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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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4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被告人就本席於2023年11月20日發出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P 6/2022[2024] HKCFI 8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6/2022

[2024] HKCFI 815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 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15日
判決日期︰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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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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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席在2024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被告人就本席於2023年11月20日發出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2.被告人在2024年2月1日向法庭呈交反對陳述書,列出了以下理據,反對向原告人支付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  由於她正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故此本席沒有權限在上訴進行期間判決及評定訟費;

(2)  由於本案存在事實爭議,故此本席不應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3)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 本席不應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4)  原告人代表律師不應聘用收費昂貴的大律師處理本申請,更不應準備大量毫無意義及實際用途的文件和典據,以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3.本席其後在2024年2月16日頒下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理由書 (“該理由書”), 說明為何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站不住腳,並將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5,000元。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4.被告人於2024年2月26日存檔傳票(“上訴許可傳票”) , 擬就該理由書所作的訟費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她的上訴理由可被歸納如下:

(1)  由於她正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故此本席不能以撤銷她的上訴許可申請為由,命令她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2)  由於本案存在事實爭議,故此本席不應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3)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 本席不應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4)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 在訴訟完結前,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5)  原告人代表律師為聆訊準備文件冊,實際上是為原告人服務,故此應該向原告人追討費用,而非被告人; 此外,原告人代表律師並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6)  原告人代表律師在反對被告人就黃健棠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所依賴的理據毫不合理,本席處理上訴時極度偏頗;

(7)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法庭不應頒下訟費命令;

(8)  在上訴聆訊及上訴許可聆訊時,原告人代表律師及本席都沒有引用過原告人代表律師所提交的案例,本席的判詞亦沒有引用那些案例,所以法庭應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D(1)條規則,否決原告人的訟費申請;

(9)  本席在上訴許可聆訊時,於被告人陳詞後,完全沒有任何回應或發言,其後便判決原告人勝訴,更下令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令她失去了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權利,她有理由相信本席與原告人代表律師私下勾結。

法律原則

5.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6.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7.被告人現在欲就本席下令她向原告人支付訟費及以簡易評定程序來評定訟費這決定提出上訴。法庭早已確立,有關訟費的決定是法庭酌情權以內的事情。此外,上訴法庭亦曾多次解釋 ,一般而言,就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成功的門檻甚高。除非原審法官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的,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 鄧錦祥 訴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2023] HKCA 63, [20] 。上訴法庭在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一案中,亦指出除非原審法官在評定訟費時犯了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或對有關的事實基礎有明顯誤解、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完全不合情理,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評定[1]

討論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1) – (3)點

8.本席在該理由書已經處理了這些理據。總括而言,這些理據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4)點

9.被告人聲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 在訴訟完結前,本席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10.該規則規定:

“(1) 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訴訟完結前,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2) 法庭如在作出訟費命令時,覺得應在較早的階段評定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訟費,可據此作出命令。

(3) 如訟費命令所針對的人是受助人,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4) 如訟費評定官覺得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相當不可能會作出任何進一步的命令,則訟費評定官可命令任何有權獲支付已進行的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的人,按照第21條規則開展訟費評定程序。”

11.被告人只是引述了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第(1)款的規定,卻忽略了第(1)款之規定在第(2)款另有規定時,並不適用。根據第(2)款,法庭如在作出訟費命令時,覺得應在較早的階段評定訟費,便可據此作出命令,而本席正正便是作出了此命令。

12.故此,上訴理由第(4)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5)點

13.被告人指原告人代表律師應向原告人收取準備聆訊文件冊的費用。

14.毫無疑問,這費用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的一部分。既然被告人被下令支付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她當然應該支付有關聆訊文件冊的費用。

15.被告人又說原告人代表律師並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這說法是完全忽略了事情的重點。問題並不在於原告人代表律師有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而是倘若法庭不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相關訟費,原告人便須自掏腰包。鑑於被告人是敗訴一方,如果她無需為自己的訴訟行為承擔法律後果,而反過來要由原告人承受,這才是不公義。

16.故此,上訴理由第(5)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6)點

17.被告人指當初原告人反對她的上訴時所依賴的理據不合理。

18.被告人在現階段重提已被本席否定的論點 ,完全是本末倒置,亦無補於事。

19.正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不願意接受法庭的判決和理據,並不構成不需支付訟費的理由。

20.上訴理由第(6)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7)點

21.被告人指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法庭不應頒下訟費命令。

22.該規則規定:

“在遺囑認證訴訟中反對任何遺囑的一方,如已連同其抗辯書向正在確立該遺囑的一方作出通知,表示他僅是堅持該遺囑須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並只擬盤問所交出以支持該遺囑的證人,則除非法庭認為並無反對該遺囑的合理理由,否則法庭不得作出命令,規定該反對遺囑的一方須支付對造的訟費。”

23.被告人不僅沒有連同她的抗辯書向原告人作出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內所述的通知,更向原告人提出了反申索。故此,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案。

24.因此,上訴理由第(7)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8)點

25.被告人指原告人代表律師及本席在聆訊時都沒有引用過原告人代表律師所提交的案例,而本席的判詞亦沒有引用那些案例,所以法庭應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D(1)條規則,否決原告人的訟費申請。

26.上述第8D(1)條規則規定:

“凡在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有疏忽或延遲之咎,或使任何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承擔任何不必要的開支,訟費評定官可指示該法律代表本人向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支付訟費。”

27.本席並非訟費評定官。再者,原告人代表律師完全沒有疏忽或延遲之咎。故此,上述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案。

28.因此,上訴理由第(8)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9)點

29.被告人指摘本席在上訴許可聆訊時,於聽罷被告人陳詞後,完全沒有任何回應或發言,便判決原告人勝訴,更下令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令她失去了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權利,又指她有理由相信本席與原告人代表律師私下勾結。

30.首先,法庭在聆訊時的責任,只是釐清雙方的陳詞內容及理據,從而作出考慮及判決。法庭並沒有職責要即場回應雙方的陳詞。

31.此外,訴訟任何一方都沒有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權利。在本案而言,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只有寥寥數個項目,被告人亦未能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實質有效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絕對適合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

32.被告人指如果聆訊和訟費評定程序由同一名法官處理會出現不公平情況。本席不同意這見解。事實上,根據《實務指示14.3》第11段, 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做法會由處理有關的實質申請的同一位法官或聆案官負責進行。這指示的背後理念,是因為處理有關的實質申請的法官或聆案官對相關申請有深入認識,故此可以更準確及有效率地評定訟費。

33.因此,上訴理由第(9)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命令

34.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

訟費

35.由於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故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

36.原告人要求法庭下令以彌償基準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申請全無理據,但畢竟她是親自行事,而她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屬《高等法院規則》之下她有權提出的申請。由於本席認為她直至現階段仍未有濫用司法程序的情況,故此,不適宜下令以彌償基準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

37.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38.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總訟費金額為31,138元。本席認為訟費金額應作以下扣減:

(1)  原告人代表律師申索15分鐘的訟費,作為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General care and conduct)。鑒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提出至今不過兩個多星期, 負責為原告人處理此申請的劉律師又是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的主管律師 ,故此本席認為這項目完全不合理,本席不予批准;

(2)  原告人代表律師以每小時5,800元作為基礎,申索準備聆訊文件冊的訟費,本席認為不合理。此項目應以每小時2,600元(即剛合資格成為律師的每小時收費)計算 (30分鐘即1,300元);

(3)  原告人代表律師以每小時5,800元作為基礎,申索1小時的出庭費用,但今天代表律師行出席聆訊的,是一位剛獲執業資格的律師。故此,此項目應為2,600元。

39.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24,888元。

40.根據《實務指示5.4》原告人代表律師,作為答辯一方,理應於2024年3月13日上午9:30或之前向被告人送達其陳詞大綱,但其延至同日下午5:00後才行事,令被告人損失了多個小時的準備時間[2]。本席認為應該在原告人一方所得訟費中扣減20%,以作懲罰。故此,被告人應付的訟費金額為19,910元。

41.被告人須於2024年4月2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19,910元。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1]  第 10 段

[2]  儘管如此,被告人於庭上確認無需申請另定日期進行聆訊,亦不需將本申請轉為以書面陳詞方式處理。