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英傑 對 大公國際資信評估(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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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裁定被告人的母公司(大公北京)而非被告人(大公香港)才是申請人的僱主,因此撤銷所有申索。申請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6/2014
Court
HCLA
Date18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 LA 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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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申請人) 楊英傑 (YEUNG YING KIT)  
 
被告人(答辯人) 大公國際資信評估(香港)有限公司
(DAGONG GLOBAL CREDIT RATING (HONG KONG) C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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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 2014年12月18日

判決書

1.審裁處裁定被告人的母公司(大公北京)而非被告人(大公香港)才是申請人的僱主,因此撤銷所有申索。申請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背景

2.申請人指他受僱於大公香港,但被送往北京接受訓練,本應於3至6個月後調回香港,但他在北京受訓超過6個月。他申請回港並獲批准,隨後被調至深圳辦公室。申請人提出要求後,獲准一星期只到深圳報到一天,其餘時間留港在家工作。申請人指僱主剋扣其工資,欠他回港的機票、租金津貼、北京登入卡按金及年終酬金。最後他更因向僱主追討欠款而被指缺勤,遭到無理解僱。

3.大公香港指申請人是大公北京的僱員,於北京工作期間,必須簽署北京的勞動合約。當他回到香港時,大公香港會終止其與大公北京的勞動合約,及與他簽署一份香港僱傭合約。

4.暫委審裁官考慮了招聘廣告及在大公香港舉行的面試、申請人的僱傭合約是與誰商討及訂立的、雙方之間的電郵、一份2012年3月28日申請人所稱的入職信(證物C7)。

5.暫委審裁官發現申請人和僱主之間的電郵出現差異,最後裁定大公香港的電郵為真實版本,反之申索人為了加強其案情而修改電郵,等同偽造證據。申索人並非誠實可靠之人。

6.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要先受聘於大公北京後才會受聘於大公香港,而申索人在之後的電郵已經接受以上安排,全無提出異議。申索人指負責的員工(朴晶)在商討時確認他受聘於大公香港的說法根本全不可信。

7.暫委審裁官並不信納申請人與大公香港已經簽署了入職信。他認為證物C7是份草稿,是申請人在結束大公北京的勞動合同後,正式受聘於大公香港時的合約條款摘要。而大公香港與大公北京從來沒有收過申請人簽署後交回的版本。無論如何這份入職信也不顯示是大公香港發出的。

8.暫委審裁官也考慮到大公北京沒有依法替申請人辦理就業證或支付社會保險金,但他認為即使違法,也不等於大公北京不是僱主。

9.申請人曾承認與大公北京填寫及簽署了勞動合同、協議書、入職申明書丶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承諾書及崗位(項目)工作責任承諾書(統稱「北京工作文件」),他後來却推翻先前之說,不確定是否簽署了勞動合同及協議書等文件,也三次放棄提供筆跡專家鑑定簽名的機會。最終暫委審裁官亦認為不宜以該些文件是由申請人親身簽署而作考慮。

10.暫委審裁官亦裁定,雙方的商討一直循着申索人先成為大公北京員工再為大公香港聘用的方向,根本並無突然轉為申索人立即成為大公香港僱員的改變。而雙方的合約商討及訂立並不涉及大公香港,故此也不存在大公北京代表大公香港、或兩間公司共同聘用申請人的情況。

上訴許可的申請

11.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申請人必須證明審裁處犯上法律的錯誤或超越其法定權限,才能得到上訴許可。

12.申請人欲推翻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除非被上訴的裁斷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7 HKCFAR 275, para 31-37; 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CLA 6/2011, 2011年10月14日。

13.沒有完成法定調查責任可以是一個上訴理由,但不是每一次欠缺調查都可招致上訴。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認為,未被調查的事情不但是相關的事情,而且因欠缺調查而導致出現不公允的情況,以致無法就申索作出一個公平、適切的決定:Chan Y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1992] 2 HKC 459, 462A to 463F.

14.申請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是:

(1) 審裁官沒有完成法定調查責任,沒有就很多合理疑點對被告和證人作出查詢,以求真相(第一項上訴理由)。

(2) 審裁官沒有就《僱傭條例》第2條僱主的含意對被告的身分作出查詢(第二項上訴理由)。

(3) 審裁官沒有審理或考慮證物C29是僱主僱員關係的重要證據,沒有就合理疑點對證人作出查詢(第三項上訴理由)。

15.在本聆訊,申請人提出了8頁紙的陳詞來支持他擬提出的上訴。

16.審裁處裁定申請人受聘於大公北京是經多方考慮而得出的就事實所作的裁定,不容上訴,但對於大公香港是否根據《僱傭條例》也是僱主,則有商榷的餘地。

17.暫委審裁官認為證物C7是草稿的看法與文件本身的意義看來有抵觸,因為該證物本身或大公於2012年3月28日發出的電郵並沒有說是草稿,反為說及合約開始日期為2012年4月9日,而且是個邀約 (offer),邀請申請人「如無異議,請簽署並交回給我們」。

18.再者,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考慮到大公北京於2012年4月3日的電郵也明言「為明確薪資結構,再次給你發一份最終版的offer」(證物 D13),內文與證物C7稍微不同,因合約開始的日期為2012年4月16日。

19.暫委審裁官認為證物C7是草稿的看法,沒有考慮證物C7和D13的內容,其看法可能影響他對事實的裁斷而就此作出調查,即大公香港是否涉及合約的商討及訂立、或大公北京是否代表大公香港,或兩間公司是否共同聘用申請人、或大公香港是否根據《僱傭條例》第2條是「僱主」。

20.再者,即使申請人一開始已是大公北京的僱員,判決理由書並沒有處理申請人部分案情,即是在工作超過6個月後,他獲批准從北京調回香港工作,兩個月後他才被調至深圳。申請人認為暫委審裁官錯誤理解他回港後「隨即」被調至深圳。據此,暫委審裁官可能忽略調查申請人和大公香港是否在行為上建立了僱傭關係。本席認為這具有爭議之處。

21.基於第16-20段,本席就着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的理由給予許可。

22.關於證物C29,那是一份收據,說明收到申請人(香港分公司)交來考勤卡按金[字體不清],暫委審裁官已於判決理由書的第24段指出:

「這張收據根本並非甚麼合約文件,又沒有內容,根本不能以此證明甚麼。再者大公北京一向視申索人為大公香港的預備人材,收據所寫的並無不妥。」

這是暫委審裁官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斷,沒有推翻的基礎。

總結

23.基於上文第16-20段,本席給予就着第一、二項上訴理由的許可。訟費保留待決。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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