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勤先作為死者田家庚的遺產執行人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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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1月31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訴訟,申請法庭頒令對其父親田家庚於2002年所訂立的遺囑作出認證。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24/2024[2024] HKCA 8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4/2024,[2024] HKCA 810

On Appeal From [2023] HKCFI 2975, [2024] HKCFI 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田家庚 (TIN KA KUNG)(「死者」),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
  有關死者於2002年6月18日訂立之遺囑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田勤先(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  
  (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被告人 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4月22日及5月10 日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8月30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本庭現處理被告人提出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2022年1月31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訴訟,申請法庭頒令對其父親田家庚於2002年所訂立的遺囑作出認證。

3.其後,原告人以2023年6月30日的傳票(下稱「6月30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並要求法庭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

4.2023年7月26日,被告人以傳票(下稱「 7月26日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兩位遺囑見證人「提供詳盡的誓詞」。

5.2023年8月30日,被告人又以傳票(下稱「 8月30日傳票」),「要求原告人⋯安排遺囑的2位見證人⋯直接出庭應訊」。

6.2023年10月4日,朱珮瑩法官作出指示,將上述三份傳票(即6月30日傳票、7月26日傳票、及8月30日傳票)交由許家灝聆案官一併處理。同日,被告人存檔傳票(下稱「 10月4日傳票」),再次提出申請,「要求原告人⋯盡快安排遺囑的2位見證人⋯直接出庭應訊」。

7.2023年10月19日,亦即10月4日傳票的提訊日,黃健棠聆案官下令該傳票與上述三份傳票交由許聆案官一併處理。

8.被告人不服黃健棠聆案官所作的命令,因而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於2023年11月20日,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頒布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見[2023] HKCFI 2975

9.被告人不服這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訊後,於2024年1月22日,歐陽法官頒布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見[2024] HKCFI 228。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反對訟費陳述書後,於2024年2月16日,歐陽法官頒布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理由書,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訟費的金額為36,700元:見[2024] HKCFI 507。被告人又不服這判決,於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歐陽法官於2024年3月15日舉行聆訊,並於同日頒布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見[2024] HKCFI 815

上訴許可申請

10.被告人向本庭提出了兩項上訴許可申請:

(1)  被告人以2024年2月1日的傳票,再次申請許可,就歐陽法官2023年11月2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  被告人以2024年3月27日的傳票,再次申請許可,就歐陽法官2024年2月16日的訟費評估決定提出上訴。

11.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第一項上訴許可申請

12.被告人的第一項上訴許可申請,最終針對的判決,是黃健棠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指示,把被告人的10月4日傳票與該案當時有待處理的另外三份傳票,交由許聆案官一併處理。

13.被告人於2024年4月22日提交了一份合併上訴理由擬本,其中第1至6段為有關這項指示的上訴理由。概括來說,被告人認為她提出10月4日傳票是合情合理的;黃聆案官沒有處理該傳票,而轉交許聆案官跟進,是浪費聆訊資源,對被告人不公平,而且違反了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提及的基本目標和法院對管理案件的責任。

14.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歐陽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拒絕給予進一步的上訴許可這兩個決定,完全正確。本庭也同意歐陽法官在其2023年11月20日及2024年1月22日兩份判決書中所列的理由。本庭不會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擬本或書面陳詞逐段討論。簡而言之,10月4日傳票明顯與8月30日傳票內容無異,10月4日傳票的首提訊日期為10月19日,預時只有15分鐘。當日,黃聆案官指示把10月4日傳票和其他有待聆訊的傳票一併處理,並無不妥,是法庭在管理案件時行駛酌情權可作出的合理指示。除非這些案件管理指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被告人以為她的10月4日傳票必須由聆案官在第一個提訊日立刻判決,實在是她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其後,被告人的8月30日傳票和10月4日傳票亦已根據正常程序排期﹑聆訊及判決。

15.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2024年2月1日有關這項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

第二項上訴許可申請

16.被告人的第二項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歐陽法官於2024年2月16日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36,700元。被告人2024年4月22日的合併上訴理由擬本中,第7至14段為有關這項訟費決定的上訴理由。概括來說,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律師誇大其申索,沒有和被告人溝通便自行製作了上訴文件冊,並製造了大量得不合乎比例的文件。原告方律師又羅列大量典據參考,但並沒有在聆訊引用為佐證。這些爭議不適合在簡易評估訟費程序中判決。此外,法庭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要求原告人律師承擔虛耗的訟費。

17.被告人已在評估訟費的程序中提出這些論點(虛耗訟費命令除外)。歐陽法官在其2024年2月16日評估訟費理由書中亦已指出,原告人的訟費清單只有寥寥數個項目,沒有不能用簡易程序處理的實質理由。歐陽法官也考慮了被告人所提出的反對理據,確保最後判給原告人的訟費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事實上,原告人所要求獲得的訟費為79,450元,歐陽法官認為不合理,而將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36,700元,已下調超過一半。

18.本庭認為被告人對歐陽法官的判決明顯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也同意歐陽法官在他2024年3月15日的判決書中所列出的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至於虛耗訟費命令,被告人是在上訴階段才提出的,且虛耗訟費命令只有在特別情況下才適用;歐陽法官沒有作出這種命令,並不構成合理上訴理據。正如歐陽法官已指出,有關訟費的決定一般是處理該案件法庭的酌情權以內的事情,上訴的門檻甚高。本庭在譚 對 歐陽 案中判詞 [2023] HKCA 755第28段已指出:

「 28. 在眾多案例裏,上訴法庭已一再強調,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廣濶的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這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

19.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辯的理由,以證明歐陽法官在訟費判決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

20.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2024年3月27日有關這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

結論及命令

21.本庭撤銷被告人2024年2月1日及3月27日的傳票。

22.本庭認為被告人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皆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判決。

23.訟費方面,根據一貫做法,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本庭頒布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2024年2月1日及3月27日的傳票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原告人已提交日期為2024年5月9日的書面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可在本判決後14天內對該訟費陳述書提交她的書面反對理由(篇幅不得超過兩頁),其後本庭會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須付的訟費,並書面通知雙方評定結果。

24.若由本判決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以上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朱芬齡)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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