同背景及或事件,同級法院的判刑亦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27.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D4

28.D4現年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現與父母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

29.2019年5月25日至6月24日及2020年2月至6月,D4分別於Edinburgh Napier University及Royal Melbourne Institute of Technology作交流生。2022年10月,她於香港城市大學畢業,獲得文學學士(創意媒體)學位(乙等一級榮譽)。畢業後,D4於2020年7月16日至9月3日間於一所私人製作公司實習。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她被聘為製作助理及媒體內容創作者。自2022年10月12日始,她於一所科技開發公司擔任External Graphic Designer。2023年4月4日,她因要準備本案而辭職。

30.大律師指D4從小品性善良及勤奮好學。她不但努力讀書,幫忙家務,更做兼職補習老師幫補家計,其家人、前老師、前同事及前同學均於求情信中異口同聲讚揚D4的品格。大律師續指D4多年來參與義工工作,有正面的良好品德(positive good character),要求法庭視之為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1.另外,大律師指D4於澳洲遊學期間曾參與“Black Lives Matter”的和平集會後有很深刻的體會,明白參與本案中的暴動錯誤。

D7

32.D7現年26歲,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8年入讀香港公開大學,並於翌年獲取款待管理學士學位。畢業後,曾任職兼職售貨員及客戶助理,現職客戶服務主任。

33.大律師指雖然D7的學業成績並不優秀,但自小刻苦耐勞,勤奮好學;活躍參與校內活動及屢次在學界比賽中為校增光。D7現已十分後悔,希望重新做人,打算善用在獄中的時間繼續進修。其母親及上司均為D7撰寫求情信。

D8

34.D8現年24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大律師指D8自小刻苦耐勞,勤奮好學。2018年中學畢業後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酒店款待基礎文憑課程。D8熱愛運動,16歲時成為香港青年軍足球代表隊的成員,後來更憑着卓越的技術,被安排出任球隊隊長及助教。D8一直有志成為一位體育教練。被捕後,他反思其魯莽及衝動的性格,發憤圖強;結果考進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運動教練高級文憑課程。因疫情關係,D8沒法找到教練工作,現職物流管工。D8知道干犯本案令父母震驚及痛心;過去三年半內一直飽受內心譴責及罪疚感的煎熬;最近開始向社工尋求情緒及家庭支援輔導。D8的老師、體育會主教練、體育學院的負責人及僱主均為他撰寫求情信。

D9

35.D9現年39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服裝公司任職策劃經理,其前僱主、前下屬、中學同學均為D9撰寫求情信,指他積極上進、誠懇正面及樂觀友善。

D16

36.D16現年27歲,於基督教青年團契中途宿舍任職寫字樓助理。他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類同。控辯雙方就D16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否「已失時效」有爭議。紀錄已是超過10年前的事,而且並不類同。本席已表明對該紀錄不予以任何比重。

37.D16是一名非婚生子女,自少被生父遺棄,與母親依靠綜援生活。母親染有毒癮,因犯案而被判處監禁。D16自4歲始便被安排於不同寄養家庭居住。後來寄養父母移居加拿大,D16遷回與母親同住。大律師似乎指D16因對母親的愛而放棄跟隨寄養父母移民。這簡直是荒謬。寄養父母只是暫時照顧,而非收養D16;法律上並非家人,亦沒基礎為他申請移民。2007年母親去世;當時D16只有11歲;從此社會福利署署長成為D16的法定監護人。

38.大律師續指D16曾迷失方向,失去工作,無家可歸。本案後重返基督教牧養青年團契中途宿舍,任職寫字樓助理,並積極參與不同的義務工作。牧師於求情信中指D16待人真誠,心地善良;案發時受到社會氛圍影響,現已極之後悔。

D18

39.D18現年31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已婚,是家庭經濟支柱。大律師指案發時,D18並無任何裝備,似乎並非積極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他現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可以予以輕判。

判刑

40.總括而言,大律師均指衆被告人干犯本案前品格良好、犯案令家人朋友痛心、等候審訊的3年多承受壓力、現已深感後悔。

41.首先,面對嚴重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比重極低,甚至微不足道。本席明白家人看到被告人面對長期監禁而感到傷痛,亦可能對某些家庭造成經濟壓力,但這並非求情因素。就如上訴法庭於楊加倫案內指出:—

「61. 對於一名出生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於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42.被告人應在犯案前考慮對家人的影響。候審期間及判刑對被告人的前途有影響都是被告人咎由自取。

43.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上訴法庭已指出,認罪所獲折扣已是「最高的分水線」(high water mark),涵蓋良好背景,所有求情因素及悔意。除非有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會獲額外扣減。

44.衆被告人於訂定審期後表示認罪。根據Ngo Van Nam(同上),可獲20%至25%的扣減。本席打算寛大處理,予以25%的扣減,所有刑期減為45個月監禁。

45.D4犯案時19歲,尚算年輕,但並非法律所指的極年輕犯案者;而且犯案前已一直積極參與義工工作,有正面品格,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即刑期減至41個月監禁。

46.至於其他的被告人,除了認罪之外,並無特別求情因素,每人的刑期為45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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