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達廣 對 香港安全護衛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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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有關時候,羅先生受僱於香港安全護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該公司」 )任職保安員,於觀塘一座工業大廈內工作。在2019年1月16日,該公司即時解僱羅先生。羅先生在2022年8月1日於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該公司向他支付代通知金、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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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8/2024 [2024] HKCFI 2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179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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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在有關時候,羅先生受僱於香港安全護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任職保安員,於觀塘一座工業大廈內工作。在2019年1月16日,該公司即時解僱羅先生。羅先生在2022年8月1日於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該公司向他支付代通知金、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 2.暫委審裁官吳尚禮(下稱「審裁官」)於2024年1月23至24日審理羅先生的申索,並於2024年2月6日頒下裁決理由書,撤銷羅先生的所有申索。 羅先生須要支付該公司訟費3,000元正(下稱「該裁決」)。 3.羅先生不服該裁決,要求審裁官覆核該裁決,並於2024年3月18日進行覆核聆訊。審裁官即時撤銷羅先生的覆核申請,並頒下覆核裁決理由書。就羅先生的覆核申請,審裁官並無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4.羅先生於2024年4月2日存檔上訴許可申請書,列出以下四項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錯誤的地方,作為他的上訴理由:一,濫用職權;二,不肯查閱證據;三,不公正;四,不負責任、打壓申索人。 5.羅先生於2024年5月22日存檔一份書面陳詞,指出審裁官不正確地指控他使用虛假文書。他指稱審裁官就有關方面的裁決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6.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上訴是需要關於法律觀點的,法庭除非該事實的裁定或推斷是歪理或不理性的,或沒有證據支持的,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而相反的結論才是真實及唯一合理的裁決,才會裁定審裁官錯誤地引導自己,並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定或推斷,見馮皓嵐 訴 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見 HCLA 6/2011及HCLA 7/2011(2011年10月14日)第40段中援引終審法院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
7.若要推翻事實的裁定,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該事實裁定是沒有證據或違反證據以致沒有合理的審裁處會如此裁定,見林正佳及另八人 訴 力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2022] HKCFI 967、HKLA 12/2021(2022年4月6日),第11段:
8.羅先生的申索的關鍵問題是該公司在法律上有沒有一個即時終止僱傭合約的理由,從而在2019年1月16日合法地即時解僱羅先生。 9.在裁決理由書中,審裁官詳盡交代他的裁決理由如下:「在2018年11月27日,有一名工廠大廈的客戶發現巡邏簿上有預先填寫的情況,並向該公司作出投訴,該公司劉先生當天向羅先生調查,指出有客戶投訴羅先生簽快簿的問題。劉先生聽過羅先生的解釋及辯解後,指示羅先生後一天返回該公司再作解釋,但是羅先生並沒有按照劉先生的指示在事發後一天返回該公司解釋以處理該客戶的投訴。即使劉先生在2018年11月28日再致電羅先生要求他返回公司作解釋,仍遭羅先生拒絕。羅先生指,是在2019年1月8日返回公司,但仍然不同意預先填寫巡邏簿是錯誤的行為,結果該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作出即時解僱,即時終止僱傭合約的決定,並通知羅先生」。 10.審裁官認為羅先生作為保安員,故意不服從有關指示,即返回公司解釋他簽快簿的問題,這行為已經構成一個即時終止僱傭合約的理由。本席同意他的裁決,而上述的裁決是基於一些沒有爭議的事實,即羅先生並沒有服從劉先生的指示。 11.另外審裁官認為羅先生簽快簿的行為是涉及欺詐及不忠實的情況,是一個十分嚴重的過失。對於一個保安員來說,正確地填寫巡邏簿是一個基本重要的工作。審裁官認為錯誤紀錄的後果可以十分嚴重。審裁官認為羅先生必須遵從有關保安員手冊的規定填寫巡邏簿。 12.羅先生指稱,他擔當的職位沒有相關的崗位守則,審裁官認為即使如此,也不構成任何理由羅先生可以在巡邏簿填寫不正確的資料。審裁官認定羅先生的行為涉及欺詐及不忠實的情況,但是審裁官表明,作為單一事件,簽快簿的行為未必構成即時解僱的理由,該公司可以合理地、合法地即時解僱羅先生,是因為羅先生並沒有遵從該公司的要求及指示返回公司作出解釋。審裁官認為羅先生故意不服從有關指示構成一個即時終止僱傭合約的理由。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裁定該公司合法地即時解僱羅先生。 13.本席認同審裁官的分析,羅先生在上訴申請聆訊時堅持審裁官不肯閱讀有關證據及讓他傳召五位證人作供,包括何安怡小姐、李思敏小姐、吳宛純小姐、劉文豪先生、區志豪先生。 14.羅先生並投訴,審裁官沒有作出適切的調查及查閱以下的書面證供、證據:一,羅先生於2002年入職的考試卷、羅先生於2002年入職時的員工手冊的簽收紀錄及何安怡的辭職信。 15.羅先生在2024年3月18日的覆核裁決申請中已經作出上述的作出要求,希望審裁官容許他傳召上述五人為他作供,並要求審裁官檢視上述的書面證供。在覆核裁決理由書中,審裁官已詳盡解釋他拒絕羅先生上述要求的理由。本席並不看到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16.正如上述,審裁官達致他的裁決,是基於一些不受爭議及不能爭議的事實上,即羅先生曾經有簽快簿的行為,導致一名客戶作出投訴,而羅先生拒絕遵從該公司劉先生的指示命令返回公司作出解釋,就這些基本事實支持該裁決的基本事實裁定,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事實上羅先生亦同意他曾經有簽快簿的行為,只不過他不認為自己的行為屬於任何欺詐或不誠實的表現,他認為只是純粹為了貪方便,在巡邏簿上預先填寫巡邏時間是沒有問題的。 17.至於羅先生其他的上訴理由,全都是空泛及沒有事實支持的。 18.本席認為,羅先生的上訴並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必須被駁回。就本席聆訊,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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